搜尋結果: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共找到 102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嘉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 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件乃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訴,爰依修法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徵收額數計算。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徐嘉宏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 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 正被告徐嘉宏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07

MLDV-113-補-2487-20250207-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小字第2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雲行動服務有限公司台分公司員工」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和雲行動服 務有限公司台分公司員工」,未載明被告之實際姓名、年籍 資料,與上開起訴必要程式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仍未能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報表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07

PKEV-114-港小-25-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晏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8,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林晏慈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1-23

MLDV-113-補-2484-20250123-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7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黃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星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 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鄉○○ 路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下稱A車)倒車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而不慎碰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20,000元(其中烤漆13,200元、工資6,80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倒車撞到車我有錯,我是慢慢倒車,從開 始倒車到碰撞系爭車輛止之距離大概15公尺,若系爭車輛駕 駛人有按喇叭促使我注意該車存在,就不會發生本件碰撞事 故,故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未按喇叭促使注意之與有過失在先 ,我雖然有過失,但系爭車輛駕駛人也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而 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頭份分局南庄分 駐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東祐企業社估價單、統一發 票、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復經 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被告與訴外人 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洪志忠之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69頁、第 101至1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則本件被告於前揭 時、地,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 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 烤漆13,200元、工資6,800元,合計20,000元,業據其提出 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發票為證。而上開修理費用均為工資 ,並無零件費用,故無零件折舊之計算問題。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000元,應屬有據。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 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 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 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雖以系爭車輛駕 駛人存有未按鳴喇叭示警在先之過失為由抗辯系爭車輛與有 過失等語,惟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 線,有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被 告尚無不能注意其他車輛存在之情事。又系爭車輛駕駛人洪 志忠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要左轉進去加油站內打輪胎氣, 我停在1部轎車後方,當時我看到對方駕駛剛上車就開始倒 車,我立即按喇叭示警,對方可能沒聽到還是遭撞上了,發 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2公尺左右,當我發現對方倒車時我有 按喇叭,但還是來不及遭撞上,當時系爭車輛時速0公里, 呈停等狀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且系爭車輛所 停放處旁確有自助打氣設備,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9頁上方照片),核與洪志忠上開所述情節相符。佐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車輛停放在加油站後去上廁所,之 後我上車要倒車離開,我沒聽到喇叭聲但感覺後面有東西卡 住,我下車查看才發現兩部車黏在一起,我沒發現後方有車 輛,也沒聽到喇叭聲就倒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可徵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再次上車後,其起駛及倒車時均未 注意其車輛後方有其他車輛即系爭車輛存在,旋起駛倒車欲 離去,致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是本件損害之 發生應係基於被告之倒車行為所致,尚無事證可徵系爭車輛 駕駛人洪志忠有任何原因力之加入或有何過失可言。況系爭 車輛駕駛人洪志忠業證稱其於發現被告倒車可能發生危險時 已按喇叭示警如前,更難認被告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未預先按 喇叭示警為由所抗辯之與有過失乙節可信,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要屬無據。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2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20,000元範 圍內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8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3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1-23

MLDV-113-苗小-571-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展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1,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陳展毅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1-23

MLDV-113-補-2480-2025012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游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4,824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1-22

TYEV-114-桃補-22-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楊芷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69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17

SCDV-113-補-1417-2025011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致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 90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5

TYEV-114-桃補-5-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張慈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慈芬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 捌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ㄧ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5-01-15

SCDV-114-補-90-20250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1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許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80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02.5 公里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 由訴外人江乙瑄所駕駛之BGW-7299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毀損嚴重無法維修而報廢,經原告依發票實付理 賠金額新臺幣(下同)422,3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理賠計算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 、重大賠案勘核理算明細表、維修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 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25 日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被告於員 警詢問時坦承事故前其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因系爭車輛急 減速,其反應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繼續往前推 撞其他車輛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因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 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損害賠償只應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 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保戶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保 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保戶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給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惟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 15日出廠,至車禍發生時之112年7月16日,已有3年2個月之 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 69之標準計算,依卷附估價單、重大賠案勘核理算明細表, 本件車損零件費用298,144元折舊後應只剩下70,298元(計 算式如附表),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43,710元、57,912 元及烤漆67,838元、30,044元之費用後,系爭車輛之預估修 復費用總計為269,802元。  ㈤原告固已賠付被保險人,然系爭車輛並非不能維修,原告保 戶實際受損害之金額既為269,802元,依前述之見解,原告 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即僅為269,802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9,80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8,144×0.369=110,0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8,144-110,015=188,129 第2年折舊值    188,129×0.369=69,4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8,129-69,420=118,709 第3年折舊值    118,709×0.369=43,8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709-43,804=74,905 第4年折舊值    74,905×0.369×(2/12)=4,6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4,905-4,607=70,298

2025-01-13

SCDV-113-竹簡-612-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