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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王台章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參 加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參 加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共同上訴人陳一中於民國103年1 0月2日,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陳一 中於87年8月至103年9月間因借款所發生於本契約書所訂最 高限額內之借款」,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陳一中(下稱上 訴人2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定陳一中為脫免債權人求償,與上 訴人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判決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109年度重上 字第9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2 人該部分上訴而確定,兩造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失效,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妨 礙陳一中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陳一中未請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 其對陳一中之債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代位陳一中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 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74-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陳勝道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龔建隆 住屏東縣里港鄉三廍村三和路000之00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被 告 莊廷猛 莊和明 莊珠碧 莊珠環 黃銘宏 黃友智 黃金祥 黃淑婷 莊珠玉 陳秀華 莊俊益 莊靜怡 莊婕愔 莊廷富 潘莊枝香 張莊枝寶 陳莊枝華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蕭乞食、蕭林烏毴之遺產共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地號面積135.28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 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蕭乞食、蕭林烏毴之遺產共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地號面積420.5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 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 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 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 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 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 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查原告先、備 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均屬相同,惟因認蕭林烏毴之繼承人有無 不明,故以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為先位被告 ,提起分割共有物先位之訴,惟慮及倘被告乙○○、丁○○、午 ○○、卯○○、辰○○、巳○○、庚○○、己○○、辛○○、子○○、戊○○、 癸○○、壬○○、丙○○、未○○○、甲○○○、丑○○○(以下簡稱乙○○ 等17人)確屬被繼承人蕭林烏毴之繼承人,將致先位之訴無 理由,故以乙○○等17人為被告,提起備位之訴,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所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既符合辯論主義,兼收訴 訟經濟之效,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共有人蕭乞食,前此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00000地號面積135.28平方公尺及同段687-2地號面積420.5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3分之1,於民國35年間,為「保證責任東港信用販賣購買 利用組合」設定壹佰圓之抵押權。又「保證責任東港信用販 賣購買利用組合」曾先後更名為東港信用組合、高雄縣東港 鎮信用合作社、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其後於88年間概 括讓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有信用合 作社列表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紀念專刊節本在卷可憑(本院 卷二第233頁及卷四第103頁),復參諸軍法專刊第50卷第8 期<從問題金融機構之處理談存款保險條例修正之必要性>( 李智仁著,本院卷三第246至267頁),足認「保證責任東港 信用販賣購買利用組合」已由臺灣銀行承受。雖臺灣銀行東 港分行以113年4月12日東港放字第11300013451號函稱該分 行帳務系統查無上開抵押權之債務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45 頁),然此銀行內帳務系統之債權債務資料,僅係其現有系 統中,經以特定字串、條件查詢所得結果,與合作社與銀行 間資產及負債之轉讓係屬二事,本件仍應認上開抵押權人「 保證責任東港信用販賣購買利用組合」之權利,乃由臺灣銀 行於88年間概括承受,而為抵押權人,復經原告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見本院卷三第305、367、422-1頁及卷四第89頁) ,則依前揭規定,「保證責任東港信用販賣購買利用組合」 所遺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蕭乞食之繼承人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又上開抵押權於35年間即已設定,業經屏東縣政府於97 間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6款之土地,得由土地所 有權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申請塗銷登記,附此敘明 。 三、本件除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丙○○外,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寅○○、申○○ 及蕭乞食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1、12分之5及3分之 1(二筆土地均相同),系爭687-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道路 用地,系爭687-2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住宅區用地,依其使 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87-1、 687-2地號土地。