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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5520、18711、18839號),提起上訴,並經 檢察官於上訴審中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1、1159 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國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國聲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同年月26日,依指示前往新 竹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將其名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後,旋於同(26)日某時,在該分行外,將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吳」) 使用。嗣「小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執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 5萬元遭圈存管制外,其餘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至其他 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㈠蔡純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洪沛芸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王昱翔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 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除原審判決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犯罪事實外,復經檢察官於原判決後之上訴程序中,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然 因此部分犯罪事實乃檢察官上訴後始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 審酌,故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擴張已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依前 揭法律明文,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國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簡 上卷第86至8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本院 上訴審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15520卷第68至69頁、本 院金訴卷第36頁、金簡上卷第86頁、第126頁),並有被告 提供其與「小吳」之手機通聯記錄擷取畫面(112年度偵字 第15520號第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 4日通清字第1120048803號函暨所檢附之相關資料所附之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5月3日存款往 來申請暨約定書影本、112年5月10日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 本、112年5月23日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等、112年5月26 日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5520 號第59至65頁背面)及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萬元(詳後述)。又 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 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受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 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 本刑同樣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不符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能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3月 ,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經比較:依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 之最高度均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 5年),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 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率爾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 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充作向 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殊值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上訴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但未能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 後態度尚可;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可佐,素 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 之金額,及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身體狀況不 佳而待業中、經濟狀況仰賴子女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金簡 上卷第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 併辦,該部分與前經提起公訴(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而 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以 原審漏未審理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罪事實為由提起上訴, 並於上訴審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事實,原審 判決之犯罪事實因而擴張,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而容有違誤 ;另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亦未及就此法律之修正為新舊法 比較,而為正確之法律適用,亦有違誤。從而,本案檢察官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依修正 前同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 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 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 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 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 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 ,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 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 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 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 ,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 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華南銀行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適用主體並不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 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35頁),是該20萬元自屬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黃振倫移送併辦 ,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陳玥任 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時許,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玥任誆稱:依指示加入「鑫鴻財富」投資網站並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29日13時15分許 103萬元 1.被害人陳玥任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520號第20至21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5520號第30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軟體擷取畫面:112年度偵字第15520號第31至36頁 4.被害人陳玥任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5520號第26至27頁 2 蔡純玉 於112年3月某日前某時許,在某股票投資APP上張貼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蔡純玉誆稱:依指示加入「鑫鴻財富」APP並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30日10時42分許 29萬8,000元 1.告訴人蔡純玉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8711號第5至7頁 2.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8711號第14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投資軟體擷取畫面:112年度偵字第18711號第22至23頁、第45至52頁背面、第54至57頁背面 4.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12年度偵字第18711號第32至44頁、第59至128頁背面 5.告訴人蔡純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8711號第15至16頁 3 洪沛芸 於112年2月8日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張貼廣告,並使用LINE向洪沛芸誆稱:依指示加入「金投財富」APP並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31日9時10分許 15萬元 1.告訴人洪沛芸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8839號第3至4頁背面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8839號第6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2年度偵字第18839號第7至12頁背面 4.告訴人洪沛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8839號第16、18頁 4 王昱翔 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張貼廣告,並使用LINE向王昱翔誆稱:依指示加入「金投財富」APP並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30日13時27分許 50萬元 1.告訴人王昱翔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0440號第13至14頁 2.匯款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10440號第25頁背面 3.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0440號第15頁正反面 4.告訴人王昱翔之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0440號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8頁 5 林書弘 於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玥任誆稱:依指示加入「鑫鴻財富」投資網站並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30日13時32分許 39萬2,000元 1.被害人林書弘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111號第7至8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13年度偵字第11111號第23頁 3.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1111號第24至27頁 4.被害人林書弘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11111號第18至2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SCDM-113-金簡上-25-20250327-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鏗翔 陳仲偉 被 告 許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194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994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4-斗小-25-202503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林沛君遺失之皮夾1個(含其內證件 、信用卡、現金等物),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將之侵占 入己,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有不該;惟衡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再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以 及前有毒品、竊盜、侵占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 (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退休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含其內證件、信用卡、現金等物)雖 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李育霖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霖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自助餐店內,拾獲林沛君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 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行照、華南商銀金融卡、健保卡、 國泰世華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 41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林沛 君發覺上開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沛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沛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 侵占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上開遺失皮夾內之現金約 3,000元部分,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 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侵占告 訴人所稱皮夾內上開現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4-壢簡-225-20250327-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9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祐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欄內所 示金額均應扣除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 元;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5 至9 行「面交車手,負責聽從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拿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再放置至指定 地點,並自行從中抽取部分現金作為對價報酬。