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旻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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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令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令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 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 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 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 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 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4月3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查受刑人因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3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應 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 有期徒刑最高6月之範圍。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 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為竊盜、洗錢案件,罪質並非完全相同,犯罪時間 分布於112年9月至113年3月間,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普通 等因素,並考量本件經本院函請被告具狀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表示意見,被告並未具狀回應。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 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復權衡受 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判決中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存在1個併科罰金之刑罰。 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 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2025-03-28

CTDM-114-聲-113-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守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守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3月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查受刑人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酒駕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布於11 2年7月、113年2月,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本 件經本院函請被告具狀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告並 未具狀回應,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暨整體犯罪評價,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2025-03-28

CTDM-114-聲-153-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12月2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 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至6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從而,聲請人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大致相同, 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9月至12月間,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 較高等因素,並考量本件經本院函請被告具狀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被告並未具狀回應(監所告知目前被告保外 就醫呈植物人狀態) ,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暨整體犯 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復權衡受刑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以及刑法第 51條第6款所定拘役執行刑之上限即120日,本案無從再加重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2025-03-28

CTDM-114-聲-48-20250328-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5號 原 告 陳忠明 被 告 陳鳴証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50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3-27

CTDM-113-附民-675-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9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杰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 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 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合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 如能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晚間10時30分以前提出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無羈押之必 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嗣於114年3月13日起延 長羈押在案。衡諸被告自承之所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因 很缺錢,且背負卡債約20萬元,被錢逼到電話費快繳不出來 ,才選擇從事非法行為,目前卡債還了一半,是用詐騙拿到 的錢去還的等語,則在其經濟客觀環境未有改變之情形下, 倘獲釋在外,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原羈 押之原因尚存。然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迄今,已 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復考量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 法益、自陳能提出之擔保金數額、社會秩序之維護及審判權 有效行使之公益,認非不能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 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其形成心理拘束力,代替羈押 手段。是本院考量上開各情,爰裁定被告於提出15萬元保證 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 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4-聲-958-20250327-1

國審強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仁 指定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07 號、112年度偵字第2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嫌,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被告於警方追緝時跳樓逃跑,規避追緝,事後亦有 消極不配合科技監控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並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3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並裁定自113年6月4日、 8月4日、10月4日、12月4日、114年2月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被害人之相驗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證,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於警方進行追緝時跳樓逃跑,有查緝過程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相片可參(警一卷第93-95頁),且被告前於偵查 過程,經檢察官對被告採以限制住居、配戴電子監控手環, 及委請警員每日派員訪視等處分,惟被告事後亦有消極不配 合科技監控,企圖拆卸電子監控手環之情形,有鐵路警察局 高雄分局高雄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偵卷第107-109 頁)。被告所犯本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又被告前既有規避追緝跳樓逃跑,且消極不配合科技 監控之紀錄,顯見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具有逃避之性格傾 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 、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故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 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 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3-27

CTDM-113-國審強處-3-20250327-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959號、第4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販賣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買家。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且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 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9時58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李翰高。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上開事實,為被告甲○○所是認(見偵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 23至40頁、偵三卷第168至170頁、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 第78至79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四),核與證人即附表 二所示買家及證人李翰高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76 至81頁、第100至106頁、第108至110頁、第120至125頁、第 136至137頁、偵三卷第139至140頁、第150至151頁、第153 頁、第160至161頁、第176至177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 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車軌跡、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編號1至2、 4至9所示買家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一卷 第43至69頁、第73至207頁、偵二卷第145至156頁、第209至 213頁、偵三卷第4至15頁、第231至233、第237至239、第24 3至24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   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販毒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個別販賣行為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二:  ⑴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 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 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及第9條所定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 品罪,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⑵被告轉讓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證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其行為時轉讓毒品 之對象亦屬成年人,自無上開法定加重之事由,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轉讓行 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 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論處。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被告於偵、審階段, 不僅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亦始終坦承轉 讓禁藥之行為,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雖稱其販毒之獲 利,僅係送交毒品後,買家順便讓其免費吸一口云云,辯護 人復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甚微,被告僅賺取少 數量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云云,然綜觀 卷內資料,並無被告送交毒品後,仍停留現場並立即施用各 該交易之毒品以為獲利之事證,反依證人簡聖育所證,曾發 現被告送交之毒品數量有少等語(見偵二卷第105頁),並 無主動請被告施用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陳,顯有可議,且 不足以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基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既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 能力,並無事證可認其係出於偶發、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顯 可憫恕,其所為既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本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制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 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 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並不具 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 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是其所犯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要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 毒品禁令,竟執意為本案犯行,不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 足以使購毒施用者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 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染上毒 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 犯罪之風險,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不應輕縱;復衡 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販賣、轉讓毒品之種 類、數量,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固然部分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然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附表二 編號1至5、8、9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物,則係供其犯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之用,業據其 坦承認卷(見偵一卷第65至69頁、偵二卷第209至213頁、偵 三卷第170頁、本院卷第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關於犯罪所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係 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 之事項,只須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 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即同此旨)。查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9之價金, 核屬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 之價金,依卷內事證尚屬未明,無從認定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 2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2 3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3 4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4 5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5 6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6 7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7 8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8 9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9 10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買家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1日 18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戴慶宏 0.5公克 1000元 2 113年5月21日 2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不詳 不詳 3 113年4月1日 14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黃廷祐 0.5公克 1000元 4 113年4月1日 22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簡聖育 0.8公克 2000元 5 113年5月13日 22時1分許後某時 桃園市○○區○○街000號 0.8公克 2000元 6 113年7月17日 13時3分許後某時 桃園市○○區○○街000號 0.8公克 2000元 7 113年8月12日 1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0.8公克 2000元 8 113年5月1日 5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詹順超 1公克 2000元 9 113年5月19日 5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1公克 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2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附表四: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59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60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60號卷二 偵三卷

