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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邱一哲即一亨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黃宗聖 黃承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宗聖委託其父即被告黃承淦出售其名下門牌號碼桃園 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及該房屋坐落基地(下稱系爭 房地),被告黃承淦使用化名「黃鴻陞」與做為「中信房屋 -中壢捷運中豐加盟店」之原告接觸,並交付系爭房地權狀 、被告黃宗聖之駕駛執照予原告,而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隱名代理被告黃宗聖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下稱系爭專委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專任委託原告以新 臺幣(下同)1,100萬元居間銷售,原告服務費為居間系爭 房地成交總價之4%,委託期間為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2 月31日止,雙方並於同日又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下 稱系爭增補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調降為1,021 萬元。詎原告於112年10月29日尋獲某孫姓買家,願出價新 臺幣730萬元向被告斡旋,原告持該買家簽立之確認書(下 稱買家確認書)、斡旋金委託書(下稱買家斡旋委託書)欲與 被告斡旋,卻遭被告無故斷絕聯繫,且被告後於112年11月1 3日旋擅自將系爭房地以91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㈡則本件原告與被告黃宗聖間既已成立系爭專委契約及系爭增   補契約,被告黃宗聖又於上開專任委託原告期間內,未經原   告居間即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依系爭專委契約第 貳部分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五款之約定,應給 付原告實際成交價之4 % 即36萬4,800元 (計算式:912萬 元*4%)作為原告服務報酬。又依系爭專委契約第貳部分第 七條第二項,被告黃宗聖亦應給付原告系爭專委契約及系爭 增補契約所約定銷售總價之6%即61萬2,600元 ( 計 算 式 :1,021萬元* 6% )作為違約金賠償。又縱認本件被告黃宗 聖並未授予其父代理其與原告簽約,然其既將駕駛執照、系 爭房地權狀交付予其父,縱使未授予其父代理權限,仍應依 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負表見代理責任,而應對原告負擔上 開契約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專委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先位訴訟。並先位聲明:1.被告黃宗聖應給 付原告97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承淦無權代理被告黃宗聖予原告締結 上開契約,且被告黃宗聖對原告不負表見代理之契約責任, 則被告黃承淦亦應依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賠償責任,而應 賠償身為善意相對人之原告上開契約所定之服務報酬數額36 萬4,800元及違約金數額61萬2,600元,共97萬7,400元。為 此,爰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備位訴訟。 並備位聲明:1.被告黃承淦應給付原告97萬7,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先位訴訟之事實,固舉出系爭專委契約書 影本、系爭增補契約影本、買家確認書、買家斡旋委託書影 本、原告與自稱「黃鴻陞」之人LINE通訊對話訊息擷圖資料 及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6頁)為 證,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顯示原告曾與自稱「黃鴻陞」之人 締結上開契約,且系爭房地於系爭專委契約所訂委託期間內 經被告黃宗聖自行賣出等情,惟無從證明自稱「黃鴻陞」之 人確實有經被告黃宗聖授權而有權代理被告黃宗聖與原告締 結上開契約。至原告雖舉上開LINE通訊對話訊息擷圖資料, 其中固顯示該自稱「黃鴻陞」之人有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被告 黃宗聖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系爭房地權狀之翻拍照片 予原告,然該等證件及權狀之翻拍照片亦為與被告黃宗聖有 一定親屬或日常往來關係之人所可能輕易取得,尚無從以該 人有提示該等翻拍照片,即認其確實有獲得被告黃宗聖之授 權,何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人確實有提示該等證件及權狀 之原本,自難認該人確實有獲得被告黃宗聖代理權之授予。 且不動產交易涉及之利益及標的物價值龐大,縱使持有標的 物之權狀及不動產所有人之身分證件,於無任何書面委託或 進一步可認有受委託之外觀事證下,尚難認僅持有該等證件 及權狀即足以構成表見代理之信賴外觀,遑論本件依原告之 舉證,僅足顯示原告有受翻拍照片之提示,並無事證足顯原 告有親自檢核該等證件及權狀之原本及自稱有代理權人之具 體身分暨與被告黃宗聖之關係,自無僅憑一具體身分未受檢 核之人提示被告黃宗聖證件及系爭房地權狀之翻拍照片,即 令被告黃宗聖負擔表見代理責任之理,是原告先位訴訟主張 被告黃宗聖有授予自稱「黃鴻陞」之人代理權或應負擔表見 代理責任,故應依約給付原告共97萬7,400元及相關遲延利 息云云,即不可採,為無理由。  ㈡至原告備位訴訟雖主張該自稱「黃鴻陞」之無權代理之人即 為被告黃宗聖之父親即被告黃承淦,故被告黃承淦應負擔無 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原告上開所提之事證,至多 僅能證明該自稱「黃鴻陞」之人有宣稱其為被告黃宗聖之父 親,然並無其他事證足顯該人具體身分確實即為被告黃宗聖 之父親即被告黃承淦,是以並無事證足認該自稱「黃鴻陞」 之人即為被告黃承淦,自難認被告黃承淦確實為原告所稱無 權代理被告黃宗聖而仍與原告締約之人,原告主張被告黃承 淦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擔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而賠 償原告共97萬7,4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云云,即不可採,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別系爭專委契約暨系爭增補契約之法律 關係及依民法第110條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分別 請求如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內容,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本件先、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等假執行聲請即均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1-24