鄭亦祐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 為「車手,負責聽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拿取他人提供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後,再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並自行從中抽取部分現金作為對價報酬。鄭亦祐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岳勳』、暱 稱『小牛』(下稱『吳岳勳』、『小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5行「再將提領之現 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再將提領之現 金交付予『小牛』」;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亦祐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 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 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 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 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 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 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 涉洗錢隱匿之贓款共計15萬7053元,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尚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 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 雖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 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 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經查,被告參與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欄及上開更正事項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所涉詐欺集團各自 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 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 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惟依卷內被告於偵 訊時之供述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另有「吳岳勳」、「 小牛」之人,核此部分被告上開所犯應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被告所犯法條,容有未洽。又因上開 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業已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附此說明 。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吳岳勳 」、「小牛」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方永舟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該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 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其等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二「提領地點」、「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欄所示 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 ,且均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 括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故仍不符上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 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 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 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 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 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 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 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小牛」,再由「小牛」轉交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報酬2,000元,核俱屬其犯罪 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各告訴人,本院酌以 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秀英部分)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范孟潔部分)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方永舟部分)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5號   被   告 鄭亦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之9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亦祐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機房工 作之成員,負責使用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 鄭亦祐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聽從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拿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再放置至指 定地點,並自行從中抽取部分現金作為對價報酬。鄭亦祐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假冒客服之 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 間將匯款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鄭亦祐於附 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持上開受款項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提領時間,致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再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 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英、范孟潔、方永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亦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被告因在臉書上應徵到工作,工作內容是領錢,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再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現金後,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餘款放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范孟潔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方永舟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6月2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05773號函所附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佐證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再本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數次共同提 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行為,然其既係基於單一犯意, 在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 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一行為。被告先後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自承有從上 開現金中,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對價報酬乙情,此部分即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秀英 (提告) 112年8月8日17時許 112年8月8日18時46分許 29,985元 編號1、2匯入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編號3匯入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2 范孟潔 (提告) 112年8月8日17時許 112年8月8日18時54分許 29,983元 3 方永舟(提告) 112年8月8日20時10分許 112年8月8日20時48分許 49,989元 112年8月8日20時50分許 6,123元 112年8月8日20時57分許 11,012元 112年8月8日21時14分許 9,987元 112年8月8日21時15分許 9,985元 112年8月8日21時17分許 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ATM) 112年8月8日19時11分許 20,005元 2 112年8月8日19時12分許 10,005元 3 112年8月8日19時13分許 20,005元 4 112年8月8日19時14分許 20,005元 5 112年8月8日19時15分許 20,005元 6 112年8月8日19時16分許 3,005元 7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龜山迴龍郵局ATM) 112年8月8日21時2分許 20,005元 8 112年8月8日21時3分許 20,005元 9 112年8月8日21時4分許 20,005元 10 112年8月8日21時5分許 7,005元 11 112年8月8日21時8分許 12,005元 12 112年8月8日21時18分許 10,005元 13 112年8月8日21時22分許 11,005元 14 112年8月8日21時34分許 20,005元

2025-03-27

TYDM-113-審原金訴-319-202503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睿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6頁),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 ,應補充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莉莉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出面收取 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其等主觀上當有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罪意思 ,且被告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著手洗錢行為,僅因遭警方 逮捕方未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核屬洗錢未遂。  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罪。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御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鼎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係被告事 前以彩色列印之方式製作而來(其上本即套印偽造之「御鼎 公司」印文),此經被告陳述無訛(見金訴卷第27頁),可 認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係屬偽造,且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御鼎公 司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⒊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佯為御鼎公司員工,並於向告訴人取款時 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 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無訛。  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交付現金,並指派包含被告在內之車 手成員出面,先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被告亦係透過 「Lin-Andy(林國盛)」、「葉一芳」之接洽擔任車手工作, 及依「Lee Hao Yi」、「明杰」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 再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人 數達3人以上,且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且具上下指揮監督之關係,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定之情形 (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7至 20頁),可知本案為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 院之案件,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 「御鼎公司」印文、御鼎公司識別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ee Hao Yi」、「明杰」、「曾之鴻」、「Lin-And y(林國盛)」、「葉一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旨在詐 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為亦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金 訴卷第25頁、第55頁),並經被告具體答辯,應無礙其防禦 權,爰補充如上。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見金訴卷第17頁),是被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 未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 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 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 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於此說明。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因為 警查獲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行為,亦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始終坦承不諱。