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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仁豐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並 由林仁豐代表受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仁豐因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 仕家協會(下稱臺灣58協會)111年度所得稅核稅復查案件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發函要求提供相關文件及帳簿,而附表所 示之物均因本案扣押中,故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以舉證稅 務復查,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 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 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 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 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 意旨亦同。 三、經查,聲請人為臺灣58協會之代表人,臺灣58協會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因聲請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予以扣押乙節,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度紅字第927號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佐(本案112年度偵字第40833號卷一第131至135頁、 本案本院卷一第139頁)。經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書僅將附表 編號3所示臺灣58協會負責人當選證書引用為證據,其餘附 表所示之物均未經檢察官引用為證據,且就附表所示全部物 品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經核尚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上開扣案物品主張權利 ,此外,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所載得繼續扣 押之必要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 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社會團體立案證書 1紙 2 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法人登記證書 1紙 3 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理事長當選證書 1紙 4 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1紙 5 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 1本 6 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永豐銀行存摺 1本 7 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2024-12-03

TPDM-113-聲-2856-20241203-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舜淇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詹雅琳 選任辯護人 張揚律師 邱瑞元律師 田振慶律師 被 告 何妮臻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6415號、第9199號、第1301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罪刑部分: 詹舜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詹雅琳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何妮臻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沒收部分: 沒收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詹舜淇係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 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下稱:欽泰國際 公司,專責從事股票上市交易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產品之出口銷售)負責人,且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在大陸 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註冊之境外公司「TAISUN FOODS AND MARKETING CO.,LIMITED」(中文名稱:欽泰國 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HKAT2090,下稱:香港欽泰公司)   ,並為負責人,該公司業務均由欽泰國際公司員工綜理,另 與其父親詹信夫於101年6月29日,在薩摩亞設立金聯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事一職。詹雅琳 為詹舜淇胞妹並擔任欽泰國際公司董事長詹信夫特助,負責 綜理香港欽泰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並為實際執行香港欽泰 公司貿易業務之人,另在薩摩亞擔任金聯公司主聯絡人。何 妮臻則自103年5月14日至105年6月29日止,受僱於欽泰國際 公司,專責香港欽泰公司之採購及銷售業務。 二、詹舜淇自100年5月間,由大陸籍女友龔庭玉引薦認識大陸普 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普天公司)之子公司即北京巨 龍東方國際信息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北京巨龍公司) 李偉及吳寶坤後,詹舜淇、詹雅琳(下合稱詹舜淇等2人)   、龔庭玉與李偉即共同謀議:由香港沛益投資公司(下稱: 香港沛益公司,由龔庭玉胞妹戴露所成立)、香港高力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高力公司,負責人為楊尼卡【大陸籍】)及 金聯公司擔任供應商角色,北京巨龍公司、普天公司、北京 華勝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勝天成公司)、Crane   Hill Holdings LTD.(下稱Crane Hill公司)、全進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全進公司)擔任客戶角色,並由香港欽泰公司 擔任中間商角色,並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申辦外銷貸款、信 用狀貸款,經銀行審核通過許可一定動撥額度後,再以製作 不實銷貨交易資料(訂單、商業發票等)之方式,由香港欽 泰公司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申請動撥外銷貸款、信用狀貸款 ,各該金融機構審核申請上開不實銷貨交易資料後,即撥付 供應商發票所載交易金額80%款項,至供應商指定之銀行   帳戶。嗣供應商取得上開撥付款項後,即提供香港欽泰公司 裝箱單(Packing List)及商業發票,客戶再交付收貨單(   Cargo Reciept)予香港欽泰公司,香港欽泰公司會計人員 再持供應商之商業發票、收貨單等文件,向臺灣地區金融機 構申請押匯,清償香港欽泰公司先前80%外銷貸款。香港欽 泰公司、金聯公司亦向所往來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予供應商   ,由供應商持該信用狀所往來之銀行申請押匯,待香港欽泰 公司、金聯公司開狀銀行接獲押匯銀行通知後,即墊付款項 予供應商,再由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於90日後向開狀銀 行清償。其等以上開方式循環套取資金。謀議既定後,詹舜 淇及詹雅琳明知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無與客戶、供應 商有何實際買賣貨物之真意,竟利用三角貿易之名義,分別 為下列㈠至所示之行為,而何妮臻則應知悉在三角貿易過程 中,尚未實際收受貨物前,預先實際簽發貨物驗收單及由詹 雅琳自訂供應商出售價格等情,有違常理,倘預先製作貨物 驗收單交付高力公司、依詹雅琳指示製作訂單及相對應之商 業發票,並製作相對應之表單,再由香港欽泰公司以此不實 交易向銀行申請動撥貸款金額,可能因此供詹舜淇等2人遂 行詐欺銀行犯行,即可預見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銀行之目 的,竟仍基於縱若如此為之,而遂行詐欺銀行,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㈠、㈡、㈦、㈨、㈩   、及及所示之行為:  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即附表二㈠、附 表三㈠、附表四㈡)】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5月至8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 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 購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 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 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香港欽泰公司會計林金 枝,於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 司向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 香港沛益公司之商業發票,向元大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 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 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信用狀及商業 發票所示之交易,致元大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   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 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8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   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1月至106年1月間,承前犯意,由普 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 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21所示之實際不存在 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香 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 作與客戶訂單相同單項,品項之不實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 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 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 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持普天公司或華勝 天成公司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21所示開狀銀行所申請開立之信 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票 ,於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21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 ,向元大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 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 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21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 票所示之交易,致元大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 三㈠編號1至21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 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   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詳 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 ㈠編號1至21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自103年8月至106年2月間,承前犯意,由詹 舜淇、詹雅琳安排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佯裝客戶角色   ,向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下單採購如附表四㈡編號1至2   8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XH27UDG8T   2ATR號),並由詹雅琳實際為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墊 付4 %貨物訂金,再由詹雅琳自行製作訂單或指示何妮臻依 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與客戶訂單相同單項,品項即如附 表四㈡編號1至8、10至12及19所示之不實香港欽泰公司訂單   ,並製作相對應之不實商業發票,由香港欽泰公司或安排金 聯公司向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虛偽安排貨物直接由高力公 司交付Crane Hill公司及全進公司。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 司以上述交易模式自行向元大銀行申請一定額度之信用狀, 再依如附表四㈡編號1至28所示各筆交易申請開立信用狀予供 應商高力公司所配合銀行。高力公司再依香港欽泰公司、金 聯公司之信用狀向各自配合之銀行申請押匯。俟元大銀行接 獲高力公司配合之銀行照會,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高力公司 之間有實際交易,並經香港欽泰公司依如附表四㈡編號1至28 所示信用狀開狀額度,將附表四㈡編號1至28所示動撥金額匯 至高力公司之丙帳戶,香港欽泰公司再於90日內向開狀銀行 清償(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 附表四㈡編號1至8、10至12及19所示)。  ⒋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元大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新臺幣 (以下除其他貨幣別外,不另重述新臺幣)總計9億5,593萬 4,421(採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㈡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即附表二㈡、附 表三㈢)】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1月至10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 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 採購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20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 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 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 ㈡編號1至20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㈡ 編號1至20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 之商業發票,向臺中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   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 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20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 之交易,致臺中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㈡編 號1至20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 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   表二㈡編號1至20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參照客戶上開不實訂單 ,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與客戶訂單相同單項,品項,由 詹雅琳指示業務人員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㈢編號26至39、41 至59、62至65、67至73之不實訂單,並製作相對應之不實商 業發票,如附表三㈢其餘不實訂單則由詹雅琳或指示不知情 之黃筱雯製作,再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 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 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 再持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示開 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 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示之 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臺中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 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 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㈢編 號1至88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   臺中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   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 辦之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 帳戶詳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臺中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總計25 億5,950萬4,077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即附表二㈢、附 表三㈥)】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1月至10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 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 採購如附表二㈢編號1至15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 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 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 ㈢編號1至15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㈢ 編號1至15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 開立之不實商業發票,向第一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 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   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㈢編號1至15所示信用狀及商業 發票所示之交易,致第一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 表二㈢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 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   戶詳如附表二㈢編號1至15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或不知情 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據詹雅琳自訂之 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   ,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掃並描成電子檔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 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持據普天公司 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 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 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之動撥日期   ,填具動撥申請書,向第一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 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 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 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臺中銀行因陷於錯誤   ,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 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 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   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第一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總計22 億7,946萬6,110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即附表二㈣、附表三 ㈦)】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1月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 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 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 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 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之動撥日期,持 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 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票,向華南銀行申請 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 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信 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華南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 予核撥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 辦之甲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   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參照客戶之上 開不實訂單,並由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   ,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 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 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開狀銀 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 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 動撥申請書,向華南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 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 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所示信用狀及商 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華南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 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 辦之甲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 帳戶詳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華南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總計9,0   86萬4,036元。   ㈤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即附表二㈤、附 表三㈧)】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2月至9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 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 購如附表二㈤編號1至6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 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 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㈤ 編號1至6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㈤編 號1至6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 票,向陽信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 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 附表二㈤編號1至6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陽 信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㈤編號1至6所示之 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詳細動撥日 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二㈤編號   1至6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2月至105年11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 指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 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 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 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 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普 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開狀銀行 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 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之動撥日 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陽信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 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 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 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陽信銀行因陷於錯誤 ,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之借款金額   ,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 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   帳戶詳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陽信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總計8億 8,321萬7,142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即附表二㈥ 、附表三㈨)】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1月至9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 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二㈥編號1至 10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 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 ,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㈥編號1至10所示之動撥 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㈥編號1至10所示開狀銀行 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票,向 新光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 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 ㈥編號1至10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新光銀行 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㈥編號1至10   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詳細 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二㈥ 編號1至10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8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 指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 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 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 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 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普 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 港沛益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8 號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新光銀行申請動撥 「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 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8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   ,致新光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   8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 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 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8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新光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總計11 億6,483萬7,002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即附表二㈦、附 表三㈩)】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4月至10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 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 採購如附表二㈦編號1至3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 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 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 ㈦編號1至3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㈦編 號1至3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 之不實商業發票,向玉山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 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 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㈦編號1至3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 之交易,致玉山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㈦編 號1至3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 (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 表二㈦編號1至3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3年2月5日至105年10月間,承前犯意,   ,由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 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㈩編號1至10所示之實際 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參照客戶上開不實 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與客戶訂單相同單項,品項 ,由詹雅琳指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㈩編號3至7之不實訂   單,如附表三㈩其餘不實訂單則由詹雅琳或指示不知情之黃 筱雯製作,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 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 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並由何妮臻製作如附表 三㈩編號1至10所示不實訂單相對應之不實商業發票,不知情 之方俐婷再依據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㈩編號1 至10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 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㈩編號1 至10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玉山銀行申請動 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 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 附表三㈩編號1至10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玉 山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㈩編號1至10所示之 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 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   、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㈩編號1至10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玉山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總計2億 9,998萬7,919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㈧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即附表二㈧、附 表三)】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4月至11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 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二㈧編號1 至9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 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 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㈧編號1至9所示之動 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如附表二㈧編號1至9所示開狀銀行 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票,向 安泰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 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 ㈧編號1至9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安泰銀行 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㈧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 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 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二㈧編號1至9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3年2月至105年5月間,承前犯意,由普 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 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實際不存在 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指 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 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之不實香港欽泰公司訂單, 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 ,再郵寄交回香港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普天公 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 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 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動撥日期,填 具動撥申請書,向安泰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 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 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附表三編號1至21所 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安泰銀行因陷於錯誤, 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 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 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 編號1至21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安泰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總計7億 464萬6,404元,獲取之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  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即附表三㈡ )】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2年11月至105 年12月間,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 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㈡編號1至10所示之 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   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參照客戶上 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 ,由詹雅琳指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㈡編號3至7所示之不實 訂單,如附表三㈡其餘不實訂單則由詹雅琳或指示不知情之 黃筱雯製作,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 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 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並由何妮臻製作附表 三㈡編號3至7所示不實訂單相對應之不實商業發票,不知情 之方俐婷再依據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供 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 附表三㈡編號1至10號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 日盛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 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 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㈡編號1至10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 示之交易,致日盛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㈡ 編號1至10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 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 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㈡編號1至10所示) 。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日盛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總計2億 3,247萬3,896元,獲取之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  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即附表三㈣ 、附表四㈢)】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2年11月至105 年12月間,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   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 三㈣編號1至32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 :HYNIXH27UDG8T2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 後,再參照客戶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相 同單項,品項,由詹雅琳指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㈣編號6至 21示之不實訂單,如附表三㈣其餘不實訂單則由詹雅琳或指 示不知情之黃筱雯製作,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 採購,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 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並由何妮臻 製作附表三㈣編號6至21示不實訂單相對應之不實商業發票, 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 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 訂單,於如附表㈣編號1至32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 書,向新光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 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 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㈣編號1至32所示信用狀及商業 發票所示之交易,致臺灣企銀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 三㈣編號1至32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 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 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㈣編號1至32所示) 。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3年7月至106年1月間,基於詐欺銀行、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舜淇、詹雅琳安 排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佯裝客戶角色,向香港欽泰公 司、金聯公司下單採購如附表四㈢編號1至18之實際不存在之 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並由 詹雅琳實際為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墊付4 %貨物訂金 ,詹雅琳再指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四㈢編號1至13、17至18之 與客戶相同單項,品項不實訂單,並製作相對應之如附表四 ㈢編號1至13、17至18所示之不實商業發票,香港欽泰公司、 金聯公司再下單向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採購,並虛偽安 排貨物直接由高力公司交付Crane Hill公司及全進公司。香 港欽泰公司以上述交易模式自行向臺灣企銀申請一定額度之 信用狀貸款,再依如附表四㈢編號1至18所示各筆交易申請開 立信用狀予供應商高力公司所配合銀行。高力公司再依香港 欽泰公司、金聯公司之信用狀向各自配合之銀行申請押匯。 俟臺灣企銀接獲高力公司配合之銀行照會,誤信香港欽泰公 司與高力公司之間有實際交易,並經香港欽泰公司依如附表 四㈢編號1至18所示信用狀開狀額度,將附表四㈢編號1至18所 示動撥金額匯至高力公司之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 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四㈢編號1   至18所示),香港欽泰公司再於90日內向開狀銀行清償。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臺灣企銀,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總計10 億2,049萬351元,獲取之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銀行(即附表三㈤)】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3年4月至106年 1月間,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 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㈤編號1至9所示之實 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   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 或由其指示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 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不實之香港欽泰 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 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 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 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㈤編 號1至9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東亞銀行申請 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 如附表三㈤編號1至9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 東亞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㈤編號1至9所示 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 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 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㈤編號1至9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東亞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總計1 億7,841萬2,07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即(附 表三)】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4年2月至105年 10月間,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 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編號1至21 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   H27UDG8T2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參 照客戶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由詹雅琳指 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相同單項,品項之不實 訂單並製作相對應不實商業發票,如附表三其餘不實訂單 則由詹雅琳或指示不知情之黃筱雯製作,偽向香港沛益公司 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 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 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華勝天成公司向三編號1至21 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 益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 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動撥外銷 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華勝天成 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1 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國泰世華銀行因陷於 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借款金額,並 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 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 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國泰世華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總 計4億9,980萬9,483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即附表三、   附表四㈣)】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4年9月至105年 12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指 示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 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之不實香港欽泰公   司訂單,偽向高力公司下單採購,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 件方式寄送予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香港欽泰公 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示開狀銀行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開立之商 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動撥日期 ,填具動撥申請書,向板信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 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華勝天成公司、高力公 司確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 交易,致板信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詳細 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編 號1至9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4年2月至105年11月間,基於詐欺銀行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安排Crane Hill公司、全 進公司佯裝客戶角色,向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下單採購 如附表四㈣編號1至13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 (   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並由詹雅琳實際為Crane H ill公司、全進公司墊付4 %貨物訂金,香港欽泰公司、金聯 公司再下單向高力公司採購,並虛偽安排貨物直接由高力   公司交付Crane Hill公司及全進公司,何妮臻則製作如附表 四㈣編號6至8、9、11所示交易之不實貨物驗收單(即如附表 六編號3、5⑵、15⑴、16⑵及20⑴所示)交付高力公司。