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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73號、第31937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益志犯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益志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 稱「上善若水」、「短衝媽桑」、「張莉莉」、「艾蜜莉」 、「文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44 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劉益志與「上善若水」、「短衝媽桑」、「張莉莉」、「艾 蜜莉」、「文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下列犯行: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在蘇嘉芸使用的LINE通 訊軟體上以暱稱「短衝媽媽桑」加入好友,並介紹LINE暱稱 「張莉莉」與蘇嘉芸認識,「張莉莉」請蘇嘉芸加入LINE「 朝隆投資」群組,並請蘇嘉芸下載「朝隆投資」APP及註冊 會員,且要求蘇嘉芸交付投資款項,致蘇嘉芸陷於錯誤,而 自113年2月29日起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由 警方另行偵辦),並同意於113年4月1日8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43萬元後,詐欺集團成 員「上善若水」即指示劉益志前往收款,並以LINE傳送印有 「朝隆投資」印文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紙予劉益志,劉益 志至超商下載後,即至前開地點向蘇嘉芸收取43萬元,並將 前開收據交予蘇嘉芸收執,之後即將43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投 資達人LINE暱稱「艾蜜莉」貼文,廖建裕瀏覽前開貼文後即 點入連結,加入LINE「主力股學習群」群組,之後「艾蜜莉 」即請LINE暱稱「文怡」之人與廖建裕聯繫,於同年3月6日 起,提供「創生」APP連結,請廖建裕下載並儲值,致廖建 裕陷於錯誤,而自113年3月6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帳戶(由警方另行偵辦),並同意於113年3月15日16時 、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面交94萬元、125萬元之投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 上善若水」即指示劉益志於前往面交取款,並傳真印有「創 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收據予劉益志,劉益 志收受廖建裕交付之94萬元、125萬元,即交付現金存款收 據予廖建裕,之後將前開94萬元、125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   嗣經蘇嘉芸、廖建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嘉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廖建裕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69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30373卷第115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蘇嘉芸警詢之證述(見偵30373卷第23-25頁)、證人即告訴 人廖建裕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1937卷第51-58頁 、第59-63頁、本院卷第79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5月16 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0373卷第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告訴人蘇嘉芸指認(見偵30373卷第27-30頁)、告 訴人蘇嘉芸之:①「朝隆投資收據憑證」翻拍照片(見偵303 73卷第33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0373卷第37-77頁)③匯 款紀錄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30373卷第79-83頁 )④與詐騙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0373卷第85-9 3頁)、被告駕車前往向告訴人蘇嘉芸收款之道路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30373卷第33-34頁)、被告於113年4月19 日遭臺南警方查獲時拍攝之照片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30 373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 見偵31937卷第19-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 廖建裕指認(見偵31937卷第65-71頁)、被告駕車前往向告 訴人廖建裕收款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1937卷 第77-93、97-103頁)、現金存款收據2紙(94萬元、125萬元 )翻拍照片(見偵31937卷第83、95頁)、告訴人廖建裕之: 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1937卷第107-109頁)②與詐騙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937卷第111-155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36080422號鑑定 書(見本院卷第21-25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 罪減刑規定,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修正 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益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上善若水」、「短衝媽桑」、「 張莉莉」、「艾蜜莉」、「文怡」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2犯行已各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㈨、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應予 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廖建裕成立調解(尚 未實際賠償,見本院卷第89、90頁),惟尚未能與告訴人蘇 嘉芸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廖建裕並於本院 審理時稱:如果被告沒有前科且如果能和解的話,希望給被 告一個機會(見本院卷第79頁)之量刑意見。⒋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5頁)。⒌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被告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繫屬地檢署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故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 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 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獲得車馬費1天5 ,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5頁),是於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被告參與1日,犯罪所得為5,000元。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被告參與2日,犯罪所得為10,000元,均應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 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紙、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均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2人留存,且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 ,難認仍具沒收實益,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所交付之上 開收據,分別有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為被告本人或集團成 員所偽造,均應予沒收。至於印文部分,依被告供述,係列 印產生,並無實際使用偽造之印章蓋印(見本院卷第66頁) ,自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延展宣 判期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劉益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之印文壹枚沒收。 2 一、㈡ 劉益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出處 應沒收之印文、署押 1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見偵30373卷第33頁) 收款公司蓋印處印文1枚 2 現金存款收據(見偵31937卷第83頁) 公司印鑑欄位印文1枚 3 現金存款收據(見偵31937卷第95頁) 公司印鑑欄位印文1枚

2024-11-01

