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思吟
被 告 姚朝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39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39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7時34分許,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
一段往南社路方向直行,行駛至民族路一段與民族路一段18
巷巷口處,闖越紅燈,適有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吳丹愉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民族路一段18巷行駛欲左轉民族路一段往長春路,行駛至
肇事路段,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
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2,
534元(包括零件241,569元及工資40,965元),原告已依約
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
2,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82,534元(包括零件241,569元及工
資40,96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上開規定,闖越紅燈,致
與訴外人吳丹愉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吳丹愉
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吳丹愉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82,534元(包括
零件241,569元及工資40,965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2年(即西元2023年
)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6日,已使用1年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430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40,965元後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93,395元(計算式:152
430+40965=193395)。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282,534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僅193,39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
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93,395元,及自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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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1,569×0.369=89,1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1,569-89,139=152,430
SDEV-114-沙簡-21-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