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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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菘 黃冠彰 李柏承 蔡耿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46、3143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庭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壹張沒收。 二、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柏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蔡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下列附表,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庭菘、黃冠彰、李柏承、蔡耿豪(以下 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4人共同偽造「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附表編號 1至4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雖均未親自對告訴人王桃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4人 在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 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 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4人與附表 編號1至4共犯欄所示之人間,各自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㈤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黃冠彰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遭判 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入監執行, 於11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黃冠彰之執 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黃冠彰受 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 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 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  ㈥被告黃冠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李柏承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並未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有本院審理筆錄及114年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221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張庭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將超出其犯罪所得之金 額給付告訴人,有本院114年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23頁),應認其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就其犯行減輕其刑。  ㈧被告蔡耿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其所賠償告訴人之金額, 低於被告蔡耿豪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2月12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3頁),而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值青壯,竟為牟取 不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 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 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張庭菘、蔡耿豪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本院卷第179至182頁);兼衡被告4人之品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履行賠償情形各有不同等 節,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98至99、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 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 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 洗錢之財物即被告4人各自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業經被告4 人分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被告4人均無管領權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4人諭知沒收。  ㈡被告黃冠彰、李柏承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 000元、8400元,業據其2人坦承在卷(本院卷第80頁),為 其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庭菘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8000元(本院卷第193頁), 又成立調解後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自無 就被告張庭菘再行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㈣被告蔡耿豪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6萬元,業據其坦承在卷(本 院卷第81頁),此部分未據扣案,雖其與告訴人以30萬元成 立調解,惟於本院宣判前僅履行2期賠償共1萬元,其餘則因 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2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為避免被告蔡耿豪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就 超出被告蔡耿豪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5萬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 決對被告蔡耿豪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 倘被害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 ,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㈤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 第219條各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代理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分別係供被告4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4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於其等犯行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 印文,因本院已沒收上開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 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日期 車手 面交金額(新臺幣) 偽造特種文書 共犯 證據出處 犯罪地點 化名 報酬 (新臺幣) 偽造私文書 1 113年1月31日 13時30分 張庭菘 30萬元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張庭熙 Telegram暱稱「中國信託」、外號「哥哥」不詳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⒈「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多券商共同行銷 出納張庭熙」名牌翻拍照片(他字卷第57頁)。 ⒉113年1月31日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他字卷第77頁)。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張庭熙 8000元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公司章印文1枚及收訖章圓戳印文1枚) 2 113年3月1日 8時51分 黃冠彰 62萬元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李志成 Telegram暱稱「閃電俠」、「蜘蛛俠」、「蝙蝠俠」及其他及詐欺集團成員 ⒈手機IP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31至32頁)。 ⒉取款照片、「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多券商共同行銷 出納李志成」名牌(他字卷第61頁)。 ⒊113年3月1日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他字卷第83頁)。 臺中市○○區○○路00○00號 李志成 5000元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公司章印文1枚及收訖章圓戳印文1枚) 3 113年3月4日 13時14分 李柏承 84萬元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李柏承 Telegram暱稱「發財金」、「麻古茶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⒈被告李柏承手機IP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27頁)。 ⒉取款照片、「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多券商共同行銷 出納 李柏承」名牌(他字卷第63頁)。 ⒊113年3月4日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他字卷第85頁)。 臺中市○○區○○路00○00號 無 8400元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公司章印文1枚及收訖章圓戳印文1枚) 4 113年3月14日 12時59分 蔡耿豪 400萬元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財務部出納王柏軒 Telegram暱稱「田崗一雄」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⒈取款照片、「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多券商共同行銷 公庫財務部 出納王柏軒」名牌翻拍照片(他字卷第65頁)。 ⒉113年3月14日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他字卷第87頁)。 臺中市○○區○○路00○00號 王柏軒 6萬元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公司章印文1枚及收訖章圓戳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46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31號   被   告 張庭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黃冠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 0段00巷00弄             00號之3           李柏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         蔡耿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菘於民國113年1月底,黃冠彰及李柏承於113年2月間, 蔡耿豪於113年2月底,各自加入如附表所示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中國信託」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均負責出面 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即面交車手),再將 取得現金上繳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以獲取報酬牟利(張庭菘等 4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張庭菘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950號,黃冠 彰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121號,李柏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19號,蔡耿豪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0809號提供公訴,均不本件起訴範圍之內)。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成立 虛偽投資群組,邀約王桃加入,並慫恿王桃下載「寶來證券 」APP,向王桃詐稱:必須先入金始能投資股票,且有申購 股票中籤獲利,必須先匯款云云;致使王桃陷於錯誤,同意 匯款至指定帳戶(此部分不予詳述)或當面交付現金。