TCDM-113-金訴-2416-20241101-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更正部分: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更 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0至21行所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更正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所載「另有證人陳黃明珠、林冠 廷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均刪除。 二、補充部分:被告陳竣鴻於審理時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 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法最高 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呂彥旻」、「王立頡」、「陳奕廷」等 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及同年4月23日先後詐騙 告訴人申小舟,再由被告出面取款,係就同一告訴人所為之 數次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既、未遂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 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已向告訴人詐得30萬元之款項既遂,再接續向告訴人施以 詐術要求交付300萬元款項,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遭告訴人發覺 有異已事先報案,嗣為警查獲而不遂,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部 分事實,惟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應僅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其未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洗錢犯行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衡 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2次,造成告訴人受有3 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犯罪情節與上層統合、親為誆騙、 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有別,犯罪情節較輕,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暨被 告前有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併參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 依法處理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整體審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參、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 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已取得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 語,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豪成投資」 印文、偽造之「林于翔」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 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扣案附表編號所示偽造之「林于翔」印章1顆,屬偽造之印 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30萬元固為其洗錢之財物,然該款 項未經檢警查獲,且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意旨在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就此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 六、其餘扣案現金等物,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或來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偵查起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紅色印泥1個 2 藍色原子筆1支 3 偽造「林于翔」之工作證1張(含卡套) 4 收款收據2張 5 iPhone X手機1具 6 黑莓SIM卡1張 7 偽造之「林于翔」印章1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55號   被   告 陳竣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鎮○○路00號(臺東○○○○○○○○○)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竣鴻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經由友人「林政明」介紹後, 加入「呂彥旻」、「王立頡」、「陳奕廷」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獲得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透過通訊 軟體telegram飛機群組聯繫訊息,嗣陳竣鴻即與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雅雯」、「艾蜜莉」等詐騙集團 成員於113年3月起向申小舟佯稱得投資獲利而需交付款項云 云,致申小舟聽聞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備妥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現金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 店(龍潭武中店)準備交付,於此同時,陳竣鴻則依「呂彥 旻」之指示,化名「林于翔」並自稱為豪成公司投資專員, 偽刻「林于翔」之印章一顆,並至便利商店將群組上傳之偽 造工作證及偽造之豪成投資收款收據列印出來後,在收據上 偽簽「林于翔」之署押並蓋印文,而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工作 證及屬私文書之收據後,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許,至上開 龍潭武中店內,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款收據1紙予申小舟而 行使之,而向申小舟收取30萬元現金得手,足生損害於豪成 投資、林于翔及申小舟,陳竣鴻收取上揭詐騙贓款後,復依 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上手「陳奕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復陳竣鴻再接續前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需另外繳交稅金始能提領投資所得為由詐欺申小舟,約定需 繳交現金300萬元,而申小舟因日前遭詐騙而有所警覺,遂 假意配合,陳竣鴻再依「呂彥旻」之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欣門市,向申小舟出示工作證佯稱 為豪成投資專員,要求至旁邊之夾娃娃機店內交易,雙方因 而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附近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俟申小舟交付警方所備偽鈔後,陳竣鴻 將收據交付申小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豪成投資、林于翔 及申小舟。埋伏員警則於陳竣鴻交付收據後,上前逮捕並扣 得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iphone廠牌手機1支等物品, 始悉上情。 三、案經申小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竣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 復有告訴人申小舟告訴綦詳,另有證人陳黃明珠、林冠廷等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印章 1顆、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收據上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林政明」、「呂彥 旻」、「陳奕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同年4 月23日間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就113年3月22日已 面交詐得之30萬元,並已將上開金額全數轉交予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而造成金流斷點,則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業已 既遂,至同年4月23日接續面交300萬元時,雖經員警埋伏查 獲而未得,然不影響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既遂之認定,附 此敘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交付告訴人申小舟行使以及扣 案之收款收據上蓋章欄所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經辦人 欄所偽造之「林于翔」印文、偽刻之林于翔印章1顆,請均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已交付告訴人行駛之收 款收據,既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 宣告沒收。另被告坦承就本次113年3月22日之不法所得為8, 000元,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被告持用iphone廠牌手 機1支(無sim卡,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工作證1張,均為前揭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2024-10-30

TYDM-113-原金訴-137-2024103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OPPO A57手 機1支(含SIM卡1張)、工作證2張及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上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商務合作協 議書」上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北富銀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詎仍不知悔改,與通訊軟體Teleg ram(下稱Telegram)暱稱「Mr.」、「吉祥物2.0」、「大吉 大利」、「SuvSuv」、「雄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文字,應予更正為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r.」、 「吉祥物2.0」、「大吉大利」、「SuvSuv」、「雄哥」之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王仁和假冒假投資公 司收款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嗣王仁和與「Mr.」、 「吉祥物2.0」、「大吉大利」、「SuvSuv」、「雄哥」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時地,向黃嘉章及鍾名媛施以詐術,「Mr.」再指示王仁和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取款,並約定收取所領款項2%之報酬。嗣 經黃嘉章及鍾名媛受騙後報案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40萬(已發還被害人)、手機2支(其中oppo手機係詐欺 集團提供用以聯繫被害人,自有之手機iphone14pro與詐欺 集團聯繫用)、車票2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分有限公司」 及「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之文字,應予 更正為【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向黃嘉章、鍾名媛施以詐術,「Mr.」