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畤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畤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畤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
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
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
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
(已論累犯之罪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再次於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
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車禍事故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77號
被 告 曾畤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畤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31日凌晨4時許
起至同日凌晨5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某薑母
鴨店,飲用薑母鴨湯及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永安路與慈文路口,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追撞前
方由侯聰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受
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39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畤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侯聰輝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 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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