張庭 菘等4人接獲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之後,各與如附表所示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前往王桃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 處,假扮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公司)人員向王 桃收款,並向王桃出示偽造之世貿公司員工識別證及「世貿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而持以 行使,致使王桃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張庭菘 等4人,張庭菘等4人以此等手法詐欺取財得手。張庭菘等4 人隨即將取得現金上繳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王桃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提供收得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6張及「聲明暨開戶同意書」3張 供警方扣押,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王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菘、黃冠彰及蔡耿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與被告李柏承於警詢時(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坦 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王桃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之 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拍攝之被告張庭菘等4人取 款時照片、識別證照片及「世貿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照片,告訴人住處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世貿公 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彩色影本及「聲明暨開 戶同意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950號、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121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1 9號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09號起訴書在卷 可按。被告張庭菘等4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庭菘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識別證),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張庭 菘等4人偽造世貿公司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張庭菘等4人各與如附表所示之共犯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庭菘等4人以一 行為犯4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黃冠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及109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刑事簡易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 10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黃冠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被告張庭菘等4人交付予告訴人「世貿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世貿公司公司章及收訖章圓戳印 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張庭菘等4人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2025-02-25

TCDM-113-金訴-2486-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7359號),嗣臺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南投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補充「足生損害 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聖翔』、『和鑫投資證券部』及『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一刪除「林威朋獲 得報酬」一欄;證據部分則補充「另案共犯林佳勳交付被害 人王玲英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被告林威朋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稱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手機 中通訊軟體Telegram「必強」台灣取現通道-操作群之群組 內訊息非其回覆,而係另案共犯林佳勳持其手機所回覆等語 (本院卷第109頁),惟林佳勳於偵查及訊問程序中均稱: 我不知道被告跟「人間」有聯絡,我沒有掩飾實際上回報的 人是被告。我沒有加入飛機群組,我不知道被告在群組裡, 我是用自己的手機跟「人間」聯絡,被告在車上有用手機, 我不知道他在傳什麼,群組我是到警局才知道的,我覺得我 被被告騙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在群組,我也沒跟他說我在 做這個等語(偵15351卷一第449至461頁,卷二第321至333 頁)。核與被告偵查中自陳林佳勳下車去找客戶時會留下一 支電話給我使用,給我只是說他好了,叫我詢問群組下一單 是什麼時候可以去,手機是我在用,對話也是我打的等語( 他卷第103頁),較為相符,堪認被告確為監控、使用Teleg ram群組回報現場狀況之人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 次加重詐欺等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 明,自應併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㈢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共同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 及「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盛投資」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 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 然被告在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負責搭載車手、監控與回報現 場狀況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 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另案 共犯林佳勳、「人間」、「光明」、「梅花」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多次交付款項,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基於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 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及就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他字7163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09、131頁),又其獲 取之犯罪所得已遭扣案(詳後述),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亦 均自白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爰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41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輕易 賺取高額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造 成他人之財產損失,且觀被告扣案手機內之詐欺群組對話內 容,對於遭詐欺之被害人恣意評論、訕笑(見他卷第21至43 頁),充分展現惡意,又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所 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然仍有避重就輕之舉,業如前述,難認已真心悔悟。另 被告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3、5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 第97至92頁),尚能遵期履行賠償等情(本院卷第93、109 、139頁);惟觀被告與前開告訴人等達成之賠償金額僅佔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1.2%至1.5%左右,比例甚為懸殊,且尚未 履行完畢,實難認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實質獲得填補,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彭錦明希 望法院判重一點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害人陳 月嬌表示遭詐騙後身心受打擊,頻繁進出醫院等情(見被害 人陳月嬌114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時間 、行為態樣、罪質、被害人數、金額,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 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被害人、告訴人交 付另案共犯林佳勳之現金,除遭另案扣押之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外,業經林佳勳交付暱稱「人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本案報酬係另案共犯林佳勳所 給,每次1到2萬元,其領到後已經花用完畢,本案扣押之7 萬8500元係自己領出來要喝酒用的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 109頁);然其於偵查中已自陳:車上的37萬8500元現金, 其中30萬元是林佳勳的,7萬8500元是我的報酬,我的報酬 是林佳勳決定的,每跑一個點林佳勳就會給我報酬,每跑1 個點給1至2萬元,我上述說只賺林佳勳的車錢是不實在的等 語(他卷第103、10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任意翻異 前詞,自難採信,仍應認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7萬85 00元現金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自陳與林佳 勳聯繫使用(本院卷第59頁),為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宣告沒收。其餘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姿倩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月嬌) 林威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張美慧) 林威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彭錦明) 林威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王玲英) 林威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莊惠娟) 林威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59號   被   告 林威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9             居臺中市○○區○○00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朋(Telegram暱稱「豪有量」)透過另案共犯林佳勳(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確定)介紹,與林佳勳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人間」、「光明」、「梅花」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威朋擔任司機與監控角色,林佳 勳擔任車手之工作,分別藉此賺取報酬。林威朋、林佳勳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 繫,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財物,致渠等陷 於錯誤,由林威朋搭載林佳勳至指定地點,附表一所示之人 先後依指示面交現金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車手林佳勳,林 佳勳再交付偽造之收據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由林威朋負責 於現場回報面交狀況及把風,收得款項後,再由林佳勳負責 將詐欺贓款層層上繳,致無從追查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林 威朋於每次搭載林佳勳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可獲得 2萬元以上之報酬,嗣於112年5月17日林威朋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佳勳,因交通違規為警追緝後 自撞安全島後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報酬。