2025-03-26

TYDM-113-訴-1158-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115號、113年度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志銘犯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志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 及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供槍枝使 用之子彈及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 國97年間某日,經網路購買附表乙編號17、35所示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33、34所示已貫通之槍管2支,及附 表編號38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並將之放置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之住處而持有之。 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之犯意,於102年間 某日,向不詳友人取得附表編號27所示非制式散彈25顆、編 號30所示非制式子彈155顆,並將之放置在上址住處而持有 之。 三、嗣經警於112年5月4日6時40分許,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57 號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乙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志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訴卷第63至64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 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訴卷第21 0至211頁),並經證人即警員李彥德、鑑定證人林季葦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卷第147至154、155至163頁),且有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7號搜索票(警二卷第17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警二卷第19至21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3至27頁)、扣押物照片39 張(偵一卷第201至212、235至240、257至258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理字 第1120079316號鑑定書及鑑識照片(警二卷第181至195頁) 、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5300號函(訴卷第89頁)、 內政部112年11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177號函(警二卷 第199至20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按槍枝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零件組裝後 仍為完整槍枝,此係持有改造手槍之方式有所不同而已,查 獲時已經分解成為零件,嗣經警方組合而成,鑑定機關據此 而為鑑定,核無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持有完整槍枝零件之人,主觀上認知該等零 件可組成可以作用之手槍,且客觀上該等零件經組合後,確 實可組成具殺傷力之手槍者,其危險性實與持有組裝完成具 殺傷力之手槍無異,仍應直接成立非法持有手槍罪,此與單 純僅持有槍枝部分零件,僅能構成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者,顯不相同。附表乙編號17、35所示之物經組裝成槍枝後 ,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等節,有上述刑事警察 局函文及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參以鑑定證人林季葦於本院審 理時,將扣案時分別存放之附表乙編號17、35所示之物,當 庭徒手組裝成手槍,並證稱:如果按照一般組裝流程,遇稍 有卡頓就停止組裝,可能就被誤認為是不能組裝,實際上組 裝時遇到卡頓點,觀察一下卡住位置,在組裝時手勢加以調 整,就可以組裝起來,不需使用工具,也無須修改槍枝零件 之外觀即可排除,類如日常生活關門時角度不對,可能將門 稍微拉提就可以關上同理;我不認為這樣的卡頓是遇到組裝 阻礙等語(訴卷第154至164頁);又被告對附表乙編號17、 35所示之物可組裝為手槍等節亦坦認在卷(訴卷第210頁) ,是被告持有附表乙編號17、35所示之物,應成立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間,向不詳友人取得附表乙編 號27所示非制式散彈,又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附 表乙編號30所示非制式子彈等語。惟: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約於102年間在美濃一帶作土木工,有原住民族 的同事約我上山獵野豬,當時他便把附表乙編號27、30所示 子彈交給我,預備上山打獵使用,後來因為我太太反對而未 成行;我原本有意將子彈還給該名友人,但後來該名友人工 作遲到且酗酒,而遭公司辭退,我便與他失去聯繫,未及返 還等語(訴卷第114頁),可認被告係於102年間之某日,向 不詳友人同時取得附表乙編號27、30所示子彈,並自斯時起 持有;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先後於不同之時間,以他 法分別取得附表乙編號27、30所示子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分別取得附表乙編號27、30所示子彈等節,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 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 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 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 定則未經修正),即不區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各該條文所 列者,概依該條規定處罰。被告前自97年間某日起,持有上 述手槍、附表乙編號33、34所示槍管、編號38所示子彈;及 自102年間某日起,持有附表乙編號27、30所示子彈,均迄 至112年5月4日為警查獲始告終了,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 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持有之 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該 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若 行為人同時持有2以上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被告就前揭犯行,所持有2以上數量之已貫通槍 管及子彈,各僅論以單一非法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 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同時非法持有上 述手槍、附表乙編號33、34所示槍管及編號38所示子彈,依 上開說明,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係因喜好收藏操作槍而持 有上述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且未曾轉手他人並持以 犯罪,其主觀惡性及社會危險程度非高,倘處以法定刑之最 低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為被告辯護。惟: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 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 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 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 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 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 1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被告自 97年間起持有上述槍枝,及附表乙編號33、34所示槍管、編 號38所示子彈;並另自102年間起持有附表編號27、30所示 子彈,其持有之期間實非短暫,核與出於一時之故而持有, 或僅持有零星數量子彈者顯然有別。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 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素為政府所嚴加管制查緝,並就自 首並主動報繳之持有人,定有得予減刑或免刑之寬典,以資 為刑責之調節,被告猶長期持有上述手槍、槍管及子彈,迨 至經警查獲,其行為惡行與一時出於猶豫、懷持僥倖而未報 繳之持有人已非同籌。又被告持有上述手槍、子彈及已貫通 之槍管,倘因故以之另犯他罪,或提供予他人從事犯罪,本 屬另應依法論處之犯罪行為;其單純持有未致用以從事犯罪 ,且無前科等節,則屬量刑時應為審酌之事項,尚難據而反 謂其單純持有之刑責即屬輕微,而致有情輕法重之情。