TYDV-113-訴-208-20250124-1

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室樺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鈺鈞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上訴人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訴訟代理人 徐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 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萬2,600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原為張陳金英,後更名為銨泰營造有限公司,並變 更法定代理人為張智岳,張陳金英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有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本院卷第97頁可參, 張智岳復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95頁),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05至106年間,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新北市 三峽區北大國小工地清潔工程(下稱系爭清潔工程),並口 頭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完成系爭清 潔工程之全部施作,並陸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向被上 訴人請領工程款,總計含稅總價為133萬3,500元,被上訴人 亦陸續於105年至110年間支付原告款項,然僅支付其中106 萬900元,尚欠27萬2,600元之承攬報酬未付。爰依兩造間承 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⒉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上訴主張:  ⒈上訴人確實有就系爭清潔工程完工,而且有提報價單、統一 發票請款單,也有向稅捐機關申請有此所得,並沒有被退件 ,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向稅捐機關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 四張發票。另外黃鈺婷是當時與上訴人陳室樺接洽工程之人 ,他是被上訴人原負責人張陳金英之媳婦,上訴人與黃鈺婷 相關的對話紀錄,都可以證明黃鈺婷有被授權,才可以跟上 訴人說明相關事項,因為兩造間只有系爭清潔工程。  ⒉另自原證二所示兩造間之請款估價單,也可以看出上訴人還 有一些保留款未領取,上訴人才會透過黃鈺婷問保留款就是 本件請求何時會撥款下來,黃鈺婷在對話中並沒有表示她未 經授權或她無權決定,只是一再推拖保留款還沒有下來,被 上訴人公司也在我們跟黃鈺婷催討後,有給付如110年2月8 日估驗請款單所載之106萬900元款項。另上訴人有一再對黃 鈺婷表示請款之意思,黃鈺婷雖拖延債務未予給付,但均有 承認該債務存在之意,自生時效中斷重新起算之效,故上訴 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轉為起訴部分之請求,自無罹於時效 消滅。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㈠原審答辯:  ⒈兩造間確有存在系爭契約,但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完畢,且 契約價金並非133萬3,500元。又原告自承系爭契約工程於10 6年間已完工,卻於112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二審答辯:   於原審出庭之證人黃鈺婷並非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其與上訴 人陳室樺間之LINE對話內容僅為其等間之私人對話,被上訴 人對此毫無所悉,與民法所稱表見代理要件顯不相符,黃鈺 婷就此亦已證稱伊並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故可認黃鈺婷 自無從承認系爭債務。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7萬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參酌兩造上開所述,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 是否尚有承攬報酬未給付上訴人?報酬數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 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 兩造並不否認確有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有開立如附表一 所示之發票予被上訴人,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估驗請款 單亦為被上訴人所核可用印並付款等情;上訴人就此並主張 被上訴人尚有27萬2,600元之承攬報酬未為給付,該承攬報 酬請求權之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債務而中斷;至被上訴人除 否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外,另爭執該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而該承攬報酬請求之請 求權,依上開規定,乃自得請求時起算2年。是查:  ⑴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四所示發票簽立日起算二年:  ①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而由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所 示發票4張及2張估驗請款單,可知上訴人確於105年10月17 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發票,並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發票上未稅金額24萬元,被上訴人則於105年12月8日開 立估驗請款單,核准給付其中已稅金額為17萬6,400元之承 攬報酬予上訴人,是該部分被上訴人確有已稅7萬5,600元未 予給付。後再由上訴人分別於106年7月3日、106年9月6日、 106年11月5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之發票(詳細未 稅金額、已稅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另被上訴人應於105年 10月28日第一次估驗後至110年2月8日第三次估驗前,有第 二次估驗,始會於110年2月8日估驗單上計載二次前期估驗 內容。而此所謂前期估驗內容,自該估驗請款單上所載未稅 金額24萬元與10萬元觀知,可認係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之發票請款部分,而經被上訴人估驗核准付款之未稅金額則 分別為16萬8,000元及9萬元,則推知其已稅付款金額應分別 為17萬6,400元、9萬4,500元,故分別尚有7萬5,600元、1萬 500元已稅金額未為給付。另110年2月8日當期本次請款係如 附表三、四所示發票部分(詳如該估驗請款單備考欄所載), 故可知未稅請款金額分別為61萬元、32萬元,合計為93萬元 ,但被上訴人只估驗核准給付其中79萬元,則可認已稅請款 金額應為64萬500元、33萬6,000元,合計為97萬6,500元。 而總計前期二次請款及當期本期請款之發票金額總計已稅金 額為133萬3,500元,惟110年2月8日之估驗請款單記載實際 付款累計已稅金額為106萬900元,是未給付之已稅金額即為 27萬2,600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計算並無所誤。  ②是由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早於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11月5 日止,即已陸續就已完成工程之承攬報酬,分別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之發票,用以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並自 105年12月8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曾為三次估驗,並就每 一張發票請款金額,均僅核准部分款項,共餘27萬2,600元 已稅金額未予給付。被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如 附表一所示之四張發票,被上訴人應該都有收受且拿去報稅 等語(參本院卷第134頁),而兩造均未表示有將四張發票金 額之總額修改成被上訴人實際付款金額106萬900元,是可認 被上訴人於二審中已不否認上訴人所完成承攬工程之報酬總 額應如四張發票所示之已稅總金額133萬3,500元。至被上訴 人就此雖曾表示「只付部分發票款,不知是不是有發票折讓 等情況或有瑕疵之情形,但應有未給付全額款項之原因存在 ,上訴人對此亦應知道,否則不可能拖這麼久沒都沒有請求 」等語(參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 被上訴人扣住27萬2,600元未予支付予上訴人係有理由。  ③又就系爭清潔工程之剩餘承攬報酬27萬2,600元,應於何時可 為請求,因兩造並未簽立書面之承攬契約,僅口頭約定,故 無法直接確認兩造有無特約可請求之始點,被上訴人就此雖 表示以完成時間為清償時間(參本院卷第119頁),然就兩造 間開立發票、估驗請款之流程及一般承攬工程實務觀之,應 係約定在承攬人完成工程後開立發票請款已完成部分之報酬 ,以利承攬人及定作人製作帳務及稅務,而證人即上訴人負 責處理系爭清潔工程請款事宜之陳室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到庭證稱「是工程做完後就開發票,並請款。做多少請多少 」等語(參本院卷第145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系 爭清潔工程付款事宜之黃鈺婷,亦已於113年2月27日在原審 證稱該工程約於8、9年前完工(參原審卷第64頁),是足認 系爭清潔工程確經上訴人施作完工無誤;而上訴人為求立即 取得承攬報酬,應不會故意拖延發票開立時間,故應可將附 表一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認屬上訴人可請求承攬報酬時效之 起算點,故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報酬請求權形式上時效 期間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④是綜上所述,可認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最遲至108年11月4日止,其形式上即已全部時效消 滅。  ⑵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未完成或完成後, 有承認債權之情形,而使時效重新起算:  ①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但顯已拋棄時效 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 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 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 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上訴人主張自107年起即一直由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室 樺向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黃鈺婷要求付款,並經黃鈺婷本於被 上訴人有權代理人之身分承認該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存在,自 有時效完成前中斷時效,或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故無被上訴人所謂時效消滅之情形,並提出上訴人實際負 責人陳室樺與黃鈺婷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參原審卷第36 頁至第46頁,下稱系爭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雖於原審 中否認系爭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然該對話內容已經黃鈺婷 於原審中證稱確為伊與陳室樺間之對話內容,故該對話內容 應可認為真實。再證人黃鈺婷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並無權以 自己名義代表公司簽立契約或承諾任何事項(參原審卷第66 頁背面),然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兩份估驗請款單,可見黃 鈺婷確屬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是否估驗核准承攬報酬 ,均須經黃鈺婷核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稱黃鈺婷為 被上訴人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張智岳)之同居人,為被上 訴人公司之財務主管(參本院卷第117頁),況自陳室樺與黃 鈺婷兩人間之對話內容觀之,陳室樺並曾向黃鈺婷表示「你 是老闆娘還用請假」、「直接放假就好了」等語(參原審卷 第43頁),亦未見黃鈺婷反駁,且黃鈺婷亦未曾向陳室樺表 示其非可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人,而拒絕與陳室樺為對話溝 通,且經陳室樺自107年12月6日不斷向黃鈺婷請求付款後, 被上訴人亦確於110年2月8日完成第三次估驗請款單之核准 手續,給付系爭清潔工程之大部分承攬報酬,陳室樺就此亦 到庭證稱「關於承攬報酬給付部分,被上訴人都是由黃鈺婷 在處理,上訴人部分則是由我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145頁 ),是足認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室樺將黃鈺婷認屬可代表被 上訴人公司之人,確屬有據,故不論黃鈺婷在內部是否確有 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其仍具有就被上訴人付款事宜部分表 見代理之外觀,故上訴人陳室樺對之為請求、黃鈺婷承認承 攬報酬債權之存在等,均合法生效。  ③又查,被上訴人為一營造公司,對於承攬契約之訂立應屬其 日常所為之事務,對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可請求時起算2年 之時效規定,當無不知之理,而黃鈺婷職掌各承攬人向被上 訴人請求報酬給付之事宜,對此亦應知之甚熟。是在上訴人 開立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發票並開始起算時效後,由黃鈺 婷代理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行為,有生於 時效消滅後承認債權,而拋棄時效利益,回復原來時效狀態 ,而須重新起算時效之效,及於時效進行中為承認債權,而 中斷時效,須重新起算時效之情形,是經被上訴人此等承認 債務之行為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剩餘承攬報酬請求權之 時效即更行起算至113年3月17止,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向 被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 27萬2,600元,本院並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9 77號准予裁定在案,後因經被上訴人對此命令聲明異議,而 視為起訴部分,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並無消滅,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部分,即無足採。  ④至被上訴人雖質疑黃鈺婷與陳室樺間如附表二編號三、四、 六所示之對話內容中,並無承認上訴人債權存在之意。惟查 ,陳室樺就此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黃鈺婷在對話 過程中,黃鈺婷是否有承認被上訴人公司要給付你請求的款 項?)有」一情(參本院卷第147頁),而證人黃鈺婷亦於原審 中證稱於108年3月16日所稱「下個月會出款,通知你來」是 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就上開工程尚有餘款未向上訴人給付之意 ,而關於「黃小姐我北大的保留款下來了嗎」,該「北大保 留款」係指系爭清潔工程,(參原審卷第65頁),且被上訴人 並於兩人上開對話期間內,於110年2月8日進行第三次估驗 ,已如上述,另參酌該對話內容之全部內容均集中在上訴人 一直不斷向被上訴人索取承攬報酬,黃鈺婷一直以各種話語 、藉口,以拖延清償,並無否認債務存在之意,自可認屬債 務承認。另證人黃鈺婷雖復於原審證稱111年3月16日所述「 還沒下來,下來通知」之意思係指「當時會計小姐還沒將相 關資料送給我,因此我無法確定是否還有欠原告錢未款,例 如是否還有保留款」等語(參本院卷第65背面),然上訴人已 經黃鈺婷自105年12月8日至110年2月8日止辦理過三次估驗 ,並已因此給付近八成的承攬報酬予上訴人,黃鈺婷當無不 知上訴人仍有保留款尚未取得,故黃鈺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是因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仍有保留款可請求始稱還沒下來 、下來通知一情,顯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尚有承攬報酬未給付上訴人?報酬數額為何?   上訴人確有系爭清潔工程之剩餘承攬報酬27萬2,600元未受 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對未予給付部分之原因,復未能提 出合理之說明及加以舉證,上訴人對此剩餘承攬報酬請求權 之時效,再因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完成前」承認債務 而重新起算,故上訴人在時效經多次重新起算後,於原審提 起本案訴訟,確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均如前述,則上訴人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27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即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112年4月19日,參支付命令卷第26頁)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上訴人就系爭清潔工程已完成全部施作,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剩餘承攬報酬27萬2,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上訴人所開立統一發票及兩造間之估驗請款單明細 編號 發票號碼 (日期) (原時效終日) 買受人 發票金額 (含稅) 出處 一 DM00000000 (000.10.17) (107.10.16) 被上訴人 240,000元 (252,000元) 支付命令卷第5頁 二 PL00000000 (000.07.03) (108.07.02) 被上訴人 100,000元 (105,000元) 支付命令卷第5頁 三 QB00000000 (000.09.06) (108.09.05) 被上訴人 610,000元 (640,500元) 支付命令第4頁 四 QS00000000 (000.11.05) (108.11.04) 被上訴人 320,000元 (336,000元) 支付命令卷第4頁 總計 (1,266,82元) 1,333,500元 備註: 一、105.12.08估驗請款單(參支付命令卷第7頁) :   記載未稅請款金額為24萬元,已稅請款金額為24萬元+1萬2,000元稅款(合計為25萬2,000元,如編號一發票),未稅付款金額為16萬8,000元,已稅付款金額為17萬6,400元,餘已稅7萬5,600元未付。 二、110.02.08估驗請款單(參支付命令卷第6頁):    ㈠記載前期估驗未稅請款金額24萬元,未稅付款金額為16萬8,000元(即105.12.08估驗請款單所載內容,如編號一發票)。  ㈡記載前期未稅請款金額10萬元(如編號二發票),未稅付款金額為9萬元。  ㈢記載本期(當期)未稅請款金額93萬元(如編號三、四發票),未稅付款金額為79萬元  ㈣前期加本期未稅已付金額為104萬8,000元,已稅付款金額為106萬900元。 三、上訴人已稅請款金額為133萬3,500元,已稅付款金額為106萬900元,已稅未付金額為27萬2,600元。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承攬報酬時效起算情況 編號 類型 附表一發票所示請求時效期間或效果 一 上訴人開立附表一所示發票請款 編號一:至107.10.16止 編號二:至108.07.02止 編號三:至108.09.05止 編號四:至108.11.04止 二 被上訴人就105.12.08估驗請款單核准付款 編號一: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07.12.07止。 編號二:尚未簽立發票。 編號三:尚未簽立發票。 編號四:尚未簽立發票。 三 108.03.16 被上訴人承認債務 編號一:時效消滅後承認債務,為拋棄時效利益     ,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重新起算時  效至110.03.15止。 編號二: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3.15止。 編號三: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3.15止。 編號四: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3.15止。 對話內容:(北大的工程款要哪時候才能領)黃鈺婷稱「下個月會出款」、「通知你來」(參原審卷第36頁) 四 108.08.19 承認債務 編號一: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8.18止。 編號二: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8.18止。 編號三: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8.18止。 編號四: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8.18止。 對話內容:(黃小姐:款可以領了嗎)黃鈺婷稱「月底來領」、「下週我會跟你說時間」(參原審卷第37頁背面) 五 被上訴人就110.02.08估驗請款單核准付款 編號一: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2.02.07止。 編號二: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2.02.07止。 編號三: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2.02.07止。 編號四: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2.02.07止。 六 111.03.16 承認債務 編號一: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3.03.15止。 編號二: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3.03.15止。 編號三: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3.03.15止。 編號四: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3.03.15止。 對話內容:(黃小姐我北大的保留款下來了嗎)黃鈺婷稱「還沒下來,下來通知」、(很久了)黃鈺婷稱「那有」。 七 112.02.23 聲請支付命令並轉為起訴。

2025-01-24

TYDV-113-建簡上-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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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62號 原 告 葉泠娜(原名:葉依紋)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冠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玲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魏松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被告鄭崇文律師 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被告冠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鄭崇文律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 告魏松柏於訴訟中即民國112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而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以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聲明由被告鄭崇文律師承受魏松柏部分之訴訟,此 有魏松柏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45頁及第173頁),且經本 院依法通知被告鄭崇文律師,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定有規定。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 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冠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冠騰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明玲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當庭表示,系爭借款約定書上所蓋之公司大章,確為被告 冠騰公司之公司章無誤,都是魏松柏在處理公司的事情等 語,足見被告冠騰公司交付公司印章予魏松柏之行為,顯 然足使原告相信魏松柏有代理被告冠騰公司之權限存在, 即有授與代理權之外觀而構成表見代理,是被告冠騰公司 自應就魏松柏於112年3月1日之借款約定書上蓋章之行為 ,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復原告已依約將20萬元借款匯 入帳戶(末五碼為83727;支付命令卷第19、23頁),是 堪認原告主張與被告冠騰公司間已於112年3月1日就系爭 借款締結借貸關係為真,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已成立借貸關 係,又魏松柏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3