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威朋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使用Telegram暱稱為「豪有量」,擔任詐欺集團司機與監控角色,依指示搭載共犯林佳勳至指定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付集團上手,並因此獲取報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含SIM卡)為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用,扣得現金為其報酬。 二 另案被告林佳勳於警詢、偵查、羈押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由被告林威朋擔任司機搭載其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由其製作偽造之收據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其後再依指示上繳詐得財物之工作。 三 1.被害人陳月嬌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之犯罪事實,由另案被告林佳勳自稱為「林聖翔」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工作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撥被害人行動電話聯繫取款之事實 四 1.告訴人張美慧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提領款項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4.被告林佳勳交付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 5.告訴人張美慧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 6.被告林佳勳搭乘車輛及至犯罪現場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林威朋搭載另案被告林佳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五 1.告訴人彭錦明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 4.被告林佳勳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現場監視錄影截圖 證明被告林威朋搭載另案被告林佳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六 1.被害人王玲英之指述 2.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被告林佳勳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現場監視錄影化面截圖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告林威朋搭載另案被告林佳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七 1.告訴人莊惠娟之指述 2.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被告林威朋搭載另案被告林佳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八 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門號分析 證明另案被告林佳勳確實持用該工作用之行動電話搭載左列號碼與附表一所示五名被害人聯繫之事實。 九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扣案物品照片 3.扣案被告林威朋、另案被告林佳勳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扣案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之通話紀錄 1.證明被告林威朋受詐欺集團指示,持用扣案行動電話(暱稱「豪有量」)與物品,回報另案被告林佳勳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現場狀況、流程與遵循事項。 2.另案被告林佳勳持用工作機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話,並確實有撥打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之事實,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辨紀錄與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駕駛車輛搭載另案被告林佳勳至犯罪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林威朋搭載另案被告林佳勳至指定地點,且駕駛之AAB-2596號自用小客車,卻改掛扣案之BAX-9803號車牌,躲避追緝之事實。 十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持用之收據、印章所載之「璋霖」、「和鑫證券」、「威旺」、「鼎盛」、「精誠」等投資公司名義詐欺被害人並以面交方式收取詐欺款項 十二 另案被告林佳勳本案判決書 證明被告與共犯林佳勳共犯本件附表一所示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威朋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林佳勳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前,不詳成員偽造印章或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亦核屬嗣後行使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另案被告林佳勳、「人間」、「光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請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獲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面交車手 司機與把風 林威朋獲得報酬 1 陳月嬌 本案詐欺集團以「吳敏轄」LINE暱稱聯絡陳月嬌,向陳月嬌佯稱可下載和鑫證券投資app購買股票,並要求陳月嬌將投資現金交付給佯裝外務經理之男子,致陳月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 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8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成功店 100萬元 林佳勳 林威朋 2萬元 2 張美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以「李書婷」LINE暱稱聯絡張美慧,向張美慧佯稱可下載和鑫證券投資app購買股票,並要求張美慧將投資現金交付給佯裝外務經理之男子,致張美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200萬元 林佳勳 林威朋 2萬元 3 彭錦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以「陳文娟」LINE暱稱聯絡彭錦明,向彭錦明佯稱可下載和鑫證券投資app購買股票,並要求彭錦明將投資現金交付給佯裝外務經理之男子,致彭錦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 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30分 萊爾富頭份興隆店 800萬元 林佳勳 林威朋 2萬元 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20分 萊爾富頭份興隆店 1200萬元 林佳勳 林威朋 2萬元 4 王玲英 本案詐欺集團以「Carolyn」LINE暱稱聯絡王玲英,向王玲英佯稱可下載鼎盛app購買股票,並要求王玲英將投資現金交付給佯裝外務經理之男子,致王玲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 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45分 統一超商中心園門市 70萬元 林佳勳 林威朋 2萬元 5 莊惠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以「劉雅雯」LINE暱稱聯絡莊惠娟,向莊惠娟佯稱可下載和鑫證券app購買股票,並要求莊惠娟將投資現金交付給佯裝外務經理之男子,致莊惠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 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整 統一超商豐詳門市 300萬元 林佳勳 林威朋 3、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 1支 2 遠傳電信SIM卡 1張 3 國際標準商用卡 1張 4 警徽識別證 1張 5 現金(即林威朋之報酬) 新台幣7萬8千500元

2025-02-25

TCDM-113-金訴-3564-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8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248、4624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湘宜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或將提款卡交予他人提領款項,將可能 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故其已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 款項,或將提款卡交予他人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 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逢甲大學附近 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凱文」(或稱「阿達」,以下統一稱「凱文」)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於111年3月8日15時許,依「凱文 」指示臨櫃自本案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此部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5號、607號判決 確定),隨後即將該65萬元及提款卡均交付予「凱文」並告 知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凱文」任意 使用。 二、嗣「凱文」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 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 款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待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後,再將提款卡返還陳湘宜。「凱文」並與陳湘宜約 定就陳湘宜親自提款部分,可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陳湘 宜與「凱文」共同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 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湘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㈣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  ㈤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5、607號刑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⒈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查被告本案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 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 5年以下。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新竹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07號卷第40至42頁、南投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436號卷第27至3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99卷第45、59頁),其 尚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準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修正後之規 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犯罪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凱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ㄧ編號1至3所犯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無 信任基礎之「凱文」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進而交付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由其使用等行為,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 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未與任何附表ㄧ編號1至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等情,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199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 3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同 或相似,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業經「凱文」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陳「凱文」僅給付過其於111年3月8日臨櫃提領65萬元 中之1%報酬即6500元,未收到其餘報酬等語(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199卷第4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獲取任何報酬。