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榮晉

共找到 77 筆結果(第 51-60 筆)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謝宜璉即謝慧瑜即謝宛玲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宜璉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796,745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 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796, 74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48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 在台灣土地銀行的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3元; 永豐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25元;第一銀行帳戶,於95年3 月3日存款餘額為48元;郵局的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 餘額為389元;台灣企銀的帳戶,於113年3月29日存款餘額 為446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共911元。又查,聲請人沒有 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凱基人壽保險單、南山人壽 保險單,目前保單的解約金,合計總共142,756元(詳本院卷 第89頁及第91頁)。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大約於92年至93年間為開店周轉,辦理信貸及 使用信卡,而積欠借款。嗣後多年前投資失敗,後薪資收入   扣除還款金額無法支應必要生活費,只能借貸渡日,負債愈 益累增難以償還。伊因為當時做生意失敗,又沒有其他收入 ,變成一直借新債來償還舊的債務,後來入不敷出,所以無 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木工裝潢的工程行擔任行政助理,每月 收入約28,000元,扣除伊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扶養 未成年子女費用每月支出6,142元,合計23,218元後,每月 剩餘額為4,782元。伊願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7,000元 ,共分72期清償,清償之總金額為504,000元,約占原債務 總金額之28.05%。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 之債務,合計共1,796,745元。而查,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40 4,789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9日 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7,395元(其中本金為36 ,280元、利息為117,476元、違約金為13,639元);摩根聯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1,147,705元(其中本金為264,576元、利息為880 ,729元、違約金為978元、執行費為1,422元)。另在調解程 序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30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28,688元(其中本金為194,263元、 利息為634,42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 年9月9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5,329元(其 中本金為23,104元、利息為77,037元、違約金為4,302元、 其他費用為88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 10日消債事件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57,246元(其中 本金為141,478元、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為415,768元)。另 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 月1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其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金額為1,141,306元(其中本金363,822元、利息與違約金及 其他費用為777,484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金額為205,683元(其中本金53,702元、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他 費用為151,98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 為218,564元(其中本金56,835元、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他費用 為161,729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 額為336,422元(其中本金為146,363元、利息與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為190,059元)。此外,還有其他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上面所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400,00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 2,92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163元,予以 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該在於6,547,21 1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木工裝潢的工程行擔任行政助理,每月 收入約28,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 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 、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 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 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 額,應可採認。又查,聲請人還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於民國 000年0月出生,目前約5歲,有戶籍謄本可佐。聲請人主張 伊與配偶分擔扶養子女之費用,平均每月負擔6,142元(詳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8號卷宗第10頁;計算式:147, 412元÷24個月=6,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數額參酌目 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23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在木工裝潢的工程行擔任行政助理,每月 收入約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未成年 子女6,142元後,每月剩餘額約4,782元。而以此數額,如果 欲清償之前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6,547, 211元以上的債務,縱然扣除存款餘額911元及保單價值準備 金142,756元後,也仍然還有6,403,544元之債務,至少需要   1,339元個月即111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 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 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開店周轉,辦理信貸及使用信卡 而積欠借款,嗣後投資失敗,無法支應必要生活費只能借貸 渡日,因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 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 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 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 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民事陳 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7日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7日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9日 所提出之消債事件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9日民事陳報債權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述的意見 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 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之 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12

CYDV-113-消債更-231-20241112-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139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顏凱奕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惟債務人等之戶籍設於屏東縣霧臺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4-11-01

TCDV-113-司執-171394-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許榮晉 被 告 歐陽易承即歐陽易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476元,及其中4萬4,871元自民國1 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含有信用卡功能之現金卡使用, 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4871元,及以該本金計算 自民國94年8月1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8萬8998元,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5萬9709元,共19萬3578元未清償。為此 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9萬3578 元,及其中4萬4871元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本金利 息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惟依司法院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原告所得請求之本金及利 息應為19萬3476元(詳附表)。是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萬4,871元) 1 利息 4萬4,871元 94年8月11日 104年8月31日 (10+21/366) 19.71% 8萬8,948.19元 2 利息 4萬4,871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7月12日 (8+316/366) 15% 5萬9,656.36元 小計 14萬8,604.55元 合計 19萬3,476元

