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舒慶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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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查 詢駕駛、車籍資料」外,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定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4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⑵曾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至112年1 2月18日駕照因酒駕逕註,本案又於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係自用小客車之危險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 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酒後 駕車肇事,造成自己及他人之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⑹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1、15、17、53頁、桃 交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60號   被   告 陳定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豪自113年10月2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 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YES KTV內飲用啤酒 8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何賓全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賓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YDM-113-桃交簡-1690-20241126-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勤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勤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温勤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人 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竟無視自身與他人安全駕車 上路,果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下降自撞,使自己生車損實害 ,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 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52號   被   告 温勤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勤翔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6)日凌晨2 時5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客家文化館前飲用保 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5分 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2523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旋即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 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嗣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勤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YDM-113-桃原交簡-353-202411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 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1號   被   告 蔡瑞煌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煌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YDM-113-桃交簡-1692-202411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0毫克,且因酒後操控能力下降而發生交通事故,所幸並未 造成他人之人身傷亡,被告酒醉駕車,顯然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漠視自身及他人之安危,所為應予非難;⒉本次為酒 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⒊於警 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⒋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25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54號   被   告 郭承霖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霖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837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青溪一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何志崇駕駛車牌號碼000—81 8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傷亡),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志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YDM-113-壢交簡-1531-202411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良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良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良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確屬淡薄,參以被告自承犯罪動機係 為追求偷竊之刺激感,惟念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 值甚微(價值新臺幣305元),且被告始終坦承犯罪,犯後 態度尚可,竊得之物亦已因當下遭賣場員工發現而扣案,再 由警局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失已經填補;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爰根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63號   被   告 王良棟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良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家樂福內壢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內貨架上陳列之倍瑞 全脂牛奶2瓶、i_鮮活走地蛋1盒及履歷九層塔1包等總價值 約新臺幣305元之商品,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 之黑色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賣場員工劉文曜發覺 始悉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文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良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家樂福內壢店委任 書、遭竊商品交易明細、刑案現場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YDM-113-壢簡-2468-2024112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NG VAN CHUNG(中文姓名:農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ONG VAN CH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ONG VAN CHUNG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之宿舍內,飲用 種類不詳之白酒,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於同年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 楊梅區幼獅路2段218巷口前因未戴合格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 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被告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其 品行、生活狀況等情事,認應無於本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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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EUNE JEAN GARDY(中文名:尚卡第)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EUNE JEAN GARDY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JEUNE JEAN GARDY(中文名:尚卡第) 與告訴人EXANTUS ANNE KAMEYCA(中文名:葉美江)為朋友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3樓308號房之居所,因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 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背部、右臉頰,咬告訴人之手指並 以手抓其前胸、手臂、膝蓋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臉部鈍傷、前胸臂抓傷、右側小指咬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茲審認。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 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我 在警詢時說我有咬告訴人,是因為我認為警察會幫我解決問 題,我以為警詢後事情就可以解決並結束,但我真的沒有咬 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有發生一點爭執,但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傷害告訴人, 被告最後還有給告訴人一點錢,請告訴人離開,最後被告及 告訴人一起離開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4月29日13時許警詢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⑴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 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 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 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 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訊問被 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 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 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 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 之2、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警察(官)詢問 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時,違反應告知得行使緘默權之規定者 ,所取得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 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15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蓋拘提或逮捕具有強制之性質,被告負有 始終在場接受調查詢問之忍受義務,其身心受拘束下,又處 於偵訊壓力之陌生環境中,難免惶惑、不知所措,意思決定 之自主能力較為薄弱而易受影響,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大 ,是以法律設有前置之預防措施,期使司法警察(官)確實 遵守此一告知之程序,復特別明定,違背此一程序時,除有 前述善意原則例外之情形外,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 ,應予絕對排除,以求周密保護被告之自由意志。至依刑事 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使用通知書, 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不具直接強制效果,犯罪嫌疑人 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到場接受詢問,或到場後隨時均可 自由離去,其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 務,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則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固然於112年4月29日13時34分許至13時58分許,經警通知到場後,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詢時曾自白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1頁),然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當庭勘驗上開警詢筆錄光碟,勘驗結果可見詢問被告之警員並未踐行權利告知等情(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5至61頁)。上開警詢筆錄第1頁固有以中文字記載權利告知之內容,且被告有於此處簽名、蓋指印,然被告係國籍海地之外國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須通譯協助翻譯,且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可否讀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文字,被告稱:我知道「得請求調查」等文字,但是後面我不知道,我可以讀出,但我不知道涵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自難認被告確實能以閱讀方式理解權利告知之涵義;又桃園分局113年5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3872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固然記載:有向被告明確告知傷害案之原由及為何告訴人會提告與三項權利等語(見易字卷第73至75頁),而證人陳台生(即上開詢問被告之承辦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光碟燒錄後我沒有複檢,當時我有對被告權利告知,我的習慣是先跟被告瞭解案情,等到正式問筆錄時才會錄音,我在瞭解案情的階段,沒有先跟被告說我現在要瞭解案情而你可以拒絕回答,本案製作筆錄時,是我負責按下錄音鍵,當時也有可能是我講完權利諭知開始問才按錄音鍵,有時候解釋完作筆錄,才發現沒有按,也有可能是我跟被告瞭解案情後,忘了權利告知,兩種可能都有等語(見易字卷第117至125頁)。然上開職務報告所載,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考量刑事訴訟中爭執警詢未經權利告知而取得之被告自白乙節,具有指摘承辦警員違背法定程序之意味,則上開職務報告及證人陳台生關於確實有權利告知之證述,難認毫無刻意迴護上開警詢合法性之可能性,且依證人陳台生上開證述,顯然存在證人陳台生僅係一時漏未權利告知,因記憶不清而誤以為已權利告知之可能性,亦存在證人陳台生有權利告知但漏未全程錄音之可能性。是以,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陳台生之證述,堪認上開警詢違背法定程序。  ⑶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應屬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權利告知乃刑事訴訟程序最基本之人權保障,及 本案係僅涉及個人法益之告訴乃論案件,對社會公共利益之 影響程度有限,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 ,無證據能力。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葉美江所述為傳聞證據 ,且偵查中證述未經具結,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⑴證人葉美江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案證人葉美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③然經本院以審理傳票送達證人葉美江於我國留存之居留地址 ,其仍未到庭作證,經查其並未在監在押,且於112年9月21 日出境後未曾返回我國,又查無留存之我國或外國之其他地 址,此有證人葉美江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單、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送達證書(見偵字卷第 27頁、易字卷第101、107至111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證 人葉美江已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又經本院審酌,證人葉美 江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其於112年4月6日9時30分許,自 行前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報案而為證述,且其證述內容, 與嗣後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難認其於警詢時證述之外部 附隨環境或條件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堪認證人葉美江於上開 警詢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述指出被告有 何傷害犯行(詳後述),足認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葉美江此部分證述,例 外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葉美江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第1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案證人葉美江於偵查中證述時(見偵字卷第71至73頁),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應命其具結,然該證人卻未具結,則其 此部分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與證人葉美江,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字卷第114至1 16頁),核與該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3至 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葉美江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鈍傷、前胸臂抓傷、右側小 指咬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該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23至25頁),並有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生醫醫院門診 初診病歷紀錄、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病歷(見偵字卷第 81至107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惟 上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資料,固然得以證明證 人葉美江受有上開傷害,但無從推論係被告所致。  ㈣證人葉美江雖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徒手打我的臉、鼻子、脖 子,推我去撞牆,把我的頭壓在地上,還咬我的小拇指等語 (見偵字卷第24頁),然證人葉美江上開指訴,未經具結擔 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亦未經交互詰問程序供被告及辯護人對 質詰問,其證明力甚為薄弱,又關於上開傷勢照片、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等資料所顯示該證人所受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 致,顯難單憑其警詢證詞得以確認,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 旨,無從逕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  ㈤檢察官雖聲請證人徐儷嘉(即被告於112年4月29日13時許警 詢時擔任紀錄人之警員),然本院業已傳喚證人陳台生到庭 作證,證人徐儷嘉與證人陳台生均係被告於上開警詢時在場 之人,具有重複性而不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規定,不予傳喚證人徐儷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事證,尚無從就被告被訴事實,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易-469-20241122-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璽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欣璽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上午3時48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宇君檳榔攤前,徒手歐打黃偉 峻之頭部、背部,致黃偉峻受有頭部、左側膝蓋、脖子擦挫 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欣璽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 照片黏貼表(即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 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徒手毆 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左側膝蓋、脖子擦挫傷等傷害, 誠屬不該,可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人身安全法益之法 治觀念,所為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   被   告 黃欣璽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黃欣璽、同案被告喬智元、陳剛(上2人另為不起訴處 分)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4月9日3時48分許,在宇君檳榔攤前(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由被告黃欣璽徒手歐打告訴人黃偉峻之頭部、 背部,並向其恫稱:繼續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 恐嚇於安全,並因此受有頭部、左側膝蓋、脖子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黃偉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欣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形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過程向其恫稱:繼續來等語 ,而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並無具體表明欲以 何種加害身體、生命、自由、財產、名譽之事及於告訴人, 尚非具體之惡害通知,而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 件有間,此部分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受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10

