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碧惠

共找到 114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張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捌萬捌仟零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零 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持之消費,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即伊得視被告 信用評定等級訂定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 告所適用之利率),及依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而被 告於特約商店內費簽帳至113年10月10日止,尚欠伊消費帳 款、利息及違約金總計新臺幣(下同)51萬918元(本金49 萬8,418元、前置利息1萬1300元、違約金1200元)未支付。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 納消費款及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4-3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 ,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5-01-23

SLDV-113-訴-2179-20250123-1

簡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陳氏端莊 相 對 人 黃惠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救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9月因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致名下之不動產皆遭查封而無法處分,無變現之 可能,又抗告人銀行帳戶存款及薪資報酬債權亦遭本院執行 命令扣押,僅剩無價值之汽車及機車各1輛,為抗告人職業 上所必需之通勤工具,且抗告人現因懷孕於醫院待產,後續 須支出之醫療及相關費用,又因身體狀況不佳而暫停工作無 收入,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 之聲請,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以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333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208 、65403號執行命令及函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媽媽手冊封面及孕婦B型肝炎產前檢查登錄表為證(見 原審卷第9至20頁、本院卷第20至28頁)。然上開證據僅能 證明抗告人之薪資報酬債權1/3及其存款、不動產,業經本 院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查封,而抗告人曾懷孕接受產前 檢查之事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遑論抗告人 名下尚有109年份之YAMAHA廠牌機車1輛、108年份之TOYOTA 廠牌汽車1輛,並未查封,仍具有相當之市場價值,且抗告 人現年40歲,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信用及工作能力,又於 本案訴訟中委任律師三名為其訴訟代理人(見本案訴訟卷第 11頁),足見抗告人仍具有相當之資力,難認抗告人已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是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自無理由。  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1-22

SLDV-113-簡聲抗-12-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賴倩紋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114年度補字第111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 上同段24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詳卷,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遭相對人於民國113年間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 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查封登記在案(案列該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3446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伊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補字 第111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為確保系爭不動產之執行 與系爭訴訟程序之結果不產生矛盾,爰聲請裁定暫停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 之進行既僅於合於法定事由時始得停止,自應以有強制執行 程序存在,且合於同法第2項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律有規定之 相關事件繫屬於法院,暨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方得為之。 三、查相對人執確定之終局判決所換發之本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聲請人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該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卷附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可稽。觀諸聲請人起訴狀所載聲明「先位之訴確認被告( 即相對人)民國90年10月3日在鈞院開立之士院儀執字第416 34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全部對原告(即聲請人)皆不存 在。備位之訴確認上該債權憑證所載利息、違約金對原告不 存在。」及其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僅述及相對人未於5年時效 期間換發債權憑證,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聲請人未對相對人提起合於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3項)所列之相關事件, 則依上說明,其聲請裁定暫停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 屬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5-01-22

SLDV-114-聲-18-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 法定代理人 王幸研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妮蒂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妮蒂歐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妮蒂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 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 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妮蒂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妮蒂 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黃光佑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死亡, 僅遺有一繼承人即聲請人,惟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2項規定、經濟部106年4月7日經商字第106020143 30號函旨,聲請人不得擔任妮蒂歐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 代表公司。而妮蒂歐公司在原負責人黃光佑過世後,目前已 停業,為結束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請本院考 量聲請人不適任妮蒂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聲請人之母親 甲○○與黃光佑雖無婚姻關係,然前與黃光佑對聲請人為共同 監護,於黃光佑死亡後依法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且聲請 人繼承黃光佑於妮蒂歐公司之出資額依法由甲○○管理,是甲 ○○對於妮蒂歐公司之損益及業務執行具有關連性,則以甲○○ 為妮蒂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妮蒂歐公司選任臨 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妮蒂歐公司之唯一之股東兼董事長黃光佑已於112年6月14日 死亡,其繼承人僅聲請人一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妮蒂歐 公司變更登記表、黃光佑死亡證明書、聲請人戶籍謄本、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妮蒂 歐公司之登記卷宗確認無誤。