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晨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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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1號 原 告 郭韋翔 訴訟代理人 洪文和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為止,受僱於被 告擔任動力拉線工人,並受派至高雄市○○區○○街00號施作工 程,約定每日工資3,500元。另約定如伊於正常工時外加班3 小時即等同加班半天,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750元。再約定 被告應於113年12月1日給付伊因「111年11月25日至111年11 月30日出勤所生之工資、加班費」,另應於113年12月16日 給付伊因「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15日出勤所生之工資 、加班費」(下稱系爭契約)。  ㈡惟被告迄今仍積欠伊111年11月25日、26日、28日、29日、30 日、111年12月1日、2日、3日、5日、6日、8日、9日、10日 、12日、13日、14日共16日之工資共56,000元(下稱系爭工 資),另積欠伊111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日各加班3小時 之加班費共3,500元(下稱系爭加班費),伊得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及系爭加班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9,500元【計算式:56,000+3,500=59,500】,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被告逾期仍未給 付系爭工資及系爭加班費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勤 紀錄單為證(本院卷第45頁至第85頁),另查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及系 爭加班費共5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4日起(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 3項等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31

KSDV-113-勞小-71-20241231-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8號 原 告 沈瑞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勇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受僱於被告擔 任配線水電工,並受派至高雄市○○區○○街00號施作水電工程 ,約定每日工資3,5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25日結算並 發給伊工資(下稱系爭契約)。  ㈡惟被告仍積欠伊111年11月24日、25日、28日、29日、111年1 2月1日、2日、3日、5日、6日共9日之工資31,500元(下稱 系爭工資),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被告逾期未給付 系爭工資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內附出勤紀錄照片之 通訊軟體Line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7頁),另查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本院卷第2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 3項等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31

KSDV-113-勞小-88-20241231-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林睿羚 代 理 人 潘妤婕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4,931元之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就113年8、9月工資 、資遣費部分成立調解,相對人既同意於113年11月20日前 給付聲請人64,931元,惟未遵期支付,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聲請人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 另有調解紀錄附件、本院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代理人之公務電 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從而,聲請人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27

KSDV-113-勞執-79-20241227-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崇旗 代 理 人 潘妤婕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3,616元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就113年8、9月工資 、資遣費部分成立調解,相對人既同意於113年11月20日前 給付聲請人153,616元,惟未遵期支付,故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另有調解紀錄附件、本院 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代理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 29頁至第31頁),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27

KSDV-113-勞執-88-20241227-1

勞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仟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珈維 被上訴人 王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亦 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 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 月4日自伊受領之112年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新臺幣(下同) 2萬3,580元,乃其依法所應得之給付,與勞動基準法(勞基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堪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上訴應 為合法。 二、又按訴狀繕本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46條 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2萬3,580元,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為2萬2,270元(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間標得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 工程分局(下稱南區分局)之國道3號中寮隧道工程(下稱中寮 隧道工程),並於111年2月1日僱用原已在中寮隧道工作之被 上訴人,依伊與南區分局所簽訂之契約第16條第3項第1款之 約定,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數應溯及自其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第 1日併計該派駐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下稱 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於99年8月9日於上開機關提供勞務, 於111年8月9日滿12年,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 人特別休假天數18日,扣除已休1日,尚有17日未休。伊於1 12年1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0,960元,112年5月4日復給付2 萬3,580元,溢發2萬2,270元,爰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2,27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享有 特別休假17日,自112年2月1日起亦享有特別休假17日,並 非須繼續工作至113年1月31日止才能享有112年度之特別休 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應給付上訴人2萬2,27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60、61頁):  ㈠被上訴人自99年8月9日起於中寮隧道處工作,歷來為標得南 區分局該處工程之公司所僱用,而得標公司與南區分局所簽 訂之契約內容均載明在該處工作之勞工年資不中斷,嗣上訴 人標得上開工程,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 公司,復於112年4月21日離職。  ㈡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發給111年度之16日年假未休(即特別休 假未休之工資)共2萬0,960元予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發 放名目為年假未休共2萬3,580元予被上訴人。 五、經查: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 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 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 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 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 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 2目所明定。  ㈡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年資計算期間為99年8月9日起至112年4 月21日止,且於111年8月9日滿12年,依上開規定應有特別 休假18日,又被上訴人已休1日,尚可請求17日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另兩造合意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每日以1,310元計算 (本院卷第68頁),故其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2萬2,2 70元(計算式:1,310×17=22,270)。再者,被上訴人年資 於112年8月9日方屆滿13年,而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即 已離職,足見其離職時尚未屆滿13年之年資,故被上訴人自 上訴人處取得超過2萬2,270元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屬無據 ,上訴人請求返還2萬2,270元,自屬有理(計算式:2萬0,9 60元+2萬3,580元-2萬2,270元=2萬2,270元)。被上訴人上 開所辯,洵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援引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與本件任職時點不同,無從 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萬2,2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000元、1 ,500元,共2,500元,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2-27

KSDV-113-勞小上-5-20241227-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黃玉綉 代 理 人 潘妤婕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1,751元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就113年8、9月工資 、資遣費部分成立調解,相對人既同意於113年11月20日前 給付聲請人201,751元,惟未遵期支付,故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聲請人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 另有調解紀錄附件、本院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代理人之公務電 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從而,聲請人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27

KSDV-113-勞執-92-20241227-1

勞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顏清允 黃錦雲 黃明顯 陳天寶 李桂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而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上訴 人另辯稱:本件領班加給(下稱系爭加給)屬勉勵性、恩惠 性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且經濟部相關函釋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及修正前 後之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給 與項目表)均排除系爭加給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條第3款之工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關於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 ,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  ⒈被上訴人除原有職務外,均因擔任領班管理職責,每月另領 有領班加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系爭加給 係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同時擔任領班職務所獨有,並按月核 發而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 件下,勞工因固定常態工作所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 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付性質,亦屬工資之性質,自得將系爭加給併予計入平均工 資之範圍。  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 ,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 ,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 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 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經濟部所定退撫辦 法及工資給與辦法及給與項目表,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 ,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 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本院具體個案認定系爭加給應屬勞基法 規定之工資,是計算月平均工資時,仍應依勞基法關於平均 工資之規定辦理,並無違上開意旨。至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 參考性質,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所援引之上開經濟 部函示,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84條之2、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2-27

KSDV-113-勞簡上-16-20241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858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賴昭閔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00號 泰銓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蜜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秀花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 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為抗告程序所 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000元,其抗告顯然 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人之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2024-12-27

KSEV-112-雄簡-858-20241227-4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張崴凱 代 理 人 潘妤婕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2,638元之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就113年8、9月工資 、資遣費部分成立調解,相對人既同意於113年11月20日前 給付聲請人72,638元,惟未遵期支付,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聲請人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5頁),另有調解紀錄附件、本院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代理人 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從而,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27

KSDV-113-勞執-103-20241227-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洪淑華 代 理 人 潘妤婕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7,177元之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就113年8、9月工資 、資遣費部分成立調解,相對人既同意於113年11月20日前 給付聲請人47,177元,惟未遵期支付,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聲請人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 另有調解紀錄附件、本院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代理人之公務電 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從而,聲請人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27

KSDV-113-勞執-8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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