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林應專與蘇俊諺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抗告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林應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俊諺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下稱第一審)
訴請:㈠相對人蘇俊諺、蘇于芬返還○○市○○區○○○路000號1、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抗告人或全體共有人。㈡蘇于芬
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
告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各該次月1日起至給付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11年9月7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給付及其利息部分,應與蘇俊諺連帶給付
。㈢蘇于芬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抗告人7萬5,000元,及各該次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11年9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之給付及其利息部分,應與蘇俊諺連帶給付。第一審駁
回抗告人上開請求,抗告人就其中㈡、㈢聲明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僅就㈡、㈢聲明部分聲明不服,仍應依其價
額,核定上訴利益,且屬定期給付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核定上訴利益;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因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未能確定,及參酌113年4月
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加計相關文書
送達、分案等行政流程所需時間,推算抗告人應按月給付9
萬元不當得利、違約金之期間共124個月,已超過10年,應
以10年計算,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8
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0,560元,扣除已繳納3,150
元後,命抗告人補繳15萬7,410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
抗告。
三、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
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
,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
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又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
間超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
文。查抗告人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並附帶請
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第一審
判決駁回其請求後,其僅就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
(見原審卷50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其上訴範圍之不當得
利、違約金部分定其上訴利益之價額,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無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法院依上開規定,
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080萬元,並命其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15萬7,41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
本件不因伊僅就上開聲明㈡、㈢不服,即轉變為單純請求不當
得利、違約金,仍應適用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不當得利、違約金之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PSV-113-台簡抗-249-202501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