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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林傳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零壹拾壹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 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之消費金融業務、相關資產及負債,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 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故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權 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萬757 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聲明為後述,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5年2月13日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 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截至113年9月13日止,尚欠5萬4142元(其中本金4萬 9113元、轉呆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3808元、轉呆帳後起訴 前欠繳利息807元、起訴前已結算未受償費用、違約金414元 )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復於108年1月7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花旗 銀行於108年1月10日撥款20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3.99% 計算,分60期本息平均攤還。嗣被告於109年9月28日申請動 撥借款59萬元,花旗銀行於109年9月29日撥款59萬元,並約 定利息按年息5.99%計算,分36期本息平均攤還。被告再於1 10年8月16日申請動撥借款160萬元,花旗銀行於110年8月18 日撥款146萬4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0.99%計算,分84 期本息平均攤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13日止 ,尚欠153萬2869元(其中本金142萬1224元、轉呆前已結算 未受償之利息7萬6049元、轉呆帳後起訴前欠繳利息3萬4396 元、起訴前已結算未受償費用、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利息,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 償全部款項。上開3筆借款,原告僅以最低利率即年息3.99% 請求利息。   ㈢嗣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花旗銀行在臺 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金管會同意在案, 故有關該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 承受。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7011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彙總表、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金管會 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各1份、滿福 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2份、匯款資料、貸款分期攤還 表各3份、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月結單各12份為證,核與 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消費性金融商品種類 計息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止日 年利率 1 信用卡 4萬9113元 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滿福貸) 142萬1224元 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3.99%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消費性金融商品種類 計息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止日 年利率 1 信用卡 4萬9113元 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14.99% 2 信用貸款(滿福貸) 142萬1224元 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3.99%

2025-02-21

TPDV-113-訴-5436-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胡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5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依附表二所示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陸佰壹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8,478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526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8頁);嗣原告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0, 978元,及依附表二所示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前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 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予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 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故 有關該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伊概括承受 。又被告前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持卡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 ,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係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應適用之循環 信用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截止日止。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花旗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3月19日止,尚有本金 60萬0,978元未為清償,故被告自應給付伊前開積欠款項及 依附表二所示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原告主張之欠款,但伊先前有與花旗銀 行協商延長還款期限,嗣花旗銀行將其信用卡業務分割予原 告後,原告就不願意讓伊延長還款期限。伊目前經濟尚不穩 定,希望能與原告協商還款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電腦帳務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信用卡對帳單及花旗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6頁、本院 卷第63至9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 ,僅表示希望能與原告協商本件債務等語,故堪信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 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原告依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61萬4,226元 繳納裁判費6,720元,惟其嗣後業已減縮聲明,減縮部分之 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 被告應僅負擔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即60萬6,655元(詳如 附表三)所應繳納之裁判費6,61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一: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信用卡 608,478元 14.99% 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信用卡 600,978元 14.99% 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三: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0萬978元) 1 利息 60萬978元 113年3月20日 113年4月11日 (23/365) 14.99% 5,676.69元 小計 5,676.69元 合計 60萬6,655元

