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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E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F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B(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C(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八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 童,桃園市政府家防中心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接獲通報,案 母揮打受安置人B嘴巴致下門牙斷裂,又案母當時遭移送在 即,未能持續照顧受安置人,家中無親屬資源可立即給予協 助,為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受照顧權益,於108年8月16日 15時起予以緊急安置,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繼續 、延長安置迄今。於安置期間,案母雖有照顧意願,惟生活 狀況不穩,需靠受安置人C之生父工作收入維生,然受安置 人C之父本期服務因眼疾無法外出工作,先前因詐騙案入監 服刑,於出監後癲癇發作,疑為腦萎縮所致,暫無法外出工 作;案母需同時照顧2歲之案手足及受安置人C之父,親屬們 均無照顧意願及能力,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短期内暫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母及受安 置人C之父的親職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建請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兒少保護個案 緊急安置評估記錄表、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9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9號民事裁定等 件為證,堪予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12歲,就讀國小 六年級,個性活潑外向,為案母與前夫所生,案母單獨監護 ,若其專心說話及放慢語速,構音情況尚可,學校課後會至 安親班完成作業,現學習狀況有所進步,目前定期回診兒心 科,服用提升專注力藥物;受安置人B現年9歲,就讀國小三 年級,個性活潑外向也較為成熟,為案母與前夫所生,未經 生父認領,案母單獨監護,身心狀況穩定,對於會面的參與 度較低,對會面的期待感不高,但對短期返家仍感到興奮期 待;受安置人C現年6歲,就讀國小一年級,為案母及受安置 人C之父所生,經生父認領,案母單獨監護,個性活潑外向 ,經身心評估後,醫院建議持續提供早療課程,目前遊戲治 療進行24次,雖有改善,但近期於安親班時常出現拿取他人 物品及未能專注完成課業,已協助至兒心科就診,現透過使 用專注力藥物,並觀察受安置人C是否能專注學習,並於113 年11月安排進行個別諮商,以協助受安置人C與他人之人際 互動方式;案母現年35歲,家管,有毒品、詐欺及公共危險 (縱火)前科,期待後續接返受安置人一同生活,但因案妹 尚須案母照顧,故案母現在朋友的檳榔攤幫忙,月收約新臺 幣8,000元,另安排家庭代工,期自己於照顧案妹時也可工 作存錢,目前因有意願接受安置人A結束安置返家,故暫停 領取三重社福中心之物資及代用餐卷,以證明其經濟能力可 接返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C之父因眼疾領有輕度身障手冊, 於113年6月20日手術,目前每週二固定回診中,於113年12 月6日再度進行手術,雖仍在工地工作,但僅擔任打掃一職 ,避免再度造成頭部受創;受安置人A、B之父現年33歲,因 案在宜蘭監獄服刑中,雖表達對受安置人A、B的想念,但自 身考量服刑中,無法照顧受安置人A、B;案母及受安置人C 之父的親職功能尚待提升,故於每月親子會面後,與案母、 受安置人C之父討論接返照顧之要求,例如:睡覺時間、手 機使用時間等安排,以提升案母及受安置人C之父的親職能 力;本案因案母及受安置人C之父尚無能力將受安置人接回 照顧,且案家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前由桃園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08年8月16日,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與繼續安置迄今,後因案家搬遷至本市居住,於112 年起由法院裁准延長安置迄今,評估受安置人返家恐有照顧 疑慮,現不適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等權益,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04

PCDV-114-護-76-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未成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戊○○ 關 係 人 丁○○ 庚○○ 辛○○ 乙○○ 己○○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未成年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V一二ㄧ八八四二五六號)、庚○○(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V二二ㄧ八六四九二五號)、辛○○ (女,民國ㄧ○○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之監護人。 指定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建中為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丁○○ 、庚○○、辛○○之伯父;關係人乙○○、丙○○、甲○○為未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同母異父手足;關係人己○○為未成年人之姑姑。 