香港欽 泰公司以上述交易模式自行向板信銀行申請一定額度之信用 狀,再依如附表四㈣編號1至13所示各筆交易申請開立信用狀 予供應商高力公司所配合銀行。高力公司再依香港欽泰公司 、金聯公司之信用狀向各自配合之銀行申請押匯。俟板信銀 行接獲高力公司配合之銀行照會,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高力 公司之間有實際交易,並經香港欽泰公司依如附表四㈣編號1 至13所示信用狀開狀額度,將附表四㈣編號1至13所示動撥金 額匯至高力公司之指定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 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四㈣編號1至13所   示),香港欽泰公司再於90日內向開狀銀行清償。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板信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總計4 億2,695萬5,845元。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即附表三   )】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2年11月至105 年12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 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 編號1至11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   HYNIXH27UDG8T2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 ,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指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 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 之不實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 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 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 之方俐婷再依據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開 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開立 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動撥 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華泰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 ,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華勝天成公司、高 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 示之交易,致華泰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 編號1至11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 、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   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華泰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總計2 億6,979萬2,851元。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即附表四㈠】   )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2年3月至105   年12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詹舜淇、詹雅琳安排Cran   e Hill公司、全進公司佯裝客戶角色,向香港欽泰公司、金 聯公司下單採購如附表四㈠編號1至69之貨物(含前述不存在 之海力士記憶卡),並由詹雅琳實際為Crane Hill公司、全 進公司墊付4 %貨物訂金,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再參照 客戶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由詹雅琳指示 何妮臻製作如附表四㈠編號23至38、40至42、46至48、50至5 2及69之與客戶相同單項,品項不實訂單並製作相對應之會 計憑證,再向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並虛偽安 排貨物直接由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交付Crane Hill公司 及全進公司。香港欽泰公司以上述交易模式自行向上海銀行 申請一定之信用狀額度,再依如附表四㈠編號1至69所示各筆 交易申請開立信用狀予供應商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所配 合銀行。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再依香港欽泰公司、金聯 公司項向上海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向各自配合之銀行申請 押匯。俟上海銀行接獲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配合之銀行 照會,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之間有 實際交易,並經香港欽泰公司依如附表四㈠編號1至69所示信 用狀開狀額度,將附表四㈠編號1至69所示動撥金額匯至香港 沛益公司之甲帳戶、高力公司之乙帳戶或丙帳戶,香港欽泰 公司再於90日內向開狀銀行清償(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 、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69所   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華泰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總計15 億9,990萬4,299元,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何妮臻亦明知其代表香港欽泰公司簽發予供應商高力公司之   貨物驗收單(Cargo Receipt) ,在貿易業務上,係用以表   彰香港欽泰公司已實際收受高力公司所交付貨物之證明,竟   承前犯意,於上揭任職期間,在欽泰國際公司辦公室,接續 於如附表編號六編號1、2、4、5⑴、6至14、15⑵、16⑴、17、 18、19、20⑵、21「犯罪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編號六編號1、2、4、5⑴、6至14、15⑵、16⑴、17、18、 19、20⑵、21「犯罪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預先簽發欽 泰公司之不實貨物驗收單交付高力公司,作為雙方交易之驗收 貨物證明,並於如附表七編號1、2、4、6至12、14、15、17 至21、23、26、28至31、32、34至41、43、46至52、54、55 、57、58、60、61、63、65、68、70至75、78至82、84至88 、90、92、94至96、98至103、105、107、109至111、113至 118、120、122、124至128、130、131、133至138、142、14 7至149、152、154、156、157、159至164、168至170、174 、175、177、179、183至188、194至204、207、208、212、 214至225、228、229、233至239、241至259、261、263、26 4、266至268、270、271、273、275、276、281、284、285 、287、288、290、292、294、296、298、300至307、309、 311、314至324、327、328、332、333、335、337、342、34 3、345、347、349、351至362、364、365、367、368、371 至373、375至377、380、385至388、390至392、394、395、 397、398、401、402、404、405、408、409、411、419、42 0至422、424、425所示之不   實採購訂單,製作相對應之不實之商業發票。 三、詹舜淇另基於洗錢之犯意,分別於102年6月7日、同年7月2 日及同年7月5日,接續從香港沛益公司帳戶中,接續將1,19 9,975美元、1,199,975美元、1,199,975美元,共計3,599,9 25美元(起訴書誤載為360萬美元)匯至美國沛益有   限公司(英文名:Pei Yi LLC.,下稱:美國沛益公司,原 由龔庭玉擔任負責人,後改為詹舜淇擔任負責人)向上海商 業銀行美國洛杉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丁帳戶)內,並透過美國沛益公司購買美國加州Buena Park Hotel & Suites(下稱:Buena Park Hotel,址設:7555 Beach Blvd. ,Buena Park,CA00 000 USA),並於103年間 委由不知情之詹舜淇胞妹詹亞蓉、王得全夫婦擔任酒店經理   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所在。 四、嗣於105年8月間,龔庭玉自行挪用香港沛益公司97萬4,500 美元之款項,致使前述循環交易之資金發生週轉不靈,龔庭 玉另指示普天公司李偉停止與香港欽泰公司交易,導致香港 欽泰公司無法再以「假交易、真借貸」模式繼續運轉,無法 墊付客戶華勝天成公司之資金,華勝天成公司遂拒發收貨單 (Cargo Reciept)予欽泰公司辦理押匯清償,迄105年12月間 華勝天成公司因信用狀陸續到期,致香港欽泰公司無法償還 上開各家銀行貸款,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詹舜淇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雅琳、 證人方俐婷、黃筱雯、羅國洲、劉明哲、吳慧華於調查局詢 問(下稱調詢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詹雅琳及其辯 護人均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詹舜淇、證人詹信夫、方俐婷 、林金枝、黃筱雯、羅國洲、江彥宗、杜瑞娟、姚仲生、廖 信益、余家慶、邱泉勝、陳建彰、陶信全、李婉慈、丁書博 、吳銓銘、吳慧華於調詢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核上開證人 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悉無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應各對 被告詹舜淇、詹雅琳之犯行,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舜淇及其辯護 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雅琳、證人方俐婷、黃筱雯、羅國 洲、劉明哲及吳慧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證 人詹雅琳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詹舜淇、證人詹信 夫、方俐婷、林金枝、黃筱雯、羅國洲、江彥宗、杜瑞娟、 姚仲生、廖信益、余家慶、邱泉勝、陳建彰、陶信全、李婉 慈、丁書博、吳銓銘、吳慧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傳聞 證據,惟證人方俐婷、黃筱雯、林金枝、吳慧華、羅國洲、 杜瑞娟、詹雅琳及詹舜淇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無證據顯示客 觀環境存有不可信之情狀,且其已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 受對質詰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前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得採為本判決之基礎。至於其餘證人本判決並未引 用其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爰不就證據能力作認定及說明 。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 詹舜淇、詹雅琳及何妮臻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未異議,或 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㈠詹舜淇係欽泰國際公司負責人,且自101 年起,以從事電子 零組件之三角貿易為名,於香港註冊成立香港欽泰公司,且   係香港欽泰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無獨立員工,業務均由欽泰 國際公司員工綜理,詹舜淇另為金聯公司負責人;詹雅琳為 詹舜淇胞妹,負責處理香港欽泰公司訂單作業、款項電匯及 通知匯款業務。  ㈡詹舜淇原以欽泰國際公司財務報表、欽泰國際公司及香港欽 泰公司文件向銀行申請外銷貸款,嗣以上開2 家公司財務報 表及文件向銀行申請外銷貸款,經銀行審核通過許可一定動 撥額度後,香港欽泰公司會以所取得之客戶信用狀、客戶訂 單等文件後,由詹雅琳、欽泰國際公司業務人員何妮臻或黃 筱雯製作訂單,向供應商下單,嗣後持前述客戶訂單文件及 供應商發票,並填具動撥申請書,向銀行辦理外銷貸款。俟 銀行審核文件完備,即同意動撥供應商發票所載交易金額80 %之款項,直接撥付至供應商指定之銀行帳戶。供應商取得 銀行撥付貨款80%以後,會提供香港欽泰公司裝箱單(Packi ng List)及商業發票,於30天內交付貨物至指定客戶;客 戶取得貨物後,會將收貨單(Cargo Reciept )提供予香港 欽泰公司,再由欽泰國際公司會計人員林金枝、方俐婷持供 應商之商業發票、收貨單等文件,向貸款銀行申請押匯,清 償香港欽泰公司先前80%外銷貸款,餘額則為香港欽泰公司 之獲利;而客戶於收貨後,依據信用狀之期限內,再   向開狀銀行支付貨款。  ㈢102年間,詹舜淇由大陸籍女友龔庭玉介紹普天公司李偉及   、吳寶坤,並引薦大陸普天公司之子公司即北京巨龍公司, 香港欽泰公司確實有接獲如附表二㈠至㈧各編號之客戶訂單   ,再由詹雅琳製作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 採購,再由會計林金枝、方俐婷等人,依據北京巨龍公司開 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之商業發票,向如附表二㈠至㈧之 各金融機構申請動撥外銷貸款(動撥申請書、商業發票、   信用狀、匯出帳戶等內容,詳如附表二㈠至㈧各編號所載)   ,而如附表二㈠至㈧之各金融機構將交易金額之80%外銷貸款 匯給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  ㈣詹舜淇分別於102年6月7日、同年7月2日及同年7月5日,接續 從香港沛益公司帳戶中,接續將1,199,975美元、1,199,975 美元、1,199,975美元,共計3,599,925美元(起訴書誤載為 360萬美元)匯至美國沛益公司之丁帳戶,美國沛益公司用 以收購美國加州Buena Park Hotel& Suites ,並於103 年 間委任詹亞蓉、王得全夫婦擔任酒店經理人。  ㈤香港欽泰公司之外銷貸款方式確實僅有90至120 天期即須透 過押匯清償。  ㈥自102 年11月起,普天公司、華勝天成公司對香港欽泰公司 下訂單購HYNIX FLASH CARD(海力士記憶卡,料號記載:HY   NIXH27UDG8T2ATR)等物,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訂單後,由詹 雅琳指示何妮臻、黃筱雯,依據普天公司、華勝天成公司之 訂單,製作相同數量、品項之訂單,由香港欽泰公司對其供 應商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下訂單,訂單則掃描成電子檔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上開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及高力公 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香港欽泰公司,之後再由方俐婷依 據普天公司、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香港欽泰公司訂 單、供應商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之商業發票等文件,填 具動撥申請書,向如附表三㈠至各編號所示之各金融機構申 請外銷貸款(動撥申請書、商業發票、信用狀、匯出帳戶等 內容,詳如附表附表三㈠至各編號所載),而上開各金融機 構以供應商發票80%之金額,直接匯至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 、高力公司之帳戶內,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收到核撥款 項後,將寄貨單交付香港欽泰公司,並由普天公司、華勝天 成公司開立收貨單交付香港欽泰公司,使香港欽泰公司得以 向原貸款銀行押匯清償貸款。  ㈦Crane Hill 公司、香港全進公司,向香港欽泰公司下單採購 海力士記憶卡等商品,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再向供應商 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香港欽泰公司另以CR   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之訂單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信用 狀,而由供應商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向各自配合之銀行 申請押匯,我國開狀銀行接獲照會後,則依據信用狀額度全 額撥款至供應商帳戶內(貸款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  ㈧被告何妮臻於任職期間,在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交易過程中   ,依被告詹雅琳指示,於客戶訂單之香港欽泰公司欄位簽名 確認,並製作對應之香港欽泰公司商業發票之會計憑證傳給 客戶,另製作向上游供應商採購之訂單及貨物驗收單等進銷 貨文件。  ㈨上開㈠至㈥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詹舜淇、詹雅琳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不諱;上開㈦至㈧所示之事實,亦據被告何妮臻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且有欽泰國際公司於100年4月18 日在香港註冊登記代理商證明、公司註冊證書、金聯公司設 立證明文件、境外公司基本資料表、高力公司註冊證書、存 續證明、沛益公司存續證明書、註冊證書、採購合同、欽泰 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第13013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 、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14第25 頁至第30頁、第226頁),及如附表二至四各編號卷證出處 一、二欄所示證據、如附表六、七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詳細證據名稱、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至四各   編號「卷證出處一」、「卷證出處二」欄、如附表六、七各 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及何妮臻固均坦承上開事實,惟被 告詹舜淇、詹雅琳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被告何妮臻則矢口 否認有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幫助詐 欺銀行等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詹舜淇辯稱:⒈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已往來進出 口多年,且有實際交易,因臺灣地區的銀行貸款成本較低( 核貸利率較低),故普天公司龔庭玉、李偉、吳寶坤來找我 ,由普天公司從北京大型銀行開立信用狀予香港欽泰公司, 香港欽泰國際公司將合約、條款、單據、信用狀全部交由臺 灣地區銀行審核,並經銀行董事會批准才能撥額度押匯融資 ,且依照信用狀撥款。我有去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看倉 庫及整個出貨狀況,確實有看到所供應之貨物,銀行授信時 也有派人去訪廠。⒉我與香港沛益公司無關,也不知道香港 沛益公司如何把款項轉到美國沛益公司及購買飯店。又102 年間,購買飯店是龔庭玉的決定,後來有以我名義投資該飯 店100多萬元美金。⒊香港欽泰公司和高力公司有共同開立帳 戶,是因為要監看高力公司資金,高力公司出帳時,也會照 會我們,香港欽泰公司另幫高力公司製作發票,只是   核對,但仍應由高力公司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至 第203頁)。其辯護人辯稱:⒈當時大陸央企普天集團經濟實 力雄厚,為降低融資成本,由香港欽泰公司加入交易鏈,並 將融資交由臺灣地區銀行承作,香港欽泰公司則取得約定利 潤,由詹舜淇、其父親詹信夫及欽泰國際公司擔任連   帶保證人,可見詹舜淇相信本案為真實交易。⒉又香港欽泰 公司須交付交易價格4%之保證金,授信銀行取得押匯文件後 再撥付款項予出口商,本案授信銀行均明確得知本件交易屬 於三角交易,香港欽泰公司所交付之文件皆應授信銀行之要 求辦理,授信銀行既係金融專業公司,相較於詹舜淇更有能 力知悉及發覺本案貿易風險,竟未示警詹舜淇,反而擴大授 信金額,將責任推由詹舜淇承擔。⒊復本案並無出貨供應商 售出貨品再買回之情況,其中交易標的海力士記憶卡,仍可 從網路上查詢同批號產品,該批號是否不存在或由安排三角 貿易人員誤植,實有疑問。⒋況相關交易文件如是由香港欽 泰公司人員協助製作三方文件者,亦是基於原有買賣雙方議 定好的交易條件幫忙製作文件並經其等親自確認,以俾辦理 後續融資,香港欽泰公司人員並無決定交易內容權限,亦無 製作不實交易文件等語(見被告答辯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 。  ㈡被告詹雅琳辯稱:⒈我是欽泰國際公司員工,且擔任欽泰國際 公司董事長詹信夫的特助,並非任職於香港欽泰公司,後來 詹信夫要求我協助香港欽泰公司接單事宜。⒉又香港欽泰公 司確實有實質交易,我也曾與詹舜淇前往香港參觀高力公司 辦公室及福田保稅倉庫,有看到面板。⒊復香港欽泰公司實 際獲利僅1至3%,該公司亦有付尾款給供應商等語(本院卷 一第204頁)。其辯護人則辯稱:⒈詹雅琳於行為時,僅係欽 泰國際公司員工,確信所有交易均為真實。⒉本案三角貿易 交易模式、架構、均由詹舜淇與大陸、香港或深圳的廠商洽 談,詹雅琳從未參與,詹雅琳從事本案三角貿易事務時,僅 係遵從詹舜淇指示辦理工作,且並未對銀行施用詐術,亦無 獲取不法利益,並無何犯罪故意及不法意圖,更無與詹舜淇 有何犯意聯絡。⒊況本案應是詹舜淇遭大陸香港、深圳廠商 詐騙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被告答辯 狀卷一第8 頁、第53頁至第57頁)。  ㈢被告何妮臻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我任職時負責文書工作,主 要回覆確認客戶即華勝天成、普天及全進訂單,再向供應商 高力公司發訂單,待高力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貨物準備好後 ,我再通知客戶準備驗貨,待他們通知準備好可以收貨,我 再轉知高力公司,但實際貨物點收不是我職務範圍等語(見 追加卷一第62頁)。其辯護人則辯稱:何妮臻是依其主管詹 雅琳指示而製作本案文件內容,並無查知所製作文件內容是 否真實之權限,她亦未實際查核或參與貿易交貨過程,亦無 取得銀行交付款項,可能遭詹雅琳利用為犯罪工具而欠缺主 觀上及客觀上犯罪故意等語(見追加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 。 三、經查:   ㈠本案三角貿易,由被告詹舜淇等2人與龔庭玉、李偉、吳寶坤 參與規劃,目的乃為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循環貸款,以供   詹舜淇、龔庭玉及李偉等人自由運用所取得資金。  ⒈被告詹舜淇等2人供述如下:  ⑴被告詹舜淇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朋友介紹,認識大陸中央 企業公司,即普天、華勝天成等公司,他們本來就在銷售電 子產品,例如FLASH、DISPLAY,就邀請我們一起做三角貿易   ,所以香港欽泰公司業務增加了電子產品銷售,該公司只是 紙上公司,但是由欽泰國際公司員工處理該公司業務。又普 天、華勝天成公司在大陸本來就有交易對象,為了降低資金 成本及延長付款時間,以利資金周轉,他們邀請我加入,因 臺灣的銀行貸款利率較低,且臺灣與大陸不能直接貿易,就 以香港欽泰公司名義進行代理採購,取得信用狀後,再由欽 泰國際公司背書向臺灣的銀行貸款,實際上香港欽泰公司並 沒有與上開大陸公司有實際上產品交易,只是幫他們做資金 鏈,香港欽泰公司從中賺取交易金額1至3%佣金,一開始我 們是和普天公司配合,後來普天公司把業務移轉給華勝天成 公司,所以我們就與華勝天成公司及他往來的廠商高力公司 進行三角貿易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9199號偵查卷,下稱9 199卷,卷一第63頁)。  ⑵被告詹雅琳則於警詢中供稱:香港欽泰公司組織架構,就詹 舜淇1人,是從事三角貿易紙上公司,香港欽泰公司僅賺取 少許手續費,有無實際買賣我不清楚等語(見9199卷一第12   2頁及第123頁;9199卷二第336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是 欽泰公司主動找這些大陸企業,讓欽泰公司作中間人,這樣 就可以利用外銷貸款方式向臺灣地區銀行融資付給供應商, 大陸企業可以90天後再付款,這樣資金壓力就會轉到欽泰公 司身上,讓普天公司先行清償他方銀行貸款。本案交易模式   ,香港欽泰公司只是轉單,賺取手續費而已等語(見9199卷 二第199頁)。  ⑶由被告詹舜淇等2人上開供述可知,當時詹舜淇與普天公司   、北京香港巨龍公司接觸,由紙上公司即香港欽泰公司擔任 中間商之目的,僅因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利率低,故設計本案 三角貿易模式,由香港欽泰公司出面向我國金融機構辦理貸 款。    ⒉由下列電子郵件,可知被告詹雅琳2人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吳 寶坤等人,共同謀議貿易流程、資金運轉時間等事項,使其 等能以本案三角貿易之方式,陸續向銀行循環融資:  ⑴被告詹雅琳於100年7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 予龔庭玉、李偉等人,內容略以:「龔總、李總、吳總,您 們好,有關貿易供應商,依附件貿易流程圖,Trading Flow Chart,我們可以跟多家供應商採購,為確保資金的掌控性   、流暢性及彈性,香港匯寶和深圳匯寶可以擔任貿易供應商 嗎?阿J的提單資料可以跟匯寶對接嗎?關聯性是否可以成立   ,請三位規畫一下。如果匯寶可以成為供應商,我們會在近 日內寫一份香港欽泰和香港匯寶的銷售合同。……有關細節部 分(整套貿易操作"從供應商到買方"和資金流向)的前置作 業及規劃,都有很細膩的地方需注意,因為牽涉到銀行等單 位都會就細節部分進行詢問和審查,有不清楚的地方或不能 再第一時間就最基本的問題予以答覆,都會影醒到整體貿易 流程順暢度上的困擾…… 」,並附有「貿易流程圖」、「電 子零件英格爾新世紀和普天結盟」等附件,此有上開電子郵 件及附件可考(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44頁至第46 頁)。又「貿易流程圖」、「電子零件英格爾新世紀和普天 結盟」內容分別如下:   「貿易流程圖」:   「電子零件英格爾新世紀和普天結盟」:    本案龔庭玉、李偉、吳寶坤與被告詹舜淇等2人協議由被告 詹舜淇等2人所在公司擔任中間商後,即由被告詹雅琳於100 年7月14日提供「貿易流程圖」予龔庭玉、李偉、吳寶坤, 內容為合作模式、各方各階段所應提供單據及資金流向,上 開「貿易流程圖」記載「4%保證金(開狀前抓10天匯款流程 )……。96%尾款(交貨前抓20天匯款流程)……。TA-HK匯款給 FG-HK(保證金+尾款),資金流向無法被檢測,需再加入一 OBU帳戶中轉」等文字,可見被告詹雅琳業已事先規劃開狀 、交貨前銀行匯款之時程,如係實際買賣之正常國   際貿易,豈有事先規劃此時程之理。  ⑵周玲於100年8月26日下午5時26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詹雅琳 ,內容略以:「雅琳,您好,……謝謝您提供貨物驗收單和裝 箱單!附件是8月20日會議紀要及修改後國際貿易T/T、L/C 流程圖,其中有需要您幫忙提供資料,麻煩您了……」等文字 ,此有電子郵件及附件:會議紀要、LC貿易全圖、TT貿易全 圖各1份可證(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52頁至第55 頁)。又觀諸上開會議紀要,內容為「會議時間:20   11年8月20日、會議地點:深圳市匯寶興業貿易有限公司大 會議室」、參加人員:龔總、詹總、俞總、戴露及周玲、會 議內容:修改國際貿易流程圖並提出注意事項:⒈第一部做 銷售訂單時,要注意產品型號與價格合理性。⒉要注意公司 之間合同的關係及時間。⒊要定期查看倉庫及拍照。⒋資金流 轉時間及金額要特別注意。⒌結單時要提前通知龔總。⒍請雅 琳將臺灣欽泰貿易方面正在使用的系統截圖傳送到深圳   ,並請教雅琳的系統是否已經劃分好板塊,且後臺管理員是 否可以將這些板塊串連起來」等文字,而被告詹舜淇與龔庭 玉竟與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即龔庭玉胞妹戴露於100年8月20   日,在開會時共同討輪三角貿易流程之分工與流程,並特別   強調「產品價格型號與價格合理性」「注意公司之間合同的 關係及時間」、「資金流轉時間及金額要特別注意」一事,   如以實際買賣時間、產品、價格為三角貿易,根本無須為此 討論,甚至寄件人周玲將此會議紀錄寄予被告詹雅琳,請其 提供資料,足認被告詹雅琳除擔任規劃貿易流程之要角外, 更是提供貿易所需資料不可或缺之角色。  ⑶被告詹雅琳另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5時55分許,寄發電子郵   件予龔庭玉、詹舜淇,內容略以:「主旨:2012年貿易額度   」、「龔總,您好!目前欽泰押匯融資額度如下:⒈華泰銀 行USD150萬元。⒉新光銀行USD125萬元。⒊元大銀行USD100   萬元。⒋玉山銀行USD100萬元。⒌第一銀行USD300萬元(依董 事會規定每單L/C為USD100萬元)TOTAL USD775萬元。如果 年度合同美金3,000萬元=每家循環4次完成(三個月作1單) (3,000/775=3.87)。如果年度合同5,000萬元=每家需循環 6-7次完成(2個月作1單)(5,000/775=6.45)。每家銀行 皆告知需運轉至少半年後,才會談到額度放大,目前為止只 有華南銀行預備接第2筆L/C,所以credit還在建立中。請問 我們須如何回覆巨龍2012年度合同額度問題?」等文字,此 有電子郵件1紙可按(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56頁 ),可知詹雅琳於100年10月24日欽泰公司押匯融資額度告 知龔庭玉及被告詹舜淇,並規劃循環貸款向銀行取得資金一 情無疑。  ⑷被告詹雅琳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4時6分許,將資金控管流程 、投資申請表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詹舜淇,資金控管流程內   容如下:   資金控管流程(設計流程SOP資訊電腦化) 前期資金控管(貿易)&後期資金控管(投資風險控管) ->平倉(最終還款能力) ☆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 ☆營業毛利-營業費用=營業淨利 ☆☆普天不能掉鏈☆☆ 貿易注意事項(前期資金控管): ⒈還款POOL的建立,確認最後一筆資金(足以COVER所有支出)還款無誤。 ⒉美金帳戶需固定保留足以支付一筆4%保證金的金額,應建立標準流程-例:4%保證金是由money pool保留支付或每次80%貸款匯入後再支付下一筆保證金(需注意是否會發生時間緊張的狀況)。 投資注意事項(後期資金控管): money pool的投資資金和公司管銷費用控管(單據簽章流程,帳目明細(每筆帳目及流水帳等)內控機制建立)。   觀諸被告詹雅琳所寄出之資金控管流程,已提及「還款POOL   (還款池)」的建立,確認最後一筆資金還款,並提及由「   money pool(資金池)」支出4%保證金,或由80%貸款匯入 後再支付下一筆保證金,並提醒注意「是否時間緊張」一事 ,並提及「money pool(資金池)」的投資資金,再細繹附 件之項目投資申請表,為空白表單,且有投資項目、說明   、風險評估、投資天數(日期)、停利點%、停損點%及投資 報酬率、總金額(幣別)等欄位,且需管理單位主管龔庭玉 、詹舜淇簽核等情,均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資金控管流 程及投資申請表各1份可考(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 第58頁至第61頁)。可見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就本案各筆貸 款規劃,區分為「還款池」及「資金池」,每次均需確認最 後一筆貸款之還款,且資金池中除了用以支付4%保證金外, 尚可用以投資,而投資項目、金額等事項,均係由被告詹舜 淇及龔庭玉簽核,更足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申請動撥貸   款後,可將銀行所核撥之金額挪為他用。      ⑸被告詹雅琳更於102年3月26日下午5時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 予龔庭玉,內容略以:「龔總&李總,您們好,……因現行各 銀行給欽泰香港接巨龍訂單的融資額度已用滿,新客戶加入 需要各銀行同時增加融資額度才能接單,因為各銀行在拿到 正式合同後要求必須有欽泰香港2012年度財簽同時送審,以 符合銀行審查程序,……爭取盡快將額度申請出來」等文字, 嗣何妮臻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將上開郵件以副本轉   寄李偉及詹舜淇一節,有電子郵件1紙可查(見北檢調查證 據聲請書卷十四第175頁),足見詹雅琳主動告知龔庭玉香 港欽泰公司接北京巨龍公司訂單之融資額度已滿,其將盡快   申請額度以利接單等情,再由龔庭玉告知李偉及詹舜淇。  ⑹綜上各節,足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設立香港欽泰公司,目的僅 係為向臺灣地區銀行申請外銷貸款及信用狀貸款,且被告詹 雅琳甚至設計整個貿易流程,控管資金運用時間及規劃循環 貸款之時間、次數,甚至將貸款資金分為兩部分,即分別還 款及投資目的,以供被告詹舜淇及龔庭玉等人能循環貸款   並自由運用。    ㈡由下列郵件可知,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及龔庭玉實際掌控香 港欽泰公司客戶全進公司事務:   ⒈周玲於101年2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將下列電子郵件轉發予 龔庭玉、被告詹舜淇及詹雅琳,內容略以:「Dear詩吟,您 好,附件是全進第十筆銷售訂單電子版」,有電子郵件及附 件:全進第十筆銷售訂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北檢調查證據 聲請書卷十四第93頁及第94頁),且依上開訂單所載買方為   全進公司,賣方為北京巨龍公司。嗣楊天清又於同年月22日 將全進第10筆訂單4%保證金水單轉寄予龔庭玉、被告詹舜淇 及詹雅琳等人,此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全進第十單4%保證金 水單各1紙足證(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102頁及第 103頁),是全進公司將其與北京巨龍公司間之訂單及   全進公司匯付保證金水單直接提供予龔庭玉及中間商即香港 欽泰公司之被告詹舜淇等2人閱覽,實屬費解。甚者,周玲 更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將其客戶First Greece Corp.匯 付貨款水單及告知轉款金額數字之電子郵件轉發予龔庭玉、 被告詹舜淇及詹雅琳,殊難想像全進公司僅為香港欽泰公司 之客戶,竟將其與他人交易文件提供予普天公司龔庭玉及中 間商香港欽泰公司之被告詹舜淇等2人,已不符常情。   ⒉馮丹更於101年2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龔 庭玉,副本予詹雅琳、詹舜淇及周玲等人,內容略以:龔總 ,您好!附件是2月17日查詢的香港公司帳戶餘額。請您查 看」等文字,且依據附件:「香港公司帳戶餘額」載明、沛 益、全進、全咏及香港匯寶自101年1月16日起至101年2月17 日止之帳戶餘額等情,此有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91 頁至第94頁),足認香港欽泰公司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及客 戶全進公司之帳戶資金,均由龔庭玉、被告詹舜淇等2人   所共同監管,至為顯然。  ⒊被告詹雅琳於103年7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全進公司員工To tal Tiffany,表示:「第六單信息:發起日期:2014.07   .11 預計驗貨日期:2014.07.23 預計交貨日期:2014.07. 28 預計付款日期:2014.10.22 謝謝!」,被告詹雅琳又 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29分許,向Total Tiffany表示:「 主旨:Re:全進-欽泰第6單」、「Dear Tiffany,可以在上 午即發起第6單嗎?」,Total Tiffany則於同日上午11時25 分許,回覆:「雅琳姐,您好!抱歉,現在才發給您,附件 是全進第6筆採購訂單P.O.用印掃描件,請您查看並回覆P.I 給我,謝謝!」,被告詹雅琳則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覆 以:「Dear Tiffany,附件是第6單用印PO&PI,煩請查收! 」,Total Tiffany則於同日下午4時許,向被告詹雅琳表示 :「雅琳姐,您好!全進第6單4%保證金已匯出,附件是匯 款水單,煩請您查看,謝謝!」,並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1分 許,將上開電子郵件串,轉寄給龔庭玉及被告詹舜淇,亦有 上開郵件及附件「全進 欽泰第6單(2014)4%」可按(見北 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194頁至196頁)。  ⒋被告詹雅琳於103年7月17日上午11時38分許竟寄送電子郵件 予全進公司員工Total Tiffany(同時寄給俞總、戴露),   記載:「主旨:全進-全聯PO第1單」、「Dear Tiffany,不 好意思,今天須臨時請貴司發起一筆美金30萬元(需在USD   32萬元以內)的採購訂單給金聯公司。訂單格示如附件,煩 請參考並發起,麻煩您了,非常感謝!」,並以「全進-全 聯PO第1單」為附件;Total Tiffany則於同日下午1時11分 許,則以電子郵件回覆:「雅琳姐,您好!來信知悉,附件 是全進-全聯第一筆採購訂單,煩請您查看並回覆PI給我, 謝謝!」,詹雅琳則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回覆:「Dear   Tiffany,感謝您高效率配合! 附件為全進-全聯第1單用印P O&PI,煩請查收!非常感謝!」,Total Tiffany復於同日 下午3時31分許,則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詹雅琳:「雅琳姐 ,您好,請問全進-金聯這一單是開證還是TT?」,被告詹 雅琳即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回覆:「Dear Tiffany,全   進對金聯是T/T,金聯對高力是開證,流程與全進-欽泰-高 力相同,謝謝!」,Total Tiffany末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   ,則對詹雅琳表示:「雅琳姐,您好!收悉,感謝您的詳細 說明。另外,4%保證金已匯出,附件是匯款水單,煩請您   查看,謝謝!」,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全進全聯第1   單(2014)4%」可考(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197 頁至第199頁)。  ⒌從而,由上述各電子郵件可知,被告詹雅琳可暨決定其客戶 全進公司何時發起訂單,亦與被告詹舜淇掌握全進公司資金 流向,可見全進公司亦為本案三角貿易所虛設之紙上公司。  ㈢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三角貿易所交易之貨物,實際上根 本未量產,是上開各交易均為虛偽交易:   另高力公司商業發票上雖記載「(Item)HYNIX FLASH CARD   (Description)HYNIXH27UDG8T2ATR」,此有上開發票及附 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按(見107年度他字 第7341號偵查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   所載),惟經檢察官向臺灣愛思開海力士半導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海力士公司)詢問該公司產品料號有無HYNIXH   27UDG8T2ATR或H27UDG8T2ATR一事,經臺灣海力士公司於106 年6月13日以愛思開海力士管字第106001號函覆略以:本公 司為全球半導體製造供應商前五大之一,並在全世界主要之 各國家均有其註冊並設立公司或研發中心,以提供客戶之所 需。在亞洲設立的據點就有韓國(總公司) 日本、新加坡 、台灣 、香港及中國大陸。經本公司內部審查後及與韓國 總公司再次確認後,H27UDG8T2ATR之產品僅限於開發產品, 並無正式量產及銷售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341號偵查卷 一第71頁),且證人即臺灣海力士公司資深經理吳慧華於偵   查中證稱:臺灣海力士公司是韓國海力士公司子公司,HYNI   XH27UDG8T2ATR並非我司的料號,編碼也不會這樣編,另H27   UDG8T2ATR雖是我司編碼方式,但編碼邏輯亦非我司編法, 且該編碼雖正確,但此代號尚在韓國總部研發,全球都無銷 售,另上開發票產品名稱是儲存性集成電路,但此產品根本 無上開代號編碼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415號偵查卷第13 頁至第1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韓國海力士公司持有 百分百臺灣海力士公司之股權,由韓國海力士公司生產,臺 灣海力士公司銷售韓國海力士公司產品,韓國海力士公司料 號編碼有一定規則,且在全世界各市場銷售的料號均一致, 各地代理傷及經銷商也會用相同料號,韓國SK海力士半導體   公司產品的料號不會在前打上HYNIX,而H27UDG8T2ATR這個 料號,有和韓國總部確認過有這個料號的紀錄,但在韓國只 有研發,實際上沒有真正的量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5頁及   第76頁),足認本案高力公司所就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 所參與三角貿易,其販賣之海力士HYNIX FLASH CARD,根本 無編號「H27UDG8T2ATR」之料號,且編號「H27UDG8T2ATR」 料號之產品,尚在研發階段,並未量產,可認如附表三、四 所示三角貿易內容確實為虛偽甚明。  ㈣由下列電子郵件及證據可知,香港欽泰公司之供應商香港沛   益公司之帳戶確實由詹舜淇等2人所掌控、支配:  ⒈被告詹舜淇於106年6月8日下午9時24分許,轉寄宋曉龍所寄 之電子郵件予詹雅琳,內容略以:「主旨:Fwd:2013年匯 款入USA沛益明細表」、「附件:2013匯款入USA沛益明細.x ls)」、「龔總,您好,2013年截止至目前為止共匯款USD3 ,950,000.00 入 USA 沛益,附件是明細表,煩請查收!祝 愉快 宋曉龍」等文字,且細繹上開明細內容,匯入帳戶記 載:全進、沛益、全詠等帳戶、支付金額及金額等情,此有 上開電子郵件及明細表可證(見108年度偵字第13013號偵查 卷,下稱第13013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⒉證人詹亞蓉(英文名字:Amelia)於105年12月31日上午5時2 0分許,寄予詹雅琳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主旨:上銀 匯款紀錄」、「附件:Pei Yi 2013買酒店匯款紀   錄.pdf」、「琳,以下是買酒店(的:贅字)時匯款到上銀的 紀錄。請看:6/27 上銀收到香港沛益匯入$1,199,975USD   、7/2 上銀收到香港沛益匯入$1,199,9 75USD、7/5上銀收 到香港沛益匯入$1,199,975USD,請問你們那邊可以找到與 它們相對應欽泰的匯款水單嗎? 你們匯出時應該是120萬元 吧? 祝,一切順利!謝謝蓉」等文字,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及 匯款文件可按(見第13013號卷第127頁、第143頁至第   148頁)。  ⒊被告詹雅琳於106年10月27日下午12時43分許,寄予詹亞蓉電 子郵件所附附件,即戴露與詹雅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對話內容略以:「(戴露)帳戶是完全沒有問題的,上周 龔總來深圳的時候,讓我把密碼器給她了,說她天天在辦公 室,小龍操作餘額什麼的方便!我去看看金額!稍等。走了 的金額是 974500!(詹雅琳)餘額呢?(戴露)全進985 . 92、全咏 1521.1、沛益 1004.8,合計3572.82。(詹雅琳   )請問現在密碼器都回到妳手上了。」、「(戴露)雅琳姐   ,剛剛和龔總開完會,我現在手足無措。不知道到底是發生 了什麼事情。龔總告訴我和小龍,是她去香港把款轉出去了   !我追問她原因,她告訴我們說是她與詹總之間的事情,說 多了我們也沒法理解,並且她已經與詹總連絡微信了。我也 是要崩潰了!!!(詹雅琳)天啊!(戴露)怎麼辦啊,詹 總那邊有沒有聯絡您?」、「(戴露)我和我姐吵起來了。 我覺得她不能這樣啊!她怎麼這樣啊!他們之間的事情終究 是他們的阿,究竟是什麼原因能夠這樣,做得這樣決絕,我 們接下來怎麼辦?雅琳姐。接下來的貿易,還有好多單」, 亦有上開電子郵件及戴露與詹雅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可參(見第13013號卷第203頁至第210頁)。  ⒋又細繹扣案物中由詹舜淇女兒「Samantha chan」於107年6月 15日所寄出電子郵件之附件:「from Derek中英文對照」, 詹舜淇在該附件信中提及「USD 3 million都是從臺   灣轉到Pei Yi HK 幫忙做cash flow(即現金流),馬上又 轉到美國,Pei Yi HK沒有capital支出的(即資產支出)」   ,此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可佐(見第13013號卷第165頁至第16 8頁)。  ⒌由上開㈣⒈電子郵件可知,詹舜淇將宋小龍向龔庭玉報告10   2年間,從香港沛益公司、全進公司、全咏公司帳戶匯入美 國沛益公司帳戶總額及明細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轉寄予詹雅琳   ,㈣⒉電子郵件及匯款資料亦可見證人詹亞蓉向被告詹雅琳報 告由香港沛益公司、全進公司、全咏公司帳戶匯至美國沛益 公司向香港上海銀行洛杉磯分行申辦之帳戶內之情形。而由 ㈣⒊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對話,亦見香港沛益公司負責人戴露向 被告詹雅琳報告龔庭玉向戴露索取密碼器後,自行轉走金額 ,以及香港沛益公司、全進公司、全咏公司帳戶所剩餘額之 情形,被告詹舜淇更在㈣⒋之電子郵件中直接表達香港沛益公 司只是配合做資金流,沒有實際資本支出等情,堪認有專人 將香港沛益公司、全進公司等公司帳戶內資金支出運用向被 告詹舜淇等2人報告,甚至有匯至美國沛益公司之情事,是 身為香港欽泰公司負責人詹舜淇竟可以從該公司客戶   全進公司及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帳戶調取資金,且證人詹亞 蓉亦向被告詹雅琳有告知美國沛益公司確實有收到香港沛益 公司匯入之款項,益徵被告詹舜淇等2人實際掌控香港沛益 公司、香港沛益公司資金流向,更足認全進公司、香港沛益 公司實際上僅係被告詹舜淇等2人用來以與香港欽泰公司為 虛偽交易之工具,目的乃為向事實欄㈠至所示元大銀行   等15家金融金購詐領貸款金額,至為顯然。  ㈤由下列電子郵件及證據可認,香港欽泰公司之供應商高力公 司及該公司帳戶亦由詹舜淇等2人所所掌控、支配:  ⒈被告詹雅琳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高力公司第一銀行 香港分行帳戶只要我由簽名就可以提領款項或匯款,而且高 力公司動用任一筆錢,都要和我講,這件事是詹舜淇要我和   楊尼卡去做的,我都要向他報告等語(見9199號卷一第201   頁至第203頁)。  ⒉又扣案之詹雅琳電腦檔案「貿易(2).xls」資料提及「香港 餘額」等文字,此有上開資料附卷可查(見第13013卷第257 頁),被告詹雅琳以證人之身分證稱:香港餘額代表高力公 司還剩多少錢等語(見9199號卷一第203頁、第287頁)   。  ⒊深圳市高力高科實業有限公司財務部員工黃麗華(英文名字   :Carol於106年6月2日下午4時許,寄發電子郵件予楊尼卡   ,內容略以:「楊姐:您好,請幫忙安排 USD3,000.00至以 下帳號,謝謝!」,楊尼卡隨即於同年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 予詹雅琳,內容略以:「主旨:Fw:請幫忙安排USD3000.00   至以下帳號,謝謝!」、「雅琳您好:請幫忙付此筆款項至 下面帳號,付好請通知我,謝謝!」等語,被告詹雅琳則於 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33分許,將上開2封電子郵件一併轉寄 予方俐婷,內容略以:「主旨:Fwd:Fw:請幫忙安排 USD3 000.00 至以下帳號!」,此有電子郵件1紙可參(見第1301 3號卷第193頁)。  ⒋黃麗華又於106年7月5日下午5時53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詹 雅琳,內容略以:「 Dear 雅琳姐,請查看付款信息,懇請 麻煩您從高力一銀付款到以下帳戶,麻煩了,謝謝您!」等 文字,詹雅琳隨即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46分許,將上開郵件 及附件「領一付款申請.pdf 」轉寄予方俐婷,並表示:「D ear 俐婷,高力需付款,如需備註性質為"服務費",謝謝 !   」,亦有電子郵件及付款通知書各 1 紙可考(見第13013號 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⒌黃麗華另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3時16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 詹雅琳,內容略以:「Dear 雅琳姐,麻煩從高力一銀支付U S D9000.00到上海會計事務所,謝謝您,附件是付款清單   」等文字,詹雅琳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將上開郵件及 附件「高力2016年審計報告付款通知單.pdf」轉寄予方俐婷   ,並表示:「俐婷好,麻煩幫忙轉帳,水單再請給我。謝謝   !」,亦有電子郵件及付款通知書各1紙可考(見第13013號 偵查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參以證人方俐婷於偵查中證稱   :這封信是詹雅琳請我從高力公司第一銀行香港分行支付9,   000美元予會計事務所等語(見9199卷一第291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這是詹雅琳要我支付高力公司委任之上海會 計事務所費用,詹舜淇也有親自和我說這件事,我收到後就 填載匯款申請書付款到指定帳戶,並使用高力公司印鑑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396頁、第398頁)  ⒍被告詹雅琳於103年12月23日下午2時3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 電子郵件予證人方俐婷,內容略以:「主旨:高力香港一銀 匯款申請單」、「Dear俐婷,請立即填寫高力匯款申請單, 金額美金100萬元,受款人:全咏(誤載詠)公司,謝謝!T OTAL PRAISE LIMITED、000-000000-000、HSBC HONGKONG, 請填寫好用印立即掃描電子檔給我,謝謝」等文字;其另於 同年月29日下午4時35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證人方俐婷, 內容略以:「主旨:高力香港一銀匯款」、「Dear俐婷,12 /30一早請填寫高力匯款申請書美金56萬元,受款人:全咏 公司」等文字,此有電子郵件2紙可參(見北檢調查證據聲 請書卷十三第106頁至第107頁)。  ⒎被告詹雅琳更於104年11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方俐婷,內 容略以:「主旨:Fwd:高力實業審計報告初槁」、「Dear 俐婷,請幫忙看看高力的審計報告初稿,是否和我們OBU類 似,有何疑問嗎?」,並附有「KOLAND Industrial Co.,Li   mited(Dec 2014)-AuditDraft.pdf」、「KOLAND Indu­st r   ial Co., Limited (Dec 0000)-Doc List.pdf」,亦有上開 電子郵件1紙及附件2份可稽(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三 第137頁至第171頁)。  ⒏高力公司負責人楊尼卡更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3時06分許, 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詹雅琳,內容略以:「主旨:高力實業   1-6月會計帳、「雅琳您好:這是會計公司給過來的需求,   還要煩請幫忙做標註,因去年的文件來來回回拖了好久,所 此這次趕早來做,不趕時間,有空才做,謝謝!關於koland   公司2015年帳務事宜,FCB和HSBC的2015年1至6月對帳單已 收到,還請幫忙協助以下:⒈請協助標記FCB對帳單上對應IN VOICE號碼和付款用途(包括押匯費用明細)。⒉請協助標記 HSBC對帳單上對應的INVOICE號碼(之前你給我的HSBC   對帳單已註明了付款用途,但是無法與INVOICE匹配)。⒊請 協助提供所有的INVOICE或者採購訂單掃描件」,有上開電 子郵件1紙可查(見第9199卷一第143頁)。  ⒐被告何妮臻於2016年4月27日下午2時52分許,寄送楊尼卡之 電子郵件記載:「(主旨:高力-金聯2016年第02單貨物驗 收單;附件:CR-GUKL02.pdf)楊總您好:附件為第02單貨 物驗收單,煩請查收。