再指示王仁和向黃 嘉章、鍾名媛取款。嗣經民眾報案,旋經警於113年6月24日 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高鐵雲林站,查獲王 仁和,並搜索扣得新臺幣(下同)40萬、iPhone 14 pro Ma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OPPO A5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車票2張、工作證2張,因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未遂】之文字。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過程/涉案事實】、【匯款時間】欄 所示文字,應予更正為【犯罪時間、地點、方式】,且其內 容則更正為【黃嘉章於113年1月初某日,經朋友介紹加入投 資股票群組,由「天河客服專員」佯稱協助操作投資云云, 致黃嘉章陷於錯誤,嗣王仁和於113年6月24日9時30分許, 前往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配戴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黃逸得」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外務專員,向黃嘉章收 取20萬元,並交付「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 「存款憑證」、「商務合作協議書」予黃嘉章,足以生損害 於黃嘉章】之文字。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過程/涉案事實】、【匯款時間】欄 所示文字,應予更正為【犯罪時間、地點、方式】,且其內 容則更正為【鍾名媛於113年5月18日,加入「艾蜜莉存股筆 記」投資訊息內line暱稱「艾蜜莉」後,由助理「梁子欣」 佯稱協助操作投資云云,致鍾名媛陷於錯誤,嗣王仁和於11 3年6月24日11時4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之85度C ,配戴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育典」工作證,佯 裝為該公司業務部專員,向鍾名媛收取20萬元(起訴書附表 編號2所載匯款部分,僅為客觀記載受騙經過,並非起訴範 圍,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陳述,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係 記載被告犯行乃「取款」,爰予更正刪除),並交付「北富 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存款憑證」予鍾 名媛,足以生損害於鍾名媛】之文字。  ㈤增列被告王仁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鍾名 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 0月4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675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作為證 據。 二、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 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有同時構成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情形),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⒉惟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 修正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 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 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本件洗錢犯行 ,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案被告 均符合上開減輕要件,適用新法並無較不利之狀況。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本案繫屬 本院前,被告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 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綜觀被告所參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應以附 表編號1所示該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著手對被 害人黃嘉章詐欺後,由被告面交取得詐欺贓款,認定為被告 之本案首次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則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 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及在偽造特種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 為,均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 訴法條(本院卷第54頁),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本院卷第52、55、5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本院 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另起訴書漏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 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該等罪名頁經本院告知被告(本院卷第55、59至60頁) ,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 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 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首次犯行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2部分部分,其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3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中,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提出相關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 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 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中說明: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 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而依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㈨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 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 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 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 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 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 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 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 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 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 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經本院函詢警方本案查獲經過,經覆稱:本案 於113年6月24日9時3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該址內疑似有 面交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完成後,欲搭計程車前往雲林高鐵站 離去,本分局接獲報案後,由高鐵站站務人員陪同下,分別 前往北上月台及南下月台,惟當時北上月台僅王嫌一人坐在 等候椅上,且身旁背著黑色包包,身穿白襯衫、黑褲及黑皮 鞋,經王嫌同意查證其身分後,王嫌自願打開渠包包供警方 查看,當場發現有現金及予被害人之收據,復於當下坦承從 事詐欺取款車手並配合警方偵辦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113年10月4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6755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可參(本院卷第43至45頁)。依此,可見本案警方係先 接獲民眾報案稱疑似有面交車手取款後欲離去,即趕赴雲林 高鐵站,發現被告形跡可疑,復觀察其所背包包及所著衣褲 等現場跡證,輔以於現場取得被告同意後開始搜索,進而搜 得本案面交取得之詐欺贓款40萬元及持以犯罪所用之手機、 工作證等物,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此亦有被告警 詢之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證(偵卷第14、25頁) ,是本件要與自首有別,至多僅得認係積極配合偵查,而納 此節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 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 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罪,而其本案犯罪 所得既已為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在案,即無再令重覆繳交, 始得寬減其刑之理,依上開說明,已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且其亦供稱:並未獲得其他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卷 第5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曾於偵查、審判中 自白,且犯罪所得已為警查扣在案,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等部分,均係屬想 像競合之輕罪,並業經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 