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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琪 選任辯護人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0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佳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佳琪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財工具,所代為提領之 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一但轉交不詳之人,將 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 斷點,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猶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Rita-報名指導」、「許晉華」、「線上 客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 月25日前某日,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Rita-報名指導」轉介 之「許晉華」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李明憶、李豪章,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 戶內,復由曾佳琪依「許晉華」、「線上客服」之指示,加 以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從玉山銀行帳 戶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李明憶、李豪章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佳琪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至5、7至11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81、87 頁),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明憶、被害人李豪章於警詢之 指訴(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至113、149至155頁),並有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至60、61至85、8 7至97頁)及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間就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 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 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犯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Rita-報名指導」轉介 「許晉華」向被告取得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再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依「許晉華 」、「線上客服」之指示,加以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或從玉山銀行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遂完成詐 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 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擔 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之直接 故意仍可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彼此間予以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 少尚有Line暱稱「Rita-報名指導」、「許晉華」、「線上 客服」、「國偉Mr邱」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 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將其 名下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俟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內,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購買虛擬 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將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 其他帳戶,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或 轉匯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 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 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Line暱稱「Rita-報名指導」、「許晉華 」、「線上客服」之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示2 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被告 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故不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本均得減 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即無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予「Rita-報名指導」轉介之「許晉華」,使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被告再依「許晉華」、「 線上客服」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或將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掩飾 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惟念及被告無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3頁),素行良好,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 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亦與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經其等均表示同 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刑事陳報狀2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101頁),並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 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 第87至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 被告犯行均發生在000年00月間、被害人數為2人、其等遭詐 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合計13萬6千元,對其等財產 法益之侵害程度,而被告與其等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 ,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犯後已積極 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與「Rita-報名指導」、「許 晉華」、「線上客服」透過其內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提供 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購買虛擬 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所使用之聯絡 工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3、9頁),並有前引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提領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告訴人、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所使用之提款卡,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均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帳戶經告訴人、被害人報 案後,均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且提款卡本身無甚財產價值,認尚無沒收之實 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未留存在中信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五)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李明憶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Rita-報名指導」及「國偉Mr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6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安排家庭代工進而改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15時57分許 8萬6千元 1.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9至134頁) 3.告訴人之匯款回條(警卷第127頁) 4.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7至108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6頁) 2 被害人李豪章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Rita-報名指導」及「國偉Mr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投資專案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28日21時48分許 5萬元 1.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89至191頁) 3.被害人之匯款回條(警卷第193頁) 4.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1至16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0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NDM-113-金訴-1454-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弘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蕭人豪律師 被 告 林佳緯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273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年陸月。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 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 萬捌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及乙○○2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2 -氯-甲基苯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均不得製造及販賣,其等竟基於製造及販賣混合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之粉末後(起訴書記載亦購入 硝甲西泮及硝西泮(耐妥眠)即梅錠,惟被告乙○○並未加入 上開毒品,故不列入犯罪事實),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 至112年5月9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之住處,與乙○○分工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先驅 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之粉末,即以每包0.3公克毒品混 入適量調味果汁粉封口完成之方式,混合含有前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果汁包共5,000包,丙○○並交付報酬新臺幣(下 同)6萬元予乙○○。復由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將」、「阿志」2人聯繫 ,並以每包110元之對價,將前開混合毒品果汁包共4,714包 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將」、「阿志」2人。 二、丙○○另基於轉讓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 月28日早上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無 償轉讓上開混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果汁包2包予梁 弘儒。嗣經警於112年5月9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 別至乙○○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住處、丙○○位於臺南 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混有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果汁包共284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粉末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粉」之粉末1 包、包裝設備1臺、分裝器具2組、磅秤4臺、分裝袋2批、粉 碎機1臺、Apple廠牌iphone 12型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果汁粉2包、哈密瓜果汁粉1箱、 分裝袋100個等物,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丙○○、乙○○及其等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4至7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梁弘儒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復有本院刑搜字第 1180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簡易示意圖、本院刑搜字第11810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台南市○○區○○里○○0號)、現場照片122張、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4日刑鑑字第1120089758號 鑑定書1份(警一卷第17、18至22、24、25、26至28、35至4 0、45至100頁、警二卷第54至5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 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意旨雖主張果汁包尚混入 硝甲西泮、硝西泮等成分,惟果汁包並未驗出上開成分,有 前開鑑定書在卷可佐,且被告丙○○亦供稱其未加入含有上開 成分之梅錠(本院卷第187頁),故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 有誤認。