本院考量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 股東,始能有效率行使有限公司董事職權;復經本院徵詢主 管機關意見,臺北市商業處函復本院稱:對於本件聲請尚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則為避免妮蒂歐公司業 務停頓,應認本件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審酌妮蒂歐公司除原董事暨股東黃光佑外,並無其他董事或 股東,且聲請人於黃光佑死亡後,繼承黃光佑於妮蒂歐公司 之出資,甲○○依民法第1084條、第1086條規定,並當然成為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聲請人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且聲請人所繼承黃光佑於妮蒂歐公司之出資,依民法第 1088條規定,亦應由其管理,並有使用、收益之權,應保護 、增進其利益,則甲○○對於妮蒂歐公司之損益及公司之業務 執行,暨對於聲請人權益之保護,自屬攸關,是以甲○○為妮 蒂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  ㈢爰依前揭規定選任甲○○為妮蒂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5-01-22

SLDV-114-司-1-20250122-1

醫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梁秋霞 訴訟代理人 梁明修 被 上訴人 張詔程 林怡君 賴冠璋 陳楠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追加被告 陳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 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 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 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 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張詔程、林怡君、賴冠璋及 陳楠欣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48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於第 二審訴訟程序中,主張由於被上訴人等4人為臺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北榮總)之員工,今因其等涉訟,追加被告陳威 明為臺北榮總院長而隱匿監視器錄影畫面,而以此方式妨害 上訴人於訴訟上之舉證,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 規定。就上揭部分,作為院長之陳威明自應負責,爰請求追 加陳威明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追加被告陳威明應與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8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 168頁、本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然追加 被告於原審並無參與訴訟程序,自無受有第一審法院實質聽 審並斟酌其攻擊防禦方法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且於上 訴審程序中,並未到庭,是上訴人追加之訴自屬對於追加被 告審級利益、防禦權之保障有重大影響,揆諸前開說明,上 訴人此項追加之訴部分,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5-01-14

SLDV-112-醫簡上-1-20250114-2

醫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梁秋霞 訴訟代理人 梁明修 被 上訴人 張詔程 林怡君 賴冠璋 陳楠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 ,觀諸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抗辯被上訴人有刻意不予提供保護室 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 0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證明妨礙之情事,可能動搖被上訴人應否向上訴人負擔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若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 再上訴人於原審即辯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保護性約束之 醫療行為應屬不法行為,於本院再否認上訴人有何需受保護 約束之情狀(見本院卷㈠第291頁),及指明被上訴人不法行 為之依據為違反保護約束法(見本院卷㈠第292頁)等情,應 係就原審之抗辯予以補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重度失眠之疾病,於民國109 年3月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精神科病房住 院接受治療,被上訴人張詔程、林怡君、賴冠璋及陳楠欣分 別為臺北榮總之醫師與護理師(以下合稱為被上訴人,如單 指1人則逕稱其姓名)。嗣於同年4月22日,張詔程及林怡君 竟未得訴外人即上訴人之主治醫師林韋丞之同意,強行將上 訴人以束帶束縛於病床上(下稱系爭約束行為),並置留在 保護室內,期間自4月22日下午2時起至4月23日上午10時始 終了;賴冠璋、陳楠欣則為當晚值班之醫師與護理師,其等 本應有按時評估上訴人身心狀態以供作為判斷是否持續施以 物理性約束醫療行為之基礎,卻未善盡上揭義務,使上訴人 因而受到人身自由之非法拘束長達20小時而身心受創,被上 訴人之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及健康權,上訴人並因 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醫療費用、薪資損 失331,800元等財產上之損害,及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 精神上痛苦,而請求15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住院前業已簽署保護約束及隔離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住院期間則多次因自身疾病而有 情緒不穩定之情狀,其中不乏有情緒低落、負向思考、強烈 自殺念頭等症狀。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在病房內因情緒 失控,先後有對護理師惡言相向甚且威脅護理師之人身安全 等情,臺北榮總遂安排由張詔程前往病房探視評估。過程中 ,上訴人仍有情緒激動、強烈自殺意念之情狀,且經張詔程 及護理師安撫後均未能平復上訴人之情緒,張詔程遂依規而 偕同林怡君將上訴人轉介進入保護室內,並對之施以系爭約 束行為,以此保護上訴人安全而避免自傷行為之發生,期間 並輔以化學性保護約束而在上訴人之右臂注射藥物;嗣張詔 程下班前,上訴人仍情緒不穩定,張詔程遂交代負責照護之 護理人員依規而持續對上訴人進行觀察,期間上訴人不時仍 有激動大喊、煩躁、焦慮等情,且於深夜時段為免突發情狀 使護理人員不能加以即時應變,亦不宜貿然解除上揭保護性 約束,故自有對上訴人自109年4月22日下午2時起至4月23日 上午10時止為保護性約束行為之必要。綜上,被上訴人自10 9年4月22日下午2時起至4月23日上午10時止對上訴人所為之 保護性約束行為,均屬妥當且合規之醫療行為;況兩造間之 爭議前經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 再議確定(下稱另案),益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有何不 法行為甚明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所 陳與原審相同外,於第二審程序中補陳略以:上訴人於本案 發生前並無強烈自殺之意念,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有此情狀 僅具片面之詞,則是否得僅憑被上訴人說詞即拘束上訴人之 人身自由,實非無疑;且於系爭約束行為之期間,被上訴人 均未依保護約束法之規定,對上訴人為適時且適當之再行評 估,亦未遵守上揭法規要求「每2小時需將病人被約束部位 解除」、「每15分鐘需探視病患」等規定;又林韋丞於案發 後,亦曾向上訴人表示其亦認為被上訴人之作法實屬有誤, 其已予以訓誡等語,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 情事尚屬有理;況臺北榮總本應負有保存系爭監視器影像之 義務,惟其卻僅以函文表示該監視器並無錄影功能等語搪塞 ,顯然與事實不符,而有刻意隱匿證據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282條之1之證明妨礙,依該條文之規定,效果上應認上訴人 之主張為真實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稱:被上訴人之 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侵害上訴人身體權或健康權 之虞等情,被上訴人自無過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又決定 是否給予保護約束,屬於醫療處置之一環,係由個案醫師視 病人狀況而定,並無絕對之規範指引,則上訴人所指前揭「 每2小時需將病人被約束部位解除」、「每15分鐘需探視病 患」之規定,僅為上訴人自行查閱之網路資料;退步言之, 縱該規範確屬其他醫院之規範指引,亦不具備通案性或實質 拘束力,上訴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給予系爭約束行為之判斷 不當且不合規,並無理由;末觀諸監視器影像部分,由於系 爭監視器不具備錄影功能,本即無可能提供系爭監視器影像 ,被上訴人並無有何刻意不予提供之情事,上訴人就證明妨 礙之主張亦非有理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曾因有嚴重失眠症狀,而至臺 北榮總精神科病房住院接受治療,並於入院前曾簽署系爭同 意書。