然其自述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車馬費,上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繳交,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 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坦認無訛,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其所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前述方式參與 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 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一併考量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之情形);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獲利之狀況(詳後 述),以及有前述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紀錄;再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64頁),並斟酌公訴意旨就本案雖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9月,然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前述求刑稍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取車馬費1,000元乙節,業據其陳述明確(見金 訴卷第56頁),堪認上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 為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5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上固均有偽造 之「御鼎公司」印文,惟因隨同該憑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已陳明其列印之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上原即套印偽造之「 御鼎公司」印文,而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 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本案另有偽造之 「御鼎公司」印章存在,而無沒收此部分印章之問題,併予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項目 數量 1 偽造之御鼎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含其上偽造之「御鼎公司」印文1枚) 1張 2 偽造之御鼎公司識別證(姓名:劉睿杰,部門:外勤部) 1張 3 偽造之富邦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4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21號   被   告 劉睿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4              樓(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睿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 Hao Yi」、「明杰」、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之鴻」、「Li n-Andy(林國盛)」、「葉一芳」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自民國 113年10月30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天道酬勤 」、暱稱「Kelvin價格投資」、「林依臻」、「御鼎客服小 涵」等之帳號與林莉莉聯繫,佯稱下載手機應用程式「御鼎 APP」並註冊帳號,即可儲值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 莉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交 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嗣林莉莉經警告知後察覺有異,遂報警 處理,並與警配合,與對方約定於113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 ,攜帶餌鈔1批前往桃園區中山路939號星巴克桃愛門市面交 ,待劉睿杰依指示前往,並自稱係「御鼎投資」專員並出示 識別證,並交付其上印有公司名稱「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與林莉莉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林莉莉收取款項時,即由在 場埋伏之員警於113年12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即時出面逮捕 劉睿杰,並扣得識別證1張、工作證2張、理財存款憑據1張 、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莉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睿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莉莉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聯絡人資訊翻拍畫面等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劉睿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御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此私文書及上開識別證之特 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Lee Hao Yi」、「明杰」、「曾之鴻」、「Lin-And y(林國盛)」、「葉一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 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請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 詐欺犯行,所幸為警及時攔阻,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 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 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㈤扣案之識別證1張、理財存款憑據1張、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等物品均係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工作證2張係被 告擔任車手所用之物,雖未用於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自陳:前一天 在高雄收款有獲得車馬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則被告對於 此筆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係犯其他洗錢罪之違法行 為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1月5日 上午9時45分許 轉帳至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113年11月5日 上午9時47分許 轉帳至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3 113年11月6日 上午10時19分許 轉帳至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4 113年11月6日 上午10時21分許 轉帳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5 113年11月6日 上午11時4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桃愛門市與專員「王振益」面交現金 30萬元 6 113年11月20日 中午1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桃愛門市與專員「黃晨恩」面交現金 50萬元 7 113年11月27日 上午10時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桃愛門市與專員「徐采容」面交現金 180萬元 8 113年11月29日 下午2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桃愛門市與專員「蔣博宇」面交現金 50萬元

2025-03-27

TYDM-114-金訴-134-202503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富嵩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筑律師 吳珠鳳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即樂芙二手商行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9萬1,92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46萬4,771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甲○○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1%、被告乙○○負擔72%、餘由被告 乙○○、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30萬元、新臺幣83萬 元分別為被告乙○○、戊○○,及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各得假 執行;但被告乙○○、戊○○如以新臺幣89萬1,926元,及被告 乙○○如以新臺幣246萬4,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 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乙○○前邀同原告甲○○成立並擔任原告富嵩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嵩公司)之負責人,約定以富嵩公司之名義,經營遠東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竹北分公司之Gluck親 子餐廳(下稱系爭餐廳)、遠東百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Su gar Tide櫃位(下稱系爭櫃位,與系爭餐廳合稱系爭事業) ,其等並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10年10月1日簽訂經營 系爭餐廳之合夥股東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一)、經營 系爭櫃位之合夥股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乙○○明知 系爭事業實際係以「富嵩實業舖」(負責人:乙○○)之名義 經營,仍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向甲○○誆稱經營系爭事 業需要資金,致甲○○陷於錯誤,誤信系爭事業確係以「富嵩 公司」之名義經營,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陸續匯款至 丙○○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馨記羊糖舖丙○○;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乙○○申辦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戶(戶名:富嵩實業舖乙○○;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乙○○帳戶)、甲○○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戶名 :富嵩興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嵩公 司帳戶),或以現金交予乙○○,合計新臺幣(下同)251萬4 ,771元(下稱系爭出資款),甲○○因而受有系爭出資款之財 產上損害。  ㈡乙○○另又向甲○○誆稱因經營系爭餐廳有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 需求,致甲○○陷於錯誤,甲○○遂於110年11月20日以富嵩公 司名義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由甲○○、訴外人翁雅葶即甲○○之配偶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中租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購買機器設 備總價款91萬6,200元(下稱系爭貸款)。嗣乙○○、被告丁○ ○即樂芙二手商行(下逕以丁○○稱之)、戊○○共同以樂芙二 手商行名義開立不實報價單、發票向中租公司請款,俟中租 公司撥款至丁○○申辦之彰化銀行銀行帳戶(戶名:樂芙二手 商行林思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後,再 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丙○○帳戶,或以現金方式交給乙○○,致 原告受有繳付系爭貸款之財產上損害。  ㈢被告就前揭甲○○之財產上損害(即系爭出資款)、原告之財 產上損害(即系爭貸款),乃基於同一集團行為,故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 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非屬共同侵權行為 ,因甲○○係受乙○○所詐欺,或出於錯誤而為經營系爭事業之 意思表示(下稱系爭意思表示),甲○○既已於111年8月10日 以存證信函向乙○○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乙○○受領系爭出資款 ,即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事業實際係以「富嵩實業舖」之 名義經營,與系爭契約一、二約定應由「富嵩公司」之名義 經營有別,乙○○未依契約本旨辦理系爭事業之名義變更,且 已無履行之可能,即應負有不完全給付之責,故另依民法第 227條準用第256條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解除系爭契約一 、二。爰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規定 ,及依第259條第2款,訴請乙○○返還系爭出資款。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甲○○251萬4,771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甲○○91萬6,200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富嵩公司91萬6,200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前2項聲明,被告對任一原告給付部分,對另一原告就其已給 付部分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若先位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則請審究備位聲明:   乙○○應給付甲○○251萬4,771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丁○○、戊○○辯以:對於系爭契約一、二之締約過程均無所悉 ;因乙○○提出貸款需求,始以樂芙二手商行之名義開立一張 80多萬元的不實發票給中租公司請款,該筆款項也有撥款到 樂芙二手商行的帳戶內,嗣分別存入10萬元至馨記羊糖舖之 華南銀行帳戶,及將餘款以現金交付給乙○○,該發票的品項 中僅有製冰機及平台冰箱,有實際將物品出賣並運送至系爭 餐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丙○○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1萬4,771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各行為人就其行 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 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之餘地。  ⒉經查:  ⑴甲○○主張乙○○向其誆稱欲以富嵩公司之名義經營系爭事業, 致其因而支付系爭出資款等節,雖據其提出系爭餐廳之合夥 股東合作協議書、乙○○變造之設櫃申請書、系爭櫃位之合夥 契約書、甲○○與訴外人許雅芳即遠東百貨超市餐飲部招商人 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甲○○與乙○○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甲 ○○與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59至63 、261至267、417至422、426至44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97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387頁),而依上開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9頁) 所示,甲○○向乙○○詢問投資系爭餐廳時,是否設立富嵩公司 由甲○○擔任負責人,經乙○○為肯定答覆;又依上開合夥契約 書(見本院卷一第63頁)所示,亦明載:由富嵩公司為系爭 櫃位登記公司,並由股東甲○○擔任負責人、由乙○○擔任執行 人等語,足見系爭契約一、二確係約定以「富嵩公司」名義 經營系爭事業,而系爭事業均係以「富嵩實業舖」之名義申 請設櫃,未曾由富嵩公司經營過,此亦有遠東百貨113年12 月2日遠百113(法)字第12001號函(下稱遠東百貨113年函) 、設櫃申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偵卷二第279 、281頁)。  ⑵惟依許雅芳於偵查中之證述:乙○○曾有傳送經濟部的函文、 設立登記的資料給其看過,並提到要將系爭餐廳的廠商更改為富 嵩公司,其有提供乙○○廠商變更的資料表,但乙○○並未正式提出 申請變更廠商;乙○○傳送給甲○○的廠商資料表,就是其之前提供 給乙○○填寫廠商異動的表格;如櫃位的廠商欲變更,則需提供「 進櫃履約保證金」,但若已在其他店有合作的櫃位,則僅需簽立 「進櫃履約切結書」,一旦變更之廠商未依約進櫃,即可扣取其 現有櫃位之貨款;又因變更廠商需將原有合約撤掉後換約,換約 公司的統一編號不同,故其有向乙○○告知須待餐廳試營運後方可 變更等語(見偵卷二第38至39頁)。