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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蔡宜玲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歐陽誠鴻律師 被 告 蔡博涵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吳泓逸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陳昱瑋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千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丙○○所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原告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嗣具狀主張丙○○前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 等語,丙○○認原告上揭所為乃訴之追加而不同意其追加,經 核原告係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更正其法律 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以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 )為在宅托育之場所,丙○○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將其女 蔡○珞委託伊照顧。蔡○珞於110年10月14日突發狀況,經緊 急送醫後於110年10月15日1時38分許死亡。丙○○認為伊及配 偶吳鴻忠於110年10月14日7時30分許至10時30分許間之某時 ,將未足歲之蔡○珞摔擲在地,對伊及吳鴻忠提出涉犯共同 傷害致死、妨害幼童發育罪嫌之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5228號、112年 度偵字第116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指出伊提供之托育服務 環境安全均有符合相關規定,伊就蔡○珞所施之照顧措施已 提供必要之防護設備及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丙○○因懷疑蔡 ○珞遭伊照顧不周而死亡,對伊產生怨懟,於110年10月15日 13時3分許,至原告住處車庫外道路之公共場所,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對伊掌摑3次 ,致伊受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勢,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恫 嚇伊,及對伊公然辱罵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其後,丙○○於I nstagram(下稱IG)以彫博(@diaobo6981)之帳號發布如附 表編號4、5文句之動態,公開伊之住處及侵害伊之名譽權。 丙○○所為附表編號1至5之加害行為,至伊受有精神上痛苦, 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對丙○○ 各項行為所主張受侵害之權益、賠償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如附 表所示)。另被告甲○○(綽號鳳梨)為知名網紅,其FACEBOO K(下稱FB)粉絲專頁擁有1,030,000位追蹤者,甲○○於110 年10月15日在其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FB粉絲專頁直播,其於 直播時陳述如不爭執事項⒌之言論,甲○○未經合理查證而為 上開不實言論,導致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嚴重詆毀。被 告乙○○(綽號勾惡)經營之FB粉絲專頁有180,000位追蹤者 ,其所營Youtube頻道「勾起你心中的惡」,有777,000觀眾 訂閱,乙○○於110年12月2日於其所經營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 Youtube 「勾起你心中的惡」頻道上傳標題為「【踢爆】高 雄保母虐童最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影片, 乙○○之影片標題乃不實陳述,未經合理查證義務,其為上開 商業牟利行為,致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上述甲○○、乙 ○○之行為導致伊受有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2人各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乙○○應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丙○○則以:原告受托照顧蔡○珞,卻故意虐待其致死,伊對 原告夫妻提出傷害致死等罪嫌之告訴,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雖曾為不起訴處分,該刑案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發回續行偵查。伊於IG所發布附表編號4之文句係公 布原告配偶之個人資料,非原告之個人資料,未造成原告 之權利受損。蔡○珞因顱內出血死亡,伊認係因蔡○珞哭鬧 ,原告為制止蔡○珞,大力搖晃蔡○珞所造成,原告應對蔡 ○珞之死亡負責。伊遭喪女之痛,出手掌摑原告及對原告 所為附表編號2及3之過激言論,乃為發洩悲痛之情緒,且 附表編號3「幹你娘機巴」、「幹你娘」等用詞乃伊之口 頭禪,並非用以侮辱原告。相較伊所受喪女傷痛,原告所 受掌摑、附表編號2及3之言論,根本不算傷害。伊於IG上 傳編號4及5之文句,並無不當。伊掌摑原告、恐嚇及在IG 上發布如附表編號4及5之言論,係因原告對蔡○珞照顧不 當,又不承認過錯所引發之結果,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伊之責任。伊否認原 告因住家遭噴漆或受網路霸凌而罹患恐慌症、憂鬱狀態及 睡眠障礙症及其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應先證明之等語資為 抗辯。   ㈡甲○○則以:伊於110年10月直播中未提及原告之姓名、地址 或其他可資特定原告之資訊,不特定第三人無從自伊之言 論得悉原告之身分,原告之名譽並未受侵害。伊所為言論 係轉述蔡○珞之父丙○○所言,並無增減匿飾。伊所為不爭 執事項5所載之言論內容係出於伊之見解及認知而為意見 表達,且此事件導致一名幼童死亡,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件 ,具有公共利益,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伊於直播中闡述 個人感想,請求各界重視幼童福利之議題,及呼籲相關從 業人員應具備該行業應具備之特質,若不適任,應避免從 事托育行業,非僅針對個案而為,亦無指摘原告,原告係 就伊之全部陳述擷取部分言論指摘伊為不實陳述等語為辯 。   ㈢乙○○則以:伊因當時之媒體輿論皆以「保母虐童」為標題 ,故跟隨新聞媒體於影片使用「【踢爆】高雄保母虐童最 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標題。伊就蔡○珞 死亡事件已經合理查證,以自身意見為主觀價值判斷,伊 所為意見表達應為現今民主多元社會所容許,伊所下標題 並無未經合理查證致原告之名譽受侵害之情事等語置辯。   ㈣上開被告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39至24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保母,以原告住 處為在宅托育之場所,吳鴻忠則為其配偶。丙○○自110 年10月13日起將其女蔡○珞(000年00月生)委託原告照 顧,托育期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時間自7時30分至17時3 0分。蔡○珞於110年10月14日7時30分許至10時30分許間 之某時在原告住處摔於地上(註:原告主張蔡○珞自行 摔倒,丙○○抗辯係原告將蔡○珞摔擲在地)。嗣因蔡○珞 四肢無力、眼神渙散,原告於同日10時30分許,通知蔡 ○珞之祖母蔡○靜,並將蔡○珞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 蔡○珞仍因新近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髓損傷,於110 年10月15日1時38分許死亡。    ⒉丙○○因懷疑蔡○珞遭原告照顧不周而致蔡○珞死亡,因而 對原告產生怨懟,徐奕、陳冠峻、王政傑(另行通緝) 係丙○○之友人,亦知悉上情。丙○○、徐奕、陳冠峻、王 政傑相約於110年10月15日13時3分許,一同前往原告住 處車庫外道路之公共場所,丙○○因不滿原告之回應,於 車庫鐵門處附近,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傷害之犯意,對原告掌摑3次,致原告受有左臉 鈍挫傷之傷勢,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對原告恫稱如 附表編號2所載之言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 ,致其心生畏懼,丙○○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言 論,而徐奕、陳冠峻、王政傑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徐奕在 車庫外之道路質問原告,並與陳冠峻分持手機全程直撥 丙○○傷害、恐嚇、公然侮辱原告之經過、王政傑在場等 方式在場助勢。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對丙○○、徐奕、陳冠 峻等3人上開行為提起公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80 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30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訴字第51號、112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諭知⒈丙○○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⒉徐奕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⒊陳冠峻、王政傑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算1日,前開刑事判決已確定。    ⒊丙○○於110年10月間以其IG帳號diaobo6981上傳:「公平 嗎 有後台合法殺人嗎?」、「老師住○○○○○區○○○街○號 」之文句(審訴卷第51頁)。    ⒋乙○○於110年12月2日於其所經營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You tube「勾起你心中的惡」頻道上傳標題為「【踢爆】高 雄保母虐童最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影 片,乙○○於112年7月28日前後將該影片觀看權限改為限 於該頻道會員觀看。    ⒌甲○○於110年10月15日在其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FB粉絲專 頁直播,其於直播時稱:「意思就是跟他講說是小朋友 ,就是走路,然後跌倒,撞到這樣,這那有可能,那有 可能,這怎麼可能會這樣,對不對」、「你用正常的邏 輯來想嘛,你用正常邏輯,你用正常邏輯,下去想嘛, 怎們可能會這樣」、「你如果沒有那種耐性,你如果沒 有那種耐性,你如果沒有喜歡孩子,你對孩子你會覺得 ,你自己原本脾氣就不好了,你沒有那個耐心,你就不 要去做保姆,還是三小的」、「你覺得不耐煩,覺得很 不爽,你覺得怎麼樣,你就要摔他,還是要幹嘛,你就 不要做這個工作,你不要做這個工作,你有沒有聽懂我 的意思」。