張詔程、林怡君、賴冠璋及陳楠欣分別為臺北榮總之 醫生與護理師。於同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經張詔程診斷及 評估後,認對上訴人須採行物理性約束,其遂偕同林怡君對 上訴人為系爭約束行為之實施,並將上訴人置留在保護室內 ,期間自109年4月22日下午2時起至4月23日上午10時;又賴 冠璋、陳楠欣則為當晚值班之醫師與護理師,負責對於上訴 人之照護與評估等情,有系爭同意書影本、臺北榮總病程護 理紀錄、醫學部約束加護治療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㈠ 卷第332、334至336、338至3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 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 、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 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 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 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 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 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且 該過失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均先證明至使法院 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 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上訴人主張系爭約束行為構成侵權行為部分,是否有理由 ,茲判斷論述如下:  ⑴上訴人有於109年4月22日,因情緒不穩而有對護理師惡言相 向(上訴人:我為什麼要出院,那個XXX就仗著她懷孕,不 要以為我不敢對他怎麼樣,憑什麼大家都要讓著她),並曾 揚言自殺(上訴人:我出去就去中正樓往下跳,要我辦出院 就辦啊,反正我東西都不會帶,這個世界上沒有了我這個人 你們就不能告我了),期間並不斷於病房內大聲咆嘯,影響 病室安寧等情,復由張詔程及護理師多次會談及安撫均無法 配合及接受,情緒無法自控,經張詔程評估後,認上訴人有 激動失控行為,而有對四肢、胸腹為身體約束之必要,是於 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由張詔程依醫囑向上訴人說明約束之 目的性後,由林怡君等醫療團隊將上訴人約束隔離於保護室 。保護約束之期間,於同日下午3時55分,上訴人雖反覆主 張其已情緒穩定,然對於醫療人員之問話,無法聚焦回答問 題,且有掙脫雙手約束之情形;於同日下午5時掙脫左手約 束,而持續向護理人員抱怨約束過緊,並向護理人員討好請 求予以鬆綁;於同日下午6時至8時許曾於保護室激動大聲喊 叫,且每次探視時皆有諸多要求;於同日下午10時許鬆除上 訴人之雙腳約束;於隔日清晨護理人員探視時,情緒仍顯焦 躁不安;於隔日上午10時許解除上訴人之保護約束等情,有 臺北榮總病程護理紀錄、臺北榮總醫院精神醫學部約束加護 治療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4至336、338至340 頁)。參以,證人林韋丞於偵查中之證述:上訴人當時在保 護室表示其狀況良好,還跟我、張詔程道歉說她以後不會再 那麼激動等語(見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8386號卷第4、5頁) 大致相符,益徵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確有情緒失控、揚言 自殺等情狀,足見上揭醫療紀錄記載應與事實相符,則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當下有保護約束之原因,張詔程、林怡 君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約束行為應屬合法且未有何過失,即 非無憑。故上訴人確有受保護約束原因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至上訴人雖執其與林韋丞之對話音檔內容譯文及筆記本文字 截圖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94至296、370頁)為據,而主張 林韋丞亦認系爭約束行為非屬適當而證明張詔程與林怡君之 行為具有過失等情,然查,觀諸證人林韋丞曾於另案偵查中 具結證稱:目前上訴人也仍然在我的門診看診,上訴人偶爾 也會沒有掛號就來,我顧慮到上訴人的狀況,也會同意讓上 訴人進來跟我談一談,其他就是會接上訴人的電話,一開始 檢察官提示的筆記本文字,應該是我要安撫上訴人的情緒才 寫的等語(見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8386號卷第5頁),可見 林韋丞對於上訴人應是出於安撫其情緒之心態與上訴人進行 交談,則上揭對話內容是否為林韋丞之真意,已非無疑;況 以上訴人所提與林韋丞之109年8月31日之對話內容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㈠第218頁),其中內容略為(上訴人:我說林醫 師,既然你認為張詔程他綁我,他沒有錯,那為什麼你還要 懲戒他,說要讓他沒辦法在臺北榮總當上主治醫師,你這樣 子講,不是前後都很矛盾嗎?林韋丞:我這樣講的原因,是 因為我希望你可以消氣,因為你被綁你真的很不舒服。)顯 見林韋丞主觀上並未認為被告張詔程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約 束行為有何不當,則其陳述係為安撫上訴人情緒甚明,尚難 僅以上訴人所執其與林韋丞之對話紀錄譯文,即行認定其主 張張詔程與林怡君之行為具有過失等情為可採信。  ⑶綜上,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等執行系爭約束行為時,上 訴人應係有保護約束之原因顯非無據,且上訴人所提之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張詔程、林怡君所為進行系爭約束 行為過程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構成不法行為之處 ,是上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張詔程、林怡君所為具有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尚難認定為可採,是被上訴人就此抗辯 其處置合規且妥適,則為可採。  ⒉就上訴人主張關於未盡評估、照護義務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有無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⑴上訴人雖主張賴冠璋、陳楠欣為當日晚班值班之醫師與護理 師,其等本應依保護約束法之規定,履行「每2小時需將病 人被約束部位解除」、「每15分鐘需探視病患」,並執「精 神病房內的治外法權」、「病人身體約束與安全之照護」等 文章截圖(見本院卷㈠第94至102、110頁)為據,以此主張 賴冠璋、陳楠欣等人於值班時段並未善盡其等照護、評估之 義務,而有醫療上之過失等語,然查:  ①觀諸上訴人所提之「精神病房內的治外法權」文章截圖內容 ,其僅為文章意見表達或建議,並未記載其法律依據,難認 為具有實質拘束力之條文規範,則上訴人得否執上揭文章之 內容並以之作為建立被上訴人所負義務依據,已非無疑。又 上訴人所指「病人身體約束與安全之照護」(見本院卷㈠第1 10頁),其雖下載自臺北榮總護理部健康e點通網站,但其 網站下載位置為護理指導/目錄總覽/胸腔內科,則其所下載 之科別並非精神醫學科別,則上訴人此主張作為本件被上訴 人等對其系爭約束行為、照護義務之依據,顯然有疑。再者 ,上揭病人身體約束與安全之照護文章雖有:每兩小時解開 約束,活動病人的肢體避免關節僵硬(延伸閱讀:全關節運 動)。可見每兩小時解開約束之目的,在於避免關節僵硬, 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約束時間過久而身心受創,但並無具 體主張因約束造成其身體關節等受傷情形,亦難認定上揭每 兩小時解開約束與上訴人所主張本件被上訴人等對其系爭約 束行為、照護義務行為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 依本件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約束加護治療紀錄(見湖 司醫調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㈠第338至340頁)其中護理紀 錄上,均記載每15分鐘進行觀察,同時就評估特殊事件加以 記載,是與上訴人主張保護約束應該「每15分鐘需探視病患 」之情形尚無不合,亦難認就上訴人所指就此違反保護約束 法情形為可採。  ②次查,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以:「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醫療 病人如接受隔離約束加護治療時,有無相關醫事法令(包含 函示、實施規範或標準流程等)具體規定執行之程序及要件 」,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1月30日衛部心字第1130103710號 函覆以:「按『(修正前)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37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略以,精神照護機構為保護病 人安全,經告知病人後,得限制其活動之區域範圍。