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858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賴昭閔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00號 泰銓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蜜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秀花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 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000元,其抗告顯然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