又上開6500元之報酬,業經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45、607號判決宣告沒收,業已確定,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為避免 將來重複執行造成被告遭二度剝奪之不利益,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林俊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林俊龍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博弈平台下注獲利,惟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林俊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於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8日21時56分許,匯款1萬4000元。 111年3月9日15時19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出20萬元(含其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2 劉得民(追加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前之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ID不詳)認識劉得民,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劉得民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劉得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9日11時5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萬6000元。 111年3月9日15時21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出25萬元(含其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3 林宣均 (追加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9時17分許,傳送投資簡訊予林宣均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可以申購多張股票云云,致林宣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0日15時32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3月10日15時3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時36分許,應予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本案帳戶轉出18萬5774元(含其餘不詳款項)。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湘宜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湘宜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陳湘宜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5

TCDM-113-金訴-4199-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妤銨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解除委任) 劉慕良律師(解除委任) 洪千惠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 9、10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妤銨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三、四所示之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下列附表ㄧ,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妤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添福」、「育仁」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中始坦 認犯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 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其名下4個銀 行帳戶帳號告知「王添福」,並代為提領款項,容任「王添 福」、「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並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所為實 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 號1、3至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賠償,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31、2132、3014號調解筆錄、被告陳 報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8、127 至128、145至14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侵害之 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 行,與出席調解之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賠償,尚 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況若被告入監服刑,即難期待其 有能力繼續履行賠償,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 、三、四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 遵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5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育仁」,被告並 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陳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或貸款(本院卷第109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 被告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1 紀櫻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致電與紀櫻珍聯繫,佯稱為紀櫻珍姪子需借錢周轉云云,致紀櫻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9時44分許 42萬元 羅妤銨(原名羅羚瑜)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0日10時43分許 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安泰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 30萬8,000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1分許 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5分許 1萬1,900元 2 游金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致電與游金花聯繫,佯稱為游金花姪子需借錢籌備貨款云云,致游金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31分許 21萬元 羅妤銨(原名羅羚瑜)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0日12時45分許 臺中市○ ○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 13萬8,000元 112年10月20日12時55分許 臺中市○ ○區○○路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里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2時57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2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2時59分許 1萬2,000元 3 許勝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許勝雄聯繫,佯稱須驗證成功以買賣商品云云,致許勝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6時13分許 4萬9,046元 羅妤銨(原名羅羚瑜)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0日16時20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47之第一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12年10月20日16時14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0月20日16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0日16時22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0日16時23分許 9,000元 4 林以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以凡聯繫,佯稱其蝦皮賣場有問題導致賣家帳號被凍結須匯款以處理云云,致林以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7時40分許 4萬9,983元 羅妤銨(原名羅羚瑜)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0日17時5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12年10月20日17時52分許 1萬9,9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9,000元) 5 陳品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品利聯繫,佯稱欲販售IPAD PRO 平板須匯款以購買云云,致陳品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8時8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10月20日18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1萬8,1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羅妤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羅妤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羅妤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羅妤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羅妤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25號   被   告 羅妤銨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路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妤銨(原名:羅羚瑜)於民國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 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員林鴻承」及「王 添福」之成年男子互加好友聯繫,自「王添福」處獲知僅需 提供帳戶供匯款及代為提領款項轉交,製造假金流,即能輕 鬆取得高額貸款,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可預見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貸款專員 林鴻承」及「王添福」應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匯入帳 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可能係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仍應允之,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育 仁」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羅妤銨於112年10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 其申設及使用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安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 予「王添福」,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 帳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復由羅妤銨依「 王添福」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後,隨即將提 領之贓款交付予綽號「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所 示之紀櫻珍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紀櫻珍、游金花、許勝雄、林以凡、陳品利告訴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妤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予「王添福」,並依指示提款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育仁」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跟我說可以幫我做債務整合,要先洗金流,這樣才能辦貸款云云。 