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詐欺集團」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同行「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㈣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載「5萬9,989元」更正為「4萬9,998
元」。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張岑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
限(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陳哲豪、黃楚云、李皓、被害人黃立宸之財物,並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
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得財
物(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
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專科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無犯罪科刑
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
相當。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
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不詳詐欺
犯罪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
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
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
,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44號
被 告 張岑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岑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17時49
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統一超商東蘭門市,將其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發予
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以附表所載之
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載之人,致附表所載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
上開3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陳哲豪、黃楚云、李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哲豪、黃楚云、李皓及被害人黃立宸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哲豪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楚云之
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害人黃立宸之對話紀錄、手機
交易明細;告訴人李皓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本案3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
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陳哲豪 假中獎 113年7月9日14時5、7、10、17、23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5萬元 ⑶4萬8,050元 ⑷4萬9,989元 ⑸4萬6,123元 ⑴郵局帳戶 ⑵郵局帳戶 ⑶臺銀帳戶 ⑷一銀帳戶 ⑸一銀帳戶 2 黃楚云 假中獎 113年7月9日14時5、13、16分許 ⑴5萬9,989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⑴郵局帳戶 ⑵臺銀帳戶 ⑶臺銀帳戶 3 黃立宸 (未提告) 假中獎 113年7月9日14時47分許 7,921元 臺銀帳戶 4 李皓 假中獎 113年7月9日15時18分許 1萬5,986元 臺銀帳戶
MLDM-113-苗原金簡-31-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