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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洪金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而宏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 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依法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 效力,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抗告人逾期迄 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查詢可稽( 見同上卷第61-65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11

TPHV-113-聲-235-20250211-3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6號 抗 告 人 郭葉麗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 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日依序提出「聲明異議內容 如下」、「抗辯狀」之書狀聲明不服(本院卷第11-19、23- 26頁),其中「聲明異議內容如下」狀並未經抗告人簽章, 不符書狀之要件,「抗辯狀」則經抗告人簽名,且提出之時 間尚未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抗告人於113年10月22日收受裁定 ,見原審卷第29頁,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得抗告之最末 日為113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37頁),依上規定,視為已 提起抗告,核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前持103年8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屏院勝民執戊字第103司執267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25 50元,及自86年5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 5073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1 2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如附表所示5筆終身壽險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命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公司)應將抗告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向執行法院 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抗告人對系爭執 行命令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4日裁定 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 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非 屬本件聲明異議範圍,不予贅述)。 三、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必須之金錢及債權,系爭保險契約屬伊及親屬生活上所 必須之保險,萬一罹癌,健保確實不足給付,花費令人難以 負荷,尤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目前均是罹癌高風險族 群,子女在就學中花費甚多,極需癌症保單支撐免於家庭危 機,請免於終止並回復契約以維癌症醫療保障需求,爰提起 本件抗告。 四、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 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 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 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執行解約金債權而裁量是 否行使終止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參照)。又強制執行 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 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 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 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 權益。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為釋明。 五、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 之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 新光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新光公 司陳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並試算截至112年9月25日之預 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原法院復於112年11月22日發函通 知兩造就有關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執行解約金事宜表示意見, 兩造均未表示意見,嗣原法院於113年1月12日核發系爭執行 命令,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新光公司將解約金向 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新光公司依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後,於113年3月26日將解約金支付原法院,並於113年4月 2日解入國庫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查抗告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 該年度所得為1800元、無財產資料(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9- 160頁),再觀系爭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 執行名義為屏東地院94年2月22日屏院木民執戊字第94執249 8號債權憑證(為屏東地院85年度票字第5445號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所換發),執行受償情形欄記載相對人85年起即對抗 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僅於98年間曾受償17萬1391元(其中96 33元沖償執行費,16萬3858元沖償利息),其餘均執行無結 果,另依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相對人自103年8月至112年8 月,對抗告人皆執行無結果(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11頁)。 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 產可供執行,且本件相對人所憑系爭債權,債權本金利息部 分合計達422萬6723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7頁),已高於 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價值合計約37萬2650元(詳如附表 所示),抗告人又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 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㈢抗告人固主張被保險人目前是高風險族群之年齡,小孩就學 中花費甚多,極需癌症保單支撐免於家庭危機為其及家屬生 活所必需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已如前述。且我國全民 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 保障,堪認抗告人及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已 獲相當程度之維持。雖附表編號1之保單曾有8次之保險金之 給付(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1頁),然而商業上之醫療保險是 抗告人在經濟能力綽有餘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並非維持抗告人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縱經終止,亦不致 使抗告人之生活所需之金錢或債權陷於匱乏。又附表編號2- 4之保單之被保險人為抗告人之成年子女(本院限閱卷),該 保單近5年無理賠紀錄(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9、171頁), 該保單於執行前並無任何金錢給付,顯非抗告人及其家屬之 生活必要所需,且亦非已發生保險事故而被保險人目前賴以 取用保險金作為醫療所需用,若終止將影響被保險人之醫療 。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雖致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 ,但商業保險並非維持債務人及家屬最低生活所需,已如上 述,且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抗告人,更 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此外,抗告人亦未 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係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 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其及共同 生活親屬現在之生活立即造成不利益。因此,抗告人抗辯系 爭保險契約為維持其及家屬生活所必需,不能執行云云,應 無可採。  ㈣從而,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命新光公司將解約款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與 強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原則尚無不符,且已兼顧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屬妥適。是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葉麗鳳 A6BE895700 5萬9148元 2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姿蘭 AGE0000000 7萬4768元 3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致宏 AGF0000000 9萬1311元 4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姿蘭 AGN0000000 7萬5999元 5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致宏 AT00000000 7萬1424元

2025-02-07