茲因未成年人之父李建勇、母呂雅芳已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 20日及同年7月22日死亡,且無遺囑指定監護人,亦無法定 順序監護人,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及第4項規定,聲請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 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 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前 揭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 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 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 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 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 係。同法第1094條之1復已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未成年人及關係人己○ ○戶口名簿、呂雅芳除戶戶籍謄本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所調取之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之親等關聯查詢、李健勇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未成年人及關係人乙○○、丙○○、甲○○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為 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尚 無不合。  ㈡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未成年人及關係人等進行訪視調查評估,據覆略以:關係人乙○○表示自己平時雖有與未成年人丁○○、庚○○、辛○○聯繫互動,但畢竟沒有同住,因此要再行評估自身之能力;關係人甲○○表示其平時雖有與三名未成年人往來,但其本身有四名子女,自認無法承擔監護之責,也無力約束丁○○、庚○○、辛○○;另據乙○○表示,丙○○居住在屏東,與三名未成年人間也常會聯繫,但因工作因素,其本身並無意願及能力擔任本件監護人。聲請人居住在嘉義,其雖希望取得丁○○、庚○○、辛○○之監護權,但其遠居嘉義,也沒有意願及能力接回其等照顧,聲請人表示,其擔心若接回丁○○、庚○○、辛○○後,其等之補助會被中斷,其經濟能力也無法負擔。本件因三名未成年人正值叛逆期,在學習及生活上有很多之狀況需要監護人經常協助處理及教養,聲請人無意接三名未成年人同住,又遠在嘉義,且李威瀚及庚○○明確表示不願意搬至嘉義居住,聲請人復表示其與家人之工作、住所均已在嘉義生根,不可能返回臺東居住,故聲請人並不適合擔任三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9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本院參考前揭調查報告,兼酌臺東縣政府所屬社工督導及社工到庭陳稱:雖聲請人聲稱有監護意願,但因工作關係始終沒有辦法出庭,希望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可以由其親屬擔任,較為適當。因未成年人習慣住在臺東,所以希望可以由居住在臺東之親屬擔任監護人,若親屬也有意願,其認為有意願的比較合適。又丁○○已年滿15歲,具有可以照顧家人的條件,另姑姑之媳婦平常時也可以到家裡照顧其等,也可以做到約束的部分,依照最小變動原則,希望不要影響未成年人之生活。經評估目前未成年人之親屬功能仍具備,未成年人之居住環境也不是處於危險境地中,親屬也都住在附近,尚無進行社政安置或由社政介入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13及114頁);關係人己○○到庭陳稱:聲請人不可能搬回臺東居住,且三名未成年人均習慣住在臺東,關於監護權歸由聲請人或未成年人之同母異父手足,應該尊重未成年人之意見等語;關係人甲○○陳稱:其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無法照顧三名未成年人等語;關係人丙○○陳稱:其嫁到屏東,且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所以無法擔任三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關係人乙○○陳稱:其可以擔任三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但無法與其等同住照顧,因為其在臺東市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並考量未成年人丁○○、庚○○、辛○○均到庭陳稱: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及114頁)。綜上,因認聲請人經本院迭次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欠缺擔任未成年人丁○○、庚○○、辛○○監護人之積極意願,顯不適任監護;關係人乙○○為丁○○、庚○○、辛○○之同母異父胞姊,屬二親等旁系血親,與丁○○、庚○○、辛○○有一定之親緣關係,並具有擔任其等監護人之意願,彼此間互動情形尚稱良好,而依關係人乙○○之家庭狀況與親職照顧能力等條件,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且丁○○丁○○、庚○○、辛○○已分別年滿15歲、13歲及11歲,具一定之自我表達能力,復到庭表示對於由關係人乙○○擔任監護人沒有意見等語,其等意願自當予以尊重,是由關係人乙○○擔任丁○○、庚○○、辛○○之監護人,應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本院審酌關係人己○○為未成年人丁○○、庚○○、辛○○之姑姑 ,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且現居地與三名未成年人住處 鄰近,對三名未成年人之財產情形應有瞭解,而關係人己○○ 亦已到庭陳明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14頁)。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己○○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 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 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準此,關係人乙○○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未 成年人丁○○、庚○○、辛○○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即關係人己○○,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2-03

