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95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71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28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黃軍澔(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他字第254號案件偵辦)」之記載,更正為「……黃軍澔(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
度偵字第2044號、第2744號提起公訴)」;
㈡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四之證據名稱欄內,補充「告訴人戊○○之匯款紀錄」為證
據;
㈢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 1
2月13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某時許」;
㈣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18行「……林子
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359號提起公訴)」之記載,更正為「……林
子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確定)」;
㈤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 1
2月23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某時許」;
㈥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
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
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
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
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
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經查,被告甲○○雖將自己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黃軍澔,作為其
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即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後段及㈡部分
;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詐欺得
利之犯行(即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前段之詐欺
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部分),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
使用之行為,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
行詐欺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
資以助力,衡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
㈡關於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前段之詐欺虛擬儲值遊
戲點數部分,依上揭說明可知,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
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而非屬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詳論如前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
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
評價不同,並未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
,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復所適用者為罪質及刑
度亦無差異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雖漏未告知法條變更,
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黃軍澔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侵害告
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
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警惕,竟仍率爾將自己申辦之本案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遂行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
,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
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
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之人,惡性較輕,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無獲利之情形及
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卷
第19頁、原易字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他人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
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電信業者
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
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蔡奇曉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之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
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
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
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欺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
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
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亞太
電信門市,將其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黃軍
澔(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他字第254號案件偵辦),供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
犯罪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附掛之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林可」之帳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在臉書刊登販賣手機Iphone11
之貼文,丁○○瀏覽上開貼文後,隨即透過臉書向「林可」發
送訊息,表達購買意願,「林可」向丁○○謊稱:須先購買價
值新臺幣3‚000元之My Card(智冠)點數作為訂金云云 ,
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下
午6時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銅
鑼圈門市,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兌換序號拍照後,
以臉書傳送予「林可」,「林可」復又向丁○ ○謊稱:伊願
意以3萬元為代價,向你租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云云,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1日
下午6時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將其父親黃文志所申辦之上
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送至台東縣○○鄉○○路00
號之統一超商達武門市。
(二)於112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在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
」社團刊登販售棒球比賽門票之貼文,戊○○瀏覽上開貼文後
,隨即向「林可」發送訊息,表示欲購買門票1張,「林可
」遂向戊○○謊稱:1張門票為2‚000元云云,使戊○○誤信「林
可」確有上開棒球賽門票並有販賣之意願,陷於錯誤,遂於
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2‚000元至「林可」指定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供述其有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門號提供予黃軍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購買My Card(智冠)點數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寄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予「林可」之事實。 三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林可」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四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所提與「林可」之對話紀錄、「林可」於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社團刊登販售棒球比賽門票之貼文截圖、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所提與「林可」之對話紀錄 (一)佐證告訴人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林可」指定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佐證告訴人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購買My Card(智冠 )點數及交付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予「林可」之事實。 五 美商META公司暱稱「林可」帳號網路歷程調閱資料、亞太電信門號 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暨IP比對 佐證被告有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並將上開門號提供予黃軍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將上開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
使告訴人等受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
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經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上開門號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
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
犯罪所得。
四、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罪嫌。惟查
,本件被告雖有將上揭手機門號交付予黃軍澔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
於交付上揭手機門號之初,即可預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
之方式對公眾進行詐欺,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件
被告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冠龍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
2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
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
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
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
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門號,於112年1
2月13日晚間6時59分許,由林子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9號提起
公訴)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豐里門
市,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依指示填寫收件人江宗諺(涉犯
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聯
絡電話為本案門號後,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寄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合
庫帳戶提款卡後,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以通訊
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可」向丙○○佯稱:可出售PG1演唱會
門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凌
晨1時4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合庫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另案被告林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門號之申請書1份。
(四)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五)證人即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
,致使告訴人等受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
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前因提供本案門號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達股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27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查註表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甲○○係以一個提供門號與詐欺集團之幫
助行為,供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0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學股】審理之113年度原易字
第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
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
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
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
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後,遂在臉書網站使用「劉壕大」帳號、使
用臉書通訊軟體功能向少年許○○(98年次,其餘年籍資料詳
卷)施用詐術,向少年許○○詐稱:有辦法替未成年人辦手續
購買機車云云,致向少年許○○陷於錯誤,而使用快遞包裹之
方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寄給詐欺集團指定之「
江宗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則充當「江宗諺」之聯絡電話
使用,供包裹抵達指定地點時聯繫「江宗諺」到場領取。
二、證據:
(一)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劉壕大」帳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黑貓宅
急便單據、簽收單據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學
股】以113年度原易字第83號分案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查
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被告以1行為,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
有複數之被害人),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TYDM-113-原簡-52-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