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74 筆結果(第 51-60 筆)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姚曼妮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3 3,138元,財產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目前每月收 入約13,000元至1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則依113年度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為19,680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 不成立,為此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債務人曾於95年6月間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 置協商而協商成立,同意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 0%,每月10日還款12,669元,惟於96年8月間毀諾等情,有 協議書、毀諾通知書在卷可稽。債務人以:協商成立當時債 務人於未上市股票行銷中心做電話行銷工作,收入多寡看業 績,收入1萬多元,當時還有從事房貸行銷,收入4、5萬元 ,做到96年6月,96年6至9月在豐華綜合物業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收入每月21,000元,96年9月起在電器維修公司 任職,薪資每月24,000元等情(見債務人民事陳報暨補正狀 、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惟查,債務人 前於97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 第113號更生事件受理後,於98年3月31日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債務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消債抗 字第52號駁回抗告,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下稱 系爭前案)。債務人於系爭前案聲請狀記載:「聲請人每月 之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清償之金額12,669元,無法維持 最低基本生活。」、「另債務人因失業收入發生變化,有95 、96年所得清單可証」等語(系爭前案消債更字卷第6頁反 面);債務人於系爭前案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 97年1月以來,每月收入新台幣24,000元。…」(同卷第12頁 ),債務人於系爭前案提出民事補正狀,記載:「債務人於 九十五年間,與債權銀行協商之前,每月需還款逾三萬元。 於協商時,銀行提議每月分期還款12,669元,雖逾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惟已較原每月需還款金額為少,權衡之後,債務 人勉強同意,其後向親友商借,自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共 償還十四次,金額共158,238元,此有交易記錄表可證。債 務人自九十六年八月起毀諾。債務人未繼續還款之原因係乃 因債權銀行要求之每月還款金額過高,另債務人於九十五年 七月至九十六年四月間均失業,此有投保薪資表可證。」等 語(同卷第105頁)。債務人於系爭前案民事抗告狀記載: 「原裁定既已查明抗告人彼時係失業無收入,則抗告人自九 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六年八月,繳付之分期款,自非以一己之 力所能負擔。如不向親友商借,何來還款財源?…」等語( 系爭前案消債抗字卷第12頁)。則關於債務人於協商成立之 95年6月間,至96年4月間或6月間,究竟有無工作,其收入 情形如何,此攸關債務人協商成立前後之財產所得變化情形 ,債務人於系爭前案陳稱:當時無工作收入,均靠向親友借 款履行協商條件;於本件則陳稱:協商成立當時於未上市股 票行銷中心做電話行銷工作,收入多寡看業績,收入1萬多 元,當時還有從事房貸行銷,收入4、5萬元,做到96年6月 等情。其陳述前後不符,且差異甚大,則債務人陳述之憑信 性即有可疑,本院實無從憑債務人之陳述,判斷債務人於協 商成立前後之財產所得變化情形,進而認定債務人之毀諾係 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外,債務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 證據證明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等情形,即無從 認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 本件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5