另觀諸乙○○與甲○○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可見乙○○曾於111年2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前開廠 商資料表,供甲○○填寫,乙○○並向甲○○表示:「本來就是開幕後 要換回興業」等語(見偵卷一第237至241、423至425頁),又富 嵩實業舖於遠東百貨信義、竹北分公司申請設櫃時,因已先於桃 園分公司設櫃,故並未再收取履約保證金;系爭櫃位、系爭餐廳 分別由富嵩實業舖自110年10月21日、111年1月14日開始經營等 情,則有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遠百112(法)字第 10001號函(下稱遠東百貨112年函)、遠東百貨113年函可查( 見偵卷二第269頁;本院卷二第199頁)。  ⑶是乙○○既曾主動向許雅芳詢問申請變更一事,且因廠商之異 動,需待系爭事業試營運後,始得辦理,故其在系爭餐廳11 1年1月14日營運不久,便提出相關異動資料供甲○○填載,以 利辦妥將經營廠商由富嵩實業舖異動為富嵩公司等作業,可 認乙○○並非自始即無履行系爭契約一、二之真意,尚難認其 確有不履約之詐欺故意。況乙○○縱未及在富嵩公司於110年1 0月5日設立登記時(見本院卷一第51頁),便申請以富嵩公 司之名義經營系爭櫃位,然觀諸系爭契約一、二,本就未訂 有系爭事業應於何時以富嵩公司名義經營之約定,且因富嵩 實業舖於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已設有櫃位,如以富嵩實業舖 申請經營系爭事業,即可節省額外支出履約保證金,乙○○或 係考量上情,始未於申請之初便以富嵩公司名義為之,斷難 徒以其嗣後未辦妥異動等情,逕認乙○○與甲○○成立系爭契約 一、二時,有詐取系爭出資款之不法情事。  ⑷至乙○○雖曾於110年10月12日提供系爭餐廳設櫃申請單,將該 申請單上關於「富嵩實業舖」之相關資訊,變造為「富嵩公 司」之相關資訊,欲取信於甲○○,且因上情經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以其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起訴在案,有其等對話紀 錄截圖、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97號、112年度偵字第 7020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8頁;卷二第9至18 頁)。惟依該變造之設櫃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 所載,設櫃申請日期為110年2月23日、製表日期為同年3月1 1日,斯時富嵩公司既尚未設立登記,甚至早於其等討論富 嵩公司之命名前(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外觀上已難 使人遽信如其記載之申請時點。況該申請單既係在系爭契約 一簽訂及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餐廳之投資款 後,始行提出,堪認乙○○僅係以富嵩實業舖前申請之書面樣 式,演示以富嵩公司為申請時所需填載之內容,參諸上情, 難謂乙○○自始即有誆騙甲○○之詐欺故意存在。  ⑸依上,甲○○既未舉證證明乙○○確有施用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 ,丙○○、丁○○、戊○○即無與乙○○有合謀施行詐術、分擔實行 行為之可能,其又未證明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情,則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難認有據。  ㈡甲○○請求乙○○、戊○○連帶給付89萬1,926元,為有理由;請求 丙○○、丁○○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  ⒈甲○○主張:乙○○於110年10月26日以貸款為由,委託戊○○填具 不實報價單後,持之向其誆稱因經營系爭餐廳有購買機器設 備之資金需求,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1月20日以富嵩 公司名義與中租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復委由戊 ○○虛偽填載不實銷售金額80萬4,090元之統一發票向中租公 司請款,俟中租公司撥款至丁○○帳戶後,戊○○旋即提領80萬 4,000元分別匯入丙○○帳戶,或以現金方式交予乙○○;嗣樂 芙二手商行實際僅售出價值約1萬2,000元之製冰機(另附加 8,000元之維修費,合計2萬元)、6,000元之工作台冰箱, 均遭乙○○要求退貨,並退款予乙○○等節,有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報價單、周重顆與訴外人黃冠鳴即中租公司業務副理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甲○○與樂芙二手商行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甲○○與訴外人廖仁豪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乙○○、戊○○、丁 ○○於偵查中之陳述、黃冠鳴、廖仁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統一 發票、乙○○帳戶交易明細、丁○○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89、271至275、282至293頁;偵 卷二第37至38、40、92至93、145、164至166、171至173、2 29、238至239頁),且乙○○、戊○○亦因上情經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以其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起訴 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至18頁),且丁○ ○、戊○○關於以樂芙二手商行名義填具不實報價單、發票及 僅售出部分項目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3頁 ),堪認上情屬實。  ⒉戊○○固否認其有甲○○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惟其在偵查中即自承:其係負責樂芙二手商行之帳務 管理、銷售;係乙○○持其他二手商行的報價單,指示其照該 著開立報價單(即本院卷一第89頁之報價單),並開立同等 金額的發票給中租公司;其並未與乙○○購買報價單上的產品 ,僅有一次去購買冰箱,另外實際上賣出的製冰機1台,亦 與報價單上的價格不同,後來乙○○要求退貨後,其便全額退 款予乙○○;之所以會開立該報價單及同額發票,係因為乙○○ 說報稅時,會將開發票的錢給其,但其嗣後並未收到開發票 的錢等語(見偵卷二第91至93、166頁)。依戊○○前揭所述 ,足認其當可預見其受乙○○所託製作之估價單、發票,與其 等實際向中租公司請款之項目、數額有所不符,卻仍執意以 此方式製造虛假之交易外觀,以換取乙○○給付之對價,使中 租公司誤認交易之存在,並依約撥款至丁○○帳戶,其再依乙 ○○指示提領該款項,顯然對於其所為即構成乙○○侵權行為之 一環、促成甲○○因此就系爭貸款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不利結 果予以容任。是其行為與甲○○所受財產上損害間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甲○○主張乙○○、戊○○應依民 法第185條規定對其因上情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核屬 有據。  ⒊甲○○雖另主張:被告係基於整個集團的侵權行為,致其受有 繳付系爭貸款之財產上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惟丁○○ 於偵查中辯稱:其僅係樂芙二手商行之掛名負責人,由其負責銷 售業務,由戊○○即其母親負責營業收入及開立發票業務;其對於 報價單上所載商品有無實際販售並不知悉,均是由戊○○與乙○○交 涉等語(見偵卷二第238頁),與乙○○於偵查中自陳:與樂芙二 手商行洽談購買設備、開立發票均是與戊○○接洽等語(見偵卷二 第164頁),互核相符。參以前揭不實報價單及發票係由戊○○依 乙○○指示所開立,已如前述,且中租公司匯至丁○○帳戶之款項, 係由戊○○按乙○○之指示,轉匯至丙○○帳戶、交付現金予乙○○等情 ,亦為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偵卷二第93頁),堪認丁○○辯稱 其對上開過程並無所悉等節,要非無稽。至於丙○○提供其帳戶部 分,依其於偵查中所辯:該帳戶本係用於馨記羊糖舖店裡使用, 因乙○○向其告知公司戶的帳戶需交由會計管理,基於對乙○○之信 任,始將該帳戶提供予乙○○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核其 所陳,與乙○○於偵查中所述: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是以馨記羊糖 舖簽約設櫃,為使遠東百貨撥款用,其才請丙○○將馨記羊糖舖的 公司帳戶交予其專用;後來桃園的設櫃廠商就更改為富嵩實業舖 等語(見偵卷二第37頁);許雅芳於偵查中證稱:乙○○曾於110 年10間,向其告知原先桃園馨記羊糖舖的櫃位,要更改為富嵩實 業舖等語(見偵卷二第38頁),大致相符,足認丙○○之所以提供 其帳戶,正係基於其與乙○○先前經營馨記羊糖舖時之交易關係, 自與一般無端提供帳戶出借、甚至出售陌生人以牟利之情況有別 ,要難認丙○○對乙○○與戊○○共同製作不實報價單及發票,詐得中 租公司貸款之不法行為得以預見。基上,甲○○既無法舉證證明丁 ○○、丙○○是否知悉或參與前揭不法之行為,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同為造成甲○○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難僅憑丁○○為樂芙二手商行之負責人,或中租公司曾將款項匯 至丁○○帳戶、部分款項曾匯至丙○○帳戶,即泛稱被告屬集團行為 ,遽認丁○○、丙○○亦有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之責,是甲○○ 此部分之主張,應無所據。  ⒋甲○○因乙○○與戊○○前揭不法行為,因而就系爭貸款負擔連帶 保證責任,系爭貸款業經繳納完畢等節,有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中租公司民事陳報二狀、富嵩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清償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卷二第 185、251至254、256至257、263頁),應堪認定。觀諸富嵩 公司帳戶之存摺內頁,可見在110年10月12日至同月22日期 間,除存款息之發放外,尚有甲○○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5萬元出資額,及乙○○於110年12月22日匯入1筆5萬元之款 項,在扣除111年1月3日、同年2月7日、3月1日共3筆定期之 貸款支出予中租公司後,餘額僅存2萬3,611元,已不足清償 後續每期2萬5,465元之貸款支出,故甲○○始陸續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富嵩公司帳戶,以為 支應。是甲○○雖須負擔系爭貸款,然其具體所受損害,應以 其實際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5萬元出資額,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合計89萬1,926元為計算【計算式:50,000+84 1,926】,始屬適當。綜上,甲○○所得向乙○○、戊○○請求連 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9萬1,926元。  ㈢富嵩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萬6,200元,為無理由:   富嵩公司雖主張其因被告共同製作不實報價單及發票之不法 行為,而受有意思自由、財產利益之侵害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9頁),惟富嵩公司雖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但系爭貸 款實際係由乙○○存入富嵩公司帳戶之5萬元,及甲○○存入該 帳戶之89萬1,926元支付,參諸富嵩公司既屬一人股東(即 甲○○)之有限公司(見偵卷一第65至67頁),富嵩公司帳戶 又係由甲○○所控制,甲○○自得支配富嵩公司帳戶,營造富嵩 公司與他人為交易之形式外觀,尚不得僅因前揭款項曾匯入 或匯出富嵩公司帳戶內,即當然認富嵩公司之財產實質上發 生異動,故富嵩公司既未因前揭款項匯出予中租公司,而有 何具體之財產上損害,富嵩公司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貸 款,即屬無據。  ㈣甲○○備位請求乙○○給付246萬4,771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 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而言。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一、二約定以「富嵩公司」名義經營系爭事業,而 系爭事業自始均係以「富嵩實業舖」之名義申請設櫃,未曾 由富嵩公司經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依系爭餐廳之合夥 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條所示,乙○○既為執行股 東,並負責管理大小商業事務,酌以甲○○支出之系爭出資額 ,多係匯至乙○○指定之帳戶,或逕交付予乙○○,及乙○○掛名 負責之富嵩實業舖前已於110年3月11日、同年10月27日向遠 東百貨申請為系爭事業之經營廠商等節,且依甲○○與乙○○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顯示,乙○○曾向 甲○○表示「合約都是我在處理的」等語,堪認系爭契約一、 二約定以富嵩公司名義經營所需辦理之申請手續,應屬乙○○ 履行系爭契約一、二之義務內容。  ⑵乙○○既未將富嵩公司辦妥為系爭事業之經營廠商,而僅保留 其原先申請之富嵩實業舖,即未依系爭契約一、二之契約本 旨而為給付,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再者,於系爭事業試 營運後,便可辦理廠商異動申請,已如前述,且依甲○○與乙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頁)所示,亦 非不得由乙○○獨力填載並為異動申請,然迄至系爭櫃位、系 爭餐廳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113年6月30日撤櫃時,乙○○ 均未曾申請異動廠商為富嵩公司,此有遠東百貨113年函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又經營系爭事業之廠商究係富 嵩公司或富嵩實業舖,關乎系爭事業之經營管理決策,應由 富嵩公司之負責人甲○○,或富嵩實業舖之負責人乙○○為之, 對於其等簽訂之系爭契約一、二,應屬是否足以達成契約目 的之重要內容。從而,乙○○明知於此,仍未辦妥上開異動情 事,應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且因富嵩實業舖撤出原先櫃位 ,已無從再為申請異動補正,故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 用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乙○○為解除系爭契約一 、二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31頁),應認已生合法解除 之效力。  ⑶甲○○因系爭契約一、二,而依乙○○之指示,陸續出資如附表 一編號1、2、4至10所示之金額,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匯 款交易明細、現金照片、甲○○與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3、97、99、101、103、434至436、440至4 41、452至456頁),堪信屬實。系爭契約一、二既經甲○○解 除,依前揭規定,則乙○○作為系爭契約一、二之另一當事人 ,自應返還前揭出資額,是甲○○訴請乙○○返還如附表一編號 1、2、4至10所示,合計246萬4,771元之出資額,亦屬有據 。至於甲○○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亦屬其出資 之範圍,固然提出富嵩公司存摺帳戶封面及內頁為佐(見本 院卷一第95頁),然該款項乃係匯至富嵩公司帳戶內,而富 嵩公司帳戶實係由甲○○所控制,既如前述,則該款項自無由 乙○○返還之必要,甲○○此部分之主張,尚無所憑。另就甲○○ 主張因錯誤或受詐欺,而撤銷系爭意思表示部分,因系爭意 思表示作成時,富嵩公司既尚未設立登記,端無可能有系爭 事業係由富嵩公司經營設櫃之錯誤情形,且乙○○並無誆騙甲 ○○之詐欺故意存在,已如前述,故甲○○主張依民法第88條、 第92條撤銷系爭意思表示,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甲○○先位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訴請乙○○、戊○○連帶給付 89萬1,926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及原告其餘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甲○○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訴請乙○○給付 246萬4,771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甲 ○○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乙○○、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付日期 項目 交付方式 金額 1 110年8月31日 系爭餐廳之 投資款 匯款至丙○○帳戶 70萬元 2 110年9月9日 70萬元 3 110年10月12日 富嵩公司之 公司資本額 匯款至富嵩公司帳戶 5萬元 4 110年12月9日 系爭餐廳之 消防設備追加款 匯款至乙○○帳戶 8萬元 5 110年10月2日 系爭櫃位之 投資款 10萬元 6 110年10月4日 36萬3,000元 7 110年10月4日 1,000元 8 110年10月15日 46萬4,000元 9 110年10月21日 系爭櫃位之 零用金 現金交付乙○○ 2,500元 10 110年12月15日 系爭櫃位之 追加款 匯款至乙○○帳戶 5萬4,271元 合計 251萬4,771元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1 111年3月31日 2,000元 18 112年8月1日 2萬6,000元 2 111年4月27日 2萬5,500元 19 112年9月3日 2萬5,500元 3 111年6月1日 2萬5,500元 20 112年10月2日 2萬5,500元 4 111年6月27日 2萬5,500元 21 112年11月1日 2萬6,000元 5 111年8月1日 2萬5,500元 22 112年12月1日 2萬5,500元 6 111年8月30日 2萬6,000元 23 112年12月27日 2萬5,500元 7 111年10月1日 2萬6,000元 24 113年1月26日 2萬5,500元 8 111年10月26日 2萬6,000元 25 113年2月23日 2萬5,450元 9 111年11月25日 2萬6,000元 26 113年3月27日 2萬5,450元 10 111年12月28日 2萬5,500元 27 113年4月25日 2萬5,450元 11 112年1月27日 2萬5,500元 28 113年5月28日 1萬9,376元 12 112年2月16日 2萬6,000元 29 113年6月26日 2萬5,450元 13 112年3月20日 2萬6,000元 30 113年7月26日 2萬5,450元 14 112年4月18日 2萬6,000元 31 113年8月28日 2萬5,450元 15 112年5月6日 2萬6,000元 32 113年9月25日 2萬5,450元 16 112年6月7日 2萬5,500元 33 113年10月28日 2萬5,450元 17 112年7月6日 2萬5,500元 34 113年12月1日 2萬5,450元 合計 84萬1,926元