正本今日寄至深圳給您,順豐:0000   00000000。另此單預計於4/29(五)交付,煩請交貨後,將 正本與押匯文件一併寄給香港一銀」等文字,且附件貨物驗 收單(CARGO RECEIPT)所記載貨物項目「HYNIX FLASH CAR   D」、種類「HYNIXH27UDG8T2ATR」,且已填載貨物收受日期 「2016.4.29」,並蓋有金聯公司章及收受人員簽名等情, 此有前揭電子郵件及貨物驗收單各1紙可按(見追加卷一第1   53頁至第155頁),可認高力公司交貨予金聯公司日期亦由 被告何妮臻於同年月27日預先開立貨物驗收單交付高力公司   。  ⒑由被告詹雅琳上開所述及上開卷證可知,係被告詹舜淇指示 詹雅琳掌控高力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即丙帳戶),而高力公 司需要動用金錢付款時,亦由高力公司財務部員工黃麗華發 信請被告詹雅琳處理,被告詹雅琳或被告詹舜淇指示欽泰國 際公司方俐婷操作丙帳戶付款,甚至被告詹雅琳亦可直接決 定付款備註名稱為何(見上開㈤⒊至⒍所示電子郵件),堪認 被告詹舜淇等2人確實掌控高力公司帳戶,至為顯然。又被 告詹雅琳竟能取得將供應商高力公司審計報告初稿,並寄予 方俐婷,請其確認是否與香港欽泰公司obu類似,且楊尼卡 對高力公司之乙、丙帳戶竟未能自己掌握資金用途,尚需   被告詹雅琳協助對帳並標註對應發票等節,實與常情有違。 應可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實際掌控高力公司,並與香港欽泰 公司進行假交易甚明。  ⒒綜上各節以觀,被告詹舜淇等2人所安排、指定之供應商香港 欽泰公司、高力公司、全聯公司及客戶全進公司,均為其等 所掌控之公司,再依上開香港欽泰公司、全進公司、高力公 司均有資金流向存在異常、不合理之處,即香港欽泰公司、 全進公司帳戶確實有資金匯往被告詹舜淇所掌控之美國沛益 公司,高力公司亦有將其帳戶款項匯款給全咏公司,而全咏 公司更有將款項匯往美國沛益公司之情形,參酌上述交易標 的物並未量產銷售等情,顯見香港欽泰、香港沛益公司、高 力公司所進行之如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交易,確實係被告 詹舜淇等2人所安排之虛偽交易等節明確,目的乃為香港欽 泰公司得以向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供己自由投 資運用,因此被告詹雅琳、何妮臻等人所製作之訂單及相對 應發票均為不實。被告詹舜淇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本 案三角貿易為真實貿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㈥如事實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確實因被告詹 舜淇等2人從事虛偽三角貿易,而以不實訂單、商業發票   等文件對其等申請外銷貸款、信用狀貸款動撥之方式,施以 詐術,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無法正確判斷對香港欽泰公 司之授信風險,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如事實欄二㈠至 所示貸款金額:  ⒈銀行業所謂「授信」係指銀行立於債權人地位,對於客戶授 與信用並負擔風險之業務,銀行於踐行債權保障程序後,提 供金錢款項或自己信用供客戶為資金融通之行為。銀行法第 5條之2規定:「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   、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即 同此旨。其中「放款」係指銀行為滿足企業客戶之週轉資金   、資本支出或個人客戶消費支出等需求,利用自有資金、存 戶存款或其信用創造資金,而直接貸放予借款人,以賺取利 息之授信業務。由於授信業務為銀行收益之主要來源,而銀 行辦理授信之資金來源及信用基礎,乃是建立在存款戶存款 及股東投資上,且營運資本絕大部分係來自存款大眾,與一 般企業之經營型態並不相同。故而銀行辦理授信放款時,除 應顧及收益獲利外,應以確保存款戶及股東權益為授信原則   ,亦即為確保社會廣大存款戶之存款資金安全及銀行股東權 益,授信業務「安全性」為首要之授信原則。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授信業務應 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 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 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此即為目前銀行實務作業上一 般公認較符合客觀、公正、有系統之5項授信決策判斷標準 評估因素:借款戶( 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償 還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及授信展望 (Perspective),以此進行客戶信用評估,作為銀行融資 授信決策之依據(簡稱「授信評估5P原則」)。其中關於「   借款戶」之授信評估,首重品德誠信,舉凡借款戶之誠實信 用、倫理操守、道德責任,均屬之;再輔以信用狀況、經營 成效、獲利能力及銀行往來情形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再以 此對照金融服務業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now Your Customer 」(「瞭解你的客戶」,簡稱KYC),即透過一連串流程全 面審核客戶之身分背景、信用狀況及申請服務目的,瞭解客 戶之承受風險能力,除可落實反制洗錢、防止恐怖主義融資 外,就金融系統自身而言,亦可有效防範客戶欺詐,避免提 供服務後所帶來的風險,進而影響金融機構業務經營、商譽 及金融秩序穩定。從而,債權保障並非絕對關   鍵,客戶誠實信用度始為現代銀行授信評估過程中至為重要 之因素。  ⒉經查,事實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於授信審 查過程中,應依前述「5P原則」綜合評估客戶信用,且就借 款人本身之誠實信用,以及交易是否真實,對銀行評估是否 核貸、是否准予動撥以及核貸金額多寡均會產生重要影響   ,亦即被告詹舜淇等2 人於申辦貸款時,蓄意提出不實之文 件,致使如事實欄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誤承 辦人以為有真實交易,對資金用途(Purpose)、償還來   源(Payment)有所誤解,即有使各該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   ,致核撥貸款款項等情,是被告詹舜淇辯護人辯稱銀行應主 動示警被告詹舜淇云云,顯屬無稽之詞,不可採信。  ㈦被告詹舜淇等3人對各該銀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係以行為人向銀行 詐欺取財,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 上為要件,核屬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 嚴懲對銀行施詐取財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 金融秩序,是判斷向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 ,自以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通常 而言,係以銀行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交付財物之數額為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銀 行係因遭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當無所謂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之「犯罪所得」(修正後為「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自詐得金額中扣除「倘若未對銀 行實行詐欺而可合法取得之金額」可言(例如:以不實之公 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作為公司有營業收入而具還 款能力之徵信資料,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貸予資金,貸得款項 即為詐欺犯罪所獲取之財物,無須扣除「倘若以真實財務資 料申辦貸款而可能貸得之金額」)。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後段關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罰則規定,考其立法目的 ,旨在對於金融犯罪規模龐大,而對經濟金融秩序危害較鉅 之案例從嚴處罰,故行為人背信為相關金融操作之資金,不 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背信所為金融操 作之資金,自均應計入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數額之規模,而無扣除之餘地,方足以反映行為人金融犯 罪之真正規模,而達上揭罪名對於該類犯行加重處罰之立法 目的,此與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基於衡平暨剝奪行為人不法 利得以遏止犯罪誘因之理念,故須以行為人實際所獲取支配 之所得為限之意義與範圍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詹舜淇等2人以上述詐欺方式各向如事實 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申請動撥外銷貸款、 信用狀貸款,各該金融機構受理貸款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 而核准放貸撥款各向如事實欄二㈠至所示之金額予香港欽泰 公司,被告詹舜淇等2人以上開不法行為各使如事實欄二㈠至 ㈢、㈤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所交付之金額,即為 其等因詐欺行為所獲取之財物,且均已達1億元以上,應以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名相繩。至被告詹舜淇等2人對如事實欄 二㈣所示之華南銀行詐騙9,086萬4,036元,未達1億元,是應 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詹舜淇等2人共同詐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之行為,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 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 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⒉經查,被告詹舜淇等2人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一同規劃上 開貿易流程,並由詹舜淇可掌控之香港欽泰公司、全聯公司 擔任中間商,以及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擔任供應商,並 無實際買賣真意,而係以不實訂單、商業發票及貨物驗收單 等文件,向如事實欄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申 請動撥外銷貸款、信用狀貸款及申請押匯,該等銀行均無法 正確判斷對香港欽泰公司之授信風險,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 而核撥貸款,堪認其等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均有犯意聯絡   ,客觀上亦均有參與全部或一部之具體行為分擔。  ㈨被告詹舜淇就事實欄所示部分:   被告詹舜淇從香港沛益公司帳戶,將359萬9,925美元,匯至 其所掌控之美國沛益公司申辦之丁帳戶一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或所在,阻撓國 家對詐欺銀行犯罪所得之追查,應當形成得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當屬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又其主觀上自具隱匿該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準此,被告詹舜淇本案所為,亦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㈩何妮臻被訴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   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何妮臻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03到105年間,在欽泰國際 公司任職,主要負責採購、驗貨、交貨單、貨物驗收單等單 據的簽署及製作,我也有處理香港欽泰公司與高力公司的CA   RGO RECEIPT(即貨物驗收單),taisuni0000000il.com是 我當時工作上使用的信箱,收寄件NIKA是楊尼卡當時依據詹 雅琳的說法,確實是沒有收到貨物,我就預先製作未來日期 的貨物驗收單並寄給高力公司,貨物驗收單將來會拿去和銀 行押匯,以我寄發貨物驗收單的日期來看,貨物沒有發,我 也對詹雅琳提出質疑,但是她和我說沒有關係,直接發給高 力公司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6號卷第486頁至第487頁 ),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示電子郵件及貨物驗收單可 按,參以如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示貨物驗收單,均在被告何 妮臻任職期間,以電子郵箱taisuni0000000il.com所寄送給 楊尼卡,堪認係被告何妮臻所製作並寄發給高力公司負責人 楊尼卡,作為向銀行押匯之文件甚明,堪認被告何妮臻有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又被告何妮臻在任職期間, 已懷疑上開貨物驗收單已與實際收貨日期不符,且本案訂單 均由被告詹雅琳所自訂單價向供應商下單,被告何妮臻仍製 作上開訂單及相對應之商業發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告何妮臻業明知其所製作之上開貨物驗收單、訂單及相對應 之發票已有不實之情事,且貨物驗收單即由供應商持以向押 匯銀行行使,此部分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製作會計不實 憑證之不確定故意。又其亦可預見上開不實訂單及相對應之 商業發票、貨物驗收單,均屬本案三角貿易不可或缺之文件 ,即為供被告詹舜淇2人向如事實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 5家金融機構詐貸,所不可或缺計畫之一環,縱使發生詐欺 銀行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銀行之不確定 故意,自應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製作會計不實憑證及幫 助詐欺銀行罪名相繩。是被告何妮臻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及何妮臻所 辯均無足取,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叁、新舊法比較: 一、有關銀行法部分:   被告詹舜淇等3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 條之3第1項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 施行,原上開條文第1項均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後均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 :「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 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 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 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2. 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 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 』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 (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 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 ,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 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 ,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 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 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 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 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 資明確。3.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 第125條之3第1項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 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 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詹舜淇 等2人及何妮臻對銀行詐欺取財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者,即應適用對被告   較有利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詹舜淇等2人為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關 於詐欺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另同 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即3 萬 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 事由,則被告詹舜淇等2人與龔庭玉、李偉等人,屬三人以 上共同行詐騙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 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詹舜淇所為洗錢犯 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已達1億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10年」為輕,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詐欺銀行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有期徒刑10年」之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是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 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詹舜淇就事實欄㈠至㈢、㈤、㈦、㈩、、、所為,均係 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㈥、㈧、㈨、、所為   ,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詹雅琳就事實欄㈠至㈢、㈤、㈦、㈩、、、所為,均係 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㈥、㈧、㈨、、所為   ,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何妮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 1項之幫助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罪、刑法第216條(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上開被告所製作不實訂單均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且復預 備行使或加以行使,就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 二、共犯關係:  ㈠又被告詹舜淇等2人利用不知情之黃筱雯、方俐婷製作不實單 據、向銀行申請動撥貸款,並利用不知情各該銀行承辦人員 ,遂行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銀行等犯行,均 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詹舜淇等2人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就事實欄㈠至   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何妮臻與被告詹舜淇等5人就事實欄㈠、㈡、㈦、㈨   、㈩、及及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罪數關係:  ㈠接續犯:  ⒈被告詹舜淇等2人各於事實欄二㈠至先後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文書並持以行使、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向各該銀行先後申 請動撥貸款之舉,分別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且行使之對象同一(各該銀行),均係為遂行單一 犯罪之各別動作,時間、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皆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何妮臻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及幫助被告詹舜淇等2人詐欺銀行之舉,亦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所為,均係為遂行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時間、地點 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其存在 的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此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詹舜淇等2人就事實欄㈠至㈢、㈤至所為,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及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各該銀行承辦人行使,均 為遂行各詐欺之行為之各階段,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詐 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罪處斷。  ⒉被告詹舜淇等2人就事實欄㈣所為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 各該銀行承辦人行使,均為遂行各詐欺之行為之階段,皆係 以一行為觸犯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以詐欺取財處斷 。  ⒊被告何妮臻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供被告詹舜淇等2人詐欺銀行,亦屬幫助詐欺取財各階   段行為,皆係以一行為幫助觸犯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觸犯詐欺銀行,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罪處斷。      ㈢數罪併罰:    ⒈被告詹舜淇就事實欄㈠至所示詐欺銀行罪及事實欄所示一 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詹雅琳就事實欄㈠至所示詐欺銀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被告何妮臻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銀行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舜淇為香港欽泰公司 實際負責人,被告詹雅琳雖為欽泰國際公司董事長特助,處 理香港欽泰公司事務,明知香港欽泰公司與客戶北京巨龍公 司、普天公司、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與供應商香港 沛益公司、香港高力公司間無實際買賣真意,僅為向臺灣地 區銀行融資貸款,竟指示欽泰國際公司員工何妮臻等人,製 作不實訂單、發票、貨物驗收單等方式,以三角貿易之名, 行向銀行詐貸之事,是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各詐 貸金額已達上千、上億元,嚴重危害各該銀行之財產及信用 ,進而紊亂國家金融秩序,損害顯屬重大,甚者被告詹舜   淇更製造金流斷點,將詐得財物轉匯至美國沛益公司,進而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實不宜輕縱,另兼衡被 告詹舜淇、詹雅琳均居於本案之核心角色,被告何妮臻僅為 業務人員,及被告詹舜淇等3人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及 本案賠償各該銀行數額,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辯護人   、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 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 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59號至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刑法沒 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 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 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 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此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   ,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 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 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 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 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 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 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   ,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 採義務沒收主義,既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 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 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 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 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 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 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 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 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 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 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 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 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 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復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   ,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 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 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末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 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   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㈤經查:  ⒈被告詹舜淇將香港沛益公司帳戶中359萬9,925美元,匯至美 國沛益公司申辦之丁帳戶,再用美國沛益公司名義購買不動 產,堪認上開359萬9,925美元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亦屬被告 詹舜淇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向本案各該銀行所詐得之財物,實際上 係由詹舜淇等2人所實際支配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 認其等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及權限,其全部數額均為被告詹   舜淇等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詹舜淇洗錢之財物及 實際返還各該銀行款項後剩餘尚未清償之7億5,781萬9,781 元(計算示如附表八所示),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詹舜淇等2人部分諭知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至本案被告詹舜淇等3人上開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及商業發票 業均已行使,且未扣案,是否存在仍有未明,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有利用三角貿易之名,持不 實之訂單、買賣契約、商業發票等文件,為起訴書附件一項 次1、6、11、20、28、35至36、56、60、65、70、72、79   、82、90、92、94、97、100至101、106、111至113、122、 附件二項次7至8、10、12至18、20至21、23至27、29、32、 34至38、40至41、43至47、49、52至58、60至61、63至67、 69、72、74至76、78、80至81、83、86至87、89、92、94至 100、102至103、105至109、111、114、116至119、122至12 6、128至132、134、136、138至140、142至147、149、151 、153至155、157至162、164、166、168至172、174至175、 177至179、182至188、192、194至195、199至203、205至20 6、211、213、217、220至226、230、235至237、240、242 、244至245、247至252、256至258、262至263、265、267、 271至276、282至290、292至293、295至311、314至315、31 9、321至332、335至336、340至342、344至346、348至366 、368至371、373至375、377至378、380、382至383、388、 391至392、394至395、397、399、401、403、405、407至41 4、416、418、421至431、434、439、440、442、444、449 至450、452、454、456、458至469、471至472、474至475、 478至480、482至484、487、492至493、496至497、501、50 3、506、508、510、512至514、516至521、523至532、535 至536、539至540、545至546、551、553至556、558至559、 562、567至569、577至579、590至592、596至597、601至60 2、604、606、608至609、612至615、617至619、624至626 、628、630至634、636至638、640至641、643至644、647至 648、650至651、654至655、657、660、665至668、670至67 1所示之詐貸行為,因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此部分亦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 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 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 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卷內事證無從勾稽此部分有檢察官所述貸款、動撥 之情形,且本院向如事實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 機構調閱香港欽泰公司對其等申請貸款等相關文件,亦無上 開貸款、動撥等相關資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詹舜淇等2人此部分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製 作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或詐欺銀行等犯行,應認不能證 明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詐欺 取財或詐欺銀行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羅韋淵追加起訴,檢察官 羅嘉薇、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㈠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㈡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㈢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㈣ 詹舜淇共同犯修正前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詹雅琳共同犯修正前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㈤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㈥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㈦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㈧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㈨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㈩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詹舜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 未扣案詹舜淇、詹雅琳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億伍仟柒佰捌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詹舜淇犯罪所得美金叁佰伍拾玖萬元玖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9

TPDM-109-金重訴-42-20241129-2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舜淇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詹雅琳 選任辯護人 張揚律師 邱瑞元律師 田振慶律師 被 告 何妮臻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6415號、第9199號、第1301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罪刑部分: 詹舜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詹雅琳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何妮臻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沒收部分: 沒收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詹舜淇係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 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下稱:欽泰國際 公司,專責從事股票上市交易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產品之出口銷售)負責人,且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在大陸 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註冊之境外公司「TAISUN FOODS AND MARKETING CO.,LIMITED」(中文名稱:欽泰國 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HKAT2090,下稱:香港欽泰公司)   ,並為負責人,該公司業務均由欽泰國際公司員工綜理,另 與其父親詹信夫於101年6月29日,在薩摩亞設立金聯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事一職。詹雅琳 為詹舜淇胞妹並擔任欽泰國際公司董事長詹信夫特助,負責 綜理香港欽泰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並為實際執行香港欽泰 公司貿易業務之人,另在薩摩亞擔任金聯公司主聯絡人。何 妮臻則自103年5月14日至105年6月29日止,受僱於欽泰國際 公司,專責香港欽泰公司之採購及銷售業務。 二、詹舜淇自100年5月間,由大陸籍女友龔庭玉引薦認識大陸普 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普天公司)之子公司即北京巨 龍東方國際信息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北京巨龍公司) 李偉及吳寶坤後,詹舜淇、詹雅琳(下合稱詹舜淇等2人)   、龔庭玉與李偉即共同謀議:由香港沛益投資公司(下稱: 香港沛益公司,由龔庭玉胞妹戴露所成立)、香港高力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高力公司,負責人為楊尼卡【大陸籍】)及 金聯公司擔任供應商角色,北京巨龍公司、普天公司、北京 華勝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勝天成公司)、Crane   Hill Holdings LTD.(下稱Crane Hill公司)、全進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全進公司)擔任客戶角色,並由香港欽泰公司 擔任中間商角色,並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申辦外銷貸款、信 用狀貸款,經銀行審核通過許可一定動撥額度後,再以製作 不實銷貨交易資料(訂單、商業發票等)之方式,由香港欽 泰公司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申請動撥外銷貸款、信用狀貸款 ,各該金融機構審核申請上開不實銷貨交易資料後,即撥付 供應商發票所載交易金額80%款項,至供應商指定之銀行   帳戶。嗣供應商取得上開撥付款項後,即提供香港欽泰公司 裝箱單(Packing List)及商業發票,客戶再交付收貨單(   Cargo Reciept)予香港欽泰公司,香港欽泰公司會計人員 再持供應商之商業發票、收貨單等文件,向臺灣地區金融機 構申請押匯,清償香港欽泰公司先前80%外銷貸款。香港欽 泰公司、金聯公司亦向所往來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予供應商   ,由供應商持該信用狀所往來之銀行申請押匯,待香港欽泰 公司、金聯公司開狀銀行接獲押匯銀行通知後,即墊付款項 予供應商,再由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於90日後向開狀銀 行清償。其等以上開方式循環套取資金。謀議既定後,詹舜 淇及詹雅琳明知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無與客戶、供應 商有何實際買賣貨物之真意,竟利用三角貿易之名義,分別 為下列㈠至所示之行為,而何妮臻則應知悉在三角貿易過程 中,尚未實際收受貨物前,預先實際簽發貨物驗收單及由詹 雅琳自訂供應商出售價格等情,有違常理,倘預先製作貨物 驗收單交付高力公司、依詹雅琳指示製作訂單及相對應之商 業發票,並製作相對應之表單,再由香港欽泰公司以此不實 交易向銀行申請動撥貸款金額,可能因此供詹舜淇等2人遂 行詐欺銀行犯行,即可預見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銀行之目 的,竟仍基於縱若如此為之,而遂行詐欺銀行,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㈠、㈡、㈦、㈨、㈩   、及及所示之行為:  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即附表二㈠、附 表三㈠、附表四㈡)】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5月至8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 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 購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 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 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香港欽泰公司會計林金 枝,於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 司向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 香港沛益公司之商業發票,向元大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 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 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信用狀及商業 發票所示之交易,致元大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   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 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8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   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1月至106年1月間,承前犯意,由普 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 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21所示之實際不存在 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香 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 作與客戶訂單相同單項,品項之不實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 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 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 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持普天公司或華勝 天成公司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21所示開狀銀行所申請開立之信 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票 ,於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21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 ,向元大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 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 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21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 票所示之交易,致元大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 三㈠編號1至21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 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   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詳 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 ㈠編號1至21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自103年8月至106年2月間,承前犯意,由詹 舜淇、詹雅琳安排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佯裝客戶角色   ,向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下單採購如附表四㈡編號1至2   8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XH27UDG8T   2ATR號),並由詹雅琳實際為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墊 付4 %貨物訂金,再由詹雅琳自行製作訂單或指示何妮臻依 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與客戶訂單相同單項,品項即如附 表四㈡編號1至8、10至12及19所示之不實香港欽泰公司訂單   ,並製作相對應之不實商業發票,由香港欽泰公司或安排金 聯公司向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虛偽安排貨物直接由高力公 司交付Crane Hill公司及全進公司。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 司以上述交易模式自行向元大銀行申請一定額度之信用狀, 再依如附表四㈡編號1至28所示各筆交易申請開立信用狀予供 應商高力公司所配合銀行。高力公司再依香港欽泰公司、金 聯公司之信用狀向各自配合之銀行申請押匯。俟元大銀行接 獲高力公司配合之銀行照會,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高力公司 之間有實際交易,並經香港欽泰公司依如附表四㈡編號1至28 所示信用狀開狀額度,將附表四㈡編號1至28所示動撥金額匯 至高力公司之丙帳戶,香港欽泰公司再於90日內向開狀銀行 清償(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 附表四㈡編號1至8、10至12及19所示)。  ⒋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元大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新臺幣 (以下除其他貨幣別外,不另重述新臺幣)總計9億5,593萬 4,421(採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㈡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即附表二㈡、附 表三㈢)】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1月至10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 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 採購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20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 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 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 ㈡編號1至20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㈡ 編號1至20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 之商業發票,向臺中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   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 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20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 之交易,致臺中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㈡編 號1至20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 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   表二㈡編號1至20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參照客戶上開不實訂單 ,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與客戶訂單相同單項,品項,由 詹雅琳指示業務人員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㈢編號26至39、41 至59、62至65、67至73之不實訂單,並製作相對應之不實商 業發票,如附表三㈢其餘不實訂單則由詹雅琳或指示不知情 之黃筱雯製作,再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 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 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 再持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示開 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 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示之 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臺中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 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 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㈢編 號1至88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   臺中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   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 辦之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 帳戶詳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臺中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總計25 億5,950萬4,077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即附表二㈢、附 表三㈥)】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1月至10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 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 採購如附表二㈢編號1至15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 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 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 ㈢編號1至15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㈢ 編號1至15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 開立之不實商業發票,向第一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 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   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㈢編號1至15所示信用狀及商業 發票所示之交易,致第一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 表二㈢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 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   戶詳如附表二㈢編號1至15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或不知情 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據詹雅琳自訂之 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   ,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掃並描成電子檔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 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持據普天公司 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 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 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之動撥日期   ,填具動撥申請書,向第一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 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 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 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臺中銀行因陷於錯誤   ,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 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 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   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第一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總計22 億7,946萬6,110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即附表二㈣、附表三 ㈦)】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1月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 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 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 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 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之動撥日期,持 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 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票,向華南銀行申請 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 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信 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華南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 予核撥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 辦之甲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   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參照客戶之上 開不實訂單,並由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   ,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 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 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開狀銀 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 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 動撥申請書,向華南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 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 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所示信用狀及商 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華南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 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 辦之甲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 帳戶詳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華南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總計9,0   86萬4,036元。   ㈤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即附表二㈤、附 表三㈧)】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2月至9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 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 購如附表二㈤編號1至6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 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 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㈤ 編號1至6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㈤編 號1至6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 票,向陽信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 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 附表二㈤編號1至6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陽 信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㈤編號1至6所示之 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詳細動撥日 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二㈤編號   1至6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2月至105年11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 指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 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 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 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 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普 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開狀銀行 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 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之動撥日 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陽信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 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 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 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陽信銀行因陷於錯誤 ,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之借款金額   ,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 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   帳戶詳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陽信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總計8億 8,321萬7,142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即附表二㈥ 、附表三㈨)】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1月至9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 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二㈥編號1至 10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 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 ,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㈥編號1至10所示之動撥 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㈥編號1至10所示開狀銀行 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票,向 新光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 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 ㈥編號1至10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新光銀行 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㈥編號1至10   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詳細 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二㈥ 編號1至10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8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 指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 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 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 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 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普 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 港沛益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8 號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新光銀行申請動撥 「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 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8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   ,致新光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   8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 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 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8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新光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總計11 億6,483萬7,002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即附表二㈦、附 表三㈩)】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4月至10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 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 採購如附表二㈦編號1至3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 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 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 ㈦編號1至3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㈦編 號1至3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 之不實商業發票,向玉山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 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 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㈦編號1至3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 之交易,致玉山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㈦編 號1至3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 (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 表二㈦編號1至3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3年2月5日至105年10月間,承前犯意,   ,由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 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㈩編號1至10所示之實際 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參照客戶上開不實 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與客戶訂單相同單項,品項 ,由詹雅琳指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㈩編號3至7之不實訂   單,如附表三㈩其餘不實訂單則由詹雅琳或指示不知情之黃 筱雯製作,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 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 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並由何妮臻製作如附表 三㈩編號1至10所示不實訂單相對應之不實商業發票,不知情 之方俐婷再依據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㈩編號1 至10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 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㈩編號1 至10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玉山銀行申請動 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 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 附表三㈩編號1至10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玉 山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㈩編號1至10所示之 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 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   、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㈩編號1至10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玉山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總計2億 9,998萬7,919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㈧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即附表二㈧、附 表三)】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4月至11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 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二㈧編號1 至9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 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 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㈧編號1至9所示之動 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如附表二㈧編號1至9所示開狀銀行 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票,向 安泰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 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 ㈧編號1至9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安泰銀行 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㈧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 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 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二㈧編號1至9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3年2月至105年5月間,承前犯意,由普 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 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實際不存在 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指 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 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之不實香港欽泰公司訂單, 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 ,再郵寄交回香港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普天公 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 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 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動撥日期,填 具動撥申請書,向安泰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 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 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附表三編號1至21所 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安泰銀行因陷於錯誤, 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 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 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 編號1至21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安泰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總計7億 464萬6,404元,獲取之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  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即附表三㈡ )】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2年11月至105 年12月間,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 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㈡編號1至10所示之 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   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參照客戶上 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 ,由詹雅琳指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㈡編號3至7所示之不實 訂單,如附表三㈡其餘不實訂單則由詹雅琳或指示不知情之 黃筱雯製作,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 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 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並由何妮臻製作附表 三㈡編號3至7所示不實訂單相對應之不實商業發票,不知情 之方俐婷再依據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供 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 附表三㈡編號1至10號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 日盛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 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 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㈡編號1至10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 示之交易,致日盛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㈡ 編號1至10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 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 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㈡編號1至10所示) 。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日盛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總計2億 3,247萬3,896元,獲取之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  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即附表三㈣ 、附表四㈢)】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2年11月至105 年12月間,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   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 三㈣編號1至32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 :HYNIXH27UDG8T2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 後,再參照客戶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相 同單項,品項,由詹雅琳指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㈣編號6至 21示之不實訂單,如附表三㈣其餘不實訂單則由詹雅琳或指 示不知情之黃筱雯製作,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 採購,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 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並由何妮臻 製作附表三㈣編號6至21示不實訂單相對應之不實商業發票, 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 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 訂單,於如附表㈣編號1至32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 書,向新光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 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 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㈣編號1至32所示信用狀及商業 發票所示之交易,致臺灣企銀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 三㈣編號1至32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 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 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㈣編號1至32所示) 。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3年7月至106年1月間,基於詐欺銀行、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舜淇、詹雅琳安 排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佯裝客戶角色,向香港欽泰公 司、金聯公司下單採購如附表四㈢編號1至18之實際不存在之 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並由 詹雅琳實際為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墊付4 %貨物訂金 ,詹雅琳再指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四㈢編號1至13、17至18之 與客戶相同單項,品項不實訂單,並製作相對應之如附表四 ㈢編號1至13、17至18所示之不實商業發票,香港欽泰公司、 金聯公司再下單向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採購,並虛偽安 排貨物直接由高力公司交付Crane Hill公司及全進公司。香 港欽泰公司以上述交易模式自行向臺灣企銀申請一定額度之 信用狀貸款,再依如附表四㈢編號1至18所示各筆交易申請開 立信用狀予供應商高力公司所配合銀行。高力公司再依香港 欽泰公司、金聯公司之信用狀向各自配合之銀行申請押匯。 俟臺灣企銀接獲高力公司配合之銀行照會,誤信香港欽泰公 司與高力公司之間有實際交易,並經香港欽泰公司依如附表 四㈢編號1至18所示信用狀開狀額度,將附表四㈢編號1至18所 示動撥金額匯至高力公司之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 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四㈢編號1   至18所示),香港欽泰公司再於90日內向開狀銀行清償。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臺灣企銀,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總計10 億2,049萬351元,獲取之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銀行(即附表三㈤)】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3年4月至106年 1月間,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 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㈤編號1至9所示之實 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   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 或由其指示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 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不實之香港欽泰 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 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 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 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㈤編 號1至9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東亞銀行申請 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 如附表三㈤編號1至9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 東亞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㈤編號1至9所示 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 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 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㈤編號1至9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東亞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總計1 億7,841萬2,07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即(附 表三)】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4年2月至105年 10月間,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 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編號1至21 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   H27UDG8T2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參 照客戶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由詹雅琳指 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相同單項,品項之不實 訂單並製作相對應不實商業發票,如附表三其餘不實訂單 則由詹雅琳或指示不知情之黃筱雯製作,偽向香港沛益公司 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 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 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華勝天成公司向三編號1至21 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 益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 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動撥外銷 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華勝天成 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1 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國泰世華銀行因陷於 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借款金額,並 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 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 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國泰世華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總 計4億9,980萬9,483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即附表三、   附表四㈣)】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4年9月至105年 12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指 示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 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之不實香港欽泰公   司訂單,偽向高力公司下單採購,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 件方式寄送予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香港欽泰公 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示開狀銀行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開立之商 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動撥日期 ,填具動撥申請書,向板信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 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華勝天成公司、高力公 司確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 交易,致板信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詳細 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編 號1至9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4年2月至105年11月間,基於詐欺銀行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安排Crane Hill公司、全 進公司佯裝客戶角色,向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下單採購 如附表四㈣編號1至13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 (   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並由詹雅琳實際為Crane H ill公司、全進公司墊付4 %貨物訂金,香港欽泰公司、金聯 公司再下單向高力公司採購,並虛偽安排貨物直接由高力   公司交付Crane Hill公司及全進公司,何妮臻則製作如附表 四㈣編號6至8、9、11所示交易之不實貨物驗收單(即如附表 六編號3、5⑵、15⑴、16⑵及20⑴所示)交付高力公司。香港欽 泰公司以上述交易模式自行向板信銀行申請一定額度之信用 狀,再依如附表四㈣編號1至13所示各筆交易申請開立信用狀 予供應商高力公司所配合銀行。高力公司再依香港欽泰公司 、金聯公司之信用狀向各自配合之銀行申請押匯。俟板信銀 行接獲高力公司配合之銀行照會,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高力 公司之間有實際交易,並經香港欽泰公司依如附表四㈣編號1 至13所示信用狀開狀額度,將附表四㈣編號1至13所示動撥金 額匯至高力公司之指定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 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四㈣編號1至13所   示),香港欽泰公司再於90日內向開狀銀行清償。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板信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總計4 億2,695萬5,845元。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即附表三   )】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2年11月至105 年12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 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 編號1至11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   HYNIXH27UDG8T2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 ,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指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 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 之不實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 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 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 之方俐婷再依據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開 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開立 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動撥 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華泰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 ,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華勝天成公司、高 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 示之交易,致華泰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 編號1至11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 、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   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華泰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總計2 億6,979萬2,851元。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即附表四㈠】   )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2年3月至105   年12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詹舜淇、詹雅琳安排Cran   e Hill公司、全進公司佯裝客戶角色,向香港欽泰公司、金 聯公司下單採購如附表四㈠編號1至69之貨物(含前述不存在 之海力士記憶卡),並由詹雅琳實際為Crane Hill公司、全 進公司墊付4 %貨物訂金,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再參照 客戶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由詹雅琳指示 何妮臻製作如附表四㈠編號23至38、40至42、46至48、50至5 2及69之與客戶相同單項,品項不實訂單並製作相對應之會 計憑證,再向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並虛偽安 排貨物直接由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交付Crane Hill公司 及全進公司。香港欽泰公司以上述交易模式自行向上海銀行 申請一定之信用狀額度,再依如附表四㈠編號1至69所示各筆 交易申請開立信用狀予供應商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所配 合銀行。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再依香港欽泰公司、金聯 公司項向上海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向各自配合之銀行申請 押匯。俟上海銀行接獲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配合之銀行 照會,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之間有 實際交易,並經香港欽泰公司依如附表四㈠編號1至69所示信 用狀開狀額度,將附表四㈠編號1至69所示動撥金額匯至香港 沛益公司之甲帳戶、高力公司之乙帳戶或丙帳戶,香港欽泰 公司再於90日內向開狀銀行清償(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 、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69所   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華泰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總計15 億9,990萬4,299元,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何妮臻亦明知其代表香港欽泰公司簽發予供應商高力公司之   貨物驗收單(Cargo Receipt) ,在貿易業務上,係用以表   彰香港欽泰公司已實際收受高力公司所交付貨物之證明,竟   承前犯意,於上揭任職期間,在欽泰國際公司辦公室,接續 於如附表編號六編號1、2、4、5⑴、6至14、15⑵、16⑴、17、 18、19、20⑵、21「犯罪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編號六編號1、2、4、5⑴、6至14、15⑵、16⑴、17、18、 19、20⑵、21「犯罪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預先簽發欽 泰公司之不實貨物驗收單交付高力公司,作為雙方交易之驗收 貨物證明,並於如附表七編號1、2、4、6至12、14、15、17 至21、23、26、28至31、32、34至41、43、46至52、54、55 、57、58、60、61、63、65、68、70至75、78至82、84至88 、90、92、94至96、98至103、105、107、109至111、113至 118、120、122、124至128、130、131、133至138、142、14 7至149、152、154、156、157、159至164、168至170、174 、175、177、179、183至188、194至204、207、208、212、 214至225、228、229、233至239、241至259、261、263、26 4、266至268、270、271、273、275、276、281、284、285 、287、288、290、292、294、296、298、300至307、309、 311、314至324、327、328、332、333、335、337、342、34 3、345、347、349、351至362、364、365、367、368、371 至373、375至377、380、385至388、390至392、394、395、 397、398、401、402、404、405、408、409、411、419、42 0至422、424、425所示之不   實採購訂單,製作相對應之不實之商業發票。 三、詹舜淇另基於洗錢之犯意,分別於102年6月7日、同年7月2 日及同年7月5日,接續從香港沛益公司帳戶中,接續將1,19 9,975美元、1,199,975美元、1,199,975美元,共計3,599,9 25美元(起訴書誤載為360萬美元)匯至美國沛益有   限公司(英文名:Pei Yi LLC.,下稱:美國沛益公司,原 由龔庭玉擔任負責人,後改為詹舜淇擔任負責人)向上海商 業銀行美國洛杉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丁帳戶)內,並透過美國沛益公司購買美國加州Buena Park Hotel & Suites(下稱:Buena Park Hotel,址設:7555 Beach Blvd. ,Buena Park,CA00 000 USA),並於103年間 委由不知情之詹舜淇胞妹詹亞蓉、王得全夫婦擔任酒店經理   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所在。 四、嗣於105年8月間,龔庭玉自行挪用香港沛益公司97萬4,500 美元之款項,致使前述循環交易之資金發生週轉不靈,龔庭 玉另指示普天公司李偉停止與香港欽泰公司交易,導致香港 欽泰公司無法再以「假交易、真借貸」模式繼續運轉,無法 墊付客戶華勝天成公司之資金,華勝天成公司遂拒發收貨單 (Cargo Reciept)予欽泰公司辦理押匯清償,迄105年12月間 華勝天成公司因信用狀陸續到期,致香港欽泰公司無法償還 上開各家銀行貸款,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詹舜淇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雅琳、 證人方俐婷、黃筱雯、羅國洲、劉明哲、吳慧華於調查局詢 問(下稱調詢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詹雅琳及其辯 護人均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詹舜淇、證人詹信夫、方俐婷 、林金枝、黃筱雯、羅國洲、江彥宗、杜瑞娟、姚仲生、廖 信益、余家慶、邱泉勝、陳建彰、陶信全、李婉慈、丁書博 、吳銓銘、吳慧華於調詢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核上開證人 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悉無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應各對 被告詹舜淇、詹雅琳之犯行,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舜淇及其辯護 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雅琳、證人方俐婷、黃筱雯、羅國 洲、劉明哲及吳慧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證 人詹雅琳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詹舜淇、證人詹信 夫、方俐婷、林金枝、黃筱雯、羅國洲、江彥宗、杜瑞娟、 姚仲生、廖信益、余家慶、邱泉勝、陳建彰、陶信全、李婉 慈、丁書博、吳銓銘、吳慧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傳聞 證據,惟證人方俐婷、黃筱雯、林金枝、吳慧華、羅國洲、 杜瑞娟、詹雅琳及詹舜淇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無證據顯示客 觀環境存有不可信之情狀,且其已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 受對質詰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前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得採為本判決之基礎。至於其餘證人本判決並未引 用其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爰不就證據能力作認定及說明 。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 詹舜淇、詹雅琳及何妮臻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未異議,或 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㈠詹舜淇係欽泰國際公司負責人,且自101 年起,以從事電子 零組件之三角貿易為名,於香港註冊成立香港欽泰公司,且   係香港欽泰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無獨立員工,業務均由欽泰 國際公司員工綜理,詹舜淇另為金聯公司負責人;詹雅琳為 詹舜淇胞妹,負責處理香港欽泰公司訂單作業、款項電匯及 通知匯款業務。  ㈡詹舜淇原以欽泰國際公司財務報表、欽泰國際公司及香港欽 泰公司文件向銀行申請外銷貸款,嗣以上開2 家公司財務報 表及文件向銀行申請外銷貸款,經銀行審核通過許可一定動 撥額度後,香港欽泰公司會以所取得之客戶信用狀、客戶訂 單等文件後,由詹雅琳、欽泰國際公司業務人員何妮臻或黃 筱雯製作訂單,向供應商下單,嗣後持前述客戶訂單文件及 供應商發票,並填具動撥申請書,向銀行辦理外銷貸款。俟 銀行審核文件完備,即同意動撥供應商發票所載交易金額80 %之款項,直接撥付至供應商指定之銀行帳戶。供應商取得 銀行撥付貨款80%以後,會提供香港欽泰公司裝箱單(Packi ng List)及商業發票,於30天內交付貨物至指定客戶;客 戶取得貨物後,會將收貨單(Cargo Reciept )提供予香港 欽泰公司,再由欽泰國際公司會計人員林金枝、方俐婷持供 應商之商業發票、收貨單等文件,向貸款銀行申請押匯,清 償香港欽泰公司先前80%外銷貸款,餘額則為香港欽泰公司 之獲利;而客戶於收貨後,依據信用狀之期限內,再   向開狀銀行支付貨款。  ㈢102年間,詹舜淇由大陸籍女友龔庭玉介紹普天公司李偉及   、吳寶坤,並引薦大陸普天公司之子公司即北京巨龍公司, 香港欽泰公司確實有接獲如附表二㈠至㈧各編號之客戶訂單   ,再由詹雅琳製作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 採購,再由會計林金枝、方俐婷等人,依據北京巨龍公司開 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之商業發票,向如附表二㈠至㈧之 各金融機構申請動撥外銷貸款(動撥申請書、商業發票、   信用狀、匯出帳戶等內容,詳如附表二㈠至㈧各編號所載)   ,而如附表二㈠至㈧之各金融機構將交易金額之80%外銷貸款 匯給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  ㈣詹舜淇分別於102年6月7日、同年7月2日及同年7月5日,接續 從香港沛益公司帳戶中,接續將1,199,975美元、1,199,975 美元、1,199,975美元,共計3,599,925美元(起訴書誤載為 360萬美元)匯至美國沛益公司之丁帳戶,美國沛益公司用 以收購美國加州Buena Park Hotel& Suites ,並於103 年 間委任詹亞蓉、王得全夫婦擔任酒店經理人。  ㈤香港欽泰公司之外銷貸款方式確實僅有90至120 天期即須透 過押匯清償。  ㈥自102 年11月起,普天公司、華勝天成公司對香港欽泰公司 下訂單購HYNIX FLASH CARD(海力士記憶卡,料號記載:HY   NIXH27UDG8T2ATR)等物,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訂單後,由詹 雅琳指示何妮臻、黃筱雯,依據普天公司、華勝天成公司之 訂單,製作相同數量、品項之訂單,由香港欽泰公司對其供 應商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下訂單,訂單則掃描成電子檔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上開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及高力公 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香港欽泰公司,之後再由方俐婷依 據普天公司、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香港欽泰公司訂 單、供應商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之商業發票等文件,填 具動撥申請書,向如附表三㈠至各編號所示之各金融機構申 請外銷貸款(動撥申請書、商業發票、信用狀、匯出帳戶等 內容,詳如附表附表三㈠至各編號所載),而上開各金融機 構以供應商發票80%之金額,直接匯至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 、高力公司之帳戶內,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收到核撥款 項後,將寄貨單交付香港欽泰公司,並由普天公司、華勝天 成公司開立收貨單交付香港欽泰公司,使香港欽泰公司得以 向原貸款銀行押匯清償貸款。  ㈦Crane Hill 公司、香港全進公司,向香港欽泰公司下單採購 海力士記憶卡等商品,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再向供應商 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香港欽泰公司另以CR   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之訂單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信用 狀,而由供應商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向各自配合之銀行 申請押匯,我國開狀銀行接獲照會後,則依據信用狀額度全 額撥款至供應商帳戶內(貸款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  ㈧被告何妮臻於任職期間,在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交易過程中   ,依被告詹雅琳指示,於客戶訂單之香港欽泰公司欄位簽名 確認,並製作對應之香港欽泰公司商業發票之會計憑證傳給 客戶,另製作向上游供應商採購之訂單及貨物驗收單等進銷 貨文件。  ㈨上開㈠至㈥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詹舜淇、詹雅琳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不諱;上開㈦至㈧所示之事實,亦據被告何妮臻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且有欽泰國際公司於100年4月18 日在香港註冊登記代理商證明、公司註冊證書、金聯公司設 立證明文件、境外公司基本資料表、高力公司註冊證書、存 續證明、沛益公司存續證明書、註冊證書、採購合同、欽泰 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第13013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 、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14第25 頁至第30頁、第226頁),及如附表二至四各編號卷證出處 一、二欄所示證據、如附表六、七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詳細證據名稱、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至四各   編號「卷證出處一」、「卷證出處二」欄、如附表六、七各 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及何妮臻固均坦承上開事實,惟被 告詹舜淇、詹雅琳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被告何妮臻則矢口 否認有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幫助詐 欺銀行等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詹舜淇辯稱:⒈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已往來進出 口多年,且有實際交易,因臺灣地區的銀行貸款成本較低( 核貸利率較低),故普天公司龔庭玉、李偉、吳寶坤來找我 ,由普天公司從北京大型銀行開立信用狀予香港欽泰公司, 香港欽泰國際公司將合約、條款、單據、信用狀全部交由臺 灣地區銀行審核,並經銀行董事會批准才能撥額度押匯融資 ,且依照信用狀撥款。