KLDV-113-消債清-16-20241125-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述成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述成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及第9項、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2,315,369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聲請人目前就 職於健康元素生活館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27,470元,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須與弟弟共同扶養母親, 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010元,聲請人每月扶養 費6,023元。聲請人名下僅1輛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0)為98年出廠,現值15,000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聲請人 於90年間與銀行成立協商,分180期,每月繳5,000多元,當 時聲請人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為28,800元,然因聲請人 父親罹癌,支出增加,父親於94年5月15日死亡,死亡後留 下債務80多萬元由聲請人獨自承擔,致無力繳納而毀諾,但 相關診斷書、醫療費用及債務資料,因年代久遠無法提供等 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於95年5月22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商銀)成立協商,雙方合意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80期還 款,年利率0%,按月清償22,777元,嗣聲請人毀諾等情,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民事陳 報狀、協議書可稽(詳本院卷第83、97頁),依前開法條 規定,聲請人既曾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 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稱曾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父親罹癌增加支出, 又背負父親死亡後留下債務80幾萬元,致無力繳納而毀諾 等語,經查,依卷附戶籍謄本(詳本院卷第177頁),聲請 人父親於94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於95年5月22日才與銀 行成立協商,故聲請人主張係因父親罹癌增加支出而毀諾 尚不足採。又聲請人主張因繼承父親留下債務80幾萬元而 毀諾部分,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惟依國泰銀行 之陳報狀表示聲請人應自95年7月起,分80期還款,年利 率0%,按月清償22,777元,聲請人只還1期即於95年10月 毀諾,而查依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詳本院卷第39頁 ),聲請人於95年7月25日自金正豐鐵工廠退保,直至97 年6月23日才又加保,應認聲請人係因退保無工作才毀諾 ,有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仍應允許 其得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銀行 存摺明細、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 、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 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汽車行照、估價證明 、親屬系統表、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契約相關內容(下稱友邦人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證明書(下稱元大人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彰化市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 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或銀行回函等在卷可稽。  四、查聲請人於111年1月起迄今,受雇於健康元素生活館擔任 司機,平均月收入27,47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 為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依臺灣省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所計算, 故可採認。再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亦應以17,076元計算, 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 詢表(詳本院卷第193頁),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老年 年金5,287元,扣除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287元,再與聲請 人弟弟各負擔1/2,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5,895元【 計算式:(17,076-5,287)/2=5,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故聲請人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17,076元及5,89 5元,僅餘4,499元供清償。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為 6,773,821元(如附表所示),扣除聲請人名下1台98年出廠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估價:15,000元)、 友邦人壽113年6月3日函覆聲請人保險契約解約金235,778 元及元大人壽113年6月17日函覆聲請人保險價值準備金為 6,549元後為6,516,494元。倘以4,499元清償6,516,494元 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120.7年(計算式:6,516,494元÷ 4,499元÷12年≒120.7年)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62 年11月20日生,現年50歲,此有卷附身分證可稽(詳調解 卷第55頁),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65歲退休,仍無法清 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備註 1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78,874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9頁) 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3,23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5頁)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017,99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67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3,03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83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4,86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7頁)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7,43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11頁)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1,45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7頁)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02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9頁) 9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5,90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95頁) 1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2,00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47頁) 總額 6,773,821元

