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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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心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心與告訴人林俶妃前為配偶,育有 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琪3子,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協議離 婚。被告明知與告訴人談離婚之過程中,告訴人僅同意將名 下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上岩 灣土地)贈與予林家儒,及同意將臺東縣○○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四維路土地)及其上同段6819建號房屋(門牌 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下稱四維路房屋,與 四維路土地合稱四維路房地)贈與予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 琪,並未同意將告訴人名下臺東縣○○市○○段○號1434號及298 4建號房屋(上2建號房屋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號 ,下合稱本案房屋)贈與予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琪。詎被 告竟意圖為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琪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9 月間,向不知情之地政士鄭哲政佯稱: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房 屋及四維路房地贈與予三個兒子等語,並委託鄭哲政辦理本 案房屋及四維路房屋之贈與登記,致鄭哲政於107年9月間至 同年9月27日前之某日,持載有四維路房屋及本案房屋為標 的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下合稱本案 贈與及登記文件)至臺東縣○○市○○街00號,向告訴人索取印 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使告訴人誤信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之 標的僅四維路房屋而陷於錯誤,交付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予鄭哲政,並由鄭哲政持告訴人印鑑章在本案贈與及登記文 件蓋章後,於109年9月27日,持以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 以贈與為由辦理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 政事務所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確有贈與事實,而於 翌(28)日將本案房屋贈與予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琪等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登記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其利用鄭哲政犯上開罪嫌,為間接正犯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 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 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 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 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 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民 事訴訟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哲 政、賴金妹於偵查中及民事訴訟中之證述、證人林志成於民 事訴訟中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 7年度他字第877號卷附被告108年1月18日刑事補充說明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下稱終審民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下稱二審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下 稱本院民事判決)、被告111年6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言詞辯 論筆錄、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4日東地所登記字 第1070008335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屋相關異動索引及公務用謄 本、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1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1 07年9月5日合議書、106年5月24日離婚協議書(下稱A離婚協 議書)、107年7月31日離婚協議書(下稱B離婚協議書)、臺東 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77號卷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以下事實不予爭執: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 ,被告之大兒子為林家儒,再與告訴人生林家瑋、林家琪二 子,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兩願離婚;②本案房屋與 坐落土地即台東段482-81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曾遭法 院拍賣,由告訴人得標,於94年6月17日登記於告訴人名下 ,嗣於102年5月1日信託登記予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塗銷 信託登記,復於107年7月23日再信託登記予被告(按:原因 發生日為同年月20日;二審民事判決稱甲信託,以下援用) ,同年9月13日塗銷該信託登記,並於同年月28日贈與移轉 登記予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琪,於同年10月11日由林家瑋 及林家琪信託登記予被告;③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 簽立A離婚協議書,約定本案房地告訴人處分價格在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以上時,被告須無條件配合,變賣所得款項 歸告訴人所有等,嗣雙方於107年7月31日另立B離婚協議書 ,約定「雙方同意拋棄彼此剩餘財產請求權」等,而未明文 約定本案房屋或其他財產如何歸屬、管理或處分;④被告與 告訴人於107年7月9日簽訂「土地移轉契約書」,約定信託 於被告名下之上岩灣土地,解除信託登記回復登記於告訴人 名下後,由地政士鄭哲政辦理贈與登記於林家儒名下,鄭哲 政並為見證人;⑤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9月5日簽訂「合議書 」,約定四維路房地解除信託,回復告訴人名下後,由鄭哲 政辦理贈與登記於林家儒、林家瑋、林家琪,鄭哲政並為見 證人;⑥被告委託地政士即證人鄭哲政辦理本案房屋及四維 路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琪之事 宜,鄭哲政因而於107年9月13日前往告訴人住處,在告訴人 面前使用告訴人交付之印章,在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上用印 ,再持以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所有權贈與移轉登 記,嗣於107年9月28日完成登記。