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至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 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自白 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等想像競合之輕罪部 分,亦合於減刑事由,且積極配合偵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已經警發還詐欺贓款 ;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70頁),及當事人與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70 至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O PPO A57手機1支(含SIM卡1張)、工作證2張,均為被告持 以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5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偽造「天河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務合作協議書」、「北富 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業經交付被害人,已 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天河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商務合作協議書」上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北富銀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 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 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查本案雖查扣40萬元之詐欺贓款,惟業經發還被害 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45、63頁) ,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既如上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 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黃嘉章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仁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鍾名媛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仁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8號   被   告 王仁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3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送監後於民國109 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918小時,履行期間自112年11月15日 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目前履行社會勞動中。詎仍不知悔 改,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Mr.」、「 吉祥物2.0」、「大吉大利」、「Suv Suv」、「雄哥」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時地,向黃嘉章及 鍾名媛施以詐術,「Mr.」再指示王仁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取款,並約定收取所領款項2%之報酬。嗣經黃嘉章及鍾名媛 受騙後報案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已發 還被害人)、手機2支(其中oppo手機係詐欺集團提供用以聯 繫被害人,自有之手機iphone14pro與詐欺集團聯繫用)、車 票2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分有限公司」及「天河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 張。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仁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嘉章及鍾名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及交付被告如附表所載款項之事實 。 ㈢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1份 證明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擔任車手前往取款之事實。 ㈣ 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交與告訴人黃嘉章之「商業合作協議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騙及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事實。 ㈤ 告訴人鍾名媛莿桐鄉農會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鍾名媛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鍾名媛受騙後旋即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telegram暱稱「Mr.」、「吉祥物2.0」、「大吉大利」 、「Suv Suv」、「雄哥」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 編號2之告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扣 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否 詐騙過程/涉案事實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取款車手 1 黃嘉章/ 提告 被害人黃嘉章113年1月初,經朋友介紹加入一投資股票群組,並由該群組中助理專員「天河客服專員」協助操作投資,後由犯嫌王仁和佯裝公司專員前來向被害人黃嘉章收取被害人新臺幣20萬元。 113年6月24日9時30分許在被害人家中(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交付。 20萬元。 無 王仁和 2 鍾名媛/ 提告 被害人鍾名媛113年5月18日左右,加入「艾蜜莉存股筆記」內line暱稱「艾蜜莉」後,又加助理「梁子欣」,由助理「梁子欣」假借協助操作被害人投資之名義 ,向告訴人鍾名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假App開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指示告訴人鍾名媛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於113年6月24日由犯嫌王仁和佯裝公司專員前來向被害人黃嘉章收取被害人20萬元。 113年6月19日匯款及113年6月24日面交。 匯款20萬 元,面交20萬元 000-000000000000(王珊珊) 王仁和

2024-10-28

ULDM-113-金訴-417-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柔甄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柔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俞柔甄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任由他 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他人如藉此申辦其他帳戶以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 供帳號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4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拍照,並依指示至銀行辦理網路 銀行帳號及約定轉帳後,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傳送 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妍熙」之人 (下稱「張妍熙」),任由「張妍熙」所屬之成員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之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靜」、「股達寶專員─ 陳麗玲」等人自112年11月5日起,與黎碧禎聯繫,佯稱,可 下載「股達寶」APP,依群組建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黎 碧禎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2 時3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匯 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㈡、詐騙集團成員臉書暱稱「K線女王─鄭雅瑄」等人自112年12月 19日起,與邱宏昇聯繫,佯稱,可下載「籌碼先鋒」APP, 依群組建議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宏昇因此陷於錯誤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 隨即轉匯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㈢、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2日起,與廖均翊聯繫,佯稱,可 購得較市價便宜股票,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均翊 因此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20萬 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匯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㈣、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助教─郭詩雨 」、「籌碼先鋒18號專員」等人,自112年11月23日起,與 張秀英聯繫,佯稱,可下載「籌碼先鋒」APP,依群組建議 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秀英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 2月21日上午12時56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 匯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㈤、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達寶專員─林金媛」等人 ,自000年00月間起,與林曉楓聯繫,佯稱,可下載「籌碼 先鋒」APP,依群組建議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曉楓 