TPHV-113-抗-1506-20250207-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陳競學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佳苹等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准許 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已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通知兩造於10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7-25頁 ),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 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應 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 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特留分扣減權 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於 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吳連英於112年1月 1日死亡,第三人即其配偶陳錦松則於112年1月9日死亡,兩 造為陳吳連英與陳錦松所生子女。陳吳連英於107年間曾立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遺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兩造而未分配予陳錦松,侵害陳 錦松之特留分,伊繼承陳錦松之地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 求相對人將原為陳錦松特留分之所有權返還並登記予陳錦松 之繼承人,就伊之部分,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60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抗告人其餘主張及請求與本件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無涉,不予贅述),現由原法院審理中(案列113 年度家調字第193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 四、原法院以抗告人基於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之要件,抗告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審酌本件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 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 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產生重大困難, 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 爭土地持分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參酌系爭 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2億9315萬8939元,依少年及家事 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點、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抗告人提起本案繼承之家事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 限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及1年6月,合計為6年6月,併以法 定利息估算相對人因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 之損害為9527萬6655元(2億9315萬8939元x5%x6.5年=9527 萬6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而裁定許抗告人為相對人 提供9527萬6655元之擔保後(原裁定原認定為7328萬9734元 ,因有誤寫誤算之情形,於113年12月2日裁定更正為9527萬 6655元,本院卷第33-34頁),得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五、從而,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9527萬6655元後,得就系爭 土地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 具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 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07

TPHV-113-家聲抗-58-20250207-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易字第24號 原 告 陳平和 被 告 陳鶯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7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金額為15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移送民事庭 (本院附民卷第1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 序為審判。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者,或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三、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113年6月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附民卷第3頁),主張如起訴書所載即被告於111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阿哲」之身分不詳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系爭帳戶。伊則因該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2日起,即透過LINE社群媒體向伊佯稱加入國際貿易平台,透過買空賣空、低買高賣之方式可以賺取差價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月18日9時45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惟查,原告已在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案件),就前揭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之請求,於112年6月16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848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嗣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4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在案,系爭前案已於113年7月18日判決,並於113年8月21日確定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12年度附民字第1848號裁定、系爭前案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5-43頁)。是系爭前案核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均屬相同,原告於   113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前案已經繫屬新北地院 板橋簡易庭審理中,原告更行起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 3條規定,且系爭前案嗣於113年7月18日判決,並於同年8月 21日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亦為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 五、從而,本件原告於系爭前案繫屬中,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本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起訴已非合法,且系爭前案嗣經判決確定,本件之訴訟標 的為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不合法,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07

TPHV-114-簡易-24-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梓睿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持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橋院雲111司執英字第472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橋頭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34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及自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46 號(下稱第6046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10 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並載明保單 價值準備金不足3萬元毋庸執行扣押(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經南山人壽公司陳報試算「南山人壽幸福傳家定期壽險」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13年1月16日之預估解約金為33 15元(下稱系爭預估解約金),因不足3萬元而未予扣押,執 行法院復於113年4月24日將南山人壽公司異議轉知抗告人並 檢還系爭債權憑證。抗告人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債權,經原法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0425號受理(下稱第100425號執行 事件,第6046號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2日併入辦理)。嗣執 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113年5月23日以執行系 爭預估解約金不符比例原則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預 估解約金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 事務官未合法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為由,而於113年8月19日 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6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發回原事務官 更為適當之處分,事務官復於113年10月25日仍認不符比例 原則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即原處分),抗告 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62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即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3315元為相對人之責任 財產標的,法律未明文規定不得為扣押執行之標的,亦無執 行實益之問題,且相對人名下之有價商業保險非屬強制納保 項目,不能與社會保險等量齊觀。又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保險 契約被扣押迄今已近年餘,不見有何影響相對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相對人經送達系爭執行命令後亦無任 何意見陳述,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擬制為相對人視 同自認,原處分逕自違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明示我國法院禁止介入權原則,替相對人免除本件執行 受償之債務清理義務,駁回伊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 行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 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 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 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 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 之強制執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稱壽險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定有明文。