TTDV-113-家親聲-61-2025020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5月1 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 兒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乙、丙(以下合稱相對人,若單 指其中1人則逕稱乙、丙)分別為甲之母、父,依上開法條 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乙、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 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丙 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 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前於民國111年7月30日,經警方尋獲甲與相 對人共同居住,甲未申報戶口、未曾接受健康醫療檢查及預 防接種疫苗,實屬嚴重疏忽及剝奪身分權,經聲請人社會局 評估實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定,自同日晚上7時27 分起,緊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復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至114年2月1日止。經查,相對人因犯刑事案件,皆於112年 5月21日入監服刑,乙於113年2月10日出監,丙則於112年8 月20日出監,業於113年4月2日開始服社會勞動,並於同年8 月完成社會勞動時數。本季家庭重整期間,安排1次親子會 面,然相對人未如期赴約。另丙自服社會勞動後,家庭收入 短少,難有儲蓄,相對人家庭狀況尚無法接回甲照顧。另相 對人之親職教育皆尚有各4.5小時未完成,亦無其他親屬可 提供照顧支持。考量甲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及自我照顧 能力,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4年2月2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 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真實姓名對 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 年度護字 第851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家長配合事項同意書及戶 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現僅為3歲餘之幼兒,尚需成人之 保護及照顧,然前經社工查知相對人因案遭通緝,擔心身分 曝光,除未幫甲申報戶口,致使甲生病時未能就醫,亦未定 期施打預防接種疫苗,顯見相對人均未對甲善盡養育或照顧 之責,其等親職照顧功能均不佳;嗣相對人因案入監服刑, 雖俱已出監,然因相對人另育有一子即甲之胞弟,年僅2歲 ,是乙目前專職照顧甲之胞弟而無法外出工作,加之乙又再 次懷有身孕,預產期為114年2月23日,導致丙目前為家庭主 要經濟來源,惟因丙服社會勞動期間,家庭收入短少,且尚 有債務需償還,導致難有儲蓄;又本季家庭重整期間,安排 1次親子會面,然相對人分別以睡過頭、在外地工作為由未 出席,且相對人之親職教育皆尚有各4.5小時未完成,是依 相對人自身與家庭狀況,尚無法接回甲照顧;此外,亦查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甲適切之保護照顧。是甲現時返家仍存安全 疑慮,自不適宜返家,若不予延長安置甲,顯不足以保護甲 ,故為確保甲當前之人身安全,提供其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 環境,應延長安置甲,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03

KSYV-114-護-70-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前經 通報因與受安置人之母B發生衝突,受安置人先持損壞之拖 把毆打B,B則反擊責打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受有額頭及右 肩瘀青之傷害,因B未對受安置人盡保護及教養之責,且受 安置人親屬不願提供照顧資源,經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不宜 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 7日下午2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 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70號裁定准予自113 年11月10日下午2時3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受安置人 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B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 續評估及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 70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10日下午2時30分起延長安置3個 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70號裁定及新北市 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6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就 讀國小○年級,學齡前曾接受早療課程,另經心理衡鑑後, 報告顯示受安置人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故提供藥物讓受安 置人服用,並適時連結心理諮商輔導資源。B擔任○○○○襄理 ,工作性質無底薪,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房產,過往曾多次 向社政單位表達其經濟及照顧困境,而要安置受安置人。受 安置人外祖母因車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復表示年紀老 邁,已無能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父已死亡,受 安置人之父原生家庭與受安置人並無聯繫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3至26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B 面對受安置人時身心狀況不穩定,並未善盡保護及教養之責 ,受安置人顯未受適當之照顧及保護,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 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其親職功 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且受 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24