此外 ,被告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等迫於情理之無奈、誤蹈法網或 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等情,兼衡被告於行為時已屬而立之 年,依其智識程度,顯係具有正常智識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前揭行為之嚴重性當無不知之理,猶然為之, 自難認有何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尚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手 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 潛在危險,固值非難;又其持有上述手槍、子彈及已貫通之 槍管之期間非短,就犯罪事實二所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少,其 持有之情節非屬輕微,然其自陳最初為收藏而購買並持有上 述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與友人預備用以打獵 而持有子彈等動機,尚非有嚴重惡意;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憑(訴卷第21頁),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查無供 作其他犯罪使用之情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 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21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雖有 差距,然犯罪之情節及手法相類,並均侵害社會秩序法益, 而屬情節及罪質高度關連然時空有所差異之同種類犯罪,並 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 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矯 治效益隨刑期地檢之邊際效益、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 則等一切情狀,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7、3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 33、34所示已貫通之槍管2支」,及「編號27所示散彈17顆 、編號30所示子彈105顆」,經鑑定分別屬「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等節,有上述刑事警察局函文及鑑定報告在卷 可考,核屬違禁物,是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8所示子彈2顆、編號27所示散彈8顆、編 號30所示子彈50顆,均經採樣試射後已失其動能,而不具殺 傷力,是不另宣告沒收。至附表乙所示其他扣案物,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說明。 六、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除持有附表乙編號38所 示之子彈外,另同時取得並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8之 1所示之子彈等語。惟:附表乙編號38之1所示子彈,經本院 送請刑事警察局為補充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子彈經試 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5300號函存卷可考(訴卷第89頁 ),難認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是以,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乙編號38 之1部分涉有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陳志銘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7、33、34、3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陳志銘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7、3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突擊步槍RM-2240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為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手槍(含彈匣2個) ARMED FORCES 936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 手槍G19(含彈匣2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GLOCK廠1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手槍2P9(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狙擊槍APM50(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無法灌氣故無法測試。 6 散彈槍Model 870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支 無法灌氣故無法測試。 7 彈弓槍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支 無法發射彈丸。 8 子彈氣體填充器 1支 9 鎮暴槍工具箱(含氣瓶8個、塑膠彈、彈匣1個) 1組 10 散彈槍(木紋,無槍身標記,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無法發射彈丸。 11 散彈槍(黑,無槍身標記,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可發射彈丸,未貫穿監測板,不具殺傷力。 12 卡賓槍M1(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無法發射彈丸。 13 鎮暴手槍PPQ(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可發射彈丸,未貫穿監測板,不具殺傷力。 14 獵槍Goldastro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支 槍管未通,無法發射彈丸。 15 十字弓(No.0000-00000) 1組 16 散彈槍(短版870)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槍管未通,無法發射彈丸。 17 操作手槍92(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經組裝編號35所示之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8 空氣手槍ME911A(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可發射彈丸,未貫穿監測板,不具殺傷力。 19 空氣手槍PPK(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無法發射彈丸。 20 9mm子彈 14顆 認均非制式子彈,內均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1 9mm子彈 7顆 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2 點45子彈 7顆 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3 散彈 3顆 ⑴2顆均係儲氣彈殼。 ⑵1顆係具子彈外型之塑膠物。 ⑶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4 空氣獵槍 (槍枝編號:Z000000000-00) 1支 可發射彈丸,未貫穿監測板,不具殺傷力。 25 十字弓 1組 26 空氣槍 太極 (槍枝編號:Z000000000-00) 1支 可發射彈丸,未貫穿監測板,不具殺傷力。 27 散彈 25顆 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8 空包彈 200顆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9 7mm底火 4盒 認均係底火帽。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0 喜得釘 1盒 ⑴實係子彈15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口徑4.5mm鉛彈而成,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0-1 喜得釘 10盒 ⑴9盒,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⑵1盒,認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金屬彈丸等物。 ⑶以上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1 喇叭鉛彈 1盒 32 槍管(已貫通) 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3 槍管(已貫通) 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4 槍管(已貫通) 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5 槍管(已貫通) 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6 復進彈簧加復進桿 1組 認係金屬復進簧及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7 復進桿 1支 認係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8 9mm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均已採樣試射用罄。 38-1 9mm子彈 1顆 與編號38併同扣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5300號函) 39 彈頭 100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0 游標卡尺 1支 41 槍機 1組 認分係金屬槍機(未貫通)及金屬螺絲。金屬槍機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螺絲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2 撞針 1支 認係金屬撞針。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3 鑽床 1組 44 9mm鑽尾 3支 45 8.95mm鑽尾 1支 46 iPhone 13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47 iPad平板 IMEI:DMPH626DQ16X 1臺 48 車床 1臺