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2時48分許、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匯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㈥、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子晴」、「籌碼先鋒」 等人,自000年00月間起,與鄭芯喻聯繫,佯稱,可下載「 籌碼先鋒」APP,依群組建議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鄭 芯喻因此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 31,4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匯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㈦、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飆股天王─何丞唐」、「怡 君」等人,自112年11月17日起,與陳啓明聯繫,佯稱,可 下載「贏勝通」APP,依群組建議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致陳啟明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9時52分許、 9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匯至 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㈧、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助教─玉寧」 等人,自112年11月21日起,與劉冠蘋聯繫,佯稱,可下載 「股達寶」APP,依群組建議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劉 冠蘋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2時41分許、匯 款新台幣25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匯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 空。 二、俞柔甄即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黎碧禎 、邱宏昇、張秀英、廖均翊、林曉楓、鄭芯喻、陳啓明及劉 冠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黎碧禎、邱宏昇、張秀英、林曉楓、鄭芯喻、陳啓明及 劉冠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俞柔甄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其所申辦系爭銀 行帳戶資料,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提供予「張妍熙」等人 各自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對被 害人黎碧禎、邱宏昇、張秀英、廖均翊、林曉楓、鄭芯喻、 陳啓明及劉冠蘋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 爭帳戶並為人所提領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為辦理貸款而與「張妍熙」 聯繫,對方聲稱可以美化帳戶資力方便借貸,因此依指示前 往辦理帳戶約定轉帳並將帳戶密碼告知對方,結果帳戶遭到 警示,也是受害人,與詐欺洗錢犯罪無涉云云。 二、經查,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辦,依不詳姓名年籍之「張妍熙」 指示辦理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密碼,後依「張妍 熙」指示,告知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 人黎碧禎、邱宏昇、張秀英、廖均翊、林曉楓、鄭芯喻、陳 啓明及劉冠蘋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 後,遭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一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 見警卷第3至14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91至10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碧禎(見警卷第15至17頁)、邱宏昇 (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廖均翊(未據告訴, 警卷第27至29頁)、張秀英(見警卷第31至34頁)、林曉楓 (見警卷第35至41頁)、鄭芯喻(見警卷第43至47頁)、陳 啓明(見警卷第49至50)、劉冠蘋(見警卷第51至59頁)證 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61至66頁)、被告與「張妍熙」對話紀錄(警卷第 71至109頁)、告訴人黎碧禎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 款紀錄(見警卷第111至130頁)、告訴人邱宏昇與詐騙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31至148頁)、被害人 廖均翊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49至150頁)、告訴人張秀英與 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51至268頁) 、告訴人鄭芯喻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警 卷第269至290頁)、告訴人陳啓明匯款紀錄(見警卷第291 至292頁)、告訴人劉冠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 紀錄(見警卷第293至589頁),在卷可資佐證,益見系爭帳 戶確係被告依指示辦理並提供資料,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詐騙被害人轉入款項,旋又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 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係因「張妍 熙」指示而前往辦理網路銀行帳戶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告知 帳戶資料及密碼,而本件系爭帳戶嗣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入款項後再行轉出,復如前述, 故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 身無法掌控其系爭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 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以利用帳戶資料,進而 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無疑。 四、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 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 ,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等資料時,已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 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見 被告對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可見被告應較一般人更知 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人,有助長犯罪、身罹刑 事責任之可能!被告竟仍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與姓名不詳之 人,主觀上對於取得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進而獲得可能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 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 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 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 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 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 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 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五、被告雖辯稱,因自己並無工作,無法向銀行借款,依「張妍 熙」指示所為,目的為美化帳戶資料,藉此向「張妍熙」公 司即洪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 旨略以:不能排除確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 戶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或急需工作等情形下,實 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即直接 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是誤信「張 妍熙」所言,主觀上誤以為向洪菖公司借款等語前來。惟查 ,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不詳之人,本即有容任他人隨 意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 再者,被告對「張妍熙」真實姓名年籍均毫無所悉,有無實 際在洪菖公司任職,被告並未求證,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 系爭帳戶犯罪之動作;再者,前揭被告自承欲向洪菖公司借 款,而「張妍熙」既係洪菖公司借款承辦人,又何需特別美 化帳戶來欺暪洪菖公司?而被告亦未主動探詢究明,即率爾 同意配合臨櫃約定轉帳及提供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嚴重 悖於金融貸款常規。