PCEV-112-板簡-3262-20250123-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李淑惠 邱義宏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被 告 盧世豐 温啓堯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其他登記事項如附表「限制   登記事項」欄所記載之預告登記塗銷。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由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   民國109年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查原告原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 之土地並無設定抵押權及因買賣移轉所有權契約存在,故基 於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排除侵害,聲明:㈠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108年12月3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以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8日登記,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被 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由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嗣於113年3月11日具狀以附表一土地之抵押權已塗銷, 惟其上存有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故本於物權人 排除其物權標的物被侵害此一相同之基礎原因事實,將原聲 明第㈠、㈡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 其他登記事項如附表一『限制登記事項』欄所記載之預告登記 塗銷。」(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 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附表一土地所為預告登記,附表二所示土地遭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二人,皆係訴外人林觀增冒用原告 之被繼承人李勝元名義,盜持李勝元身分證明文件而與被 告二人簽立消費借貸、買賣契約,並盜蓋李勝元之印鑑章 於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致,被 告二人與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李勝元並無預告登記、移 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二人對李勝元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不存在。 (二)本件兩造未有預告登記、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原告亦無承 認訴外人林觀增之無權處分行為,是兩造既未成立任何預 告登記契約,亦未成立任何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則上開所述之契約效力均不能及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附表二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一)觀諸一般交易習慣,雖然租賃契約上的簽名並非本人親自 簽名,而是經由委託他人所代簽,基本上這份租賃契約對 本人還是產生法律上的效果;亦即,這份租賃契約還是對 本人會生效。本件訴外人林觀增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 表示無足夠財力向銀行辦理貸款,若自己申請被拒,則擬 以他的名義向銀行貸款,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亦同意其 要求而將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財力證明交給訴外人林 觀增(參見證一:李勝元控告林觀增之告訴狀)。可見原 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確實同意訴外人林觀增「以他的名義 貸款」,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既已授權訴外人林觀增 代理其向他人資款,則訴外人林觀增係經同意以原告之被 繼承人李勝元之名義向他人貸款,就不懂法律之訴外人林 觀增而言,主觀上自係認為其經同意而有權代理原告之被 繼承人李勝元簽名貸款之權,故而在貸款契約上簽「李勝 元」,此與單純未經同意而冒簽「李勝元」絕對不同。揆 諸上開交易常情,自應解釋該貸款契約對本人仍有效。 (二)退一步言,縱無法解釋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有明示授 權訴外人林觀增簽立貸款契約之意,然按民法第169條規 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 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 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次按最高法院亦認定「將上開 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他人,能否謂該 行為尚不足使人誤信其有對該他人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 代理之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7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 元生前與訴外人林觀增二人交情甚篤,於108年11月間, 訴外人林觀增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表示無足夠財力向 銀行辦理貸款,若自己申聲被拒則擬以他的名義向銀行貸 款,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因見訴外人林觀增平日薪水幾 乎都供家庭使用,對家庭用心且維持不易,且視他為知交    摯友,因而同意他的要求而將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財 力證明交給訴外人林觀增。其後訴外人林觀增又稱銀行審 核時間過長,要改向財務公司辦理貸款,原告之被繼承人 李勝元遂又依其要求提供個人印章、印鑑證明2張及郵局 存摺給訴外人林觀增。幾日後於108年11月28日訴外人林 觀增又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稱福斯財務公司要求查核 其名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方可辦理,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 元仍基於相信他的緣故,將其所有土地即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 狀交給訴外人林觀增申辦貸款。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將 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交付訴外人林 觀增,而交付之目的即為辦理貸款,有李勝元控告林觀增 之告訴狀可參,已如前述。再由訴外人林觀增持至代書處 ,陸續為下列行為:⑴於108年12月3日持系爭文件辦理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向被告借得80萬元;⑵同 年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160萬元出售被告,扣除上開 借款80萬元,先後受領被告給付之40萬元、30萬元、5萬 元;⑶於同年月31日將李勝元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以2 萬元出售被告,並如數收受價款,且於109年1月16日將該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買賣登記僅須 檢附前述證件及蓋用本人印鑑章,即可辦妥登記。衡諸常 情,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之行為已足使被告誤信其有對 訴外人林觀增授以代理權,應有表見代理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合理信賴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所交付上 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由訴外人林觀增持有 之外觀,而與之辦理上開抵押設定、預告登記及買賣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屬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原告之被繼承 人李勝元之行為已足使被告誤信其有對訴外人林觀增授以 代理權,應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外觀上已足證原告之被繼 承人李勝元確有委任訴外人林觀增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 使人信以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有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 林觀增之行為存在,依民法之表見代理規定自應負授權人 責任,不得據此否認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及買賣登 記之存在。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勝元所有,於108年12月3日為限 制登記(下稱系爭限制登記)。   (二)附表二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勝元所有,於109年1月16日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訴外人李勝元於110年6月29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原 告李淑惠因遺產分割取得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遭被告等於土地登記簿為限制 登記事項記載,皆係訴外人林觀增冒用李勝元名義,盜持 李勝元身分證明文件而與被告二人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所 致,被告二人對李勝元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並不存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限制登 記,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查附表一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勝元所有,於108年12月3日為 限制登記,內容為:「108年12月3日收件普跨(臺南鹽水 )字第00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盧世豐,內容:關於 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李勝元,限制範圍:土 地所有權1/2,108年12月5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盧 世豐,統一編號:0000000000。」、「108年12月3日收件 普跨(臺南鹽水)字第00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溫啟 堯,內容:關於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李勝元 ,限制範圍:土地所有權1/2,108年12月5日登記。預告登 記請求權人:溫啟堯,統一編號:0000000000」等情,有 附表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 4號卷第105、107-110頁,下稱補字卷),及臺南市臺南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檢送土地預告登記資料在卷(見 本院卷第33-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 正。   ⒉被告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將自己的身分證、健保 卡、財產證明交付林觀增,同意林觀增以其名義貸款,該 貸款契約對本人仍有效云云。然查:    ⑴附表一土地之限制登記,係保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 求權,此有預告登記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 ),被告亦陳稱因林觀增與被告訂立附表一土地之買賣 契約,因被告已交付買賣價金,在未辦理移轉記前,事 先做告登記以保全買賣契約請求權,順利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見本院卷第75頁)。    ⑵查林觀增冒充李勝元本人,以總價款160萬元出售附表一 之5筆土地予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14時許前往址設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蔡長林公證人事務所」,於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 上偽造簽名並蓋用「李勝元」之印文等情,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98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卷核閱無誤。被告預告登記所申請保全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請求權,即林觀增冒用李勝元名義與被告間就附表 一土地之買賣契約。    ⑶經查,李勝元雖遭林觀增詐騙,同意林觀增以其本人名 義辦理汽車貸款,然附表一之系爭限制登記與李勝元同 意林觀增以其名義貸款無關,難認李勝元已授權林觀增 以其本人名義與被告訂立附表一土地之買賣契約及預告 登記,被告抗辯該契約應對李勝元本人仍有效云云,自 無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李勝元交付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印鑑章予林觀增持有,被告與之訂立買賣契約、辦理預 告登記,屬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李勝元之行為已足使被 告誤信其有對林觀增授與代理權,依民法之表見代理規定 ,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經查:    ⑴「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被告與「李勝元」 就附表一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系爭預告登記,為林觀增 冒充李勝元本人,偽造李勝元簽名、盜蓋李勝元印章與 被告訂立製作,林觀增自始並未以李勝元代理人之名義 自居,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 上開文書因欠缺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行為成 立要件而不成立。亦即,附表一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告 登記同意書既非經林觀增以代理之意思代理李勝元所簽 署,則林觀增是否具有辦理預告登記之代理權、有無表 見代理之事實等法律行為特別生效要件,均無再行審究 之實益。    ⑵況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 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 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 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 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 、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李勝元交付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印鑑予林觀增,係遭林觀增之詐欺,以為是辦理汽車貸 款時之資力審核,縱認李勝元有委託林觀增處理事務, 亦係同意林觀增在辦理汽車貸款時,可使用土地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印鑑等物,逾此範圍難認須由李勝元本 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林觀增冒用李勝元名義與 被告簽訂附表一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被 告亦係將買賣價金交付林觀增,均與李勝元無涉,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李觀增本人並無任何表見之事實,自 不能令其依表現代理之規定負責。   ⒋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 利,為保全請求權人對登記名義人有土地移轉、消滅、内 容或次序變更等私法上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 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 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附表一土地原為 訴外人李勝元所有,李勝元於110年6月29日死亡,原告為 其繼承人,原告李淑惠因遺產分割取得附表一土地之所有 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可按。被告 對原告之土地買賣契約,因欠缺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 之法律行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預告登記同意書亦係第三 人林觀增偽造已如前述。而系爭限制登記為對原告李淑惠 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限制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遭訴外人 林觀增冒用李勝元名義,盜持李勝元身分證明文件而與被 告二人簽立買賣契約,並盜蓋李勝元之印鑑章於土地買賣 契約書所致,被告二人與李勝元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 示合致,被告二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並不存在,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查附表二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勝元所有,於於109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盧世豐、温啓堯,權利範圍各2分之1等情,有附表二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補字卷第106),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檢附文件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9-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   ⒉雖被告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將自己的身分證、健 保卡、財產證明交付林觀增,同意林觀增以其名義貸款, 該貸款契約對本人仍有效,及李勝元交付附表二土地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予林觀增持有,被告與之訂立買 賣契約,屬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李勝元依民法之表見代 理規定,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李勝元遭林觀增詐騙, 同意林觀增以其本人名義辦理汽車貸款,與林觀增冒用李 勝元名義出售附表二土地完全無關,難認李勝元已授權林 觀增以其本人名義與被告訂立附表二土地之買賣契約;況 林觀增亦未以李勝元代理人名義與被告簽約。又李勝元交 付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等予林觀增, 不能認為是表見之事實,不能令其依表現代理之規定負責 ,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無理由。   ⒊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並未與被告訂立附表二土地之買 賣契約,惟被告因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登記為附表二土 地之所有權人,自係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本件給付, 係本於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本 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所為 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所為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預告登記、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因欠缺兩 造合意,並未成立,上開登記係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 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 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限制登記 ⒈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地號 108年12月3日收件普跨(臺南鹽水)字第00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盧世豐,內容:關於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李勝元,限制範圍:土地所有權1/2,108年12月5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盧世豐,統一編號:0000000000。 108年12月3日收件普跨(臺南鹽水)字第00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溫啟堯,內容:關於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李勝元,限制範圍:土地所有權1/2,108年12月5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溫啟堯,統一編號:0000000000 ⒉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地號 ⒊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⒋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0地號 ⒌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0地號     附表二 土地坐落 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後○○段000地號 於109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盧世豐、温啓堯,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025-01-23