2024-11-01

TCEV-113-中簡-2479-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雅卿 代 理 人 黃馥瑤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雅卿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5,158,03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 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 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總價值379,840元,債務總金 額則有5,158,03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 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82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 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19 9元;郵局的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388元;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0元;彰化銀行 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55元。以上存款,合計共 為642元。另聲請人在建弘證券嘉義分公司證券存摺,雖有 記載聲請人於93年4月19日持有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 股票2000股,惟查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倒閉,並已 廢止登記。另外,聲請人有南山人壽康寧終身保險單,目前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0,440元;富邦人壽二十年期喬治亞終身 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6,114元;富邦人壽二十年繳費喬 壽還本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5,352元;新光人壽 防癌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7,293元。上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解約金一覽表可參【本院卷 第39-47頁】。以上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379,199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貸款購買瘦身課程,而積欠債務。另外,伊 之前曾經將信用卡寄放在第三人處,因遭第三人刷卡而積欠 信用卡債務。嗣後因為伊工作不穩定,有一段時間身體罹患 疾病需要動手術,無法工作;另外有一段時間因為當時上班 的公司倒閉,聲請人沒有辦法馬上找到工作,沒有收入,所 以沒有辦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暫時以19,380元作為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 收入金額,扣除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每個月餘額 2,304元。而伊聲請更生時之財產價值為379,841元,伊願意 將每月餘額九成加上財產價值之九成提出分72期攤還,每月 可還6,822元,總還款金額為491,184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 之無擔保債務,合計5,158,034元。而查,債權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824,038元(其中本金為173,358元、利息為581,342元、 違約金為48,521元、督促程序費用為1,000元、執行費為1,5 38元;違約金劣後債權為18,279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以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63,603元( 其中本金為64,030元、利息為196,995元、訴訟費用為2,578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0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33,232元(其中本金為344,557 元、利息為1,288,675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 3年9月26日民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526,678元( 其中本金為344,877元、利息為1,179,041元、執行費為2,76 0元)。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113年7月18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 465,088元(其中本金為107,154元、利息為356,573元、其他 費用為1,36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 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97,751元(其中本金為 178,004元、利息為519,747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以113年7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38,60 3元(其中本金為76,725元、利息為261,878元)。又另依前置 調解債權明細表,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金額為577,982元(其中本金為144,871元、利息為433,111 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44,6 38元(其中本金112,910元、利息331,728元)。因此,聲請人 目前所負欠之債務,合計大約為6,771,613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台塑外包廠商擔任夜班計時人員的臨時 工作,工作時數不固定,時薪為170元,平均每月收入大約 為19,380元。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 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 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 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 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 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大約15年 的時間。聲請人每個月收入約19,38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約2,304元。而以此數額,如果欲 清償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6,771,613元 的債務,縱然扣除存款餘額642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79,199 元,也仍然還有6,391,772元之債務,至少需要2,774個月即 231年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 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 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之前因購買瘦身課程及遭受第三人刷 信用卡,而積欠借款及信用卡債務,嗣後曾經因為身體罹患 疾病必須動手術,而無法工作;又曾因上班的公司倒閉無法 立即找到工作,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 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 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 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民事陳報 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陳報狀、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民事申報債權狀及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述 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 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1

CYDV-113-消債更-206-2024110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淑文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淑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34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 (下同)696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日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消債案卷核閱無訛。 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調查債 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任何 金額,倘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 定不免責。  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查明債務人有無 其他保單未陳報,如有,則債務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⒎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查明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既已入 不敷出,則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債務人是否另有收入 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債務人顯然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另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 務,不應裁定免責。  ⒏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就債務人是否免責,請鈞院依職權 裁定。  ⒐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審酌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⒑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審酌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不免責事由。   ⒒債務人及代理人具狀表示: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免 責要件,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中具狀陳報其目前在家中幫忙開車票、 收車錢,每月收入12,000元,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清算事件卷宗可稽。此外,查無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上開收入以外之所得,故本院認 應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12,000元,作為其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又債務人居住於雲林縣西螺鎮, 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聲 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8月14日迄今為止之入出境資 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現有卷證資料,自 難遽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 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 相符。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是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 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 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 參照)。而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債務人有違反上列情事之 事證,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2、3、5、6、7款之不免責事 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亦無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2024-11-01

