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解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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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68、47、139、140、170號、112年度偵字第2001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冠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間起,即接連致電向顏 瑞香佯稱係「警員王國清」,並表示因顏瑞香涉嫌詐欺,將 查封其財產,須繳納保證金才能免予查封云云,致顏瑞香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9日隨即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新 臺幣(下同)35萬2,000元,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2 時至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等候。該詐欺 集團並另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並指示黃 冠儒於同日上午,先至統一超商將該文書列印而出,再至前 開顏瑞香等候地點碰面,假冒係前來收款之公務員,將前開 偽造之公文書交付顏瑞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暨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顏 瑞香信以為真,即將前開款項全數交付黃冠儒。黃冠儒再依 詐欺集團指示,將前開款項攜至桃園市桃園永福西街公園內 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據此獲分1萬元之報酬。嗣因顏瑞香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瑞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冠儒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準備 程序時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是本案卷內之 供述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 20011號卷〔下稱偵20011卷〕第7 至12、85至87頁、本院訴緝卷第96、10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顏瑞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北檢112年度偵字 第21525 號卷〔下稱偵21525卷〕第13-19 、21-23頁 、北檢1 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下稱少連偵47卷〕一第65-70頁) ,並有告訴人顏瑞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 月2 日刑紋字 第112002397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 查暨指紋送鑑結果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21525卷第47至4 9、85-107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0011號卷第53-6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 告此部分犯行,除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致電告訴顏瑞香施 以詐術外,復有製作偽造之公文書,並事先與被告與黃耀偉 聯絡到場,事後復指定時間、地點,派員與被告見面收款, 如此縝密分工,堪認該詐欺集團非僅被告及自稱「警員王國 清」2人而已,應認係三人以上所組之詐欺集團所為,此部 分復為被告所無異詞,從而其此部分犯行自足認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均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⑵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 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 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均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13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之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其未繳交此次洗錢犯行全部所 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 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仍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高 額)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特殊(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符合上開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新法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 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拿取詐欺贓款,層 層轉交上游收水之車手工作,堪認就其等洗錢犯行已併為起 訴,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應予補充。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前開涉犯之罪名(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5頁),而無礙其防禦之行使,自應就前 開罪名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1.按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屬詐欺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然被告迄未將此次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或返還告訴人,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尚有未合,自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所犯洗錢犯行雖已自白不諱,惟並 無繳交犯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已有未合,且其本 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乃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僅應於量刑時衡酌被告前開自白情形為其有利事由。  3.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情,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洗錢犯行與少年無關,是尚無 從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 ,竟參與詐欺集團以圖不勞而獲,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 賴及治安,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堪 認有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 卷第104頁)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實 際收取1萬元之報酬且迄無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  ㈡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份,為供本件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之;該文書既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自 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利之金額為1萬元,業經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3頁),此部 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iPhone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 物品,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日期載為111年12月29日)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2.「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 3.「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011號卷第58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525號卷第117頁)