又我國雖無如 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 ,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 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 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 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 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 ,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 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系爭保險契約試算至113年1月16日之解約金為3315元,顯未 逾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且相對人名下除系爭保險 契約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收入,有南山人壽提出之保單 明細表、相對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所得資料可稽(第6046號執行事件卷第47頁、原審卷第 19、21頁),且依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第 100425號執行事件卷第7-9頁),亦見抗告人於110年起陸續 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可徵相對人除上開解 約金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系爭保險契約可供 執行之數額,顯不足供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且除 此財產外,未查得相對人有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以供強制執 行,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另有工作收入而未投保勞健保,逃避 執行乙節,並未經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明,自難採信。則依壽 險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不得強制執 行之標的。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保險契約被扣 押迄今已近年餘,不見有何影響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云云。然系爭執行命令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 3萬元毋庸執行扣押,則南山人壽陳報解約金為3315元,因 不足3萬元而未予扣押,自非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是 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被扣押迄今已近年餘云云,顯屬誤 會。  ㈡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經送達系爭執行命令後亦無任何意見陳 述,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擬制為相對人視同自認云 云。惟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 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 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 言,參酌強制執行程序乃係實現私權之程序,與確定私權之 民事訴訟程序有所不同,民事訴訟法關於擬制自認乃適用於 民事訴訟之證據調查程序,自無於執行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 之聲明異議程序中準用之餘地,是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前段規定,擬制為相對人視同自認云云,核非可採。  ㈢抗告人再主張原處分逕自違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 7號裁定明示我國法院禁止介入權原則,替相對人免除本件 執行受償之債務清理義務云云。抗告人所引上開裁定係揭示 :「……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 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 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 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等語。而所謂介入權制度是指外國立法例之規範而賦予 受益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等特 定人,於保險契約受強制執行程序中,可行使介入權代為清 償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內之債務,避免被保險人即受 益人之保險保障權益受損。抗告人認上開裁定內容係指我國 法院禁止介入權制度云云,並引用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 應有誤解。  ㈣依壽險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不得強制 執行之標的,已如前述。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係就強制 執行之方法所為規範,執行法院遵此規範審酌系爭保險契約 起保日為108年9月6日,相對人係在對抗告人負擔債務前即 已投保,衡情係為透過保險而獲得保障,並非規避債務之執 行,又系爭保險契約如予終止,抗告人僅能受償3315元,相 較於系爭債權比例甚微,相對人卻損失已繳保費,並喪失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障,不符比例原則,應認相對人因系爭保險 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顯逾抗告人因此所得之利益,有違強 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執行方法損害最少之比例原則。是執行 法院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 請,應屬妥適。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 請,原裁定復予維持,均難認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07

TPHV-114-抗-1-2025020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宋懋仁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上訴人 許紘耀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6號民事 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茲引用之。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24日 以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惟主文漏未諭知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職權,就此為如主文所示 之補充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院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06

TPHV-111-上更一-156-2025020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小樽手作珈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宥霖(原名林文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人 巫政澔律師 被 上訴人 統一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黃美智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小樽手作珈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小樽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經臺北市政 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其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 本院卷第12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小樽公司廢止前之 全體董事即上訴人林宥霖(原名林文耀,下稱林宥霖,與小 樽公司合稱上訴人)為清算人,是小樽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 宥霖,業經本院調閱小樽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 原審就請求上訴人回復櫃位原狀之費用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8271元本息,嗣於113年12月9日減 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8萬9396元本息(本院卷第 146、1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小樽公司於110年9月1日與伊簽訂專櫃廠商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伊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6樓設 置櫃位(下稱系爭櫃位),契約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 年7月31日止,林宥霖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小樽公司 並開立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9月1日之支票予伊作 為設櫃保證金(票號DC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伊於111 年8月1日將系爭櫃位點交予小樽公司,小樽公司應於111年9 月1日開幕營業,卻遲未進場裝潢,系爭支票亦即將屆期, 嗣經伊於111年8月18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伊即於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29日通知小樽公司於111 年8月31日前補足設櫃保證金並應如期開幕,詎小樽公司未 於111年9月1日在系爭櫃位設櫃營業及補足設櫃保證金,已 構成重大違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專櫃廠商約定條 款」(下稱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第14條第3、4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設櫃保證金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另系爭契約已於111年9月2日終止,小樽公司未將系爭櫃 位回復原狀並點交返還予伊,伊因此支出拆除櫃位裝潢費用 38萬9396元,伊自得依系爭約款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拆除櫃位裝潢費用38萬9396元等情。爰依系爭 約款第3條第3項、第14條第3、4項、第15條第2項、民法第2 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設櫃 保證金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拆除櫃位裝潢費用38 萬9396元,合計138萬9396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 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部分及 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減縮聲明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 再贅述)。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雖covid-19疫情從三級 警戒降為二級警戒,但政府對餐飲業內用服務管制仍相當嚴 苛,伊受疫情影響,資金周轉困難,始以系爭支票代替現金 予被上訴人作為設櫃保證金,被上訴人依誠信原則應負有不 得於重大違約情事發生而需沒入保證金前兌現系爭支票之協 力義務,被上訴人提前兌現沒入系爭支票違反系爭契約之附 隨義務,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第266條給付不 能之規定,於催告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又因被 上訴人擅自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而影響伊票據信用,致伊資 金調度雪上加霜,無力依約設櫃,此事由顯可歸責被上訴人 ,伊得因此免除給付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及有重大違約之 情事存在,且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不得 向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沒入設櫃保證金。系爭契約為定型 化契約條款,於伊發生未依約設櫃營業之情形,分別於系爭 契約第3條第3項、第14條約定有沒入保證金之懲罰手段、懲 罰性違約金之條款,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 應屬無效。