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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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戴婉如 彭秋英 戴邦堯 被 告 陳建禾 胡芳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友吉律師 李育錚律師 被 告 簡悌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73-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5號 原 告 郭昱平 江佳純 朱正雄 被 告 陳建禾 胡芳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友吉律師 李育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315-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38號 原 告 鄭郁琳 被 告 陳建禾 胡芳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88條規定:「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被告陳建禾、胡芳綺 (下稱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第一審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7日判決,業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係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對被告2 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證,足認原告係於前開刑事訴訟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期間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附民-438-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72號 原 告 姜惠文 葉雄濬 賴彥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陳建禾 胡芳綺 簡悌豐 陳學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2872-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482號 原 告 黃玟瑄 被 告 陳建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88條規定:「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被告陳建禾、胡芳綺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辯論終結 ,並定於114年2月27日判決,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 訛。惟原告係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對被告陳建禾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戳章日期為證,足認原告係於前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提起上訴前之期間對被告陳建禾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3482-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95號 原 告 鄭麗娜 鄭麗莉 張升鴻 張升駿 劉玉芬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劉惠君 被 告 陳建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3195-20250227-1

原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源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嘉源、李兆倫(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有罪確定)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李嘉源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與張 晉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談妥交易細節後,李兆倫再依李嘉 源之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1樓,交付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咖啡包5包予張晉瑋,並向其收取交易價金新臺幣(下同 )2,500元而完成交易。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張晉瑋 有發布疑似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遂與張晉瑋相約交易,而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2室,自張晉瑋處扣得內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包(純質淨重:0 .370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李嘉源、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緝字卷第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偵24198卷第19至24頁、本院緝字卷第83、134 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兆倫、證人即購毒者張 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349卷第49 至51、55至57頁、偵24198卷第35至40、45至49、109至110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兆倫指認被告)、張 晉瑋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哈瓦仕人字拖」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住處外觀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交易毒咖啡 包外觀、被告所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Olajuwon」之 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7號判 決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24198卷第41至44、51至55、57至6 1、65至93、123頁、本院卷第71至77頁)。又張晉瑋另案扣 得之毒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2月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參(見偵24198卷第63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 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本案毒咖啡包每包可抽取利潤200元,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⒉被告與李兆倫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見偵24198卷第19至24頁、本院緝字卷第83、134至13 6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惟查,被告知悉販賣毒品乃助長毒品 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不法行為,猶貪圖販售利潤 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處斷刑已大 幅降低,是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之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 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執行前從工、前與女友同住 、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本院緝字卷 第135頁),及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與前科素行 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供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販毒價金2,0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原訴緝-11-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0號 原 告 陳惟羚 被 告 陳建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620-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陸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世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前開案件,於民 國110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16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 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 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詐欺等犯行, 與本案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 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並於尿液所含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分別達11,020ng/ml、125,902ng/ml、1,990ng/ml、2 8,279ng/ml之情形下,駕車搭載友人上路,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見毒偵卷第53至59頁),犯 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 中肄業、執行前從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毒 偵卷第5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8號   被   告 蔡世陸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陸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8月、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 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9日 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21日22時4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蘇松柏、施明川上路。嗣 於同年月21日22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 ,為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而查獲,並經其同意 於同年月22日3時1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嫌施用毒品部分 另案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世陸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毒 品後駕車之行為,核與證人蘇松柏、施明川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且被告為警於113年6月22日3時13分許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濃度依序分別為125902、11020、1990、28279ng/m 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0000)、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影本在卷可稽,上開濃度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嗎啡 (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 上)之濃度值,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22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裕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2、1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 收。   犯罪事實 一、許翔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Grindr交友軟體帳號 暱稱「找 Hi可私我 價格公道」、「(火箭圖案)找我」、 「想嗨時請內洽(飛機圖案)」,暗示可提供毒品之販賣交 易。嗣瀏覽前開帳號之網路巡邏員警喬裝為買家,於民國11 2年12月6日8時58分許以Grindr交友軟體與許翔裕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再由許翔裕加入員警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 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加計運費500元共 計6,500元,由員警向許翔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克。嗣許翔裕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相約於112年12月14日16時3 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0室前交易,許翔裕按時到 場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 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且向員警收取價金6,500元而進行交易 之際,為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許翔裕、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偵152卷第21至25、87至90頁、本院卷第139至 141、179至184、203至205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時間:112年12月14日16時35分至16時44分止,執行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0號房,受執行人:被告)、 贓物領據、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員警間Grindr 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偵15 2卷第15、27至31、35、37至39、41至62頁)在卷足資佐證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指定鑑驗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50號鑑驗書可參(見 偵152卷第9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 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可取得抵付租金之利益,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 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在其張貼暗示販賣 毒品訊息並到場交易而著手為本案犯行後,為警查獲,且喬 裝購毒者之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可能 真正完成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152卷第21至25、87至90頁、本院卷 第139至141、179至184、203至205頁),應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  ⑵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未成功完成交易,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為 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之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飯店服務業、住在公司 宿舍、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04頁),及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等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自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販賣標的 ,且送鑑驗而指定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 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 銷燬;至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 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52卷第88頁、本 院卷第18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6,500元為員警辦案所提出之證 據,並已發還予員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152卷第3 5頁),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之 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含袋毛重:0.79公克) 沒收銷燬 2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含袋毛重:0.66公克) 沒收銷燬 3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含袋毛重:0.45公克) 不沒收 4 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 5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不沒收 6 現金新臺幣6,500元 不沒收 7 藥鏟2支 不沒收

2025-02-27

TCDM-113-訴-51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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