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丙○○以不爭執事項2、3所載之行為,分別侵害 其身體、健康、意思自由、名譽權及個人資料,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如認 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元?    ⒉原告主張乙○○、甲○○分別以不爭執事項4、5所載之行為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 甲○○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如認有理由,原告得請求 之慰撫金為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丙○○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請求賠償部分:    ⒈附表編號1至3行為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 用、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⑵原告主張丙○○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 丙○○自承其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惟否 認其係為侮辱原告,並以前詞為辯。查依一般社會通 念,丙○○所言「幹你娘」、「幹你娘機巴」乃粗鄙用 語,具有貶損他人聲譽之含意,且依當時情境,丙○○ 另有掌摑及恐嚇原告之行為,丙○○對原告之出言具有 針對性及攻擊性,且聽聞者已可感受其情緒異常,並 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是丙○○辯稱前開用語乃其 情緒過激下之口頭禪,未損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無足 採取。是丙○○上開言論乃侮辱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丙○○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另丙○○自承對原告為如 附表編號1傷害行為及編號2恐嚇行為,丙○○之傷害行 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其所為恫嚇言語,使原告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均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 告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 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 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 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如 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 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 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 之適用。查丙○○因懷疑蔡○珞遭原告照顧不周而致蔡○ 珞死亡,因而對原告產生怨懟,丙○○與友人徐奕、陳 冠峻、王政傑相約於110年10月15日13時3分許,前往 原告住處車庫外道路,丙○○因不滿原告之回應,對原 告為掌摑、恐嚇及辱罵之行為,丙○○之行為乃其單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原告所為回應縱使無法使丙○○滿意 ,亦非屬使丙○○之故意加害行為發生或擴大之過失行 為,非屬原告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之共同原因,亦無 相當之因果關係。況依丙○○所辯其因女兒死亡之傷痛 ,且原告不承認過錯,因而對原告為傷害、侮辱及恐 嚇行為,原告對此與有過失等語,其所為上開抗辯乃 剝奪他方為自己辯解之機會,且助長挾怨報復之行為 ,自不可採。揆之上揭說明,丙○○抗辯本件有民法第 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得免除其賠償責任 等語,無足採取。     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係專科畢業 ,於110年10月間案發時每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打零 工等語;丙○○係高職肄業,曾擔任刺青師,暫無工作 ,無收入等語,為原告、丙○○各自陳明(本院卷第25 、38頁),其2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所得、財產查詢結果附卷可考 (附於審訴卷及本院卷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本院 審酌丙○○所為傷害、恐嚇、公然侮辱等加害行為之情 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丙○○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傷害、恐嚇、公然侮辱行為對原 告所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分別以5,000元、20,00 0元、2,000元為適當,合計27,0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4行為部分:     查丙○○於IG上傳動態中如附表編號4之文句內容為:「 老師住○○○○○區○○○街○號」(審訴卷第51頁),參酌丙○○ 先前於IG所上傳之動態提及:「左營高中數學老師 吳 鴻忠」,而原告並非擔任老師,是丙○○上傳「老師住○○ ○○○區○○○街○號」係公布擔任老師之吳鴻忠之住所,其 於IG中並無直稱原告之住所位於該處,難認係公開原告 之個人資料,是原告主張其住所所在地之個人資料因丙 ○○所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遭公開,請求丙○○賠償損害等 語,為無理由。   ㈡原告就丙○○附表編號5之行為及甲○○及乙○○各自如不爭執事 項4、5所載之行為請求賠償部分:    ⒈甲○○抗辯其於110年10月直播中未提及原告之姓名、地址 或其他可資特定原告之資訊,不特定第三人無從自伊之 言論得悉原告之身分,原告之名譽並未受侵害等語,經 核原告所提出甲○○該次直播之全部譯文(本院卷第109至 117頁),甲○○係先稱朋友打電話來說14號早上帶女兒去 保母那邊,才第二天而已,早上10點多,小朋友要送醫 院急救等語,顯見甲○○於直播時雖有提及朋友將女兒交 給保母照顧之事,但其於直播中並未指明其朋友及女兒 或「保母」之姓名,亦未提及其他足資特定原告身分之 資訊,而蔡○珞於110年10月14日10時30分許送醫急救, 翌日1時38分許死亡,未見兩造於本件訴訟提出於甲○○ 直播時當時已有新聞媒體為相關報導,則單憑甲○○於直 播中所為言論,難認不特定第三人已足以辨別該保母即 指原告,縱使其後因新聞媒體之報導而使不特定第三人 聯想甲○○前開直播之保母為原告,亦非甲○○於該次直播 中揭露原告之身分,與甲○○無涉。故原告指稱甲○○於該 次直播所為不爭執事項5之言論已造成其名譽之損害等 語,自難遽予採憑。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 ,依通說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 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 權責任。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 定有明文。從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 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信用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 方式為合理限制。此外為調和言論自由與人格權保護, 首須區別侵害人格權者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蓋事 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 真實可言。關於事實陳述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得類推 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以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被 害人不必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 為不真實,但行為人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 。至於意見表達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則應類推適用刑 法第311條規定,以合理評論為阻卻違法事由。經查:     ⑴乙○○於110年12月2日於其所經營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Y outube「勾起你心中的惡」頻道上傳標題為「【踢爆 】高雄保母虐童最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 」之影片一節,為其所自承。觀之乙○○於錄製該影片 時係邀請丙○○及其母親到場,丙○○及其母親於影片中 分別說明將蔡○珞交由原告照顧第一天後,於其左下 眼瞼發現一點點紅紅之過敏情形;蔡○珞送醫急救後 ,在醫院看到原告T恤上有血漬,原告答稱為蔡○珞之 舊傷,但蔡○珞之舊傷係上嘴唇之只餘紅點狀小傷, 不可能使原告T恤沾上那麼多血;原告對於丙○○之母 親稱蔡○珞想扶東西站起來,沒有站好,仰倒在地墊 上,原告對丙○○稱蔡○珞想喝牛奶,原告將蔡○珞抱起 來,手不小心放掉摔到了;神經內科醫師告知孩子不 可能自摔向後仰造成該等傷勢;(乙○○問:醫師有說 會是什麼原因造成的?)丙○○之母回答他跟我說沒辦 法明確說是什麼東西造成,但可以清楚的說是外力重 傷害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足證乙○○已盡合 理查證義務。乙○○錄製影片時,既已邀請案件之當事 人本人,由其等說明事情發生經過,以及急救過程中 與醫師討論之內容,應認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 當理由確信丙○○及其母親所言為真,又斯時新聞媒體 對於蔡○珞死亡一事係冠以「保母虐嬰」之標題,有 乙○○提出之網路新聞可參(本院卷第100頁),則乙○ ○於錄製之影片冠以「【踢爆】高雄保母虐童最新內 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標題,並非以毀損 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況且其影片內容係由丙○○及其母 說明事情經過,乙○○並未為任何指摘原告虐待嬰兒之 言論,難認乙○○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行為。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丙○○於IG上傳之動態內容,其於110年 10月間上傳:「公平嗎 有後台合法殺人嗎?」文句 之前,先發布「現在女兒的死,完全司法單位重點放 錯,調查我!?希望曾經被我幫助以及對我的印象是 什麼,希望你們可以去我臉書留言給我的版面,黑箱 作業也不要那麼的扯淡,我就只想要女兒怎麼過世的 ,為何要一直給予我傷害?不良形象的人的女兒都該 死?封鎖我臉書我女兒死就可以帶過?」、「有背景 的人就能合法殺人 是嗎?」、「殺人也可以黑箱, 這是我認識的台灣,心已死,無所謂,趕快辦一辦, 不要浪費警力保護了,每天24小時警察保護當我們人 民看不出來」、「刺青疑似流氓?所以女兒該死」( 審訴卷第46至50頁),之後才上傳附表編號5之動態, 該段文句後之內容為:「公平嗎 有後台合法殺人嗎 ?偵辦程序不合理,警察24小時的保護,別鬧了,要 選舉了,不知道你們作法嗎?…」(審訴卷第51頁), 丙○○僅係表達偵查機關為何要針對身為父親之其個人 一併調查,警察機關為何指派警力保護原告等事項提 出質疑,認為偵查機關對其刺青一事有偏頗之印象, 核為情緒反應及意見之陳述,其意不在誹謗原告之名 譽,是丙○○此部分言論屬意見表達,核屬言論自由之 範疇,尚難認丙○○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2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審訴卷第11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丙○○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丙○○之聲請,宣告丙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17