PCDV-114-護-80-202501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8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CA00000000(民國113年生,其餘詳卷)經通報兒少 保護事件,其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0因下腹悶痛至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受安置人出生體重僅1,175 公克,而關係人係未婚生子,且因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遭 通緝,就業情況不理想,亦無法提出穩定照顧計畫,關係人 僅表示與受安置人之生父同住於高雄市,其他關於生父之詳 情不願透露,聲請人社工與關係人約訪及電聯討論受安置人 照顧計畫,其均未遵守約定出現,經聲請人社工評估關係人 經濟與親職照顧能力薄弱,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  ㈡關係人於上開醫院生下受安置人後,僅至醫院探視受安置人1 次,其餘時間均未到院探視,亦無繳納醫療費用,未盡到照 顧者之責;受安置人之兄亦為聲請人安置個案,關係人於出 院後未曾探視受安置人之兄,個性不負責任且經濟狀況不穩 定,數次未配合聲請人家庭處遇計畫,故於民國111年11月1 8日經法院判定停止關係人親權,由聲請人監護出養。  ㈢聲請人社工多次與關係人聯繫詢問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並 約家訪,關係人雖多承諾願意配合聲請人社工處遇,然數次 皆未履行,與其親屬共同討論關係人不負責任之行為及親友 間無人能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下,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113年9月4日起予以 緊急安置。  ㈣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1號裁定自113年9月7日起繼續安置 ,而關係人至今仍有毒品案件尚未服刑,生活狀況不穩定, 且多次未配合聲請人之處遇,對其自身之行為及決定亦不負 責任,造成其親友之困擾,對受安置人之照顧及未來安排均 未表現出家長應有之態度,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利,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9、47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 年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81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並 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親等 關聯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4、57-63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 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31-35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 人目前已轉安置於其他機構,剛來時比較沒有安全感,目前 已能適應機構的生活,也會跟褓姆玩,三餐正常飲食,每日 6時及10時會加喝牛奶,已能定點扶著站立,也可略微移動 ,除小感冒外無其他身心狀況,其適應狀況良好。另因關係 人失聯,近期未安排會面交往行程。而受安置人之祖母表示 ,其希望能與受安置人會面交往,已與社工連繫等候安排。  ⒉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 人目前安置於機構,由機構視受安置人之狀況,統一安排各 項資源。  ⒊關係人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 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及有無其他親屬適合接 受安置人返家:關係人無法連繫,經詢問受安置人之祖母, 其表示仍無法接回受安置人照顧,希望聲請人能盡快完成出 養等程序。另表示近期關係人已與受安置人之生父分手,偶 爾會與受安置人之祖母以通訊軟體或社群軟體聯繫,故不清 楚關係人的電話是否變更,只略知關係人可能在中部,但不 想回來,詢問關係人是否曾提及受安置人時,受安置人之祖 母表示關係人對於受安置人沒有什麼想法。另經聯繫案受安 置人之姑姑,其表示已無力處理,建議聲請人可以直接出養 。  ⒋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安置期程、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 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於113年11月12 日轉安置於機構,目前適應狀況良好,因關係人失聯且無親 屬可接手保護教養,未來將朝向停止親權及出養進行評估等 語。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近期有無 聯繫到關係人?)沒有。」、「(問:未來的安置期程及處 遇規劃為何?)已經送停止親權的聲請狀,再等後續結果, 之後會安排出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㈣可見關係人不僅無力照顧受安置人,並因躲避刑事案件而遭 到通緝,目前行蹤不明,且拒絕與家人有所聯繫;而受安置 人之生父未為認領之登記,亦行方不明;而關係人受安置人 生父之親屬亦無意願及能力接手照顧受安置人。故為保護受 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 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 源,進而透過停止父母親權及收養程序,重新獲得完整之家 庭生活。並期社工員在媒合出養之餘,得以持續整理可得運 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 。故本院認延長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 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尚未盡其報告義務,自仍應依 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 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 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0頁)