2 ①告訴人紀櫻珍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紀櫻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告訴人紀櫻珍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游金花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游金花提供之匯款單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 告訴人游金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許勝雄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許勝雄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匯款收據照片、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許勝雄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林以凡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林以凡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1份 告訴人林以凡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陳品利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陳品利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陳品利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7 ①被告本案安泰帳戶、華南帳戶、第一帳戶、兆豐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②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③安泰銀行大里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④永豐銀行大里分行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⑤華南銀行大里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⑥全聯福利中心大里店內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⑦第一銀行大里分行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⑧兆豐銀行大里分行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⑨國泰世華大里分行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育仁」、「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不同之 時間,分別施以詐術,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持有人不同,請予 以分論併罰,並以被害人之人數作為罪數之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3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 85至86頁)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3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 87至88頁)    附件四: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1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2025-02-25

TCDM-113-金訴-881-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昇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 應併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被告共同偽造「鴻景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周書玄」印文、「林子祥」印 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附表編號6、8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附表編號6、8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 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 同負責,故被告與「霓娜」、「H」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加重減輕其刑規定:  ⒈被告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然本案係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 疑似詐欺集團假投資真詐騙之廣告,而假意向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面交儲值投資款,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 ,堪認警方並未陷於錯誤,被告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 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偵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32、42頁),且無 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 行亦均自白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 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穩定之 工作,竟仍為牟取高額不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 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 19條各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係「H 」提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 3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6、8所示收據、合約 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新臺幣(下同)6619元現金,被告供稱係其正當工作 之所得,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2頁),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前開現金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相關,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41號   被   告 李昇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昇峰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霓娜」、TE LEGRAM(下稱飛機)暱稱「H」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依指示至特定地點 ,將收取之現金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並約定取得以收取款項之1%至1.5%之報酬。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22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 刊登「台股ETF 10月配息金額一次看!00934年殖利率達19. 2%」之廣告,經警網路巡邏時發現並點擊上開廣告,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雯~鴻景」為好友後,再依指示加入L INE群組「財富新天地」。李昇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周書玄」於113年11月17日在LINE群 組「財富新天地」內,佯稱參加「第六次聯合部屬計畫」, 可獲得百分之580之高報酬獲利等語,LINE暱稱「林依雯~鴻 景」於113年11月27日協助喬裝投資民眾之警員下載「鴻景 投資」APP,並加入LINE暱稱「鴻景線上客服」為好友,警 方假意配合,並約定於113年11月29日17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神岡大社店,面交儲值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嗣李昇峰依飛機暱稱「H」之指示,先 於113年11月29日14時許,至臺中市忠明南路某土地公廟之 附近花圃,取得如附表編號1、9至18所示之物品,並於同日 15時許,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神岡大社店,列印鴻景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景公司)工作證1張、蓋有「鴻 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書玄」印文之操作合約書 、蓋有「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各1份, 並在前開收據上蓋用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偽刻「林子祥」印 章,偽造「林子祥」之印文,並偽造「林子祥」署押後,於 同日17時許,向前來面交之喬裝民眾之警員出示上開工作證 、操作合約書及收據,自稱為鴻景公司之外派專員林子祥而 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鴻景公司、林子祥及周書玄,並收受 上開現金30萬元後,旋即遭警方於同日17時12分許,以現行 犯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品、 現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昇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被告李昇峰於113年10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收取款項之1%至1.5%為報酬之事實。 ⑵被告依飛機暱稱「H」指示,先於113年11月29日14時許,至臺中市忠明南路某處土地公廟,取得如附表編號1、9至18所示之物品;並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神岡大社店列印附表編號2、3所示工作證、附表編號5、6所示收據、附表編號7、8所示之操作合約書,並在前開收據上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林子祥」印章偽造「林子祥」之印文,並偽簽「林子祥」署押後,於同日17時許,對前來面交之喬裝民眾之警員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編號6所示之收據、編號8所示之操作合約書,自稱為鴻景公司之外派專員林子祥,並收受現金30萬元後,而遭警方當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品、現金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方以LINE暱稱「陳湘湘」與「林依雯~鴻景」、「鴻景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共24張、LINE群組「財富新天地」聊天室畫面截圖共12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臉書上刊登之「台股ETF 10月配息金額一次看!」截圖1張、「林依雯~鴻景」及「鴻景線上客服」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各1張及蒐證照片15張。 ⑴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⑵扣案之現金30萬元已發還警方之事實。 3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物品、現金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飛機暱稱「H」、LINE暱稱「霓娜」、「周書玄」、 「林依雯~鴻景」、「鴻景線上客服」等人,具有彼此利用 之合同意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保護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被告就本案已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 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編號9所示之藍 芽耳機1副、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源1只,均係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予被告作為聯繫本案面交詐欺贓款過程所使用之工 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5至8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操 作合約書,均係被告依飛機暱稱「H」至上址全家便利商 店神岡大社店列印供本案犯罪之用,並以先前詐欺集團所 交付之附表編號11至14之物品作為裁剪製作上開工作證、 收據、操作合約書,再持扣案之附表編號15所示之「林子 祥印章」蓋用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據上,均屬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據上偽造「鴻景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林子祥」之印文各1枚、「林子祥」 之署押1枚,附表編號8所示之操作合約書上偽造「鴻景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書玄」之印文各1枚,既屬 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林子祥」印章1顆為供本案 犯罪之用,均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現金30萬元,係警方追查被告 時所交付之現金,現已發還警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參,尚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20 所示之現金6,619元,被告供稱為自己所有,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為本案或其他詐欺犯罪之不 法所得,故不另聲請宣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註 1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1張 工作證內記載「姓名:林子祥、職務:外勤員、工號:A1028」。 3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未裁剪。 4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存入回單 1張 無 5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空白) 3張 含透明資料夾1個。 6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含背板1個) 1張 ⑴偽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子祥」印文各1枚。 ⑵偽造「林子祥」署押1枚。 7 操作合約書(空白) 2張 無 8 操作合約書(已簽名) 1張 偽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書玄」印文各1枚。 9 藍芽耳機 1副 無 10 行動電源 1只 含充電線 11 老花眼鏡 1副 無 12 美工刀 1只 13 直尺 1只 14 剪刀 1只 15 「林子祥」印章 1只 16 訂書機 1只 17 印泥 1只 18 原子筆 1只 19 現金 30萬元 已發還警方。 20 現金 6,619元 被告供稱為自己所有