CTDV-113-訴-4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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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7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 更正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 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 ,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6毫克。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2 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另於98年間亦有相同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一般。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80號   被   告 林志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雄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4時至16時間,在臺南市玉井 區、山上區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在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其行經臺南市玉井區中正路與民權路交岔口時遭警攔 查,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4

TNDM-114-交簡-373-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信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已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行為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行為,為警 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 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3號   被   告 林信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佐於民國113年12月2日23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海產 店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2月3日2時20分 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遭警攔查 ,並於同日2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TNDM-114-交簡-361-20250213-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75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原載:「..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上開約定時、地,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將前揭50萬元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更正為:「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上開約定時、地,收取上開詐得款項,並交付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供甲○○收執後,隨即將前揭50萬元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75頁、第80頁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 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 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 刑。  3.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 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 告,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  ②至於該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⓵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 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 ,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 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 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 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 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 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 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 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 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 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 當量刑之目的;⓷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 ,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 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 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 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 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 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 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 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 原則之旨。  ③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75頁、第80頁)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還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81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犯罪所得」之說明,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 於被告之新法。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揆 諸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旨 ,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所 犯輕罪雖合於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該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加重詐欺罪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 上開減刑規定,仍應於量刑時倂加以審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增列,並經本院程序中諭知上開規定,應予補 充,併此說明(本院卷第74頁)】。被告與「安然」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之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威 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公司大小 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因被告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業如前述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 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 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系爭詐 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甲○○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告訴人受詐欺 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本院卷第82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負擔、經濟生活狀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 第81至82頁、第89至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威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警卷第25頁),係被 吿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4頁 ),核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收據之偽造之印文、署 名,已因收據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因本案取得報酬乙節,業如前述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 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 適用,但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 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55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 訴範圍)自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安然」及其他不詳之 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乙○○擔任面交車手,並將 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乙○○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甲○○施用詐 術,致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4月13日 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家園門市 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項,乙○○接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後,於上開約定時、地,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 即將前揭50萬元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NDM-113-原金訴-52-202502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世銘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99號、第167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世銘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性別平等方 面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且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條件履行賠 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上訴雖僅爭執原判決關於量刑不當(本院卷第204、205 頁),但檢察官上訴除就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誤外,並就 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AC000-A 113132,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下簡稱A女)是否為心智 缺陷之成年女子,而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心智缺陷者強制 猥褻罪嫌,亦有爭執(見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卷第212、244 頁),檢察官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既有爭執,應認係全部上 訴,非僅限於量刑部分,則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合 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世銘犯刑法第 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1據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凌晨1時1 分起,騎乘機車以極慢速度、近距離持續跟蹤尾隨A女長達 約逾2小時半之久,而A女沿途身著睡衣、步行動作及反應呆 滯,甚於案發當下遭被告第一時間近身攻擊時,其表達抗拒 之肢體動作、語氣或自我防禦時之身體表現,實與一般同齡 成年女性明顯較為幼稚、僵硬;復以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觀 之,被告對A女強制猥褻後,A女起身、持雨傘面向被告,被 告僅冷漠對視A女後即轉身走往對街,甚至於對街繼續慢速 度步行尾隨A女,倘被告主觀未有明知或已預見A女可能為心 智缺陷者,豈有犯後毫不慌張或擔心A女將有立即向附近路 人求助、報警,反仗勢於對街繼續緩步尾隨A女,而非緊急 離開現場?況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均自陳A女看起來怪異、 不像正常人、不時停下喃喃自語,並好奇A女是否「需要幫 忙」。則據被告所述,可知其主觀亦已認定A女於案發當時 於外觀上有心智上「需要幫助」之情節,則被告辯稱其主觀 不知或未預見A女為心智缺陷者乙詞,是否堪予採信,實有 可議之處。  2綜觀司法詢問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應係在說明A女雖為智 能障礙者,然尚無認知錯亂、無法正確回應提問等情節,及 說明A女具備應訊回答問題及敘事之能力,應屬關於A女所為 證述「憑信性」、「證明力」高低之補充;至與A女個人陳 述時之儀態、用詞、神情,或回答問題時之靈敏度及整體智 力程度之表現,是否未有出現遲緩,或其他較一般同齡者顯 然相對退化等心智缺陷之表徵外觀,實屬二事;原判決遽以 司法詢問員所述,即認定A女於短時間、近距離且對話不多 之狀態下,當存有被告難以意識A女為智能缺陷者之論理, 是否有據,尚非無疑。  3另據告訴人之父AC000-A11313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於偵查中證稱:A女於案發前之113年4月24日傍晚,其 曾因A女將家中神主牌位丟下1樓之事,而與A女發生爭執,A 女並因而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A女病況時好時壞等語,佐 以本件案發後A女經送往成大醫院就醫之手寫陳述或護理紀 錄資料觀之,可知A女於案發當時明顯處於精神病況不佳之 期間,且有反應或表達能力顯非同於該年齡一般心智正常者 之外觀,則依一般生活經驗及通念,被告應已足判斷該人或 有極高可能性為心智缺陷者之事實。  4被告迭於警、偵訊中矢口否認犯罪,至原審審理中猶未能全 部坦承,仍避重就輕、飾詞狡辯;審酌其本件犯案地點在「 校園門口」處,被告屢犯與性相關之犯罪行為,犯罪手段, 及以隨機方式任意對不特定且毫無糾葛紛爭之被害人為之, 綜觀其整體情節、其犯行之危險性、惡性、法敵對意識,及 影響廣大不特定女性人身安全之程度實均重大,難認被告犯 後已有悔意且態度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容有過輕之違誤。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要旨:  1被告自始至終均表達悔悟之心,及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意,於 原審雖無法達成和解,但不能將此全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上 訴後業與A女及其母(警卷代號AC000-A113132A)達成和解 ,分期賠償A女之損害,並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認罪 ;又被告已有病識感並願意就醫,被告家屬也願意配合處理 和解的事情,審酌上情,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2依警方製作之犯案過程時序表所載,被告係於113年4月26日0 3:27開始將A女推倒,期間A女尚有抗拒,扣除抗拒及被告 將A女拉起之時間,被告侵犯A女之時間應不到2分鐘,之後 被告將A女拉起後即未再持續侵犯A女。由此足證,被告侵犯 A女之時間不足2分鐘,持續時間並不長,對A女所造成之危 害應不大,原判決未審酌此部分,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 月,理由尚屬不備。再參酌司法院裁判書類查詢糸統資料, 查得數件相類似之判決,最終之量刑均較本件為輕,請鈞院 參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係針對是否構成加重強 制猥褻罪予以爭執,並非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予以否 認,亦非於審理中避重就輕、飾詞狡辯而未能全部坦承;另 被告前雖犯有與性相關之行為,但係因被告有性方面知識之 缺陷疾病,難以控制己身行為所導致,被告亦已表示願意就 醫,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屬誤解。  3案發時A女與被告僅有極短時間之近距離接觸,A女除叫被告 「走開」外,並未與被告有其餘對話,且A女非屬中、重度 智能障礙,又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被告顯難僅由一句話的對 話過程中,認知A女之身心障礙狀況。再依A女於偵查、司法 詢問員的對談狀況均屬正常,難以顯示A女精神狀況有很明 顯的問題。另所謂「飄飄的、走路不太穩等情形」,可能是 因A女有某些原因,例如:離家出走、嗑藥...等等所致。復 依卷內資料,A女在被侵害之前已經離家2天之久,吃睡可能 都不正常,或有走路不太穩或慢步的情況;再參酌勘驗案發 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A女舉止尚無異常,客觀上無從證明A 女在被侵害當下,其精神狀況為何,自難苛求被告在與A女 短暫接觸下,即能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四、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證,及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已 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3-4頁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示);並就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 ,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如下:  1依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證,可知案發時A女與被告僅有極短 時間之近距離接觸,且A女除叫被告「走開」外,並未與被 告有其餘對話,是以被告能否認知告訴人A女之身心障礙狀 況,即有疑義。  2另依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佐以司法詢問員於偵查中所述 :「A女雖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但整體陳述能力算是良 好,她可以分辨顏色、數量,但對於多寡沒有辦法完全回答 正確,對多久時間概念也是有的,有跟她確認動詞的行為, 比如捏、抓、摸或推、拉這些動詞,她都可以描述正確,對 情緒感受,比方說可怕、緊張、生氣、開心時候會描述很好 ,對於身體的部位、名稱都可以描述正確」等語,顯見A女 縱係智能障礙之人,但整體陳述能力尚佳,以被告與A女在 短時間、近距離接觸過程中幾無對話之情狀觀之,被告顯難 由對話過程中認知A女之身心障礙狀況。  3至被告於警、偵訊中雖稱:「A女看起來不像是正常的人,走 路的樣子看起來飄飄的、怪怪的,我不確定是不是有吃藥還 是什麼」、「我看她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喃自語 ,她的穿著背一個塑膠袋,我覺得她可能在流浪」、「我不 太確定她是否正常,但看起來很奇怪」等語;然依被告上開 說法,被告認A女外表看起來怪怪的、不太正常,進而猜測A 女似乎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或是位流浪漢,並未聯想到A女係 智能障礙者。