況「美化帳戶」本身即帶有虛增、膨脹 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借款方有資力償還而同意貸款,本 身即有詐偽貸款方之性質,衡情正規之代辦、顧問從業人員 應不至於協助此等詐貸行為,而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歷練 ,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卻仍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不合理性,堪認被告實係已然知悉 其債信非佳,為圖順利貸得或貸高資金,而任令「張妍熙」 將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 預見至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 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 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 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 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 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所為自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其提供前述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 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 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 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 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四、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8被害人,致渠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藉由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 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六、茲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系爭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 依詐欺集團指示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及約定轉帳,考量被告本 案所為非但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收取並輕易以大額轉匯 渠等詐得之款項,實值非難,並考量本案被害總金額達278 萬餘元,所生損害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並未實施詐欺、洗 錢行為,僅係為正犯提供助力,其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於 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僅為邊緣性角色,於犯罪分工之 情節,被告於犯後仍飾詞矯飾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其並無切實反省及彌補自身犯行 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不佳,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大學肄業、未婚、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基準。  七、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 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 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 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 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 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 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 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 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 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 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 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係本案正犯洗錢之財物 ,然上開款項悉經轉匯或提領一空等節,有交易明細可參, 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 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上述規定 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NDM-113-金訴-1551-2024101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易承 選任辯護人 阮宥橙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易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案非其 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於民國112年12月1 5日前某時許,加入Telegram暱稱「不倒」、「天行者」、 「鼎王」、「風雨1.0」、臉書暱稱「艾蜜莉」、Line暱稱 「陳曉何~Eileen」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余易承與 「不倒」、「天行者」、「鼎王」、「風雨1.0」、「艾蜜 莉」、「陳曉何~Eileen」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社群 軟體臉書暱稱「艾蜜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何~Eil een」等人先於000年00月間透過網路聯繫劉郡璇,並向其佯 稱:加入投資軟體「金利」,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 致劉郡璇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參與投資,遂依指示於11 2年12月15日15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家樂 福超市中壢成章一店欲交付投資款項。余易承則經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向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拿取偽造之金利 金融機構「趙仲民」之工作證、其上係有偽造「金利金融機 構」印文1枚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憑證收據)及偽刻 之「趙仲民」印章1顆,余易承並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該偽 造之憑證收據上偽簽「趙仲民」之署名1枚並持前述偽刻之 趙仲民之印章,蓋立「趙仲民」之印文1枚於其上,而偽造 完成表彰金利金融機構收取現金款項之私文書後,再於上揭 時、地配戴該偽造之工作證到場,隨即在「天行者」之監控 下,佯裝為金利金融機構外務員「趙仲民」,而向劉郡璇收 取新臺幣(下同)153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憑證收 據予劉郡璇以行使之,藉以取信劉郡璇,並足生損害於「趙 仲民」、劉郡璇。余易承復將前揭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某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及與本 案犯罪之關聯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易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郡璇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偽造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0785號卷內112年12月15日扣案被告行使之工作證翻拍照 片、113年3月7日訊問筆錄、被告扣案手機擷取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 85號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11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趙仲民」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趙仲民」印 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其偽造「趙仲民」印文、偽簽「趙仲 民」署名等部分行為,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不倒」、「天行者」、「鼎王」、「風雨1.0」、「 艾蜜莉」、「陳曉何~Eile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 ,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 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 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 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 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 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因其於本案案發之同日即因另案而 為警查獲,故本案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等語明確,參酌被 告於本案向告訴人取款僅約4小時後,即因再犯另案詐欺犯 行而為警查獲,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判決在卷可按,是被告所陳,已非全然無據;此外,依現存 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對價,是本案既 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153萬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 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 被告亦供稱尚未拿到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 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 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又因上開憑證收據1紙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 上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趙仲民」之印文各1枚、「 趙仲民」之署名1 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之必要。  ㈣至偽造之「趙仲民」印章1 顆部分,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即稱,其為本案犯行之該日,即因犯另案而遭現場查獲等語 明確,又被告確於112年12月15日19時40分許因涉犯另案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為警當場查獲,並為警扣得「趙仲民 」印章1 顆,嗣被告該次所涉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復就扣案之「趙仲民」印章1 顆宣告沒收,嗣被告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上訴字第3512號駁回上訴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2476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趙仲民」印章1 顆既經另案宣告沒收,是於本院即毋庸再 行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蓋立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印文之印章部分,因被告 為本案犯行後,僅約4小時後犯另案而遭查獲之時,僅遭扣 得「趙仲民」之印章1 顆,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 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 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 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易承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同時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另因加入Telegram暱稱「不倒」、「天行者」、「鼎 王」、「風雨1.0」所屬詐欺集團,並於112年12月15日19時 40分許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並於113年3月25 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3512號上訴駁回(下稱前案,被告提起上訴 ,尚未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案所參與的詐欺集團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7號案件為同一個犯罪集團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66頁),衡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犯 罪時間甚為接近、犯罪模式、手法均相同,且前案與本案之 共犯亦均有「不倒」、「天行者」、「鼎王」、「風雨1.0 」等人,足見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與前案應均係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惟本案係於113年6月24日始繫屬 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4日桃檢秀平113偵2 5764字第1139079851號函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本案並非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 「首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是本案顯然繫屬於前案之後 ,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 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前揭本案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之經辦人員趙仲民、現金儲值153萬元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紙(偵字卷第61頁)

2024-10-08

TYDM-113-審金訴-1540-202410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浦瑞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82號、第39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浦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浦瑞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楊博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敦南官 方客服」之成年人(下稱「敦南官方客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運興龍」之成年人(下稱「財 運興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艾蜜莉 」之成年人(下稱「艾蜜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 訊軟體暱稱「林韻珊」之成年人(下稱「林韻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佳慧」之成年人(下稱 「陳佳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育國 智選」之成年人(下稱「育國智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zxcvbnm890000000oud.com」(下 稱「Z」)、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世偉專員」之成年 人(下稱「許世偉專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 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 欺集團),黃浦瑞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向收款車手收取贓 款之「收水」工作。黃浦瑞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為下列分工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4「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2、4「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林芳、吳華嵩、楊燦弘,致林 芳、吳華嵩、楊燦弘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 、4「交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交付予楊博任、「 許世偉專員」,黃浦瑞即依「Z」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二編號3「交付款項時間及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楊博任、「許世偉專員」收取上 開款項後,再交由「Z」指定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共同 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詐欺賴亨榮,致賴亨榮陷於錯誤,而同意於如附表二 編號3「交付款項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交付款項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Z」即聯繫楊博任前往收款、黃浦瑞 前往收水,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 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賴 亨榮前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 逮捕楊博任,經楊博任供述及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 得黃浦瑞,並於113年6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浦瑞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住處地下2樓處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燦弘、賴亨榮、吳華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浦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浦瑞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 8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5頁至第20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 、第295頁至第29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73頁、第85頁至第86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 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 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經綜合比較,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新法。  ㈡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本案中之第一次收款之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 號1部分)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楊博任、「Z」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附表二編號1、2、4部分,分別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附表二編號3部分, 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 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 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 酌,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之工作,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林芳、告訴人賴亨 榮、吳華嵩、楊燦弘行騙,致告被害人林芳、告訴人吳華嵩 、楊燦弘蒙受損失,告訴人賴亨榮則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因而未給付款項,被告本案所為,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審時均自 白犯行(含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且已與被害人 林芳、告訴人吳華嵩、楊燦弘達成和解(告訴人賴亨榮於調 解庭時未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 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等素行,及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林芳、告訴人吳華嵩、楊燦 弘達成調解(告訴人賴亨榮則於調解庭時未到),取得被害 