我有去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看倉 庫及整個出貨狀況,確實有看到所供應之貨物,銀行授信時 也有派人去訪廠。⒉我與香港沛益公司無關,也不知道香港 沛益公司如何把款項轉到美國沛益公司及購買飯店。又102 年間,購買飯店是龔庭玉的決定,後來有以我名義投資該飯 店100多萬元美金。⒊香港欽泰公司和高力公司有共同開立帳 戶,是因為要監看高力公司資金,高力公司出帳時,也會照 會我們,香港欽泰公司另幫高力公司製作發票,只是   核對,但仍應由高力公司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至 第203頁)。其辯護人辯稱:⒈當時大陸央企普天集團經濟實 力雄厚,為降低融資成本,由香港欽泰公司加入交易鏈,並 將融資交由臺灣地區銀行承作,香港欽泰公司則取得約定利 潤,由詹舜淇、其父親詹信夫及欽泰國際公司擔任連   帶保證人,可見詹舜淇相信本案為真實交易。⒉又香港欽泰 公司須交付交易價格4%之保證金,授信銀行取得押匯文件後 再撥付款項予出口商,本案授信銀行均明確得知本件交易屬 於三角交易,香港欽泰公司所交付之文件皆應授信銀行之要 求辦理,授信銀行既係金融專業公司,相較於詹舜淇更有能 力知悉及發覺本案貿易風險,竟未示警詹舜淇,反而擴大授 信金額,將責任推由詹舜淇承擔。⒊復本案並無出貨供應商 售出貨品再買回之情況,其中交易標的海力士記憶卡,仍可 從網路上查詢同批號產品,該批號是否不存在或由安排三角 貿易人員誤植,實有疑問。⒋況相關交易文件如是由香港欽 泰公司人員協助製作三方文件者,亦是基於原有買賣雙方議 定好的交易條件幫忙製作文件並經其等親自確認,以俾辦理 後續融資,香港欽泰公司人員並無決定交易內容權限,亦無 製作不實交易文件等語(見被告答辯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 。  ㈡被告詹雅琳辯稱:⒈我是欽泰國際公司員工,且擔任欽泰國際 公司董事長詹信夫的特助,並非任職於香港欽泰公司,後來 詹信夫要求我協助香港欽泰公司接單事宜。⒉又香港欽泰公 司確實有實質交易,我也曾與詹舜淇前往香港參觀高力公司 辦公室及福田保稅倉庫,有看到面板。⒊復香港欽泰公司實 際獲利僅1至3%,該公司亦有付尾款給供應商等語(本院卷 一第204頁)。其辯護人則辯稱:⒈詹雅琳於行為時,僅係欽 泰國際公司員工,確信所有交易均為真實。⒉本案三角貿易 交易模式、架構、均由詹舜淇與大陸、香港或深圳的廠商洽 談,詹雅琳從未參與,詹雅琳從事本案三角貿易事務時,僅 係遵從詹舜淇指示辦理工作,且並未對銀行施用詐術,亦無 獲取不法利益,並無何犯罪故意及不法意圖,更無與詹舜淇 有何犯意聯絡。⒊況本案應是詹舜淇遭大陸香港、深圳廠商 詐騙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被告答辯 狀卷一第8 頁、第53頁至第57頁)。  ㈢被告何妮臻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我任職時負責文書工作,主 要回覆確認客戶即華勝天成、普天及全進訂單,再向供應商 高力公司發訂單,待高力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貨物準備好後 ,我再通知客戶準備驗貨,待他們通知準備好可以收貨,我 再轉知高力公司,但實際貨物點收不是我職務範圍等語(見 追加卷一第62頁)。其辯護人則辯稱:何妮臻是依其主管詹 雅琳指示而製作本案文件內容,並無查知所製作文件內容是 否真實之權限,她亦未實際查核或參與貿易交貨過程,亦無 取得銀行交付款項,可能遭詹雅琳利用為犯罪工具而欠缺主 觀上及客觀上犯罪故意等語(見追加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 。 三、經查:   ㈠本案三角貿易,由被告詹舜淇等2人與龔庭玉、李偉、吳寶坤 參與規劃,目的乃為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循環貸款,以供   詹舜淇、龔庭玉及李偉等人自由運用所取得資金。  ⒈被告詹舜淇等2人供述如下:  ⑴被告詹舜淇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朋友介紹,認識大陸中央 企業公司,即普天、華勝天成等公司,他們本來就在銷售電 子產品,例如FLASH、DISPLAY,就邀請我們一起做三角貿易   ,所以香港欽泰公司業務增加了電子產品銷售,該公司只是 紙上公司,但是由欽泰國際公司員工處理該公司業務。又普 天、華勝天成公司在大陸本來就有交易對象,為了降低資金 成本及延長付款時間,以利資金周轉,他們邀請我加入,因 臺灣的銀行貸款利率較低,且臺灣與大陸不能直接貿易,就 以香港欽泰公司名義進行代理採購,取得信用狀後,再由欽 泰國際公司背書向臺灣的銀行貸款,實際上香港欽泰公司並 沒有與上開大陸公司有實際上產品交易,只是幫他們做資金 鏈,香港欽泰公司從中賺取交易金額1至3%佣金,一開始我 們是和普天公司配合,後來普天公司把業務移轉給華勝天成 公司,所以我們就與華勝天成公司及他往來的廠商高力公司 進行三角貿易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9199號偵查卷,下稱9 199卷,卷一第63頁)。  ⑵被告詹雅琳則於警詢中供稱:香港欽泰公司組織架構,就詹 舜淇1人,是從事三角貿易紙上公司,香港欽泰公司僅賺取 少許手續費,有無實際買賣我不清楚等語(見9199卷一第12   2頁及第123頁;9199卷二第336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是 欽泰公司主動找這些大陸企業,讓欽泰公司作中間人,這樣 就可以利用外銷貸款方式向臺灣地區銀行融資付給供應商, 大陸企業可以90天後再付款,這樣資金壓力就會轉到欽泰公 司身上,讓普天公司先行清償他方銀行貸款。本案交易模式   ,香港欽泰公司只是轉單,賺取手續費而已等語(見9199卷 二第199頁)。  ⑶由被告詹舜淇等2人上開供述可知,當時詹舜淇與普天公司   、北京香港巨龍公司接觸,由紙上公司即香港欽泰公司擔任 中間商之目的,僅因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利率低,故設計本案 三角貿易模式,由香港欽泰公司出面向我國金融機構辦理貸 款。    ⒉由下列電子郵件,可知被告詹雅琳2人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吳 寶坤等人,共同謀議貿易流程、資金運轉時間等事項,使其 等能以本案三角貿易之方式,陸續向銀行循環融資:  ⑴被告詹雅琳於100年7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 予龔庭玉、李偉等人,內容略以:「龔總、李總、吳總,您 們好,有關貿易供應商,依附件貿易流程圖,Trading Flow Chart,我們可以跟多家供應商採購,為確保資金的掌控性   、流暢性及彈性,香港匯寶和深圳匯寶可以擔任貿易供應商 嗎?阿J的提單資料可以跟匯寶對接嗎?關聯性是否可以成立   ,請三位規畫一下。如果匯寶可以成為供應商,我們會在近 日內寫一份香港欽泰和香港匯寶的銷售合同。……有關細節部 分(整套貿易操作"從供應商到買方"和資金流向)的前置作 業及規劃,都有很細膩的地方需注意,因為牽涉到銀行等單 位都會就細節部分進行詢問和審查,有不清楚的地方或不能 再第一時間就最基本的問題予以答覆,都會影醒到整體貿易 流程順暢度上的困擾…… 」,並附有「貿易流程圖」、「電 子零件英格爾新世紀和普天結盟」等附件,此有上開電子郵 件及附件可考(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44頁至第46 頁)。又「貿易流程圖」、「電子零件英格爾新世紀和普天 結盟」內容分別如下:   「貿易流程圖」:   「電子零件英格爾新世紀和普天結盟」:    本案龔庭玉、李偉、吳寶坤與被告詹舜淇等2人協議由被告 詹舜淇等2人所在公司擔任中間商後,即由被告詹雅琳於100 年7月14日提供「貿易流程圖」予龔庭玉、李偉、吳寶坤, 內容為合作模式、各方各階段所應提供單據及資金流向,上 開「貿易流程圖」記載「4%保證金(開狀前抓10天匯款流程 )……。96%尾款(交貨前抓20天匯款流程)……。TA-HK匯款給 FG-HK(保證金+尾款),資金流向無法被檢測,需再加入一 OBU帳戶中轉」等文字,可見被告詹雅琳業已事先規劃開狀 、交貨前銀行匯款之時程,如係實際買賣之正常國   際貿易,豈有事先規劃此時程之理。  ⑵周玲於100年8月26日下午5時26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詹雅琳 ,內容略以:「雅琳,您好,……謝謝您提供貨物驗收單和裝 箱單!附件是8月20日會議紀要及修改後國際貿易T/T、L/C 流程圖,其中有需要您幫忙提供資料,麻煩您了……」等文字 ,此有電子郵件及附件:會議紀要、LC貿易全圖、TT貿易全 圖各1份可證(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52頁至第55 頁)。又觀諸上開會議紀要,內容為「會議時間:20   11年8月20日、會議地點:深圳市匯寶興業貿易有限公司大 會議室」、參加人員:龔總、詹總、俞總、戴露及周玲、會 議內容:修改國際貿易流程圖並提出注意事項:⒈第一部做 銷售訂單時,要注意產品型號與價格合理性。⒉要注意公司 之間合同的關係及時間。⒊要定期查看倉庫及拍照。⒋資金流 轉時間及金額要特別注意。⒌結單時要提前通知龔總。⒍請雅 琳將臺灣欽泰貿易方面正在使用的系統截圖傳送到深圳   ,並請教雅琳的系統是否已經劃分好板塊,且後臺管理員是 否可以將這些板塊串連起來」等文字,而被告詹舜淇與龔庭 玉竟與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即龔庭玉胞妹戴露於100年8月20   日,在開會時共同討輪三角貿易流程之分工與流程,並特別   強調「產品價格型號與價格合理性」「注意公司之間合同的 關係及時間」、「資金流轉時間及金額要特別注意」一事,   如以實際買賣時間、產品、價格為三角貿易,根本無須為此 討論,甚至寄件人周玲將此會議紀錄寄予被告詹雅琳,請其 提供資料,足認被告詹雅琳除擔任規劃貿易流程之要角外, 更是提供貿易所需資料不可或缺之角色。  ⑶被告詹雅琳另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5時55分許,寄發電子郵   件予龔庭玉、詹舜淇,內容略以:「主旨:2012年貿易額度   」、「龔總,您好!目前欽泰押匯融資額度如下:⒈華泰銀 行USD150萬元。⒉新光銀行USD125萬元。⒊元大銀行USD100   萬元。⒋玉山銀行USD100萬元。⒌第一銀行USD300萬元(依董 事會規定每單L/C為USD100萬元)TOTAL USD775萬元。如果 年度合同美金3,000萬元=每家循環4次完成(三個月作1單) (3,000/775=3.87)。如果年度合同5,000萬元=每家需循環 6-7次完成(2個月作1單)(5,000/775=6.45)。每家銀行 皆告知需運轉至少半年後,才會談到額度放大,目前為止只 有華南銀行預備接第2筆L/C,所以credit還在建立中。請問 我們須如何回覆巨龍2012年度合同額度問題?」等文字,此 有電子郵件1紙可按(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56頁 ),可知詹雅琳於100年10月24日欽泰公司押匯融資額度告 知龔庭玉及被告詹舜淇,並規劃循環貸款向銀行取得資金一 情無疑。  ⑷被告詹雅琳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4時6分許,將資金控管流程 、投資申請表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詹舜淇,資金控管流程內   容如下:   資金控管流程(設計流程SOP資訊電腦化) 前期資金控管(貿易)&後期資金控管(投資風險控管) ->平倉(最終還款能力) ☆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 ☆營業毛利-營業費用=營業淨利 ☆☆普天不能掉鏈☆☆ 貿易注意事項(前期資金控管): ⒈還款POOL的建立,確認最後一筆資金(足以COVER所有支出)還款無誤。 ⒉美金帳戶需固定保留足以支付一筆4%保證金的金額,應建立標準流程-例:4%保證金是由money pool保留支付或每次80%貸款匯入後再支付下一筆保證金(需注意是否會發生時間緊張的狀況)。 投資注意事項(後期資金控管): money pool的投資資金和公司管銷費用控管(單據簽章流程,帳目明細(每筆帳目及流水帳等)內控機制建立)。   觀諸被告詹雅琳所寄出之資金控管流程,已提及「還款POOL   (還款池)」的建立,確認最後一筆資金還款,並提及由「   money pool(資金池)」支出4%保證金,或由80%貸款匯入 後再支付下一筆保證金,並提醒注意「是否時間緊張」一事 ,並提及「money pool(資金池)」的投資資金,再細繹附 件之項目投資申請表,為空白表單,且有投資項目、說明   、風險評估、投資天數(日期)、停利點%、停損點%及投資 報酬率、總金額(幣別)等欄位,且需管理單位主管龔庭玉 、詹舜淇簽核等情,均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資金控管流 程及投資申請表各1份可考(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 第58頁至第61頁)。可見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就本案各筆貸 款規劃,區分為「還款池」及「資金池」,每次均需確認最 後一筆貸款之還款,且資金池中除了用以支付4%保證金外, 尚可用以投資,而投資項目、金額等事項,均係由被告詹舜 淇及龔庭玉簽核,更足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申請動撥貸   款後,可將銀行所核撥之金額挪為他用。      ⑸被告詹雅琳更於102年3月26日下午5時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 予龔庭玉,內容略以:「龔總&李總,您們好,……因現行各 銀行給欽泰香港接巨龍訂單的融資額度已用滿,新客戶加入 需要各銀行同時增加融資額度才能接單,因為各銀行在拿到 正式合同後要求必須有欽泰香港2012年度財簽同時送審,以 符合銀行審查程序,……爭取盡快將額度申請出來」等文字, 嗣何妮臻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將上開郵件以副本轉   寄李偉及詹舜淇一節,有電子郵件1紙可查(見北檢調查證 據聲請書卷十四第175頁),足見詹雅琳主動告知龔庭玉香 港欽泰公司接北京巨龍公司訂單之融資額度已滿,其將盡快   申請額度以利接單等情,再由龔庭玉告知李偉及詹舜淇。  ⑹綜上各節,足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設立香港欽泰公司,目的僅 係為向臺灣地區銀行申請外銷貸款及信用狀貸款,且被告詹 雅琳甚至設計整個貿易流程,控管資金運用時間及規劃循環 貸款之時間、次數,甚至將貸款資金分為兩部分,即分別還 款及投資目的,以供被告詹舜淇及龔庭玉等人能循環貸款   並自由運用。    ㈡由下列郵件可知,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及龔庭玉實際掌控香 港欽泰公司客戶全進公司事務:   ⒈周玲於101年2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將下列電子郵件轉發予 龔庭玉、被告詹舜淇及詹雅琳,內容略以:「Dear詩吟,您 好,附件是全進第十筆銷售訂單電子版」,有電子郵件及附 件:全進第十筆銷售訂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北檢調查證據 聲請書卷十四第93頁及第94頁),且依上開訂單所載買方為   全進公司,賣方為北京巨龍公司。嗣楊天清又於同年月22日 將全進第10筆訂單4%保證金水單轉寄予龔庭玉、被告詹舜淇 及詹雅琳等人,此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全進第十單4%保證金 水單各1紙足證(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102頁及第 103頁),是全進公司將其與北京巨龍公司間之訂單及   全進公司匯付保證金水單直接提供予龔庭玉及中間商即香港 欽泰公司之被告詹舜淇等2人閱覽,實屬費解。甚者,周玲 更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將其客戶First Greece Corp.匯 付貨款水單及告知轉款金額數字之電子郵件轉發予龔庭玉、 被告詹舜淇及詹雅琳,殊難想像全進公司僅為香港欽泰公司 之客戶,竟將其與他人交易文件提供予普天公司龔庭玉及中 間商香港欽泰公司之被告詹舜淇等2人,已不符常情。   ⒉馮丹更於101年2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龔 庭玉,副本予詹雅琳、詹舜淇及周玲等人,內容略以:龔總 ,您好!附件是2月17日查詢的香港公司帳戶餘額。請您查 看」等文字,且依據附件:「香港公司帳戶餘額」載明、沛 益、全進、全咏及香港匯寶自101年1月16日起至101年2月17 日止之帳戶餘額等情,此有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91 頁至第94頁),足認香港欽泰公司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及客 戶全進公司之帳戶資金,均由龔庭玉、被告詹舜淇等2人   所共同監管,至為顯然。  ⒊被告詹雅琳於103年7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全進公司員工To tal Tiffany,表示:「第六單信息:發起日期:2014.07   .11 預計驗貨日期:2014.07.23 預計交貨日期:2014.07. 28 預計付款日期:2014.10.22 謝謝!」,被告詹雅琳又 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29分許,向Total Tiffany表示:「 主旨:Re:全進-欽泰第6單」、「Dear Tiffany,可以在上 午即發起第6單嗎?」,Total Tiffany則於同日上午11時25 分許,回覆:「雅琳姐,您好!抱歉,現在才發給您,附件 是全進第6筆採購訂單P.O.用印掃描件,請您查看並回覆P.I 給我,謝謝!」,被告詹雅琳則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覆 以:「Dear Tiffany,附件是第6單用印PO&PI,煩請查收! 」,Total Tiffany則於同日下午4時許,向被告詹雅琳表示 :「雅琳姐,您好!全進第6單4%保證金已匯出,附件是匯 款水單,煩請您查看,謝謝!」,並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1分 許,將上開電子郵件串,轉寄給龔庭玉及被告詹舜淇,亦有 上開郵件及附件「全進 欽泰第6單(2014)4%」可按(見北 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194頁至196頁)。  ⒋被告詹雅琳於103年7月17日上午11時38分許竟寄送電子郵件 予全進公司員工Total Tiffany(同時寄給俞總、戴露),   記載:「主旨:全進-全聯PO第1單」、「Dear Tiffany,不 好意思,今天須臨時請貴司發起一筆美金30萬元(需在USD   32萬元以內)的採購訂單給金聯公司。訂單格示如附件,煩 請參考並發起,麻煩您了,非常感謝!」,並以「全進-全 聯PO第1單」為附件;Total Tiffany則於同日下午1時11分 許,則以電子郵件回覆:「雅琳姐,您好!來信知悉,附件 是全進-全聯第一筆採購訂單,煩請您查看並回覆PI給我, 謝謝!」,詹雅琳則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回覆:「Dear   Tiffany,感謝您高效率配合! 附件為全進-全聯第1單用印P O&PI,煩請查收!非常感謝!」,Total Tiffany復於同日 下午3時31分許,則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詹雅琳:「雅琳姐 ,您好,請問全進-金聯這一單是開證還是TT?」,被告詹 雅琳即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回覆:「Dear Tiffany,全   進對金聯是T/T,金聯對高力是開證,流程與全進-欽泰-高 力相同,謝謝!」,Total Tiffany末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   ,則對詹雅琳表示:「雅琳姐,您好!收悉,感謝您的詳細 說明。另外,4%保證金已匯出,附件是匯款水單,煩請您   查看,謝謝!」,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全進全聯第1   單(2014)4%」可考(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197 頁至第199頁)。  ⒌從而,由上述各電子郵件可知,被告詹雅琳可暨決定其客戶 全進公司何時發起訂單,亦與被告詹舜淇掌握全進公司資金 流向,可見全進公司亦為本案三角貿易所虛設之紙上公司。  ㈢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三角貿易所交易之貨物,實際上根 本未量產,是上開各交易均為虛偽交易:   另高力公司商業發票上雖記載「(Item)HYNIX FLASH CARD   (Description)HYNIXH27UDG8T2ATR」,此有上開發票及附 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按(見107年度他字 第7341號偵查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   所載),惟經檢察官向臺灣愛思開海力士半導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海力士公司)詢問該公司產品料號有無HYNIXH   27UDG8T2ATR或H27UDG8T2ATR一事,經臺灣海力士公司於106 年6月13日以愛思開海力士管字第106001號函覆略以:本公 司為全球半導體製造供應商前五大之一,並在全世界主要之 各國家均有其註冊並設立公司或研發中心,以提供客戶之所 需。在亞洲設立的據點就有韓國(總公司) 日本、新加坡 、台灣 、香港及中國大陸。經本公司內部審查後及與韓國 總公司再次確認後,H27UDG8T2ATR之產品僅限於開發產品, 並無正式量產及銷售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341號偵查卷 一第71頁),且證人即臺灣海力士公司資深經理吳慧華於偵   查中證稱:臺灣海力士公司是韓國海力士公司子公司,HYNI   XH27UDG8T2ATR並非我司的料號,編碼也不會這樣編,另H27   UDG8T2ATR雖是我司編碼方式,但編碼邏輯亦非我司編法, 且該編碼雖正確,但此代號尚在韓國總部研發,全球都無銷 售,另上開發票產品名稱是儲存性集成電路,但此產品根本 無上開代號編碼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415號偵查卷第13 頁至第1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韓國海力士公司持有 百分百臺灣海力士公司之股權,由韓國海力士公司生產,臺 灣海力士公司銷售韓國海力士公司產品,韓國海力士公司料 號編碼有一定規則,且在全世界各市場銷售的料號均一致, 各地代理傷及經銷商也會用相同料號,韓國SK海力士半導體   公司產品的料號不會在前打上HYNIX,而H27UDG8T2ATR這個 料號,有和韓國總部確認過有這個料號的紀錄,但在韓國只 有研發,實際上沒有真正的量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5頁及   第76頁),足認本案高力公司所就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 所參與三角貿易,其販賣之海力士HYNIX FLASH CARD,根本 無編號「H27UDG8T2ATR」之料號,且編號「H27UDG8T2ATR」 料號之產品,尚在研發階段,並未量產,可認如附表三、四 所示三角貿易內容確實為虛偽甚明。  ㈣由下列電子郵件及證據可知,香港欽泰公司之供應商香港沛   益公司之帳戶確實由詹舜淇等2人所掌控、支配:  ⒈被告詹舜淇於106年6月8日下午9時24分許,轉寄宋曉龍所寄 之電子郵件予詹雅琳,內容略以:「主旨:Fwd:2013年匯 款入USA沛益明細表」、「附件:2013匯款入USA沛益明細.x ls)」、「龔總,您好,2013年截止至目前為止共匯款USD3 ,950,000.00 入 USA 沛益,附件是明細表,煩請查收!祝 愉快 宋曉龍」等文字,且細繹上開明細內容,匯入帳戶記 載:全進、沛益、全詠等帳戶、支付金額及金額等情,此有 上開電子郵件及明細表可證(見108年度偵字第13013號偵查 卷,下稱第13013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⒉證人詹亞蓉(英文名字:Amelia)於105年12月31日上午5時2 0分許,寄予詹雅琳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主旨:上銀 匯款紀錄」、「附件:Pei Yi 2013買酒店匯款紀   錄.pdf」、「琳,以下是買酒店(的:贅字)時匯款到上銀的 紀錄。請看:6/27 上銀收到香港沛益匯入$1,199,975USD   、7/2 上銀收到香港沛益匯入$1,199,9 75USD、7/5上銀收 到香港沛益匯入$1,199,975USD,請問你們那邊可以找到與 它們相對應欽泰的匯款水單嗎? 你們匯出時應該是120萬元 吧? 祝,一切順利!謝謝蓉」等文字,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及 匯款文件可按(見第13013號卷第127頁、第143頁至第   148頁)。  ⒊被告詹雅琳於106年10月27日下午12時43分許,寄予詹亞蓉電 子郵件所附附件,即戴露與詹雅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對話內容略以:「(戴露)帳戶是完全沒有問題的,上周 龔總來深圳的時候,讓我把密碼器給她了,說她天天在辦公 室,小龍操作餘額什麼的方便!我去看看金額!稍等。走了 的金額是 974500!(詹雅琳)餘額呢?(戴露)全進985 . 92、全咏 1521.1、沛益 1004.8,合計3572.82。(詹雅琳   )請問現在密碼器都回到妳手上了。」、「(戴露)雅琳姐   ,剛剛和龔總開完會,我現在手足無措。不知道到底是發生 了什麼事情。龔總告訴我和小龍,是她去香港把款轉出去了   !我追問她原因,她告訴我們說是她與詹總之間的事情,說 多了我們也沒法理解,並且她已經與詹總連絡微信了。我也 是要崩潰了!!!(詹雅琳)天啊!(戴露)怎麼辦啊,詹 總那邊有沒有聯絡您?」、「(戴露)我和我姐吵起來了。 我覺得她不能這樣啊!她怎麼這樣啊!他們之間的事情終究 是他們的阿,究竟是什麼原因能夠這樣,做得這樣決絕,我 們接下來怎麼辦?雅琳姐。接下來的貿易,還有好多單」, 亦有上開電子郵件及戴露與詹雅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可參(見第13013號卷第203頁至第210頁)。  ⒋又細繹扣案物中由詹舜淇女兒「Samantha chan」於107年6月 15日所寄出電子郵件之附件:「from Derek中英文對照」, 詹舜淇在該附件信中提及「USD 3 million都是從臺   灣轉到Pei Yi HK 幫忙做cash flow(即現金流),馬上又 轉到美國,Pei Yi HK沒有capital支出的(即資產支出)」   ,此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可佐(見第13013號卷第165頁至第16 8頁)。  ⒌由上開㈣⒈電子郵件可知,詹舜淇將宋小龍向龔庭玉報告10   2年間,從香港沛益公司、全進公司、全咏公司帳戶匯入美 國沛益公司帳戶總額及明細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轉寄予詹雅琳   ,㈣⒉電子郵件及匯款資料亦可見證人詹亞蓉向被告詹雅琳報 告由香港沛益公司、全進公司、全咏公司帳戶匯至美國沛益 公司向香港上海銀行洛杉磯分行申辦之帳戶內之情形。而由 ㈣⒊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對話,亦見香港沛益公司負責人戴露向 被告詹雅琳報告龔庭玉向戴露索取密碼器後,自行轉走金額 ,以及香港沛益公司、全進公司、全咏公司帳戶所剩餘額之 情形,被告詹舜淇更在㈣⒋之電子郵件中直接表達香港沛益公 司只是配合做資金流,沒有實際資本支出等情,堪認有專人 將香港沛益公司、全進公司等公司帳戶內資金支出運用向被 告詹舜淇等2人報告,甚至有匯至美國沛益公司之情事,是 身為香港欽泰公司負責人詹舜淇竟可以從該公司客戶   全進公司及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帳戶調取資金,且證人詹亞 蓉亦向被告詹雅琳有告知美國沛益公司確實有收到香港沛益 公司匯入之款項,益徵被告詹舜淇等2人實際掌控香港沛益 公司、香港沛益公司資金流向,更足認全進公司、香港沛益 公司實際上僅係被告詹舜淇等2人用來以與香港欽泰公司為 虛偽交易之工具,目的乃為向事實欄㈠至所示元大銀行   等15家金融金購詐領貸款金額,至為顯然。  ㈤由下列電子郵件及證據可認,香港欽泰公司之供應商高力公 司及該公司帳戶亦由詹舜淇等2人所所掌控、支配:  ⒈被告詹雅琳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高力公司第一銀行 香港分行帳戶只要我由簽名就可以提領款項或匯款,而且高 力公司動用任一筆錢,都要和我講,這件事是詹舜淇要我和   楊尼卡去做的,我都要向他報告等語(見9199號卷一第201   頁至第203頁)。  ⒉又扣案之詹雅琳電腦檔案「貿易(2).xls」資料提及「香港 餘額」等文字,此有上開資料附卷可查(見第13013卷第257 頁),被告詹雅琳以證人之身分證稱:香港餘額代表高力公 司還剩多少錢等語(見9199號卷一第203頁、第287頁)   。  ⒊深圳市高力高科實業有限公司財務部員工黃麗華(英文名字   :Carol於106年6月2日下午4時許,寄發電子郵件予楊尼卡   ,內容略以:「楊姐:您好,請幫忙安排 USD3,000.00至以 下帳號,謝謝!」,楊尼卡隨即於同年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 予詹雅琳,內容略以:「主旨:Fw:請幫忙安排USD3000.00   至以下帳號,謝謝!」、「雅琳您好:請幫忙付此筆款項至 下面帳號,付好請通知我,謝謝!」等語,被告詹雅琳則於 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33分許,將上開2封電子郵件一併轉寄 予方俐婷,內容略以:「主旨:Fwd:Fw:請幫忙安排 USD3 000.00 至以下帳號!」,此有電子郵件1紙可參(見第1301 3號卷第193頁)。  ⒋黃麗華又於106年7月5日下午5時53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詹 雅琳,內容略以:「 Dear 雅琳姐,請查看付款信息,懇請 麻煩您從高力一銀付款到以下帳戶,麻煩了,謝謝您!」等 文字,詹雅琳隨即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46分許,將上開郵件 及附件「領一付款申請.pdf 」轉寄予方俐婷,並表示:「D ear 俐婷,高力需付款,如需備註性質為"服務費",謝謝 !   」,亦有電子郵件及付款通知書各 1 紙可考(見第13013號 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⒌黃麗華另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3時16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 詹雅琳,內容略以:「Dear 雅琳姐,麻煩從高力一銀支付U S D9000.00到上海會計事務所,謝謝您,附件是付款清單   」等文字,詹雅琳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將上開郵件及 附件「高力2016年審計報告付款通知單.pdf」轉寄予方俐婷   ,並表示:「俐婷好,麻煩幫忙轉帳,水單再請給我。謝謝   !」,亦有電子郵件及付款通知書各1紙可考(見第13013號 偵查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參以證人方俐婷於偵查中證稱   :這封信是詹雅琳請我從高力公司第一銀行香港分行支付9,   000美元予會計事務所等語(見9199卷一第291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這是詹雅琳要我支付高力公司委任之上海會 計事務所費用,詹舜淇也有親自和我說這件事,我收到後就 填載匯款申請書付款到指定帳戶,並使用高力公司印鑑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396頁、第398頁)  ⒍被告詹雅琳於103年12月23日下午2時3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 電子郵件予證人方俐婷,內容略以:「主旨:高力香港一銀 匯款申請單」、「Dear俐婷,請立即填寫高力匯款申請單, 金額美金100萬元,受款人:全咏(誤載詠)公司,謝謝!T OTAL PRAISE LIMITED、000-000000-000、HSBC HONGKONG, 請填寫好用印立即掃描電子檔給我,謝謝」等文字;其另於 同年月29日下午4時35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證人方俐婷, 內容略以:「主旨:高力香港一銀匯款」、「Dear俐婷,12 /30一早請填寫高力匯款申請書美金56萬元,受款人:全咏 公司」等文字,此有電子郵件2紙可參(見北檢調查證據聲 請書卷十三第106頁至第107頁)。  ⒎被告詹雅琳更於104年11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方俐婷,內 容略以:「主旨:Fwd:高力實業審計報告初槁」、「Dear 俐婷,請幫忙看看高力的審計報告初稿,是否和我們OBU類 似,有何疑問嗎?」,並附有「KOLAND Industrial Co.,Li   mited(Dec 2014)-AuditDraft.pdf」、「KOLAND Indu­st r   ial Co., Limited (Dec 0000)-Doc List.pdf」,亦有上開 電子郵件1紙及附件2份可稽(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三 第137頁至第171頁)。  ⒏高力公司負責人楊尼卡更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3時06分許, 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詹雅琳,內容略以:「主旨:高力實業   1-6月會計帳、「雅琳您好:這是會計公司給過來的需求,   還要煩請幫忙做標註,因去年的文件來來回回拖了好久,所 此這次趕早來做,不趕時間,有空才做,謝謝!關於koland   公司2015年帳務事宜,FCB和HSBC的2015年1至6月對帳單已 收到,還請幫忙協助以下:⒈請協助標記FCB對帳單上對應IN VOICE號碼和付款用途(包括押匯費用明細)。⒉請協助標記 HSBC對帳單上對應的INVOICE號碼(之前你給我的HSBC   對帳單已註明了付款用途,但是無法與INVOICE匹配)。⒊請 協助提供所有的INVOICE或者採購訂單掃描件」,有上開電 子郵件1紙可查(見第9199卷一第143頁)。  ⒐被告何妮臻於2016年4月27日下午2時52分許,寄送楊尼卡之 電子郵件記載:「(主旨:高力-金聯2016年第02單貨物驗 收單;附件:CR-GUKL02.pdf)楊總您好:附件為第02單貨 物驗收單,煩請查收。正本今日寄至深圳給您,順豐:0000   00000000。另此單預計於4/29(五)交付,煩請交貨後,將 正本與押匯文件一併寄給香港一銀」等文字,且附件貨物驗 收單(CARGO RECEIPT)所記載貨物項目「HYNIX FLASH CAR   D」、種類「HYNIXH27UDG8T2ATR」,且已填載貨物收受日期 「2016.4.29」,並蓋有金聯公司章及收受人員簽名等情, 此有前揭電子郵件及貨物驗收單各1紙可按(見追加卷一第1   53頁至第155頁),可認高力公司交貨予金聯公司日期亦由 被告何妮臻於同年月27日預先開立貨物驗收單交付高力公司   。  ⒑由被告詹雅琳上開所述及上開卷證可知,係被告詹舜淇指示 詹雅琳掌控高力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即丙帳戶),而高力公 司需要動用金錢付款時,亦由高力公司財務部員工黃麗華發 信請被告詹雅琳處理,被告詹雅琳或被告詹舜淇指示欽泰國 際公司方俐婷操作丙帳戶付款,甚至被告詹雅琳亦可直接決 定付款備註名稱為何(見上開㈤⒊至⒍所示電子郵件),堪認 被告詹舜淇等2人確實掌控高力公司帳戶,至為顯然。又被 告詹雅琳竟能取得將供應商高力公司審計報告初稿,並寄予 方俐婷,請其確認是否與香港欽泰公司obu類似,且楊尼卡 對高力公司之乙、丙帳戶竟未能自己掌握資金用途,尚需   被告詹雅琳協助對帳並標註對應發票等節,實與常情有違。 應可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實際掌控高力公司,並與香港欽泰 公司進行假交易甚明。  ⒒綜上各節以觀,被告詹舜淇等2人所安排、指定之供應商香港 欽泰公司、高力公司、全聯公司及客戶全進公司,均為其等 所掌控之公司,再依上開香港欽泰公司、全進公司、高力公 司均有資金流向存在異常、不合理之處,即香港欽泰公司、 全進公司帳戶確實有資金匯往被告詹舜淇所掌控之美國沛益 公司,高力公司亦有將其帳戶款項匯款給全咏公司,而全咏 公司更有將款項匯往美國沛益公司之情形,參酌上述交易標 的物並未量產銷售等情,顯見香港欽泰、香港沛益公司、高 力公司所進行之如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交易,確實係被告 詹舜淇等2人所安排之虛偽交易等節明確,目的乃為香港欽 泰公司得以向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供己自由投 資運用,因此被告詹雅琳、何妮臻等人所製作之訂單及相對 應發票均為不實。被告詹舜淇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本 案三角貿易為真實貿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㈥如事實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確實因被告詹 舜淇等2人從事虛偽三角貿易,而以不實訂單、商業發票   等文件對其等申請外銷貸款、信用狀貸款動撥之方式,施以 詐術,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無法正確判斷對香港欽泰公 司之授信風險,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如事實欄二㈠至 所示貸款金額:  ⒈銀行業所謂「授信」係指銀行立於債權人地位,對於客戶授 與信用並負擔風險之業務,銀行於踐行債權保障程序後,提 供金錢款項或自己信用供客戶為資金融通之行為。銀行法第 5條之2規定:「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   、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即 同此旨。其中「放款」係指銀行為滿足企業客戶之週轉資金   、資本支出或個人客戶消費支出等需求,利用自有資金、存 戶存款或其信用創造資金,而直接貸放予借款人,以賺取利 息之授信業務。由於授信業務為銀行收益之主要來源,而銀 行辦理授信之資金來源及信用基礎,乃是建立在存款戶存款 及股東投資上,且營運資本絕大部分係來自存款大眾,與一 般企業之經營型態並不相同。故而銀行辦理授信放款時,除 應顧及收益獲利外,應以確保存款戶及股東權益為授信原則   ,亦即為確保社會廣大存款戶之存款資金安全及銀行股東權 益,授信業務「安全性」為首要之授信原則。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授信業務應 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 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 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此即為目前銀行實務作業上一 般公認較符合客觀、公正、有系統之5項授信決策判斷標準 評估因素:借款戶( 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償 還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及授信展望 (Perspective),以此進行客戶信用評估,作為銀行融資 授信決策之依據(簡稱「授信評估5P原則」)。其中關於「   借款戶」之授信評估,首重品德誠信,舉凡借款戶之誠實信 用、倫理操守、道德責任,均屬之;再輔以信用狀況、經營 成效、獲利能力及銀行往來情形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再以 此對照金融服務業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now Your Customer 」(「瞭解你的客戶」,簡稱KYC),即透過一連串流程全 面審核客戶之身分背景、信用狀況及申請服務目的,瞭解客 戶之承受風險能力,除可落實反制洗錢、防止恐怖主義融資 外,就金融系統自身而言,亦可有效防範客戶欺詐,避免提 供服務後所帶來的風險,進而影響金融機構業務經營、商譽 及金融秩序穩定。從而,債權保障並非絕對關   鍵,客戶誠實信用度始為現代銀行授信評估過程中至為重要 之因素。  ⒉經查,事實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於授信審 查過程中,應依前述「5P原則」綜合評估客戶信用,且就借 款人本身之誠實信用,以及交易是否真實,對銀行評估是否 核貸、是否准予動撥以及核貸金額多寡均會產生重要影響   ,亦即被告詹舜淇等2 人於申辦貸款時,蓄意提出不實之文 件,致使如事實欄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誤承 辦人以為有真實交易,對資金用途(Purpose)、償還來   源(Payment)有所誤解,即有使各該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   ,致核撥貸款款項等情,是被告詹舜淇辯護人辯稱銀行應主 動示警被告詹舜淇云云,顯屬無稽之詞,不可採信。  ㈦被告詹舜淇等3人對各該銀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係以行為人向銀行 詐欺取財,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 上為要件,核屬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 嚴懲對銀行施詐取財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 金融秩序,是判斷向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 ,自以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通常 而言,係以銀行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交付財物之數額為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銀 行係因遭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當無所謂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之「犯罪所得」(修正後為「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自詐得金額中扣除「倘若未對銀 行實行詐欺而可合法取得之金額」可言(例如:以不實之公 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作為公司有營業收入而具還 款能力之徵信資料,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貸予資金,貸得款項 即為詐欺犯罪所獲取之財物,無須扣除「倘若以真實財務資 料申辦貸款而可能貸得之金額」)。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後段關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罰則規定,考其立法目的 ,旨在對於金融犯罪規模龐大,而對經濟金融秩序危害較鉅 之案例從嚴處罰,故行為人背信為相關金融操作之資金,不 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背信所為金融操 作之資金,自均應計入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數額之規模,而無扣除之餘地,方足以反映行為人金融犯 罪之真正規模,而達上揭罪名對於該類犯行加重處罰之立法 目的,此與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基於衡平暨剝奪行為人不法 利得以遏止犯罪誘因之理念,故須以行為人實際所獲取支配 之所得為限之意義與範圍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詹舜淇等2人以上述詐欺方式各向如事實 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申請動撥外銷貸款、 信用狀貸款,各該金融機構受理貸款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 而核准放貸撥款各向如事實欄二㈠至所示之金額予香港欽泰 公司,被告詹舜淇等2人以上開不法行為各使如事實欄二㈠至 ㈢、㈤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所交付之金額,即為 其等因詐欺行為所獲取之財物,且均已達1億元以上,應以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名相繩。至被告詹舜淇等2人對如事實欄 二㈣所示之華南銀行詐騙9,086萬4,036元,未達1億元,是應 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詹舜淇等2人共同詐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之行為,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 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 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⒉經查,被告詹舜淇等2人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一同規劃上 開貿易流程,並由詹舜淇可掌控之香港欽泰公司、全聯公司 擔任中間商,以及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擔任供應商,並 無實際買賣真意,而係以不實訂單、商業發票及貨物驗收單 等文件,向如事實欄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申 請動撥外銷貸款、信用狀貸款及申請押匯,該等銀行均無法 正確判斷對香港欽泰公司之授信風險,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 而核撥貸款,堪認其等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均有犯意聯絡   ,客觀上亦均有參與全部或一部之具體行為分擔。  ㈨被告詹舜淇就事實欄所示部分:   被告詹舜淇從香港沛益公司帳戶,將359萬9,925美元,匯至 其所掌控之美國沛益公司申辦之丁帳戶一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或所在,阻撓國 家對詐欺銀行犯罪所得之追查,應當形成得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當屬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又其主觀上自具隱匿該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準此,被告詹舜淇本案所為,亦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㈩何妮臻被訴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   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何妮臻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03到105年間,在欽泰國際 公司任職,主要負責採購、驗貨、交貨單、貨物驗收單等單 據的簽署及製作,我也有處理香港欽泰公司與高力公司的CA   RGO RECEIPT(即貨物驗收單),taisuni0000000il.com是 我當時工作上使用的信箱,收寄件NIKA是楊尼卡當時依據詹 雅琳的說法,確實是沒有收到貨物,我就預先製作未來日期 的貨物驗收單並寄給高力公司,貨物驗收單將來會拿去和銀 行押匯,以我寄發貨物驗收單的日期來看,貨物沒有發,我 也對詹雅琳提出質疑,但是她和我說沒有關係,直接發給高 力公司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6號卷第486頁至第487頁 ),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示電子郵件及貨物驗收單可 按,參以如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示貨物驗收單,均在被告何 妮臻任職期間,以電子郵箱taisuni0000000il.com所寄送給 楊尼卡,堪認係被告何妮臻所製作並寄發給高力公司負責人 楊尼卡,作為向銀行押匯之文件甚明,堪認被告何妮臻有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又被告何妮臻在任職期間, 已懷疑上開貨物驗收單已與實際收貨日期不符,且本案訂單 均由被告詹雅琳所自訂單價向供應商下單,被告何妮臻仍製 作上開訂單及相對應之商業發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告何妮臻業明知其所製作之上開貨物驗收單、訂單及相對應 之發票已有不實之情事,且貨物驗收單即由供應商持以向押 匯銀行行使,此部分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製作會計不實 憑證之不確定故意。又其亦可預見上開不實訂單及相對應之 商業發票、貨物驗收單,均屬本案三角貿易不可或缺之文件 ,即為供被告詹舜淇2人向如事實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 5家金融機構詐貸,所不可或缺計畫之一環,縱使發生詐欺 銀行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銀行之不確定 故意,自應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製作會計不實憑證及幫 助詐欺銀行罪名相繩。是被告何妮臻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及何妮臻所 辯均無足取,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叁、新舊法比較: 一、有關銀行法部分:   被告詹舜淇等3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 條之3第1項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 施行,原上開條文第1項均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後均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 :「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 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 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 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2. 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 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 』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 (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 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 ,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 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 ,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 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 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 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 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 資明確。3.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 第125條之3第1項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 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 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詹舜淇 等2人及何妮臻對銀行詐欺取財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者,即應適用對被告   較有利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詹舜淇等2人為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關 於詐欺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另同 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即3 萬 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 事由,則被告詹舜淇等2人與龔庭玉、李偉等人,屬三人以 上共同行詐騙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 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詹舜淇所為洗錢犯 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已達1億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10年」為輕,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詐欺銀行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有期徒刑10年」之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是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 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詹舜淇就事實欄㈠至㈢、㈤、㈦、㈩、、、所為,均係 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㈥、㈧、㈨、、所為   ,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詹雅琳就事實欄㈠至㈢、㈤、㈦、㈩、、、所為,均係 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㈥、㈧、㈨、、所為   ,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何妮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 1項之幫助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罪、刑法第216條(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上開被告所製作不實訂單均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且復預 備行使或加以行使,就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 二、共犯關係:  ㈠又被告詹舜淇等2人利用不知情之黃筱雯、方俐婷製作不實單 據、向銀行申請動撥貸款,並利用不知情各該銀行承辦人員 ,遂行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銀行等犯行,均 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詹舜淇等2人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就事實欄㈠至   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何妮臻與被告詹舜淇等5人就事實欄㈠、㈡、㈦、㈨   、㈩、及及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罪數關係:  ㈠接續犯:  ⒈被告詹舜淇等2人各於事實欄二㈠至先後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文書並持以行使、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向各該銀行先後申 請動撥貸款之舉,分別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且行使之對象同一(各該銀行),均係為遂行單一 犯罪之各別動作,時間、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皆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何妮臻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及幫助被告詹舜淇等2人詐欺銀行之舉,亦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所為,均係為遂行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時間、地點 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其存在 的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此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詹舜淇等2人就事實欄㈠至㈢、㈤至所為,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及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各該銀行承辦人行使,均 為遂行各詐欺之行為之各階段,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詐 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罪處斷。  ⒉被告詹舜淇等2人就事實欄㈣所為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 各該銀行承辦人行使,均為遂行各詐欺之行為之階段,皆係 以一行為觸犯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以詐欺取財處斷 。  ⒊被告何妮臻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供被告詹舜淇等2人詐欺銀行,亦屬幫助詐欺取財各階   段行為,皆係以一行為幫助觸犯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觸犯詐欺銀行,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罪處斷。      ㈢數罪併罰:    ⒈被告詹舜淇就事實欄㈠至所示詐欺銀行罪及事實欄所示一 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詹雅琳就事實欄㈠至所示詐欺銀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被告何妮臻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銀行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舜淇為香港欽泰公司 實際負責人,被告詹雅琳雖為欽泰國際公司董事長特助,處 理香港欽泰公司事務,明知香港欽泰公司與客戶北京巨龍公 司、普天公司、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與供應商香港 沛益公司、香港高力公司間無實際買賣真意,僅為向臺灣地 區銀行融資貸款,竟指示欽泰國際公司員工何妮臻等人,製 作不實訂單、發票、貨物驗收單等方式,以三角貿易之名, 行向銀行詐貸之事,是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各詐 貸金額已達上千、上億元,嚴重危害各該銀行之財產及信用 ,進而紊亂國家金融秩序,損害顯屬重大,甚者被告詹舜   淇更製造金流斷點,將詐得財物轉匯至美國沛益公司,進而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實不宜輕縱,另兼衡被 告詹舜淇、詹雅琳均居於本案之核心角色,被告何妮臻僅為 業務人員,及被告詹舜淇等3人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及 本案賠償各該銀行數額,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辯護人   、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 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 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59號至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刑法沒 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 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 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 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此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   ,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 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 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 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 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 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 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   ,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 採義務沒收主義,既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 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 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 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 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 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 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 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 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 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 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 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 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 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復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   ,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 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 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末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 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   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㈤經查:  ⒈被告詹舜淇將香港沛益公司帳戶中359萬9,925美元,匯至美 國沛益公司申辦之丁帳戶,再用美國沛益公司名義購買不動 產,堪認上開359萬9,925美元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亦屬被告 詹舜淇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向本案各該銀行所詐得之財物,實際上 係由詹舜淇等2人所實際支配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 認其等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及權限,其全部數額均為被告詹   舜淇等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詹舜淇洗錢之財物及 實際返還各該銀行款項後剩餘尚未清償之7億5,781萬9,781 元(計算示如附表八所示),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詹舜淇等2人部分諭知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至本案被告詹舜淇等3人上開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及商業發票 業均已行使,且未扣案,是否存在仍有未明,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有利用三角貿易之名,持不 實之訂單、買賣契約、商業發票等文件,為起訴書附件一項 次1、6、11、20、28、35至36、56、60、65、70、72、79   、82、90、92、94、97、100至101、106、111至113、122、 附件二項次7至8、10、12至18、20至21、23至27、29、32、 34至38、40至41、43至47、49、52至58、60至61、63至67、 69、72、74至76、78、80至81、83、86至87、89、92、94至 100、102至103、105至109、111、114、116至119、122至12 6、128至132、134、136、138至140、142至147、149、151 、153至155、157至162、164、166、168至172、174至175、 177至179、182至188、192、194至195、199至203、205至20 6、211、213、217、220至226、230、235至237、240、242 、244至245、247至252、256至258、262至263、265、267、 271至276、282至290、292至293、295至311、314至315、31 9、321至332、335至336、340至342、344至346、348至366 、368至371、373至375、377至378、380、382至383、388、 391至392、394至395、397、399、401、403、405、407至41 4、416、418、421至431、434、439、440、442、444、449 至450、452、454、456、458至469、471至472、474至475、 478至480、482至484、487、492至493、496至497、501、50 3、506、508、510、512至514、516至521、523至532、535 至536、539至540、545至546、551、553至556、558至559、 562、567至569、577至579、590至592、596至597、601至60 2、604、606、608至609、612至615、617至619、624至626 、628、630至634、636至638、640至641、643至644、647至 648、650至651、654至655、657、660、665至668、670至67 1所示之詐貸行為,因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此部分亦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 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 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 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卷內事證無從勾稽此部分有檢察官所述貸款、動撥 之情形,且本院向如事實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 機構調閱香港欽泰公司對其等申請貸款等相關文件,亦無上 開貸款、動撥等相關資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詹舜淇等2人此部分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製 作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或詐欺銀行等犯行,應認不能證 明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詐欺 取財或詐欺銀行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羅韋淵追加起訴,檢察官 羅嘉薇、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㈠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㈡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㈢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㈣ 詹舜淇共同犯修正前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詹雅琳共同犯修正前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㈤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㈥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㈦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㈧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㈨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㈩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詹舜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 未扣案詹舜淇、詹雅琳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億伍仟柒佰捌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詹舜淇犯罪所得美金叁佰伍拾玖萬元玖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9

TPDM-108-金重訴-9-20241129-8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股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曹坤茂(兼曹蔡棗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反訴被告即 先位 原告 周元琪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反訴被告即 備位 原告 邱名福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 江明軒律師 楊榮宗律師 鄭聖容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預備反訴,本 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反訴係以本訴被駁 回為反訴請求之解除條件而不提起反訴,預備反訴之提起與 本訴之審理有附條件之關係,不宜與本訴分別辯論、分別裁 判。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1年2月7日收案,已進行多次爭點整理 及言詞辯論,本訴請求交付股票事件(含被告合法所提之反 訴)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宣判,而反訴原告曹坤 茂於同年月1日才具狀提出預備反訴狀:若判准對造請求, 反訴原告曹坤茂先位請求反訴被告周元琪將其名下之紘琚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琚公司)250萬股背書交付與反訴 原告曹坤茂;備位請求反訴被告邱名福應將其名下之紘琚公 司250萬股背書交付與反訴原告曹坤茂(見本院卷四第345頁 )。其所執之實體理由,乃邱名福與曹坤茂間如為讓與擔保 關係,該利潤之分配已結算給付完畢,惟其於113年6月28日 即已具狀提出此攻防方法(見本院卷三第395、396頁),並 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予其失權效(參照本訴 判決本院之判斷㈤就爭點⒌⒍之說明)。反訴原告意圖使此抗 辯復活,再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前提出本預備反訴,惟該結算 之抗辯內容,兩造前於調解程序試行結算,進行將近1年、8 次(自112年6月13日至113年5月8日,見本院卷三第313頁以 下)之調解程序,雙方對結算仍有諸多爭議和歧見而調解不 成立,故反訴原告前揭抗辯,本院仍另須調查。況其主張之 內容,非不得於本訴法律關係確定後,再另行起訴而為請求 。衡之預備反訴性質上不宜分別辯論、分別裁判,反訴原告 自本件訴訟繫屬後,遲至本院擬辯論終結前4日(中間還有 週六、週日)方提起反訴,自有妨礙訴訟之終結,顯係意圖 延滯訴訟。且反訴被告不同意之(見本院卷四第367頁), 依上開法條規定,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前開預 備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29

SLDV-111-重訴-490-20241129-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世璋 代 理 人 唐于智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本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463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原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640號、第23559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世璋(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㈠民國113年7月3日刑事聲請再審略以:就張金河於第一審證述 及其所提出個人連續記載行事曆觀察,聲請人係於104年9月 23或24日晚上,才經由張金河告知新資生藥局遭查獲乙事, 對比本件相關簽呈公文草稿,許景鑫(同案被告,以下逕稱 其姓名)則於104年9月23日13時50分,以便利貼批示「請檢 討為行政指導」退回張宏平所簽核行政裁處書稿之後。由此 可知係許景鑫先行批示本案請檢討為行政指導後,聲請人方 獲悉本案。本件發生時,許景鑫方為系爭公文之有權核決權 人,許景鑫既已先就本案作出其個人決定予承辦人員張宏平 知悉,聲請人對於此等決定自無任何意思聯絡可言,而張宏 平對於許景鑫之決定雖曾表示意見,然其嗣後亦決定依照許 景鑫意見將本案改依行政指導處分。此係對聲請人是否有可 能與許景鑫具有犯意聯絡具重要影響,原確定判決雖於審判 中提示,然判決理由則全未說明不為採納之理由,將之與其 他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有犯意聯絡之證據相比較,更可看出 並非證據取捨結果,實質上係對於已存在之有利被告證據未 為斟酌,為此,爰主張就此等實質上未經審酌而非漏未於理 由中說明交代之情形,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113年7月19日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略以:  ⒈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㈠認定許景鑫於104年9月23日13時50分 針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1之行政裁處書(稿)所為之退文及改 行政指導之指示部分:   聲請人係於104年9月23日晚間因參與藥劑師等公會會議時始 由證人張金河處得悉發生系爭稽查案件,而許景鑫亦非因聲 請人告知始退文及改為行政指導之指示。而許景鑫如此為係 因張宏平檢送資料不足所致,並非刻意差別待遇、違背法令 。此部分認定事實,有附件1至12所示卷內事證,應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 存在。  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㈢㈣認定聲請人於104年9月24日至 同年1 0月7日間某日透過對承辦人之主管呂翼均、甘敏郎施壓而促 成承辦人張宏平簽具104年10月7日改以行政指導方式處理之 簽文部分:   聲請人並不知悉許景鑫上開104年9月23日退文及改以行政指 導之批示,亦不知承辦人張宏平收受退文後又重新簽辦維持 裁罰鍰公文,聲請人並無必要對承辦人主管呂翼均、甘敏 郎或張宏平施壓。此部分認定事實,有附件16至17、18-1至 18-2、19-1至19-2、20、21-1至21-3、22-1至22-3、23-1至 23-3、24-1至24-3、5、13、25至26、27-1至27-2所示卷內 事證,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情存在。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條 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 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原確定判決以:  ㈠聲請人與許景鑫分別於案發時擔任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 ,負責依局長蔡紫君指派之工作內容襄助局長處理衛生局業 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關於藥局違法陳列過期藥品稽查、裁罰事 項等藥政業務,於104年9月間由該局稽查檢驗科負責辦理, 聲請人會列席稽查檢驗科科會,就業務執行提供建議,或與 其他科室間業務溝通管道,而為其監督範圍。後因衛生局稽 查檢驗科技士吳家豪、張宏平於104年9月18日於新資生藥局 執行實地稽查勤務時,查獲新資生藥局違法陳列已逾保存期 限16個月之「天良諾克治痛感冒液」9瓶,且於逾期期間曾 有多次銷售紀錄,復經張宏平於同日下午約詢新資生藥局藥 師徐瑞櫻後,認新資生藥局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6款事 證明確,應依同法第90條第2項裁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 2,000萬元以下罰鍰。然於新資生藥局遭稽查時,徐瑞櫻即 以電話向藥師公會秘書張金河抱怨,張金河遂向陳世璋告以 上情,詎陳世璋因與張金河熟識,即與許景鑫商討後,均明 知該藥局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6款,應依同法第90條第 2項規定裁處罰鍰,而依衛生局就相類關於藥局違法陳列逾 保存期限藥品案,均依藥事法裁罰3萬元罰鍰,基於平等原 則,受行政自我拘束,應就新資生藥局違規案件為相同處理 ,卻共同就主管及監督藥局違法陳列過期藥品稽查、裁罰事 項等藥政業務,基於違背藥事法第90條第2項規定而圖利新 資生藥局之犯意聯絡為:  ⑴張宏平於104年9月23日10時20分許,依藥事法及桃園市衛生 局訂頒之「違規事件裁罰基準表」對新資生藥局擬行政裁處 3萬元書稿(如原確定判決書附表一-1),並逐層送陳呂翼均 、甘敏郎、林國甯等人核章後,許景鑫竟在張宏平所簽核之 行政裁處書上黏貼其親筆書寫「請檢討為行政指導」,且未 附理由,並蓋有其職章且載明簽核時間為「0923/1350」之 便條紙後,退回該書稿。  ⑵張宏平見上開行政裁處書稿,遭許景鑫以便條紙簽註不同意 見退回後,經與其股長呂翼均商議後,仍認新資生藥局不法 事證明確,且應依上開藥事法規定裁罰,無改為行政指導方 式處理之裁量空間,二人唯恐長官誤判,遂於104年9月23日 18時30分許,另由張宏平以簽稿併陳方式,於簽呈詳述新資 生藥局因具有營業規模,並有銷售管理系統,竟於架上陳列 逾保存期限藥品,嚴重影響民眾用藥安全,涉違反藥事法擬 為行政裁罰再送核,經呂翼均審查並修改簽文,交於張宏平 清稿。  ⑶而於張宏平簽稿併陳公文送出陳核前,許景鑫便將新資生藥 局乙案,關於其有於承辦人張宏平簽辦行政裁處書稿上,以 便條紙方式註記「請檢討為行政指導」意見並退回之過程告 知聲請人。聲請人為達使新資生藥局免受裁罰之目的,竟於 104年9月24日至104年10月7日間,要求呂翼均及當時之代理 科長甘敏郎2人至其辦公室,並手持2、3件其他藥局因相類 原因而遭裁罰之行政裁處書,對甘敏郎、呂翼均表示:就新 資生藥局的案子能不罰就不罰,只要新資生藥局之案件不要 裁罰,其他藥局要怎麼裁罰我都沒有意見等語。甘敏郎、呂 翼均見聲請人態度堅決,且先前函稿已遭許景鑫退回,基於 公務倫理,當場未表示反對意見即離開。  ⑷未久,呂翼均即轉告張宏平就新資生藥局乙案改以行政指導 方式辦理,而張宏平因許景鑫前亦曾以便利貼表示以行政指 導方式辦理之簽註意見,故不得已於104年10月7日另行上 簽(如原確定判決書附表一-2所示),簽請以行政指導方式辦 理上開新資生藥局違規案,逐層送陳呂翼均、代理科長甘敏 郎、不知情之專門委員林國甯等人核章後,陳送副局長許景 鑫核章、後由不知情之局長蔡紫君核章決行。惟因甘敏郎、 呂翼均、張宏平等相關承辦人員就本件違規事件是否得僅以 行政指導方式處理,仍有疑義,故並未通知新資生藥局關於 本案之處理結果,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63條規定以桃園市 政府衛生局名義進行任何行政指導作為。新資生藥局因而獲 有於法定時效3年之進行期間內,暫緩因違反藥事法第90條 第2項規定處以3萬元罰鍰之不法利益。  ⑸嗣於105年間,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內部稽查會議,要求各科 室自主檢討行政指導等案件是否適當,而查悉新資生藥局違 規情節明確,卻無依法裁處,因此案仍在行政罰法之法定時 效內,遂由張宏平擬裁處書稿(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3所示) ,再由桃園市政府以府衛藥字第1060082919號行政處分書依 法罰鍰3萬元,並經新資生藥局於106年4月28日繳納完畢。  ㈡上開事實,首先認定聲請人對於該局關於藥局違法陳列藥品 稽查、裁罰事項等藥政業務有監督之職責,並認新資生藥局 於104年9月18日受吳家豪、張宏平稽查時陳列逾保存期限 之感冒藥9瓶,且先前已有銷售逾期藥品紀錄之事實,該當 藥事法第21條第6款規定,依法應予裁罰,且承辦人張宏平 業已擬具裁處書稿送陳核等情,均有卷內相關事證及證人張 宏平、張敬崴、李孟珊於法院審判中證言可稽,並對聲請人 此部分所持辯解何以不可採逐一駁斥在案;並論敘本案無從 以行政指導取代行政裁罰之法理依據,及聲請人等為與相類 案件為不同具體指示之情形,且不符合法律規定,基於事證 本於推理作用(原確定判決書用語「合理推認」)認聲請人於 接受張金河之「陳情」後,將此事轉告許景鑫,而聲請人與 許景鑫遂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就新資生藥局乙案改為行政 指導係圖利行為之認定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參引證人 徐瑞櫻偵查、第一審證詞、證人張金河第一審證詞,並有徐 瑞櫻於104年9月18日簽名之約談紀錄,以及聲請人於許景鑫 退文後找呂翼均、甘敏郎2人至其辦公室等情,依證人甘敏 郎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言、證人呂翼均偵查中證言,並聲請人 曾自白「新資生藥局遭查缉陳列過期藥品遭裁罰的事,我也 有跟許景鑫提到這件事,希望他去了解」等語(他字卷三第 5-6頁),足徵聲請人確實有將新資生藥局陳列劣藥乙事告 知許景鑫,與聲請人上開自白相符。是原確定判決引據認定 張金河向聲請人陳情後,聲請人、許景鑫遂共同決意指示改 以行政指導處理等情,認聲請人、許景鑫係基於圖利之犯意 聯絡而對新資生藥局陳列劣藥為差別待遇。再呂翼均、甘敏 郎確遭聲請人找到辦公室,具體指示不要裁罰新資生藥局之 事實,係參引證人張宏平偵查中證言及廉政署調詢之證詞, 認證人查獲新資生藥局陳列逾期藥品之情節,以往均已裁罰 ,無行政指導之情,且係因許景鑫指示始改為行政指導,而 許景鑫所下「請檢討為行政指導」之便利貼,既無其他說明 ,亦無要求承辦人進行任何調查或補充,而係直接未附理由 指示為「行政指導」,足徵就新資生藥局乙案許景鑫無具體 理由,而為差別待遇。其後復有聲請人當面向呂翼均、甘敏 郎2人具體指明對新資生藥局不要罰乙情,則有上開證人呂 翼均、甘敏郎之證言,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訊問時自白:我不 了解圖利罪的構成要件,但就本件我確有跟甘敏郎及呂翼均 了解新資生藥局遭查緝陳列過期藥品遭裁罰的事,我也有跟 許景鑫提到這件事,希望他去了解本案。我有跟甘敏郎及呂 翼均說希望從輕處理新資生藥局遭裁罰的事,若這樣行為已 構成圖利罪的話,我願意認罪等語(他字卷三第5至6頁),核 與證人甘敏郎、呂翼均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堪認聲請人偵查 中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僅係將民眾 陳情之事轉告甘敏郎、呂翼均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等旨,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與許景鑫基於圖利之犯意, 係因聲請人受張金河請託後,將此事轉告許景鑫,許景鑫基 於同事情誼始共犯本案,而聲請人在許景鑫如前述以改為行 政指導方式處理而退回行政裁罰公文後,猶親自找承辦人主 管呂翼均、甘敏郎至其辦公室明白指示不要裁罰新資生藥局 之行為分擔均明確,是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 認定聲請人與許景鑫確有本件共同圖利之犯行。本件聲請意 旨雖持上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許 景鑫是否有將黏貼便條紙一事告知陳世璋,許景鑫是否係與 陳世璋商討後始批示「請檢討為行政指導」等部分,僅屬聲 請人與許景鑫間內部商議細節,原確定判決縱未逐一敘明, 仍無礙於聲請人本件與許景鑫共同犯圖利罪犯罪事實成立之 認定,尚非調查未盡,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且如前述, 原確定判決係採納聲請人偵查中之自白及相關證人之證詞, 經相互參酌認定聲請人與許景鑫共同圖利之犯罪事實。次按 「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 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 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 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 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 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 果」,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確定判決縱於認定聲請人與許景鑫有共同圖利之主觀犯 意及犯行認定,未明確論述未採納證人張金河之上述證言( 即於104年9月23日或24日晚上才告知聲請人)之理由,實係 聲請人之前述自白:「新資生藥局遭查缉陳列過期藥品遭裁 罰的事,我也有跟許景鑫提到這件事,希望他去了解」等語 相左,故而原確定判決採納其中一部分(即聲請人之自白), 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即證人張金河上開證言)之意, 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 無漏未斟酌可言。職是,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均與卷內事證相符,並有卷證資料(電子卷證)在案可資復按 ,其證據取捨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相符,自無違反證據 法則而為事實認定可言。至於其餘聲請意旨徒憑己意,任意 取捨證據,難謂係合法有據之聲請再審事由,併此指明。 四、本件聲請意旨徒憑己意、片面主張,指原確定判決有取證違 法或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難認有理由,且所持各節 經與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亦無礙聲請人涉犯本案共同圖利罪 之事實認定。是聲請意旨所陳各節,顯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有罪之認定,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再審事由,顯與前述再審要件不侔,其聲請再審無理由,另 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而不足採。是以,聲請人聲 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320-2024112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股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先位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周元琪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備位 原告 邱名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 江明軒律師 楊榮宗律師 鄭聖容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曹坤茂(兼曹蔡棗之繼承人) 邱齡茹 林駿成 曹水紗(曹蔡棗之繼承人) 黃曹秀蓮(曹蔡棗之繼承人) 曹坤金(曹蔡棗之繼承人) 曹秀勤(曹蔡棗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曹坤茂應背書交付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0萬股 予先位原告周元琪。 二、本判決於先位原告周元琪以新臺幣(下同)3,995,317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曹坤茂如以11,985,950元為先位 原告周元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曹坤茂負擔。 四、反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曹坤茂、邱齡茹、林駿成、曹水紗 、黃曹秀蓮、曹坤金、曹秀勤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 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 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 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 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 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 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 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 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周元琪原依第三人利 益契約關係訴請被告交付股票,因被告否認該第三人利益契 約之存在,原告周元琪於訴訟中,改以其為先位原告,並追 加原契約當事人即邱名福為備位原告。原告前揭主觀預備合 併之訴,均本於邱名福與被告曹坤茂間之契約定性、股權歸 屬爭議而請求同一股票之交付,基礎事實同一,該追加之備 位之訴,亦得援用該契約定性爭點之攻防方法,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 之規定相符,依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邱名福於94年間以自備款5000萬元購入「典菁品」建案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委託被告曹坤茂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地主,嗣邱名福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委託曹坤茂擔任貸 款名義人向板信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系爭土地其餘價款, 再利用剩餘貸款金額5000萬元設立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紘琚公司),以此資金轉換方式全額出資500萬股 設立紘琚公司。因邱名福信用不佳,始委請曹坤茂擔任紘 琚公司代表人,並將所有股權借名登記於曹坤茂及其親屬 即邱齡茹、林駿成及訴外人曹蔡棗名下。   ⒉嗣邱名福因曾遭綁架獲救,擔心自己日後再遭不測,妻兒 恐將無任何保障,故承前借名登記關係,於97年8月15日 與曹坤茂合意將紘琚公司一半股權即250萬股終局移轉予 邱名福之配偶周元琪,其2人有使周元琪直接取得債權之 意思,故此前開契約性質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周元琪有 直接請求交付股票之權利。曹坤茂遂依約於97年8月15日 將原登記於林駿成名下140萬股、邱齡茹50萬股、訴外人 曹蔡棗60萬股,合計250萬股辦理過戶登記至周元琪名下 ,並應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541條及第197條、第269 條第1項規定履行交付250萬股股票予周元琪之義務。即使 認為周元琪非利益第三人,亦應依借名登記原契約關係交 付該股票予邱名福。   ⒊又即使認為邱名福與曹坤茂未成立前開500萬股之借名登記 關係,亦得認其2人於94年8月間成立合夥,邱名福全額出 資,曹坤茂出名管理,出資比例各1/2。如認為邱名福未 全額出資,邱名福至少出資一半,或是有以勞務出資,其 與曹坤茂之出資額比例各1/2。如認其2人非共同經營事業 ,係屬曹坤茂之事業,亦應認其2人為隱名合夥關係。從 而,被告應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42條、第680條準用 第541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42條、第701 條準用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按第269條第 1項規定交付250萬股股票予周元琪,或依原契約關係交付 股票予邱名福。   ⒋如認250萬股股票屬於特定物,曹坤茂遲延交付股票,並怠 於依借名登記關係向邱齡茹、林駿成請求背書返還190萬 股股票,致周元琪或邱名福迄未受領給付,為保全債權, 周元琪或邱名福自得再依民法第24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 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終止曹坤 茂與邱齡茹、林駿成就190萬股權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代位曹坤茂請 求該2人背書返還190萬股票,再由周元琪依民法第269條 第1項規定,或邱名福依原契約關係請求曹坤茂背書交付 。   ⒌爰基於前述紛爭事實,選擇紛爭單位型訴訟標的,請求被 告交付股票等語。   ⒍先位原告周元琪聲明:    ⑴先位聲明:    ❶被告曹坤茂應背書交付紘琚公司股票250萬股予先位原告 周元琪。    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❶被告邱齡茹應將其名下之紘琚公司股票50萬股背書返還 予被告曹坤茂,再由被告曹坤茂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先位 原告周元琪。    ❷被告林駿成應將其名下之紘琚公司股票140萬股背書返還 予被告曹坤茂,再由被告曹坤茂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 周元琪。    ❸被告曹坤茂、曹水紗、黃曹秀蓮、曹坤金、曹琇勤(下 稱曹坤茂等5人)應將以曹蔡棗名義登記之之紘琚公司 股票60萬股背書返還予被告曹坤茂,再由被告曹坤茂背 書轉讓並交付予先位原告周元琪。    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⒎備位原告邱名福聲明:    ⑴先位聲明:    ❶被告曹坤茂應背書交付紘琚公司股票250萬股予備位原告 邱名福。    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❶被告邱齡茹應將其名下之紘琚公司股票50萬股背書返還 予被告曹坤茂,再由被告曹坤茂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 周元琪或邱名福。    ❷被告林駿成應將其名下之紘琚公司股票140萬股背書返還 予被告曹坤茂,再由被告曹坤茂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 周元琪或邱名福。    ❸被告曹坤茂等5人應將以曹蔡棗名義登記之之紘琚公司股 票60萬股背書返還予被告曹坤茂,再由被告曹坤茂背書 轉讓並交付予原告周元琪或邱名福。    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   ⒈曹坤茂於94年6月21日、23日收得合計5000萬元,係曹坤茂 向邱名福借得之款項,嗣後曹坤茂於96年10月24日為連本 帶利清償前揭借款,故匯款6000萬元予周元琪。其設立紘 琚公司之資金5000萬元,係由其以系爭土地向板信銀行貸 得之款項,承擔並清償貸款,邱名福未出資設立紘琚公司 。   ⒉邱名福於97年間提出取得紘琚公司半數股權以確保建案房 屋利潤分潤一半之要約,曹坤茂因此提出應簽立同意書並 載明待邱名福取得天母紘琚建案(下稱紘琚建案)房屋部 分利潤後無條件返還股份之新要約。曹坤茂基於兩造合作 密切頻繁具一定信任基礎,乃便宜行事先過戶,擬待邱名 福簽具同意書後再背書轉讓股票。惟邱名福未交付同意書 ,其2人並完成移轉250萬股之讓與擔保合意,且周元琪非 利益第三人,曹坤茂自無交付股票之義務。又該250萬股 完成過戶,周元琪亦繳納證券交易稅予主管機關,業已特 定。且曹坤茂未陷於給付遲延,林駿成、邱齡茹等人與曹 坤茂間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代位終止被告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背書轉讓交付系爭股票。   ⒊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多次往來核對確認就紘琚建案結算情形 ,嗣調解不成立,始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針對邱名福提出結 算利潤完畢、抵銷之抗辯,並未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又邱名福就紘琚建案按土地持分比例、房屋利潤各半分配 方式計算,其已無任何利潤可分配;縱以土地、房屋利潤 各半計算,亦僅餘17,962,696元之利潤可分,此部分可以 兩造另建案大安工地可獲分配之利潤抵銷,邱名福即無任 何利潤可獲分配,自無再以股票為讓與擔保之必要,原告 請求交付股票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紘琚公司股票均為記名股票,反訴原告林 駿成、邱齡茹及訴外人曹蔡棗(下稱林駿成等3人)從未 將名下持有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反訴被告周元琪,周元 琪對其所占有之股票之股權,既有重大爭執,致反訴原告 之合法股東權益受有危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提起本件確認反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訴被告周元琪 對於紘琚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   ㈡反訴被告周元琪抗辯: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雙方當事人法 律關係並非同一,訴訟資料亦無共通或關聯性,應不得提 起反訴。又周元琪已被記載於股東名簿中而為該250萬股 之股東,雖未占有股票,仍可對紘琚公司主張權利。至於 周元琪與曹坤茂等人對於股份權利實質歸屬之爭執,應待 本訴判決確定紘琚公司依確定判決意旨辦理,反訴原告在 此之前尚不得主張登記股東之股東權不存在,反訴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亦無不安之狀態,自無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紘琚公司於94年8月11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總額5000萬元 ,發行股份總數500萬股,登記股東為被告曹坤茂、林駿 成(原名林志銘) 、邱齡茹、曹蔡棗,依序持有160萬股、 160萬股、120萬股、60萬股。林駿成(原名林志銘) 、邱 齡茹、曹蔡棗之帳戶於94年8月3日、8日匯款1600萬元、1 600萬元、1200萬元、600萬元至紘琚公司之帳戶以繳納股 款。   ⒉被告林駿成、邱齡茹、曹蔡棗所持160萬股、120萬股、60 萬股,與被告曹坤茂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⒊紘琚公司於94年設立時所制訂之公司章程第6條載明:「本 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經依法 簽證後發行之。」紘琚公司於96年7月11日與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信託部簽訂「有價證券簽證契約」以委託發行實體 記名股票。   ⒋原告周元琪於97年8月15日匯付600萬元、500萬元、1400萬 元之股款予被告曹蔡棗、邱齡茹及林駿成,並繳交證券交 易稅75,000元。   ⒌97年8月15日紘琚公司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曹坤茂、林駿 成、邱齡茹、原告周元琪依序持有160萬股、20萬股、70 萬股、250萬股。係原登記於被告林駿成名下之140 萬股 、被告邱齡茹名下之50萬股、曹蔡棗名下之60萬股,合計 250萬股辦理過戶登記至原告周元琪名下。原告現未持有 上開股票。   ⒍被告曹坤茂於97年8月28日、9月8日、15日匯款2500萬元至 陳麗媛帳戶。   ⒎曹蔡棗於109年2月7日過世,其與被告曹坤茂就60萬股之借 名登記關係因此消滅,被告曹坤茂等5人為曹蔡棗之繼承 人 。   ⒏紘琚公司之總分類帳摘要記載:103年3月28日、103年4月1 日,股東周元琪各借款1500萬與1000萬與紘琚公司。   ⒐紘琚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出具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   ⒑系爭股票原因刑案經扣押,業經地檢署發還被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甲、關於本訴:   ⒈關於契約定性:    ①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否於94年8月間就紘琚公司之500萬股 股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②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否於94年8月間成立合夥關係?    ③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否於94年8月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④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否於97年8月15日就250萬股成立讓與 擔保關係?   ⒉周元琪是否有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⒊250萬股是否為可替代之給付?   ⒋若250萬股為非可替代之給付,曹坤茂是否給付遲延?原告 得否行使代位權?   ⒌邱名福與曹坤茂間如為讓與擔保關係,該利潤之分配是否 結算完畢?被告是否已經給付該利潤分配予原告?被告為 上開抗辯,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而失權效適用?   ⒍被告抗辯曹坤茂於另個與原告間建案之利潤分配請求權, 與本件建案原告之利潤分配請求權抵銷後,該250萬股份 擔保之目的已達到,被告無庸交付250萬股股票予原告, 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而失權效?被告上開抗 辯有無理由?   乙、關於反訴:    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周元琪對紘琚公司250萬股之 股東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甲、關於本訴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合夥、隱名合夥或讓與 擔保之法律關係,爰基於前開紛爭事實,選擇紛爭單位型 訴訟標的,請求被告交付股票等語。被告雖抗辯:我國不 採新訴訟標的理論,並引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48號 判決、42年台上字第1352號、47年台上字第101號、67年 台上字第3898號判例等語。惟我國之民事訴訟法採用處分 權主義,賦予受訴訟權保障而有意起訴者即原告有表明、 擇定本案審判對象範圍之機會、權能,邱名福與曹坤茂間 之94年、97年契約定性為何存有爭議,即使原告不認為該 97年契約為讓與擔保,惟使原告有機會選擇以紛爭單位型 訴訟標的,使其不為本件紛爭再開啟另一訴訟程序,而蒙 受程序上不利益,藉以平衡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能 統一解決或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此乃我國民事訴訟法 修法後,制度法理上所應採行之訴訟標的相對論,亦且亦 有其他實務判決採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59號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故被告前揭 所辯之裁判,不能用以否定原告以紛爭單位型訴訟標的請 求裁判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關於契約定性:   ⒈關於爭點①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否於94年8月間就紘琚公司之5 00萬股股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紘琚公司500萬股 為邱名福所出資,其將500萬股借名登記於曹坤茂,曹 坤茂再將其中一部分股權借名登記予他人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其抗辯:該500萬股均為曹坤茂所出資等語, 則自應由原告就邱名福及曹坤茂間存有500萬股份借名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紘琚公司於94年8月11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總額 50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500萬股,係自林駿成、邱齡 茹、曹蔡棗之帳戶匯入1600萬元、1600萬元、1200萬元 、600萬元股款至紘琚公司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以認定,依形式上金流直接觀之,邱名福並未直 接匯入5000萬元之股款,且該實體股票自公司設立之初 即非由邱名福持有,已難認邱名福有出資股款而為該50 0萬股之實質所有權人。    ③原告雖主張:紘琚公司成立之5000萬元資本,係邱名福 於94年6月21日、23日匯款2000萬元、3000萬元予曹坤 茂,供購買系爭土地,其購地後向銀行辦理貸款,以貸 款餘額輾轉作為曹坤茂等人匯入紘琚公司帳戶之股款來 源等語,並提出金流圖供參(見本院卷三第169頁;原 證36)。然該每層金流各該筆之成因不一,可能是借款 、委任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本無法以該金流之存在或 串連,逕推論有出資或借名登記契約之合致。故即使原 告執其他刑案中證人黃寶健(見本院卷三第75-77頁) 、吳成麟(見本院卷三第93-97頁)、葉正隆(見本院 卷三第99-104頁)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買方:邱 名福)(見本院卷三第69-72頁)及土地價金支付金流 等證據(見本院卷三第79-92頁);證人曾慶豐(見本 院卷四第99-101頁)、廖鴻禧(見本院卷四第103-108 頁)、彭有圖(見本院卷四第109-116頁)、劉宜芳( 見本院卷四第117-122頁)之證述,欲證明洽購系爭土 地過程由邱名福主導。惟即使可認邱名福有主導或協助 洽購系爭土地之事,然各該證人多半單方聽聞自邱名福 ,均未實地瞭解紘琚公司成立時如何出資之經過,或親 聞邱名福、曹坤茂內部因此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又曹坤 茂雖自邱名福取得一部購地資金5000萬元,惟該資金取 得原因多端,例如後述④被告所辯之借款,自不能單憑 曹坤茂自邱名福取得5000萬元購地之事實,即推論邱名 福可因此取得之後設立登記之紘琚公司實質股權。    ④又被告抗辯:上揭5000萬元係曹坤茂向邱名福之借款, 曹坤茂購買系爭土地登記取得所有權後,係由曹坤茂名 義向板信銀行貸款,並由曹坤茂為登記負責人之家格公 司償還銀行貸款,邱名福未保管撥貸帳戶之存摺、印章 等語,核與邱名福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889號 事件(下稱前案)陳稱:前揭板信銀行之貸款係以曹坤 茂名義辦理,撥貸之帳戶、存摺亦由曹坤茂保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相符,且原告亦不爭執該貸款 本息係由曹坤茂所支付(見本院卷三第462頁)。而邱 名福迄未提出以其自有資金支付任何貸款之證明,足堪 認定曹坤茂係以自己名義向板信銀行貸款,該貸款債務 既係由曹坤茂所承擔,撥貸帳戶係由曹坤茂所管理,及 由曹坤茂擔任負責人之家格公司帳戶繳付貸款,而非邱 名福。則曹坤茂等人於94年8月間匯入紘琚公司帳戶之 股款,既係源自該曹坤茂所控管之板信銀行之貸款餘額 ,自難認為邱名福是該500萬股之輾轉、實際出資人, 及對紘琚公司有實際掌控力。至於曹坤茂所辯於96年10 月24日匯款6000萬元,是否係還款該5000萬元(見本院 卷四第16-17頁),充其量為其借款債務返還之問題, 無待本院作進一步審究。原告主張曹坤茂是貸款之人頭 ,或繳付貸款之家格公司實際上係邱名福出資等語,均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為借名登記關係 認定之依據。    ⑤又原告所執其他刑案之證人即陳姿岑之前會計同事陳月 圓(見本院卷三第137-144頁)、家格公司工務部薛宏 志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45-153頁),欲證明其公司 實際負責人。惟是否為實際負責人,主要仍以出資作為 認定依據,邱名福並未出資設立紘琚公司,業如前述。 又邱名福與曹坤茂間確有合資契約之關係(見後述爭點 ⒉④所示),本會與公司有所互動,上述證人作證時僅泛 稱邱名福為老闆,並不必然即表示為借名登記關係,且 上揭證人均無法證述出資及貸款細節,證人薛宏志亦證 稱:其知道有97年股權變更的事,但詳細內容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51頁);證人陳月圓亦證稱:其於9 5年3月到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頁),在94年公司 設立數月後才到職,亦顯難知悉設立時出資情形,故均 不影響本院前揭公司設立時出資情形之認定,自難僅憑 局外人員工泛稱誰為負責人或管理情形之證述,即認為 邱名福為股權、紘琚公司之實際所有人。    ⑥雖查,原告於97年8月15日匯付600萬元、500萬元、1400 萬元之股款予被告曹蔡棗、邱齡茹及林駿成乙節,如不 爭執事項⒋所示。惟被告曹坤茂於同年8月28日、9月8日 、15日匯款2500萬元至陳麗媛帳戶,亦如不爭執事項⒍ 所示。邱名福於前案亦稱:若是股權登記給我,在稅務 上很麻煩,會有贈與問題,會計師建議以買賣方式辦理 ,所以做了一個金流,錢又匯回來給我指定的陳麗媛名 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故原告於97年8月15日 之前開匯款,並非取得97年8月15日受讓250萬股之出資 對價甚明。又查,紘琚公司之總分類帳摘要記載:103 年3月28日、103年4月1日,股東周元琪各借款1500萬與 1000萬與紘琚公司;紘琚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出具予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等 節,固如不爭執事項⒏⒐所示。然周元琪於97年8月15日 過戶後已登記為股東名簿上所登載之股東,故紘琚公司 於上開時點據前開股東名簿上之名義記載股東往來,或 對銀行出具書面,稱呼周元琪為股東,尚無法回溯反推 周元琪之配偶邱名福在94年公司設立登記時,即為出資 之股東。另兩造先前雖有利潤之結算表(見本院卷三第 289、291頁),惟該多次結算有協調、讓步之性質,亦 不能以該結算表所載內容認定邱名福與曹坤茂之契約定 性(含後述契約定性,均不採結算表為認定依據)。    ⑦綜上,原告除未能證明邱名福於94年間出資5000萬元設 立紘琚公司,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邱名福與曹坤茂有 借名登記之合意,自無法認定邱名福與曹坤茂間有500 萬股之借名登記關係。   ⒉關於爭點②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否於94年8月間成立合夥關係 ?爭點③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否於94年8月間成立隱名合夥關 係?    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 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 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 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依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並 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事務。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 ,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 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又合資契約 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 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 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 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 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亦不 因當事人就其契約標的與他人另訂契約而更異其定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前述⒈②③之說明,不足認定原告有出資5000萬元之事實 ,業如前述,自難認定邱名福係以金錢全額或部分出資 而與曹坤茂間成立合夥或隱名合夥或其他契約。