是依被告上開供述,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主觀上已 預見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 之1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之基 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見附件即原判決第 4-6頁二、論罪科刑欄㈡所述)。  4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稱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2 6日凌晨1時1分許起,騎乘機車以極慢速度、近距離持續跟 蹤尾隨A女長達約逾2小時半之久,A女沿途身著睡衣、步行 動作及反應呆滯,於案發當下遭被告第一時間近身攻擊時, 其表達抗拒之肢體動作、語氣或自我防禦時之身體表現,實 與一般同齡成年女性明顯較為幼稚、僵硬,被告於警、偵訊 中均自陳A女看起來怪異、不像正常人、不時停下喃喃自語 ,並好奇A女是否「需要幫忙」,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或可預 見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另司法詢問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應屬關於A女所為證述「憑信性」、「證明力」高低之補 充;與A女個人陳述時之儀態、用詞、神情,或回答問題時 之靈敏度及整體智力程度之表現,是否未出現遲緩或其他較 一般同齡者顯然相對退化等心智缺陷之表徵外觀,實屬二事 。然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成大現場周邊監視器畫面結果,A女事發前行 走在人行道上,行走速度緩慢,於跨越馬路到對向人行道時 ,有左右張望是否有來車,畫面中無法看見A女臉部神情,A 女舉止尚無異常展現,畫面中亦無法看出A女袋子之材質為 何,A女雖穿著淺色、類似長袖之洋裝服飾,但無法看出是 洋裝抑或睡衣,但行走時,裙擺會有飄逸之情形等情(本院 卷第209-211頁之勘驗筆錄)。  2新園機車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部分(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過 程,本院卷第211-212頁):  ①畫面時間:03:27:35時,A女左斜背1個大袋子,右手手提1個 大袋子出現於畫面中,從右向左行走,被告於畫面中間之樹 下等待。  ②畫面時間:03:27:42時,A女看到被告,往後退一歩,自右手 大袋子中拿出棍狀物品防備,被告往前與A女拉扯。  ③畫面時間:03:27:52時,A女往後跌坐於地。  ④畫面時間:03:27:55-03:28:35時,被告俯身與A女拉扯,A女 揮舞雙手抗拒,被告彎下身並有翻A女裙擺動作,其餘動作 無法辨識。  ⑤畫面時間:03:28:39時,被告始將A女扶起,被告與A女有面 對面,似乎有言語交談的動作,但A女持棍狀物作勢揮舞往 後退。  ⑥畫面時間:03:28:58時,A女以面對被告方式往後退,被告繼 續靠近A女。  ⑦畫面時間:03:29:04時,A女手持棍狀物品指向被告防備。  ⑧畫面時間:03:29:18時,A女始轉身繼續往左行走,被告則仍 持續跟在A女身後。  ⑨畫面時間:03:29:24時,A女轉身手持棍狀物品揮舞,至畫面 時間:03:29:27時被告始緩慢跨越至對向人行道,往紅色燈 號之方向前行。當時A女仍停留在原來的位置,於畫面時間: 03:29:54時,A女往左側行走,消失於畫面。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A女於事發前行走於事發現場附近之速度 雖緩慢,但畫面中A女舉止並無異常之處;且依新園機車停 車場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與A女接觸,並對A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之時間,僅短短約1分鐘之時間,並於行為後畫面時 間03:28:39,將A女扶起,與之面對面時,似有言語交談的 動作,可見被告於行為前,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當下, 與A女僅有短暫接觸之過程;參酌①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壞人(即被告)晚上跟蹤我,他說他有好吃的,要帶我去 吃,我不理他,我就一直走我的路,他一直來煩我,我一直 不理他,因為我知道他是壞人,我就在成大大學那邊公車站 休息,突然他用手打我肩膀,我趕快跑走,我知道第2次他 還會來,我就跑很快,我很累,我走到孔廟那邊,他騎車撞 我,但我躲掉了,他沒撞到我;壞人在成大校門口時,他打 我肩膀,我覺得他在警告我,他當時沒說話,講什麼內容我 忘記了;壞人伸出一隻手抓住我的手,他另外一隻手摸我右 邊胸部及下面(即尿尿的地方,手指下面);壞人的手指頭 沒有伸進去尿尿的洞,都在外面(搓);(壞人在做這個動 作時,你有何反應)我很大聲的說走開,他嚇到了吧,他就 走掉」、「我當天穿睡衣」等語(他卷第130-132頁);可 見A女除於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時有所抗拒,並叫被告離開 外,與被告未有其他對話;②司法詢問員於偵查中陳稱A女整 體陳述能力算是良好(他卷第134頁)等情觀之,被告於行 為前與A女僅有短暫之接觸,監視錄影畫面顯示A女舉止尚無 異常,於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時,除A女抗拒叫被告「離開 」外,未與A女有其他對話;而被告與A女未認識,A女整體 陳述能力算是良好;則被告於短暫與A女接觸,除對A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時,A女叫其離開外,未有其他對話之過程,是 否能查覺知悉A女之身心障礙狀況,並非無疑,是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被告未知悉或預見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等語,尚非 無據。  4至被告於警、偵訊中雖供稱A女看起來不像是正常人,走路的 樣子看起來飄飄的、晃來晃去、重心不穩、怪怪的,我詢問 A女有沒有什麼需要幫忙的(警卷第5-6頁);當時問A女是 否需要幫忙,是因A女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喃自 語,她的穿著背一個塑膠袋,我不太確定她是否正常,但看 起來很奇怪(他卷第197頁)。被告雖供述A女事發時之狀況 不像正常人,但亦供稱我不確定A女是不是「有吃藥」,A女 身上的打扮及穿著看起來「像流浪漢」(警卷第5、6頁); 我覺得她可能在「流浪」(他卷第197頁),是被告雖供稱A 女怪怪的、飄飄的、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喃自語 ,且背一個塑膠袋等情,但亦僅是依上情判斷A女可能是流 浪漢,或有服用藥物之狀況,尚難依被告上開供述,即據以 推認被告對A女係屬心智缺障之女子一節,其主觀上應已知 悉或預見。檢察官上訴所指,尚無可採。  5另依B男於偵查中之證詞,A女於案發前雖有至醫院就醫,且A 女病況時好時壞,但尚難以此即可推認本件事發時A女之精 神狀態;另本件案發後A女雖經送成大醫院就醫,但此部分 已在事發之後,亦無從證明A女於本件事發時之精神狀態, 及被告自客觀上是否已足可判斷、知悉或預見A女係屬心智 缺陷之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3所指,亦無足採。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應知悉或預見A女 係屬心智缺陷之人,猶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而涉犯刑法 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等情,尚無可採;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堪予認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為滿 足一己性慾,尾隨A女伺機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 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之傷痛,自應予以非 難;另考量被告前有公然猥褻、性騷擾防治法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犯 後未獲得A女之諒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A女父母對 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要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分別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但 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 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 女,與父母、妹妹、外婆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 雖於原審及本院認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及其母親達成 和解,分期賠償A女合計60萬元,於和解當日已給付24萬元 ,餘款36萬元則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 ,至清償完畢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1-282 頁),但被告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且被告僅為自身私慾 ,利用深夜對素不認識之A女為本件犯行,不尊重A女之身體 自主權,並造成A女身心承受莫大痛苦,犯罪情節非輕,暨 被告所表現違抗法秩序之程度,縱將被告犯後已與A女及其 母親達成和解列入量刑審酌,難認有再予減輕之必要;又被 告既與A女及其母親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害,可見被告有 彌補過錯之態度,亦無再予加重其刑;另司法院裁判書類查 詢糸統資料顯示之各法院就相類案件之量刑資料,僅得作為 本院量刑之參考,尚無從拘束本院之效力,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認原判決所處之刑尚為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上 開各情,均無從動搖此一量刑判斷,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 雖有不該,但於原審、本院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 A女及其母親達成和解,分期賠償A女之損害,已如上述,可 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有彌補過錯之態度,被告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仍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 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 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為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  ㈡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被告為滿足私慾而不尊重他人性自 主決定權之行為情狀,以及被告心態有所偏差,犯後之初亦 未能立即醒悟、認識自身行為不當之態度等節,及斟酌A女 所受傷害之程度,認有必要於緩刑期間內搭配一定處遇措施 ,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配 合教育與矯治措施,使被告能真正改過自新,爰併予宣告被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 課程6場次。  ㈢又被告既應於緩刑期間接受關於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 程6場次,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 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 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 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 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 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 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 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本案無再命被告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另行接受治療、輔導或遵守其他特定事項 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AC000-A113132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對照             表) 聲請人兼 代理人 AC000-A113132A(真實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對照             表) 相對人 洪世銘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相對人 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住○○市○○區○○00街000號14樓              之2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即114年度附民字第11 號)就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2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調解 室調解爭議。出席人員:      法  官 陳珍如      書 記 官 許睿軒      調解委員 丁振昌 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   聲請人兼   代理人 AC000-A113132A 到   相對人    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AC000-A113132新臺幣陸拾萬元,給 付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當庭給付聲請人現金貳拾肆萬元,並經聲請人兼代 理人AC000-A113132A當庭點收確認無訛。   ㈡其餘參拾陸萬元,於民國114年5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上開金額相對人同意匯入聲請人AC000-A113132 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戶名: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二、聲請人AC000-A113132願原諒相對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如相對人符合緩刑條件,並同意法院附上開條件之緩 刑宣告。若相對人一期未遵期履行,則聲請人得請求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  三、聲請人AC000-A113132、聲請人兼代理人AC000-A113132A 保證聲請人之父即AC000-A113132B不對相對人就本事件為 任何之請求。  四、聲請人AC000-A113132、聲請人兼代理人AC000-A113132A 其餘請求均拋棄,並同意撤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184號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113年度侵附民 字第26號)。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當庭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聲請人兼            代 理 人 AC000-A113132A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許睿軒                   受命法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99號、113年度偵字第1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銘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洪世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凌晨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府連路與光華街口 處,見代號AC000-A11313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A女 )之成年女子,單獨穿著睡衣深夜徒步行走於該處,乃騎乘 機車一路觀察尾隨,其曾於同日凌晨2時04分,在臺南市東 區長榮路與懷恩街處,與A女攀談,A女未予理會後,猶一路 騎乘機車尾隨至臺南市東區勝利路即國立成功大學成功校區 側門口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 ,在前開校門口旁,趁深夜時段人車稀少而不易為人察覺之 際,停車後步行迫近A女使A女跌坐在地,無視A女以手拍打 、揮舞及口頭表示「走開」等抗拒行為,對A女恫稱:我有 刀,要殺了妳等語,一手抓住A女之一手,另一手強行撫摸A 女胸部及大力來回搓揉A女之陰部,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 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起身持雨傘喝斥洪世 銘勿靠近,並步行離去現場,惟於113年4月26日12時44分許 ,因體力不支路倒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經附近 民眾通知救護車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救治 ,發覺A女受有左右側大腿內側6公分擦傷及左側3公分瘀傷 、會陰聯合1公分擦挫傷、左足踝內側撕裂傷等傷勢,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 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核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 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詳本院卷第107頁、第228頁、第239頁)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證(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他字第269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29頁至第139頁) 相符,並有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跟蹤被害人路線圖、路口監視 器畫面擷圖及光碟3片、案發現場平面圖、A女遭妨害性自主 案發現場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照片、 現場照片14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113年4月26日 救護車救護紀錄表、A女庭繪之身體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21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30012463號暨檢 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113年4月2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光碟、手 術護理紀錄、麻醉紀錄及病歷等附卷(詳警卷第33頁、第35 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65頁、他卷第97頁、警卷第47頁、 第49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91頁、彌封卷第16頁至第17頁 、第21頁至第23頁、第43頁、他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27 5頁至第277頁、彌封袋第38頁至第42頁、第46頁、密封袋第 20頁至第65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強行撫 摸A女胸部、大力來回搓揉A女陰部等行為,主觀上應是在滿 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他人之性慾,核屬猥褻行為無誤 ,且被告係以之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A女為前 述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再 被告於強制猥褻過程中,恐嚇及造成告訴人A女受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然此係被告實施強制猥褻行為所生之當然 結果,不另論傷害、恐嚇罪名,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以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 法第224 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云云。惟被告 堅詞否認知悉或可得知悉A女係心智缺陷之人等語。查: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壞人晚上跟蹤我,從成 大醫院一座橋連接處,我一直往那邊走,在那附近遇到他, 他說他有好吃的,要帶我去吃,我不理他,我就一直走我的 路,他一直來煩我,他騎摩托車,我一直不理他,因為我知 道他是壞人,我就在成大大學那邊公車站休息,突然他用手 打我肩膀,我趕快跑走,我知道第2次他還會來,我就跑很 快,我很累,我走到孔廟那邊,他騎車撞我,但我躲掉了, 他沒撞到我」、「對方騎車走掉了,他騎很快,我就躲掉, 他就騎車走掉了」、「壞人在成大校門口時,他打我肩膀, 我覺得他在警告我,他當時沒說話,講什麼內容我忘記了」 、「壞人伸出一隻手抓住我的手,他另外一隻手摸我右邊胸 部及下面(即尿尿的地方,手指下面)」、「壞人的手指頭 沒有伸進去尿尿的洞,都在外面(搓)」、「(問:壞人在 做這個動作時,你有何反應?)我很大聲的說走開,他嚇到 了吧,他就走掉」、「我當天穿睡衣」等語(詳他卷第130 頁至第132頁),可知案發時告訴人A女與被告僅有極短時間 之近距離接觸,且告訴人A女除叫被告「走開」外,並未與 被告有其餘對話,是以被告能否認知告訴人A女之身心障礙 狀況,即有疑義。  2.