2025-02-14

TPDM-113-訴緝-104-20250214-2

選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玉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 被 告 江畇樂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6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75號、113年度選偵字 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陸場 次。 江畇樂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陸場次。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美玉係江畇樂之阿姨,温世暐(所涉投票受賄罪等部分, 另為緩起訴處分)為江畇樂之友人,均為113年度第16任總 統、副總統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劉美玉與江畇樂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劉美玉為增加上開選舉2號候選人賴清德之得票數,基於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民 國113年1月13日前2週之某日時,透過電話聯繫江畇樂,向 江畇樂提出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約使江 畇樂於上開選舉投票予2號候選人賴清德,並於上開選舉投 票當日即113年1月13日中午,在江畇樂位於臺北市○○區○○街 000巷0號4樓之住處內,交付現金1,000元予江畇樂,以此方 式對於有投票權人江畇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江畇樂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 受並允諾之。  ㈡江畇樂收受上開賄賂後,因不欲實際前往投票,為避免日後 經劉美玉追問有無履行前揭投票權行使之約定,而無法提出 相關選舉票照片為憑,另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教唆將選舉票圈選內容出示他人之犯意 ,以其持用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萬 凱企業」之帳號聯繫温世暐,向温世暐提出以現金1,000元 為對價,約使温世暐於上開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予2號候 選人賴清德,並唆使温世暐於投票圈選後,拍攝圈選上開候 選人之選舉票照片,再以LINE回傳而予以出示圈選內容,温 世暐允諾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松山高中之「興雅里」投票所,利用選務人 員未注意之際持手機入內投票,並以手機拍攝其圈選2號候 選人賴清德之選舉票照片,且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投票完 畢後,依江畇樂之指示,將該選舉票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江 畇樂,而將上開選舉票之圈選內容出示他人,江畇樂即於翌 (14)日下午4時29分許,與温世暐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一等好旅店,並在該旅館房內依約交 付現金1,000元予温世暐,以此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人温世暐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藉此取得温世暐 圈選2號候選人賴清德之選舉票照片以供應付劉美玉。嗣劉 美玉、江畇樂於113年1月25日為警執行拘提,警方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對江畇樂執行搜索,當場扣江畇樂之本案手機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定 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劉美 玉、江畇樂(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對於證據沒有意見,且檢 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畇樂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及被告劉美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溫世暐、證人即檢舉人A-12供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選偵字第62號卷【下稱選偵62卷】第219至230頁、第205至213頁,北檢113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下稱選偵76卷】第97至103頁、第299至301頁);並有選舉票照片、監視器畫面、手機畫面、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電話錄音譯文表(見選偵76卷第127至137頁、第141至159頁、第177至179頁,選偵62卷第123頁、第127至131頁、第139至141頁),以及搜索票、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扣押物、現場搜索照片(見選偵62卷第35至45頁、第103至111頁,北檢113年度選偵字第75號卷【下稱選偵75卷】第195頁,選偵76卷第115至125頁、第175頁、第283至29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是核被告劉美玉所為, 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被告江畇樂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6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及刑法第29條第1項、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 9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91條之教唆出示圈選內容等罪。  ㈡被告江畇樂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教唆出 示圈選內容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交付賄賂罪處 斷;又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收受賄賂、交付賄賂 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江畇樂於偵查中即自白交付賄賂予溫世暐之犯行(見選 偵62卷第55至59頁、第61至69頁、第155至171頁),爰依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5項減輕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劉 美玉本案所為,僅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被告江畇樂1人,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 第1項期約賄賂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交 付賄賂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手段、行為階段及情節 未必盡同,該交付賄賂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據此,審酌本件被告劉美玉 既非期約賄賂之決策者,且其等犯罪情節與組織性之大規模 買票者,尚屬有別,其犯行情節之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就 其交付賄賂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 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劉美玉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至被告江畇樂所犯交付賄賂犯行部分,則已依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5項減輕其刑,衡情即無縱宣 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或抵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情形, 故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 以公平、公正之原則,拔擢人才為民服務,選舉之結果關乎 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 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若有賄選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 ,故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反 賄選之決心,以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端正 選風,詎被告2人竟以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 治之正常發展甚鉅,足使選舉制度之公平運作產生嚴重負面 影響,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戕害民主政治之健 全發展,所為甚屬不該,然衡酌被告江畇樂於偵審中、被告 劉美玉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等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情節,被告2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及等身體狀況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 9至161頁、第173至197頁、第248頁),量處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刑。  ㈥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 為何有所規範,故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方為合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 6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參酌被告2人之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 公權期間。  ㈦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衡酌本案 被告2人所犯均僅係交付賄賂予1名有投票權之人,且其等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2人尚有悔意,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 斟酌被告2人所為侵害選舉之公正性,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 弱,為確保其等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是依同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 6場次之法治教育,藉此負擔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復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2人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江畇樂自承自被告劉美玉處收取賄賂1千元(見選偵62卷 第64頁、第15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3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江畇樂遭扣案之本案手機,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尚屬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個人物 品,且被告江畇樂稱手機內有其家人僅存之照片及錄音,並 非違禁物,加以沒收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9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 圈選工具圈選一組。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一項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 員會規定之式樣製備。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1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或有第六十一 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PDM-113-選訴-6-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紀博薰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所為之羈押處 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係於偵查庭遭檢察官 當庭逮捕,並非遭到通緝;伊於113年6月起因嚴重眩暈、高 血壓等疾病在臺北長庚醫院等醫院接受診療,於同年10月間 病況嚴重時甚至無法正常走動、需送急診檢查,伊亦將此節 電告本院書記官並承諾出院後會補具證明,非故意不到庭; 伊雖在境外有資產且有在境外生活之經驗,但伊頻繁出國皆 有返國,並無逃亡之事實。本案被訴案件除陳如玲夫妻外均 非發生於000年0月交保前,被告與陳如玲夫妻亦為正常借貸 關係,並無反覆實施之情形,本案受命法官以伊有逃亡之虞 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為由裁定羈押,實有違誤,爰聲請撤銷 其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撤銷或變更聲請期間為10日,自 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之上訴書狀係依上開規定向該監獄長官提出者,自無 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者,自亦不得扣除 在途期間。末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 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上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之處分亦有準用。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第416條 第4項規定自明。 三、查被告紀博薰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受 命法官於114年1月2日訊問後裁定羈押,並於同日將押票送 達被告,經被告親自簽名收受,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送 達證書(114年度訴字第3號卷第43至77頁)在卷可佐。而本 案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之書狀係向其羈押之法務部○○○○○○○○ 提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3日起算10日,不加計在途期間,至同年月13日(原末 日同年月12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即屆滿。而被 告遲至同年月14日始提出本件撤銷之聲請,有其書狀收受收 容人訴狀章附卷為憑。是被告本件聲請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4-聲-314-2025021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劉亦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113 年度簡上字第203號第二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22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3年度簡字 第17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 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 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又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 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 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亦展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7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1月26日以1 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 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3年12月24日以上訴狀 對該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 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DM-113-簡上-203-20250210-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程錫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而被告程錫善提起上訴,並於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提起上 訴(簡上卷第19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部 分,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 之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年長多病,罹患痛風、高血壓、心臟病, 亦有意分期償還告訴人,請考量上情,給予伊較輕之處罰等 語。 三、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之理由:   被告前因①竊盜、②強盜、③傷害、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決依序各處有期徒刑5年、5年2月、 3月、3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 第30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⑤強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5罪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簡上卷第109至187 頁)。原審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經前案執行完畢之強盜、 竊盜等犯行,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因 前案受刑事處罰而生警惕,可徵其對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並具特別惡性,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 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此部分判斷並無違誤。原審又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雖能 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為量 刑基礎,亦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於113年12月9日與告訴人陳彥安以新臺 幣(下同)80,000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4年2月起按月 於每月末日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調解筆錄 (簡上卷第209至210頁)附卷足參。上述調解內容雖尚未 履行,惟被告既有欲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表示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此部分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予以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而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側背包並 拿取包內現金花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於犯後迄本 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履行), 非無欲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表示,其犯後態度尚可;佐以除 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臨時工、月收入約15,000元、已婚、子女成年、需照 顧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之配偶之生活狀況(簡上卷第19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強盜、竊盜、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入監服刑, 並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強 盜、竊盜等犯行,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 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而生警惕,可徵其對此類犯行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具特別惡性,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 尚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亦未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 ,綜合以觀,僅能認犯後態度普通;兼衡以被告自述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現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 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本案犯罪所得即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4,400 元,其中側背包1個及現金1萬6千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筆 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第45 頁),可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7萬8,4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竊盜、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2年11月13日16時4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0樓萬年青運動用品社內,徒手竊取陳彥 安所有,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之美津濃黑迷彩側背包1個(下 稱本案側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4,400元)得手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彥 安發覺本案側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彥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側背包1個、現金9萬4,400元,為其犯罪 所得,除已發還之本案側背包1個、現金1萬6,000元外,尚 餘現金共計7萬8,400元,據被告供稱已花用殆盡,無從扣案 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2025-02-07