2025-03-26

NTDV-112-訴-416-2025032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林家楷 被 告 林明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54元,及其中新臺幣50,308元自民國 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3-26

TYEV-114-桃小-187-20250326-1

易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妘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妘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妘雅(原名李倩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身分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已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便利詐 欺集團以之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人頭帳戶之可能,且受詐 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之結果,仍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接續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 陸續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欺經 過」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而於附表「匯款」欄 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所示帳戶,並旋遭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蕋、蘇○英、吳○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轉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李妘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易緝卷第140、1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 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蕋、蘇○英、吳○英警詢指 述受騙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5頁),並有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故本案當就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 文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條件不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始自白犯行, 故僅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不 符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可知,本案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第一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當認 本案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 ,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 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而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並藉 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 ,形成金流斷點,其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上開所為,並非直接向告訴人 等施以詐術,亦非直接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 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雖漏論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然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與其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基礎事實同 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告知其罪名(見本院易緝卷第53、139、194頁),而無 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3.被告於數日內先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 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屬接續犯。  4.被告以一接續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等共3人,分別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隱匿各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 ,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 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 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 予以責難;並考量被告偵查、審理中均經緝獲到案,且於偵 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進而與 告訴人方○蕋、蘇○英成立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緝卷第229至231頁);酌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易緝卷第189頁);兼 衡本案交付帳戶之數量、受詐欺告訴人之人數、遭詐欺之金 額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打零工、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緝卷第20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 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 等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犯行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提 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 支配或管領中,故此部分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 證據出處 時間 金額 帳戶 1 方○蕋 於106年9月11日16時許,透過電話佯裝為告訴人方○蕋兒子,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06年9月12日 13時21分 6萬元 華南帳戶 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0月6日營清字第1060105159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至2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9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28805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仁武分局鳥松所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9至69頁)。 2 蘇○英 於106年9月12日8時30分起,透過電話佯裝為中華電信員工、檢警人員,對告訴人蘇○英佯稱:你涉嫌刑事案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06年9月12日 14時21分 30萬元 臺銀帳戶 1.臺灣銀行澎湖分行107年2月9日澎湖營密字第1070000583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9號卷第19至24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6年9月20日南警偵字第1060024173號函暨檢附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2至75、77頁)。 3 吳○英 於106年9月13日10時19分至14時39分間,透過電話佯裝為告訴人吳○英友人,並佯稱:須借錢應急云云。 106年9月13日 14時49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06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715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開戶相關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4至31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6年9月19日警蘭偵字第1060022597A號函暨檢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第83至9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PHDM-113-易緝-1-20250326-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26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麗芬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博聿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劉晉良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250199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00、101年間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 護分院總務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 )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經被告查 得其於100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及溢報包括如附表一所示本 人名下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包括漏報本人財產、溢報本 人債務、漏報本人債務);其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包括 如附表二所示本人及未成年子女名下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包括漏報本人及子女財產、漏報本人債務)。 ㈡裁罰及救濟歷程:  ⒈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505013210號、 第00000000000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認定 原告於100年申報時,漏報及溢報包括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包括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有財產 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定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爰依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基準)第4 點規定核算罰鍰金額,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81萬元、120萬元(下稱第一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於106年1月5日院臺訴字第1050189223號、第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其提起訴願逾越不變期間,決 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以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書,認定其提起訴願未逾越不變 期間,並認定被告未區分漏報財產(情節最嚴重)、溢報債務 (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情節相對較小)等態 樣所反應之違章情節及獲利可能,即累加各態樣金額,逕行 適用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罰鍰金額,已違反責罰相當性 ,判決撤銷前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下稱第一次判決) 。  ⒉被告於107年8月6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705008230號處分 書、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認定原告於100年申報時,漏 報及溢報包括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 報包括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定 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爰依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罰 鍰金額,而分別重為裁處原告罰鍰66萬元、120萬元(下稱 第二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7年12月2 7日院臺訴字第1070204671號訴願決定、於108年1月10日以 院臺訴字第1080160034號訴願書,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08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書,認定被告重為裁罰時,仍未區分漏報財產、溢報 債務、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等態樣所反應之違章情節及獲利 可能,即累加各態樣金額,逕行適用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 算罰鍰金額,已違反責罰相當性,且未依第一次判決所示法 律見解為之,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判決撤銷前 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8年度上字第879號判決書,認定不論第一次判決闡述是 否符合法律解釋,被告重為裁罰時,既未依第一次判決所示 法律見解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下稱第二次判決)。  ⒊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005005180號處 分書,認定原告於100年申報時,漏報及溢報包括如附表一 所示財產,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包括如附表二所示財 產,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定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 為,爰依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罰鍰金額,並「均」依罰 鍰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1,而重為裁處原告罰 鍰44萬元、80萬元(下稱第三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於111年4月7日以院臺訴字第1110161813號訴願 決定書,認定被告重為裁罰時,未說明如何區分漏報財產、 溢報債務、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等態樣所反應之違章情節、 獲利可能,即均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1 ,非屬依第一次判決及第二次判決所示法律見解為之,難認 合妥,爰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 分(下稱第三次訴願決定)。  ⒋被告於111年8月3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105003800號處分 書,認定原告於100年申報時,漏報及溢報如附表一所示財 產,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有財產 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定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爰依罰 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罰鍰金額,並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就 「漏報財產」部分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1、「溢報債務」部分 酌減罰鍰金額2分之1、「漏報債務」部分酌減罰鍰金額3分 之2,而重為裁處原告罰鍰34萬1,000元、68萬1,000元,共 計102萬2,000元(下稱第四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於112年1月12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00149號訴願決 定書,認定被告重為裁罰時,依不利變更禁止原則及罰鍰基 準第6點規定就「漏報財產部分」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1,惟 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訴願機關撤銷第三次處分後,被告重為更不利處分,無 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問題,且依第一次判決及第二次判決 意旨,「漏報財產部分」為情節最為嚴重違章態樣,被告未 說明其裁量所憑因素,即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金 額3分之1,難認合妥,爰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 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第四次訴願決定)。  ⒌被告於112年5月5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205001430號處分 書,認定原告於100年申報時,漏報及溢報如附表一所示財 產,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有財產 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定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爰依罰 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罰鍰金額,就「漏報財產」部分不酌 減罰鍰金額,並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就「溢報債務」部分 酌減罰鍰金額2分之1,就「漏報債務」部分酌減罰鍰金額3 分之2,而重為裁處原告罰鍰44萬7,000元、90萬4,000元, 共計135萬1,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於112年10月20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19997號訴願決 定書,認定原處分合法妥適,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 ),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於112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無申報不實之故意:  ⒈原告於申報財產期間,因家庭因素及工作繁忙,致疲於奔命 ,雖有申報不實之情形,惟係出於疏忽而非故意。 ⒉原告於100年申報財產時,雖漏報名下不動產(指附表一編號 1及2所示財產)、溢報名下銀行債務1筆(指附表一編號5所 示債務),惟前開債務即為前開不動產貸款,原告倘欲隱匿 財產,豈會僅漏報不動產,卻又申報不動產貸款,顯見原告 漏報不動產及溢報債務,係出於過失而非故意。原告於申報 財產時,雖漏報名下債務,惟原告倘欲隱匿財產,理應申報 債務,藉此抵銷財產總額,豈會僅漏報債務,致增加財產總 額,顯見原告漏報債務,係出於過失而非故意。 ⒊原告於100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名下股票,係依據其向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所申請股票明細 加以申報,已盡詳實查詢後據實申報義務,則原告漏報股票 ,當無故意。 ⒋原告於100年底至101年初期間,除將不動產贈與女兒外,亦 將不動產贈與兒子,惟原告於101年申報財產時,僅漏報女 兒名下不動產,未漏報兒子不動產,顯見原告漏報女兒名下 不動產,當無故意。 ⒌原告於申報財產時,係因被告就保險申報方式曾作成諸多函 釋,致原告無所適從,始漏報名下保險,倘認原告漏報保險 ,具有故意,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㈡原處分違反責罰相當性而構成裁量怠惰或濫用,且違反不利 變更禁止原則:  ⒈原告於98年申報財產時,曾經被告認定有故意申報不實之違 章,惟審酌原告對申報法令不甚熟悉後,認定應受責難程度 尚非重大,僅裁處6萬元罰鍰。原告本次申報財產時,縱有 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仍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 告申報時所面臨家庭處境之應受責難程度、原告全年總收入 之資力,裁量罰鍰金額。  ⒉原告所漏報財產及溢報債務之效果,為減少財產總額,所漏 報債務之效果,為增加財產總額,應相互抵銷,再行計算罰 鍰,方能反應原告整體財產。  ⒊原告雖漏報保險,惟保單價值不等同累積已繳納保費總額, 被告以此計算保險價值,顯有違誤。原告雖漏報保單質押借 款(下稱保單質借),惟保單質借僅為保單價值之運用方式 ,與一般借款之性質不同,縱未償還,亦僅致保險契約停效 而已,無償還義務,被告將之列入債務項目,已違反保單質 借之性質,亦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下稱填表 說明)之債務定義。況且,被告計算漏報保險之價額時,未 扣除保單質借金額,計算漏報債務之總額時,又計入保單質 借金額,顯將同一筆金額重複評價。  ⒋被告為第三次處分及第四次處分時,就漏報財產部分,已將 罰鍰金額酌減3分之1,原告提起訴願成功後,被告重為原處 分時,就漏報財產部分,卻不酌減罰鍰金額,已違反不利變 更禁止原則。 ㈢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⒈填表說明均已詳載應申報內容及方式,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時 ,應詳閱相關規定,確實查詢財產狀況,再據實申報財產內 容,方屬已盡申報財產義務。  ⒉原告僅須向各地政機關、財稅機關、交易往來金融機構查調 資料,即可查得所漏報及溢報之積極財產(不動產、有價證 券、保險等)及消極財產(借款)內容,且有2個月申報期間, 供其查調獲悉財產,再據實申報。  ⒊原告於101年申報時,未申報任何股票,原告主張其於100年 申報時,係依據集保公司所申請股票明細加以申報云云,顯 非事實。  ⒋依被告98年10月21日法政字第0981113261號函及所修正發布 填表說明,保險自98年起納入應行申報之項目,並應填載在 申報表之「備註欄」中,被告99年5月12日修正發布填表說 明,更明載應申報填載之險種;原告行為時所適用填表說明 ,僅係增列獨立之「保險欄」位,並要求填載至申報表之「 保險欄」,從未變更應申報填載之險種,未曾影響是否有申 報義務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就保險申報方式曾作成諸多函 釋,致其無所適從云云,顯非事實。  ⒌原告未詳閱相關規定、確實查詢財產狀況,即率然申報財產 內容,致生未據實申報結果,自有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及間 接故意。 ㈡被告裁處罰鍰金額,未違反責罰相當性,亦無裁量怠惰或濫 用,更未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  ⒈被告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原應裁處罰鍰金額,再參第一次及第二次判決、第三次及第四次訴願決定意旨,區別違章態樣,裁量並計算如下罰鍰金額,已符責罰相當性,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⑴關於100年申報不實部分:  ①就漏報財產部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處罰鍰金 額32萬元,因情節最嚴重,爰不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 酌減罰鍰金額。  ②就溢報債務部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處罰鍰金 額6萬元,因情節較不嚴重,爰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 酌減罰鍰金額2分之1,而裁處罰鍰金額3萬元。  ③就漏報債務部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處罰鍰金 額29萬元,因情節相對較小,爰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 ,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2,而裁處罰鍰金額9萬7,000元。  ④合計處罰鍰44萬7,000元。  ⑵關於101年申報不實部分:  ①就漏報財產部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處罰鍰金 額67萬元,因情節最嚴重,爰不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 酌減罰鍰金額。  ②就漏報債務部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處罰鍰金 額70萬元,因情節相對較小,爰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 ,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2,而裁處罰鍰金額23萬4,000元。  ③合計處罰鍰90萬4,000元。  ⑶就原告前開2次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 規定,併處罰鍰金額共計135萬1,000元。  ⒉申報人漏報保險時,向以其累積已交保費,計算保單價值,並獲司法實務見解參採,核無違法。再者,被告所漏報「保單質借」,雖為保單價值之運用方式,惟仍屬保險人與要保人間另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僅係另有以保險契約(保單價值)為質之約定,借款人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仍負有償還義務,僅係不宜以訴訟請求,而以將保險契約停效方式處理,仍符合填表說明之債務定義。況且,原告既有分別申報財產(保險)及債務(保單質借),被告自應分別計算漏報「保險價值」及「保單質借」違章金額,再行核算裁罰金額,無重複評價問題。  ⒊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第三次及第四次處分既經訴願機關以裁量不當為由撤銷,被告重為原處分時為更不利裁量,無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利變更禁止原則問題。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至1 69、190頁),並有原告100及101年度申報表、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暨公告現值查詢表、集中保管有價證 券資料暨股票庫存餘額報表、存放款餘額報表、保險查復資 料、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第一至二次判決、第一至四次處 分書及其訴願決定書等件可證,且有原處分及訴願卷宗資料 等件可佐(事實概要欄㈠部分,見原處分卷第56至67、263至 442頁;事實概要欄㈡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09至262、443至5 81頁、訴願卷二第47頁),應堪認定。自兩造主張抗辯要旨 ,可知本院應審酌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 ,而應負財產申報法第第12條第3項之違章責任?㈡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4萬7,000元、90萬4,000元,是否違反責 罰相當性而構成裁量怠惰或濫用?就漏報積極財產部分,僅 依罰鍰基準第4點計算罰鍰金額,未依罰鍰基準第6點酌減罰 鍰金額3分之1,是否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即財產申報法):  ⑴第2條第1項第12款:「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 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 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 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⑵第5條第1、2項:「(第1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 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 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 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 財產,應一併申報。」  ⑶第12條第1、3項:「(第1項)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 為不實之申報者,處2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第3項)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 意申報不實者,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  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⑴第12條:「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所稱不動產,指具所有權狀或稅籍資料之土地及建物。」  ⑵第13條:「本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債權,指對他人有請求 給付金錢之權利;所稱債務,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所 稱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指對未發行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各 種公司、合夥、獨資等事業之投資。」  ⑶第14條:「(第1項)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 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 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100萬元。二、珠寶、 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 20萬元。(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 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 項規定分開計算。」  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目的,係藉由令公職人員據實申報 財產,確立其清廉作為,以端正政風,並使人民得知悉檢驗 其財產狀況,而信賴施政廉能。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就 特定範圍公職人員,課與申報財產之義務,令其負有詳實檢 查財產內容後,據實申報財產狀況之義務,不得有故意申報 不實之行為。是公職人員就其財產,應誠實申報,倘未詳實 檢查致未據實申報財產狀況,且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 符合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 行為,至其是否有故意隱匿財產情形,則非所問,乃是否構 成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所稱「故意隱匿財產而為不實申 報」之問題。倘公職人員已認知其申報財產內容可能與實際 財產狀況不符,而預見申報不實之結果,卻未進步查證逕率 然申報,而容任申報不實之發生,即屬就構成違章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具有間接故意 ,應負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違 章責任。若義務人知悉其有某項財產,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 否仍享有該財產,卻怠於檢查即驟然申報,致生申報不實結 果,均得諉為疏失,將使財產申報法規定形同具文(最高行 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即罰鍰基準):  ⑴第4點:「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規定 者,罰鍰基準如下:㈠故意申報不實......價額在300萬元以 下,或價額不明者:6萬元。㈡故意申報不實......價額逾30 0萬元者,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價額 不足100萬元者,以100萬元論。㈢故意申報不實......