另伊所應負之回復原狀範圍為前手所交付時之原 狀,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伊負擔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回復原狀 義務,且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項目顯與伊應負回復原狀範圍 無涉,亦非必要費用,自不應要求伊負擔等語置辯。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3-136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小樽公司於110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在被上訴 人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6樓設置櫃位(即系爭櫃位)營業, 契約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林宥霖為系 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㈠第23-35頁)。  ㈡系爭約款第3條約定:「設櫃保證:⒈簽訂本契約時,乙方( 即小樽公司)應依『專櫃廠商條件表』之約定交付『設櫃保證 金』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作為依約設櫃之保證。……⒊如乙方 未依約設櫃營業,視為重大違約;甲方除得沒入『設櫃保證 金』外,並得逕行終止本契約。」第14條約定:「重大違約 :乙方有下列情形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除得向乙方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外,並得逕行終止契 約,另請求損害賠償:……⒊發生未依約設櫃營業……等情事。⒋ 違反本契約約定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七日改善未改善或改善 無效。」第15條約定:「契約終止:……⒉乙方於契約期間屆 滿或終止時應將專櫃返還予甲方。除經甲方事前同意,乙方 並應將專櫃清空回復至甲方交付時之原狀並於撤櫃時進行點 交,費用由乙方負擔,否則甲方得依法行使留置權,甲方得 自行重新進駐標的物,並終止乙方對標的物之使用,包含但 不限於更換門鎖、拆卸設備/裝置物/改良物/背板等、驅離 第三人並以障礙物阻隔進出,乙方並應負擔前述產生之所有 費用,但不妨害甲方依本契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等。……」 。  ㈢小樽公司簽發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9月1日之支票( 即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設櫃保證金,嗣經被上訴人 於111年8月18日提示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審卷 ㈠第37頁)。  ㈣小樽公司於111年6月1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受疫情及 環境影響伊無法依照原訂計畫設櫃,望撤銷原訂於被上訴人 之設櫃計畫等語(原審卷㈠第39頁);被上訴人則於111年6 月30日回復:伊得依系爭約款第3條約定沒入設櫃保證金, 並將設櫃保證票予以兌現等語(原審卷㈠第41-44頁)。  ㈤系爭櫃位於111年8月1日點交予小樽公司(原審卷㈠第139-142 頁)。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小樽公司,表示: 小樽公司應於111年8月31日前給付設櫃保證金50萬元,並應 於111年9月1日如期開幕專櫃。如未遵期履行,伊將依約請 求小樽公司給付設櫃保證金、懲罰性違約金及相關損害賠償 等語(原審卷㈠第45-49頁);小樽公司則於111年8月24日回 復:伊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擅自將設櫃保證金於約定設櫃 營業時間前向銀行兌現,顯已違反契約內容等語(原審卷㈠ 第51-52頁)。  ㈦被上訴人復於111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小樽公司,表示 :再次請求小樽公司應於111年8月31日前給付設櫃保證金50 萬元,並應於111年9月1日如期開幕營業等語(原審卷㈠第53 -59頁);小樽公司則於111年8月30日回復:伊無違約情事 ,被上訴人擅自將設櫃保證金於約定設櫃營業時間前向銀行 兌現,顯已違反契約內容,伊自即日起解除系爭契約等語( 原審卷㈠第61-62頁)。  ㈧小樽公司未於111年9月1日在系爭櫃位設櫃營業。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小樽公司,表示:伊 終止系爭契約,小樽公司應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設櫃保證金5 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將系爭櫃位清空回復至伊 交付時之原狀且於撤櫃時進行點交等語,該函已於111年9月 2日送達小樽公司(原審卷㈠第65-68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1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 卷第135-136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設櫃保證金50萬元,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約款第3條約定:「1.簽訂本契約時,乙方(即小樽公 司)應依『專櫃廠商條件表』之約定交付『設櫃保證金』予甲方( 即被上訴人)作為依約設櫃之保證。2.乙方依約設櫃營業, 即可於專櫃開始營業日起算一個月後,憑甲方受領『設櫃保 證金』時開立之憑證向甲方無息領回。3.如乙方未依約設櫃 營業,視為重大違約;甲方除得沒入『設櫃保證金』外,並得 逕行終止本契約。」(原審卷㈠第26頁)。依據上開約定,小 樽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應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設 櫃保證金,且依第3項約定,小樽公司若未依約設櫃,被上 訴人即可沒入設櫃保證金。依其約定意旨,小樽公司若以現 金以外之其他方式支付,亦應具備可隨時轉換為現金之性質 ,始符合上開約定之目的。查小樽公司依約應於111年9月1 日開幕營業,惟其於111年6月10日發函表示無法依約設櫃, 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30日函覆得沒入設櫃保證金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依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約定 ,小樽公司已構成重大違約事由,被上訴人自得沒入設櫃保 證金並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持系爭支票向金 融機構請求兌現以取得保證金時,系爭支票因小樽公司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且小樽公司屆期未依約設櫃開幕等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㈥、㈧)。因此,被上訴人依據 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小樽公司及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林宥霖連帶給付設櫃保證金50萬元,以供被上訴人沒 入,為有理由。  ⒉按支票係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 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票性質上非屬信 用工具,而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 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 金錢相同之效力。查兩造不爭執小樽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予被 上訴人作為設櫃保證金支付之用,依據上開所述,支票乃為 金錢給付之代替物,則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後自可持之 兌現,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依誠信原則負有不得於重大違約情事發生前兌現支票之協 力義務、於沒入保證金時始得兌現系爭支票,且明知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兌現系爭支票將限於資金周轉不靈云云,應無可 採,難認有據。至於上訴人抗辯小樽公司因受疫情影響而營 運困難等節,雖值得同情,惟疫情造成之影響,兩造同蒙其 害,當無命被上訴人必須犧牲自己權益保全上訴人之理。況 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如何,為其等應考慮周詳之事,自難以此 脫免上訴人違約時應負之責任。  ⒊上訴人另依據系爭約款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乙方於『施工 保證金』票據到期日起算一年內,仍未通過甲方驗核,甲方 得於通知乙方後逕行將前述保證金票據沒入或由乙方重新提 供甲方具一年效期之保證金票據」,抗辯保證金票據本身亦 有沒入之規定,而並非僅有現金作為保證金時始得沒入,因 此兌現保證金之行為即為沒入保證金云云。然查,同條第1 項之約定亦為廠商必須繳付施工保證金。而保證金支票為現 金之替代已如上述,執票人於取得支票時本可選擇何時兌現 及兌現與否,系爭約款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僅約定被上訴 人可選擇「沒入保證金票據」或「請廠商再開具時效未到期 之票據交付被上訴人繼續持有或兌現」,而沒入保證金票據 之意義為兌現票據後取得現金,再將現金沒入,應屬明確。 被上訴人兌現系爭支票以取得現金之占有與上訴人違約而沒 入保證金實屬二事,上訴人將兌現支票取得現金與沒入行為 混為一談,顯有誤解,況小樽公司早於111年6月10日即向被 上訴人表示無法依約設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此兌現系 爭支票以取得保證金,自無違誤契約之情。上訴人抗辯兌現 票據即為沒入行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設櫃時間尚未屆至即 請求兌現系爭支票,進行沒入保證金行為,違反附隨義務, 或被上訴人未於沒入前通知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 或以不當行為促成設櫃保證金沒入條件成就云云,均無可採 。況被上訴人請求兌現系爭支票並未取得票款,自無法沒入 保證金,應甚明顯。上訴人上開抗辯既無可採,則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依據民法第227條準用226條規定 ,於催告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㈡系爭約款第14條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加重上訴人之 責任且顯失公平而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依此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而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為求企業之發 展,即不得不尋求契約之合理化,雖然如此,定型化契約之 內容既由當事人之一方預先擬就,自應防止其所訂條款有偏 袒自己之考量而顯失公平,需要訂約之他方因未及詳慮,或 因商業資訊不足,或因居經濟上弱勢地位,即依照該預訂條 款而簽訂,致受重大不利益,對此就有顯失公平者,有必要 從立法或司法方面加以監督,宣告其無效。又該法條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 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 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 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 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 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 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裁判 要旨參照)。  ⒉凡在被上訴人商場設櫃之廠商均須簽訂系爭約款,而系爭約 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4頁)。 系爭約款第14條重大違約之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者,視 為重大違約,甲方除得向乙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外 ,並得逕行終止契約,另請求損害賠償:1.構成本契約所約 定之重大違約情事。⒉擅自將本契約一部或全部之權利義務 移轉於第三人。⒊發生未依約設櫃營業、停業、歇業、解散 、清算、破產、公司重整或專櫃商品、設備遭扣押或強制執 行等情事。4.違反本契約約定經甲方書面通知期限七日改善 未改善或改善無效。」。依據該條款之條文名稱係就「重大 違約」之約定,惟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為雙務契約,即被上 訴人有提供百貨公司櫃位及相關服務之義務,上訴人則有依 約設櫃經營並繳納營業之抽成費用之義務。