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74號
原 告 邱馨瑩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
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一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
未經裁決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
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1、應補正被告(即裁決機關)及其代表人。依起訴狀所載違規事
實,應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2、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TPTA-114-交-274-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