另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問:你當時有無跟被害人談話? )沒有」、「我尾隨被害人是想知道她在幹什麼,因為我覺 得她看起來不像是正常的人,走路的樣子看起來飄飄的、怪 怪的,我不確定是不是有吃藥還是什麼,然後她還有背一個 塑膠袋,我就是好奇,所以我就跟著她」、「我詢問她有沒 有什麼需要幫忙的,被害人沒有回答我」、「(問:你這一 路尾隨是要作何事?)因為她看起來怪怪的,所以我好奇想 說她要做什麼事情」、「(問:你說她看起來怪怪的,是怎 麼樣?)她走路的時候飄飄的,晃來晃去、重心不穩,身上 的打扮及穿著看起來像流浪漢」等語(詳警卷第5頁至第6頁 );另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跟AC000-A113132講什麼 ?)我問她是否需要幫忙」、「(問:你為何覺得AC000-A1 13132需要幫忙?)我看她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 喃自語,她的穿著背一個塑膠袋,我覺得她可能在流浪」、 「(問:當時是否交談間有察覺AC000-A113132有智力缺陷 ?)沒有」、「我不太確定她是否正常,但看起來很奇怪」 、「(問:你在途中有多次跟AC000-A113132交談情形?) 只有一次」等語(詳他卷第19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 「(問:你有沒有跟她對話?)有一次,我問她是否需要幫 忙,她沒有回答」、「(問:你強制猥褻A女的時間多久? )大約兩分鐘」等語(詳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復佐 以司法詢問員曾筱姍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A女雖領有輕 度智能障礙手冊,但整體陳述能力算是良好,她可以分辨顏 色、數量,但對於多寡沒有辦法完全回答正確,對多久時間 概念也是有的,有跟她確認動詞的行為,比如捏、抓、摸或 推、拉這些動詞,她都可以描述正確,對情緒感受,比方說 可怕、緊張、生氣、開心時候會描述很好,對於身體的部位 、名稱都可以描述正確」等語(詳他卷第134頁),顯見告 訴人A女縱係智能障礙之人,但整體陳述能力尚佳,以被告 與告訴人A女在短時間、近距離接觸過程中幾無對話之情狀 觀之,被告顯難由對話過程中認知告訴人A女之身心障礙狀 況。  3.又被告於警詢、偵查雖稱:「A女看起來不像是正常的人, 走路的樣子看起來飄飄的、怪怪的,我不確定是不是有吃藥 還是什麼」、「我看她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喃自 語,她的穿著背一個塑膠袋,我覺得她可能在流浪」、「我 不太確定她是否正常,但看起來很奇怪」等語,然由被告之 前揭說法,被告認告訴人A女之外表看起來怪怪的、不太正 常,進而猜測告訴人A女似乎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或是位流浪 漢,並未聯想到告訴人A女係智能障礙者。是以,被告之上 開說法自難採為對其不利之證據,而認被告明知或主觀上已 預見告訴人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尚屬有據,應 可採信,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主觀上 已預見告訴人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 罪名,已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已 就此法條進行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尾隨A女伺 機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造成A女身心之傷痛,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前有公 然猥褻、性騷擾防治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犯後未獲得A女之諒解, 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A女父母(詳本 院卷第241頁、第244頁)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NHM-113-侵上訴-1922-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林益丞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26、27 、32至3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 載。 三、按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收 集金融帳戶,供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及接受被害人匯入款 項或將贓款轉出之用,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 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即迅 速指派集團成員分別以轉帳或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 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提領詐得贓 款時,遭檢警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 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 (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 聯絡之人員。故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不論提供帳戶、擔 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 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 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等,均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各組人員有不同職責,分 擔行為、責任均不同,有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者,有取得人頭 帳戶者,有指派被告擔任車手取款者,可見各層級缺一不可 ,顯非單一個人可以完成此一犯罪計畫,而可認有三人以上 共犯本案無疑。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工作群組、交付人頭帳 戶金融卡之人及向被告接頭取款之人等語(警卷第35至45頁 ),且被告因其過往曾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經驗 ,對於詐欺集團之分工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應當知悉現今詐 欺集團為免檢警查緝、製造斷點,對於詐欺各階段之分工縝 密,故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有三人以上亦應有所預 見、認識,併為說明。 四、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3.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4.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5.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五、論罪部分:  1.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而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需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以實現其犯罪,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是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然其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其他成員實行 詐騙之用,或配合提領贓款等行止,均係參與所屬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之實現,其中聽命或配合提領贓款之舉,攸關所屬 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詐騙金錢,自亦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害 人財物歷程中之重要環節,為賺取報酬而從事提領詐騙所得 贓款之工作,乃兼為自己利益之計算,以合同之意思分工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實現,所為雖係於被害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後,仍屬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林益丞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多人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於本案受騙款項匯入後,分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接 連提領該等匯入款項,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5.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三罪,其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 其對於其詐欺、洗錢及組織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均已 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 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 白,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寬認被告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使告訴人金 錢損失,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提領、層轉款項 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 ,犯後承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人,又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 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5及 36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為懲儆,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 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96號   被   告 林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丞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子彈」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董至中之親友, 撥打電話向董至中借款,致董至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號,再 由林益丞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匯入帳號 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林益丞提領後,隨即於不詳 時間,將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轉交給「子彈」所指定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董至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益丞之供述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子彈」所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董至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匯入帳號之事實。 