2025-01-24

TTDV-113-護-116-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9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105年11月7日遭其生父乙 不當身體碰觸,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甚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 益,聲請人已於105年11月7日17時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 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延 長安置期間,乙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仍續予對於受安置人家庭重建處 遇,將持續評估親屬之照顧及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3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至 22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1、受安置人現年17歲,經聲請人於105年11月7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9 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0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27至31頁)。目前就學穩定,學業成績尚可,自安置後 有關情緒表達、身體界線及自我保護功能提升方面持續透 過照顧者協助輔導,觀察受安置人目前漸有主見及自信, 會嘗試表達己見,然對於生活規劃較為消極。另乙於112 年10月27日探視過程中,將受安置人受安置的原因歸因於 受安置人而情緒控管不佳,致該次探視不順利,後乙於11 3年6月28日經安排探視受安置人,探視過程較之前次平和 ,而得持續安排每月探視1次。乙於113年8月21日的探視 過程,能主動關心受安置人身體狀況,並提供受安置人牙 齒矯正之費用,是受安置人已於113年10月開始進行齒顎 矯正治療,受安置人父母亦能於探視期間關心受安置人就 診及矯正情況,並依諾支付相關費用。   2、受安置人對終止安置返家態度:受安置人表達尚未準備好 返乙家,並較難具體表達其顧慮或擔心,另受安置人曾表 達尚有所期待返受安置人母親家,希望受安置人母親與乙 溝通,爭取受安置人監護權與接返受安置人照顧,後續則 認為受安置人母親已另組家庭,難以接其返家,故目前受 安置人傾向穩定受機構受安置照顧,持續培養自立能力。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在涉及妨害性自主案部分不起訴後,配合聲請人親職諮 商輔導以協助建立親子間合宜界限,並開始思考未來可能 接受安置人返家之親職照顧負荷,然前知悉受安置人有所 期待返回母親家接受母親照顧,乙表達感到失望與不信任 受安置人母親照顧意願,甚表達相較而言不排斥受安置人 續由聲請人保護安置;乙另說明尊重受安置人目前無意返 乙家的態度,其亦尊重受安置人意願不想勉強,對接受安 置人返家照顧態度顯猶豫。又有關身體界線議題,乙否認 本案,而原表示為自保避免遭誣陷,擬於受安置人返家後 在家中裝設監視器,包括房間與廁所等處,經與乙討論隱 私議題,乙表同意僅安裝於公共空間,評估需再追蹤乙對 身體界線及隱私議題的態度。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母親:透過定期會面探視觀察其與受安置人互動 關係尚親近,然其表示考量其現任丈夫、家庭意願、本身 無受安置人監護權及過往與乙婚姻衝突因素,擔憂為討論 照顧受安置人事宜再與乙衝突,故無法接受安置人返家照 顧,觀察受安置人母親接受安置人返家意願與親職功能尚 待提升。前安置期間為評估受安置人母親現任丈夫對於受 安置人母親將受安置人接返照顧之支持度而與受安置人母 親現任丈夫會談,其表示接受安置人返家之前提為乙同意 、簽切結書,而認為應由聲請人要求乙,社工說明有關受 安置人照顧/監護議題,需由受安置人父母雙方協議或循 法律途徑,聲請人可提供諮商資源,協助與受安置人母親 討論與乙協議事宜,受安置人母親現任丈夫表示受安置人 父母過往具婚暴議題,受安置人母親無法與乙協議,聲請 人諮商安排造成受安置人母親壓力等言論,認為應由聲請 人仲裁及保證乙後續不會干擾受安置人母親家;觀察受安 置人母親現任丈夫態度未能支持、協助受安置人母親因應 準備接返受安置人照顧事宜,影響受安置人母親接受安置 人返家意願。 (2)受安置人祖父:前安置期間110年3月受安置人祖父參與親 子探視與受安置人會面,受安置人祖父表示乙雖想接回受 安置人,但受安置人祖父考量相較乙單親及異性之親職角 色,受安置人持續受機構照顧較有利身心發展,故未反對 聲請人持續保護安置受安置人。 (3)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其等表示考量受安置人監護權歸屬 乙,因而對接返照顧受安置人有所顧忌;前為評估受安置 人母親家庭環境進行家訪,受安置人外祖母述說對於與乙 協議之顧慮,受安置人外祖父則無出面討論受安置人受照 顧相關事宜。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乙所涉對受安置人妨害性自主案件雖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評估乙對於身體界限、親職能力仍 需調整、提升,且受安置人尚未準備好終止安置返回乙家, 需透過持續會面探視重整乙與受安置人間的親子關係,併考 量受安置人身心狀態與自我保護能力仍需協助,相關親屬親 職保護與替代照顧功能尚待評估及提升,可見受安置人現階 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 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24