惟蕭乞食於34年4月29日死亡,其唯一繼承 人蕭林烏毴亦於54年3月13日死亡,且蕭林烏毴之繼承人有 無不明,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16 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謝勝合律師為蕭林烏毴之 遺產管理人,爰以其為先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如認蕭林烏 毴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蕭林烏毴之繼承人應為乙○○ 等17人,爰以其等為備位被告,又因被告乙○○等17人尚未就 蕭乞食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乃就備位部分,同時請求其 等辦理繼承登記。至於分割之方法,原告無意受分配系爭68 7-1、687-2地號土地,就先、備位部分,均主張將系爭687- 1、687-2地號土地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謝勝合律師 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先位部分)或被告乙○○等17人( 備位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先位部分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蕭乞食、蕭林烏毴之遺產共有系爭687-1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㈡原告與被繼承人蕭乞食、蕭林烏毴 遺產共有之系爭687-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備位部分:㈠被 告乙○○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蕭乞食所遺系爭687-1、687-2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告與 被告乙○○等17人共有系爭687-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㈢原告 與被告乙○○等17人共有系爭687-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以:蕭林烏毴並無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形,其在嫁予蕭乞食前,曾與陳番王 結褵,並育有陳登居、陳連德及陳美連3名子女。其中陳登 居雖查無死亡資料,但已除戶,陳連德早夭無子嗣,陳美連 出養後嫁予養家之子,應認回復與本生父母(即陳番王、蕭 林烏毴)之親子關係,其雖早於蕭林烏毴而於33年9月26日 死亡,惟蕭林烏毴係於54年3月13日死亡,依當時規定,陳 美連之子女得代位繼承蕭林烏毴之遺產。此外,蕭乞食之女 之蕭連葉戶籍資料雖記載其母為林氏番婆,然林氏番婆早於 9年2月11日即已死亡,蕭連葉卻於11年3月19日為出生登記 ,且蕭連葉寄留於梧棲街梧棲字梧棲324番地-1,日據戶籍 簿冊亦記載其母為蕭林烏毴,是蕭連葉實可能為蕭林烏毴之 女,其後代即被告乙○○等17人,即為蕭林烏毴之再轉繼承人 。依此,蕭林烏毴至少有陳美連之後代、蕭連葉之後代為其 繼承人,並非繼承人不明,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 件應以蕭林烏毴之繼承人即陳美連及蕭連葉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倘伊得為本件被告,伊同意裁 判分割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將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原告與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 分割。  ㈡被告丙○○則以: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伊同意裁判分割 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將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687-1、687-2 地號土地為原告寅○○、申○○及蕭乞食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 為4分之1、12分之5及3分之1(二筆土地均相同);系爭687 -1、687-2地號土地分別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及住宅區用地 ,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為已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 ,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72至75、96頁),並為到場之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87-1 、687-2地號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蕭乞食之繼承人為蕭林烏毴,惟蕭林烏毴亦已於54 年3月13日死亡,且其繼承人不明,乃聲請為蕭林烏毴選定 謝勝合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爰以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遺產 管理人為本件被告等語,被告謝勝合律師則辯稱:蕭林烏毴 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本件應以蕭林烏毴之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等語。茲就原共有人蕭乞食及 蕭林烏毴之繼承人,說明如下:  ⒈蕭乞食部分:   ⑴按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 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 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繼承因戶主 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 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包含戶主之死亡在內,而死亡包括事 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 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 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 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 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 為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訂有明 文。   ⑵查蕭乞食於34年4月29日死亡時為戶主,直系血親卑親屬除 女兒蕭連葉外,其他子女均已死亡,且未有子嗣,由其妻 蕭林烏毴戶主相續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依上開說明,戶主蕭乞食死 亡時無男子直系卑親屬,而無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 承人,且由妻蕭林烏毴戶主相續,則蕭林烏毴應為唯一之 指定或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⒉蕭林烏毴部分:   ⑴按養子女被收養後,再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 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收養時,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 真意者,雖名之為收養,實無收養關係,該養子女與本生 父母之法律關係並未中斷,其與本生父母間互有繼承權。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0條訂有明文。   ⑵查蕭林烏毴於嫁予蕭乞食前,曾與陳番王結婚,並育有陳 登居、陳連德及陳美連3名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59、369至371頁),其中:   ①長女陳美連生於0年00月00日,15年間由蔡蘇氏賞收養,後 嫁予李良吉為妻,李良吉之父、母分別為李傳、李蘇氏賞 等事實,有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被 告雖辯稱李良吉為李傳、李蘇氏賞之子,陳美連經蔡蘇氏 賞收養,並嫁予其養父母之子即李良吉後,即已回復與本 家之親子關係,而為蕭林烏毴之繼承人等語。觀諸屏東○○ ○○○○○○112年5月11日東港戶字第11230154700號函略以: 陳美連於日據時期大正15年間除戶為蔡蘇氏賞養女,其後 與養母之子李良吉結婚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55頁),參照其後附戶籍謄本可知,收養陳美連 之「蔡蘇氏賞」與李良吉之母即「李蘇氏賞」實為同一人 。又依前開戶籍資料,李蘇氏賞於民國前14年9月6日嫁予 「阿緱廳港東中里南屏庄百八十番地」戶內之李傳,並與 李傳於民國前4年3月1日誕有一子李良吉;李良吉於5年3 月30日因前戶主死亡相續而為該戶戶主,蔡蘇氏賞則於5 年9月1日嫁予蔡海洋之甥,而自上開戶籍除戶,後方於15 年2月16日收養陳美連,可見蔡蘇氏賞收養陳美連時,已 非李傳之妻,而為蔡海洋之甥之妻,此觀陳美連在「高雄 州東港郡東港街南屏二百二十一番地」戶內之事由欄中, 「蔡蘇氏賞大正15年2月16日養女緣親除戶」之文字前, 尚有「大正15年2月6日⋯⋯蔡海洋又姪」等文字(見本院卷 二第59頁),且其在「阿緱廳港東中里南屏庄百八十番地 」戶內之事由欄,亦有「蔡海洋又姪」之文字(見本院卷 二第60頁)亦明(按:「又姪」乃指甥、姪所生之女或養 女、媳婦仔)。是綜合上開戶籍資料之記載,陳美連除經 蔡蘇氏賞收養外,亦極可能經蔡蘇氏賞當時之夫即蔡海洋 之甥收養,而易其本姓為「蔡」,再因嫁予李吉良而冠夫 姓為「李蔡」(即其死亡時登記之姓名,見本院卷第61頁 )。然陳美連之上開戶籍資料內,並無經李傳收養或為李 傳之養女之相關記載,其與李良吉之父李傳甚難謂有收養 關係存在,陳美連既非嫁予其養「父」母之子,自無由終 止與蔡蘇氏賞之收養關係,回復與本生父母(即陳番王、 蕭林烏毴)之親子關係,進而使陳美連對蕭林烏毴有繼承 權存在。   ②長子陳登居生於0年00月0日,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上僅有 紅色劃線之標記,參照「日治時其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 譯」,本籍戶口調查簿記載(記事)例,死亡、除籍等以 紅書為之,惟陳登居之事由欄僅記載「大正6年(按:即 民國6年)12月12日」,漏未記載原因,無法判斷其劃線 之意義,亦無法判斷是否為日據時期所為,有屏東○○○○○○ ○○113年5月22日東港戶字第1130501124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109至110頁),則陳登居於蕭林烏毴死亡時, 應係陷於生死不明且未受死亡宣告之失蹤狀態,其本人或 其後代有無繼承權不明。   ③次子陳連德生於0年0月0日,翌年3月3日死亡且無子嗣,無 繼承權。  ⑶蕭林烏毴於11年間嫁予蕭乞食,二人所育子女蕭丁財、蕭明 樹先後於15年、29年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43頁)。被告雖辯稱蕭連葉可能為蕭 林烏毴之女等語,然依戶籍資料所載,蕭連葉原登記父、母 姓名分別為蕭乞食、蕭林氏番婆,且自35年初設籍至其於84 年死亡時,母親姓名均登記為蕭林番婆,有屏東○○○○○○○○11 3年4月16日東港戶字第113050083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349頁)。林氏番婆登記之死亡時間(即9年),固早於蕭連 葉之出生時間(即11年),然縱使林氏番婆非蕭連葉之生母 ,蕭連葉之母是否即為蕭林烏毴,仍非無疑問。被告復以依 前開生、死年分之記載,林氏番婆應無從為蕭連葉之母,而 謂得推翻此部分公文書記載之真正,並認蕭連葉之母,應依 寄留於梧棲街梧棲字梧棲324番地-1日據戶籍簿冊之記載, 而推定其母為蕭林烏毴等語,然依上開函文所示,蕭乞食與 蕭林烏毴係於11年3月1日結婚,蕭連葉之出生日期為11年3 月19日,蕭林烏毴亦可能未生育蕭連葉自不足憑以證明蕭林 烏毴為蕭連葉之母。而所謂婚生推定,乃推定夫妻於婚姻關 係中所生之子女,為婚姻關係中受胎之「夫」之子女,而非 推定為「妻」之子女,被告另抗辯蕭連葉得依婚生推定之習 慣,推定為蕭林烏毴之女,應有誤會。  ⑷綜上,蕭林烏毴雖先後嫁予陳番王、蕭乞食,然與陳番王所 育3子,陳登居於其死亡時生死不明,陳連德已死亡且無子 嗣,陳美連已出養他人而無繼承權;與蕭乞食所育2子蕭丁 財、蕭明樹,均早於蕭林烏毴死亡且無子嗣。是於蕭林烏毴 死亡而開始繼承時,其有無繼承人確為不明,原告以此為由 ,為蕭林烏毴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系爭裁定選任謝勝合 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以謝勝合律 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為先位被告,訴請裁判分割,應 屬有據。至原告就備位被告(即乙○○等17人)所提備位之訴 ,即無審酌之必要,先予敘明。  ㈢末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2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 並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查系爭68 7-1、687-2地號土地相毗鄰,目前無人使用,現況為雜草, 且有部分土地設有水溝及柏油鋪面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299至303頁)。本 院審酌原告原主張原物分割,嗣考量系爭687-2地號土地為 住宅區用地,如採原物分割,恐將不利於系爭687-1、687-2 地號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原物分配 方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而主張將系爭687-1、687-2地號土 地變價,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 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兩造亦得依其個人 對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 上之依存關係及財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 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68 7-1、687-2地號土地所有權,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再者, 對於原告主張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被告 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亦表示同意,則本件系 爭687-1、687-2地號土地倘以變價分割,應符合全體共有人 之意願。是本院參酌上情及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之位 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等一切情形,認系爭687-1 、687-2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 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 其等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為有理由, 應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訴判決之條件,先位之訴有理 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件原告所提起預備訴之合併, 本院認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就其備位部分,自無庸判決,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3-26