價額 在6,000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萬元。」  ⑵第6點:「(98年9月14日修正發布版本)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 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 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106年1月23 日修正發布版)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 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 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  ⑶前開罰鍰基準規定,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經考量行政 罰法第18條所定應審酌因素,為統一行使處罰裁量權,所訂 定之裁量基準,符合責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原告具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應負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 違章責任:  ⒈如事實概要欄㈠所示事實,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就附表一及二 所示財產,確有申報不實之行為。原告就其名下及子女名下 財產項目,理應知悉,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其有不能知悉情狀 ;其卻漏報及溢報如附表一及二所示財產狀況(項目、金額 或價值),亦無相關證據足徵其已詳實檢查財產內容(項目 、金額或價值)後始據以申報;足認原告已認知其申報財產 內容可能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而預見申報不實之結果,卻 未進步查證逕率然申報,而容任申報不實之發生,縱無隱匿 財產之意圖,仍具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應負財產申報法第 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責任。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於100年及101年申報財產時,因家庭因素及 工作繁忙,致疲於奔命等語,並提出相關證據為憑(見原處 分卷第55頁)。然而,⑴原告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已認 定如前;⑵再者,原告僅須向各地政機關、交易往來金融機 構、集保公司、財稅機關查調資料,即可查得所漏報及溢報 之積極財產(不動產、有價證券、保險等)及消極財產(借款) 內容,且有2個月申報期間,供其查調資料、獲悉財產、據 實申報,亦難認其就詳實查詢再據實申報義務之履行,欠缺 期待可能;⑶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其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 尚非可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申報財產時,雖漏報名下不動產、溢 報名下銀行債務1筆,惟前開債務即為前開不動產貸款,其 倘欲隱匿財產,豈會僅漏報不動產,卻又申報不動產貸款; 其於申報財產時,雖漏報名下債務,惟其倘欲隱匿財產,理 應申報債務,藉此抵銷財產總額,豈會僅漏報債務,致增加 財產總額云云。然而,⑴原告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已 認定如前;⑵再者,原告是否有隱匿財產之意圖,與其是否 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容任故意),誠屬二事,亦如前述。 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就漏報不動產、溢報債務、漏報債 務部分,欠缺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其於100年申報財產時,雖漏報名下股票,惟係 依據其向集保公司所申請股票明細加以申報云云。然而,自 其100年申報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暨股票庫存餘額報 表中,可見其確有漏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股票及股數,其 申報持股內容非實際持股狀況(見原處分卷一第275至278、 395至406頁);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其確曾向集保公司申請股 票明細始憑以申報。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其就漏報股票部分 ,業盡詳實查詢義務,而確信已據實申報,欠缺故意云云, 亦非可採。  ⒌至原告復主張其於100年底至101年初期間,除將不動產贈與 女兒外,亦將不動產贈與兒子,惟其於101年申報財產時, 僅漏報女兒名下不動產,未漏報兒子不動產等語。然而,自 其主張前開事實,可徵其曾參與將財產就移轉至女兒及兒子 名下,知悉該些財產項目,而得透過查調資料,檢查具體內 容,再據實申報。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就漏報女兒名下 不動產部分,欠缺故意云云,同非可採。  ⒍至原告另主張其於申報財產時,係因被告就保險申報方式曾 作成諸多函釋,致原告無所適從,始漏報名下保險云云。然 而,⑴所謂「間接故意」,係指就違章事實,已預見而容任 其發生(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要旨參照),所謂「有認識 過失」,係指就違章事實,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刑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要旨參照);財產申報法及填表說明中,既 已載明公職人員應行申報之財產範圍、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 等,公職人員於申報之初,即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查詢 財產內容,再據實申報財產狀況,否則,即無從認定其能確 信已據實申報而僅係過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 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⑵依98年10月21日發布填表說明, 可知保險已為應行申報財產項目,原告所填載100年及101年 申報表中,亦明列保險欄,並明載應申報險種(見本院卷第 230頁、原處分卷第282、292頁),無任何令原告無所適從 情狀。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就漏報保險部分,欠缺故 意,被告令其負擔違章責任,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均非 可採。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金額,未違反責罰相當性,亦無 裁量怠惰或濫用情形,更無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問題:  ⒈原告既有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被告自 得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 罰鍰,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量罰鍰金額。  ⒉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既以申報義務人不實申報價額之多寡, 決定應裁處罰鍰額度之高低,即已寓有審酌義務人違章情節 及應受責難程度之意涵,而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審 酌因素相符(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 決意旨),且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復要求被告考量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審酌因素,於依第4點所核算罰鍰金額過 重時,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再行調整罰鍰金額,亦與 責罰相當性原則相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6年度訴字第3 17號判決意旨),被告自得據前開規定裁量罰鍰金額,不應 任意指為違反責罰相當性而構成裁量怠惰或濫用。  ⒊被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作成第一次處分,既經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以第一次判決撤銷,並表明其應區分漏報財產(情節 最嚴重)、溢報債務(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 情節相對較小)等違章態樣,各別裁量罰鍰金額之法律見解 ,被告就同一違章行為,重為處分時,自應據前開法律見解 裁量罰鍰金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意旨參照)。  ⒋被告依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原應罰鍰金額後,就「漏報財 產」部分,考量情節最嚴重,不酌減罰鍰金額,並就「溢報 債務」部分,考量情節較不嚴重,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酌 減罰鍰金額2分之1,就「漏報債務」部分,考量情節相對較 小,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2,而重為裁 處罰鍰44萬7,000元、90萬4,000元;被告既係在財產申報法 第12條第3項規定範圍內,並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審酌 因素,且依罰鍰基準規定、第一次判決意旨,加以決定罰鍰 金額,復未見其裁量所憑基礎事實有何錯誤或所憑理由有何 濫用權力情形,尚難認有裁量逾越、怠惰、濫用之違法,本 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應尊重其裁量結果,不應任意質疑其 裁量之妥當性而代替其行使裁量權。  ⒌至原告固主張其於98年申報財產時,亦有漏報及溢報債務889萬9,651元,被告雖認定有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惟審酌原告對申報法令不甚熟悉後,認定應受責難程度尚非重大,僅裁處6萬元罰鍰等語,並執罰鍰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而,自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及所執罰鍰處分書,可知各次裁罰所憑事實暨所呈現應受責難程度,迥不相同。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申報時所面臨家庭處境之應受責難程度、原告全年總收入之資力等語,然而,被告已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審酌因素,並依罰鍰基準規定(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及第一次判決意旨(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加以決定罰鍰金額,且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法院不應任意指摘其裁量之妥當性而代替其行使裁量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裁罰違反責罰相當性、構成裁量怠惰或濫用云云,自非可採。  ⒍至原告雖主張所漏報財產及溢報債務之效果,為減少財產總額,所漏報債務之效果,為增加財產總額,應相互抵銷,再行計算罰鍰,方能反應原告整體財產云云。然而,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既逐一盧列應申報財產項目,並在其間列載債務,可知該法課與申報財產義務之目的,非僅為知悉申報者之「財富淨額」,亦期待明瞭申報者之「全部(正負)財富」及「整體配置結構」,故申報人就不同申報項目,發生申報不實情形時(例如漏報不動產及以該不動產抵押借款所負債務時),各具其可罰性,被告就不同財產項目,分別計算違章價額(分計漏報不動產價格、漏報抵押借款金額,而非以不動產價格扣除抵押借款金額),加以核算裁罰金額,無重複評價或科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61號裁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0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裁罰金額及計算罰鍰方式,違反責罰相當性、構成裁量怠惰或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⒎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第三次處分及第四次處分時,就漏報財 產部分,已將罰鍰金額酌減3分之1,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 定撤銷前開處分後,被告重為原處分時,就漏報財產部分, 卻不酌減罰鍰金額等語。然而,⑴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係規定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 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⑵可知,依訴願法第81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者,限於 依該條項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且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 對象,未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 處分時,不得為更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處分。因此,原行政 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不 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是以,倘前處分因裁量 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致為有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遭訴 願機關撤銷者,前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自得為較前處分不 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不違反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⑶第三次及第四次處分雖就漏報財產部分,酌減罰鍰 金額3分之1,惟經第三次及第四次訴願決定,認定其裁量難 謂合妥加以撤銷,被告重為原處分時,自得不酌減罰鍰金額 ,雖屬較不利裁量,亦不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⑷從而, 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裁罰金額,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云 云,同非可採。  ㈣關於保險價值及保單質借部分,茲述如下:  ⒈原告固主張其所漏報保險之價值(指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 號4所示保險),不等同已繳納保費之總額,被告逕以累積 已繳保費計算保險價值,顯有違誤云云。然而,⑴所謂「保 單價值」,係指在採取平準保費制之人身保險(例如人壽保 險),要保人所預(溢)繳保費累積形成之現金價值,形式 上屬保險人所有,實質上屬要保人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具有儲蓄性質,要保人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請 求返還或運用(例如依保險法第116、119條規定於終止保險 契約後請求返還或償付、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用於質押借 款),而將保單價值轉為金錢給付,應屬為要保人所享有之 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4號及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⑵可知,被告將以申報義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列為應申報之財產,並以其躉繳保費金額,計算 保單價值,核無違誤,被告認定原告漏報如附表一及二所示 之壽險,乃漏報積極財產之申報不實態樣,並據所躉繳保費 之金額,計算申報不實之價額,再計算罰鍰之金額,核無裁 量所憑基礎事實錯誤或所憑理由濫用權力之情形;⑶從而, 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裁罰金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云云,尚非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其雖漏報保單質借,惟保單質借實為保單價值之 運用方式,與一般借款之性質不同,縱未償還,僅導致保險 契約停效而已,無償還義務云云。