TNDV-113-訴-597-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曾淑俐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 12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惟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非原告所簽署,其印文亦非原告所用印 ,原告亦未同意他人開立,自無須負發票人之責,為此起訴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又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2171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 臺中地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強制執行 (臺義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75號,下稱系爭執助事件 ),並向原告扣款2個月薪水23,000元而受償。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屬不存在,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23,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固非原告親自簽發、用印,惟係原告為 擔保其向被告於110年12月6日之100萬元借款,授權訴外人 即原告友人林怡芳所簽發、用印,原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 故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自非屬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 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一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參 審訴卷第13至14頁)可證,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及印 文係遭偽造,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於將受 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 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票據 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 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 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 亦可參考。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一情,此據訴 外人林怡芳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96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審理中 自承在卷(參相關刑案院卷第591至592頁),被告亦不爭執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係由訴外人林怡芳所簽立及用 印,惟抗辯係原告授權林怡芳為之,則票據權利人即被告自 應先就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林怡芳所簽發一事負舉證之責。  ㊂就此,被告僅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林怡芳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為證,並稱依該對話紀錄可證原告知悉林怡芳要買車等語 。惟查,原告固曾於109年11月2日有同意林怡芳以其名義向 被告購車,並以其名義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而約定總額903,400元之分期付款契 約;然本件係因林怡芳嗣後無力償還上開債務,再於110年1 2月6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另行簽立總價為1,526,400元(現 金價100萬元)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本票 暨授權書一情,此有110年12月6日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在卷可佐(參相關刑案偵卷第30至31頁),並據原告 於相關刑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案(參相關刑案院卷第400頁 ),亦與被告答辯狀所述相符。可知原告固曾於109年間知 悉林怡芳要買車並曾出借其名義讓林怡芳向被告購車,惟此 與嗣後本件林怡芳再向被告借款及系爭本票之簽立顯屬二事 。且參酌原告所提兩人較完整之對話紀錄,原告一開始係向 林怡芳表示接獲被告通知稱林怡芳借了100萬元,要求林怡 芳還清否則要提告,並已註明係冒貸等語;原告則表明名字 非其所簽,其不會承認這筆借貸;並向林怡芳質疑林怡芳用 原告名字貸款而沒有給原告選擇過,只想到自己沒錢,卻沒 有想到原告僅林怡芳女友,憑什麼可以用原告名字借100萬 ;林怡芳亦自承車子是她要買的她有責任,亦承認其為冒貸 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31至52頁),實無從看出原告有同意 並授權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一事,是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本票 簽立應負授權之責,應屬無據。  ㊃被告雖復主張原告有將其身分證、駕照、存摺提供予林怡芳 作為申貸文件用,所貸款項亦存入原告帳戶並有繳納3筆分 期,故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惟徒以被告持有原告之雙證 件及存摺一事,尚難認足以作為原告有授權被告簽立系爭本 票之表見外觀;且原告於相關刑案作證時,已證述除前述因 出借其名讓林怡芳購車外,未再將雙證件及印章交付予被告 ;其與林怡芳該時同居一屋,雙證件及印章均放在櫃中,同 放在櫃中之現金及黃金曾不見,據林怡芳表示係遭竊等語( 參相關刑案院卷第400頁),無從遽認原告於系爭本票簽立 前有將其雙證件及存摺交付予被告而由其持有之行為。又原 告前曾出借其名義讓林怡芳購車,如前所述,兩人約定車貸 由林怡芳繳納,林怡芳亦表示車貸都是其在繳,並沒有丟給 原告處理過等語,有前引原告與林怡芳對話紀錄在卷可證, 是可知該帳戶及車貸繳納事宜係由林怡芳在處理一情,併參 酌前引對話紀錄中原告在接獲被告通知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之 100萬元借款後,即向林怡芳表達不滿及不承認此筆債務之 意,自亦難認原告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之行為。是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簽立應負表見代理 責任,亦無理由。  ㊄則依上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本人所簽發,被告復未能舉證 係由原告授權訴外人林怡芳簽發、或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23,000元 部分:  ㊀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即因而消滅,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還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2360號、7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㊁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獲准,經臺中地院 囑託嘉義地院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已 移轉原告薪資共計23,000元予被告在案,嗣經被告於112年1 1月15日撤回執行而終結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嘉義地院112年 9月25日嘉院弘112司執助吉字第1175號執行命令及原告薪資 帳戶在卷(參本院審訴卷第15至21頁)為證,並據本院調取 系爭執助事件卷定審閱無誤,堪信屬實。則被告對原告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既經本院認定已不存在,如前所述,被告受領 上開23,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所受利益,自有理由。  ㊂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15日 送達被告(參本院審訴卷第35頁)而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其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00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附表 票載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曾淑俐 林怡屏 110年12月6日 100萬元 111年3月7日 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1-23

KSDV-113-訴-1351-20250123-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71號 原 告 吳協原 被 告 王菊 訴訟代理人 吳鼎立 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9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女兒即訴外人吳○惠代理被告於民國96年1 0月2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 原告代被告處理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 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下稱水利署)之萡子寮市地重劃區 內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補償事宜(下稱系爭補償事宜),被 告並應於取得補償後,給付原告補償金額或土地之百分之9 。其後被告取得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作為補償,原告已經完成受委任之事務,惟被 告拒不給付委任報酬,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補償事宜確實已經完成,被告已經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作為水利署之補償,惟被告從未授權訴外人吳 ○惠簽訂任何契約,亦未委任原告處理系爭補償事宜,訴外 人吳鈴惠患有精神疾病,被告不可能讓訴外人吳○惠代理被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8頁)  ㈠系爭補償事宜已經辦理完畢。  ㈡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作為水利署之補償。  ㈢訴外人吳○惠持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病名295, 有效起訖日期為93年3月29日至永久。  ㈣於本件系爭補償事宜中,原告曾與雲林縣政府、四湖鄉公所 、水利署等相關單位聯繫,並出席相關調解及會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應係訴外人吳○惠所簽立: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訴外人吳○惠代替被告簽字,然被告抗辯訴外人吳○惠罹患精神疾病,被告不可能委任訴外人吳○惠處理事務,系爭協議書係原告所偽造等語。查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吳○惠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證明訴外人吳○惠於93年3月29日經診斷患有重大傷病病名295即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查訴外人吳○惠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且其於96年2月23日至精神科就診後,直至99年7月3日方回診,期間逾3年均無精神科就診紀錄,有本院查詢表、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25日修訂之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檔資料庫使用手冊、113年7月8日衛授保字第1130055670號函暨訴外人吳○惠就醫科別為精神科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22、385至391頁),是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吳○惠於96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或有何精神錯亂而不能受委任或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況經本院函調訴外人吳○惠於如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影本,自93年3月29日起至107年間,訴外人吳○惠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6至28所示之各金融機構開立多達13個金融帳戶,且均未經金融機構為任何特殊註記(見如附表編號16至28之本院銀行資料卷欄),若訴外人吳○惠於開戶時之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金融機構理應不會讓訴外人吳○惠獨自開戶且無特殊註記,是訴外人吳○惠雖持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然不足證明訴外人吳○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其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   ⒉被告另抗辯系爭協議書上手寫之「吳○惠」及「代王菊」之 字跡並非訴外人吳○惠所書寫,經原告請求進行筆跡鑑定 。查筆跡鑑定須提出與待鑑筆跡書寫時間接近之參考筆跡 ,且須提供資料原本,然原告無法提出與系爭協議書簽立 時間即96年10月2日日期相近之訴外人吳○惠之參考筆跡, 且無法取得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原本,是本件無從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4日調科 貳字第1130319039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93、195頁)。惟經本院比對訴外人吳○惠自81年起 至107年間留存於各金融機構之之簽名字跡,認為該字跡 與系爭協議書上「吳○惠」之字跡相似,又比對系爭協議 書末尾「吳協原」之字跡與原告於歷次書狀中之簽名,系 爭協議書末尾應係原告之親筆簽名,然查系爭協議書上之 「吳○惠」與「吳協原」兩個簽名中,「吳」字之字跡顯 然不相同,是系爭協議書上之「吳○惠」應非原告自行偽 造書寫,而係訴外人吳○惠之簽名。  ㈡被告應就系爭協議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 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授與他人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其直接發生效力,固無庸論,即使未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 ,苟於該法律行為發生前、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第 三人係善意而無過失者,本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表 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 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而仍與之為法律 行為者,既係出於惡意或有過失,並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 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 護之必要,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訴外人吳○惠所簽立,已如前述,又 系爭協議書上記載「立協議書人吳○惠(以下簡稱甲方) ,吳協原(以下簡稱乙方)」,而吳○惠之簽名上方有手 寫「代王菊」之字跡,且系爭協議書末尾之甲方蓋有王菊 之印章(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 存在於兩造間,訴外人吳○惠係被告之代理人。被告雖抗 辯被告並未委任訴外人吳○惠處理事務,然被告與訴外人 吳○惠為母女關係,且系爭協議書蓋有被告之印章,無論 係由被告親自用印或由訴外人吳○惠代為用印,均已創造 訴外人吳○惠係有權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外觀,又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明知訴外人吳○惠為無權代理或 可得而知,故應認原告係善意第三人,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就系爭協議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原告已完成受委任之事務:   查系爭協議書記載「茲甲方(即被告)為委任乙方(即原告 ),代為請求雲林縣第八期箔子寮市地重劃案徵收補償事宜 ,訂定本協議」(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應代被告處理 系爭補償事宜之相關事務,事務完成後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委 任報酬。本件原告主張為完成本件受委任之事務,原告向水 利署請求開啟協調程序、向雲林縣政府土地規劃單位請求辦 理相關協調問題,另外也請立法委員協助,並親自出席多場 協調會等(見本院卷第397頁)。查雲林縣政府113年10月29 日府地發二字第1130091206號函暨系爭補償事宜相關會議資 料中,97年3月18日及99年4月19日會議簽到簿上均有原告簽 名,所檢附之96年12月17日陳情書之承辦人記載為原告,且 經兩造及其他承租人用印(見本院卷第301、305、308、311 頁),又水利署113年5月24日農水雲林字第1138598231號函 暨系爭補償事宜相關會議資料中,於97年7月8日之會議記錄 中記載原告出席會議並表示意見、於99年11月23日協調會簽 到簿上亦有原告簽名(本院卷第167、175、182頁),足見 原告確實有提出陳情,並多次參與系爭補償事宜。且兩造均 不爭執原告於本件系爭補償事宜中,曾與雲林縣政府、四湖 鄉公所、水利署等相關單位聯繫,並出席相關調解及會議, 且系爭補償事宜已經辦理完畢(見本院卷第398頁),堪認 原告已完成本件受委任之事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協議書記載之委任報酬即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 之9之所有權。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開戶日期 金融機構 本院銀行資料卷(頁) 1 81年12月4日 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 9、11 2 84年6月2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1、113 3 85年1月10日 大眾商業銀行 (已合併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5 4 85年8月29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107 5 86年1月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157、159 6 86年7月2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109 7 88年4月7日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97、99 8 90年10月19日 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25、27 9 91年2月5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至119 10 91年10月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至35 11 91年11月2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大分行 133、135 12 91年12月30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75 13 92年1月16日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至150 14 93年1月28日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39 15 93年2月26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至44 16 94年2月24日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 91至95 17 95年3月1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 125、127 18 96年10月24日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45至51 19 98年8月3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129、131 20 98年9月1日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87、89 21 98年12月4日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至21 22 102年12月16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至57 23 102年12月18日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61 24 103年5月21日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至70 25 104年11月2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71至72-4 26 106年8月16日 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77至81 27 107年6月12日 太保市農會 83、85 28 107年8月3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至155