TPDM-113-簡上-251-2025020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0號 原 告 薛友銘(地址詳卷) 被 告 黃士育(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37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 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附民-1840-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1號 原 告 林煊偵(地址詳卷) 被 告 黃士育(地址詳卷) 劉冠賢(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37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士育、劉冠賢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 ,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附民-1841-20250124-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即上訴 人 李至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7 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3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院調偵字第34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該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李至偉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有被告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可參(交簡上卷第17頁 、第21至25頁、第101至105頁、第137頁、第141頁),依此 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關於 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犯罪事實都承認,原判決之宣告刑 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一直 想找告訴人杜芷渝和解,但因告訴人為外國人,無法協商和 解;被告於事發第一時間有留在現場向警方自首,並幫忙送 摩托車去修,故懇請法院從輕處理等語。 四、上訴應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係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非可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者,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除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審以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卻仍在市區道路上駕駛汽車,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過失致告訴人杜芷渝受有傷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與上開加重刑罰部分,先加後減之;並衡量其其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並肇事致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能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逐一詳予審酌,量處之刑度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之,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且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且符合自首要件,其最重可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斟酌 被告犯罪情節,就其所犯僅量處拘役30日,難認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故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即 無理由。綜上,被告以前開情詞上訴請求撤銷並從輕量刑, 核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8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至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李至偉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 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 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 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卻仍在市區道路上駕駛汽車,漠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過失致告訴人杜芷渝受有傷 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字卷第70頁)在卷可參,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 規而行駛,並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雖曾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能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73頁、第15 2頁),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02號   被   告 李至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偉於民國於111年11月28日22時42分許,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 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民族路 ,適杜芷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 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杜芷渝人車倒 地,受有左肩擦傷、左膝擦挫傷併膝血腫、左髖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杜芷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至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之供述。 (二)告訴人杜芷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四)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5-01-22

TPDM-113-交簡上-83-20250122-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04號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黃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4號),聲請人即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儒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外公已於日前往生,為處理 喪事,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冠儒因另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轉入法務部○○○○○○○ 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哲字第7463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原羈押原因應於上開執行之日消滅,被告之羈押自應 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另聲請人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既已撤銷羈押 ,則被告即非屬羈押之被告,聲請人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 請人如有返家探視需求,應再檢具證明文件向矯正機關提出 申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訴緝-104-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04號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黃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4號),聲請人即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儒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外公已於日前往生,為處理 喪事,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冠儒因另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轉入法務部○○○○○○○ 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哲字第7463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原羈押原因應於上開執行之日消滅,被告之羈押自應 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另聲請人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既已撤銷羈押 ,則被告即非屬羈押之被告,聲請人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 請人如有返家探視需求,應再檢具證明文件向矯正機關提出 申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聲-10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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