3 證人趙俊宇、楊喻涵之證述 佐證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益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 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表: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問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00,000元 113年6月3 日10時54分 中華郵政戶名:李嫣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11時13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中山路郵局) 113年6月3日11時14分 6萬元 同上 50,000元 113年6月3 日11時4分 113年6月3日11時15分 3萬元 同上

2025-02-06

TNDM-113-金訴-2776-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勳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蔡孟勳之尿液 送驗後確認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尿 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33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已達939ng /mL,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9頁),已逾行政 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11號   被   告 蔡孟勳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勳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南區 之水萍塭公園,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113年10月1日1時1 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新美街口時,因交通違 規遭警盤查,於同日1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檢,其結 果呈愷他命(濃度133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939ng /mL)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上開驗尿結果所示之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均已大於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交簡-269-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1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410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其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揭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 人甲○○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述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76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故與甲○○爭吵,竟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渠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居所兼工廠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甲○○撞機器設備 ,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右肩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告訴暨報告意旨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2人彼此 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而被告傷害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易-233-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峻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陳依馨所管領之物品無人看 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 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 所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 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39號   被   告 劉峻侖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OO樓             居○○市○○區○○路000巷000號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8日上午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TT自 助桌遊館內,徒手竊取陳依馨放置在數據桌上之AIRPODS 2 代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3,400元,已發還陳依馨)得手。 二、案經陳依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依馨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暨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簡-419-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 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 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 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分行 為為限。又刑法之侵占罪,行為人就其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所持有之物,表現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 之意思而成立,性質上屬於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如已有 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 ,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52年台 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 ,供己使用,所為本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如期繳納車 款物,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或賠償告訴人;惟被告偵查 中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素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13號   被   告 陳彥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高雄○○○○○○○○)             現居臺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特約商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並向仲信公 司申請分期付款,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7,000 元,先由仲信公司一次付清車款予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再由陳彥宏以分期付款方式,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4年5月 15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款2,694元,分36期給付款項 予仲信公司,於車款全數付清之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 仲信公司,陳彥宏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 用,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典當 等)本案機車。詎陳彥宏取得該機車占有後,僅繳納前2期 分期付款價款,自111年8月15日起即拒不繳交分期價款,經 仲信公司終止陳彥宏占有使用該機車之權利並通知返還該機 車,陳彥宏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對仲信公司前開催告置之不 理,拒不返還該機車並將之藏匿在不詳處所,以此方式將上 開機車侵占入已。嗣仲信公司派員前往陳彥宏住處查訪,發 現陳彥宏行方不明且上開機車不知去向,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 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告訴人112年3月6日函、被告之 繳款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未扣案之本 案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簡-13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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