2025-03-26

CTDM-113-訴-88-20250326-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貳月。 未扣案不詳電子設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可預見所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 ,基於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作為聯繫工具,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文化街某處之居所,以 新臺幣4萬4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 品咖啡包389包售與池金桓,並允池金桓暫賒價款。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偵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池金桓 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頁),且有渠等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 第51至57頁、第67至72頁),復有其販與池金桓之毒品咖啡 包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就前述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 毒品禁令,竟為本案犯行,不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 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 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有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 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 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面 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販賣之毒品數量、約定之價金數額、是否已 收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用以供本案使用之不詳電子設備1支(無證據證明本案 犯罪工具為複數電子設備),雖未據扣案,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6

TYDM-113-原訴-111-2025032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銘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9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1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振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 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簡上卷第104頁),依據前揭 說明,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 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用哥哥即被害人黃振東的簽名,但 哥哥表示不追究,且被告是因另案通緝方偽造哥哥的簽名, 有不得已的苦衷,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及其所宣告易 科罰金之基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之理由敘述如下。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被害人 黃振東之署名,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被害 人受有行政處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 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審酌被告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並未 偏執一端,加上本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僅 加重1月,已在量刑上給予甚大優待,而被告經他案通緝卻 不思面對司法,反更犯本案之罪,其動機不正,法敵對意思 非輕,而本案受損害者也並非僅被告之兄長,更包括主管機 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就算被告之兄長未特別表示需要追究 ,但仍無從認定本案有何特別情狀可認被告造成之損害輕微 或是有何悛悔實據。另被告雖稱其有心肌梗塞、主動脈剝離 等症狀,但此等身體症狀也並非被告偽簽他人簽名之合理事 由,無從以此節再減輕被告之刑度。故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 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 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不諭知緩刑之決定也無違誤,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而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3-25

CTDM-113-簡上-12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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