2024-11-16

CHDV-113-消債更-103-20241116-1

保險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單終止解約金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陳曉婷律師 被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靖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終止解約金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4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國 材,有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並已依法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劉玉琴積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商銀)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40萬2,578 元,嗣於民國95年間萬泰商銀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即更名 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即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103年度促字第5996號支付命 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多次強制執行劉玉琴之財產未果,經換 發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709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債權金額本利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最高 法院作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認定要保人終 止壽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 終止人壽保險契約為執行法院為達成強制執行目的而必須使 用之執行手段,此終止契約乃為執行法院公權力之展現後, 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劉玉琴對被 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400 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於112年11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 止劉玉琴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 訴人亦不得對劉玉琴清償,詎被上訴人竟聲明異議,否認劉 玉琴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存在,致上訴人債權無 法受償,惟劉玉琴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至112年12 月1日止,對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2萬401元(下 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於112年12月1日有解約金21 萬5,993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存在。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時之7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7日公布 之簡易人壽保險法(下稱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所 規定受益人之所以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一部,係須有同法第17 條、第18條、第19條或第23條第1、2、4款之特定法定情形 發生,同法第25條、第30條亦有要保人可請求發還積存金或 得以積存金額為保單質借等規定,顯然依該法要保人與受益 人均有可能可以請求發還積存金,發還積存金請求權顯非受 益人專屬甚至僅具有期待權,則法無明文規定排除要保人有 積存金請求權,且本件受益人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之法定情形 根本未發生,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積存金相關權利仍為要保 人所有,原判決僅依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之規定存 在,不附理由即認定要保人並無任何得請求積存金之權利, 顯逾越法條文意及體系解釋範圍而有違誤。縱系爭保險契約 後續可能為執行法院終止契約,惟與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18條所規定由要保人主動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之情形不同 ,故同法第24條受益人可取得發還積存金權利之情況即不會 實現,而本件受益人自無從取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之權利、更 不可能取得終止解約金,積存金之發還利用權利或是保險契 約終止解約金等權利,自仍屬債務人即要保人劉主琴所有。 另大法庭於論述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屬於要 保人之財產、是否屬於強制執行之標的等節時,無刻意排除 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本件之所以須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執 行法院為達換價執行目的所不得不為之執行手段,並非因上 訴人有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若認上訴人代位行使劉玉琴 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則本件上訴人可否不透過訴訟, 而直接透過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實現民法第242條之權利,非 無疑義。  ㈢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縱然屬保險法之特別法,惟本質仍屬 保險契約,仍應適用保險法之基本法理原則,79年版簡易人 壽保險法第24條規定於要保人變更保險契約、終止保險契約 或是被保險人自殺、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等情事時, 積存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由受益人所取得,係以犧牲要保人 之財產權以成全受益人權益作為立法手段,立法目的不明, 規定正當性亦有疑義,難想像於保險事故未發生時,受益人 竟可以領受要保人繳付之保險費累積對應價值,本件系爭保 險契約保單條款就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等情形下,積存 金發還請求權就會因此變成屬於受益人所有等情,於保單條 款中卻付之闕如,立法者於91年間修正簡易人壽保險法時, 亦意識到上開之權益侵害問題,故修法過程變更條號,更將 79年版本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內容刪除並修正將人壽保險 契約終止後等情形發生後,可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回 歸要保人所有,是從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保險法法理之角 度而言,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之規定內容侵害人壽 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財產權,屬有違憲疑慮之規定。縱使因該 法條未被宣告違憲而仍必須適用,也應該盡量以合憲性適用 之方向處理,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若可適用,必須 是要保人已明確聲明放棄積存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相關權 利(包括請求發還、質借)之情形下,受益人才可依據該條 規定取得發還積存金之請求權,方不生侵害要保人財產權之 問題,是上訴人認為本件實不應予以適用79年版簡易人壽保 險法第24條規定。  ㈣綜上,本件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致上訴人債權無法受償,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被上訴 人稱債務人即要保人劉玉琴已經將積欠上訴人之本金清償完 畢、上訴人之債權均為利息累積而來等詞,被上訴人於不清 楚要保人債務狀況即做此主張顯屬不公。爰先位之訴求為確 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 止,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備位之訴求為確認債 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 有系爭解約金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劉玉琴係於85年3月4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 保險契約為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而簡易人壽保險法為保險法 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且不因簡易人壽保險法嗣後之 修正而溯及既往,故系爭保險契約應適用91年7月10日修正 前即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依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 ,積存金發還之利益及權利歸屬於受益人所有,僅於同法第 25條詐欺解約情形,要保人例外有權請求發還,除外,要保 人均無權對積存金為請求,上訴人主張要保人有積存金之相 關權利應屬誤解,是要保人即劉玉琴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可得 請求之債權存在。