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94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6

PCEV-114-板補-96-202503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添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39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5

TCEV-114-中補-1050-202503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鈺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9,4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25

TCEV-114-中補-1040-20250325-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憲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 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5

CLEV-114-壢保險小-240-2025032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思吟 被 告 姚朝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39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39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7時34分許,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 一段往南社路方向直行,行駛至民族路一段與民族路一段18 巷巷口處,闖越紅燈,適有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吳丹愉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民族路一段18巷行駛欲左轉民族路一段往長春路,行駛至 肇事路段,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 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2, 534元(包括零件241,569元及工資40,965元),原告已依約 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 2,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82,534元(包括零件241,569元及工 資40,96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上開規定,闖越紅燈,致 與訴外人吳丹愉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吳丹愉 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吳丹愉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82,534元(包括 零件241,569元及工資40,965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2年(即西元2023年 )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6日,已使用1年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430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40,965元後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93,395元(計算式:152 430+40965=193395)。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282,534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僅193,39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 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93,395元,及自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1,569×0.369=89,1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1,569-89,139=152,430

2025-03-25

SDEV-114-沙簡-21-202503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代理人 黃昱凱 林思吟 被 告 陳金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 用金額如下:  ⒈零件:新臺幣(下同)102,451元(原告請求110,097元,經 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工資:23,700元。   以上合計為126,151元。  ㈡被告雖辯稱估價單中僅保險桿擦傷係其造成,其餘皆與本件 車禍無關云云。惟查,車禍後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參考車 禍現場照片研判,然受限於現場處理車禍員警拍攝照片之取 捨、遠近、角度及平面視覺,尚難依現場車損照片即可判斷 車輛於車禍後之實際受損情形,應有賴於專業車廠檢查後, 方可進一步確認應修理之部位,而本件撞擊點為系爭車輛前 車頭,經本院向負責維修之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函 詢回覆略以:「⒈估價單為民國112年2月26日受損維修項目 。⒉無非車禍受損項目」等語,有該服務廠114年1月20日函 文、維修車歷及維修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足見估價單關於水箱護罩、引擎蓋、左大燈等之更換, 均為修復系爭車輛因前車頭遭碰撞後而受損之零件,而上開 零件乃維持汽車行駛安全之重要零組件,非可或缺,堪認應 係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無誤,且衡諸常情,本件修復費用原 告已先支出,原告如貿然修復無關之部位,將承擔無法向加 害人求償之風險,此與經驗法則有違。從而,原告請求依上 開估價單計算維修費用,自堪採憑,被告空言抗辯有與本件 事故無關之費用,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6,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 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5

TCEV-113-中簡-3645-202503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複 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陳彥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路3段123巷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9時50分,騎乘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普重機),在臺北市大 安區仁愛路3段123巷,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田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王建平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40 元(含工資5,100元、零件1,4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 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5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 「A車(即被告普重機)稱由仁愛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 地點,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擦撞前方B車營小客(即系爭車輛 )右後車尾,願理賠B車車損」,此外併有被告於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記載「甲○○願意理賠B車車損」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件被告有上開之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 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 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6,54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 ,440元,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第21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0年12月,亦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111年11月14日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1月(參照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 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95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5,100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053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 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53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000 1440×0.369×11/12=487 000 0000-000=953 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5

TPEV-113-北小-4509-20250325-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王義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56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 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日要去火車站排班 ,陳怡賢所駕駛之車輛從停車格開出來從後追撞上訴人之計 程車,上訴人要求做車禍鑑定等語。 三、經查:   上訴人上揭爭執部分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而原審已說明為何採信被上訴人所 提單據之原因,上訴人所指均屬對於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之指摘,而非表明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 ,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 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 合法程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由上訴人負 擔。 五、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25

TYDV-114-小上-28-20250325-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代 理 人 杜維銘 相 對 人 蘇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56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 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征雄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杜維銘 相 對 人 蘇雅萍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 ,000元,如未按期履行,願加付違約金89,423元。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杜維銘 相 對 人 蘇雅萍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征雄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3-25

CYEV-114-嘉簡調-132-2025032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7,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5

FSEV-114-鳳補-158-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