2025-01-23

PKEV-113-港簡-71-2025012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 告 楊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蘇肇邦 廖許桃妹 林郭淑貞 林益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被 告 曾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後開原因事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如 附表1所載土地及建物所有錢轉登記予原告,嗣變更為如後 開之聲明。蘇肇邦、廖許桃妹、林郭淑貞、林益男(下稱蘇 肇邦等4人)抗辯:蘇肇邦等4人並非如附表1編號2、4建物 所有權人,亦並非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以 地號稱之)之所有權人,坐落同段1077之1地號土地亦僅蘇 肇邦、林益男為共有人,原告訴之聲明非但未載明其請求各 該當事人辦理移轉登記之範圍,無從判決、無從執行云云, 然原告訴之聲明確實已經具體到,被告可得提出本案上的抗 辯、本院可得審理裁判的程度,起訴之程式已備,至於蘇肇 邦等4人前開所陳,是本案請求有無理由的問題,渠等據以 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11年11月10日先後簽定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 買受「紐約幸運星」建案如附表1所示土地及建物。原告 已依約給付如附表2所示價金,其中對第三人付款而非匯 入家新公司帳戶部分,乃原告與訴外人即家新公司前負責 人江進國約定,由原告清償家新公司債務以抵付價金。惟 被告未依約移轉登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辦理過戶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⑵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 新公司)、蘇肇邦、曾文健應將如附表1編號3、4所示土 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家新公司以:   1.系爭契約書未經家新公司簽章,其上「葉宸恩」的印文並 非葉宸恩親自蓋章,且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簽定時,葉 宸恩尚非家新公司董事長。   2.原告所稱其以清償家新公司債務之方式抵付價金云云,實 係江進國與原告之借貸關係,與家新公司無涉,該等款項 之給付,亦不生清償價金之效力,縱認系爭契約書為有效 ,家新公司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以資抗辯。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蘇肇邦等4人以:   1.蘇肇邦等4人沒看過系爭契約書,遑論簽署或受領價金, 系爭契約書跟原告另案提供之買賣契約也不一樣,蘇肇邦 等4人與原告並無買賣關係,原告不得據以有何請求。   2.又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如附表2所示給付,與系爭契約 書的簽署日期根本沒有足以對應的時間點,並且夾雜對第 三人之給付,原告主張有給付價金云云,並非事實。縱認 系爭契約書為有效,蘇肇邦等4人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3.另如附表1編號2、4所示房屋,現在查封拍賣中,無從辦 理移轉登記等語,以資抗辯。   4.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曾文健以:   1.10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4是家新公司借名登記 於曾文健名下,實為家新公司所有;又系爭契約書與原告 在另案提供者不同,亦非曾文健親自蓋章,那是江進國蓋 的;又家新公司帳上查無原告給付價金之紀錄等語,以資 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 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 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 法第264條定有明文。 (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 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除前項規定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3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契約書之效力: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12月25日、111年11月10日 先後簽定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建物,兩份契約書約定的價金都是890萬元等語,並 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3至42頁),然 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就系爭契約書形 式上之真正,也就是,系爭契約書確經被告蓋章以示同意 的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2.蘇肇邦等4人雖抗辯沒看過系爭契約書云云,曾文健雖抗 辯:沒看過系爭契約書、未參與締約過程、未親自用印云 云,但這些都跟本件無關。爭點不是有沒有看過,而是有 沒有授權。   3.家新公司部分:    ⑴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有家新公司蓋章,以負責人的名義 蓋章的是訴外人曾淑菁,而非葉宸恩。家新公司抗辯: 葉宸恩於110年間尚非家新公司董事長云云,顯然弄錯 了爭點。    ⑵證人江進國到庭證稱:家新公司是我以前創立的公司, 我曾在家新公司擔任副總,整個公司都是我管的,我是 公司的最高層,上面沒有總經理;原告提出的兩份契約 書,被告的章都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7、 118頁);在被問到111年11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定 之際,家新公司的負責人已經換成葉宸恩,為什麼江進 國可以用葉宸恩的印章時,另證稱:「主要原因是因為 當時在過戶房子的時候,有去律師那邊公證合約,約定 這個建案所有房子產權都歸我,所有過戶的事情葉宸恩 不得干涉,包含新店的案子跟新竹的案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3宗第118、119頁)。    ⑶證人張嘉萍證稱:我曾在家新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於109 年間離職;系爭契約書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 宗第168、169頁)。經提示系爭契約書,問其上家新公 司的大小章是否為真正,另證稱:「應該是,曾淑菁跟 家新建設的章沒問題。但葉宸恩的章我不確定,因為我 在的時候負責人是曾淑菁」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70 頁)。    ⑷江進國所述「去律師那邊公證合約」,經原告提出為證 ,即卷附江進國與葉宸恩、訴外人簡宏霖於111年4月1 日簽定、經訴外人陽文瑜律師見證的協議書,該協議書 約定:江進國將家新公司全部股權移轉與葉宸恩、簡宏 霖(第1條),「紐約幸運星」建案之餘屋權利義務屬 於江進國,由江進國負責處理,責任不歸屬葉宸恩、簡 宏霖及家新公司,但葉宸恩、簡宏霖及家新公司須配合 江進國用印(第3條,見本院卷第3宗第161、162頁)。    ⑸從前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可以推認:     ①江進國前為家新公司實質負責人,曾淑菁擔任家新公 司負責人,是江進國的人頭。     ②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上家新公司與曾淑菁的章均為真 正,且係江進國經授權蓋印,形式上為真正。     ③葉宸恩、簡宏霖於111年4月1日向江進國買受家新公司 股份,依約就「紐約幸運星」建案餘屋,葉宸恩有配 合用印的義務。     ④前揭協議書第3條關於「家新公司須配合江進國用印」 之約定,因家新公司並非協議書當事人而不受拘束, 惟基於誠信原則,解釋上,葉宸恩須配合用印,乃指 作為家新公司負責人用印而言。     ⑤是以,111年11月10日契約書上家新公司跟葉宸恩的印 文係江進國經授權蓋印,形式上為真正。家新公司空 言否認,並無可採。   4.蘇肇邦等4人部分:    ⑴證人江進國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書上被告的章是我蓋的 ,當時蘇肇邦等4人有一個便章是專門打契約用的,蘇 肇邦等4人有授權給家新公司,是黃素卿在管的,後來 曾文健、黃素卿及其他員工都離職了;家新公司銷售「 紐約幸運星」建案,而需蘇肇邦等4人及曾文健在買賣 契約上用印時,全部都是用合約的專用章蓋的,大部分 都是我來蓋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7、118頁)。    ⑵證人張嘉萍證稱:我在職期間,家新公司銷售「紐約幸 運星」建案,而需蘇肇邦等4人與曾文健在買賣契約上 用印時,那些章都是由我這邊蓋出去,都是家新建設跟 買方已經講成了,才會到我這邊來用印等語(見本院卷 第3宗第168頁)。    ⑶按卷附蘇肇邦等4人與家新公司於106年3月21日簽定的合 建契約書所示,「紐約幸運星」建案乃蘇肇邦等4人以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家新公司 合建,其中第5條第2項約定:「為爭取辦理本合建案相 關法定程序之作業效率,甲方同意授權乙方代刻印章乙 枚,該印章委由信託機構監管,並依甲方授權所限定之 用途(詳載於附件代刻印章授權書內)專責使用,如於 使用上有超出授權範圍之情形,致甲方受有損害時,乙 方將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宗第93 頁)。    ⑷從前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可以推認:     ①蘇肇邦等4人基於合建契約書,授權家新公司代刻印章 ,用於「紐約幸運星」建案之買賣契約。     ②以法學術語來說,蘇肇邦等4人對家新公司授予代理權 ,其內容為家新公司得持其代刻之印章,在「紐約幸 運星」建案買賣契約出賣人之欄位蓋章,以為出賣基 地之意思表示。     ③家新公司是組織體,解釋上,蘇肇邦等4人授予代理權 的範圍,應包括家新公司對其「紐約幸運星」建案之 銷售人員得再授權。合建契約書附件代刻印章授權書 固然沒有提出附卷,但不這麼解釋,合建關係就無法 運作了。     ④是以,時任家新公司副理的江進國,而以蘇肇邦等4人 之印章在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蓋印,乃有權代理, 形式上為真正。     ⑤惟如前所述,111年11月10日契約書簽定時,江進國已 將家新公司股份出賣與葉宸恩、簡宏霖,並約定「紐 約幸運星」建案之餘屋權利義務屬於江進國,由江進 國負責處理,責任不歸屬葉宸恩、簡宏霖及家新公司 ;換言之,在葉宸恩、簡宏霖買受家新公司股份後, 「紐約幸運星」建案餘屋之銷售並非家新公司之營業 ,而係江進國個人之營業。     ⑥江進國既然不是作為家新公司銷售人員而簽定111年11 月10日契約書,其蓋用蘇肇邦等4人授權代刻印章, 不在蘇肇邦等4人對家新公司授予代理權的範圍之內 ,蘇肇邦等4人又未對江進國個人授予代理權,則江 進國以該等代刻印章蓋在這份契約書上,就是無權代 理,依民法第170條規定,不生效力。     ⑦原告不能主張表見代理,因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表 見代理的成立,必須要有本人也就是蘇肇邦等4人的 表見行為介入,渠等並無此類行為,一切都是江進國 個人所為,並無構成表見代理之餘地。   5.曾文健部分:    ⑴按前引證人江進國、張嘉萍證述所示,家新公司銷售「 紐約幸運星」建案而需曾文健在買賣契約上用印時,於 張嘉萍在職期間是由張嘉萍蓋印,110年12月25日、111 年11月10日契約書上曾文健的章則是江進國蓋的。    ⑵承上,曾文健自認10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8 ,乃家新公司因興建「紐約幸運星」建案所需,借名登 記在其名下,則依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解釋上,曾文 健與家新公司就借名登記達成合意時,亦有就該應有部 分「紐約幸運星」建案基地出賣之意思表示,對家新公 司授予代理權,且其授予代理權的範圍,應包括家新公 司對其「紐約幸運星」建案之銷售人員得再授權。    ⑶是以,江進國擔任家新公司副理,而以曾文健的印章在1 10年12月25日契約書蓋印,乃有權代理,其形式上真正 自可採認。    ⑷惟基於在蘇肇邦等4人部分說明過的理由,江進國在葉宸 恩、簡宏霖買受家新公司股份後,以曾文健的印章蓋在 111年11月10日契約書,乃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規 定,不生效力。同樣基於前面已經說過的理由,原告不 得主張表見代理。   6.蘇肇邦等4人與曾文健雖抗辯:系爭契約與原告在另案提 供之買賣契約不同云云,但同樣的當事人就同樣的標的物 ,先後成立內容有異的買賣契約,這是以後契約變更前契 約,而原告於本件是依後契約即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訴請 被告依約履行,本院審理的也是後契約即系爭契約書是否 成立生效,此部分抗辯意味不明,亦無從採認。   7.據此,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兩造簽定該 文件所合意之買賣契約,亦已成立生效;至於111年11月1 0日契約書,僅原告與家新公司合意部分成立生效,關於 蘇肇邦等4人與曾文健部分,乃無權代理,不生效力。 (二)關於價金之給付:   1.系爭契約書第3條均約定,原告買受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 價金均為890萬元,約定給付方式都是:⑴簽約款(含定金 )2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⑵完稅款40萬元,於土地增值 稅、契稅稅單核下後給付;⑶交屋款650萬元,因有貸款而 依該等契約第5、6條約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宗第15、29 頁)。   2.原告主張其已給付價金如附表2所示,這項主張有幾個問 題:⑴系爭契約書約定的價金各為890萬元,而附表2所示 金額合計719萬9,489元,清償其中一份契約書約定的價金 都不夠;⑵原告給付價金的方式,與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3條的約定不符;⑶除了附表2編號2、4、7所示給付外 ,原告的給付對象都不是系爭契約書的出賣人。   3.原告主張其與江進國協議,以如附表2所示給付作為買受 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價金云云,江進國亦到庭結證有此 協議(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換句話說,關於如附表 2編號1、3、5、6、8至12所示給付,原告與江進國約定變 更給付價金之對象與方式,然而此約定依法應不生效力。 要解釋這一點,就得先回到系爭契約書的約定,釐清給付 價金之債的性質。   4.原告給付價金之義務,其標的物為金錢,在物理性質上可 分,然被告如何分受價金,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而由於 各該被告出賣的標的物性質、價格顯不相同,系爭契約書 又只有約定總價,沒有就各該標的物分別約定價金,則價 金之受領對全體被告應不可分,系爭契約書上出賣人的價 金給付請求權,應屬不可分債權。按此性質,原告依民法 第293條第1項規定,向全體出賣人為給付者,固然合乎債 之本旨;惟蘇肇邦等4人與家新公司為合建關係、曾文健 與家新公司為借名登記關係,在此種開發建設模式當中, 通常是由建商也就是家新公司與買受人接洽、磋商、締約 ,辦理過戶交屋事宜,則原告向家新公司給付價金者,應 亦合乎債之本旨。又依民法第293條第2項規定,關於價金 給付方式及其給付對象之變更,應由全體出賣人與買受人 合意,始能為之,由其中出賣人中之一人與原告合意變更 者,對他出賣人不生效力。   5.江進國到庭作證時,並沒有清楚表明,變更價金給付方式 的合意,到底是他個人所為,還是代理家新公司為之。從 江進國設立家新公司又躲在後面當幽靈股東的情事來看, 這種「朕即公司」的心態一點也不意外。   6.變更契約的合意倘為江進國個人與原告為之者,對被告並 無拘束力,乃屬當然;即使江進國是代理家新公司為之, 也同樣不生效力。這是因為,在江進國在把股份賣掉之前 ,固然可以代理家新公司與原告為此契約變更之合意,但 依民法第293條第2項規定,這項合意對其他出賣人不生效 力;在江進國在把股份賣掉之後,家新公司並沒有就契約 變更授予代理權(葉宸恩與江進國約定配合用印,然江進 國與原告之契約變更乃口頭為之,並無文書,遑論用印) ,江進國仍與原告合意變更者,不只對家新公司以外的其 他出賣人不生效力,就連關於家新公司部分都是無權代理 ,依民法第170條規定,不生效力。   7.其次,按江進國的證述,其與原告所為契約變更之合意, 顯非代理蘇肇邦等4人或曾文健為之,蘇肇邦等4人或曾文 健不受該合意之拘束,乃屬當然。   8.證人江進國雖到庭結證,稱蘇肇邦等4人全部知道江進國 與原告協議將如附表2編號1、3、5、6、8至12所示匯款作 為價金的事情,因為剛剛提到的4筆土地抵押都是經過律 師公證的,所以蘇肇邦等4人全部都知道原告要買房子云 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120頁),經追問:「請問地 主全數同意是指剛剛原告提示的原證4借貸契約嗎?」證 人江進國回答:「是」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120頁)。 然而,所謂「原證4借貸契約」當中,沒有任何關於系爭 契約書上價金給付方式的內容(見本院卷第3宗第15至21 頁)。證人江進國此等證述,信口雌黃,無可採信,從而 不能認定蘇肇邦等4人同意契約之變更。   9.據此,只有如附表2編號2、4、7所示匯給家新公司這3筆 合計239萬元的款項,是對合乎債之本旨的給付對象所為 之給付。至於其他的,給付對象不合乎債之本旨,不生清 償之效力,縱依原告主張係代為清償家新公司對第三人之 債務,而對家新公司有民法第310條第3款所規定,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清償、債務人因而受利益之情事云云,依民法 第293條第2項規定,對於其他出賣人亦不生效力。原告僅 給付一部價金,被告方面又查無拒絕辦理移轉登記有違背 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 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 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16萬9,276元(包括第一審 裁判費16萬8,64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證人旅費536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1: 編號 標的物 權利範圍 備註 1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4 「紐約幸運星」建案A7棟,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價金890萬元 2 同段6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部(含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同段71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53602分之1479) 3 坐落同段1073、1077之1地號土地 均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4 「紐約幸運星」建案A6棟,111年11月10日契約書,價金890萬元 4 同段6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部(含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同段71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53602分之1479) 附表2: 編號 付款日期、對象及方式 備註 1 於110年1月14日匯款8萬元至曾淑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43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8萬是幫我代付律師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2 於110年9月17日匯款32萬元至家新公司第一銀行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本院卷第1宗第45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32萬是因為公司不夠錢,請原告幫我墊一些公司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3 於110年10月4日匯款60萬元至曾淑菁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47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60萬元應該是當時公司不夠錢,向原告借錢支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4 於110年9月17日匯款7萬元至家新公司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本院卷第1宗第49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7萬元我忘記了,當時我們有跟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5 於110年11月16日匯款180萬元至曾淑菁前揭土銀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51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180萬是原告購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6 於110年12月16日匯款30萬元至曾淑菁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院卷第1宗第53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30萬元也是原告借給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7 於111年3月25日匯款200萬元至家新公司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55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200萬是原告購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8 於111年3月25日匯款156萬500元至浩理法律事務所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57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156萬這一筆是有一位客戶車位有問題,這是律師的費用原告幫我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9 於111年11月17日匯款28萬元至訴外人楊斯婷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59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28萬是原告代墊的代書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10 於111年11月24日轉帳5萬元至楊斯婷前揭安泰銀行帳戶(見111年11月24日手機截圖,本院卷第1宗第61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5萬元的這兩筆應該是當時房子過戶時的代書費,也是原告代墊給代書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11 於111年11月24日轉帳5萬元至楊斯婷前揭安泰銀行帳戶(見111年11月24日手機截圖,本院卷第1宗第63頁) 同上。 12 於110年10月20日繳納家新公司111年6期營業稅及罰鍰35萬8,989元(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06期(月)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本院卷第1宗第65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北區國稅局這筆是當時要過戶不夠錢,原告幫我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2025-01-21

