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凱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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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胡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2年4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26日,已經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 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200元(零件部分19,400元, 其餘9,800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 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原 告起訴主張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1,940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及烤漆9,800元,共計11,740元,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上開金額,於法亦無不合,自應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400×0.369=7,1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00-7,159=12,241 第2年折舊值    12,241×0.369=4,5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241-4,517=7,724 第3年折舊值    7,724×0.369=2,8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24-2,850=4,874 第4年折舊值    4,874×0.369=1,79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874-1,799=3,075 第5年折舊值    3,075×0.369=1,1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75-1,135=1,940

2024-12-13

CLEV-113-壢保險小-480-20241213-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滕銘宏 訴訟代理人 張奇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宜蘭縣○ ○鎮○○○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非道路之私人土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因倒 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銀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638元(含工 資39,885元、零件49,753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 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車損照片、行照、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 10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25頁)查明屬實。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項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事 發地點為私人土地,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注意義 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準此,被告駕駛 系爭貨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致與停放在其右後方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生 系爭事故,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自 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  ⒉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卷第23頁、第5 4頁)固係停放於便利商店劃設之停車格外,然所停放處係 在私人土地上,而非道路範圍,且觀諸現場停放相對位置及 空間,被告之倒車空間尚為充足,並非不能駛出,則系爭車 輛之未停妥情況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此外,被告復未能就系爭車輛 之駕駛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非 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之認定: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而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89,638元(含工資39,8 85元、零件49,75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為證,且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已自行折舊 並減縮請求金額為44,860元(見本院卷第51頁),且經本院 核算無誤,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付,應屬有據。被告雖抗 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情況並非均為系爭事故所致云云, 惟車輛修繕涉及維修專業,實際受損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 須依修繕當時對受撞擊部位之整體檢測及安全評估予以認定 ,而系爭車輛遭撞擊後經送北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 司)維修,並經證人即北都公司員工洪宇駿檢視受損情況及 拆卸確認維修項目等情,亦據證人洪宇駿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參以本院檢示前揭維修單所載修 繕項目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被告倒車撞擊左側車身等情 相符,自足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應認前揭 維修單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而費用金額亦難認確有明顯不 合理之情事,自堪憑採。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受損情況由他 廠修復僅約24,500元云云,固提出手寫勾選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65頁),然此係由被告自行執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 估價單詢問其他車廠以為估價,已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51頁反面),則前開估價車廠既非原維修車廠,亦未實體 拆檢系爭車輛之車損狀況,僅依被告所提前揭資料逕為判斷 所須修復項目及費用,自難可採,要無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 28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3

TYEV-113-桃保險小-462-202412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陳景明 被 上 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12

TYDV-112-簡上-232-20241212-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葉凱欣 被 告 余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8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0

TYEV-113-桃保險小-607-20241210-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葉凱欣 陳銘鐘 被 告 呂原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7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3,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783元,其餘不變」(見 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5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段00 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嘉儒所 有姜翠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33,389元(含零 件費用105,837元、工資費用27,552元),後原告依約給付 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系爭車輛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 價維修工單、收銀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33,389元(含零 件費用105,837元、工資費用27,552元)乙情,有估價單、 系爭車輛照片及收銀統一發票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第17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 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 係107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8日止,已 使用1年1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 額應為15,23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另加計工資費用27,5 52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53,240元(計算式:15, 230+27,552=42,782)。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782元,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9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因原告敗訴部 分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8日,已 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30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837×0.369=39,0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837-39,054=66,783 第2年折舊值    66,783×0.369=24,6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783-24,643=42,140 第3年折舊值    42,140×0.369=15,5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140-15,550=26,590 第4年折舊值    26,590×0.369=9,8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590-9,812=16,778 第5年折舊值    16,778×0.369×(3/12)=1,5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778-1,548=15,230

2024-12-10

CLEV-113-壢保險簡-15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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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阮氏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5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71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小額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 金額變更為23,720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2時33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與豐德街路口時,因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楊國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8,326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33,391元、零件4,93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3,885元,經計算被告70%之過失比例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係在自己的車道內行駛,伊 僅應負5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出之維修費用扣除 零件折舊後為33,885元,其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等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 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發票、系爭事故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5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應堪 信為真實。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二以上之 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 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肇 致系爭事故,應負70%肇事責任等語,為被告以前詞否認, 而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可見 「於影片時間1秒至3秒間,系爭車輛在中山一路內側車道直 行,於號誌燈轉為黃燈時通過路口停止線;於影片時間4秒 至6秒間,系爭車輛自中山一路內側車道右轉,往豐德路由 內側數之第三車道行駛,但未完全駛入該車道,而係持續往 內側第二車道方向偏行,同時可見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自對 向中山路左轉入豐德路內側第二車道,兩車逐漸接近;於影 片時間7秒至8秒間,系爭車輛持續往內側第二車道方向偏行 ,並已跨越車道線至內側第二車道,肇事車輛亦持續在內側 第二車道向右偏行,兩車遂在豐德路內側第二車道發生碰撞 ,由系爭車輛左前車身撞擊肇事車輛右側車身後,被告及肇 事車輛消失在畫面中」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自上開勘驗結果,足見系爭 車輛、肇事車輛同時欲駛入同一路段,而分別在路口右轉彎 、左轉彎,然被告左轉彎後並未駛入內側車道,楊國右轉 彎後亦未駛入外側車道,且楊國尚持續向左偏行進入被告 行駛中之車道,致兩車在該車道內發生碰撞。本院爰綜合上 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雙方就事故發生之原因 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認原告保戶與被告應各負60%、4 0%過失責任,是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減輕,又原告既 係代位行使其保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之數額自 不得逾越該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554元(計算式:33,885元 ×40%=13,55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是原告向被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 (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6

TYEV-113-桃保險小-461-20241206-1

壢保險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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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羅琪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16號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3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0年5月出廠,此有原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 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4日,已經過超過5年 ,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2,000元(零件部 分112,736元,其餘49,264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 算。原告起訴請求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應為11,277元(計算 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金額49,264元,共計60,541元 ,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60, 538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故依原告減縮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判費為1,770 元,嗣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聲明 如上,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 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是就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原告溢繳超出1,000元之部 分,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自行承受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736×0.369=41,6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736-41,600=71,136 第2年折舊值    71,136×0.369=26,2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136-26,249=44,887 第3年折舊值    44,887×0.369=16,5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887-16,563=28,324 第4年折舊值    28,324×0.369=10,4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324-10,452=17,872 第5年折舊值    17,872×0.369=6,59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872-6,595=11,277

2024-12-06

CLEV-113-壢保險簡-177-2024120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忠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32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05

TYEV-113-桃補-81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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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葉凱欣 被 告 陳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55公里00公尺 中壢服務區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擊原告保戶承保車體 險之訴外人歐力士所有川上康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76,700元(含零件費 用68,200元、工資費用8,5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 資費用,總計為26,895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6,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 符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14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發生本件 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85元(計算式及說 明見附件),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 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09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09月13日,已使用2 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95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8,500元後,總計為26,985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200×0.438=29,8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200-29,872=38,328 第2年折舊值    38,328×0.438=16,7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328-16,788=21,540 第3年折舊值    21,540×0.438×(4/12)=3,1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540-3,145=18,39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3

CLEV-113-壢保險小-455-20241203-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黃玉華 訴訟代理人 黃榮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據 原告所提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9

TYEV-113-桃保險小-64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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