ULDV-113-消債職聲免-11-2024110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468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蕭柏瑜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彰化縣,有 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1-01

TCDV-113-司執-174689-20241101-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17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務 人 蔡純忠(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有關執行當事人能力,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主張 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云云。然本件債務 人業已於民國106年7月8日死亡,有卷附之戶籍資料可稽。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ULDV-113-司執-43179-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羅栢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栢奇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薪資單影本等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卷核閱屬實,此外 ,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0-29

CYDV-113-消債更-132-20241029-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ARKER RAYMOND CLARENCE(賴炳瑞) 送達代收人 兼 輔佐人 賴詩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 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554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PARKER RAYMOND CLARENCE(賴炳瑞)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下午4時30分前某 時許,在某處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後,猶基於達此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1年7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KK-391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北市八里 區關渡橋(往淡水方向),不慎撞擊前方由李奕寬駕駛,車 牌號碼BKE-5959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晚上6時20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結果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賴炳瑞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卷【下稱交簡上 卷】第33至40、47至53、75至80、97至100、125至131、153 至17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 處,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7月9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飲用酒 類,於111年7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機車於首揭地點與 前方駕駛李奕寬之車輛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被告 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 出所,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1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駕犯行,辯稱:當 天施測之酒測器有問題,我與李奕寬都吹了好多次才完成, 過程中還不斷更換酒測器,且案發現場之員警沒有在我身上 聞到酒味、沒有叫我作酒測,要求我自行騎車至警局,而我 騎去之過程平穩,也沒有欠缺操作、反應能力,故上開酒測 值每公升0.41毫克應屬有誤。又於警局員警不依我的要求進 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不讓我請外事警察、律師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111年7月9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 社子街住家附近公園飲酒後,於111年7月10日下午4時30 分許,騎乘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北市八 里區關渡橋時與前方由李奕寬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所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結 果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等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交簡上卷第49至50、128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到 場處理員警許榮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交簡上 卷第156至170頁),復有證人李奕寬之111年7月10日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 1年7月1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545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賴炳瑞之111年7月10日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7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 1114456587號函附龍源派出所酒測紀錄簿、員警職務報告 、111年10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本院112年5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13年3月5日、4 月23日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5540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6、15至17、23 至26、33至49、68至71、82至83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47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4、47、53至61、85至87、85 