2025-02-21

TPDV-114-訴-178-2025022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玲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淑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淑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於同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412,222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 第25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41至43、47至48頁),聲 請人於聲請調解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於113年4 月16日提出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1號案 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 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及聲請人陳報目前積欠之債務 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 示,合計暫列約為1,796,608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聲請人之財產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歷史 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子女給付扶養費切結書(調解卷 第17、39、45頁、本院卷第57至69、79、105至111頁),顯 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且無人壽保險或儲蓄型、投資型保單 ,又依據調查聲請人曾經於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其中郵局 至113年6月2日之餘額為427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113年12月25日之餘額為27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至113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5,483元、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餘額為167元、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至113年12月30日之餘額為2,024元。至於其餘帳戶,據聲 請人具狀陳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因久未使用帳戶而無 法查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因於112年8 月14日併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無法查 詢帳戶資料等語,有聲請人114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03頁),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查詢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查詢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均查無交 易明細,對照卷附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均無利息收入,此部分之帳戶內縱有零星餘額,也無構成 清算財團執行之價值。又聲請人雖於110年度有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147元,惟聲請人所有之板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拍 賣,堪信聲請人現已無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113年12月27日板信作服字000000000 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01頁)。  ⒉收入部分   依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4月16日起至1 13年4月15日止,取月份整數111年4月至113年3月估算), 乃至於提出聲請後至今,並無工作收入,僅在家照顧同住之 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病變、混合型高血脂症 、本態型(原發性)高血壓之母親劉瑞西及領有第1類身心 障礙證明之弟弟楊俊成,而無法外出工作,並提出劉瑞西之 診斷證明書及楊俊成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1、73頁) ,同時在家幫忙帶大女兒之小孩,從子女處拿到的扶養費每 月總共約11,000至12,000元等語,並提出子女出具之切結書 (本院卷第116、79頁)。查聲請人為56年出生,現年57歲 ,雖尚未屆退休之齡,然對照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投保清單(調解卷第43、 47至48頁),聲請人111年度僅收入2,023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聲請人之112年度所得稅資料,聲請人於112年度無收 入,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第27 頁)。又聲請人於89年9月16日自台北市視聽服務業職業工 會退保後,即再無投保資料,以上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 且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陳稱其個人自111年3月起迄今,無 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或津貼(調解卷第45頁),是以聲請人所 述收入以每月11,500元估算(即聲請人所述11,000元至12,0 00元之中位數),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約為276,0 00元【計算式:11,500元24月=276,000元】。至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後,依其所述收入情形相同,故每月收入仍以11,5 00元為估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9, 172元,且無須受其扶養人口等語,其中112年以後部分,未 逾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各該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可如數採計,但111年4月至12月部分,當 年度之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337元,超過之 數額聲請人並無舉證,故僅以18,337元列計,故其聲請清算 前二年之支出為452,613元【計算式:18,337元9月+19,172 元15月=452,613元】。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 與聲請前並無重大變化,其陳報聲請清算後之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為每月19,172元可如數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11,500元,生活必要之支出為19, 172元,已無餘額(計算式:11,500元-19,172元=-7,672元 )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7歲(56年生),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僅有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整體財產、 個人工作能力及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 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之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765 276,833 158,855 513,453 無 本院卷第33頁 本件係信用卡費,債權人陳報狀未載利息起日及利率,利息暫計算至113年9月26日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918 51,141 2,100 4,200 196,359 無 本院卷第37至41頁、調解卷第73頁 此筆係信用卡費,自95年12月13日起,年息15%。 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766 349,185 81,600 517,551 無 本院卷第43至47頁 自91年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年息19.491%;自104年9月1日起暫算至113年9月26日,年息15%, 本件係信用卡費,債權受讓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清償17,225元,扣除執行費等程序費用後抵充利息 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16,000 816,000 無 調解卷第26、37頁 原債權人為合庫中原分行,96年3月轉讓債權 小計 1,119,449 677,159 242,555 4,200 2,043,363

2025-02-21

TYDV-113-消債清-131-20250221-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37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電話:(00)0000-0000 債 務 人 傅美蓉  住○○市○○區○○○巷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 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 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 及第301條規定。是以,金融機構因合併而概括承受債權時 ,得以公告方式代替逐一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不 意謂金融機構債權人得因此免除其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之義務。 二、債權人係以與原債權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金融機構合併之繼受人身份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其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公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 該命令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 人雖陳報其業獲准依企業併購法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故得承受執 行程序。然企業合併受讓債權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債權移轉 效力,究屬二事,兩者發生之法定要件亦有不同,縱然債權 人所言屬實,亦僅為其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間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對於債務人仍不生效力。因債 權人逾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5-02-20

TYDV-114-司執-16375-202502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43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同上 債 務 人 蔡政璋  住○○市○○區○○○路000號2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 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 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 及第301條規定。是以,金融機構因合併而概括承受債權時 ,得以公告方式代替逐一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不 意謂金融機構債權人得因此免除其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之義務。 二、債權人係以與原債權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金融機構合併之繼受人身份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其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公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 該命令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 人雖陳報其業獲准依企業併購法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故得承受執 行程序。然企業合併受讓債權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債權移轉 效力,究屬二事,兩者發生之法定要件亦有不同,縱然債權 人所言屬實,亦僅為其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間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對於債務人仍不生效力。因債 權人逾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5-02-20