PCDV-114-護-62-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林○○(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 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林○○(姓名、年籍詳卷 )長期遭受其父林□□(姓名詳卷)不當管教,家中其他親 屬未能給予保護,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甚鉅。考量受安置 人無自我照顧能力,而林□□親職功能不彰,家中無其他成 員可協助提供適當照顧環境,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 人已於民國106年3月24日20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 安置,並經本院多次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考量林 □□親職照顧知能持續不彰,無法敏察過往不當管教情形, 且前因涉案入監服刑,刑滿出監迄今失聯,評估受安置人不 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 用本法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 之兒童及少年,年滿十八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 ,得繼續安置至年滿20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 畢業為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0條、第111條 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 少保護案件第3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 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件受安置人之父林□□前因案入監 服刑,並於113年7月底出獄後迄今仍失聯,顯無照顧受安置 人意願,受安置人雖於114年3月7日即將年滿18歲,但考量 受安置人仍在就學中,尚無能力自立生活,且同意繼續安置 ,有安置意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應令其 持續於安置機構培養自力生活能力,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是 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延長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24

SLDV-113-護-197-202501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4年2月4日15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簡 稱案主)之母即代號C000000-D(下簡稱案母)及案主之繼 父(下稱案繼父)因管教及照顧問題發生爭吵,雙方發生拉 扯,導致三名子女受傷(臉部紅腫、瘀傷、擦傷)。案母情 緒高張、行為脫序,當場掌摑案主耳光、攻擊咬傷警察,警 察將案母帶回警局留置。案繼父自述經濟拮据、只願協助照 顧案主之二名繼弟、妹,無力照顧案主,案母亦無其他親屬 有意願協助;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予以緊急安置,且 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8號裁 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近期案母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 案弟,每月有定期會面,會與案主吃東西、玩玩具,有正向 互動,本案已長期安置2年以上,案母在親密關係、工作收 入及住所等基本生活一直無法穩定,且案主本身有注意力不 集中及過動情形,需定期服用藥物及回診,若案主行為失控 ,需花更多時間陪伴照顧,案母的親職功能有限,經聲請人 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 ,刻正辦理相關程序中。另外,聲請人函文**縣政府評估案 主之父即關係人代號C000000-C(下稱案父)因經濟及身體 狀況不佳,家中無其他親屬,無法帶案主返家照顧。聲請人 評估案母有意願但親職功能薄弱,現階段無評估到有適合之 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經多方評估,為確保案主之安全及照 顧,基於兒少最佳利益,非延長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案主之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個 案匯總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案主及案 父、案母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母、案父對於本 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及案父均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記 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現為*歲餘之幼 童,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不足,並有過動之情形,需要更多 精神、能力及意願照護,而案母雖有照顧案主之意願,然其 親職照顧能力薄弱,且目前居住環境、經濟、生活狀況亦均 不穩定,難以提供案主適合之保護與照顧。另案父經濟及身 體狀況不佳,與案主久無互動,亦無能力保護照顧案主,案 家現階段亦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案主,故基於案主之最佳 利益,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23

NTDV-114-護-18-202501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20149社工員 受 安置 人 CA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受安置人之姊,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三九四九八二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 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原代號為R100049, 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疑似發展遲緩,前於民國102年1 月22日表示下體疼痛,然無法確認係居家環境及衛生習慣不 佳,亦或遭受侵害所致,因受安置人家庭親職功能不佳,聲 請人擔心受安置人年幼,恐有人身安全風險之虞,經社工評 估後,自102年3月20日起由親屬委託安置至110年1月4日止 ;嗣聲請人盤點受安置人親屬資源,受安置人未經生父認領 ,生父母、外祖父母均已逝世,大哥及二哥失聯、三哥有妨 害性自主前科、四哥在牧心庇護工廠工作,而關係人即受安 置人大姊CA00000000A(原代號為R100049A,姓名、年籍詳 卷附對照表)雖有照顧意願,然目前在馬祖服役,無法提供 受安置人穩定住居所及日常照顧,仍需時間處理調任及討論 後續照顧計畫,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乃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1 月4日予以緊急安置,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護字第5號民事裁 定准予繼續安置,再以110年度護字第40號、第86號、第127 號、第166號、111年度護字第34號、第78號、第120號、第1 46號、112年度護字第21號、第42號、第69號、第103號及11 3年度護字第33號、第63號、第95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 安置。