至87、135至13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本案員警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酒測,於111年7月10 日晚上6時20分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等情,業如前述,而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及型號為SU NHOUSEAC80之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為B210 942號、感測元件器號為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OJA 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6月9日,有效期限為112年6月30 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又被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載案號為11等節,有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24、25頁),證人即員警許榮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案號,就是該次吹 第11次,意思是這機器檢定合格之後使用的第11次,機器 檢定合格以後會歸零等語(交簡上卷第167頁),足認被 告於111年7月10日經以本案酒測儀器檢測時,該儀器尚在 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且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確屬檢 定合格有效之檢測儀器無誤,足見上開之酒測值要屬正確 無誤。 (二)被告雖辯稱我與被害人李奕寬都吹了好多次才完成,過程 中還不斷更換酒測器云云。經查,證人許榮晉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本案會對被告做酒測,是因為交通事故都要做酒 測,是例行程序。我拿酒測器給被告吹的時候,被告有消 極的態度,就是故意吹不出來,亦即被告有迴避酒測、不 想要吹的情形,被告不是拒絕酒測,是消極不配合,酒測 器要吹出數值至少要持續吹5秒,被告就是吹很短,大概 吹個2、3秒就不吹了,所以吹不出數值。當時一直測不出 來,後來我們就跟被告說如果吹不出來,就要去醫院抽血 ,被告聽到我說要去醫院抽血,我印象中他反應滿激動, 不願意去醫院,後來他就吹出來了。本案酒測器我們都有 固定送檢,所以是正常的,不可能會壞掉,沒有任何故障 等語(交簡上卷第157至158頁)。又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見 ,員警於案發當日晚上5時50分許,開始請被告進行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請被告含住吹氣,員警告知被告、並請被 告於手機通話對象之女子請被告吹氣要吹長一點、久一點 ,但反覆測試均未成功,嗣後員警再次對被告教學,並要 求被告慢慢吹、不能停,被告電話中女子雖向員警表示被 告有吹氣沒有停,惟員警則表示其知道被告有吹,但被告 會斷,不能斷等語,嗣後經反覆測試仍未成功,員警向被 告通話對象之女子詢問被告是否能接受抽血?接著被告與 該女子對話後,情緒略顯激動以英文表示不願抽血,誰都 別想將針頭插進他的手臂裡。接著員警以酒測指揮棒測試 2次均呈現有酒精反應,嗣後被告再次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儀測試,方吹氣成功,員警隨即看著酒測儀上數值稱: 「0.41,公共危險罪」等節,此有原審112年5月25日勘驗 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交易卷第44、47、53至61頁)。再 參酌前述原審勘驗筆錄,可見被告在員警對著被告手機通 話對象女子稱現在要為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被 告仍持手機走至警局門口持續與該女子通話稱:「Maybe I can just refuse ?」、「But you know I'm gonna ha ve some problem if I do that, right ?」等語,依其 對話前後脈絡,顯見被告在將進行酒測之前,即自知若進 行酒測可能會檢測出酒精反應並面臨問題,故詢問其通話 對象其是否可以拒絕酒測,此時被告即已表露出規避酒測 之意圖,再綜合上開勘驗所見被告接受酒測之過程,員警 多次請被告勿中斷吹氣、轉知被告通話對象稱被告會中斷 吹氣等節,均核與證人許榮晉上開證述相符,顯見本案被 告進行酒測多次失敗,是因被告蓄意消極不配合、吐氣量 不足,未符合檢測流程致檢測失敗,被告空言辯稱該酒測 儀器故障云云,顯無足採。 (三)至於被告辯稱:本案酒測非在事故現場進行云云。惟對汽 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即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試之檢定時,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 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故員警因現場作業所需,將被告帶同至勤務處所接受檢測 ,並未違反上開作業程序。而證人許榮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本件案發地點為關渡橋正中間,而關渡橋容易塞車, 所以沒有在橋上做酒測等語(交簡上卷第170頁),而案 發地點之關渡橋為連接新北市淡水區、臺北市北投區與新 北市八里區之重要交通要道,且復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偵卷第39至47頁),可見案發現場關渡橋僅 2線道且車流量大,故到場員警考量上情,未於事故現場 進行酒測,而請被告至鄰近之轄區派出所進行檢測,難認 有違反取締規定之情。更況,倘現場接受酒測,於該時距 離被告飲酒結束之時間較近,酒測數值當會更高,被告至 員警勤務處所予以適當飲水、休息後再予進行酒測,對於 被告並無不利。被告另辯稱案發現場員警沒有聞到酒味, 還叫其騎車去警局,且監視器可見其騎程的過程平穩云云 。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專以行為人吐氣 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 上為要件,直接將吐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之 具體數據,明定為構成要件,此項行為人要件,應屬客觀 處罰條件性質,行為人只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罪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僅需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尚不以具體發生危 險結果為必要。況且,個人對於氣體嗅覺、視覺感官之敏 感程度本有不同,不同人之分辨氣味敏感度本存在差異, 而駕車是否平穩亦屬受限個人主觀。