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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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37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康福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查其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且債務人之住所地係於高雄市大社區,此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 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7

TNDV-113-司執-163783-2024122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280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市○○區○○路00號5樓    代 理 人 許俊傑  住○○市○○區○○○路○段00號9樓 債 務 人 陳素丹  住臺北市文山區指南里11鄰指南路三段             157巷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文山區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2-25

SCDV-113-司執-62802-202412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7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同上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代 理 人 許俊傑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債 務 人 莊烱明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0 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 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 居所係在宜蘭縣冬山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TYDV-113-司執-150278-2024121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307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陳厤樺即陳淑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 應為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 料。經查:債務人之住所地設於南投縣,非在本院轄區內, 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2-13

PCDV-113-司執-193073-202412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8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周書玉 被 告 李妙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14元,及其中新臺幣36,403元自民國 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8,3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原告(原名: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 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1月2日止積欠 新臺幣(下同)88,314元(其中36,403元為消費款)未按期 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於107年即開始陸續償還原告,但是我不知道 原告是如何計算沖償。因為時間太久,要去找。利息部分, 我希望原告可以減免。我再跟原告協商,這真的已經很久了 ,沒有東西要提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關係戶科 目餘額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就前開所辯有無清償之權利消滅事實部分,應由被告 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僅以時間太久,要去找等語說明,除 未進一步具體釋明外,亦未舉證證明之,是被告所辯,應無 理由,不足採信。又被告另辯稱再跟原告協商等語,然此屬 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 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故被告所辯,亦尚無足採。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2

TPEV-113-北小-4387-2024121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307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趙邵國珍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新店區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2024-12-10

PCDV-113-司執-193074-2024121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65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四    代 理 人 許俊傑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債 務 人 曾寶蒼  住○○市○○區○○里○○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司查詢債務人 之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甲仙區,有債務人個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2024-12-09

TNDV-113-司執-153658-2024120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308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許真桃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新北市新店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 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2024-12-05

PCDV-113-司執-193089-202412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129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莊懷南即莊正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係新竹市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志龍

2024-12-05

PCDV-113-司執-191299-2024120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6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俊傑  住○○○○○區○○○路○段00號9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坤煌  住○○市○○區○○○路00巷0號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 同年月26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單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KSDV-113-司執-14769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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