因此,系爭約款 第14條之違反契約之情形,在兩造均可能發生(如上訴人未 依約設櫃之契約違反,在被上訴人則為未依約提供設櫃場所 ),然而,僅上訴人有系爭約款第14條各款情形時,除須依 據民法規定之債務不履行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須計罰懲罰 性違約金100萬元;若被上訴人有該當約款第14條各款之情 形時,則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罰約定,上訴人僅能就民法上 所規定之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有加重設櫃廠 商即上訴人責任之情,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所負之責 任比較重(本院卷第166頁),上開情事已可認該當民法247條 之1第2款之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要件。  ⒊且系爭約款是被上訴人用以規範在被上訴人商場設櫃營業之 廠商所應負之責任為目的所預定,由被上訴人大型百貨公司 業者釋出一定櫃位空間,招募上訴人等廠商進駐營業,由此 可見,被上訴人之締約能力應較上訴人為強,系爭約款共有 17個條文,其內容包含專櫃設置、契約期間、設櫃保證、專 櫃經營、商品及服務提供、營業管理、卷卡收受、促銷活動 、裝潢施工、責任保險、結算付款、保密義務、個資保護、 重大違約、契約終止、通知送達、合意管轄等。而各約款內 容多為上訴人等廠商應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加以配合之事項即 廠商應盡之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但並無百貨業者應盡義務 之內容及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約款第4條第4項、第5條第4 項及第14條均約定有對上訴人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惟 系爭約款並無任何被上訴人違約有關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 。足見,系爭約款之內容,履約過程中多屬保護被上訴人權 益之約定,就上訴人之權益等並未於系爭約款內予以保障, 雙方所負之責任及風險,明顯有利於被上訴人而不利於上訴 人。雖百貨公司業者面對多數設櫃廠商,必須兼顧多數設櫃 廠商之營業及百貨業者本身之營運模式,但被上訴人具有擬 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權限,擬具定型化契約條款時,風險控 制及權利義務內容實向被上訴人一方嚴重傾斜,而使被上訴 人在履約過程中占盡優勢,此已難謂公平。又系爭約款第14 條之標題為「重大違約」,但其內容並未就兩造發生違約情 事時之處理方式,予以公平待遇,僅對上訴人有違約情形時 ,不論違約情形如何,上訴人應給付固定金額10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條款內容明顯有利被上訴人,卻加重上訴人之 違約責任,對於上訴人應有重大不利益。益見,被上訴人於 擬具系爭約款第14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時,並未立於平等互 惠之原則加以擬定,而是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偏袒自己之 考量,造成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是系爭約款 第14條之內容,加重上訴人之違約責任,且未有被上訴人違 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款,以平衡雙方責任,顯失公平, 依據首揭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所示,應認為該系爭 約款第14條之內容顯失公平而應為無效。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無效之系爭約款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 約款第14條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之要件且顯失 公平,並請求擇一有利之規定適用,本院既依民法第247條 之1第2款之規定認定系爭約款第14條之約定無效,就民法第 247條之1第1、4款規定部分即毋庸再為贅述。  ㈢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之保證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被上訴人 沒入保證金後,再依據系爭約款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拆除回復原狀之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 ,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 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 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 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 束(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約款 第3條所約定之保證金性質為何,被上訴人主張為懲罰性違 約金,上訴人則主張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據前 開所述,本院不受兩造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應依職權本 於法律確信而為定性,合先敘明。  ⒉次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 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 定金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我國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 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 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 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 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經查,兩造依據系爭約款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交付50萬元之設 櫃保證金,設櫃保證金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此觀 系爭約款第3條之內容可明。故設櫃保證金應為預定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另設櫃保證 金既係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就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未履 行契約而造成之損害均應包含在內,包含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僅為抵充廠商沒有進駐而另外找 新廠商進駐,該櫃位無法使用、收益所受到之損失云云,亦 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約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契約屆滿或終止 時應將專櫃返還被上訴人,並應回復至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 時之原狀,請求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38萬9396元云云。惟兩 造間既約定有設櫃保證金作為賠償總額預定,上訴人所應負 之回復原狀義務而未盡該義務,亦為被上訴人因此無法使用 專櫃之損害,被上訴人為除去此損害而支出之費用自屬上訴 人未依約設櫃之損害之一,應包含在設櫃保證金之保障範圍 內,被上訴人既已請求上訴人給付設櫃保證金供被上訴人沒 入,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自不能再依據系爭約款第15條第 2項之約定重複命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衡以上訴人雖 未在約定之111年9月1日設櫃營業,惟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 5日即已覓得訴外人金園美有限公司(下稱金園美公司)在系 爭櫃位營業(契約期間為111年9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有臨時櫃廠商契約書可參(原審卷㈠第199-200頁),被上訴 人另覓廠商所生之損害,應認非鉅。另系爭櫃位回復原狀之 費用,依據111年9月23日訴外人厚樺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厚樺公司)就「6F專櫃道具拆除工程」之報價為12萬14 04元(原審卷㈠第79頁),訴外人興建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 建昌公司)則報價11萬1300元,合計為23萬2704元。其中興 建昌公司另施作「地毯鋪設」、「窗簾施作」、「五金另料 」,難認與回復原狀相關。然至112年3月1日訴外人水硯室 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水硯公司)則以「2023春季改 裝工程(小樽)」報價則漲至30萬6971元(原審卷㈠第169-170 頁)。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並未進入系爭櫃位施工,因此,系 爭櫃位內僅有前手所留之櫃體及軌道燈,厚樺公司就6F專櫃 道具拆除工程僅需12萬1404元及興建昌公司之8萬2000元(扣 除上開非回復原狀之項目),合計為20萬3404元。而系爭櫃 位既於111年9月15日後由金園美公司設櫃營業,應已拆除上 訴人同意前手所留之櫃體及軌道燈等,水硯公司嗣所進行之 工程為「2023春季改裝工程」,是否僅為櫃體及軌道燈之拆 除,已有可議,縱水硯公司有進行廚房隔間及地坪、拆除軌 道燈等項目,但此已經厚樺公司及興建昌公司報價工程費用 為20萬3404元,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厚樺公司及興 建昌公司之報價不實而不能以此認定回復原狀之費用,故系 爭櫃位回復原狀所需之適當費用應為20萬3404元。況且,系 爭櫃位旋即由金園美公司進駐,則金園美公司所使用之範圍 ,似應認為已經由金園美公司承受,而不應再要求上訴人負 擔回復原狀之費用。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之損害超過設櫃保證金50萬元之數額。準此,上 訴人因違反約定而未如期設櫃營業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包 含回復原狀部分,已由設櫃保證金填補,被上訴人再依據系 爭約款第15條第2項關於契約屆滿或終止時回復原狀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回復原狀費用38萬9396元,為無理由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設櫃 保證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原審卷㈠第9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05

TPHV-113-上易-736-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樓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全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 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明確。另按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 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 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陳文全(下稱陳文全)於原審起訴請求 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價額即陳文全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497萬2,160元,業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1 月17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931號裁定核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 9頁),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揭說明,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陳文全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故上訴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9,649元,上 訴人上訴時僅繳納7,710元,應再補繳8萬1,939元(計算式 :00000-0000=81939)。茲限上訴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8萬1,93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1-23