2024-11-18

TYDM-113-桃原簡-162-2024111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571號、第503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之前置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 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 有期徒刑,是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 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當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 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 ,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2號(被害人 吳建輝)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資 料犯行,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與期間、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3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卷內並 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 、處分之權限,且本案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洗錢之財物,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71號                   112年度偵字第50337號   被   告 黃智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文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 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前某時,依友人「黃俊凱」之指 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並於申辦完成後旋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 付「黃俊凱」,再以口頭告知其本案帳戶密碼,以此方式提 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張寶修、黃信㨗,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寶修、黃信 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寶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黃信㨗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黃俊凱」,再以口頭告知其本案帳戶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寶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寶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信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信㨗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張寶修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告訴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⑵告訴人黃信㨗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郵政跨行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張寶修、黃信㨗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寶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黃信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寶修、黃信㨗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本案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張寶修、黃信㨗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舒 慶 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黃信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起,將告訴人黃信㨗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向其佯稱:將教導大家投資股票,惟須先依指示註冊APP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黃信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45分 129萬5,3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6571號 2 張寶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起,將告訴人張寶修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向其佯稱:只要依推薦的時間點購買股票即可賺錢,惟須先依指示註冊APP帳戶等語,致告訴人張寶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9分許 8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0337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號   被   告 黃智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 院(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黃智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前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 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黃俊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吳建輝 詐稱:合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其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10月4日14時52分及同年月6日9時21分,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19萬8,146元至黃智文上開帳戶中,旋 遭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 二、證據: (一)被告黃智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建輝警詢中之證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建輝提出之訊息紀錄。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偵字2657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審金訴字154號案件(樂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上 開案件所交付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 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其中,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2024-11-12

TYDM-113-金簡-317-2024111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金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同日下午5 時23分許前」,更正為「同日下午5時20分前」;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戴金榮坦承不諱」,更正為「被 告戴金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另補充「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MO0000000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金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再查,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 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 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 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 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 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 或真實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25號   被   告 戴金榮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金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15日 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下午5時20分前某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飲用啤酒與保力達藥酒各1瓶,其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3分前某時許,行 經桃園市桃園區幸福路與經國二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施以酒精 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獲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金榮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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