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和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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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 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彭采婕等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 間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V-114-台聲-96-20250116-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一、台 林應專與蘇俊諺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抗告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林應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俊諺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下稱第一審) 訴請:㈠相對人蘇俊諺、蘇于芬返還○○市○○區○○○路000號1、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抗告人或全體共有人。㈡蘇于芬 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 告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各該次月1日起至給付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11年9月7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給付及其利息部分,應與蘇俊諺連帶給付 。㈢蘇于芬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抗告人7萬5,000元,及各該次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11年9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之給付及其利息部分,應與蘇俊諺連帶給付。第一審駁 回抗告人上開請求,抗告人就其中㈡、㈢聲明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僅就㈡、㈢聲明部分聲明不服,仍應依其價 額,核定上訴利益,且屬定期給付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核定上訴利益;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因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未能確定,及參酌113年4月 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加計相關文書 送達、分案等行政流程所需時間,推算抗告人應按月給付9 萬元不當得利、違約金之期間共124個月,已超過10年,應 以10年計算,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8 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0,560元,扣除已繳納3,150 元後,命抗告人補繳15萬7,410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 抗告。 三、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 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 ,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 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又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 間超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 文。查抗告人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並附帶請 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第一審 判決駁回其請求後,其僅就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 (見原審卷50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其上訴範圍之不當得 利、違約金部分定其上訴利益之價額,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無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法院依上開規定, 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080萬元,並命其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15萬7,41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 本件不因伊僅就上開聲明㈡、㈢不服,即轉變為單純請求不當 得利、違約金,仍應適用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不當得利、違約金之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V-113-台簡抗-249-20250116-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 浚 鎰 陳郭雅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陳麗美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V-114-台聲-102-202501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林文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美全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 字第407號),聲請再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13年6月13日113年度台抗字第407號駁回其 異議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 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聲-1256-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林文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美全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 07號),聲請再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13年5月16日113年度台抗字第407號駁回其 抗告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 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聲-1255-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 上 訴 人 許文鼎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萬建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4年5月6日起擔任被上 訴人之董事及總經理,其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於95年11月2 日以自己名義標得系爭土地,以被上訴人交付款項及貸款金 額繳納保證金、尾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7,488萬元,嗣 以該土地合作開發建築完成7層樓區分所有建物之「無意間 」建案,再以分售所得價金清償貸款。上訴人因1至6樓房屋 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出售而分配利潤5,283萬6,354元,另購得 7樓房屋2戶(含7A、7B及編號11停車位)及坐落之基地應有 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其現非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 ,不能移轉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5,283萬6,354元, 及賠償系爭應有部分價金扣除成本及地價稅後之價值3,370 萬4,139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 由,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311-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程一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程一凡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聲-1205-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 上 訴 人 周志駿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美慧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 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周何金葉為我國國民,其於   民國93年10月27日在加拿大卑詩省訂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遺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6、47之財產(下 稱加拿大遺產)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遺贈),嗣於105年1 2月1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及原審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周怡甄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 示。系爭遺囑之成立要件與效力、系爭遺贈法律效果之準據 法,應依序依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前 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4條第1項、 涉民法第58條規定,各依周何金葉成立系爭遺囑時、死亡時 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定之。加拿大法院認定系爭遺囑確實反應 周何金葉之遺囑真意,判決准予遺囑認證(下稱系爭判決) ,該判決並無加拿大法院無管轄權之爭議,且經兩造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訴,其適用加拿大「遺囑、遺產及繼 承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救濟性規定准予遺囑認證,與涉 民法第61條規定遺囑訂立方式之準據法除依遺囑成立時遺囑 人之本國法,亦得依遺囑之訂立地法、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 地法及遺囑有關不動產之所在地法,修正理由所揭櫫「以利 遺囑之有效成立」、「尊重遺囑人之意思」之立法精神相符 ,難認有何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上訴人復 未證明加拿大法院有積極明示拒絕承認我國法院確定裁判效 力之事實,我國法院應承認系爭判決之效力,系爭遺贈依我 國法復未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可取得加拿大遺產 。又依被上訴人於上開訴訟時提出之宣誓書內容,無從認定 周何金葉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其於加拿大皇家銀行開立之 帳戶,係因被上訴人營業之目的而為贈與,該款項不列入遺 產計算分配。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遺產性質均屬可分,兩 造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不動產,得自由處分取得 之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亦可協議利用、 分管,且不影響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故依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屬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 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 ,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同造之周怡甄,爰不併列其為上訴 人,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325-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 上 訴 人 藍照鈞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千文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上訴人父 母藍新全、藍鄭寶玉以互易及買賣方式取得桃園市○○區○○段 00之189、00之29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7 年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藍新全執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於65年6月間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門牌桃園市○○區○○路00巷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於103年間贈與該建物予上訴人之姪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出 具系爭同意書時已認知並容許於系爭建物堪用期限內繼續供 家人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長期供藍新全家 人居住及出租之用,上訴人於藍新全死亡後,系爭建物尚有 經濟、使用價值之情況下,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違反誠 信原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183-20241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 園區管理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9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聲-107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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