TPHV-112-上-1028-20250123-3

重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博國通運有限公司 博駿交通有限公司 博鴻通運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 再審原告 博連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寶芬 再審原告 吳麗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嘉琳律師 再審被告 陳湶瞬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2月23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1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固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30日之不變期間則應自知悉時 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查再審原告博國通運有限公司、博駿交通有限公司、博鴻通 運有限公司、博連通運有限公司、陳萬年、吳麗淑(下合稱 再審原告,前4人合稱博國等4公司,單指其一,逕稱其名) ,就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案列本院101年 度重上字第617號判決,前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本院同日收文戳章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再字 卷第3頁),雖逾原確定判決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然再審 原告主張其等係於110年間向前訴訟程序負責鑑定之謝婉麗 會計師借閱鑑定時之工作底稿(下稱系爭工作底稿)時,始 發見該會計師前已告知再審被告有關其所交付予博國等4公 司款項均已兌付入帳,且運費收入短差係因票貼利息很高, 並非遭其等所短計侵佔等情,謝婉麗會計師經其等函請而另 行於110年9月13日製作補充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補充鑑定) ,其等乃於知悉新證據即系爭補充鑑定後30日內,於110年1 0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距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尚未逾5 年等語,業據提出借閱工作底稿簽名簿、系爭工作底稿、再 審原告所發函文、系爭補充鑑定等件可稽(見同上卷第147- 158、189-308頁),再審原告主張其等於知悉再審事由之30 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乙節,堪予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應 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前訴訟程序中囑託謝婉麗會計 師製作之鑑定報告(下稱二審鑑定報告),認定伊等共同短 計再審被告所應得之營運收入,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 431萬8,833元,並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伊等應 於上開金額範圍內,連帶賠償2,285萬7,763元本息予再審被 告。惟伊等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系爭 工作底稿記載再審被告早已受告知有關其所交付之票據均已 兌付入帳,運費收入短差係因票貼利息很高,並非遭伊等所 短計侵占,且系爭工作底稿就再審被告主要客戶即訴外人祥 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金流兌現入帳之查核過程及結果等 ,均未記載於二審鑑定報告,又經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廖律 師私下要求不要檢送法院及對造律師,足見系爭工作底稿內 容既有非法院檢送資料及兩造提供資料,更有非屬待鑑定事 項所需查核資料,自非伊等依一般社會通念知識經驗可合理 預期之紀錄內容,是縱令伊等檢尋上開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 意為有過失,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次,謝婉麗會計師 事後經伊於110年6月2日、同年月11日發函囑託後,復依前 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相關會計文書資料,另行 於110年9月13日提出系爭補充鑑定,其內容係依據已存在於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證物所作成,仍應認屬 「未經斟酌之證物」。因系爭工作底稿及系爭補充鑑定均係 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上開證物如經斟酌,伊等可受較 有利益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再審事由,爰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 提出文書之命,致會計師無法鑑定,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規定,審酌伊關於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所為判決核無違誤之處。伊否認系爭工作底稿在原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系爭工作底稿亦非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亦與同款後段「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之要件不符。另系爭補充鑑定作成於於110年9月 13日,自非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於10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存在之證物,且系爭補充鑑定乃再審原告事後私人再 另行委請謝婉麗會計師所為個人鑑定,自與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340條第1項規定囑託之機關鑑定不同,乃謝婉麗會計師 私人之意見,且二審鑑定報告內容並無違誤,系爭補充鑑定 不符合再審新證物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又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 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 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 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 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 中已提出或可提出之證物,及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存在 且非根據辯論終結前證物所作成之證物,均不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 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四、經查:  ㈠系爭工作底稿於客觀上並無於前訴訟程序為再審原告所不知 或不能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  ⒈依證人謝婉麗會計師於本院證稱:伊擔任原確定判決之鑑定 人,出具二審鑑定報告,系爭工作底稿為該事件囑託鑑定之 工作底稿,主要由伊事務所協理彭德裕負責,由他先整理等 語(見本院更字卷一第478、479頁),堪認定系爭工作底稿 形式上為真正,且存在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 被告辯稱系爭工作底稿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 在云云,並非可採。  ⒉惟按,查核工作底稿查核工作之記錄,其主要功用在協助查 核人員有效執行查核工作,以證實查核工作已依照一般公認 實計準則實施適當之查核程序,並為作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 之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下稱系 爭準則)第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堪認系爭工作底 稿為謝婉麗會計師作成二審鑑定報告表示鑑定意見之依據。 既有系爭準則之上開規定存在,衡情,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 ,應有作為依據之工作底稿存在,即為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所 得知悉情事。且再審原告中博國等4公司於前訴訟程序亦委 任再審原告本件共同訴訟代理人劉慧君律師、鄧依仁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堪認於前訴訟程序進行囑託鑑定並經謝婉麗會 計師出具二審鑑定報告時,應知悉系爭工作底稿之存在,此 由再審原告亦主張會計師執行鑑定工作過程中,其工作軌跡 及留存資料,必然以「法院檢送資料」、「兩造提供資料」 及「待鑑定事項所需查核資料」為工作底稿範圍,此乃一般 社會通念、日常知識經驗所能認知之工作底稿範圍等語(見 本院更字卷二第150、151頁),益徵上情,足認系爭工作底 稿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客觀上」不知存在之證物, 再審原告主張其等於客觀上確不知系爭工作底稿存在云云, 並非可採。  ⒊再按,「會計師對於查核工作底稿,應盡保密及善良保管之 責任,除第22條至第27條規定者外,不得洩露於第三者」; 「原委託查核者要求借閱查核工作底稿,會計師於認屬合理 時,應就其需要之有關部分借閱之。上述借閱,必要時得先 獲受查者同意後辦理之」;「法院或有關政府機關依法調閱 查核工作底稿時,應將收據妥為保管,並於調閱期屆滿,即 行收回」,系爭準則第19條、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再審原告自陳其係於110年9月10日向謝婉麗會計師借 閱系爭工作底稿等語(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42頁),及證人 謝婉麗會計師證稱因博國公司是受查者,不是第三者,有資 格可以知道查核結果,故可將系爭工作底稿給再審原告等語 (見同上卷一第48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足認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當無不能檢出系爭工作底稿之情事,且依上 開系爭準則第23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法院亦可調閱系爭工作 底稿,足見系爭工作底稿洵非屬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證物。  ⒋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中,判斷是否調閱鑑定人工作底稿紀錄,必係對鑑定結論 無法正確解讀,或質疑鑑定人意見結論形成之合理性,方有 聲請法院命鑑定人提出工作底稿之必要。惟如前述,再審被 告於二審仍未就侵權行為負完足舉證責任,且鑑定結論有利 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實無聲請命鑑定人提出工作底稿之必要 云云(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57頁),核屬再審原告是否聲請 查閱系爭工作底稿之動機或訴訟程序進行上判斷問題,又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經判斷後自行認為無查閱系爭工作底稿 之必要乙情,亦與其等所辯於前訴訟程序檢尋系爭工作底稿 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故於事後檢出之情無涉(見同 上卷第147、148頁)。是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工 作底稿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云云 ,並非可採。  ㈡系爭補充鑑定之提出,亦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⒈系爭補充鑑定係於110年9月13日作成,有系爭補充鑑定可稽 (見本院再字卷第227頁),而前訴訟程序係於105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亦有原確定判決書可考(見同上卷第59頁 ),是系爭補充鑑定自屬於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可言,依前開說明,自 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再審原告雖 主張系爭補充鑑定係依據二審鑑定報告、系爭工作底稿、「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859號案件卷內事證」 等文書所作成,而上開文書資料均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文件,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 3號判決意旨,系爭補充鑑定應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 查,前訴訟程序乃係經兩造同意,囑託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鑑 定,並依該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名冊順序,由當時任職於 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信事務所)之謝婉麗會計師 鑑定,並由資信事務所將二審鑑定報告回覆於本院,此觀諸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之記載及二審鑑定報告 即明(見同上卷第63、89-145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340 條第1項所規定由法院於訴訟程序中囑託之機關鑑定,與再 審原告事後私人再另行委請謝婉麗會計師為個人鑑定,自有 不同。再審原告函請謝婉麗會計師另為鑑定之事項(見同上 卷第189-195頁),非不得於前訴訟程序中向法院提出或請 求原鑑定人謝婉麗會計師補充鑑定或說明,謝婉麗會計師為 專業之會計師,如其工作底稿有鑑定內容之相關資訊,當應 已呈現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二審鑑定報告中,則其於原確 定判決確定已逾數年後,依再審原告單方私下請求所提出之 意見,自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未經 斟酌之證物」。  ⒉縱依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補充鑑定均係依據前述成立於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文件所作成,而屬未經斟酌 之證物云云,然而,再審原告就其所指上開於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文件,於前訴訟程序中,有不能 檢出致不得使用之情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等證物自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 ,則據以作成之系爭補充鑑定,自難認屬該款所指「未經斟 酌之證物」。況且,分而析之,系爭補充鑑定除包含前述所 據作成之證物(文件)外,並包含謝婉麗會計師依再審原告 之私人囑託進行鑑定並表示意見,揆諸前開說明,已結合謝 婉麗會計師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意見表示, 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系爭工作底稿、系爭補充鑑定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再審 原告主張系爭工作底稿、系爭補充鑑定如經斟酌足以使其等 受較有利之裁判部分,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故再審原告 執系爭工作底稿、系爭補充鑑定為新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非可採,其等據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1-22

TPHV-112-重再更一-1-20250122-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蔡冠英 訴訟代理人 高櫻美 被 上訴人 景德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俊俠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啓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 行機構,管委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 ,得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 事人適格。且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涉及管委會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11款規定,對於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有清潔、 修繕、管理、維護、一般改良及就附屬設施設備有點收及保 管之權責,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0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應 有部分),系爭應有部分為供被上訴人所屬景德大廈所有區 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共用部分(見本院更字卷㈠第221、223頁 、卷㈣第130頁),其基於程序選擇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 訴請求,核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其起訴欠缺當事 人適格云云,顯有誤會。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60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 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土地 面積19平方公尺,按年息百分之10除以12個月之金額(元以 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㈡第45頁),嗣於本院前審擴張請 求前開按月給付金額之起算日為民國110年1月1日(見本院 重上卷㈢第5、14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3,並 未同意訴外人大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或其 他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詎系爭土地自76年間起,遭建 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號景德大廈(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下以號碼簡稱)無權占用作 為建築及騎樓共用部分之基地使用,景德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下稱區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 害,其等既授權被上訴人以公共基金為共用部分之管理、使 用、收益及維護,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請求㈠ 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1, 460萬3,4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自110年1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當年度土 地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按年息百分之10,再除 以12個月計算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父親蔡金樹,先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蔡林辣,蔡 林辣於62年間過世後,蔡金樹復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及其胞兄 蔡冠峯、胞弟蔡冠炎(下稱上訴人等3兄弟)成立借名契約 ,登記為上訴人等3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1/3。蔡金樹於72 -74年間以上訴人等3兄弟名義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 大鼎公司等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景德大廈,並將訴外人 即蔡冠峯之配偶陳麗燕列為起造人之一。嗣景德大廈於76年 1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蔡冠峯於76年3月間將其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大鼎公司,另以蔡金樹受分配 之景德大廈內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登記為陳麗 燕名義,嗣再移轉予上訴人與蔡冠炎共有,可見蔡家人曾獲 配景德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大鼎公司等起造人與蔡金樹間有 合建或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存在,並據此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渠等另依合建、買賣或使用借貸關係再將區分所有建物輾 轉讓與他人,依占有連鎖關係,景德大廈全體區權人就系爭 土地均屬有權占有。又景德大廈坐落系爭土地並將特定部分 作為騎樓基地使用迄今約30年,上訴人遲於109年始主張不 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 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 ,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0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返 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乘以 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按年息百分之10除以12個月之金額 。   ㈣前開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3兄弟於62年間因繼承其母蔡林辣之遺產而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目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景德大廈前方騎樓走廊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訴人胞兄蔡冠峯於75年6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大鼎公司,蔡冠峯之配偶陳麗燕為景德 大廈起造人之一,陳麗燕於76年4月10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同年7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與蔡冠炎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與蔡冠 炎於78年3月間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下稱 大安分處)於97年7月2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為 景德大廈建築基地,原核免徵地價稅有誤,核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應據以補徵92至96年地價稅等情,有土地 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建造執照存根、使用 執照存根、現場狀況照片、影片、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地籍圖、大安分處函、地價稅繳納證明 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㈠第13、373、397、209 -241、87-102、385、387、391、409、423-425、457-505頁 、本院重上卷㈠第67頁、卷㈡第21-59、85-88、267-283、363 頁)及本院調取景德大廈建造執照卷附建築圖、使用執照卷 附1樓平面圖可稽(見本院重上卷㈡第19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首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詎遭 景德大廈無權占有作為建築及騎樓共用部分之基地使用,景 德大廈全體區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 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上訴人 所有,而系爭土地為景德大廈全體區權人占有作為建築基地 及騎樓共用部分之基地使用,固應由被上訴人就景德大廈全 體區權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負舉證之責。