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双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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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昱成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執聲付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送監 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保-1229-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6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0號、113年度偵字第160 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霆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20時許,在○○市○○區○○路00巷之 「○○○○」內,將其所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 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 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 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 ,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故檢 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 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 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孫丕江、邱瑞貞於警詢 中指訴及告訴人孫丕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詐欺APP畫面 截圖、收款收據;告訴人邱瑞貞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 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 我於112年1月9日在臉書看到一則貸款廣告,可以強力過件 ,我就加入廣告上的通訊軟體LINE ID,我詢問LINE名稱「 阿超」之人貸款相關訊息,「阿超」就叫我準備提款卡及銀 行存摺,我就依照對方指示,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 方。同年2月11日「阿超」告訴我辦貸款要先將本案帳戶設 定約轉,才能提高核貸信用分數,我於同年月12日至○○○○○○ 分行設定完成,直至過了1星期左右,我就接到警察電話, 說本案帳戶已經變為警示帳戶,請我去做筆錄。我在該本案 帳戶內的薪水新臺幣(下同)9,000元也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走,我沒有主觀上的犯意,我當時也是被騙,我的認知 是對方要幫我提高信用分數,不是洗錢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 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孫丕江、 邱瑞貞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3298卷即南市警三偵字第11 30093298號卷第11至13頁;警3803卷即南警偵字第11300138 03號卷第8至15頁),並有告訴人孫丕江之○○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收款收據;告訴人邱瑞貞之匯款明細及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見警3298卷第19至 29、41至43、35至39、47至79頁;警3803卷第40至44、47至 49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舉上開證據,據以認定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惟 查:  ⒈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 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故意,是指幫助犯 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行犯罪的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的行為 是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的犯罪行為,因自己的幫 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的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 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 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 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 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 ,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 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 ,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 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 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 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 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罪。又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常見之詐 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 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 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 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所處之主 、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換言之,不得逕以被告所 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 辯帳戶去向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 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⒉被告就其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委,自警詢、偵查、原審 迄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且觀諸被告 與「阿超」間之以下LINE對話紀錄:⑴被告於112年1月9日發 訊【你好 我想要詢問代辦貸款】,「阿超」回稱【你好  請問是在哪裡看到的呢】,被告答【我在臉書的廣告上面看 到的】,「阿超」續稱【了解 請問妳現在幾歲 有工作嗎 】、【那我們貸款需要的資料,銀行的簿子提款卡跟網路銀 行 跟一張電話卡】、【你能幫我先備齊這些資料嗎】,被 告回應【21 我在○○○上班】、【可以】。⑵「阿超」問【那 我們晚上約在○○○○你方便嗎】、【我們約晚上8:00○○○○】、 【你到哪裡拍照給我看 我過去】,被告回稱【可以 好】、 【姐我到了】,並傳送應是其當時所在處所之照片給「阿超 」。⑶「阿超」在112年2月11日傳訊【我給你一個帳號 你去 幫我綁】、【等傳給你】、【薪轉會用到】,並傳送帳號給 被告,被告回稱【好的】。⑷被告於112年2月13日發訊告知 「阿超」約定帳號設定完畢。⑸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傳訊【 為什麼銀行打給我說 我簿子變警示帳戶了?】,有被告與 「阿超」以下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3298卷第81至84頁)在 卷可查。從以上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確是因欲辦理貸款, 於網路上尋找管道時誤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之代辦陷阱,以 需要提供帳戶並綁定特定帳號製作薪轉金流為話術,致被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配合,本案帳戶資料自被告親自交付後逾 1個月方成為警示帳戶,被告於獲悉後才詢問「阿超」原委 。被告與「阿超」對話過程中並未見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前, 被告對於「阿超」如何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有何疑慮之情。從 而,被告辯稱:我當時也是被騙等語,應非全然不可採信。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於其交付給「阿超」使用時 ,其內仍有1,425元(見原審卷第63頁),比對上揭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可推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阿超」之時間應 為112年1月11日,其後本案帳戶開始出現大額不明款項匯入 後轉出之情形,但本案帳戶仍持續有被告使用FoodPanda、A PPLE服務扣款情形,且於112年1月19日、同年月30日分別有 兩筆安順科匯入6,000元、3,000元之紀錄,被告於警詢以及 原審審理中均供稱該2筆款項為其薪資報酬(見警3298卷第8 頁;原審卷第63至64頁),惟嗣均遭轉提殆盡。據此可見,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阿超」時,應是相信「阿超」 不會濫用本案帳戶,將來辦理完貸款仍能取回本案帳戶,否 則衡之於常情,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應會將其內款項 提領完畢,終止相關扣款服務,更應避免任何屬於自己的金 錢再匯入本案帳戶內,如此方能避免本案帳戶後若遭濫用而 受警示、凍結時,自己可能蒙受財產損失。被告在分毫利益 未獲的情況下,竟仍將自己仍有在使用的本案帳戶(見原審 卷第62頁)提供他人,且自身亦受有合計約1萬多元之金錢 損失,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自有疑義。  ⒋檢察官雖再主張:⑴被告於案發時為20歲之成年人,亦有正規 之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經驗,被告應能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話 術,被告在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的情況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顯與常情有違。⑵被告於未依約取得貸款時並未報警處理 ,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資料作 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容任。