TYDV-114-司執-17433-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林怡伶 訴訟代理人 宋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雙方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有主文第1項所本金、利息未清償。花旗銀行已將消費金融業務,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伊,由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對原告主張事實,及原告主張積欠本金、利息及 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之事 實,業經被告表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112頁),堪信為 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債務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20

TPDV-113-訴-4889-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張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2,219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0,115元 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資產及負 債乙節,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 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本院卷第53至57頁 ),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準用第25條規定,分割後受 讓營業之原告取得花旗銀行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 ,自分割基準日起生效,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 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滿福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卷第15條),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 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復於111年10月3日申請調整借貸金額為57萬3,00 0元,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5.99%固定計算,按月給付月 付金。詎被告逾期未依約還款,至114年1月3日止,尚欠54 萬2,219元(本金50萬0,115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4萬2,1 04元)未清償,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第1項 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滿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 用/調整申請書、本次申請動用之「花旗滿福貸」明細、花 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信用貸款帳單、花旗卡友貸款撥款 明細表、卡友貸款年金試算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50頁),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 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20

TPDV-114-訴-275-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2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曾羽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 壹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參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已將 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部分,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 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該營 業、資產及負債。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另於111年5 月25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10122-20250219-1

重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黃○○ 黃○○ 黃○○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黃○○、黃○○、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 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 人黃○○○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無法就系 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爰請求將被繼承人黃○○○之系爭遺 產,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黃○○、黃○○、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 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 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於111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黃○○○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函文、遺產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 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96頁 ),足認為真正。  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黃 ○○○之法定繼承人,黃○○○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止 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於開庭時 因全體被告均未到而無法調解,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⒊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 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 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66,538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538元。 五、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 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種類 權利範圍/數量/價值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 2/23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 土地 2/23 3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 2/23 4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 土地 2/23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 2/23 6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 2/23 7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8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9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0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6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7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8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9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20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2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2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2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2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2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 2/23 26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溪南段142-1地號) 土地 2/23 27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溪南段142-22地號) 土地 2/23 2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0000000000000 存款 2元 2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0 存款 33元 30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500,000元 31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850,231元 32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33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990,000元 34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990,000元 35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36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37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500,000元 38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39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1,000,000元 40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41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42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50,874元 43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1,000,000元 4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4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00 存款 4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4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4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00 存款 77,698元 4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50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永福分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318元 51 朴子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 存款 13,501元 52 債權 12,641元 53 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野村愛爾蘭全球多元收益債券BZ000000000000 投資 373.7674股 54 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群益全民成長樂退組合NB台幣000000000000 投資 101,512.5000股 55 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M&G入息基金A美元避險月配Z000000000000 投資 357.3570股 56 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鋒裕匯理基金策略收益債券U美元000000000000 投資 826.8090股 57 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富坦穩定收益基金美元F股000000000000 投資 3,772.1930股 58 霸菱東歐基金(歐元) 投資 0 5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其他 500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黃○○ 1/5 黃○○ 1/5 黃○○ 1/5 黃○○ 1/5 黃○○ 1/5

2025-02-18

CYDV-113-重家繼訴-8-20250218-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秀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秀惠自民國114年2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清理之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 條前 段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 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192,533,305元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06年間,與 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6年7月起,分180期、利率3%、每 月清償9,678元,惟因協商款未包含其他保證債務,終致無 法負擔而毀諾。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113年5月7日起為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而該公司113年5月之銷項銷售額為0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 表、申報書查詢表可參,堪信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 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係 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 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 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8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時之 債權人未包含保證債權,堪認協商時未將所有債務一併列入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 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 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為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每月所得約為30,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且該公司113年5月之銷項銷售額為0元,則其擔任負責人之 所得亦應不高,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 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 應屬確實。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 2,924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 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及股票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惟 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及股票未變價前尚無法用以清償, 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已達192,533,305元,有債權人 清冊可參,經核閱債權人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 ,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8

PTDV-113-消債清-6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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