本件於113年4月22日轉介少年自立生活適應協助服務 量能計畫,提供自立活動資訊、情緒支持及生活津貼補助, 受安置人現階段積極預備模擬考及各類專業檢定考試,並持 續配合學校及安置機構協助安排參加之相關檢定及媒合自立 相關課程;而關係人為受安置人唯一持續維繫關係之親人, 但其在馬祖從事軍職,工作性質不易聯繫,評估目前受安置 人主要照顧者缺位,難以提供親職照顧及保護能力,故非以 延長繼續安置,恐影響受安置人安全照顧與穩定生長之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第110條 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十八歲以 上未滿二十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 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及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5號民事裁定及保護 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附證物袋) ,復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受安置人剛滿18歲,預計6 月才會畢業,會協助這段時間的自立就業或繼續就學等語, 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語(見114年1月21日調查筆 錄,本院卷第35頁)明確,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雖 已成年,但尚在就學中,無完整自立能力,其姊在馬祖服役 ,又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足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1-23

TTDV-114-護-1-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C0000000-0 C0000000-0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受安置人父 C0000000-B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均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 ,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均為未滿 6歲之兒童,其母C0000000-A與前同居人曾因管教而責打以 致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之頭部、臉部、耳朵、 軀體與肢體等部位有多處新、舊瘀傷,軀體有結痂傷口與疤 痕,評估受安置人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有未受適當養育 及人身安全之虞,嘉義市政府遂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晚上8 時起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並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因 受安置人及其母C0000000-A戶籍均設於本縣,且C0000000-A 已於113年6月13日遷移至本縣員林市內與親屬同住,故本案 後續將由聲請人提供處遇服務,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 0000-0亦於111年5月11日自嘉義市轉至本縣適當安置處所。 現安置期限將至,雖C0000000-A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已執行 完畢,對兒童傷害罪易服社會勞動300小時亦於112年1月5日 執行完畢,惟C0000000-A因涉及毒品、詐欺等刑事案件,為 躲避刑責而於112年8月3日潛逃出境,雖於113年1月返臺, 然經濟、親職照顧等層面,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C0000000-0 、C0000000-0穩定安全之生活照顧。綜上所述,C0000000-A 因涉及刑事案案,刑責尚不確定,故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宜 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 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C0000000-0、C00 00000-0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案母因涉及刑事案件,為躲避刑責於112年8月3日潛逃出境,現階段案母雖已返臺,但無穩定經濟基礎及照顧計畫,案母雖能配合本府處遇服務,惟仍需時間提供服務並重新評估案家親屬支持與案母親職功能,為使兩案主得於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為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現年分別僅4歲、3歲,均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受安置人之母C0000000-A目前之親職照顧功能尚待持續觀察評估,並欠缺穩定的經濟基礎,另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在未確認受安置人之母或其他親屬有能力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前,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1-23

CHDV-114-護-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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