又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對於保險人就支 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 之單位基準係設置「積存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方 式固然相當,然就給付條件及請求權人之設計截然有別,雖 修正後簡易人壽保險法改採保單價值準備金制度,惟由此益 徵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言,是劉玉琴 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依79 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之規定,受益人方為得請求返還積存金 或解約金之人。  ㈡法官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 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上訴人主張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有 違憲疑慮云云,實非本件訴訟程序所得審酌。系爭保險契約 屬民事契約,未違反強制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當事人間之 契約權利義務應由契約條款決定之,簡易人壽保險為保險金 額較低且以免驗體況之簡便程序投保之保險契約,其性質與 風險評估等面向與一般保險有所不同,是簡易人壽保險法應 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其與保險法相異甚或與保險法立法意旨 不同之規定亦屬當然。上訴人身為頗有資力之資產管理公司 ,僅為寥寥數萬、數十萬元之積存金、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 備金,意圖強制解除要保人繳交保費之人壽保險契約,頓失 原有之人壽保險保障,更是剝奪要保人之生存權及財產權等 基本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 確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 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2萬0,401元 存在。⒉備位聲明:確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解約金21萬5, 993元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對劉玉琴有如附表一之債權存在,並持系 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劉玉琴財產強制執行,嗣經系爭執 行事件於112年11月29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劉玉琴收 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聲明異 議,以劉玉琴雖對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二之保險契約,惟僅 受益人得領取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劉玉琴對被上 訴人無上開債權存在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函、劉 玉琴之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及郵政安和終身 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27至29、73、 75至77、107至1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劉玉琴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觀之劉玉琴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已載明係投保簡易人 壽保險契約,投保日期為85年3月4日,理賠受益人為其夫( 見原審卷第73頁),另被上訴人亦陳稱本件劉玉琴投保之險 種並無生存金或是滿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又系 爭保險契約為郵政安和終身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 、第5條已明定:本保險契約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 保險法(簡稱簡易壽險法)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簡稱投保規則)規定辦理;被保人死亡或殘廢時,按下列規 定理賠給付:一、意外事故或法定傳染病致死亡或殘廢…等 語(見原審卷第75頁),由上足見劉玉琴投保之系爭保險契 約係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且投保之險種僅為死亡或殘廢之理 賠,並不包括生存金或滿期金之保險給付,受益人為劉玉琴 之夫。  ⒉而按簡易人壽保險法專以投保程序簡便,且保險金額較低之 人壽保險為規範對象,係屬保險法之特別法,簡易人壽保險 契約於簡易人壽保險法有相關規定之情形下,自應適用之。 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全文43條並公布之, 並於92年1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然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日 期為85年3月4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嗣後新修正之簡 易人壽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適用餘地。則參照系爭保 險契約條款第1條約定,依上說明,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未 約定事項,即應適用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之規定至明。  ⒊次按,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得照章 請求變更保險契約。」;第18條規定:「要保人得隨時向保 險人聲明終止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既往。」;第23條規 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24條之規定辦 理外,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 回復效力後1年以內自殺者。二、要保人故意致死被保險人 者。…四、被保險人死亡,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照章通知保險 人者。」;第24條規定:「遇有第17條、第18條…或前條第1 款第2款或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 ,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則依上開規 定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劉玉琴雖得請求變更或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然其變更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給付積存 金者係受益人而非劉玉琴,且於系爭保險契約有79年版簡易 人壽保險法第2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所定情事發生時亦 然,自難認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要保人劉玉琴對系爭保險 契約有積存金債權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⒋至於上訴人雖陳稱: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所規定受 益人之所以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一部,係須有同法第17條、第 18條、第19條或第23條第1、2、4款之特定法定情形發生, 同法第25條、第30條亦有要保人可請求發還積存金或得以積 存金額為保單質借等規定,顯然依該法要保人與受益人均有 可能可以請求發還積存金,發還積存金請求權顯非受益人專 屬甚至僅具有期待權,則法無明文規定排除要保人有積存金 請求權,且本件受益人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之法定情形根本未 發生,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積存金相關權利仍為要保人所有 。縱系爭保險契約後續可能為執行法院終止契約,惟與79年 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所規定由要保人主動行使保險契約 終止權之情形不同,故同法第24條受益人可取得發還積存金 權利之情況即不會實現,而本件受益人自無從取得請求發還 積存金之權利、更不可能取得終止解約金,積存金之發還利 用權利或是保險契約終止解約金等權利,自仍屬債務人即要 保人劉主琴所有等語。惟查:  ⑴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就積存金之提存,於第8條規定:「保 險給付之積存金,依均衡純保費制提存之。積存金計算所依 據之利率,不得高於計算保費之計利率。