然而,⑴所謂「保單質借 」,係指要保人與保險人在保險契約以外,另依保險法第12 0條規定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以保險契約(保單價值)為 質押(擔保),故借貸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民法消 費借貸相關規定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保險金或解約金之給付,係依保險契約而 生,保單質借之本息支付,則依消費借貸契約為之,二者根 據法律關係各不相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或解 約金時,得扣除尚未清償保單質借本息,僅基於質押約定所 生保障借貸債權效果,實不影響借方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負 債務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0號、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95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可知,保險法 中所定「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解約金償付」、「保單 質借」,雖均為保單價值(儲蓄)之運用方式,惟前二者係 本於保險契約關係繳納保費後請求返還或償付金錢,有如存 款人本於同一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取回存款之情形,後者則係 執保險契約(保單價值)為擔保,另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借 取金錢,較似執擔保物(不動產或動產或債權)向他人借款 之情形,有別於取回存款之狀況,乃迥然不同之變現方式, 自不能僅因保單質借之理念,同係來自保單價值之運用,即 謂借款人毋庸負擔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償還借款義務,亦不 能因該消費借貸關係已存有擔保,或其實行擔保滿足債權方 式較為特殊(例如自保險給付中扣除或將保險契約停效等) ,即認借款人毋庸負擔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償還借款義務。 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保單質借非屬債務,被告將之列入 債務,已違反保單質借之性質,亦違反填表說明之債務定義 云云,亦非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計算保險之價額時,未扣除保單質借金額 ,計算債務之金額時,又計入保單質借金額,顯將同一筆金 額重複評價云云。然而,⑴財產申報法課與申報財產義務之 目的,非僅為知悉申報者之「財富淨額」,亦期待明瞭申報 者之「全部(正負)財富」及「整體配置結構」,故申報人 就不同申報項目,發生申報不實情形時(例如漏報不動產及 以該不動產抵押借款所負債務),各具其可罰性,被告就不 同財產項目,分別計算違章價額(分計漏報不動產價格、漏 報抵押借款金額,而非以不動產價格扣除抵押借款金額), 加以核算裁罰金額,無重複評價或科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裁字第2061號裁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0年度訴 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如前述。⑵所謂「保單質借」 ,係執保險契約(保單價值)為擔保,另行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借取金錢,亦如前述,與「不動產抵押借款」(例如融資 房貸),係執不動產為擔保,另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借取金 錢之情形,實無不同;故申報人漏報保險、保單質借,各具 其可罰性,被告分計漏報保單價值、漏報保單質借金額,而 非以保單價值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加以核算裁罰金額,無重 複評價或科罰問題。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被告將保單質 借金額重複評價,核算裁罰金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云云,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漏報及溢報如附表一及二所示財產,構成故 意申報不實之違章,原處分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 、罰鍰基準第4點及第6點規定處其罰鍰44萬7,000元、90萬4 ,000元,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附表一:100年漏報及溢報之積極及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名稱 金額或價額 違章態樣及金額 裁量罰鍰方式及金額 1 土地 1筆 原告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1,679,216元 漏報財產/15,589,838元 依罰鍰基準第4點,核算罰鍰金額32萬元,考量情節最為嚴重,不依第6點規定酌減之。 2 建物 2筆 臺東縣○○市○○段00000○號 課稅現值689,700元 臺東縣○○市○○段00000○號 3 股票 5筆 兆豐金2,522股 341,970元(34,197股x票面金額10元) 華新3,073股 倫飛電腦1,145股 元大金7,457股 亞太2 萬股 4 保險 16筆 國泰人壽新婦女增額保險1筆 已繳保費233,456元 12,878,952元 國泰人壽鍾愛一生313保險1筆 已繳保費286,860元 國泰人壽雙運年年終身壽險1筆 已繳保費221,430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D型)20年期2筆 已繳保費547,456元 已繳保費579,159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A型)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359,475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C型)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737,964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D型)6年期(躉繳)1筆 已繳保費258,640元 遠雄人壽嘉福終身壽險6年期6筆 已繳保費803,015元 已繳保費1,668,375元 已繳保費1,669,344元 已繳保費835,901元 已繳保費1,610,414元 已繳保費1,610,414元 遠雄人壽新薔薇女性終身保險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583,212元 遠雄人壽金滿意年年還本終身保險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873,837元 5 債務 1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務 2,421,408元 溢報債務/2421,408 依罰鍰基準第4點,核算罰鍰金額6萬元,考量情節較不嚴重,依第6點規定酌減2分之1,核算罰鍰金額為3萬元。 6 債務 3筆 KGI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借款 3,203,000元 14,483,777元 漏報債務/14,483,777 依罰鍰基準第4點,核算罰鍰金額29萬元,考量情節相對較小,依第6點規定酌減3分之2,核算罰鍰金額為9萬7,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 632,000元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 10,648,777元 罰鍰共計44萬7,000元 附表二:101年漏報之積極及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名稱 金額或價額 違章態樣及金額 裁量罰鍰方式及金額 1 土地 3筆 原告 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726,969元 5,898,467元 漏報財產/33,348,013元 依罰鍰基準第4點,核算罰鍰金額67萬元,考量情節最為嚴重,不依第6點規定酌減之。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2,751,920元 臺東縣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2,419,578元 13筆 林○○(原告之未成年女)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215,930元 6,422,879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2,480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65,312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559,251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337,917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065,333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7,689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0,339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539,612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98,327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754,400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823,976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832,313元 7筆 林○○(原告之未成年子)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215,930元 2,801,630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065,333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7,689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0,339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539,612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98,327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754,400元 2 建物 1筆 原告 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504,300元 504,300元 5筆 林○○(原告之未成年女)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172,365元 1,252,565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200,800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199,800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475,200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204,400元 1筆 林○○(原告之未成年子)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204,400元 204,400元 3 股票 原告 鴻海精密3,000股 2,100,650元(210,065股x票面金額10元) 中環2,000股 國巨6,000股 友訊科技4,000股 旺宏電子13,000股 順德工業1,000股 佳世達5,000股 金像電子2,000股 菱生精密6,000股 佳能企業1,000股 瑞昱3,000股 虹光1,000股 友達1,013股 晶電15,000股 義隆5,000股 兆赫9,000股 瑞軒11,000股 華新科4,000股 華南金2,000股 國泰金2,000股 開發金1萬股 聯陽7,000股 欣興2,000股 華晶科5,000股 益通2,000股 旭曜7,000股 禾瑞亞6,000股 昇陽科8,000股 高鋒工業3,000股 輔祥2,000股 勁永國際1,000股 宏齊6,000股 瑞儀2,000股 台表科12,000股 台虹8,000股 兆豐金2,522股 華新3,073股 元大金7,457股 亞太2萬股 4 保險 20筆 原告 國泰人壽新婦女增額保險1筆 已繳保費248,047元 14,163,122元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2筆 已繳保費205,760元 已繳保費202,240元 國泰人壽鍾愛一生313保險1筆 已繳保費307,350元 國泰人壽雙運年年終身壽險2筆 已繳保費243,573元 已繳保費220,170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A型)20年期2筆 已繳保費213,720元 已繳保費414,473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D型)20年期2筆 已繳保費586,560元 已繳保費620,509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C型)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850,859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D型)6年期(躉繳)1筆 已繳保費258,640元 遠雄人壽嘉福終身壽險6年期6筆 已繳保費803,015元 已繳保費1,668,375元 已繳保費1,669,344元 已繳保費835,901元 已繳保費1,610,414元 已繳保費1,610,414元 遠雄人壽新薔薇女性終身保險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632,621元 遠雄人壽金滿意年年還本終身保險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961,137元 5 債務 7筆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務 11,238,708元 34,737,719元 漏報債務/34,737,719元 依罰鍰基準第4點,核算罰鍰金額70萬元,考量情節相對較小,依第6點規定酌減3分之2,核算罰鍰金額為23萬4,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 3,091,664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債務 1,815,812元 華南商業銀行 6,812,865元 KGI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借款 3,430,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 718,000元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 7,630,670元 罰鍰共計:90萬4,000元

2025-03-26

TPTA-112-地訴-126-20250326-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洪諚錡 相 對 人 蔡玉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三六九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訴 字第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就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 的。是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刻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94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業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聲請人將蒙 受無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經本院公證之離婚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業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台灣米亞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華南銀行、第 一銀行存款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訴字第21號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 情形,倘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日後聲請人所提之本 案訴訟事件縱獲勝訴判決,其所有不動產亦可能已遭執行拍 賣,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認於其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300萬元,相 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300萬元延後受償之 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 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而聲請人所 提之本案訴訟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認以該訴 訟至第三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 一審通常程序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個月)估計 為6年2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92萬5,000元(計算式:300萬元×5 %×(6+2/12)=92萬5,000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26

TYDV-114-家聲-2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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