TYDV-112-重訴-571-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邱詩媛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田豐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志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寶國 訴訟代理人 謝仁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陳志 瑋、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具狀追加被 告田豐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田豐公司),並變更聲明為: ㈠陳志瑋、田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5000元,及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太平洋公司、田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5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其餘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ㄧ第187頁、第19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田豐公司於112年7月31日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委託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由原告委託田豐公司 仲介銷售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841地號、 855地號、872地號(權利範圍各50分之1)、856地號(權利 範圍8分之1)、858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 段建號200號建物(門牌號碼之臺中市○○區○○街00號,下合 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月 31日止。原告因考量系爭房地屋齡老舊,為避免日後爭議, 遂與田豐公司之代表人、經紀人員即陳志瑋就「原告原欲以 12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同意再減少150萬元,以1100萬元 出售系爭房地,並免除系爭房地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 下稱系爭約定)口頭達成合意,並告知陳志瑋應將系爭約定 告知買受人。  ㈡嗣原告與訴外人即買受人許克銘於112年8月16日簽立系爭房 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許克銘以1100 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詎許克銘於同年10月間透過陳志 瑋通知原告因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原告應賠償其修繕費用 ,原告遂與許克銘於113年1月19日達成調解,由原告給付許 克銘6萬5000元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漏水及瑕疵之修繕費用( 下稱系爭費用)。而陳志瑋明知系爭約定之重大交易訊息, 卻惡意隱匿未將系爭約定據實告知買受人,致原告僅以11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且需賠償許克銘系爭費用,依民法第57 1條規定不得請求報酬,爰依民法第17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陳志瑋、田豐公司應連帶 返還仲介費44萬元、賠償系爭費用6萬5000元,及一部請求 系爭房屋所減少之價金50萬元,共計100萬5000元;又田豐 公司加盟於太平洋公司,使用加盟總店之服務及標章,客觀 上足使一般消費者認為係由太平洋公司及田豐公司共同提供 服務,且於原告亦完全信賴太平洋公司品牌之下,爰依表見 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太平洋公司、田豐公司應連帶賠償10 0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志瑋、田豐公司部分:   陳志瑋係田豐公司之代表人、經紀人員,田豐公司雖加盟於 太平洋公司,然依據系爭委託書記載,加盟店與加盟總部為 不同之法人,財務與法律責任各自獨立。又陳志瑋與原告就 系爭約定從未達成合意,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明確記載 原告對許克銘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另陳志瑋通知原告及其配 偶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期間,原告從未提及系爭約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太平洋公司部分:   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契約均蓋有田豐公司之大章、原告所收執 之服務報酬統一發票蓋有田豐公司發票章,可證原告係與田 豐公司進行居間仲介行為。另依系爭委託書記載,加盟店與 加盟總部為不同之法人,財務與法律責任各自獨立。既太平 洋公司與田豐公司均享有獨立之經紀業地位,無任何法律上 從屬關係,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原告仍主張太平洋公司及 田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  ㈠田豐公司係太平洋公司之加盟店;陳志瑋係田豐公司之代表 人、經紀人員。  ㈡原告與田豐公司於112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委託書及契約內容 變更合意書,由原告委託田豐公司仲介銷售原告所有系爭房 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約 定總價1250萬元,於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變更總價為1100萬 元。    ㈢原告、許克銘於112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許克銘以110 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原告並已支付田豐公司仲介費44萬元 。  ㈣原告、許克銘於113年1月19日在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以6萬5000 元達成調解,原告並當場給付6萬5000元。  ㈤對他造提出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於 訂立書面契約時,如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行之事項以文 字記載於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更契約內容之意 思表示合致外,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解釋當事人 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陳志瑋就系爭約定口頭達成合意等情,固提出L 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2月22日對話錄影及譯文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9、231、233頁)。惟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僅有原 告單方面稱「就如當初我已經折讓150萬,給買方了,防水 也做了,漆也重新整理過了」等語,並未見陳志瑋就此部分 有何回應,尚難以此遽認原告與陳志瑋就系爭約定有口頭達 成合意,且自上開譯文亦無從得知此與系爭約定之內容有何 關聯。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依法 對甲方(即許克銘)負有瑕疵擔保之責…」等節(見本院卷 一第35頁),足見系爭契約並未免除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瑕疵 擔保責任,原告既未將系爭約定之內容以文字加以記明在系 爭契約中,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契約之記載,作為解 釋原告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況原告迄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分別依民 法第571條、第17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 項規定請求陳志瑋、田豐公司,及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太 平洋公司、田豐公司連帶賠償100萬5000元,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 6條第1、2項規定,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陳志 瑋、田豐公司及太平洋公司、田豐公司連帶賠償100萬50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1-17