人林芳、告訴人吳華嵩、楊燦弘原諒,且同意給予被告自新 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惟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爰參酌被告與被害人林芳、告訴人吳華嵩、楊燦弘達成 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而取得 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何 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林芳、告訴人吳華嵩、楊 燦弘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公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黃浦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二編號2 黃浦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二編號3 黃浦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 黃浦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及地點 收水情況 1 楊燦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王特助」之帳號、「散戶之家」群組、「敦南官方客服」,佯稱利用「D-SOUTH」APP投資可獲利,致楊燦弘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楊燦弘於113年5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2住處內,交付120萬元予楊博任。 楊博任於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120萬元予被告。 2 林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某時許起,以FACEBOOK股票投資廣告吸引林芳加入LINE暱稱「蔡欣悅助理」之帳號、「財運興龍」之群組,並佯稱投資「達宇資產」APP可獲利,致林芳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林芳於113年5月20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交付20萬元予楊博任。 楊博任於113年5月20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停車場,交付20萬元予被告。 3 賴亨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許起,以YOUTUBE股票投資廣告吸引賴亨榮加入LINE暱稱「艾蜜莉」、「林韻珊」之帳號、「龍騰虎耀」群組,並佯稱投資「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可獲利,致賴亨榮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因賴亨榮前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方出面面交。 約定113年5月20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楊博任,再由楊博任轉交予被告,惟因賴亨榮前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逮捕楊博任。 未遂。 4 吳華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佳慧」之帳號,對吳華嵩佯稱投資「育國國際投資有限通斯」股票APP可獲利,致吳華嵩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吳華嵩於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40萬元予詐欺團體成員「許世偉專員」。 詐欺團體成員「許世偉專員」於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378巷停車場交付40萬予被告。 附表三: 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簡式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第195頁至第20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95頁至第299頁、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88頁)。 ②證人楊博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13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89頁)。 ③告訴人楊燦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07頁至第31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43頁)。 ⑤被告IPHONE 15 PRO MAX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93頁)。 ⑥收水現場監視器擷圖及警方查獲圖(見偵卷一第95頁至第102頁、第207頁、第253頁至第254頁)。 ⑦楊博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8頁)。 ⑧楊博任扣案手機對話內容擷圖、工作證、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見偵卷一第129頁至137頁)。 ⑨楊燦弘收據(見偵卷一第315頁)。 ⑩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書(見偵卷二第5頁至12頁)。 附表二編號2 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簡式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2號偵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第195頁至第20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95頁至第29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88頁)。 ②證人楊博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13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89頁)。 ③告訴人林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43頁)。 ⑤被告IPHONE 15 PRO MAX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93頁)。 ⑥收水現場監視器擷圖及警方查獲圖(見偵卷一第95頁至第102頁、第207頁、第253頁至第254頁)。 ⑦楊博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8頁)。 ⑧楊博任扣案手機對話內容擷圖、工作證、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見偵卷一第129頁至137頁)。 ⑨林芳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面交專員照片、證明單、通聯記錄、網頁擷圖(見偵卷一第151頁至137頁)。 ⑩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718號卷〈見偵卷二〉第5頁至12頁)。 附表二編號3 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簡式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第195頁至第20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95頁至第299頁、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88頁)。 ②證人楊博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13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89頁)。 ③告訴人賴亨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43頁)。 ⑤被告IPHONE15 PRO MAX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93頁)。 ⑥收水現場監視器擷圖及警方查獲圖(見偵卷一第95頁至第102頁、第207頁、第253頁至第254頁)。 ⑦楊博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8頁)。 ⑧楊博任扣案手機對話內容擷圖、工作證、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見偵卷一第129頁至137頁)。 ⑨賴亨榮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網頁擷圖、賴亨榮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卷一第159頁至170頁)。 ⑩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書(見偵卷二第5頁至12頁)。 附表二編號4 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簡式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第195頁至第20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95頁至第299頁、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88頁)。 ②證人楊博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13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89頁)。 ③告訴人吳華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8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43頁)。 ⑤被告IPHONE 15 PRO MAX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93頁)。 ⑥收水現場監視器擷圖及警方查獲圖(見偵卷一第95頁至第102頁、第207頁、第253頁至第254頁)。 ⑦楊博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8頁)。 ⑧楊博任扣案手機對話內容擷圖、工作證、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見偵卷一第129頁至137頁)。 ⑨吳華嵩收據翻拍、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卷一第181頁至192頁)。 ⑩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書(見偵卷二第5頁至12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SIM卡 2 代購數為資產契約 1份 與本案無關

2024-10-07

PCDM-113-金訴-1518-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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