惟查,被告於案發時約為21 、22歲之人,年紀尚輕,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大學 多媒體設計科系一年級休學,且因父母關係,被告在高中以 前都生活在中國大陸,被告休學後從事水電工作,案發時身 邊並無親人可以詢問,被告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是政府紓困 以及機車貸款(見原審卷第58至59、62至63、66頁),可見 被告對於臺灣社會詐騙事件橫行,詐欺集團花招百出等節, 確實可能因自身成長經歷關係而認知不足,又被告所從事的 工作屬於勞力密集型,並無豐富的借貸經驗,平時亦無親人 同住,生活環境較屬單純、封閉,不能排除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時陷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圈套的可能性。另民間借貸 實務上,放貸者未必均有公司行號之設立登記,以私人資金 逕放款,並以綽號、職業為名義對外宣傳,避免真實身分暴 露之情形並非罕見,其原因可能是為避免遭金融、稅捐機關 關切,貸款代辦業者亦同此理,故自不宜僅因被告未確認「 阿超」之真實身分,即遽認被告可預見「阿超」為詐欺集團 成員。根據上揭對話紀錄及被告供述,被告遲至本案帳戶淪 為警示帳戶後方詢問「阿超」原委,且旋即接到警方要求製 作筆錄之電話,是此時被告再報警顯已無實益,故自不能因 被告案發後未以被害人身分報警一情,即推認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末者,被告因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匯款項進入本案 帳戶內而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13、18671、15563、21576、262 08、2904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見偵7045卷即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45號卷第10至18頁 )在卷可查。在無任何新事證之情況下,檢察官僅因本案被 害人不同而對被告同一行為提起公訴,偵查結果何以前後矛 盾,實難理解,亦證本案檢察官之舉證顯然難以達到令一般 人均不生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 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 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論敘得 心證之理由,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19歲、20歲之成 年人,供稱其為大一休學的教育程度,休學後做2年水電工 作,曾經有向○○○○○○銀行申請貸款,當時沒有要求交付密碼 等語,足見被告年紀雖輕,但其具有相當的智識程度與社會 歷練,亦非毫無使用金融帳戶或借貸的經驗,被告對於將提 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付給不知情之人使用,可能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難謂諉為不知。次查,依被告供述: 不知道暱稱「阿超」的借貸公司名稱為何,也沒有查詢過對 方是否為合法公司,不知道「阿超」的本名和年籍資料,我 有懷疑過辦理借貸為何需要洗帳戶,因為辦機車貸款也不用 提供密碼,他說要密碼時我有懷疑過他,我也不懂他們的操 作,他說會幫我洗信用,到時候貸款的過件率會提高等語, 足認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會有不明款項進出之情形 ,然被告對於對方指示之內容未多做質疑,亦未就與其聯繫 之「阿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節詳加詢問、查證,即在無 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阿超」,為了換取聯徵分數,以圖順利辦理貸款而心存僥 倖,率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其應可預見該行為甚有可 能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 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發生,竟仍因需款孔急,為圖貸款順 利而執意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 是否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現今詐欺集團 橫行並非僅有我國有此情況,大陸地區之詐欺案件常為社會 新聞所報導,跨境的詐騙犯罪亦非少見,被告縱使高中以前 都在大陸地區生活,其對於詐欺犯罪亦難謂毫不知悉,況且 提款卡和密碼為個人專屬資料,在大陸地區亦不可能隨意將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不認識之人使用,原審未審酌上情 ,認被告以貸款、高中前未在我國生活為由而交付帳戶即可 合理忽略交付帳戶之風險,顯有認事用法之不當云云。  ㈢然依前述,本件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非無疑義,業如前述。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 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及行為。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起訴部分既經原審審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 檢察官之上訴,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 8035號)即無從成立同一案件關係,是就此 等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張雅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孫丕江(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以網路散布投資廣告,孫丕江見投資廣告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家泓」、「陳怡佳」、「䨇豐客服」等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並對孫丕江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孫丕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12分許 100萬元 112年2月15日9時14分許 100萬元 2 邱瑞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戶經理-王經理」、「張嘉欣」與邱瑞貞聯繫,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巴克萊」之不詳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邱瑞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13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3日 9時32分許 2萬元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829-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秀惠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8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汪秀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汪秀惠與○○市○○○住持法師李秋霞(法號釋法靖)於民國107年 、108年間透過○○○弟子介紹而結識。後李秋霞因故返回俗家 ,汪秀惠知悉李秋霞出家前曾從事房屋買賣投資,自始即無 意與李秋霞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1月間起,分別以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投資標的,誆騙李秋霞可提出資金與其共 同投資,於不動產交易後,如有獲利,將交付利潤云云,致 李秋霞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付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予汪秀惠,共計新 臺幣(下同)1,035萬元。汪秀惠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未作為 投資上開不動產使用。嗣因汪秀惠遲未與李秋霞結算投資利 潤,經李秋霞於111年6月22日以電話詢問汪秀惠,始發覺受 騙,乃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汪秀惠提出告訴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侵占罪嫌,其中詐欺取 財部分,經原審為有罪判決,而侵占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 罪之判決,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本案上訴,而檢察官並未就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以,本件審理範圍為被告提起上訴範 圍即原判決諭知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汪秀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81至86、1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 6、142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霞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及證人蔡景棟、徐瑞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見111年度他字第603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3至77、79 至81、86至87、155至157、211至213、183至185、189至190 、原審卷二第172至17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79頁)、告訴 人提出其與被告於111年6月22日通話之錄音檔光碟1片及譯 文1份(見他字卷第31至38頁、第229頁公文袋)及如附表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李秋霞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交予被 告如附表所示投資款之來源已詳細證述(如附表所示),並 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其子洪嘉緯(原名洪信中)、配偶洪 燈成、母親李施鳳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遠雄人壽保險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資料等文件存卷可查。可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各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對告訴人實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術之時間不同, 投資標的及款項亦均不同,故被告之數次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應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 行為間具獨立性,尚難認係出於一次行為決意所為,應認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共5罪)。