精神醫 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 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 內,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上開拘束身體或限 制行動自由,不得以戒具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次按本法 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略以,本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拘束身體 或限制行動自由,應依醫囑為之,醫師並應於病歷載明其方 式、理由、評估頻率及起迄時間等事項;又為確保精神醫療 機構服務品質與病人保護及權益保障,112年度醫院評鑑及 精神科醫院評鑑,均明定有「訂有行動限制(隔離、約束) 之作業常規」評鑑基準條文(醫學中心適用評鑑基準條文2. 3.12、區域醫院及地區醫院適用評鑑基準條文2.3.10、精神 科醫院適用評鑑基準條文2.3.9,如附件),經實地評鑑評 量達符合者,該評鑑基準條文始為合格,符合項目則包括: 應訂定實施行動限制的作業標準/常規、約束病人身體或限 制其活動範圍應有醫囑、定時探視且能提供病人生理需求、 取得病人或家屬同意等。」,此有衛生福利部函文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38至544頁)。如從上揭法令判準而觀 ,有關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37條與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 均未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要件;而從前揭評鑑基準而觀,亦 未有上訴人所主張之要件,此均顯見上訴人所執之標準並非 有何實質拘束力之法條規範或判斷基準,被上訴人主張該判 準不適用於本件之抗辯,即非無憑。  ③況如從上揭評鑑基準及評量項目進行審查,在臺北榮總為醫 學中心等級院所之前提下,其要求至少應符合:「⒈應訂定 實施行動限制的作業標準。⒉住院時或執行前,應以書面告 知住院中於醫療上有必要時可能會限制行動;執行時,再次 向病人或家屬解說清楚,並有紀錄。⒊醫療照護團隊應依行 動限制作業標準執行約束,並有醫囑及紀錄。」經查,系爭 約束行為於執行前,曾經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並由張詔 程給予醫囑後偕同林怡君加以執行,期間並由賴冠璋、陳楠 欣等人所組成之醫療照護團隊適時對上訴人進行照護、評估 並為紀錄,此有系爭同意書影本、臺北榮總病程護理紀錄、 醫學部約束加護治療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湖司醫調卷第7 5至81頁、本院卷㈠第332、334至336、338至340頁),則以 上揭標準加以判斷,亦難認被上訴人等有何違反照護與評估 之義務。  ④再觀諸賴冠璋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略以:上訴人於當日晚間1 0點曾經被鬆開雙腳,這是團隊共同討論之結果,即我及陳 楠欣護理師等語(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5582號卷第15頁) ,並與臺北榮總醫院精神醫學部約束加護治療紀錄所記載: 2200鬆雙腳等記載相合,此有該紀錄可按(見本院㈠卷第338 至340頁),顯見被上訴人賴冠璋與陳楠欣亦係於值班中, 履踐其評估上訴人現實狀態之義務,而共同討論並給予上訴 人局部去除約束,故已難認被上訴人賴冠璋及陳楠欣有上訴 人所指違反保護約束評估照料義務之情形為可採。  ⑤綜上,上訴人主張賴冠璋、陳楠欣依保護約束法之規定,未 履行「每2小時需將病人被約束部位解除」、「每15分鐘需 探視病患」之主張與所憑證據,及主張賴冠璋、陳楠欣之醫 療行為有過失等情,尚難採為對於上訴人主張有利認定。  ⑵另上訴人主張當日曾施用易寧神(Haloperidol,以下簡稱系 爭藥物),其於施用後情緒即趨於平穩甚且安穩入睡,賴冠 璋及陳楠欣理應將上訴人解除約束;又主張系爭藥物之施用 並不會產生譫妄現象,顯見賴冠璋及陳楠欣持續對於上訴人 為系爭約束行為之不合理性,並分別提出易寧神適應症及其 副作用說明資料、臺北榮總101年病程護理紀錄及臺北榮總 住院處方1份(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83、184至187、188頁) ;並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胡耿豪醫師之對話音檔譯文(見本院 卷㈠第206至216頁)為據。惟查,依被上訴人賴冠璋於另案 偵查之供述略以:後來上訴人睡著,其實無法確定上訴人因 此就已經結束了激躁狀態,而且以上訴人服用的藥物(即包 含系爭藥物在內)來看,這些藥物會協助上訴人入睡,但是 有可能會產生譫妄狀態等語(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5582號 卷第15頁),顯見系爭藥物是否毫無產生譫妄現象,已非無 疑;且另案檢察官已函詢臺北市聯合醫院,其函覆略以:所 示藥物(含系爭藥物在內)雖然有產生譫妄之可能性,然實 務上譫妄現象之成因大多為多重因素造成。所示藥物是否與 譫妄具有因果關係,仍需專業醫療鑑定判斷等語(見士檢11 0年度偵字第15582號卷第25頁),足見使用系爭藥物並非可 以完全排除譫妄狀態發生之可能下,則被上訴人賴冠璋、陳 楠欣以:當日24時上訴人有掙脫雙手之激躁行為,其後雖入 睡,但因無法判斷其入睡係因情緒平穩或所施用藥物之協助 使然為由,遂不予解除約束之決定,即非無據,是以上調查 結果,上訴人就此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主張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被上訴人賴冠璋、陳楠欣等有關評估與照料義務,其 等行為,經上揭調查,尚難認定上訴人所主張違反保護約束 規範之過失情形為可採,且並無其他證據足以形成被上訴人 賴冠璋、陳楠欣所為保護約束之執行,有何上訴人所指未盡 評估、照護義務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是上訴人 就此主張賴冠璋、陳楠欣所為具有過失不法行為,依上揭舉 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尚難採為對上訴人主張有利認定。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須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 妨礙他造之舉證活動,將證據滅失、隱匿或其他致礙難使用 之情事,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有利之訴訟 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此觀 該條之立法理由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雖以:臺北榮總之保護室依規應設有監視器(即系爭 監視器),且其曾與派出所員警於109年間至臺北榮總查閱 系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惟經負責人員告知錄影畫面業已遭 覆蓋,而未有保存檔案可為提供;嗣法院函詢臺北榮總時, 其卻又稱系爭監視器不具備錄影功能,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 語搪塞,顯然有惡意不予提供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情事,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適用等語,並以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1月29日北總護字第1139901002號函、上訴人與員警 109年5月15日對話紀錄音檔譯文(見本院卷㈠第536頁;本院 卷㈡第100至108頁)等為據,進而主張法院應認上訴人之主 張為真實。  ⒉惟查,被上訴人以:案發時之(20)病房內並無裝設監視器 亦無錄影,然病房內之保護室則確有裝設系爭監視器,不具 備錄影功能;至病房外,於護理站附近之走道設置之監視器 (下稱走道監視器)則有錄影功能等情(見本院卷160至161 頁),此與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9日北總護字第11 39901002號函覆該病房保護室雖設有監視器,但無錄影功能 等內容相合,是應認客觀上同時存有病房內保護室之系爭監 視器與走道監視器之狀態,符合客觀證據所呈現之配置。   基此,臺北榮總於案發當時,病房內保護室及病房外走道均 有監視器設置,且走道監視器應具有錄影功能堪以認定。再 者,依上訴人所主張提出於109年5月15日其與員警對話之譯 文略以,其中員警已表示監視器只有回溯5日,所以現在也 看不到影像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0頁),是即使如上訴人主 張病房保護室內監視器具有錄影功能,但依上訴人所提其與 員警間對話譯文之釋明證據在事發後5日後,亦難認事實上 仍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留存。再者,證明妨礙成立之前提 ,需有他造刻意毀棄或隱匿其於法律上負有保存義務之證據 ,訴訟法上始基於誠信原則而課予其訴訟上之不利效果;惟 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說明於法律層面而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負有何保存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義務下,已難認被上訴人 或是臺北榮總依法必須留存該等錄影檔案。