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249號
原 告 陳品叡即東義實業社
被 告 尤宸(原名尤俊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伍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辯論終結,
因有程序事項尚待原告補正,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經營之停車場內,因未支付停
車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已
積欠之停車費新臺幣(下同)33,960元,另訴之聲明後段為
車輛移出前按日計算400元之停車費。依原告起訴狀及言詞
辯論期日所陳,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之
利益,其訴之聲明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33,960元,至訴
之聲明後段之訴訟利益,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未約定停放
期間,因系爭車輛停放期間無從確定,依上開規定,應推定
為10年,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0,000元(計算
式:400元×365日×10年=1,460,000元),又原告係以一訴主
張二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493,960元(計算式:33,960+1,460,000=1,493,96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
500元,尚應補繳17,550元(計算式:19,050-1,500=17,55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裁定
命再開言詞辯論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TCEV-114-中小-249-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