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及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 如附表編號1至5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接續犯,只應論以一罪 等語。然查,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 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 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又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 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予以分論併罰。而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有所差 距,犯行明顯截然可分,顯是基於不同犯意,另行起意犯之 ,已如前述,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本案5次犯行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等語,此對於犯罪次數如何認定顯有誤認, 不足以採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伍、撤銷原判決(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 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 告犯後已有坦承知錯之意,亦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 子。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但上訴後於 本院審理期間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已全部認罪(僅 爭執附表編號1至5罪數應論以一罪),並表明願分期賠償告 訴人(但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可見 其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論以一罪,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述未合之處,且涉及科刑部分,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之罪 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結識多年,竟 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基於借款予劉伯文之私人目的,卻對告 訴人誆騙投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總計1,035萬元,之後即擅自將此款項交予劉伯文, 未將款項用以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此1,035萬元係告 訴人四處借貸籌措而來,其因此迄今仍負擔龐大利息壓力, 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所為自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於90年間曾因犯詐欺、背信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 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已婚、子女均成年)、經 濟狀況(職業為素料販售及批發、每月收入約20萬元、無需 扶養他人)、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犯罪所得,暨其原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但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 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已全部認罪(僅爭執附表編號 1至5罪數應論以一罪)、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目前僅返還 83萬元(詳後述),尚未賠償其餘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且被告於犯本案數罪 前後,因另涉犯詐欺數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 ,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陸、駁回上訴(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就原判決 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二、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被告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獲得1,035萬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曾 給付告訴人123萬元,其中40萬元是被告另案積欠告訴人之 款項,60萬元據被告表示是本案附表編號2之利潤,另23萬 元是還款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197、198頁)。則被告雖未確實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並無利潤可言,但被告既已向告訴人給付60萬元,不論 以何名義,應認被告已返還60萬元犯罪所得。據此,堪認被 告已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共計83萬元。至被告雖另稱伊有 返還告訴人35萬元現金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 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98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清償證明 為佐證,故其此部分所述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既已返還告 訴人83萬元,此部分如諭知沒收,顯屬過苛,自不再諭知沒 收。故於扣除已返還部分後,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952 萬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 定,與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投資標的 投資金額 付款時間及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 1 新市區房地 100萬元 李秋霞於110年2月3日,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秋霞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勞工退休金)交予汪秀惠。 李秋霞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新市區往新化區某路旁之房地 300萬元 現金部分: ①於110年2月4日,自李秋霞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29萬元; ②於同日自李秋霞○○○○○○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秋霞○○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67萬元; ③於同日自李秋霞之子洪嘉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嘉緯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1萬元; ④加計李秋霞身上原有之3萬元,共計100萬元現金,於同日交付予汪秀惠。 ①29萬元:李秋霞之郵局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 ②67萬元: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09頁) ③1萬元:洪嘉緯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匯款部分: 李秋霞於110年2月4日,自其○○銀行帳戶及其子洪嘉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匯款140萬元、60萬元,共計200萬元至汪秀惠指定之徐瑞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09頁)、徐瑞蓉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93頁) 3 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地 410萬元 ⑴210萬元部分: ①於110年2月22日、同年月23日,自李秋霞○○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45萬元、80萬元; ②於110年2月22日,自李秋霞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22萬元; ③於110年2月22日,自李秋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秋霞○○○○帳戶)內提領現金9萬元; ④於110年2月23日,自李秋霞之母李施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 ⑤於110年2月22日,自洪嘉緯○○帳戶內提領現金15萬元; ⑥加計李秋霞家裡原有之9萬元現金,共計210萬元現金,於110年2月23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交予汪秀惠。 ⑵200萬元部分: ①於110年3月4日,自洪嘉緯○○帳戶內提領現金3萬元 ②於110年3月4日,自李秋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共5萬元現金; ③於110年3月4日,自李秋霞配偶洪燈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73萬元(壽險借存); ④以保單借款方式向○○○○貸得100萬元,經○○○○於110年3月2日將該100萬元匯入李秋霞○○帳戶內後,李秋霞再於同日及同年3月4日,分別提領現金82萬元、18萬元; ⑤於110年3月2日,自李秋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8萬元; ⑥加計李秋霞家裡原有之1萬元現金,共計200萬元現金,於110年3月2日、同年月4日分2次交予汪秀惠。 ⑴210萬元部分: ①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09頁)  ②李秋霞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  ③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二第7至9頁) ④李施鳳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原審卷二第23至25頁) ⑤洪嘉緯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 ⑵200萬元部分: ①洪嘉緯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 ②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二卷第3至5頁) ③洪燈成之○○帳戶110年1月1日至7月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29頁) ④李秋霞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  ⑤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二第11至13頁)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臺南市玉井區土地 35萬元 李秋霞以保單借款方式向○○○○貸得51萬元,經○○○○於110年3月5日將該51萬元匯入李秋霞○○銀行帳戶內後,李秋霞再於同年3月12日,自其○○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5萬元交予汪秀惠。 