PTDV-112-訴-785-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8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債 務 人 郭柔妤 郭恒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陸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28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163元 郭柔妤、郭恒志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5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3163元 郭柔妤、郭恒志 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163元 郭柔妤、郭恒志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6

TNDV-114-司促-4286-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歐諾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劉瑤姍 王惠芬 兼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即明。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95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劉思妤、王笙灃、劉仲 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以其對前 案判決所載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嗣遭新北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16號、108年 度再字第36號、110年度再字第58號、112年度再字第35號判 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上訴、追加及再審之訴,抗告人再對 112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113年度再字第41 號,下稱本件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 本件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認抗告人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予以駁回。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自屬不應准許,且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另經本院以 114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定予以駁回。是原法院裁定駁回其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況抗告人歐諾公司並非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務人,尤無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5

TPSV-114-台抗-149-202503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劉瑤姍 王惠芬 兼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被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4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 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41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該項聲 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8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 於民國114年2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 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5

TPSV-114-台上-315-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9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羅元嶸 被 告 林信宇 林信榮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信榮、林雅雯於繼承黃麗珠之遺產限度內,應與被告林信 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林信榮、林雅雯於繼承黃麗 珠之遺產限度內,與被告林信宇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林信榮、林雅雯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信宇於就讀聖約翰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黃麗珠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 利率、逾期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借據所載),並 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 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 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退款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 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 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借據第一節 第六條),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㈡惟被告林信宇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21,056元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 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原告得 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然黃麗珠既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原告向被告林 信宇及連帶保證人黃麗珠請求連帶清償借款時,始悉連帶保 證人黃麗珠已於113年4月間死亡,經查連帶保證人黃麗珠之 繼承人林信宇、林信榮亦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相關規定 其繼承人林信宇、林信榮、林雅雯對被繼承人黃麗珠之債務 ,在繼承黃麗珠遺產範圍內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林信宇則辯以:對借據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另對原告 請求本金、利息、違約金沒有意見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除戶户籍謄本、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林信宇所不爭執,至被告林信榮、林雅雯均 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小-4198-202503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周季瑤 被 告 陳志嘉 陳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37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嘉前就讀黎明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陳 清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約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 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平均攤還 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 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前 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之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 陳志嘉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13,37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 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陳清吉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附表、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 單、被告等人戶籍謄本及歷史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5

PCEV-114-板簡-222-202503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徐嘉憫 吳秀琴 徐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1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嘉憫前就讀智光商工時,邀同被告吳秀琴 、徐建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放款借據,原告陸續憑借款人每學期所出 具之撥款通知書計撥款6筆,總金額為141,986元,依約於借 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 年之日起,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逾期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 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民國113 年12月18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 ,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計年率 1%固定計算。詎被告徐嘉憫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116,1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 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利息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吳秀琴、徐建德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被告等 人戶籍謄本及歷史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等人則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5

PCEV-114-板簡-194-20250325-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彭偵瑋 彭潤鴻 劉紫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陸仟貳佰貳拾柒 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5

TYDV-114-司促-3635-20250325-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4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劉佳銘 劉孟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肆仟壹佰壹 拾肆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5

TYDV-114-司促-364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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