TCDV-113-訴-72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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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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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欣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經先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黃鈺茹律師 被 告 瑞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琪 訴訟代理人 林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0萬4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0萬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間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期間自112 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止,由原告按月於每月25日送帳 單請款,被告應依原告實際送貨數量計價給付現金或期票 ,且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若本訂單到期後,雙方未再辦續 約,而被告仍須繼續出貨時,雙方同意本訂單視為延續。   ㈡惟原告自112年5月至同年9間已確實按被告之訂單交貨,且 有每月送貨單(下稱系爭送貨單)及請款單可證,被告應 付貨款如附表1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340萬45元,經 原告依約按月計價向被告請款,被告僅簽發如附表2所示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欲支付部分貨款,其後即不願再簽 發支票,並央求原告暫緩提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原告 延至112年12月13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送貨單上之用水量低於實際用水量,以致 於混擬土強度不足,又系爭契約雖是被告公司大小章,但 應該是現場經理蓋的,沒有將系爭契約送回公司讓被告公 司實際負責人即訴訟代理人林忠華簽名云云,惟用水量原 告均是依照被告訂購需求出貨,且有檢驗報告可佐,另系 爭契約均是由林忠華同意始用印,否則怎會由被告公司其 他人員持公司大小章用印?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是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貨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萬4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坦承應給付原告所提附表1所示各項請款項目, 惟㈠系爭契約上之公司大小章雖為真實,但被告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即訴訟代理人林忠華並未看過,也沒有簽名,又就混 擬土價格,兩造不是約定系爭契約價格,訴訟代理人林忠華 有去跟原告公司負責人楊經先討論減價事宜,原告有同意要 降低單價。㈡系爭送貨單上記載的用水量與實際不同,導致 混擬土強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3月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書」,訂購日 期自112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約定每月25日送帳單 且每月請款1次。   ㈡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所提聲證2 所附之各次預拌混凝土送貨 單之真正。   ㈢原告有於附表1所示各月份,依各送貨單上所記載日期、混 凝土數額及金額,送貨予被告,且就附表1上所載各月份 「被告應付帳款金額」兩造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㈠所列貨款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1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  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  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  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另民法第16  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  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  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  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  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上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且原告於附表1所示各月 份,均有依各混擬土送貨單上所記載日期、數額及金額送貨並 經被告收受,且原告按月依照系爭送貨單提出各次請款明細表 予被告,另被告為支付本件貨款而開立附表2所示支票,惟嗣 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有系爭契約、送貨單及請款明 細表、附表2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參【見司促 卷第15頁至第355頁,不爭執事項㈡㈢、司促卷第357頁至第360 頁】,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不否認上情,惟辯稱:⑴實際負責人林忠華並未看過系爭 契約也沒有簽名,不可能同意此價格,系爭契約內容有誤云云 ,然查:觀諸系爭契約已明確記載為預拌混擬土買賣契約書, 且就訂貨內容、規格強度(kg/m²)140、175、210、280等均 約定價格,另就付款方式亦約定每月25日送帳單並請款1次, 兩造並於系爭契約下方分別加該公司大小章乙情,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證兩造間就買賣之 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自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雖 辯稱:公司大小章是我們的沒錯,應該是我們現場的經理蓋的 ,但因為系爭契約沒有送回公司讓林忠華簽名用印,因此爭執 系爭契約形式真正云云,然被告公司代表人為陳佳琪非林忠華 ,有被告公司有限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79頁 ),則林忠華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其有無簽名或蓋章顯不影 響系爭契約效力,又被告雖抗辯該不知是哪名員工簽署系爭契 約,恐係無權代理云云,然此部份均未見被告為任何舉證以實 其說,況依常情交付公司大小章予公司員工本即得認有概括授 權之意,是被告在無法證明公司員工有何盜用或未經其同意為 上開用印行為下,足徵被告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該公司員 工代理權,使用其印章以其公司名義與原告洽商訂購混擬土事 宜,難謂本件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 責任之情,參照首揭裁判意旨,應屬正當可採。⑵被告又抗辯 林忠華嗣後有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楊經先討論減價事宜,兩造有 合意要以較低的價格計價云云,惟據林忠華於審理中稱:伊與 原告公司代表人討論系爭契約價格太高時,是在上次開完庭即 113年11月5日前2周之事,原告有同意系爭契約約定規格強度1 40以下每樣單價均減200元,伊是因為原告提告,才會去找他 談減價等語在卷(見卷二第138頁至139頁),經查:被告上開 主張,除其單一陳述外尚無證據可實其說,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復系爭出貨單最後一筆時間為112年9月22日,請款明細表則 為同年9月27日(見司促卷第341頁、第355頁),與被告主張 與原告討論以較低價格計算之日已逾1年多,倘被告對系爭出 貨單及請款明細表上依系爭契約價格計算出貨款有疑,在收受 各次請款單時早該與原告反應,甚而停止收受原告出貨,怎會 拖延至113年10月底兩造涉訟後始稱與原告商議?足證被告對 於各次出貨及請款顯無異議甚明,縱被告陳稱有與原告商議過 價格乙情為真,依其所述兩造商談日期以觀,顯係兩造因系爭 契約涉訟後,被告為求和解前往商談,而顯與系爭契約上關於 預拌混擬土價格合意乙情無涉,自難據此認兩造就上開預拌混 擬土價格有何異於系爭契約內容之合意甚明。 ㈣被告再以系爭送貨單上之用水量高於被告要求云云置辯,惟就  此部分被告除空言指摘外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反之原告主張  其所交付之混擬土均經過採樣進行抗壓強度測試且均符合被告  要求乙情,有立勝檢驗科技有限公司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參 (見卷二第67頁至第133頁),足證被告抗辯顯與事實未符。 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40萬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12日(見司促卷第3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3340 萬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1 編號 月份 被告應付帳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 16,906,460元  2 112年6月  7,885,390元  3 112年7月  7,668,385元  4 112年8月   248,480元  5 112年9月   691,330元      合計 33,400,045元 附表2 編 號 支票票號 發票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年/月/日) 受款 人 付款人 1 KA0000000 被告 5,600,000元 112/9/30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2 KA0000000 5,600,000元 112/10/31 3 KA0000000 5,706,460元 112/11/30