保險費率及積存金 額,以章程定之。」,另就何人可請領積存金,除第25條規 定: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 保險人得解除之。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時,除其保險費已繳 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申請其應得之積存金外,不得 為其他之請求等語外,第24條已明定包含第17條(要保人請 求變更保險契約)、第18條(要保人隨時終止契約)、第19 條(要保人不於猶豫期間內繳納到期保險費)、第23條第1 款(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回復效力後1年以內自 殺者)、第2款(要保人故意致死被保險人)、第4款(被保 險人死亡,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照章通知保險人)等情事發生 ,均由受益人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可見除第25條規定 情形外,不論是簡易人壽保險契約終止後或簡易人壽保險契 約仍存續僅變更契約或未繳納保險費等情形,得請求保險人 發還積存金者僅受益人,此為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之特別 規定,與86年5月28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要保人終 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 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等語,即一般人壽保險要保人隨時終 止保險契約得請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4分之3計算之解約金相 異,足見依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對積存金給付有實質 權利者應為受益人。  ⑵又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既無79年版簡易人壽 保險法第25條解除契約之情形,該積存金自無依79年版簡易 人壽保險法第25條規定歸屬要保人情事。而79年版簡易人壽 保險法第30條第1項固規定:保險費繳付1年6個月以上者, 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在其積存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 款。第三人時,應得其同意等語,然此僅係要保人得以保險 單為質向保險人申請借款之規定,並非要保人對保險人有得 領取之積存金或其他給付之債權存在。  ⑶另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雖宣示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然觀之該裁 定理由係就一般人壽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 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認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歸屬要保 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性 質上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情,與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特別規定 要保人變更或終止契約時,積存金係由受益人領取不同,自 無從以之認定依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成立之簡易人壽保險 契約之積存金實質上歸屬於要保人。  ⑷又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標的,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 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 ,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 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 分行為,終止壽險契約即係達成換價目的之必要行為。而強 制執行程序固係執行機關行使國家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 義務,然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既規定要保人變更或終止保 險契約後,積存金係由受益人而非要保人領取,則不論有無 行使終止權,依79版年簡易人壽保險法得請求返還或運用積 存金者為受益人,該積存金非屬要保人之財產,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之規定內容侵 害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財產權,屬有違憲疑慮之規定。縱 使因該法條未被宣告違憲而仍必須適用,也應該盡量以合憲 性適用之方向處理,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若可適用 ,必須是要保人已明確聲明放棄積存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等 相關權利(包括請求發還、質借)之情形下,受益人才可依 據該條規定取得發還積存金之請求權,方不生侵害要保人財 產權之問題,是上訴人認為本件實不應予以適用79年版簡易 人壽保險法第24條之規定等語,惟查,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 法第24條並未經宣告違憲,而該條文既已明文規定由受益人 領取積存金,且無上訴人所稱必須要要保人明確放棄該積存 金等相關權利,受益人才可請求發還之限制,上訴人上開主 張亦不足取。  ⒍綜上,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22萬0,401元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 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劉玉琴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解約金債 權存在,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系爭扣押命令係禁止劉玉琴對系爭保險契約收取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執行法院於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尚未行使 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或終止權,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本院民 事執行處已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堪認 執行法院尚未依法行使收取權,且僅對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 上訴人之際,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以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發生「扣押」之效力 ,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見原審卷第27至311 頁),自難認系爭扣押命令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系爭 保險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解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劉玉 琴之系爭保險契約自無得請領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備 位之訴請求確認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 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解約金21萬5,993元存在,亦 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 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2萬0,401元存在;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劉 玉琴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12年12 月1日止,有解約金21萬5,993元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先、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一:                         本金 (新臺幣) 遲延利息 期前未收息(新臺幣) 法務費用(新臺幣)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金額(新臺幣) 402,578元 95年1月25日至104年8月31日 20% 773,390元 7,221元 3,278元 104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25日 利率15% 502,450元 總計 新臺幣1,688,917元 附表二:                         保險商品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新臺幣) 計算基準日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 (00000000) 劉玉琴 第三人 220,401元/215,993元 112年12月1日