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11頁)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土地 190萬元 現金部分: 李秋霞於110年3月30日,分別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保單向○○○○借款40萬元及100萬元,40萬元部分李秋霞於110年3月30日取得現金後即於同日交予汪秀惠,100萬元部分則經○○○○於110年3月30日匯入李秋霞○○銀行帳戶內後,李秋霞再於同日提領並交予汪秀惠。 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11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字第1130007588號書函暨李秋霞保單借款資料1份(原審卷二第15至22頁)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匯款部分: 李秋霞於110年3月24日,自其○○銀行帳戶內匯款50萬元,至汪秀惠指定之蔡景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11頁)、蔡景棟所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他字卷第125至127頁) 總計1035萬元

2024-12-31

TNHM-113-上易-615-2024123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添順 上列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執聲付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添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送 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保-1226-2024123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柏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核准假釋, 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洪柏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保-1227-2024123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俊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 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 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保-123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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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永清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 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永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 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保-1232-2024123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璐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執聲付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送監 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保-1233-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6、14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僅就原審判處被告有罪部分提起本案 上訴,並未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且嗣於 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判處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提上 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 、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 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 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78至 7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檢察官提起上訴範圍即原 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指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趁告訴人不備 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手機傳送該性 影像予他人,使告訴人蒙受極大痛苦,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 健康,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得告訴 人之原諒,嗣被告雖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 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被告犯罪後態度,自難謂為良 好。本案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綜上所述 ,原審判決究難認為允當等語。  ㈡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發展男女朋友關係後,不思 尊重、維護告訴人之性隱私,竟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 所載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以錄影方式攝錄 包含告訴人與其進行性交行為、告訴人裸露胸部等內容之本 案影片,以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以丟 砸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蘋果手機,並徒手毆打告訴人 之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復於明知告訴人 已決定結束兩人之男女朋友關係,以及其應受本案保護令之 拘束後,仍對告訴人實行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 跟蹤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 社會活動,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否認其涉犯上開跟蹤騷擾 、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惟考 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坦承上 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毀損他人物品、普通傷害罪等犯行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 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而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顯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量 刑審酌事項並無任何變更。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均列 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檢察官仍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黃薇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31

TNHM-113-上易-64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3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 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2年3月1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 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固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但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違反藥事法罪、附表編號2及3 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罪質不同,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 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節)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 公平、比例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 要件,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 ,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㈢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前經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371號定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確定, 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 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HM-113-聲-120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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