再者衡情,即使 事發後,上訴人曾向臺北榮總提出陳情,被上訴人亦難於案 發當時即預見其與上訴人間未來可能產生爭訟之情事,而有 立即留存該等錄影檔案之必要,故亦難期待被上訴人就此為 自主性之保留,則上訴人執上揭證據而認被上訴人有應保存 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未為保存之情事進而構成證明妨礙云 云,尚難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 人所指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以兩造所舉事證,亦 無其他事證足以可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及證明妨礙等情事,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健康權及自由權之事實成立,依上揭法 律意旨,尚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 8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雖所為具體理由不同,但結論尚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八、至上訴人雖聲請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見本院卷 ㈠第353頁);訊問證人梁明修、李昕容,以資證明上訴人確 有因系爭約束行為而飽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聲請訊問證人 張迺榮,以資證明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至23日所施打之針 劑並沒有產生譫妄之可能;聲請函詢臺北榮總並請其出示10 9年左右(含之前)院方更換錄影設備之時間,及更換的錄 影監視器設備之型號,以證明當初臺北榮總精神科之護理人 員,聲稱錄影設備老舊或無錄影功能的說詞非真實。惟查:  ㈠上訴人聲請送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就本件進行醫療行為鑑 定,本院認本件之爭點涉及上訴人否認其有病歷、護理紀錄 等上記載應予系爭約束行為之原因,此部分事實認定並非可 由鑑定機關鑑定認定。而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約束行 為之執行之規範,仍須由本院就該規範依據調查後,審認有 無符合或違反情事,是本件尚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指明 。  ㈡就請求訊問證人梁明修、李昕容部分,由於其待證事實所涉 者為損害賠償範圍之事項;然其必先有侵權行為之成立,始 需論及其損害賠償範圍之舉證。本件上訴人尚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對其成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就有關損害 賠償範圍事項證明之證人梁明修、李昕容部分,自無傳喚與 調查之必要。  ㈢就聲請訊問證人張迺榮部分,由於系爭藥物是否會產生譫妄 之可能,業經另案檢察官函詢臺北市聯合醫院,且其函覆內 容甚明。足資為斷;況證人張迺榮並非本件負責之醫師,對 本件之情狀是否得以掌握明確,亦非無疑,爰認無行調查之 必要。  ㈣就聲請函詢臺北榮總關於保護室監視器設置及型號及採購等 部分,由於臺北榮總之監視器配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 訴人釋明證據尚難認有本件事發當時保護室監視器畫面留存 情形,就上訴人所請求調查事項並無法直接用於認定事發當 天發生之情節;況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實係為證立被上 訴人有證明妨礙之情事,然其亦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違反保存義務情事,已如上述,則縱為上揭函詢與 調查,亦無法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證明妨礙之情事。綜合 上述原因,已無再為函詢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上訴人之上揭證據調查聲請,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5-01-14

SLDV-112-醫簡上-1-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蕭怡靖 洪豪澤 被 告 人情味小鎮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珀鋒 訴訟代理人 張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 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112年1 1月25日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案有關各梯頂樓滲水維修 改善工程費用,由頂樓住戶分攤3分之1之決議(見湖簡卷第11-1 2頁),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且其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以新臺幣(下 同)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數額。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認定訴訟標的數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5-01-08

SLDV-114-補-25-20250108-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 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之113 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則再審聲請人於同年5月17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 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係司法裁判先例,並非法律, 原確定裁定竟加誤用據以核駁,而有未依法律審判、消極不 適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  ㈡再審聲請人於歷次裁判均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 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逕依程序駁回,有違司法院36院解3444 號解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之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 2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已違反法官迴避制度,另依 司法院釋字第761、752號解釋理由書,暨同院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2、7項及判決理由第78段,法 官法定迴避,並無釋字第256號解釋即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之 適用。 ㈣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 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⒈原確定裁 定、如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不利再審聲請人部分,暨如附表 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 請人新臺幣18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 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 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參照 )。則原確定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及司法 院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 用前開裁定、解釋之意旨或解釋不當,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尚難認有理由 。  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乃 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 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故 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 行迴避。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 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 定裁定非原確定裁定合議庭法官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   作成,而係由王沛雷、陳菊珍、楊忠霖作成,謝佳純、劉逸 成、蘇怡文三位法官並未參與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 定之裁判,依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尚難認原確定裁定 有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再審聲請 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 原因,尚非可採。  ㈢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聲 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 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但聲 請意旨就該32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條再審理由,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以 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而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意旨所 陳,除針對原確定裁定承審合議庭未依法迴避,及原確定裁 定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86年度台 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意 旨駁回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未適用 法規以外,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是本件再審聲請人針對原確定裁定 除上揭2項事由外,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揭說 明,本院就此部分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 聲請。  ㈣再審聲請人復主張如附表一、二所列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 條等再審事由。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 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程序確定裁判部分,前提要件為法 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 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本件各該主張原確定裁判有前揭 再審事由等情,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已如上述, 則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 加以審酌。  ㈤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 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 未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自不合法,應 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追加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 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 編號 本院確定判決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2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3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 5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7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6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8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70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73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76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78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0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92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3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94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100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101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103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2024-12-31

SLDV-113-聲再-22-2024123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天母芝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圓滿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上訴 人 吳美即沈成添之承受訴訟人 沈宛儀即沈成添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 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又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經查,於原 審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即原告)追加備位聲明:1.被告 應將系爭地下室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被告應給 付原告2,14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元」,而於原審提起 預備合併之訴,經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為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原審被告即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原 審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嗣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當庭撤回備位之訴,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自毋庸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成添(下稱沈成 添)於民國80年間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標的包含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01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層,下稱12號地下層)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編 號A所示面積為20.96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建物, 不含該圖上註記「叉」部分)之使用權,此係透過建商規劃 而於住戶間構成分管契約,約定供伊專用。詎上訴人長期無 權占用系爭地下室建物作為倉庫使用,經伊多次請求返還或 簽訂租賃契約,均未獲置理,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爰按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共12萬元,及按月給 付2,000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分管 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室建物騰空 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 下室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0 80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11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地下 室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68元;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另於本院補充:雖上訴人已騰空系爭地下室建物,然 此屬事後債務履行問題,本件仍應以起訴時無權占用狀態為 準,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意計算至上訴人騰空日即11 1年8月30日止並按月以1,268元計算等語,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30日騰空返還系爭地下室建物,並於原 審111年9月6日具狀陳報此事,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無占用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  ㈡系爭地下室建物為防空避難室及變電室,登記為住戶共有, 被上訴人並無專用權。