原告復 主張:即使認非以金錢出資,邱名福亦係以勞務提供出 資等語。惟查,邱名福於前案證稱:其未見過公司章程 ,其於紘琚公司之營業處所即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 並無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186頁)。又 查,被告抗辯:邱名福或其配偶周元琪自97年8月15日 起至106年間均未參加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亦為原告陳述於卷(見本院一第51頁),堪認屬實 。邱名福連公司重要之章程、作重要決策之股東會,均 毫無所悉或參與,甚至自承:其不知紘琚公司有發行實 體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再參諸證人即會計 陳姿岑證稱:我於99年至102年間支領紘琚公司之薪資 ,其老闆為曹坤茂,毋庸經邱名福同意,獎金亦由曹坤 茂依員工的貢獻度、職位、年資所發放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7、159頁)。綜上顯難認邱名福與曹坤茂係經營 共同事業,其2人不成立合夥,紘琚建案為曹坤茂之事 業。    ③復查,曹坤茂既係經營自己之事業,業如前述,惟邱名 福除有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是否亦分擔其所生損失 之意思,卷內未有何事證或書面合約可佐,自亦難認為 邱名福與曹坤茂成立隱名合夥。    ④又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中均自承:因為在土地整合開 發時,邱名福有費很多心血,土地是我跟陳麗媛名義買 的,都有跟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因邱名福開發時有功勞 ,所以我願意分他一半(見本院卷一第42頁);曹坤茂 與邱名福約定,經考量雙方對建案之參與、出資及貢獻 ,其同意就該建案房屋部分可分得之利潤分一半予邱名 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曹坤茂並多次給付合 計數億之利潤予邱名福,為兩造所不爭執。其2人如未 成立契約或具法效意思,依一般商場、社會經驗,豈可 能僅基於情誼而長期、多次給付約一半高額利潤予他人 ,而合資契約之出資解釋上不以提供金錢為限,堪認其 2人係共同出資以完成紘琚建案為目的之契約,雙方就 獲利比例有所約定,應屬合資契約。    ⑤準此,原告雖提出原證12之會計傳票、工程估驗計價單 等件(見本院卷二第37-141頁),曹坤茂、邱名福均在 該前開憑證核准欄一前(曹坤茂)一後(邱名福)簽名 。惟邱名福與曹坤茂既有前述之合資契約、受利潤分配 之利害關係,故邱名福在曹坤茂核准之成本單據,再予 審閱簽名,亦屬合理,故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僅足證邱 名福確認該與利潤分配有關之支出項目無誤,雙方間為 合資契約,無法證明係其他的借名登記、合夥或隱名合 夥關係。    ⑥綜上,邱名福與曹坤茂於94年8月間係成立合資契約,應 依契約屬性類推適用民法之任意規定,而該紘琚公司或 建案既屬曹坤茂之事業,本應由其擁有股權而為股權登 記名義人,其2人未另約定邱名福得分受紘琚公司之股 票,或曹坤茂受任應移轉交付股票。從而,原告不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680條規定再準用第541條規定,第701條 準用第680條準用第54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曹坤茂將250萬股股票交付予原告。   ⒊關於④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否於97年8月15日就250萬股成立讓 與擔保關係?    ①邱名福雖否認該97年8月15日合意為讓與擔保,並於前案 稱:我與曹坤茂沒有約定股權要轉回去,公司是我的, 我為什麼要轉回去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惟 其所述與被告曹坤茂不符,又本院就契約之定性,本不 以原告主張為限,仍應依法審認。    ②邱名福與曹坤茂於94年間成立合資契約,業如前述⒉,惟 嗣於97年8月15日,曹坤茂及其餘被告將名下共250萬股 過戶登記予邱名福之配偶周元琪,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邱名福擔心曹坤茂將來不按約定 在紘琚建案房屋部分之利潤分配給伊,乃要求曹坤茂將 紘琚公司股份一半過戶給邱名福所指定之人以為分配利 潤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曹坤茂其後為 前述250萬股之過戶登記,亦確實分配多年之利潤予邱 名福,足徵邱名福與曹坤茂確有以該250萬股擔保邱名 福利潤分配之合意;否則,股份登記為曹坤茂股權之重 要對外表徵,曹坤茂何須將其名下及其餘被告名下之股 份特別過戶登記予邱名福之配偶周元琪。    ③被告雖抗辯:曹坤茂要求邱名福簽具同意書載明,待紘 琚建案房屋部分利潤分配後,邱名福無條件返還紘琚公 司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惟原告否認曹坤 茂有簽同意書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0頁),被告亦未 提出同意書為證,被告前開抗辯已難認可採。又依讓與 擔保之本質,該利潤分配完畢後本須返還股權,此非不 要式契約,無待書面明文,亦不因欠缺同意書而影響契 約成立。被告曹坤茂於前案及本案均陳稱:97年間邱名 福被綁架,擔心我不分配房屋的利潤給他,所以要求我 過公司股權一半給他擔保,我有要求他寫同意書,等房 屋利潤分配完,股權要過還給我,但是股東名簿登記完 後,邱名福不願出具同意書,所以我沒有背書轉讓股票 給他(見本院卷一第42頁);邱名福要求其過公司股權 一半給他擔保,我有要求他寫同意書,等房屋利潤分配 完,股權要過還給我,但是股東名簿登記完後,邱名福 不願意出具同意書,所以股票我就沒有背書轉讓給邱名 福,因為本來就說好利潤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1頁)。被告於本案並未證明曹坤茂與邱名福內部有 約定要式(以同意書為要式)之合意,或將該同意書之 簽具作為股權受讓之條件。又曹坤茂在邱名福出具同意 書前,即已將股權過戶登記予周元琪,更難認該「同意 書未出具」即有礙讓與擔保成立之效力。倘曹坤茂與邱 名福約以出具同意書為股權受讓條件,或未承諾讓與擔 保或新要約之情形,於邱名福未簽具同意書時,曹坤茂 既為紘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長年經營事業,並非欠缺 經驗之人,大可拒絕辦理股權過戶登記。惟其主動於股 東名簿上為過戶登記,且其後長年未積極處理其所謂股 東名簿名實不符之情形,應足堪認定邱名福與曹坤茂間 確有一半250萬股讓與擔保之合意。    ④另查,又邱名福與周元琪雖於股權過戶後,長達10年未 主張股東權或參加股東會,僅係因其等看重利益之結算 與股權擔保之效力,自不能以其未積極行使股東權,即 認為兩造不可能有讓與擔保之合意。   ⒋綜上之契約定性說明,邱名福與曹坤茂既有250萬股之讓與 擔保合意,曹坤茂依此97年間此債之關係,負有移轉股份 即交付股票之義務。被告另抗辯:該97年之合意為物權行 為,原告無由依該合意請求移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2 4頁),並不可採。   ㈢先位原告周元琪有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利益第三人契約重 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該權利因第三人表示 而享有,無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皆可。又當事人間 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於發 生爭執時,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社會通念、一般客觀 情事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觀察,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 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邱名福陳稱:其當時債信不好,於97年間被綁架,感到人 生無常,其太太信用恢復,所以請曹坤茂登記一半股權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曹坤茂與邱名福成立股 權之讓與擔保,係為擔保紘琚建案之利潤,業如前述。周 元琪為邱名福之配偶,邱名福既然債信不好,改登記在周 元琪名下,以確保其夫妻倆受配之權利,自合於契約之主 要目的。又曹坤茂辦理股東名簿登記股權過戶之對象為周 元琪,更可見周元琪非普通的第三人,斟酌前開事實、夫 妻一體之社會通念,及股東名簿業已過戶登記予周元琪等 情事,應認邱名福、曹坤茂讓與擔保時默示由周元琪取得 直接請求權,始符公平原則。   ⒊綜上,原告周元琪為邱名福、曹坤茂間讓與擔保之利益第 三人,其依該讓與擔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背 書交付股票,為有理由。   ㈣250萬股為可替代之給付:    原告周元琪所請求給付者,僅為被告曹坤茂之股票,其並 未特別指明請求給付之特定編號,即原告周元琪所請求被 告曹坤茂給付之標的物,為可替代之給付,並非請求給付 特定物。至於被告曹坤茂欲以何方式給付原告周元琪股票 ,不問係增資發行新股或其內部與其他出名之林駿成等人 協調出讓股份,直接轉讓予原告周元琪,在所不問。從而 ,原告周元琪得請求被告曹坤茂背書交付250萬股股票, 本院自亦無庸審究爭點⒋。   ㈤被告就爭點⒌⒍之抗辯內容,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而失權效: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 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早在112年2月15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即已列爭點 :邱名福與曹坤茂於97年間是否有轉讓股權之合意?若有 轉讓股權之合意,合意內容為何?(見本院卷二第200頁 ),並否認其2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抗辯該合意係與股 權擔保利潤之分配有關(見本院卷二第210-214頁),並 退步言之,若認成立轉讓股權之合意,則以原告不得行使 代位權為抗辯(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均未提及利潤已 分配完畢,被告甚至引用曹坤茂於前案之陳述:因利潤到 現在尚未完全分配,所以就沒有去改股東名簿之記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2頁)。然被告於程序後半段,在將近1 年調解不成立之113年6月28日,方具狀主張利潤已分配完 畢或以雙方合作之另案即大安工地可獲分配之利潤相抵銷 (見本院卷三第395、396頁)及提出新證據(見本院卷三 第407-422頁),本已違反訴訟法上誠信原則。   ⒊又本院業於112年2月23日為爭點整理,並諭知不得再提出 新攻防方法(見本院卷二第283-285頁)。在此之前,被 告已一再抗辯該合意與股權擔保利潤之分配有關,均未於 適當時期提出其已結清而毋庸返還或以另案分配利潤之抗 辯,業如前述。又本次爭點整理雖保留備位原告邱名福追 加部分,惟係因考量第三人利益契約不成立時,應回歸至 原契約關係,均與讓與擔保之結算或抵銷無涉,原告事後 追加備位原告邱名福,並不因此使被告得以再提出本可事 先提出之新攻防方法。   ⒋本院最初於爭點整理完畢後,因本案無調查之證據,本可 為法律上辯論逕行裁判,然為使兩造於調解程序有機會徹 底解決紛爭,建議兩造試行結算,故兩造於進行將近1年 、8次(自112年6月13日至113年5月8日,見本院卷三第31 3頁以下)之調解程序中提出相關結算之資料,然因對結 算仍有諸多爭議和歧見而調解不成立。按調解程序中,調 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 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 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故該調解時就結算所提出之陳述 或資料,本非為本案裁判之基礎。被告於調解不成立後, 再重新援引該資料(未經實體審酌、辯論)提出新的攻防 抗辯,其至再提出其他建案之結算情形欲主張抵銷,而須 另啟調查程序,顯然意圖延滯訴訟。   ⒌綜上,被告就爭點⒌⒍之抗辯內容,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而有失權效。故被告曹坤茂仍應依讓與擔保之合意 、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將250萬股背書交付予原告周元 琪。   乙、關於反訴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股份之轉 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 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多數股 東組成,而記名股票之轉讓,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於當事人間即生轉 讓之效力(同法第164條規定參照),公司不易知悉,股 東若欲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即須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則 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股東名簿上之股權記載已變更 ,即推定受讓人為正當之股東,得向公司主張享有開會、 分派股息及紅利等股東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本訴判定原告周元琪有請求被告曹坤茂交付股票之權 利,迨其於判決確定後向被告曹坤茂為強制執行取得股票 後,則取得股東權。而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反訴被告周元琪 之股東權不存在,該確認標的為具繼續性特徵之股東權關 係,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無論周元琪是否獲得勝訴判決 ,其仍未因執行程序而取得系爭股票,而不具股東權。故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仍為股東,在私法上之地 位並無陷於不安之情形,自難謂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㈢兩造真正有爭執者,應係原告取得實體股票之某定日,是 否為股東,即以該日後原告是有股東權列為確認對象,帶 有「將來確認之訴」之性質,而實務裁判向來否認得提起 「將來確認之訴」,依此見解,反訴原告本不得對此提起 反訴。即使依學說見解(周廷翰,將來法律關係之確認對 象適格與確認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 暨同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評釋,台灣法學雜誌, 第249期,第49-65頁)寬認將來確認之訴得作為確認對象 ,以確認利益為斷,此時利益衡量上,本院審酌如下:   ⒈因邱名福、周元琪本有分配建案一半利潤之權利,不因認 定其是否有紘琚公司之股東權而有異,又其未積極參與股 東會或對決議效力有所主張。更何況,反訴原告除曹坤茂 外,均僅為不管事之借名人,故反訴原告如未即時提起此 反訴,其到底受有何地位不安或危險之程度,未見反訴原 告具體敘明,難認其有何及時提起救濟之必要性。   ⒉查紘琚公司股東名簿已載周元琪為股東,該股東名簿之記 載之後是否變更,係屬本訴給付之訴判決及其執行結果, 而非以被告於本件反訴暫時性(至原告本訴執行前之短暫 狀態)之勝訴為據,是被告所憑之反訴基礎事實,於原告 依判決執行完畢後,不再繼續存在。又雙方所爭執之股權 或股票交付,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變動性高,例如依其他 判決確認結算完畢後,原告歸還股權予被告,故並無急於 此時確認之實益。   ⒊綜上考量後,本院認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不具確認利 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先位原告周元琪依讓與擔保、利益第三人契約 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曹坤茂將250萬股股票背書交付予 先位原告周元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前開請求既有 理由,則本院毋庸審究其備位請求,及備位原告邱名福之 先備位請求,有無理由,併此敘明。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 訴被告周元琪對於紘琚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欠缺確認利 益,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周元琪勝訴部分,並非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 之判決,而是命其為一定行為,原告周元琪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曹坤茂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 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29

SLDV-111-重訴-490-2024112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1號 原 告 陳孟榛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思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惠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國麟 被 告 呂承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起訴主張:  ⒈緣原告李思漢於民國111年11、12月期間,面臨其公司即原告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宥軒公司)即將倒閉之險,而 有亟需資金周轉之窘境,遂經由友人牽線與被告呂國麟結識 ,原告李思漢並與被告呂國麟約定,由如附表一「買方」欄 所示之人,出資如附表一「約定總價」欄所示金額加計相關 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3,900,000元,購買如附表一 「賣方」欄所示之人名下如附表一「契約標的」欄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單指其一逕稱其土地地號、建 物門牌號碼),原告李思漢復與被告呂國麟口頭約定,由被 告呂國麟代原告陳孟榛、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李思漢等人 ,於如附表一「尾款給付期日」欄所示之時間前,向銀行清 償如附表一「貸款金額」欄所示之抵押債權,再以現金方式 交付清償前開款項後之餘額予原告李思漢。同時,兩造為便 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行政作業流程,另就系爭房地分別訂 立買賣契約書,故總共發生5個買賣契約關係(下合稱系爭契 約),然系爭契約雖於效力及履約情形方面本應分別觀察, 但因個別買賣契約就價金給付有代償抵押債務之約定,倘所 代償之抵押有共同擔保情形,除與債權人有特別約定外,不 同標的間即應合併清償,代償債務即給付價金間遂有難以區 分之情形,則就該部分之契約,應例外認為有契約聯立之情 形,是認系爭契約雖有5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惟其等之契 約效力應視為同一。又原告李思漢迫於需錢孔急,在基於對 介紹人之信任關係前提下,深信被告呂國麟既以代書為職業 ,且係3間資本額均為千萬元以上公司之代表人,自應有足 夠財力如期支付所有款項,遂答應被告呂國麟之要求,於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尚未給付全部價金前,原告等先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先予敘明。  ⒉詎料,被告呂國麟向銀行給付如附表二「被告等已向銀行給 付之貸款金額」欄所示之部分抵押債權額後,即不願再支付 分文,意即被告呂國麟就系爭房地尚有如附表二「剩餘未繳 之貸款金額」欄所示之抵押債權額,共計14,996,854元未向 銀行清償,且被告等亦未曾向原告等交付本應給付之現金, 即如附表二「被告等應給付予原告等之現金金額」欄所示共 計為16,351,310元之金額,甚至被告呂國麟作為主要與原告 李思漢聯繫之人,竟刻意避不見面長達半年之久,顯見被告 呂國麟係蓄意不履行系爭契約,其心可議。再者,因前列事 項本均由原告李思漢及被告呂國麟親力親為,導致在被告呂 國麟刻意置原告李思漢於不顧時,原告李思漢即無法與被告 等就履行系爭契約相關事項聯繫及詢問,無奈之下,原告李 思漢僅得於112年6月18日,以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544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呂國麟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然仍未獲回 覆,原告李思漢復於112年7月3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 碼60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呂國麟,告知被告呂國麟「經依約 催告,台端仍未給付約定尾款,以及清償抵押債務,甚至頭 款亦未給付分文,經催告後仍不願履行約定義務」等語,並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就系爭契約全數解除。又被告 呂國麟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仍未支付如附表二「被告等應 給付予原告等之總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原告等,於原告等 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等亦不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故原告等應得向被告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以 即民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契約為解除 後,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亦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4項等約定,向被告 等請求自給付遲延事實發生後至系爭契約為解除前所計之遲 延利息,即如附表一「遲延利息」欄所示之金額。  ⒊退步言之,倘系爭契約之催告及解除過程並未適法,系爭契 約即不生合法解除效力,則原告等當仍得依系爭契約所生之 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剩餘款項如附表二「被告等應給 付予原告等之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31,348,164元, 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即「各方如有遲延給付之情 形時,自延遲之日起,應按遲延日數,以總價」等語所示, 原告等自得就如附表一「尾款給付日」,至被告等實際支付 買賣價金完畢之日止,按總價款千分之一,以每日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如附表二「遲延利息/日」欄所示之金額請求被 告等給付之。  ⒋為此,原告等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等約 定,以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被告呂國麟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不動產,於111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返還予原告李思漢;②被告呂承泰應將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原告陳孟榛;③被告惠 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眾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不動產,於111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原告李思漢;④被告惠眾公司應將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原告宥軒公司;⑤ 被告呂國麟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2月 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 原告宥軒公司;⑥被告等應向如附表一「賣方」欄所示之原 告,給付如附表一「遲延利息」欄所示之金額;⑦原告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被告呂國麟應給付 原告李思漢1,5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前述價金 清償日止,按日給付9,500元予原告等;②被告呂承泰應給付 原告陳孟榛5,520,179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前述價金 清償日止,按日給付28,000元予原告等;③被告惠眾公司應 給付原告李思漢13,500,270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前 述價金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3,500元予原告等;④被告惠眾 公司應給付原告宥軒公司3,627,715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 起至前述價金清償日止,按日給付5,400元予原告等;⑤被告 呂國麟應給付原告宥軒公司7,200,0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 起至前述價金清償日止,按日給付7,200元予原告等;⑥原告 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等就被告等抗辯之回應:  ⒈被告等稱原告等表示欲買回系爭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建物、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等房地部分 :  ⑴就林鈺玲與原告陳孟榛之對話紀錄,即「(林鈺玲表示)老闆 剛要我問,你要過回那兩間房子的名義人找到了嗎,他說叫 我盡快過還給你們」、「(原告陳孟珍回應)先生說他已委託 律師全權處理,以後有什麼問題,之後直接對我們的律師」 等語,尚難作為認定兩造已有買回系爭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建物、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等 房地合意之依據。是認所謂「兩造有買回系爭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 物等房地之合意」乙節,充其量僅屬磋商階段,不得逕謂已 有成立相關買賣契約。  ⑵除系爭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等房地尚有爭議外,系爭房地其餘部 分自系爭契約成立後亦已至少經過一年以上之久,然被告等 均未交付尾款,違約情形甚為明確,是原告等起訴主張自屬 合法,自不因兩造是否存有買回系爭桃園市○○區○○街000巷0 0弄00號建物、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等房地 之合意而受影響。  ⑶況且,所稱買回,係指於原買賣契約外,再訂立一個新買賣 契約,本質即屬存有兩個買賣契約情形。故縱使被告等認定 其權益受損,或原告等就所謂新訂立之買賣契約有違約情形 時,自可依法另行主張旅行新買回契約或請求賠償,然仍與 未履行就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則屬另事,自無從免除系爭 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責任。  ⑷又系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因被告等未履行 系爭契約所訂清償抵押債權之義務,導致目前遭到查封,已 陷於給付不能,危險自應由未履行義務之人即有過失一方之 被告等承擔,是被告等自無再要求原告買回之理。  ⒉被告等稱原告等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告知,拒絕接受由被告等代為清償債務等情部分:  ⑴被告等代原告等向台新銀行清償債務之舉,對於台新銀行而 言當為百利無一害之事,殊難想像台新銀行竟有拒絕清償之 情形,況且選擇是否接受清償之權利在於台新銀行,原告等 並無決定權,是認何來原告等阻撓導致被告等不能清償塗銷 之理。且被告等既已經移轉登記為系爭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抵押債務之清償顯有利 害關係,抵押債權人即彰化銀行、台新銀行自不得拒絕被告 等所為之清償。  ⑵再者,就系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所設之抵 押債務金額、台新銀行匯款帳號等資訊,均已為原告等提出 ,被告等僅需稍加計算後匯付與指定金融帳戶即可完成清償 ,然被告等仍捨此不為,甚至強辯係遭原告等阻撓而無法完 成清償,被告等所述之內容,全然無據。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慮及資金周轉需求,希望以與市價相距不遠之價格合 併出售系爭房地,遂輾轉尋求被告呂國麟之協助,經兩造討 論後,原告等同意以總價63,9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予伊等 ,至給付方式則係約定為如原告等於起訴狀中陳述內容所示 ,即「由被告呂國麟代原告等向銀行繳清系爭房地之貸款, 其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予原告李思漢」,另由於原告李思 漢擔憂系爭房地將遭銀行查收,故兩造另為約定原告等先將 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等,伊等再依兩造約定履行清償貸款 及給付現金等義務。  ㈡再者,前開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立之買賣契約既未以書面定之 ,而係僅為口頭約定而生,故為便於辦理兩造買賣事宜之代 書即訴外人林鈺玲,辦理貸款及塗銷原告等原積欠之債務等 情事,遂將前開一件買賣事實、一個買賣總價,拆分五筆房 地視之,並就五筆房地之買賣行為各別補立書面契約,即原 告等所指系爭契約。是認兩造實際上僅成立一份買賣契約, 內容載有5個買賣標的,而非如原告等所指存有5份買賣契約 情形,故原告等所述之內容,並非全然與兩造間約定意思相 符。  ㈢又伊等於訂立系爭契約,並依約定內容替原告等清償所謂「 銀行貸款」等抵押債權部分款項後方知悉,原告等就系爭房 地所應繳納貸款之清償對象並非僅有銀行端,而係共有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富綠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綠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等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人,被告呂國麟亦已分別於112年1月6日 向中租公司清償14,723,638元貸款、於112年1月18日向中信 銀行清償17,479,821元貸款、於112年3月24日向土地銀行清 償2,160,000元貸款、於112年8月28日向富綠公司清償851,4 84元貸款、於112年10月6日向彰銀清償7,672,313元貸款, 另於112年1月5日匯款120,000元予原告李思漢、匯款92,596 元予原告陳孟榛,復分別於112年2月5日、於112年3月5日、 於112年4月5日匯款16,048元,合計48,144元予原告李思漢 ,是伊等實際上已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支付合計43,147,996 元,作為協助原告等清償貸款及給付現金之用途。  ㈣然而,伊等於清償中租公司、中信銀行、土地銀行之貸款後 ,方陸續接到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3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0號裁定,告知因原 告宥軒公司曾向彰化銀行分別於106年12月19日借款5,850,0 00元、於111年7月8日借款104,500,000元、於110年10月14 日借款6,000,000元,並以系爭臺南市1240、1261、1262等 地號土地,以及系爭臺南市○○區○○○000000號建物設定抵押 權,然原告宥軒公司卻於112年2月8日後即未向彰化銀行償 還前開借款,尚欠本金81,158,271元及利息、違約金,及因 原告李思漢曾向彰化銀行於106年3月16日借款11,380,000元 ,並以系爭桃園市○○區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號4樓號建物設定抵押權,然原告李思漢未清償借款, 尚欠債款11,380,000元等情,伊等始知悉原告等積欠彰化銀 行之款項高達8115萬餘元,顯遠高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 價金總額63,900,000元。至伊等向原告等告知上情後,原告 等方承認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如實告知所欠債務內容,原 告等隨即於112年5月間,向伊等表示欲買回系爭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建物等房地,並由其等自行處理對彰化銀行積欠之債務,伊 等對此欣然樂見,遂同代書即訴外人林鈺玲處理前開情事。 然前開原告等買回系爭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等房地一事尚未完 善之際,原告李思漢竟突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伊等給付價金, 伊等斯時感到錯愕不已,欲尋原告等瞭解詳情,卻均為原告 等避不見面,造成兩造後續亦無法再處理相關事宜。  ㈤至此,由於原告等僅主張欲買回系爭桃園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建物、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等房地 ,以及清償就前開房地所生對彰化銀行之債務,然未曾就系 爭房地其餘抵押債權部分提起是否亦有清償之意,故伊等於 避免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 系爭臺南市○○區○○○000000號建物等房地遭拍賣之目的下, 遂與彰化銀行協調,並隨即於112年10月6日給付7,672,312 元予彰化銀行。且原告等雖稱欲買回系爭桃園市○○區○○街00 0巷00弄00號建物、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等 房地,以及清償就前開房地所生對彰化銀行之債務等情,惟 原告等因遲遲無法找到前開房地買回後之登記名義人,伊等 亦因原告等避不見面而無法取得聯繫。無奈之下,伊等僅得 賡續與彰化銀行就系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 物所設定之抵押權協商清償事宜,伊等與彰化銀行達成共識 後,卻遭系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所設定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台新銀行拒絕由伊等清償債務,蓋原告 等向台新銀行告知不同意由伊等清償債務,造成系爭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仍為遭彰化銀行強制執行之 狀態。是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無法繼續履行、結算,實 際上係出於原告等百般阻撓、拒絕配合之故,給付遲延之情 形及相關損失,亦顯非可歸咎於伊等。  ㈥此外,原告等雖稱系爭契約有約定如附表一「尾款給付日」 欄所示之給付期限,且原告等業於112年6月18日踐行催告程 序,並於112年7月3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因而向伊等沒收 已給付之價金充作違約金,及請求遲延利息云云。然就系爭 契約內容所載,即「案件因需確認賣方之債權,故先同意過 戶,再與債權人確認還款金額,不足之金額再補上。賣方需 確認能拿到清償證明,確保產權清楚」等語可知,於原告等 債權確認還款金額前,兩造並無補足差額之問題。又伊等於 112年6月18日原告李思漢催告前,已給付34,624,199元,已 高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簽約款、完稅款等合計16,200,000元之 款項,故原告等逕稱伊等未支付頭款分文,因而向伊等催告 等節,自與實情不符,原告李思漢所為之催告亦不生效力。 再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即「賣方擔保本約買賣標的產權 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房地,亦無出 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如有,賣方應於____ 款交付前負責理清完畢」等語可知,兩造雖未載明原告等係 於何筆款項交付前應負責理清債務,然衡諸兩造係約定由伊 等清償貸款後,餘款再以現金交付,復循不動產交易慣例, 亦為尾款交付前應完成他項權利或債務之理清,故斯時伊等 究應以多少金額給付予原告等之債權人方能取得塗銷文件根 本無法確定,意即於抵押債務無法確認之情形下,原告等本 無從請求給付尾款,原告等之催告自屬不合法,進而為解除 契約之主張更屬無稽。  ㈦末以,就原告等請求違約金部分,伊等其實已經就系爭契約 支付約4,300多萬元,相較於剩餘價金乘以法定遲延利息計 算,僅約100多萬元之下,原告等主張沒收伊等已給付之價 金作為違約金,即屬過高。且如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 所指,以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則一年遲延利息將 會變成36.5%,已高於民法所規定之法定利息兩倍以上,意 屬顯有過苛之情。  ㈧從而,伊等仍認定兩造係約定,由伊等繳清系爭房地之貸款 後,其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等,且伊等不僅仍有就 系爭房地之抵押權進行清償之意,亦已備足相關款項,卻受 原告等阻止而未能完成相關程序,是認伊等並無給付遲延之 情事,原告等解除契約或請求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且系爭契 約僅為辦理貸款之用而簽,並不當全然符合兩造約定意思。 縱認伊等有遲延之情事或原告等解除契約係屬適法,且伊等 應受系爭契約拘束,然原告等請求之違約金、遲延利息均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以口頭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金為63,900,000元(見本 院卷㈠第13、279頁)。  ㈡兩造以口頭約定系爭房地之價金給付方式,係由被告呂國麟 就系爭房地繳清原告積欠之貸款後,再以總價金扣除貸款後 之餘款,以現金方式交予原告李思漢(見本院卷㈠第269頁)。  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情事,確有達意思表示合致(見本院卷 ㈡第223頁)。  ㈣原告等對彰化銀行之抵押權金額共計約8,000餘萬元(見本院 卷㈡第44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稱兩造就系爭房地訂有買賣契約,約定內容為「買賣 價金總價為63,900,000元」、「價金給付方式為由被告呂國 麟就系爭房地繳清貸款,其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予原告李 思漢」、「原告等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復向原 告等收取買賣價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且被告等亦已經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85至264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等所稱,被告等就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代原告等繳清系爭房地之貸款予銀行」一事未盡 履行義務,且經原告等催告被告等履行後,被告等仍置之不 理,原告等因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解除系 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59條之規 定,主張被告等應將系爭訪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等。又縱使認 定系爭契約因前開原告等之催告、解除契約等舉均不合法, 系爭契約仍有存續效力,則被告等亦因已逾如附表一所示之 尾款給付日而未盡清償義務,自應依系爭契約本旨給付剩餘 款項31,348,164元,並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負給付遲延 責任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認本 件爭點厥為:⒈原告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⒉原告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 第4項等約定,以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等,並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等, 有無理由?⒊原告等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等給付剩餘款項, 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主張被告等應就遲延利息負 給付義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 無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 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採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 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 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1118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 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⒊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所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僅 為口頭約定而未有立有書面,由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㈢可知,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總額應為63,900, 000元,價金給付方式為「被告呂國麟就系爭房地繳清貸款 ,其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予原告李思漢」,前開系爭買賣 契約所約定之內容既為所不爭執,自應認定為兩造之真意, 則兩造就應給付價金總額、給付方式所為之約定,當有因系 爭買賣契約而生之法律效力,兩造自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 。  ⒋又雖原告等稱既然系爭契約僅為系爭房地個別買賣關係視為 具有同一效力而合稱,則實際上應存有5個契約關係,並非 如被告等所採之1個契約關係內含5個買賣標的之認定,然經 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代書即證人林鈺玲於本院113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結證稱:「(問:證人所謂買賣的 口頭約定是指何意?)買賣雙方在對談時,是用一個總價好 像是63,600,000元,但是時間有點遠,不是記得很清楚,當 初也沒有說要立契約書,當初原告陳孟榛及原告李思漢說因 為5間房子有可能會被債權人給法拍,所以再當時要求買方 先過戶,後面再辦理貸款;(問:為何買賣契約簽立時間有3 個時間點,分別為中山東路及金門房地是111年11月18日、 華勛街及中豐路房地是111年12月1日、台南善化房地是111 年12月12日?)因為針對買方要貸款用,是針對當初過戶的 時間下去推算,因為也是代書的工作經驗,契約書送給銀行 一般會抓過戶的時間,也就是我寫的買賣契約書的時間點要 早於送給地政事務所公契的時間點,不能矛盾,銀行也會參 考我寫的契約書及公契;(問:關於個標的的買賣契約的付 款期程是誰決定的?被告是不是有付頭期款?)被告無須付 頭期款,因為當初雙方有口頭約定先由被告將原先標的物的 一胎、二胎抵押權包含利息、違約金等先清償後,再付尾款 。至於付款期程的部分,因為銀行會審查,所以我就要抓個 時間填寫上去,就是要對照已經過戶的公契上的時間點。買 賣契約上有約定付款期程及頭期款、尾款的部份是我私底下 寫上去的,主要是配合貸款用,但兩造並無如此約定,且系 爭房地之5份買賣契約只有我有,兩造也沒有,原告等是以 會計師要報稅還有債權人要看私契,我有跟原告說我不能給 你契約,因為契約也沒有完整,而且契約是要提供給銀行貸 款用,不是兩造真正的約定,後來原告等就影印5份契約回 去,也可以看書該等契約很多都是不完整的;(問:依照各 標的的買賣契約,點交日期分別為,華勛街房地111年12月3 0日、中豐路房地112年1月30日、中山東路房地111年12月30 日、金門房地111年12月20日、台南善化房地112年2月28日 ,點交日即是尾款給付日?)並非如此。這些點交日並無意 義,是我自己填寫的,主要是要給銀行看的;(問:何時才 需要付尾款)5間房子的債務均已清償,總價扣除被告等代為 清償之債務,才知道被告等需支付多少尾款,但現在原告去 阻止台新銀行二胎的清償,導致我們沒有辦法再繼續完成; (問:有無約定何時過戶、交屋)沒有;(問:兩造是否約定 買方要先幫賣方代為清償抵押權後,把尾款交付給賣方?) 是;(問:系爭房地中,現在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均有清 償完畢的有幾件?)目前就是中山東路房地的尚未清償無辯 ,其餘都已清償完畢;(問:有4筆房地既然已經清償完畢, 是否被告等應交付尾款?)不用。因為中山東路房地尚未清 償,全部5間房地也還沒有交屋,而且代書的文件也還沒結 案,所以不用交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3至200頁) ,足見系爭契約含有5個買賣標契約,然系爭契約僅為兩造 與代書即證人林鈺玲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情事向銀行貸款之 便而訂立,兩造並無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買賣情事之意 ,而係以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買賣情事作一統合之約定 ,意即僅存有1個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契約內容載 有5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僅生一契約效力,是原告 等所稱就系爭房地買賣情事,存有5個獨立之買賣契約,應 發生5個契約效力等語,即屬無據。  ⒌因此,既系爭買賣契約僅有約定「被告呂國麟就系爭房地繳 清貸款,其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予原告李思漢」等情,且 經前開證人林鈺玲證述亦可得知,於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所生 之所有抵押債權尚未清償完畢前,即應認定尚未生清償完畢 之效力,被告等應給付之尾款數額及日期亦因而無法確定。 又兩造既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63,900,000元 、價金給付方式為「被告呂國麟就系爭房地繳清貸款,其餘 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予原告李思漢」,此情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則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被 告呂國麟就系爭房地貸款數額及應給付予原告李思漢之現金 ,應認定係以63,900,000元為上限,意即被告等僅就63,900 ,000元負有給付義務。然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後,被告等 方知悉原告等就彰化銀行實際尚積欠近81,158,271元之債務 ,並因而導致系爭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等不動產遭查封並聲請強制執 行,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3號裁定(見本 院卷㈠第313至322頁)、彰化銀行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見本 院卷㈠第323至32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 0號裁定(見本院卷㈠第329至332頁)、原告等於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㈡第445頁、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等附卷可參。從而,倘被告等欲就系爭房地履行 清償貸款之義務,則須負擔至少81,158,271元之債務,顯逾 兩造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63,900,000元範圍,自不得 遽認被告呂國麟就逾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數額部分之債 務,亦有清償之義務。故原告等逕以被告呂國麟未就系爭房 地之全數抵押債權清償,作為催告履行給付義務之依據(見 本院卷㈠第121至124頁),進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 院卷㈠第127至132頁)等節,均屬無據。  ⒍此外,經上開證林鈺玲證述可知,被告等就系爭買賣契約之 清償貸款義務,目前僅餘系爭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等不動產部分貸款 ,尚未清償完畢。縱使原告等積欠彰化銀行之貸款數額顯逾 兩造原先約定之總價金範圍,但被告呂國麟自陳經與彰化銀 行協商後,仍有代原告等清償貸款之意願,卻為系爭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 物等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台新銀行以「原告等李 思漢本人正常繳納中,故不同意(被告等)代償塗銷」等語, 拒絕由被告呂國麟代為清償貸款,此有證人林鈺玲之證述( 見本院卷㈡第195頁)、台新銀行113年8月22日台新總個資字 第1130020519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91頁)等在卷可憑,且原告 等對此僅以「當時已經是解約狀態」(見本院卷㈡第402頁)等 詞回應,未就前開「原告等項台新銀行告知拒絕被告等代為 清償」等情否認,足認被告等所述應為真實,又原告李思漢 於112年6月18日,以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544號存證信函 ,於112年7月3日,以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602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被告呂國麟所為之催告,以及經本件民事起訴狀項被 告等所為之催告,均僅提及「被告等應清償抵押債權」等語 ,然究竟應以多少金額給付原告之債權人方能取得塗銷抵押 權之文件,因原告未出面與貸款人諸如彰化銀行等協調,反 而丟予被告自行處理,在抵押權債務即附表一編號3之房地 是否僅需清償1,200餘萬元即可塗銷彰化銀行抵押權抑或需 清償8700餘萬元(包含原告所經營之訴外公司債務)才能塗 銷抵押權?在此部分無確認情況下,被告無從替原告清償貸 款,原告自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則前開原告催告均應 屬不合法,其進而以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屬不合法。則系 爭買賣契約既仍有存續效力,被告等即仍有向台新銀行清償 貸款之義務,卻為原告等拒絕被告等代為清償,是認系爭買 賣契約所生之清償貸款之義務尚未為被告等履行,係由原告 等拒絕代為清償而致,自不得歸責於被告等,即難謂被告等 有何違約情形。  ⒎是以,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尚未清償一事既無違約 情形,則原告等逕自僅以「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等語 向被告等催告自屬不合法,進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 ,向被告等解除契約等主張,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4項等約定,以及民法第25 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等 ,並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等,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又觀諸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如因一方違 約致本契約解除,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回復原狀手續,並 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有關稅費」、第4項,「各方如有遲延給 付之情形時,自遲延之日起,應按遲延日數,以總價款千分 之一計算遲延利息予他方」等約定可知,所謂「無條件配合 辦理回復原狀手續」、「給付遲延利息予他方」等義務之發 生,應係以兩造有其中一方發生違約情形導致遲延給付、系 爭契約已解除等情形為前提,先予敘明。  ⒊然查,被告等就「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義務未為履行 乙節,係因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總額顯已逾兩造原先約定之 總價金數額,甚至實際抵押債權額尚屬未明,以及原告等向 台新銀行告知拒絕被告等代為清償等情而致,已如前述,自 難謂被告等有何違約情事,原告等進而所為之催告、解除系 爭契約等舉即均屬不合法,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⒋是以,系爭契約既未合法解除,被告等亦不存有何等違約導 致給付遲延之情形,則原告等逕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 4項等約定,以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 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等,並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等之主 張,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㈣原告等依系爭契約買賣關係主張被告等給付剩餘款項,並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主張被告等應就遲延利息負給付 義務,有無理由?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4項約定,即「各方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時, 自遲延之日起,應按遲延日數,以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遲延 利息予他方」等語及上開所述可知,給付遲延利息予他方此 義務之發生,應係以兩造有其中一方發生違約情形導致遲延 給付之情形為前提,已如前述。  ⒉惟查,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僅以「被告呂 國麟應代原告等清償抵押債權,再以現金方式交付其餘款項 予原告李思漢」等詞約定,並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63 ,900,000元,是認被告呂國麟就應代原告等清償之系爭房地 抵押債權額,應以63,900,000元為其上限,亦已如前所述。 然系爭房地抵押債權額實際達至少8,000餘萬元以上,此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㈣、本院卷㈡第445頁),又 兩造就尾款之約定為「餘款」,參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之真意,所謂「餘款」,應指被告呂國麟於63,900,000元範 圍內,清償系爭房地抵押債權額後,所支付之款項與總價金 63,900,000元間之差額。然原告等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債 權額實際已逾63,900,000元,被告呂國麟就超過63,900,000 元範圍之抵押債權額自無代為清償之義務,更難謂有清償抵 押債權後而生「餘款」之可能。是認被告呂國麟就原先兩造 約定應給付予原告等之「尾款」,無法特定其數額,即無從 認定被告呂國麟有何給付尾款之義務,自難謂有何違反履行 義務之情形。  ⒊此外,佐以證人林玉玲所述,即「(問:何時才需要付尾款)5 間房子的債務均已清償,總價扣除被告等代為清償之債務, 才知道被告等需支付多少尾款,但現在原告去阻止台新銀行 二胎的清償,導致我們沒有辦法再繼續完成;(問:有無約 定何時過戶、交屋)沒有;(問:兩造是否約定買方要先幫賣 方代為清償抵押權後,把尾款交付給賣方?)是;(問:有4 筆房地既然已經清償完畢,是否被告等應交付尾款?)不用 。因為中山東路房地尚未清償,全部5間房地也還沒有交屋 ,而且代書的文件也還沒結案,所以不用交付尾款。」等語 可知,被告呂國麟既然就應向原告等給付之尾款尚無法確定 其數額,即無從知悉應履行「給付尾款」此一義務之內容為 何,亦無法定其應給付日,則被告呂國麟自無「逾尾款給付 日尚未交付尾款」此一違約情形發生之可能。再者,縱使原 告等稱兩造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已有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尾款 給付日,然該等日期生效之前提仍係以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 為被告等全數清償為前提,與本件實際而言,系爭房地之抵 押債權額與兩造認知之金額不符、無法特定抵押債權額等情 形尚屬有間,即難逕以原告等所稱之日期為被告等應給付尾 款之期限,遽論被告等有違反給付義務之違約情事。  ⒋從而,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額於原告催告或起訴時既無法特 定,被告呂國麟即無從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清償完畢,亦 無法得知應給付予原告等之尾款數額為何,應給付尾款之期 限日更屬未明,則本件被告等雖確有尚未履行給付尾款義務 之情形,然依前開所述,彼等未完全清償付系爭房地銀行貸 款,以及尚未支付偉款,實因系爭房地抵押債權額未明、被 告呂國麟等無從履行清償抵押債權義務、被告等應給付予原 告之尾款數額及應給付日亦屬未明等原因所致,自難謂被告 等有何違約情節,更遑論被告等有何給付遲延情形。  ⒌是以,被告等既就兩造約定之給付尾款義務無違約情形,亦 因原先兩造約定之尾款給付日實際上無從特定,即無生給付 遲延之可能,原告等逕指被告等應就本件給付遲延情形負給 付利息義務,即屬無據。是認原告等依系爭契約買賣關係主 張被告等給付剩餘款項,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主 張被告等應就遲延利息負給付義務,自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等約定,以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稱系 爭契約已解除,並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 等,以及被告等應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等;復以備位之訴主 張,依系爭契約買賣關係,以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等剩餘款項,併付遲延利息等情,均 無理由,皆應駁回。又原告等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即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敍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內容 編號 賣方 買方 契約標的 約定價金 (新臺幣) 系爭建物 貸款金額 (新臺幣) 尾款給付日 (民國) 遲延日數 遲延利息 土地 建物 1 李思漢 呂國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9,500,000元 8,000,000元 111年12月30日 186日 1,767,000元 2 陳孟榛 呂承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 28,000,000元 一胎: 17,479,821元 二胎: 5,000,000元 112年1月30日 155日 4,340,000元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3 李思漢 惠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13,500,000元 一胎: 8,732,741元 二胎: 1,531,113元 111年12月30日 186日 2,511,000元 4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會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金門縣○○鎮○○○000號 5,400,000元 1,772,285元 111年12月20日 196日 1,058,400元 5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呂國麟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000000號 7,200,000元 一胎: 3,900,000元 二胎: 833,000元 112年2月28日 126日 909,200元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總計 63,600,000元 - - - 10,585,600元 附表二:原告等主張被告等已給付及未給付之金額 編號 契約標的:建物 契約約定總價 (A) 原告等以系爭建物向銀行貸款金額 (B) 被告等已向銀行給付之貸款金額 (C) 剩餘未繳之貸款額 (D) (B-C) 被告等應給付予原告等之現金金額 (E) (A-B) 被告等應給付予原告等之總金額 (F) (D+E) 遲延利息/日 1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9,500,000元 8,000,000元 8,000,000元 0 1,500,000元 1,500,000元 9,500元 2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 28,000,000元 一胎 17,479,821元 17,479,821元 0 5,520,179元 5,520,179元 28,000元 二胎 5,000,000元 5,000,000元 3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13,500,000元 一胎 8,732,741元 0 10,263,854元 3,236,416元 13,500,270元 13,500元 二胎 1,531,113元 4 金門縣○○鎮○○○000號 5,400,000元 1,772,285元 1,772,285元 0 3,627,715元 3,627,715元 5,400元 5 臺南市○○區○○○000000號 7,200,000元 一胎 3,900,000元 0 4,733,000元 2,467,000元 7,200,000元 7,200元 二胎 833,000元 總計 63,600,000元 47,248,960元 32,252,106元 14,996,854元 16,351,310元 31,348,164元

