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炎暾

共找到 223 筆結果(第 51-60 筆)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胡岡標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809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 9日起至民國96年3月4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96年3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6

KLDV-114-司促-226-20250116-1

司裁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秉軒  住○○市○○區○○○路00號2樓   債 務 人 方聰琦即咿咿小吃店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1樓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1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 第10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 幣272,99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272,994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上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 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 第527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未依約還 款,尚欠本金272,9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 未果。因依債務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債務 人於其他債權銀行另有轉催收或呆帳情形,為恐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具狀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 帳戶查詢列印、分行催收紀錄卡、催告書暨回執、債務人於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上均影本)等作為釋明 。依諸上開事證資料,債權人關於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之釋 明固有未足,然債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 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1-16

KLDV-114-司裁全-6-2025011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廷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33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9,330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6

KLDV-114-司促-285-2025011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張晏渝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6,45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6

KLDV-114-司促-254-2025011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號 債 權 人 大無限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長稜 債 務 人 謝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4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新臺幣3,986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6

KLDV-114-司促-33-2025011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邑豪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9,21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59,218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6

KLDV-114-司促-301-2025011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8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陳霆翰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4,389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1 期當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逾期2期當月計收違約 金新臺幣5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600元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6

KLDV-114-司促-218-20250116-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劉謙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 1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號民事裁 定,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本院95 年度執全字第161號)。嗣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112年 度司聲字第51號)限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112年5月15 日基院麗民康112年度司聲字第51號限期行使權利函影本等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上開 限期行使權利函已於112年5月25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 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則有113年12月19日本院非訟中心查 詢簡覆表、113年12月17日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基隆簡易庭 查詢簡覆表各1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2日士院鳴 文字第113971978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1月6日中院 平文字第1130107353號函覆等在卷可資覆按,揆諸上揭之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1-15

KLDV-113-司聲-132-20250115-1

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陳明華 相 對 人 黃日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以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迄109 年1月21日確定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 其對聲請人之借款等債權。相對人108年2月1日向聲請人借 款160萬元,約定108年7月31日全部清償。詎相對人屆期未 清償,故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抵押借款契 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補正提出不 動產登記謄本等為憑,形式上堪認屬實。本院於113年12月9 日以基院雅非強113年度司拍字第99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 人,文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債務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詎債務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無任何陳述 ,益徵聲請意旨主張可採,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1-15

KLDV-113-司拍-99-20250115-1

司簡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調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簡文芳 相 對 人 紅銘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思韻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管轄之 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應準用 。 二、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公司積欠伊回復原狀維修費用等共新 臺幣254,004元迄未給付,為此具狀聲請調解等語。經查, 本件相對人公司址設新北市新莊區,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1件在卷可稽,本件調解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1-15

KLDV-113-司簡調-28-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