上訴人前曾因系爭地下室建物使用爭 議乙事向臺北市議會陳情,經111年8月15日會勘結論認定, 系爭地下室建物配電室為防空避難公共空間,故產權為公共 使用,無私權之虞等情。  ㈢系爭房屋所在之天母芝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為上下戶設 計,即一棟兩戶(門牌號碼為某號1樓及4樓),地下室停車 空間由該棟兩戶分享。然系爭地下室建物因有台電受電室, 故無封閉外牆,屬開放空間,難認有專用可能,且該處無樓 梯可供上下,須走出23巷大門再由車道進入,可見設計上無 為專用之考量。又勾稽系爭社區之358巷23弄及29弄(即系 爭地下室建物間隔地下室車道對面)1至4號1樓、4樓區分所 有權人所持有之地下層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可知 有儲藏室之權利範圍約為有車位之權利範圍之2倍,被上訴 人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79(即如附表編號4)與其他無 車位或儲藏室之權利範圍相當,足認被上訴人就12號地下層 無特別使用空間。  ㈣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建物並無專用權,且上訴人使 用系爭地下室建物已取得共有人諒解,至今無共有人提出異 議,並用於存放公共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依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當事人原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 現,其訴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 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 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原告起訴時,雖已備權利保護要件,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欠缺者,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縱因情事變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者,亦然(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336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主張:系爭地下室建物之使用權,係透過建商規劃而於住戶 間構成分管契約,約定供被上訴人專用。詎上訴人長期無權 占用系爭地下室建物作為倉庫使用,妨害其所有權行使,而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地下室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惟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30日將系爭地下室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並有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地下室建物照片可按(見原審卷 第262至266頁),則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地下室建物遭上訴 人其無權占有之情已不復存在,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起訴 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 自仍應認此部分之訴訟請求(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 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已騰空系爭地下室建物, 屬事後債務履行問題,本件仍應以起訴時無權占用狀態為準 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地下室建物之使用權,係透過建商規劃而於住戶間構成分 管契約,約定供被上訴人專用,詎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系爭 地下室建物作為倉庫使用,而取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地下室建物之使用權,係透過建 商規劃而於住戶間構成分管契約,約定供被上訴人專用之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遭占用之系爭地下室建物,係位於系爭房屋之 地下層,該地下層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此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2至186 頁),堪以認定。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沈成添所有系爭地 下室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20頁),其上記載臺北市○○ 區○○段○○段00000○號建物,層次:地下室,總面積:595.39 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9,其上並無具體記載 由沈成添分管系爭地下室建物部分情形。是尚難僅以被上訴 人就系爭地下室建物所在之系爭社區地下室具有應有部分即 行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建商將系爭地下室建物約定供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專用等情為真實。  ⒉依系爭地下室建物77年間使用執照中竣工圖中地下壹層平面 圖(見本院卷第106頁),系爭地下室建物範圍內設置有蓄 水池及變電箱,且位在台電受電室外側,而台電受電室設有 1.8公尺寬鐵板門(內拉)面對系爭地下室建物,且系爭地 下室建物鄰接地下室車道部分係設置牆壁並無設置門,而面 對台電受電室另一側之牆壁並未全部封起,而留有缺口,參 以該竣工圖上記載:通往配電室之樓梯通道,應保持1.2公 尺以上之淨空等情,足見系爭地下室建物現況與上揭使用執 照之竣工圖上記載不同。是無法認定系爭地下室建物現況, 係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於建商於77年間建築完 成之際即行存在,當無法由系爭地下室建物隔間現況,而認 為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再者,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 室建物約定專用為真實,將影響系爭社區共用之蓄水池、變 電箱及台電受電室維修通道之通暢,導致進出困難,益徵被 上訴人就此所為約定專用之主張,明顯與一般社區共用設施 使用狀況有別,已難遽以採信。  ⒊證人即原告配偶吳美於原審雖證稱略以:系爭房屋是伊先生 (即沈成添)於80年向紀榮泰買的,買賣過程伊在旁邊看, 也有參與討論,系爭房屋並無車位,系爭房屋坐落之房屋中 ,除2號1樓、4樓下方因為是車道沒車位,以及系爭房屋沒 車位外,其他都有車位,但系爭房屋有儲藏室(應指系爭地 下室建物),賣方交屋時,就說系爭房屋下方的儲藏室是自 用的,還交給鑰匙,伊從80年至97年10月間,都住在系爭房 屋,期間伊雖未曾聽說儲藏室為何人所有或約定何人使用, 但管委會如果要去公共蓄水池,會來借用鑰匙,後來伊與原 告(即指沈成添)於97年要搬離時,伊聽到服務中心主任說 要借鑰匙,方便以後去儲藏室內的蓄水池等情(見本院卷第 311-314頁)。惟證人吳美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沈成添之配 偶,且於沈成添過世後為系爭房屋之繼承人之一,其為系爭 地下室建物是否有約定專用之利害關係人,並參以原建商亦 因時間經過逾30年,已無留存系爭社區相關資料等情,亦有 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8頁) ,當無法僅憑上揭證述,即行認定其所證述情節為真實。何 況證人吳美所證述關於系爭地下室建物專用約定,僅係聽聞 沈成添於80年向紀榮泰購買過程而來,並非自建商建成後之 第一時間狀態之見聞,則究竟於建商建成之時,有無關於系 爭地下室建物專用約定,顯然無法單憑其證述,為被上訴人 所主張情節有利認定。  ⒋又經原審法院前往勘驗系爭地下室建物現場勘驗結果略以:系爭房屋所在房屋(即系爭社區)均為上、下疊設計,其中1樓戶為下疊屋;4樓戶為上疊屋,系爭地下室建物則位於系爭房屋之正下方,內有公共使用之儲水池及抽水馬達,經原審法院委請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系爭地下室建物範圍(不包含被上訴人未請求之儲水池及抽水馬達部分),結果詳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畫叉部分為儲水池及抽水馬達)所示,其面積為20.96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審111年3月9日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8至82、90至9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之358巷23弄、29弄(即系爭地下室建物間隔地下室車道對面)1至4號1樓、4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地下層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所示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則其中23弄4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取得系爭社區地下室應有部分為552/10000、而23弄2號1樓、4樓、4號4樓(即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所取得系爭社區地下室應有部分各自為157/10000、181/10000、179/10000,參以該竣工圖及原審現場勘驗結論:...