2024-11-29

TYDV-112-重訴-531-2024112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呂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被 告 均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自信 被 告 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慶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志岳 被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均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均美公司)與被告高慶堯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080、109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於106年1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以撤銷。㈡被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 應將系爭1080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華鋐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鋐公司)所有。㈢被告瑞興銀行應將 系爭1090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2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華鋐公司所有。 ㈣被告華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慶堯 所有。㈤被告高慶堯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均 美公司所有(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嗣經歷次追加變更聲 明後,最終聲明變更為: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華鋐 公司間如原證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 ㊁備位聲明:㈠被告均美公司與被告高慶堯間就系爭土地,於 106年11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29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高慶堯 與被告華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31日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2 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瑞興銀行應將系爭1080地號土地 ,於107年4月19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華鋐公司所有。㈣被告瑞興銀 行應將系爭1090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2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華鋐公司 所有。㈤被告華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13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高慶堯所有。㈥被告高慶堯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29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均美公司所有(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6、461至462頁、 卷三第14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追加、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於104年 間,原告與系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呂日新、呂芳彥 、呂秀琴、呂宗益(下合稱呂日新等4人),一同與被告均 美公司及其股東即被告高慶堯洽談系爭土地合作興建事宜, 並達成共識,惟因系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不同意合建,被告 均美公司及高慶堯遂向原告及呂日新等4人建議先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均美公司,再由被告均美 公司分別與原告及呂日新等4人另簽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並於其中約定原告可分得之房屋坪數。嗣原告依被告均美 公司、高慶堯之建議,與其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均美公司及高慶堯應向 原告支付土地買賣價款29,755,231元,原告另與被告均美公 司簽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約定原告以29,755,231元向被告均美公司預購系爭土地 所建房屋權狀坪數80.732坪,並作成公證,原告及呂日新等 4人係與被告均美及高慶堯以土地買賣及預售房屋買賣之形 式,藉以實現實質上合建目的。  ㈡於106年間,原告至系爭1080地號土地現場,見興建工程已順 利動工,於107年間,系爭1090地號土地亦已圍起圍籬,故 原告認為被告均美公司已開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詎料 原告於109年間收到本院所寄發呂日新等4人與被告均美公司 、高慶堯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證人通知書。 原告於前開證人通知書所載之109年10月22日到庭,經該事 件承審法官曉諭後,始知被告均美公司業於106年11月29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慶堯, 而被告高慶堯於107年2月13日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其擔 任負責人之被告華鋐公司,嗣華鋐公司分別於107年4月19、 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瑞興銀行,而呂日新等4人 於獲知上情後深感受騙,故向被告均美公司、高慶堯等人提 起訴訟。而於呂日新等4人對被告均美公司、高慶堯等人所 提起之訴訟中,該案承審法官勸諭被告高慶堯應與呂日新等 4人協商和解,妥善處理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據悉被告高 慶堯現正與呂日新等4人洽談和解,並且已有初步之共識。 而原告於出庭作證後,亦嘗試與被告高慶堯聯繫,欲與其商 談系爭土地合建之後續處理,豈知被告高慶堯避不見面,嗣 其於110年2月23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律師函,再經原告不斷 以電話聯繫,始與原告約定於110年3月12日下午4時會面協 商,然屆至約定之時間,被告高慶堯無故爽約,避不見面, 顯見被告高慶堯將系爭土地轉移至華鋐公司名下後,即無意 實現當初合建承諾,原告深感受被告高慶堯之欺騙,爰依法 提起本訴。  ㈢系爭土地現已由被告華鋐公司興建住宅,被告均美公司就其 於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所訂交付房屋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 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係因被告均美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讓予被告高慶堯所致,而屬可歸責於被告均美公司,按諸民 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均美公司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 之責任,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得分回房屋坪數80.732 坪,以原告起訴時之市價每坪540,000元計算建物價值為43, 595,280元,減去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條所定價金2,95 5,231元之差額為13,840,049元。另被告均美公司已與被告 華鋐公司協議由被告華鋐公司承擔(受)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故原告與華鋐公司間現應存在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效 力。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民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華鋐公司間如原證一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㊁備位聲明:㈠被告均美 公司與被告高慶堯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15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高慶堯與被告華鋐公司間就 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2 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告瑞興銀行應將系爭1080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 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華鋐公司所有。㈣被告瑞興銀行應將系爭1090地號 土地,於107年4月2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華鋐公司所有。㈤被告華鋐公 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慶堯所有。㈥被告 高慶堯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均美公司所有 。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華鋐公司、高慶堯及瑞興銀行:  ⒈被告高慶堯與均美公司於104年間共同以價額148,776,157元 ,與原告及其他地主即呂日新等4人簽約購買系爭土地,然 被告均美公司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數登記於其名下。嗣因 被告均美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慶彥過世,股東於林慶彥過世後 發現公司先前財務已發生重大虧損,被告均美公司已無資力 清償前向被告瑞興銀行所借貸之款項,且因被告均美公司先 前開發系爭土地之資金均係借貸而來,106年11月6日參與股 東會之股東均無意繼續挹注資金後,被告均美公司名下資產 勢必面臨遭債權人拍賣之命運。當時被告均美公司股東決議 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高慶堯為免拍賣價格貶損於迫不得已 之情況下,只能出面買下系爭土地,故與被告均美公司簽署 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以162,170, 062元之價額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以買賣價金代被告均美 公司支付相關款項。又買受系爭土地後,基於融資及稅賦考 量,被告高慶堯乃決定與被告華鋐公司合作,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被告華鋐公司,由被告華鋐公司繼續開發系爭土地,透 過繼續開發取得相應資金。被告高慶堯買受系爭土地時,並 不知悉原告與被告均美公司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且被 告高慶堯已將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全數履行完畢,經核對現有 相關資料,被告均美公司至少已支付26,938,400元土地買賣 價款予原告。  ⒉原告前於102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王美雲借款20,000,000元 ,約定清償期為一年,原告應按月給付王美雲利息200,000 元,嗣原告分別於103年間及104年間三度與王美雲協議展延 清償期。為清償前開對王美雲之債務及利息,原告自102年 10月31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陸續向被告均美公司及林慶 彥借款,期間借款總額合計高達25,200,000元,就原告之還 款方式則約定由雙方日後再行決定。嗣原告與被告均美公司 簽署「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觀諸前述該補充協議書内 容明載:雙方協議於產權移轉完成後由甲方(按即均美公司 ,下同)代為償還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向王美雲及林彥 甫之金錢借貸20,000,000元,並依產權移轉登記日分算借貸 之利息,過戶完成前之利息均由乙方支付。買賣價金扣除乙 方之金錢借貸及甲方代墊之利息後,剩餘款項由甲方一次匯 入乙方帳戶,又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29日移轉登記予均美公 司,是原告於系爭土地產權移轉完成前,總計向均美公司及 林慶彥借款25,200,000元,業如前述,是依前開約定,均美 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扣除上開借款後僅 餘4,555,231元。除上開借款外,經核均美公司之財務資料 ,原告於105年3 月9日復向均美公司借款1,738,400元。是 綜合上情,依現 有資料所示,均美公司至少已支付原告26, 938,400元之土地買賣價款(計算式:25,200,000+1,738,40 0=26,938,400元)。  ⒊又被告均美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高慶堯僅係行使自己 權利,不具任何不法性及詐害性,至多僅屬一物二賣所衍生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行為為詐害債 權,洵屬無稽。又被告均美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高慶 堯,被告均美公司總體責任財產並未減少,不生有害原告債 權之結果。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於108年9月 23日間早已知悉被告間買賣情事,遲至110年4月12日方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其請求權已逾越1年等語。併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均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呂芳洲、呂日新、呂芳彥、呂秀琴、岳喜倫,於104年 8月13日,呂宗益於104年9月16日,分別與被告高慶堯及均 美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約定由原告及呂芳洲 、呂日新、呂宗益、呂芳彥、呂秀琴、岳喜倫出售系爭土地 予被告高慶堯及均美公司。  ㈡原告與被告均美公司於104年9月16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卷 第60、61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 育公證在案(公證書字號:104年度士院民公智第000 00000 000號)。  ㈢被告均美公司業已於106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高慶堯,而被告高慶堯於107年2月 13日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華鋐 公司,嗣被告華鋐公司分別於107年4月19、25日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瑞興銀行。  ㈣系爭土地現已由被告華鋐公司興建住宅。 四、本件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華鋐公司間 如原證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 由?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均美公 司與被告高慶堯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 間?㈢若未逾除斥期間,原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 項規定,撤銷被告均美公司與被告高慶堯間暨被告高慶堯與 被告華鋐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瑞興銀行與被告華鋐公司 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華鋐公司所有、塗銷 被告華鋐公司與被告高慶堯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 被告高慶堯所有、塗銷被告高慶堯與均美公司間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均美公司所有?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華鋐公司間如原證一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華鋐公司間有如原證一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華鋐公司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 陳明。  ⒉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 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 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 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 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均美公司已與被告華鋐公司 協議,由被告華鋐公司承擔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原告以 民事追加暨準備(四)狀為承認其等間契約承擔協議之意思, 故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關係應已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華鋐公 司之間等語,為被告華鋐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其並無對原告 做任何承受債務之通知或公告,亦無承受如原證一之系爭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任何相關債務,且被告華鋐公司並無承 擔被告均美公司因系爭土地合建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 務之意思等語,原告固主張證人葉宗憲到庭證稱:我本來是 均美公司的股東。高慶堯也是均美的股東。(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高慶堯是否有跟均美公司協議,由高慶堯承受均美公 司所負的一切債務、義務,而均美公司讓渡其進行中的全部 建案權利予高慶堯作為對價?)我有印象,因為當時是由華 鋐承接均美所有建案,當時是在均美股東會上做決議。當時 均美的股東有我、高慶堯、高慶隆、高慶年、陳自信、魏麗 真。當時我們的認知就是將地主全部的權利義務都由華鋐承 受,但當時均美仍有欠高慶堯錢、有一些債務,所以才用這 種方式抵銷均美對高慶堯的債務。其餘股東則沒有分到任何 錢。舉例來說就是如原告與均美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分得的部 分及其自身與均美公司的債務,與合建相關都應由華鋐承受 。(法官問:你說的這些內容,當時有簽約嗎?)當時有做一 個股東會決議。但內容不記得了。股東會決議是在106、107 年該段期間。印象中當時還有其他建案,但我不太確定哪些 是均美的、哪些是均瑩的,這些建案當時一定有價值,而且 價值龐大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2至255頁),然對照證人 所稱其所參與之上開106年股東會議,繹之106年11月6日被 告均美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所載「說明一、……討論出本公司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買賣、1091、109 3地號等二筆合建權利之處分案。二、……均美公司持有新北 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提議出售予高慶堯先生, 依不動產鑑價師評估結果及原買賣契約之價金,依合者價高 作為與高慶堯先生簽認買賣契約之依據……。三、另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之合建權利由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850萬元取得1091、1093之合建權利,將其全案 之權利一併讓與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此筆費用作為均 美公司營運費用,均美公司需協助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 理地主合建後續換約事宜。」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 5頁),僅可證有關本件系爭土地部分,有議決被告均美公司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高慶堯,並未提及任何有關系爭土地 之合建案交由被告華鋐公司承受之情形,甚至於該次股東會 有討論其他合建案(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合 建案)讓與被告華鋐公司之情形(倘如原告所述,被告均美公 司亦有讓與系爭土地合建案權利義務予被告華鋐公司之情形 ,亦應於均美公司股東會議決並予以紀錄,然此部分均付之 闕如),故證人葉宗憲所為證述,顯與上開股東會議事錄不 符,要難僅憑證人葉宗憲所述,即遽認被告均美公司有將系 爭土地合建案所有權利義務或原證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 示之契約關係概括讓與由被告華鋐公司承受(擔)之情形或意 思,更遑論被告均美公司係議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高慶 堯,被告高慶堯個人間與被告華鋐公司間有何其他協議約定 就系爭土地為後續開發整合等動作,亦無從得逕認係被告均 美公司將系爭土地合建案之所有契約權利義務一併讓與被告 華鋐公司之意,此部分仍應進一步舉證說明之,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華鋐公司間如原證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契約 關係存在,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均美公司與被 告高慶堯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就原告何時知悉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詐害債權情事,審諸證 人呂日新到庭證稱:原告是我的遠房姪子,我是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一,當初原告介紹我們跟被告均美公司合建,後來 不知道如何進行的,變成華鋐建設在興建,我在工地看到張 貼告示牌,發現是華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後我就先去 找代書陳文煙,但是處理了半年都沒有辦成,代書說要我去 找律師處理,我當時就有跟原告討論,討論後才去找律師發 存證信函,發存證信函的律師是原告找的。律師有在108年9 月23日發函給被告高慶堯,我們有先去跟高慶堯在華鋐公司 談過一次,但是協調不成,所以就去找律師,後來就全部由 律師去談了。當時律師有說有時效的問題所以要假扣押,當 時原告說他沒錢,所以就由我們其他地主去籌錢進行假扣押 。我有與地主呂芳彥、呂宗益及呂秀琴委託黃冠程律師於10 9 年3 月20日對均美公司、高慶堯、華鋐公司及瑞興銀行提 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當時因為原告說他沒錢所以 不要告,他就說他都不參加,我記得原告有找一間金門法律 事務所的律師,當時存證信函是原告找的律師,存證信函是 用我的名字,所以是由我收到的,原告當時說用我的名字發 函就好了,我收到之後,就去找黃冠程律師詢問,因為黃冠 程律師是我的親戚,所以訴訟部分就找黃冠程律師幫忙。起 初有協商過,第一次原告跟我們三兄弟跟呂秀琴都有去,但 我們沒有上樓是由律師上去談的。…當時黃冠程律師有跟我 說這是一年的案件,超過一年再告就沒有用了。我當時有跟 原告討論,但是原告說沒有錢。黃冠程律師說要在這個時間 內假扣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5頁);以及證人陳柏豪 律師到庭證稱:原告有在110 年1 月11日來本所諮詢系爭土 地合建案的問題,是否有人同行我已經不記得。在這之前, 原告有在109 年12月18日來跟我諮詢同樣問題,因為第一次 我給的建議他無法實行,第二次才再來問同樣的問題。第一 次諮詢時,他有跟我說他知道呂日新有對高慶堯提起訴訟, 但他個人沒有加入該訴訟,因為他希望用私下和解的方式與 高慶堯協商和解,但協商很久未果就來詢問相關的問題,當 天我跟他確認合建案內容,當我問到系爭土地移轉過程時, 原告跟我說系爭土地在均美公司名下,且原告重複很多次, 所以印象深刻,我當時有與他確認地主移轉給均美公司後就 一直到現在嗎?均美公司沒做過信託嗎?不然均美公司蓋房 子是如何借錢?原告表示他不知道,但他確知的是均美公司 有跟銀行借錢。另外原告當天有提到來找我之前,有被叫去 呂日新的案件中作證,他告訴我他知道該案件要停止訴訟, 因為要談和解,所以當時我建議原告可以先嘗試加入這個和 解談判中,如果不行我們再來討論提起訴訟的細節。第二次 諮詢時,原告跟我說他無法加入和解,所以來請我研擬提告 的方式,原告有跟我說後來有了解到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是在 華鋐公司的名下,當時我蠻訝異,我說你上次不是跟我說土 地是在均美公司名下,為何現在變成華鋐公司,他們是如何 移轉?移轉原因?原告都說他不清楚。因為原告當時並未攜 帶土地謄本,故我無法確認原告所述是否真實,所以我給的 建議是會後再調謄本確認後再回覆原告。原告在第一次諮詢 時沒告訴我系爭土地沒在均美公司名下。是直到第二次諮詢 時才告訴我該情。至於原告如何得知該情,我不清楚。因為 當時我印象中原告沒有特別說,且當時還在消化原告帶給我 關於土地移轉的資訊,所以我沒有追問。我與呂日新於108 年9 月23日之前有諮詢面談有關系爭土地的法律問題,當時 原告有在場,但確切日期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6 至497頁),復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呂日新等4人與被告高慶堯 、黃冠程律師、蕭萬龍律師等人於110年5月13日之討論錄音 譯文,其中黃冠程律師「我都有跟他講的,他也都知道,當 然那時候是起訴前的時候,…」、黃冠程律師「就是一開始 ,就是後來就是,等於是說那個,後來我姑丈來資料給我看 ,我就跟他講說你一定要趕快喔,你那一年內你要告喔,不 然你會那個,除斥期間過,你就很麻煩很難處理」、黃冠程 律師「我就有跟他講,但呂文智好像比較,他那時候說什麼 ,扣押、擔保金要那麼多,都算他拿不出來啊對不對」等內 容,可知原告至遲於呂日新等4人要提起另案訴訟之前,即 已知悉被告均美公司將土地移轉他人之詐害債權情事,蓋當 時呂日新等4人提起另案訴訟前亦有詢問原告是否共同提起 訴訟,然原告或出於扣押擔保金過高或訴訟費用負擔等考量 ,於當時選擇未共同提起訴訟,此部分業據證人呂日新證述 甚明,亦有錄音譯文之呂日新等4人所委任律師所述可佐, 足見原告對上情知之甚詳,蓋另案呂日新等4人即係對於本 件被告等人提起撤銷債害債權之訴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故原告既於呂日新等4人於109年3月20日(即呂日新等 4人於另案向被告均美公司、高慶堯等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8號】之時)前即已 知悉上開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等情,竟遲至11 0年4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其請求權應已罹於1 年除斥期間。  ㈢是以,原告之撤銷請求權既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自無從依民 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依序撤銷被告均美公司與被告高 慶堯間暨被告高慶堯與被告華鋐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無從請求塗銷被 告瑞興銀行與被告華鋐公司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 為被告華鋐公司所有、塗銷被告華鋐公司與被告高慶堯間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被告高慶堯所有、塗銷被告高慶 堯與均美公司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均美公 司所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其就備位請求部分, 因已罹於除斥期間,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主 張撤銷,從而,原告請求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華鋐 公司間如原證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 ㊁備位聲明:㈠被告均美公司與被告高慶堯間就系爭土地,於 106年11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29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高慶堯 與被告華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31日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2 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瑞興銀行應將系爭1080地號土地 ,於107年4月19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華鋐公司所有。㈣被告瑞興銀 行應將系爭1090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2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華鋐公司 所有。㈤被告華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13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高慶堯所有。㈥被告高慶堯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29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均美公司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8

PCDV-110-重訴-192-202411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修 吳旻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昱翔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 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各處如附表「本院 量處之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吳旻修、吳旻哲均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徐昱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徐昱翔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下合稱被告3人 )均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共2罪),均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3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 等上訴範圍,被告3人均當庭明示僅就前開2罪之量刑部分上 訴,對原判決認定該2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沒收部 分亦不上訴(見本院卷第94、178、180至181、269頁)。則 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 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 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旻修、吳旻哲部分:   關於被害人林孝宗部分:被害人林孝宗雖因本案固受有橫紋 肌溶解之傷害,但被害人林孝宗事後已經原諒被告吳旻修、 吳旻哲,表示不追究,且請求法院對被告等從輕量刑,還協 助被告等與被害人牛家安和解。   關於被害人牛家安部分: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吳旻 哲、吳旻修參與部分僅一開始短暫的同行,抵達旅館後之手 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狀較輕微。   請審酌上情,且被告吳旻修、吳旻哲犯後坦承犯行,已經與 全體被害人和解,也已經履行完畢,積極填補被害人2人受 到之損害,以及被告等之父親罹患肝癌,被告等在服刑後, 可以在家中工廠工作,應有正當工作等情,改量處較輕之刑 等語。 ㈡、被告徐昱翔部分:   被告徐昱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係因同案被告吳旻修、吳 旻哲說要幫忙催討債務,其所為主要是看守被害人,並無下 手毆打被害人,且提前離開現場,僅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報酬,客觀上之犯案情節及主觀惡性並非嚴重; 犯後深感悔悟,且已與兩位被害人林孝宗、牛家安達成和解 ,並已依約賠償,足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徐昱翔並無前科 ,曾為職業軍人,素行尚佳,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已知 所警惕,並因此遭國軍開除,也深受教訓,無再犯之虞。請 求審酌被告徐昱翔在本案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以勵自新等語。 三、被告3人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3人與其他共犯所為2次加重私行拘禁犯行,目的係為索討遭 俗稱「黑吃黑」之詐欺贓款,以確保他人實際獲取詐欺犯罪 所得,間接助長詐欺,難認良善,所為拘禁討債手段,顯然 欠缺對他人法益之尊重,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惡性 難認輕微,是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 可言,至被告3人犯罪情狀、分工角色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等情,僅須於各罪之法定刑度內審酌量刑即足,難認有何科 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3人已與被害人林孝宗、牛家安達成和解 ,被害人林孝宗到院陳明請求對被告3人從輕量刑(見本院 卷第180頁)、被害人牛家安於和解書表示同意給予被告3人 從輕量刑(見本院卷235、247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99至120頁),另被告徐昱翔已履行賠償完畢 (見本院卷第233、237匯款證明)、被告吳旻修、吳旻哲已 依約履行對被害人林孝宗之第一期賠償,並對被害人牛家安 履行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46、249頁匯款證明),堪認被 告3人已適當填補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較原審量刑 時已有變動,因屬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所 為量刑即難認周延,復經被告3人就量刑上訴,非無理由, 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 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朋友邀約協助追討 黑吃黑之款項,2度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 拘禁之犯行之手段、動機及目的,被告3人於各次犯罪中所 分擔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犯行造成被害人林孝宗、牛家安等 人自由法益受有損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被告3人犯 後坦承犯行,並均已與被害人林孝宗、牛家安達成和解及履 行(開始履行分期)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旻修、吳 旻哲均陳明為國中畢業,爸爸中度殘障、肝硬化,父母在其 等3歲時離異,由祖父母帶大,均未婚,沒有小孩或需扶養 之人,之後可在家中工廠工作,被告徐昱翔陳明高中畢業, 未婚,無小孩,已無近親長輩,沒有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等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兼酌被害人林孝宗、牛家安請求對被告3人從輕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之各次犯行,分別改量處如附表 「本院量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考量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共2 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較高,經整體評價,該2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且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3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依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3人犯後 認罪並未規避罪責,且盡力彌補損害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爰就被告3人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被告徐昱翔素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核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2人和解及完成履行賠償,且被害人林孝宗對諭知被告徐 昱翔緩刑並無意見,被害人牛家安對此則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第180、235頁),堪認已藉由犯後弭平損害而獲被害人原 諒,被告徐昱翔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使被告能 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並衡酌被告徐昱翔欠缺對他人法益之尊重,觀念有所 偏差,而有藉課以法治教育,使其深刻體認自身行為所造成 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矯正其偏差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徐昱翔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徐昱翔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 被告徐昱翔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量處之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被害人林孝宗部分) 吳旻修,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旻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昱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二(即被害人牛家安部分) 吳旻修,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旻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徐昱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1-28

TPHM-113-原上訴-217-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達詠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達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羅達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因接獲販賣毒品之情 資,遂喬裝買家於民國112年7月8日將羅達詠所使用,通訊 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B」加為好友,羅達詠隨即於 同日凌晨2時31分許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員警聯絡, 並於微信聊天室中傳送「有什麼事直接說要東西嗎?」、「 飲料」、「10包30」、「3000」等此類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 ,嗣與員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出售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之合意後,羅達 詠遂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與警方交易,羅達詠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 交付與員警,並收取員警所交付之3,000元後,員警旋即表 明身分將羅達詠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羅達詠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2年度訴字第1384號【下稱本院卷】第62頁), 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5785號【下稱偵卷】第13頁至 第15頁反面、第67頁至反面、本院卷第61頁、第126頁、第1 9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使用 之微信暱稱「B」帳號頁面擷圖、其與喬裝買家員警間之微 信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 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 第47頁、第5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驗前 淨重合計21.4190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 度約27.6%,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5.9116公克乙 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75頁、第77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此外,被告供稱其係為償還與友人間之債務而 販賣毒品,以賺取金錢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 圖。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同有處罰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販賣予他人者, 其販賣行為同時該當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 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 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先由被告以微 信暱稱「B」向員警兜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並非經人挑起販賣毒品之意,被告再與員警約定購買該 毒品咖啡包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並依約前往進行本案毒 品咖啡包交易,足見被告本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核 與陷害教唆無涉,而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 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行 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 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喬裝為毒品買家假意購 毒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已如前述,核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 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2種減刑事由 ,並遞減輕之。  ⒊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徐建倫」,並提供相關資料,惟據檢警偵查後,仍未能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節,有桃園分局113年4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28827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日桃檢秀雲112偵35785字第1139059963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是以,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循正途 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視政府反毒政策 及宣導如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 交易之行為更形猖獗,又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 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又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所販賣之 毒品尚未實際流入社會,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 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為使 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 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 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規定: 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 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 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報告 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意旨,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 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 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 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此經被告供述在案(偵卷第67頁反面、 本院卷第61頁),核屬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0包 (驗前含包裝袋、標籤總毛重29.0730公克、驗前淨重21.419公克,驗餘淨重20.9808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75頁、第77頁)。 - 2 IPhone11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 - 被告所有

2024-11-28

TYDM-112-訴-1384-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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