2025-02-25

TCDM-114-金訴-352-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 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汶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汶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洪郁婷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負責提 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 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 「阿智」、「阿義」、「勇仔」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 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 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 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 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不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竟仍為牟取不法報酬而擔任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贓款之工作,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因車禍導致聲帶及右手臂神經受損,手術後 迄今仍無法舉高而難以工作,經濟來源為領取殘障補助、離 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 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 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 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 即告訴人匯入台中商銀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 提領後放置於「阿義」指定地點,並經「阿義」指派之人前 往收取,被告已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㈡被告自陳本案獲得之報酬新臺幣2000元(本院卷第37頁), 未扣案亦未返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23號   被   告 李汶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汶諺(原名:李清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汶諺猶不思悔改 ,於112年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智」、 「阿義」、「勇仔」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車手之工 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本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828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李汶諺與「阿 智」、「阿義」、「勇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以詐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台中商銀帳戶內。李汶諺即依「阿義 」之指示,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所領款項放置 於「阿義」所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交付予「阿義」所指派 收款之人,並獲取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嗣因洪郁婷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郁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汶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3 提領款項一覽表、台中商銀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經查,本 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阿智」、「阿義」、「勇仔」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查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洪郁婷 假交友 (投資詐財) 113年2月15日16時11分 10萬元 113年2月15日16時23分 8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群益證券台中銀行) 113年2月15日16時24分 1萬9,000元

2025-02-25

TCDM-113-金訴-4406-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8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248、4624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湘宜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或將提款卡交予他人提領款項,將可能 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故其已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 款項,或將提款卡交予他人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 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逢甲大學附近 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凱文」(或稱「阿達」,以下統一稱「凱文」)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於111年3月8日15時許,依「凱文 」指示臨櫃自本案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此部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5號、607號判決 確定),隨後即將該65萬元及提款卡均交付予「凱文」並告 知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凱文」任意 使用。 二、嗣「凱文」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 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 款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待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後,再將提款卡返還陳湘宜。「凱文」並與陳湘宜約 定就陳湘宜親自提款部分,可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陳湘 宜與「凱文」共同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 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湘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㈣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  ㈤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5、607號刑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⒈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查被告本案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 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 5年以下。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新竹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07號卷第40至42頁、南投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436號卷第27至3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99卷第45、59頁),其 尚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準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修正後之規 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犯罪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凱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ㄧ編號1至3所犯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無 信任基礎之「凱文」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進而交付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由其使用等行為,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 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未與任何附表ㄧ編號1至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等情,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199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 3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同 或相似,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業經「凱文」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陳「凱文」僅給付過其於111年3月8日臨櫃提領65萬元 中之1%報酬即6500元,未收到其餘報酬等語(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199卷第4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獲取任何報酬。又上開6500元之報酬,業經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45、607號判決宣告沒收,業已確定,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為避免 將來重複執行造成被告遭二度剝奪之不利益,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林俊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林俊龍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博弈平台下注獲利,惟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林俊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於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8日21時56分許,匯款1萬4000元。 111年3月9日15時19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出20萬元(含其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2 劉得民(追加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前之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ID不詳)認識劉得民,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劉得民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劉得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9日11時5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萬6000元。 111年3月9日15時21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出25萬元(含其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3 林宣均 (追加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9時17分許,傳送投資簡訊予林宣均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可以申購多張股票云云,致林宣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0日15時32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3月10日15時3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時36分許,應予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本案帳戶轉出18萬5774元(含其餘不詳款項)。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湘宜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湘宜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陳湘宜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5