上下疊住戶之車位均位在各住戶房屋正下方,至於4號上疊層即原告所有房屋無車位,因為供做車道使用,2號上下疊亦無車位,4號下疊(即該4號1樓)有車位等情(見原審卷第80頁),足見獲得分配地下室車位之該4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所獲分配之系爭社區地下室應有部分較未獲分配車位之住戶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高(將近3倍),而未獲分配車位者則大致相同。另以其中29弄1號1樓、3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持有系爭社區地下室應有部分各自為1084/10000、1048/10000,而參酌上揭地下室竣工圖(見本院卷第106頁),該2戶下方地下室均記載為自用儲藏室,且均設有室內樓梯相連;而29弄1號4樓、3號4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地下層應有部分,分別為182/10000、181/10000(其中29弄3號4樓部分,依建物登記資料記載,於110年10月20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應有部分各自為362/30000,181/30000,合計為181/10000),是29弄1號、4號部分,未獲分配系爭社區地下室使用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地下層應有部分亦與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所獲分配應有部分比例部分大致相近。則並無法以沈成添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社區地下室應有部分179/10000而未獲分配車位,即可推得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地下室建物專用約定為真實。且上揭未獲分配車位或是取得地下室實際使用範圍之23弄2號1樓、4樓或29弄1號、4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如被上訴人主張有取得其他系爭社區地下室部分之專用情形,益徵無法僅憑上揭證人吳美所證述:系爭房屋並無車位,系爭房屋坐落之房屋中,除2號1樓、4樓下方因為是車道沒車位,以及系爭房屋沒車位外,其他都有車位,但系爭房屋有儲藏室(應指系爭地下室建物),賣方交屋時,就說系爭房屋下方的儲藏室是自用等內容,即行推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地下室建物為約定被上訴人專用等情為真實。  ⒌綜上調查,尚無法由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中認定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地下室建物之使用權,係透過建商規劃而於住戶間構成 分管契約,約定供被上訴人專用等情為真實可採,則其據以 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建物導致其約定專用部分無 法使用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情形存在,亦難認可採,被上訴人就此請求上 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地下室建物遭上訴人無權占 有之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復存在,即使被上訴人起 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 ,自仍應認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且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對於系爭地下室建物部分有約定 專用權即分管協議存在,是其主張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地 下室建物而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編號1至4為23弄;編號5至8為29弄) 編號 門牌號碼 車位 權利範圍 證據出處 1 2號1樓 無 10000分之157 原審卷第164頁 2 2號4樓 無 10000分之181 原審卷第168頁 3 4號1樓 有 10000分之552 原審卷第166頁 4 4號4樓 無 10000分之179 原審卷第164頁 5 1號1樓 儲藏室 10000分之1084 原審卷第168頁 6 1號4樓 無 10000分之182 原審卷第165頁 7 3號1樓 儲藏室 10000分之1048 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116頁 8 3號4樓 無 10000分之181 原審卷第168頁

2024-12-31

SLDV-112-簡上-105-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簡宏栩 相 對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雄硯工程有限公司臨時 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 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條第 4項規定,並為有限公司之董事所準用。其立法理由略以: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 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 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 際。」,是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有急切須董事處理之 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 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倘公司業經解散、撤銷或廢止 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等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 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當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當初登記為雄硯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雄硯公司)之股東的事,一知半解,亦不知事情輕重, 伊只是雄硯公司之點工人員,對於公司的事完全不懂,也無 法擔任臨時管理人,是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銘 公司)於原審陳稱雄硯公司前向隆銘公司承攬延平中學工程 ,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施作、同年月20日完成,惟隆銘公 司因業主延平中學於112年間收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並 知會隆銘公司,始驚覺雄硯公司並無辦理完工結案,經隆銘 公司聯絡雄硯公司相關人員並發函均未獲回應,為避免業主 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罰款,隆銘公司已另委託第三人辦理工 程結案申請作業事宜,相關費用應由雄硯公司負擔,然嗣查 悉雄硯公司之原代表人即董事兼股東李金源於113年1月5日 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雄硯公司迄未辦理代表人變更登記 ,處於無人執行業務之狀態,是隆銘公司爰基於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李金源之 監護人李英徽、或雄硯公司之另一股東簡宏栩為該公司臨時 管理人等情,雖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電子郵件、存 證信函、訂購單及發票、聲請公示送達狀、本院113年度士 司聲字第1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雄硯公司之登記資料、李 金源之戶籍資料等件(見原審卷第12至62頁)為證;㈡惟雄 硯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24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133 013180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13年10月1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 11336076500號函經廢止登記等情,有雄硯公司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調取雄硯公 司登記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雄硯公司既經命令解 散並已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 ,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為雄硯公司執行清算人之職 務,自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雄硯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其理由雖 有未恰,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抗-372-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