基此,本件既已有客 觀之被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足以認定被告吐 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尚難以員警於事故現場 未嗅聞被告身上之酒味,或被告自認為之其車平穩等情, 即認被告並無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 車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員警未依其要求,改以抽血之方式測試其血 液酒精濃度云云,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第4項明文規定:「實施第 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 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 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度檢測 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 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而依照前述說明,本件員 警對被告施測之酒精測試器既為有效、合格之儀器,被告 經員警查獲當時又非處於泥醉而無法行為,或因交通事故 須緊急送醫急救狀態,客觀上並無任何無法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情狀,員警採取對於被告侵害較輕之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並無不當或違法。況現行法既以酒後駕車逾一定標準 值作為犯罪行為之態樣,現實上職司查緝犯罪之司法警察 ,其查緝必有場所與方法之侷限性,而以司法警察持酒測 器於道路上攔檢駕駛人酒測,或對車禍之雙方以酒測器實 施酒測以判斷是否有酒後駕車,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規定所允許,並為目前普遍、一般人接受之查緝方式,亦 係目前鑑定專業領域普遍接受之技術,其結果符合科學證 據之要求,相對於採用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此種侵害 人身體健康之方法(抽血為侵入性強制處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205條之1第1項規定,應經法院或檢察官之許可,警 察無權逕行為之),其更具手段謙抑性而得以維護人權, 則司法警察以經酒測儀器測試結果(排除人為操作失誤與 儀器故障),作為證據方法並評價其具相當可信度,實符 合一般人民之信賴。此由被告於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 數度失敗時,聽聞可能改以抽血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時, 猶情緒激動稱誰都別想將針頭插進其手臂裡,隨後即呼氣 成功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一節可見一斑,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不足採。 (五)至於被告辯稱員警不讓其請律師及外事警察云云,惟被告 於111年7月10日晚上8時16分進行警詢時,供稱:(問: 你有無需要請律師到場?有無需要聯絡美國在臺協會?) 不用。不需要。(問:你有無需要通知家屬到場?現為夜 間不得訊問時間,你是否同意接受訊問?)我有通知我妻 子賴詩麒到場。同意。(問:警方人員詢問你時,有無告 知你「一、得保持沉默」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 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得 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三項權利? 是否要請辯護人(律師)到場?是否清楚三項權利內容? )有。(問:警方告知你涉嫌罪名及得行使的權利是否清 楚?)是。(你現在意識是否清醒可以接受警方詢問?) 可以等語(偵卷第11頁),均已明確告知員警其不需要請 律師、聯絡美國在臺協會人員協助,並同意接受詢問。復 觀之本院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於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與 其友人通話後,才向在場員警表示其律師(被告手機通話 之對象,被告稱之為其律師)表示其需要外事警察,同時 間在場之被告配偶賴詩麒則表示:「他…剛剛有一個…那個 …律師說的」,經員警詢問被告及其配偶需要外事警察之 理由時,被告配偶表示:「他現在有找到一個律師…」( 看向被告,未繼續說明),嗣後員警再次詢問被告找外事 警察之理由,被告配偶回應「他的律師說要找」,員警並 問「那律師有要過來嗎?我們這邊(指警局需處理之部分 )已經結束了,還是律師直接去士林地檢開偵查庭?你們 要找外事警察來也可以。」等節,此有本院113年3月5日 、113年4月23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交易卷第85至87、135 至136頁),顯見被告是在完成警詢筆錄後之同日晚上11 時許,警方調查完畢、準備將本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時,被告方主張要找外事警察,且被告之配偶亦於此時 方稱被告「現在」有找到一個律師,員警甚至主動詢問被 告所稱之律師是否有要來警局,並告知被告及賴詩麒本案 之進度為警局調查部分已結束,本案即將移送檢察署。依 照上情,被告僅於警局偵辦程序已結束之時,方主張要請 外事警察,然此情對於被告已完成之警詢筆錄內容及酒精 測定結果均無影響,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 (二)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 酒後駕駛車輛,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足見被 告前已有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紀錄。詎其猶不知謹慎其行,記取教訓,飲用 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消退即貿然駕駛車輛,於 本件更因酒精之作用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均降低而撞及前 方由李奕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所為除漠視自己安危, 復罔顧公眾交通通行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危及整 體道路交通秩序,堪值非難。酌以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犯罪情節,兼衡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肄業,過去 是代課老師,現在專心在家帶小孩,已婚、需撫養配偶及 3個臺灣女兒,另外在美國有一個19歲的兒子,目前收入 來源是由太太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交易卷第78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前述各節為據提起上訴,業經本 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否認犯罪,難認可採,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9

SLDM-112-交簡上-66-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嚴詩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黃韻蓉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嚴詩婷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而毀諾,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 置協商協議書影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企銀存款存摺影本 、台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薪資明細 影本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0-29

CYDV-113-消債更-117-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