2025-01-17

KSDV-113-重訴-197-20250117-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陳泳昇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曾揚倫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不 存在。 三、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 在。 四、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五四一號民事裁定,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五、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前妻周珮瑤自民國108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及訴 外人李慧千借款,截至110年10月累積借款的本金已逾新臺 幣(下同)700萬元。因周珮瑤未能償還上開借款之本息, 李慧千乃要求周珮瑤簽發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 借款之擔保,周珮瑤為圖延期清償之利益,竟未經原告之同 意或授權,而為下列行為:   ⒈周珮瑤於110年10月間某日,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原告之署 名及盜蓋印文各1枚,偽以表示原告同意與周瑞瑤共同擔 保周珮瑤積欠李慧千之685萬元債務。   ⒉周珮瑤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借款契約書(房地產抵押) (下稱借款契約書)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兼債務人(乙方) 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分別偽造原告之署名1枚 ,偽以表示原告同意因借款,而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李慧千之配偶即被告之意 。   ⒊周珮瑤完成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文件)之簽名後,即持 系爭文件,連同原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交予李慧千,由李慧千在系爭文件上蓋用原告之 印文,並委由被告於110年10月4日持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    ㈡嗣因周珮瑤無力清償其積欠被告及李慧千之借款債務,李慧 千遂於111年11月4日以被告名義,向鈞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由鈞院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司票 字第54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於111年12月 20日確定。  ㈢周珮瑤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所為上開行為,經原告對其提出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由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7號刑 事判決周珮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確定。  ㈣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署名既非原告親簽,印文亦非原告所蓋, 原告當無庸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 權應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  ㈤系爭文件上有關原告之署名及印文,均非原告親簽或蓋印, 係他人所偽造,對原告皆不生效力,是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 保之債權應均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應屬 原告所有,周珮瑤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原告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被告,被告欠缺持有上開所有權 狀之法律上原因,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㈦原告雖曾表示不爭執被告對周珮瑤有685萬元借款債權之事實 ,然原告嗣後查閱新調取之證據資料後,發現周珮瑤於刑事 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表示伊係向李慧千借款,而非向被告借款 ,是被告雖曾與周珮瑤於110年10月4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然 被告與周珮瑤間事實上應無任何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此外,周珮瑤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冒用原告之身分與被 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且本件亦無被告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 存在,是本件借款契約書對原告應不生效力,此金錢借貸債 權,對原告亦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 自無由合法成立。  ㈧周珮瑤於刑事偵查中曾表示被告與李慧千知道伊未得到原告 之同意等語,足證被告係明知原告並無授權周珮瑤簽立系爭 文件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且被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前,亦可與原告確認是否有授權之真意,惟被告卻未為 之,可見被告顯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無保護之必要。則 本件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依民法第169條但書之規定 ,原告仍毋庸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  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周珮瑤交付系爭本票及系爭文件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時,周珮瑤不僅為原告之配偶,並持有原告之印章、身分 證、原告自行申請之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足 使第三人相信周珮瑤所交付之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與周珮瑤共 同簽立,亦足使第三人相信原告同意系爭本票所示之借款, 而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提供擔保。即原告表現在外之行為, 並非僅是單純交付印章予周珮瑤而已,尚交付個人身分證、 自己申請之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㈡原告於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已42歲,並非毫無社會交易經驗之 人,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原告第一次辦理抵押權設定 ,足見原告明知交付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 ,即可用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仍將系爭文件與自己 之印章一併交付予周珮瑤,原告自應負民法第169條規定之 授權人責任,承擔債務。  ㈢再者,周珮瑤自108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及李慧千借款,計 算至110年10月間,本息累計逾700萬元,此借款期間,原告 與周珮瑤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二人日常生活、共同開銷等, 均可能使用到周珮瑤之借款,則周珮瑤不論是以何原因向被 告及李慧千借款,原告並非未蒙其利。  ㈣又系爭文件上之原告姓名雖係周珮瑤所偽簽,但就周珮瑤持 有原告之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重要證明文 件,並未指訴係周珮瑤所盜用,足見原告係自己交付周珮瑤 上開證明文件,堪認已符合民法第169條所定「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要件,原告自應對被告負授權 人之責任。  ㈤周珮瑤自108年起出面為自己或原告向被告借款,由李慧千代 理被告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將借款交予原告或周珮瑤。 且原告於110年7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600萬元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訴外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時,亦係由周珮瑤 出面處理,委託被告申辦貸款,辦理對保時原告才到場簽名 。由上開事實可知,原告日常即知悉周珮瑤有對外借款或以 原告名義借款之事實。因有上開前例,且李慧千又曾交付借 款至原告帳戶之情形,故周珮瑤再次持原告之身分證等證明 文件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告自然相信係原告自己提供系爭 不動產以擔保其與周珮瑤之共同債務。  ㈥原告固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70年度台 上字第216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89號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317號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17號判決 等,主張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然本件周珮瑤並非僅是單 純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所有權狀等物品,尚有原告 自己申請之印鑑證明。且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臺灣銀行時,亦僅在對保時親自到場簽名,原告之帳 戶尚收受李慧千代理被告所匯之款項,若謂原告完全不知悉 周珮瑤向外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實與 常情有違。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載以: 「權利人即債權人兼代理人:曾揚倫」「義務人兼債務人: 陳泳昇」「債務人:周珮瑤」,已載明周珮瑤同時以自己及 原告本人之名義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周珮瑤有為原告代理 之意思,僅未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原告名義欄另書「代理人 」字樣,但不得謂此無代理行為。是原告徒憑上開判決及理 由,主張原告不須負表見代理責任,實非可採。  ㈦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係原告與 周珮瑤對被告共同之借款,是縱認該債權僅周珮瑤個人之借 款,因系爭抵押權本就有為周珮瑤之債務為擔保,原告仍應 負擔抵押權債務。  ㈧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即原告應 負擔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責任,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㈨原告應負擔系爭抵押權之表見代理責任,故被告持有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僅在障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其他處分, 尚非法所不許。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整理之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6日設定685萬元之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原告及周珮瑤與被告於110年10月4日 所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  ㈡被告於111年11月4日持原告與周珮瑤於110年10月3日所簽發 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 年11月2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該裁定於111年12月5日寄 存送達於原告,由周珮瑤於同日至警局代為領取,並於111 年12月20日確定。  ㈢周珮瑤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7號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周珮瑤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坦承其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下列行為:⒈在系爭 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盜蓋原告的印文。⒉在借 款契約書上債務人及義務人兼債務人(乙方)欄偽造原告的 簽名及盜蓋原告的印文。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義務人兼債 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盜蓋原告的印文。⒋在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 名稱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盜蓋原告的印文。⒌在原告的身分 證影本上記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之文字左方盜蓋原告之印文。  ㈣被告及李慧千與周珮瑤於113年7月11日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 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⒈周珮瑤願意給付被告及李慧千1,0 00萬元,分期給付,並匯入雲林縣斗六農會本會戶名李慧千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給付方式如下:⑴於113年8 月26日前給付5萬元。⑵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 ,於每月26日前給付3萬元。⑶自115年9月26日起至130年12 月26日止,於每月26日前給付5萬元。⑷於131年1月26日前給 付6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⒉雙方其餘之請求 拋棄。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四、兩造協議整理之爭點:  ㈠被告抗辯原告將自己之印章、自己申請之印鑑證明、身分證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交予周珮瑤,用以簽發 系爭本票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符合民法第169條 之規定,應負擔授權人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 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 在,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否 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是否有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無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不用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稱表見代理者,即代理人雖 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 以授權人責任者(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 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 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 人將印章、身分證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 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 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 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周珮瑤於112年5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原 告與我離婚前5-6年,幾乎都住在臺南的公司,1個月才回 來2次,系爭不動產就是我戶籍地的所在,我跟原告說我 要拿他的印章、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他的印鑑 證明去向華南銀行貸款,沒有跟他說是要設定抵押權給被 告,因為如果原告知道是要向民間借款設定抵押權,原告 一定不會同意。我不認識被告,如果我有資金需求我就找 李慧千,由她幫我辦民間貸款,我是後來才知道李慧千把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李慧千沒有親自看到原告 簽名,原告的姓名都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9 頁);於112年7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系爭本票 上原告的姓名是我簽名的,原告完全不知道。系爭本票與 我拿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是同一借款,系爭 本票簽發後,我是拿給李慧千,我沒有跟被告見過面,我 是跟李慧千借款的。我向李慧千借款的金額超過700百萬 元,這個款項是之前就借了,只是李慧千說他要有借款的 依據,才要求我設定抵押權及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261-262頁);於112年11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系爭本票、原告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文件都是我交給李慧千 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都是我偽造原告的簽名,用印都是 李慧千蓋的,我將我與原告的印章交給李慧千,現在印章 都還在李慧千那裡。我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或授權,就擅 自在系爭本票及系爭文件上偽造原告的簽名等語(見本院 卷第271-273頁),檢察官因而起訴周珮瑤涉犯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 。嗣周珮瑤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其未經原告之同 意或授權而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盜蓋 原告的印文;在借款契約書上債務人及義務人兼債務人( 乙方)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盜蓋原告的印文;在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 盜蓋原告的印文;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盜蓋原告 的印文;在原告的身分證影本上記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字左方盜蓋原告之印文,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周珮瑤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此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由此足見,周珮瑤是以原告的 名義,偽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於系爭文件上偽造原告 之簽名,並非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簽發系爭本票及為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自與前述「稱表見代理者,即代理人 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 以授權人責任者」不相符,故被告抗辯原告明知交付自己 的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即可用以辦理 抵押權設定,仍將上開證明文件交予周珮瑤,原告應負民 法第169條規定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為不可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110年7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時,亦係由周珮瑤出面處理 ,委託被告申辦貸款,對保時原告才到場簽名,故周珮瑤 再次持原告之身分證等證明文件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告 自然相信係原告自己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保其與周珮瑤之 共同債務等語。然縱認上開事實屬實,在該案中被告只是 受託處理原告與臺灣銀行間之借款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 ,兩造並非上開借貸契約之主體,原告當無向被告表示其 有授與周珮瑤代理權,或原告知悉周珮瑤向被告表示原告 授與她代理權,而不為反對表示之可能,亦與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亦非有理。  ㈡本件原告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則兩 造間是否存在上開抵押權及債權即屬不明確,此不明確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之,足見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說明。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 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本票 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 票上發票人欄處原告之簽名是周珮瑤所偽造,印文亦係周珮 瑤所盜蓋乙情,已如前述。可知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自無庸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而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 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㈡)。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 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 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均有理由:   ⒈本件原告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 擔保被告對原告及周珮瑤之借款債權之意思,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系爭文件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 周珮瑤所偽造及盜蓋之事實,已論述如前,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屬有理。   ⒉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乙情,固據被告提 出李慧千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匯款37,000元、110年3月1 5日匯款50,000元、110年4月6日匯款443,000元、110年12 月21日匯款51,000元、111年1月24日匯款50,000元及111 年6月2日匯款105,405元至原告帳戶之憑證為證(見本院 卷第213-219頁),惟原告否認其向被告借款,陳稱:上 開匯款都是周珮瑤私自挪用原告帳戶來償還房貸的錢,因 為周珮瑤沒有辦法清償房貸,所以向被告借款,要求被告 直接將錢匯入原告的帳戶,均非原告向被告借款等語,則 依前開說明,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被告提出上開匯款憑證,充其量僅能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尚難認兩造間確 有借貸關係存在。而有關借貸意思合致部分,只有原告、 周珮瑤與被告於110年10月4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為證,但 該借款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周珮瑤所偽造及盜 蓋,已如前述,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 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確有68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 雖又辯稱周珮瑤自108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及李慧千借 款,借款期間原告與周珮瑤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其二人 之日常生活開銷均可能使用到周珮瑤之借款,則周珮瑤不 論以何原因向被告及李慧千借款,原告並非未蒙其利等語 。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 自己名義訂立借款契約,而成為契約所載之債務人,無論 實際享用借款之人為何人,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即當然應 負契約上當事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 號、40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4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周珮瑤向被告及李慧千借款,縱所借之 款項係使用於其與原告之日常開銷,然依上開說明,消費 借貸關係仍存在於周珮瑤與被告、李慧千之間,兩造不會 因此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原告之借 款債權不存在,亦屬有理。   ⒊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 ,系爭抵押權因原告無設定意思而不存在,則系爭不動產 上仍繼續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有妨礙原告所有 權之圓滿,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核屬有據。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當 屬原告所有,而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被告 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說明其有何 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法律權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 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一:  票  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人  WG0000000 110年10月3日  685萬元 陳泳昇、周珮瑤 附表二: 編 號    土地/建物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字號:斗地普字第121300號 登記日期:110年10月6日 抵押權人:曾揚倫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685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10年10月4日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泳昇(債務額比例全部)、周珮瑤(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陳泳昇  1 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2 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270分之5570)  3 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 雲林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雲林斗六市○○○街00巷0號)

2025-01-17

ULDV-113-重訴-8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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