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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洪敏恒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再審被告 盧新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 3月15日收受本院113年3月6日所為111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 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 第119頁)可憑,其於113年4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3頁收狀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 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 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經再 審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2頁),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再審被告嗣再表示不同意再審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 第203頁),不影響前開撤回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10年3月9日與再審被告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35 萬元價金,出售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暨坐 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再審被告應於110年9月14日受領 系爭房地,卻受領遲延,致伊於再審被告110年10月28日簽 署交屋結案單完成交屋手續時,方取得買賣價金尾款1,479 萬1,638元,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應 賠償伊違約金54萬320元,並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給 付遲延利息8萬6,105元。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受領標的物 為再審被告之權利亦屬義務,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無此 義務,悖於前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 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廢棄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部分及主文第2項 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對於前程序第一審判決 之上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依認定之事實作成法律判斷,再 審原告僅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論斷有誤,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 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 70號判決先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 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對於出賣人負有給付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 不履行受領標的之義務,不僅構成受領遲延,同時應負給付 遲延責任;倘因而未給付價金,應並負價金給付遲延責任, 二者均有同法第231條規定之適用,前者係以買受人遲延受 領標的,致出賣人受損害,為責任發生原因,此與出賣人在 買受人受領標的義務終了或消滅前,因買受人價金給付遲延 所生之損害責任,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 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㈠記載 「…。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固主張上訴人(即再 審被告,下同)有受領交屋遲延之情事,然受領交屋並非上 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應負之給付價金義務。…上訴人已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3項付款條件及方式之約定,將最後1期即第4期 交屋款1,228萬元,於交屋日前一個工作日內直接存入履約 保證專戶(見原審卷第16頁),而無就買賣價金有給付遲延 之違約情事,是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價金履行,既無何義務 之違反,本院就此亦經闡明係安信建經公司撥款遲延之損害 ,並非給付價金遲延,被上訴人仍堅持依買賣價金遲延損害 賠償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17頁),而欠缺請求權基 礎之一貫性,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系 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買賣價金給 付遲延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顯屬無據。」(見本院卷第16 頁,即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7至第9行、第12至22行);事實 及理由欄五之㈢論述「…。惟買受人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與其 給付價金之義務,兩者本質究非相同,並不因民法第367條 特別規定買受人有受領標的物義務,即謂買受人違反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債權人遲延),得與違反給付價金之義務(債 務人遲延)同視,而令其負買賣契約給付價金義務違反之損 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7頁,即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2 3至第28行);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㈣說明「從而,上訴人並無 就買賣價金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是被上訴人自無從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買賣價金給付遲延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8頁,即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5、第18至20 行),可知原確定判決敘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再審原告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 請求再審被告賠償買賣價金給付遲延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並非請求再審被告受領標的遲延所生損害賠償,準此,原確 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將價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未遲延給付 價金,再根據該事實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其遲延取得上開專戶 中之價金而受有損害,再審被告應負遲延給付價金責任云云 ,為無理由,適用法規定無錯誤。  ㈢至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㈡記載「…。被上訴人雖主 張上訴人除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外,就點交房屋部分亦有 配合受領之義務,然就點交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所負之義務,上訴人受領點交則為其權利,已如前述,上訴 人如無故拒絕配合,致被上訴人無從履行其交付系爭房地義 務時,僅為債權人遲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依法僅就其故意 或重大過失負責,及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而已(民法第237條、第240條規定參照),被上訴人並得依 前開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拋棄其占有以免除交付義務。」 (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即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30行至第7頁 第7行),與前開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再 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367條顯有錯誤,應 准予再審,洵非可取。  ㈣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1-05

TPHV-113-再易-43-20241105-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麗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後段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風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27,餘由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28,餘由上訴人翰 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50分之27,餘由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 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貿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28,餘由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0-28

TPHV-112-重上更一-19-2024102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許嘉佑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蘭律師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人許嘉佑與上訴人台北慈光廟間請求拆屋還地 事件,聲請由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聲請人許嘉佑 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可明。次按聲請許可承當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所 明定。 二、查聲請人許嘉佑(下以姓名稱之)與訴外人許嘉倫、許嘉宏 、許瑞津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將其公同 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0000分 之7388026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下稱國有財產署),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 第175至177頁、第182至183頁)可據,聲請人聲請國有財產 署代許嘉佑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85頁、第313頁),爰依 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 補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0-09

TPHV-113-上易-605-20241009-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許嘉佑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台北慈光廟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代其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可明。次按聲請許可承當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所 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訴外人許嘉倫、許嘉宏、許瑞津於民國113年4月 29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將其公同共有臺北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0000分之2611974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工程管理 處),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第182至183頁)可據,聲請人聲請工程管理處代其承當訴 訟(見本院卷第285頁),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 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0-09

TPHV-113-上易-605-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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