TCDM-114-金訴-204-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更正為 「4萬4,94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 1頁)、被告黃○翊與『詹子堯』之LINE對話紀錄1份(中警卷第5 55至579頁,偵卷第47至10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法第1 4條第1、3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法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上 開修正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比較新舊法, 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詹子堯」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轉匯起訴 書附表編號1、5、8、9、12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其所犯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 予陌生人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將其銀行帳戶供「詹子堯 」使用,並依「詹子堯」指示轉匯詐欺款項,進而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匯入「詹子堯」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同時讓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本案中並非核心之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5、 12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4年1月8 日、1月15日之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09、117、121至12 4頁),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5、6、8、12所示告訴人之量 刑意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1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行 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 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 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 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 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銀行 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後購買虛擬貨幣匯入「詹子堯」 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承其與「詹子堯」約定之報酬為購買虛擬貨幣之1%, 實際上金額由「詹子堯」計算,其已提領1萬5,259元(本院 卷第86頁)等語,堪認被告本案確有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黃○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黃○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黃○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黃○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9號   被   告 黃○翊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某時許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詹子堯」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詐欺理由訛詐附表所示之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黃○翊上開中信 帳戶內。待黃○翊收受款項後,旋依「詹子堯」指示,將匯 入款項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詹子堯」所指定之 電子錢包。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始悉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透過LINE傳送予自稱「詹子堯」之人,並依其指示將匯入款項換購成虛擬貨幣,再打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君遭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名下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詹○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詹○馨遭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詹○馨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筑 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筑遭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黃○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庭遭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庭提出之投資網頁頁面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宜遭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宜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超商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7 證人即告訴人張○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瑜遭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瑜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紀錄截圖、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8 證人即告訴人吳○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庭遭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庭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曾○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青遭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曾○青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名下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投資網頁頁面截圖、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0 證人即告訴人楊○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理遭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理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1 證人即告訴人AB000-B112336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B000-B112336遭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AB000-B112336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2 證人即告訴人黃○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玄遭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玄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3 證人即告訴人邱○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瑄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邱○瑄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存摺內頁相片、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復由被告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翊固坦承有提供名下中信帳戶予他人,並將匯 入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自稱「詹子堯」之人,他表示 經營網路商店需要換美金,因匯兌每日有限額才拜託我代為 兌換,他會先將款項匯入我名下金融帳戶,再由我換購成虛 擬貨幣復轉入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我有從中抽取報酬,但 「詹子堯」向我表示這是銀行換算所剩匯差,因為相信「詹 子堯」才會依其指示為之等語。經查:  ㈠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 殊之限制,此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 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 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 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 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透過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節省勞 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 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代收、提領、轉交款 項之必要,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 當係涉及不法,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向他人借用帳戶,委由他 人代為提領或轉出,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或其他迂迴方式轉交 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隱匿金融 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檢警追查。查被 告案發時已為成年人,心智成熟,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 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㈡縱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其與「詹子堯」在網路上為男女 朋友關係,然其與「詹子堯」從未謀面,本不具任何信任基 礎,充其量僅係網友,實難以認定被告與「詹子堯」有何感 情基礎或信賴關係存在,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惟若如「詹子堯」所言,有兌換美金 之需求卻遭金融機構匯兌額度限制,大可前往銀行自行購買 外幣,再將外幣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豈有先刻意取得毫無 信任關係之金融帳戶,匯入來路不明之新臺幣款項,再由被 告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到指定電子錢包,迂迴設 定斷點,徒增所匯款項流失或遭人風險之理,是「詹子堯」 所述、所為顯違常情。  ㈢況且,復觀被告提出其與「詹子堯」間對話紀錄,可見被告 有接獲自稱「李曉琴」之人告知「詹子堯」應係利用被告名 下金融帳戶以從事詐欺之宵小之徒等訊息,以提醒被告莫輕 信對方,被告亦於嗣後對話中主動向「詹子堯」詢問「我是 不是人頭帳戶」等語,益徵被告對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素 昧平生、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將有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騙 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使用,且依指示將他人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極 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已有所預見,然其卻仍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換購為虛擬 貨幣,顯見被告對於取得帳戶之「詹子堯」是否會將其帳戶 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乙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 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 與上開犯行甚明。 三、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查,被 告收受告訴人楊○君等12人匯入之款項,未達1億元,應當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詹子堯」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計算。準此,附表所示被害人既屬不同,堪認被告就附表各 次所為,共計12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轉匯金額之1%即為被告所獲報酬, 而其轉匯金額約莫新臺幣150萬元等語,是被告從中獲取約1 萬5,000元(計算式:150萬元×1%=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以LINE暱稱「詹子堯」向告訴人楊○君佯稱:在「COSTCO WHOLESALE」平台投資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限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19時59分 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9月7日20時2分 5萬元 112年9月8日19時14分 8萬元 2 詹○馨(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許起,以暱稱「小義」向告訴人詹○馨佯稱:在「COSTCO」電子商務平台投資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0時10分 5萬元 112年9月13日0時11分 5萬元 3 林○筑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詹子堯」向告訴人林○筑佯稱:在「COSTCO」電子商務平台投資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限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19時11分 5萬元 112年9月14日19時11分 5萬元 4 黃○庭(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浩廷」之人提供被害人黃○庭「好市多」電子商務平台,並向佯稱:可購買商品以販售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12時6分 4萬4,910元 5 林○宜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自稱係PChome員工,並向告訴人林○宜佯稱:註冊投資「PChome 24h」購物網站能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15時49分 5萬元 112年9月23日15時49分 5萬元 112年9月23日15時54分 3萬元 112年9月24日12時17分 5萬元 112年9月24日12時17分 2萬元 112年9月25日11時13分 3萬元 6 張○瑜(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翔_Nick」向告訴人張○瑜佯稱:註冊投資「PChome 24h」購物網站能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19時7分 5萬元 112年9月23日19時8分 5萬元 7 吳○庭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自稱「黃育凱」向告訴人吳○庭佯稱:在「COSTCO」電子商務平台投資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限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20時48分 1萬元 8 曾○青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起,以LINE暱稱「伯承」向告訴人曾○青佯稱:在「COSTCO」電子商務平台投資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限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12時59分 5萬元 112年9月25日12時59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12時18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12時20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19時58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19時59分 4萬9,000元 112年9月26日20時1分 1,000元 9 楊○理(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紹宇」向告訴人楊○理佯稱:在「COSTCO」電子商務平台投資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限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19時43分 1萬元 112年9月26日21時41分 4萬元 10 AB000-B112336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蔡鈞翔」向告訴人AB000-B112336佯稱:公司有投資活動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蔡鈞翔」復以手中握有性影像持續要求告訴人匯款。 112年9月25日19時44分 5萬元 11 黃○玄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許起,以LINE暱稱「HREA」向告訴人黃○玄佯稱:在「COSTCO」電子商務平台投資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限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14時51分 14萬元 12 邱○瑄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5時許起,以LINE暱稱「義」向告訴人邱○瑄佯稱:在「COSTCO」電子商務平台投資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限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22時37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22時40分 5萬元 112年9月27日0時7分 5萬元 112年9月27日0時14分 4萬元

2025-02-25

TCDM-113-金訴-3496-202502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華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月華明知其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仍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北區北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 至該路段102號前,本應注意不得任意偏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致擦撞其右 側由林威丞無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威 丞失控再向前追撞陳穗貴(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違規停 放在該路段104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林威 丞因此受有左上肢多處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月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威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㈣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  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且 影響用路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 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偵卷第 6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賠償之意願,然因雙方 對於賠償金額及是否分期履行等節均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 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4頁),兼衡告訴人受傷程度,以及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2025-02-25

TCDM-113-交易-2230-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HUNG(黃文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425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HOANG VAN HUNG(中文名:黃文興)於民國113年1月5日(起訴書誤 載為6日,應予更正)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山北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山北路與中山北路188巷交岔路口,欲左 轉中山北路188巷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廖 澤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 行駛在後,因閃避不及而與黃文興所駕駛之甲車發生擦撞,廖澤 賓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詎黃文興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極 可能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廖澤賓採取必要之救護救助,或報 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廖澤賓之同意,逕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遽然將甲車留在現場 後自行離開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文興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澤賓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113年3月12日員警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  ㈣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 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甲車車主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被告駕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甲車車籍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  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廖澤賓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發生事故後亦未停留 現場對告訴人進行救助,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有所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交訴卷第35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對告訴 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等節,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 及家庭狀況(交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且得其諒解(交訴卷第31頁 ),尚見被告有彌補、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該條採職權宣 告主義,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雖為越南籍,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其所為雖不足取,然非屬重大犯罪,又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係合法 來臺之外國人(見偵卷第77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罪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4

TCDM-114-交簡-10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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