又被告2人有前開販賣毒品果汁包犯行,若非有利 可圖,斷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陷於重罪之風險,顯見被告 2人就前開販賣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 二、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 ,「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 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 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 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 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 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 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 、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 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種販 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包毒 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 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 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 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 預見,且目前毒品查緝實務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 、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此已廣為新聞媒 體報導,是常人在媒體廣泛報導下,對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 2種以上毒品乙節,亦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 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所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 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係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4日刑鑑字第11200 89758號鑑定書1份(警二卷第54頁、偵一卷第207至211頁) 附卷可證,參以本院告知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製造、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時,被告丙○○供稱:我承認我有不確定故意,全部認罪;被 告乙○○亦稱:我也願意認罪等語(本院卷第177-178頁), 是被告2人既已明知本案所欲販賣者為毒品咖啡包,依據前 揭說明,就毒品咖啡包容易混合有多種毒品成分當有所預見 ,卻仍執意為本案犯行,顯示其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內究竟 含有單一級毒品或兼含有多種不同毒品成分,均在所不問, 縱混合有多種毒品之可能,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堪認被告2人具有販賣、製造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再者,依前開說明,本案犯 罪事實一、二應依本案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所定之法 定刑論處,不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4項之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故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 犯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被告 丙○○另涉犯轉讓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容有 誤會。另被告2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 計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然此部分之 低度行為為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於被告2人持有之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未逾20公 克,則此部分持有行為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所定處罰要件不符。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丙○○、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所犯 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或轉 讓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犯罪事實一、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 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 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 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 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 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 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 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 ,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 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 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未違反上開程序規定,無 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 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 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已就該次如何混合、製作咖啡包及販賣毒 品咖啡包與丙○○就轉讓咖啡包與梁弘儒之詳細過程供承在卷 (偵一卷第45頁、157至159頁),檢察官於偵查中似未就被 告2人對於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為訊問,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2人無從自白,故應從寬認定被 告2人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已坦認犯行,且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參以前揭說明,就 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丙○○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依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之罪 有關之毒品;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犯罪 調查人員因上揭供述,循線破獲供述者的毒品「上游」或「 平行」共同犯罪行為人;而上揭供出與破獲,必須具有先後 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 ,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 ,享受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丙○○供稱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大頭」云云,且「大 頭」亦因被告丙○○之供述而遭查獲,並移送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偵辦,經橋頭地方檢察署回函表示:「目前相關案情尚在 偵查中,無法提供相關涉案資料」,故無法確認「大頭」與 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毒品 來源有關,即與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故此部 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⒊辯護人等固為被告2人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所犯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本屬 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型,況其犯行經前揭偵審自白之減刑 事由後,法定刑已減輕,此外再衡量其等正值青壯,顯具謀 生能力,而毒品咖啡包等毒品,多以年輕族群為主要販賣對 象,嚴重影響我國未來之生產力及競爭力,且足使施用者因 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而衍生其他 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殊值非難,況本案所 販賣之咖啡包之數量甚鉅,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 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等 為被告2人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 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為賺取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販賣毒品 果汁包予他人施用,渠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丙○○率爾轉讓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其胞弟梁弘儒,戕害其身心健康,並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角色分工,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參以丙○○提出其 犯後從事捐款行善(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93至197頁) ,暨被告丙○○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薪 約3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照顧身障父親等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現在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 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就被告丙○○所犯之2罪,本院審酌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及所犯數罪整體而為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如 附表編號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含有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編號3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 氯-甲基苯丙酮粉」等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 違禁物,依照前揭說明,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之梅錠1包,因未供本案犯罪所用,故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2號,核均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製造、販 賣毒品咖啡包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丙○○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製造、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共51萬8, 540元(計算式:110元X4,714包=518,540元),被告乙○○因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製造、販賣毒品所得6萬元(起訴書雖記 載9萬元,惟其中3萬元為乙○○向丙○○所借之款項,見本院卷 第191頁),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渠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混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果汁包共284包 (鑑定書編號A1至A284號)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粉末1包 (鑑定書編號B2)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粉」之粉末1包 (鑑定書編號E1) 4 包裝設備1臺 5 分裝器具2組 6 磅秤4臺 7 分裝袋2批 8 粉碎機1臺 9 果汁粉2包 10 哈密瓜果汁粉1箱 11 分裝袋100個 12 Apple廠牌iphone 12型號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丙○○與購毒者聯繫之用

2024-10-16

TNDM-113-訴-52-2024101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9號 原 告 蕭人豪 被 告 王美菊(釋圓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63,6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 以113年度桃補字第45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 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 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 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宣告之 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09

TYEV-113-桃簡-180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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