2024-11-15

TPDV-113-保險簡上-7-2024111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7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潘俐君 被 告 吳政諭即吳順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1,586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8年3月25日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原名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 自88年3月25日至93年3月25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 ,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3.5固定計付;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依「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違約金之收取最高 連續以9期為限)。詎被告自94年11月24日起即未按期清償 ,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本金36萬1,58 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我已經委任法扶律師提起更生聲請,法 扶律師跟我說本案不用談和解,等債權確定之後,在更生程 序再一併由承審法官決定就好。對於借據、授信約定書之形 式真正,不爭執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息試算表、銀行資產評 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及原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附卷為證,經核無訛,被告對於形式真正,亦 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14

TNEV-113-南簡-873-202411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韓宜芸即韓素雲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鄭宇辰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吳雨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韓宜芸即韓素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12,212,095元,因 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7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為凱基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80 期,於每月10日繳款40,883元, 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嗣後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 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0年7月間向 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依法聲請清算 ,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自111年2月24日16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 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00,000元,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 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聲請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⒈債務人於111年2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給付,自111年2月至112年4月為止,每月領取15,364元,11 2年5月起調整為16,180元,另於113年5月2日、同年月22日 因白內障手術就醫,各獲得保險理賠96,356元、96,345元, 合計192,701元,業據其提出113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理賠 給付通知在卷可佐,附參本院前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下稱勞發署高屏澎東分署)函詢,債務人是否曾 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給 付、津貼、補助,經函覆聲請人僅按月領取上開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乙情,有都發局113年6月18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28 43200號函、勞保局113年6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0570號 函、國土管理署113年6月19日國署住字第1130061741號函、 勞發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6月21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06320 號函在卷可佐。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2日、同年月22日各獲 得保險理賠96,356元、96,345元,合計192,701元,係一次 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   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6,810元。  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查聲請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其 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000元、支出同居人張○○扶養費 5,000元等情,就聲請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支出為11,000元,尚 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又扶養同居人張○○部分,按直系 血親、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民法第 1114條第1、4款、第1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主 張需扶養家屬即同居人張○○,然張○○尚有前順位扶養義務人 之6名子女可負擔扶養費用,此有親屬系統表可稽,聲請人 為第5順位之家屬,則聲請人主張扶養張○○等情,難認可採 。  ③從而,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後,111年2月至112年4月每月尚有餘額4,364 元(計算式:15,364-11,000=4,364),112年5月迄今每月 尚有餘額5,180元(計算式:16,180-11,000=5,180)。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3月至111年2月)   收支情形: 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109年3月至111年2月)按月 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情形:109年3月至同年11月, 按月領取10,243元,自109年12月至111年2月,按月領取15, 364元,共計322,647元(計算式:10,243×9+15,364×15=322 ,647元),且聲請人經營之尚煒百貨企業行於110年4月申請 停業,該企業行於108年至110年間之每月營利額約為4,697 元(計算式:112,737÷24≒4,697),則自109年3月至110年4 月之營利收入約為65,758元(計算式:4,697×14=65,758) ,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鳳山分局110年11月11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10225362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依上開可處分所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 388,405元(計算式:322,647+65,758=388,405)。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 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 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據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支出為10,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故以此金額計算 之。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 40,000元(計算式:10,000×24=240,000)。  ③關於債務人支出家屬即同居人張○○扶養費用部分,並無必要 ,已如前述。  ⒊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 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 處分所得合計為388,40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40,000元後 ,尚有餘額148,405元,然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 配總額200,000元,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 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⒈查聲請人雖於113年6月間有出國紀錄,然聲請人稱此係子女 出資讓其與同居家屬一同前往韓國旅遊,團費為18,500元。 而子女自願提供出國旅費讓父母出國旅遊,合乎天倫,又考 量聲請人出國所負費用總額,亦難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金額12,212,095元之半數,而生開始本件清算 之原因。  2.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 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債務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雖有餘額,然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已 高於上開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1

CTDV-113-消債職聲免-54-202411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9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陳為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5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 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 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 過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122,3 92元(含本金120,88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1-11

TPEV-113-北簡-9396-202411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徐煒喬 徐宗聖 徐宗醞 徐湘渝 徐庭朗 徐云盈 徐宗醇 徐宗裔 徐瑞謙 徐廷昇 徐庭賜 徐盧石蒜 上 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黃裕勝 黃婷芸 黃威豪 黃詠翔 黃新凱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裕勝、黃婷芸、黃威豪、黃詠翔、黃新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 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2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眾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 利公司)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借款,並由被繼承人徐朝光等人為保證人; 嗣眾利公司未能清償借款,萬泰銀行遂向法院聲請對徐朝光 等人發支付命令,並於民國91年持上開支付命令就徐朝光未 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房屋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其後萬泰銀行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恆豐公司,恆豐 公司再讓與被告,被告於100年2月9日已因另案就上開支付 命令所載本金債權全數受償,而就利息部分,因已逾22年而 罹於時效,惟被告遲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嗣徐朝光已於 90年4月29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徐朝光之繼承人, 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利息及 違約金不存在、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均須由全體公 同共有人為原告,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 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均屬公 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本院於113年9月11日 以新院玉民廉113訴863字第35822號函命相對人5日內陳報是 否同意為原告,若不同意為原告,是否有拒絕之正當理由, 上開函文並均於113年9月16日送達(回證卷第5-13頁),然 相對人迄今均未陳報,足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共同原告,與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05

SCDV-113-訴-863-202411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潘俐君 張恩綺 被 告 陳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514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3,851元 自民國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7月11日起至民國103年1月6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民國103年1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2月11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8萬2,514元,及其中6萬3,851元自民國102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就違約金部分,變更為請求「自102年7月11日起至 103年1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103年1月7日起 至104年2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本金數額、利息均不變,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經核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8年3月31日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原名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2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3月31日 至91年3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分36期,依 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 5固定計付;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依「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以9期為 限)。詎被告自90年4月12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定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2年7月10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6萬3 ,851元及期前利息11萬8,663元,合計18萬2,514元未清償, 並應給付原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514元,及其中6萬3,851元自 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11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及自103年1月7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債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 權暨還款分配資料、本行(即原告)回覆債權記錄、貸款餘 額計算表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 頁、第35頁),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 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01

TNEV-113-南簡-1220-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蘇智亮 被 告 黃建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802元,及其中新臺幣449,948元自民 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8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第2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萬泰銀行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22日向萬泰銀行請領現金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31

TPEV-113-北簡-6154-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9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葉維杰 被 告 藺德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00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9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7,400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7,400元,及自93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9日向萬泰銀行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萬泰銀行將前開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31

TPEV-113-北簡-6195-202410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