惟關於民事 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 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 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 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 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 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 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 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 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且非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就該待證之特定事項亦應負事 案解明之協力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參照),應為 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舉證方據以反駁,俾法院綜合 全辯論意旨憑以判斷。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 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 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 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 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 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 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 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 ,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975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弟、亦為系爭土地名義共有人之一蔡冠炎 證稱:系爭土地實際為父親蔡金樹所有,伊只知道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曾登記在伊名下,不清楚為何登記給伊,但相關 事務都是蔡金樹和哥哥蔡冠峯在處理,後來房地賣給宋鍾昭 美也是蔡冠峯去處理的,移轉過程伊都不清楚,有告訴伊賣 掉了,伊成年後也沒有再跟蔡金樹及哥哥們討論房地之事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49-53頁)。又大鼎公司因系爭土地為合建 土地之一而分配系爭建物予蔡家,依上訴人胞兄蔡冠峯之配 偶、亦為起造人之一之陳麗燕證稱:原告(即上訴人)是我 小叔,伊曾經是00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因為 伊先生、公公(即蔡金樹)決定登記在伊名下,伊不清楚後 來為何要登記給原告、蔡冠炎,贈與登記應該是伊先生去辦 的,伊對如何利用系爭土地、與他人就系爭土地有無法律關 係、是否有獲得出賣土地之對價、所有權移轉過程都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49頁)。又證人即景德大廈000號12 樓之區權人、亦為購買系爭建物之買受人宋鍾昭美證稱:伊 名下土地是000號土地,那時要合建的時候,伊去找大鼎公 司董事長,他有拿原審卷㈠第157-161頁這些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給伊看,他拿給伊看的時候是空白的,這個名字都不是我 們所有權人簽的,我們有同意合建,在合建過程中,都是蔡 金樹在處理合建相關事情。當時土地所有人跟大鼎公司合建 後的房屋跟土地之分配,有的人貼錢房子拿比較大,伊是照 房子基地的持分,000號12樓的房子是合建分到的,000號是 跟大鼎公司買的,1坪38萬。000號12樓(即系爭建物)是跟 蔡冠炎買的,都是蔡金樹在處理,系爭建物的土地是坐落00 0地號應有部分的1/3土地。這樣的搭配,土地跟建物之間比 例算起來是不大足夠,後來景德大廈那棟地主出售000號土 地,伊有買來湊進去,伊不知道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的1/3 等語(見本院更字卷㈠第375-379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 系爭土地參與合建之過程中,與大鼎公司交涉之人、決定蔡 家由陳麗燕出名為景德大廈起造人之一、及決定大鼎公司分 配系爭建物予蔡家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暨取得系爭建物後 決定出售予宋鍾昭美之人均為蔡金樹,則被上訴人抗辯蔡金 樹始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難認子虛。  ㈢再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於上訴人之母蔡林辣名下,蔡林辣於5 9年間死亡,蔡林辣之繼承人除配偶蔡金樹外,尚有包含上 訴人等3兄弟在內之8名子女,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 更字卷㈣第131頁),以常理判斷,系爭土地理應由全體繼承 人9人共同繼承,然卻僅有上訴人等3兄弟於62年間以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67年重測前為臺北市○○區 ○○○段00000地號),上訴人斯時為20歲,復稱不知悉系爭土 地為何僅由其等3人繼承,亦不知悉當時係何人辦理繼承登 記(見本院更字卷㈣第131頁),足徵蔡林辣過世後,系爭土 地名義上登記於何人名下及處理繼承登記事宜之人,均由實 際所有權人蔡金樹決定及處理,由蔡金樹擇定何人續為名義 登記人。又系爭土地曾於63年設定抵押權向第三人借款,於 65年清償完畢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上訴人復於76年間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78年 3月20日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合作金 庫銀行借款,嗣於81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 登記予其兄弟蔡冠群、蔡冠峯、蔡冠青共有,抵押權則於84 年5月15日因清償塗銷;嗣系爭建物於86年12月18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冠炎單獨所有,於88年2月19日以買賣 為原因,連同蔡冠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 為宋鍾昭美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合作金庫銀行回函檢附上訴人申請 抵押貸款之債務明細、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等件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209-234、457-505頁、本院重上卷㈡第197-199、403-4 09頁)。再依上訴人所述:蔡金樹表示系爭建物要先借陳麗 燕名義掛名,事後蔡金樹想買臺北市○○路房屋,需要以伊名 義貸款,蔡金樹要求伊去對保、簽借據貸款,伊有申請印鑑 證明,在申請書上簽名,沒有看過權狀,蔡冠炎的名字也是 伊簽的,伊知悉系爭建物曾辦理抵押權,不知系爭建物曾在 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本院重上卷㈠第163頁、卷㈡ 第147、439-441頁、卷㈢第8、83-85頁、本院更字卷㈠第369- 372頁)。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上開處分過程以觀,上訴 人自62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76年為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至87年8月19日蔡金樹死亡止(見原審限閱卷蔡金樹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將近25年來配合蔡金樹上開關於系爭土 地、系爭建物之設定抵押權、多次買賣及贈與之移轉登記, 配合向銀行對保、貸款、出具印鑑證明等行為,卻稱從未見 過土地及建物權狀,且稱不知系爭建物曾在其名下,堪認於 蔡林辣過世,蔡金樹與蔡林辣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消滅後, 蔡金樹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復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上開期間關於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處分行為及借貸 行為,上訴人均係配合蔡金樹辦理之登記名義人,益徵其已 同意出借名義為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所有人。且由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中一再陳稱係於97年7月間收大安分處之補稅 通知函,始知其為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等語以 觀(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71頁、卷㈡第98頁、卷㈢第87頁、本院 更字卷㈠第244、372頁、卷㈣第105頁),亦可看出上訴人對 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限,全然不知系爭土地之後續使用處分 情形,足信蔡金樹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上所有權人,至為明 確。  ㈣至上訴人主張大鼎公司等起造人於72年間以系爭土地為建築 基地申請建築執照所檢附之上訴人等3兄弟名義出具之系爭6 份同意書未經其同意,均係偽造,無法作為景德大廈全體區 權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為蔡金樹,蔡金樹已同意以系爭土地與大鼎公司合 建,業據認定如前,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自無在系爭6份同意書簽名之必要,其主張系爭6份同意書非 其親簽而屬偽造,景德大廈全體區權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云云,委無足採。況證人陳栢齡、宋鍾昭美均證稱其 等雖未在系爭6份同意書上親自簽名,然其等均有同意合建 ,系爭6份同意書均為真正等語,宋鍾昭美甚稱系爭同意書 上的名字都不是我們所有權人簽的,但是大家(土地所有人 )都有同意合建,並與大鼎公司就合建後的房屋跟土地作分 配等語(見本院更字卷㈠第373-379頁),堪認大鼎公司確已 獲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蔡金樹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進行 合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與蔡金樹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而為出名所有人,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 分等事項自應受蔡金樹意思決定之拘束。準此,蔡金樹與大 鼎公司就系爭土地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合致自得拘束上訴人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 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 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 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 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 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實際上所有權人為蔡金樹,其 同意以系爭土地與大鼎公司合建,並受有系爭建物之分配, 已如前述,則依其真意,應係同意大鼎公司等起造人及輾轉 取得景德大廈之區權人使用系爭土地至景德大廈不堪使用為 止,堪認大鼎公司等起造人合法取得占有權源,並基於一定 債之關係將景德大廈區分所有權輾轉讓與第三人,且歷來區 分所有權人均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約30年,不違 反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目的,則被上訴人抗辯:景德大廈全 體區權人依占有連鎖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堪認有 據,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請求㈠被 上訴人給付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1,46 0萬3,4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按年 息百分之10,再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在本院前審追加請求前開按月給付金額之起算日 為110年1月1日,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1-22

TPHV-113-重上更一-9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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