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仁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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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5號 原 告 賴淑怡 被 告 張馨文 曾柏盛 許智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 566號、第26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附民-2195-20241225-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0號 原 告 鍾津鋐 被 告 張大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 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附民-2180-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818號 原 告 林侑萱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張馨文 張明淞 楊淑美 丁仁喨 詹勛翔 曾柏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 5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丁仁喨及詹 勛翔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部分,雖經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566號判決在案,然經本院審理結果,並未認定被告張馨 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有共同或幫 助對原告林侑萱為本案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 可憑。則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丁仁喨及 詹勛翔在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另原告對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燿棠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 ,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2-附民-818-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1號 原 告 林書賢 被 告 許智軒 張大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 566號、第26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附民-2191-20241225-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7號 原 告 洪亞禾 被 告 江意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 5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 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1年金重訴第1566號、第2620號違反期貨交易 法等案件,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江意如為共犯或幫助犯,且 經本院審理結果,並未認定被告江意如有共同或幫助對原告 洪亞禾為本案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憑。則 被告洪亞禾在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另原告對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燿棠部分之附帶民事訴 訟,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附民-2197-20241225-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欣富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鵬 代 理 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相 對 人 陳宥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及第三項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39號強制執行事件裁 定准予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 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所成立之調解結果(下稱系爭調 解結果)第1項所載關於抗告人應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相 對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中之32元部分准予強執行,惟抗 告人已於113年9月4日匯款32元至相對人帳戶內,應支付金 額均已付清,為此提請抗告,並聲請將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 部分撤銷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 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 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雖未依系爭調解結果所定期限於113年8月30日 前將15萬元匯至相對人薪資帳戶,惟已於113年9月2日及113 年9月4日分別匯款14萬9,968元及32元至相對人薪資帳戶等 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可憑,復經本院以 公務電話查核上情屬實,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抗告人既已履行給付,相對人仍就上開32元部分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即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 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不利於 抗告人部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2-03

TCDV-113-勞執-139-20241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LE THI HUE(黎氏惠) NGUYEN THI THU HA(阮氏秋河) CHU DUC THINH(周德勝) LE THI TU UYEN(黎氏秀婉) 共 同 代 理 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昌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8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 ,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為法律扶助法 第13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茲為落實弱勢保障,經考量依就 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其本國經 濟狀況、來臺賺取之收入普遍非高及實務上不易查詢其本國 資產等情形,爰明定經其切結後即推定為無資力,而無須審 查其資力(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立法意旨參照)。 再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 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 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 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聲請 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萬7,781元(計算式: 聲請人LE THI HUE(黎氏惠)部分28萬6,715元+聲請人NGUY EN THI THU HA(阮氏秋河)部分27萬3,345元+聲請人CHU D UC THINH(周德勝)部分14萬1,053元+聲請人 LE THI TU UYEN(黎氏秀婉)部分27萬6,668元=97萬7,78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0,680元。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含切結聲明)各4份為 憑,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認 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並 經聲請人依法切結後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 ,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 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2-03

TCDV-113-救-199-2024120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94號 原 告 鄧昌信 被 告 亘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仁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4,770元( 計算式:特休未休工資15萬5,467元+延長工時工資36萬9,28 7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3萬0,016元=65萬4,770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773元(計算式:7,160 元×2/3=4,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387元(計算式:7,160元-4,773元=2,38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1-29

TCDV-113-勞補-794-20241129-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2號 原 告 劉晉昇 被 告 高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高尉 黃晟榞(原名:黃中元) 黃慶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1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5,1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清算人有數 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業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2年12月7日府 授經登字第11207966560號函命令解散廢止登記,有被告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61至64頁),依公司法第26 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被告章程未規定清算 人之選任,被告復無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情形( 見司促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57頁),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規定,自應以其全體董事即賴高尉、黃晟榞及黃慶發 為法定清算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其 清算人賴高尉、黃晟榞及黃慶發,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務乙職,約 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70元。惟自111年10月起,被告即 有積欠工資之情形,截至111年12月止分別積欠原告111年10 月工資2萬9,785元、111年11月工資4萬9,470元、111年12月 工資3萬5,870元,合計11萬5,125元,爰依相關勞動法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 ○○○○路○○000○0○0○000號存證信函、111年9月至11月打卡紀 錄、員工薪資紀錄表等件為證,復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及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4日保納行一字第11360236040號函 暨所附被告提出之說明及原告110年11月至12月及111年2月 之打卡紀錄附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1年10月至12月間所積欠工資11萬5,1 25元,業據其提出打卡紀錄及員工薪資紀錄表為憑,原告上 開請求金額雖較其110年11月至12月及111年2月之月領工資 金額為高(見本院卷第40頁),然原告就此表示係因其於11 0年度係在被告之電子廠工作,於111年度則調至被告之門市 工作,故工時較長之緣故,又因被告係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 薪資故未能提出薪資轉帳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衡 諸前情尚與常情無違,且被告亦未就原告前張主張提出任何 答辯或已為給付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1萬5,12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薪資債權為定 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應給付已到期之薪資,以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司促卷第79至83頁 )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5,125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1-22

TCDV-113-勞簡-82-2024112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75號 原 告 蔡秉鈞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煥湘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9,311元( 計算式:謀職假工資1萬4,640元+休息日出勤工資5,612元+ 資遣費6萬9,059元=8萬9,31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 :1,000元-667元+3,000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1-22

TCDV-113-勞補-77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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