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旻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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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10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7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母因竊盜、毒品、洗錢等刑事案件遭通緝,警員於執 行勤務期間盤查確認身分後將相對人母通緝到案,相對人母 拒絕攜相對人入監服刑,因此通報聲請人評估安置,聲請人 派員訪視,又連繫其他親友無法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母 將厭惡相對人生父情緒轉嫁至相對人身上,因此不願照顧相 對人,期待出養,故聲請人於113年1月7日緊急安置相對人 。安置期間服務評估略以: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 相對人母要求與法官見面陳述意見,定於113年10月28日下 午4時10分開庭,社工同日下午3時20分聯繫相對人母開庭事 宜,表示已在路上,然社工同日下午4時10分後未見相對人 母,電聯未接,結束開庭,隔日相對人母才傳訊告知社工身 體不適不克前往;㈡113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30日安排親子 會面,相對人母未依約抵達且經社工多次聯繫未回覆,僅相 對人外祖母準時與會,相對人母對於相對人會面鮮少關心且 消極未參與,另迴避社工追蹤生活狀況;㈢經查戶政役系統 ,相對人母於113年12月11日結婚,且將戶籍遷至相對人繼 父家中。綜上所述,相對人母照顧重心落在相對人二兄身上 ,對於相對人及長兄鮮少關心生活狀況,親子會面、就學、 工作皆未有實質作為,又聯繫不易多次爽約,無法掌握相對 人母實際生活狀況,為保護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 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 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母聯繫不易,又時常因故缺席會面交往,社工無法掌握其 生活狀態,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1-17

MLDV-114-護-2-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之主管機關,聲請人於民國109年間皆無法與相對人母取 得聯繫,相對人母行蹤不定,無後續照顧計畫,亦無法定期 至安置機構探視關懷相對人,為確保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 於110年1月4日14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 置在案。安置期間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報告略以: ㈠相對人母先是毒品入監勒戒後家暴案件頻繁,感情及婚姻 關係頻繁變動影響生活及工作皆不穩定,頻繁搬遷不同縣市 ,但目前已於桃園市居住滿3個月,將轉介評估實際生活情 形;㈡相對人母之前夫目前經濟及照顧壓力大,能探視接返 維繫親情,但無法負擔更多照顧。綜上所述,為維護相對人 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服務科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母過去因吸食毒品多次進出監所,相對人受安置期間,相 對人母長期居無定所,頻繁搬遷,生活不穩定,相對人母雖 表示欲接返相對人,但長期未申請會面,配合社工處遇之態 度消極,其生活狀況未達接返相對人之條件,相對人無其他 親屬有意願照顧,綜合上述,建議本件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1-17

MLDV-113-護-226-2025011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游月美 相 對 人 游湯阿好 關 係 人 許文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文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月美為相對人游湯阿好之監護 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游振祿之繼承人,現擬 共同辦理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前開行為與相對人利益相 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請求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婿許文 緯為相對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同意書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婿,於辦 理被繼承人之分割遺產事件中,未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關係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 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 人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四、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 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基 此,本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上開遺產分割事務時, 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1-17

MLDV-114-監宣-1-2025011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陳玉早 相 對 人 劉添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玉早為相對人劉添松之配偶,相對 人因身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有規定。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本院 函請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下稱大千醫院)為相對人 進行鑑定,本院並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至相對人住所進行 訊問,諭知聲請人另提出其他監護人之人選及同意書,及應 配合大千醫院心理師測驗之期日到醫院進行鑑定測驗,有本 院113年10月11日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足稽;惟經大千醫 院函覆略以:113年10月11日相對人由法官即醫師到宅接受 鑑定監護宣告,經評估後須再接受心理測驗,因相對人對於 本院測驗二次約定到院測驗時間無法配合,建議撤回監護宣 告等語;另本院亦電詢聲請人,已向其說明程序,但聲請人 多次不配合,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則聲請人未 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致本院無從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無 從判斷其精神或心智狀況是否已達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既無法協力使本院踐行鑑定程序,本件聲請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1-17

MLDV-113-監宣-220-20250117-1

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4年6月15日歿、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終止,應予許 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養女,因養父已死亡,爰依 法聲請准予終止聲請人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 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 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但第三人 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10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有丙○○之紐西蘭死亡證明、戶籍謄 本、關係人即丙○○之女乙○○補正狀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 實。又本件聲請復查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許可終止收養之裁定,須待裁定確定時始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4-10-01

TPDV-113-養聲-12-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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