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是知情且同意辦理移轉登記, 告訴人知道我要她把名下不動產都移轉到小孩名下,我才要 離婚;我跟告訴人講好移轉本案房屋,她同意我才交代代書 去辦理;因為我們是夫妻,彼此有信任關係,沒有簽借名登 記相關的契約,四維路、文化街、知本逸軒套房的房地,都 是因信賴關係,所以沒有載於離婚協議書上,只有委託代書 ,這些房地的移轉,告訴人都是知情同意的;之所以沒有於 離婚協議書載明移轉本案房屋,主要是離婚之前,借名的房 地已經信託登記在我名下,所以我不用擔心移轉登記的問題 ;在107年7月31日離婚前,本案房屋就已經回復信託登記在 我名下,這是離婚的條件,我才有保障;我105年時中風, 出現性功能發生障礙,告訴人就有了外遇對象即證人林志成 ,我為挽回婚姻及家庭,把本案房地塗銷信託登記,改登記 在告訴人名下後,她就帶著小狗住進林志成家,並開設美髮 工作室,仍有工作收入;告訴人之所以願意於107年7月將本 案房地回復信託登記在我名下,是她貪圖外遇對象答應她要 送她1棟千萬豪宅及300萬元現金,但前提是告訴人不能有婚 姻關係,所以她堅持和我離婚;騙告訴人人財兩失的是外遇 對象,結果她現在把錯誤要我承擔,恨移轉到我身上,反過 來找我算這個帳;A離婚協議書是彼此在氣頭上寫的,本案 房屋是5、60年老房子,當時價值差不多7、800萬元,不可 能有1,200萬的價值;本案房屋當時的法拍總價為461萬元, 押標金為138萬3,000元,告訴人提供了68萬元幫忙繳納,後 來就由我從合作金庫銀行放款300萬元及我的存款付掉最後 的價金322萬7,000元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開被告不爭執事項,有證人鄭哲政之偵查、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05號民事案件、本院審判中之證詞、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詞、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2 月4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70008335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屋影本 資料(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 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107 年9月13日建物所有權狀等)、106年12月18日建物所有權狀 、1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107年9月5日合議書、102 年4月30日及107年7月20日之信託契約書均影本等資料在卷 可稽,是此等事實已然明確,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無實施詐術之積極證據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亦即需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此 處所謂之「施用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 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 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 「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 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 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 行為產生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上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 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 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 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 「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若行為人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向鄭哲政佯稱,致鄭哲政與告訴人接觸, 告訴人陷於錯誤,惟查:  ⑴鄭哲政於本院具結作證,就被告委託之事項與經過,證述: 林宜心有於107年9月間委託我塗銷四維路房地之信託登記, 再移轉給其3名孩子,但因四維路土地的土地增值稅滿高, 超過年度免稅額,故我向林宜心報告;若非免稅額問題,林 宜心不會改成移轉本案房屋;林宜心不是一開始就要求我辦 理四維路房屋、本案房屋移轉(見本院卷第228頁)。再就與 告訴人交涉之過程,其再證陳:我找過林俶妃3次,第3次是 辦理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還有向她要印鑑證明;這3次林 宜心都沒有在場;我找林俶妃時,是拿已經寫好的本案贈與 及登記文件;我提供申請文件給林俶妃用印鑑章時,有說明 移轉標的是四維路房屋及本案房屋,有將申請文件給她看, 提示給她看,是在她面前蓋章,沒有將印章拿回去蓋;接洽 林俶妃中,我沒有欺騙她;如果林俶妃有意見,一般的代書 肯定是會停下,不會去惹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29-239頁)。  ⑵再告訴人於審判中固證稱:與被告協議離婚之條件是我只要 本案房屋,其他不要,沒有要把本案房屋贈與林家儒等3人 ;被告沒有與我講過因贈與稅免稅額度問題,故要將四維路 土地改成本案房屋;鄭哲政沒有跟我講過父母贈與子女的免 稅額;我不知道鄭哲政來我店裡蓋章蓋什麼章;我只看到四 維路(房地)、岩灣(土地)的合議書;鄭哲政沒有拿登記本案 房屋的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文件給我看,只看到 岩灣地的合議書;我跟鄭哲政說文化街房屋不能辦;鄭哲政 找我時,我母親賴金妹一直在那邊,她有看過1次,她有聽 到我與鄭哲政講話的內容,她有跟鄭代書說文化街的不能辦 ;我有擔心鄭代書來時會把本案房屋過戶給別人,我有看他 帶來的文件,但是都沒有看到文化街的,他們怎麼變成文化 街的我不知道;有可能鄭代書把文件放在最後一邊,他把我 印章蓋下去,我只有看上面,我眼睛很不好等語。惟其於審 判中同時證陳:(問:鄭哲政是否有在你面前蓋章?)我知道 他有蓋章,他都是來店裡蓋,他只要來,我都是給他蓋;( 問:鄭代書在使用你的印章時,是否有帶著你的印章忽然離 開現場,或是有遮掩的情形?)沒有,他用完之後就走了(本 院卷第199、215-217頁)。  ⑶觀察本案房屋之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可知各僅有2頁之篇幅 。關於其上之記載,前者第1頁之右側「建物標示」欄,由 左至右,第1行記載四維路房屋,第2、3行記載文化街房屋 之建號,分列房屋門牌號碼、建物坐落之地號、面積及權利 範圍等資料。且該文書除建號欄上方空白處有「E5」、「E9 」等、2984建號之「號樓」欄有「33號」,及6819、1434與 2984建號之「面積(平方公尺)」欄有「107/2116」、「107/ 2117」、「107/2118」之手寫字外(按:鄭哲政證稱於送件 時發現遺漏「33號」,伊予以補上門號,其餘均是地政的註 記,見本院卷第237頁),均係電腦字型。第2頁之上半部, 即該頁與第1頁之騎縫處,蓋有告訴人、林家琪等人之章; 下半部之「訂立契約人」欄,依序列受贈人為林家儒、林家 瑋、林家琪,贈與人為林俶妃,受贈人之受贈持分均為3分 之1,並於最右側蓋有印章。又立約日期年份與月份均為印 刷字,僅日的部分係手寫數字「13」(他卷1第83、84頁)。 而後者,於第1頁之「原因發生日期」欄,年份與月份亦為 印刷字,並於日別處手寫數字「13」;「申請登記事由」欄 ,勾選所有,「登記原因」欄,勾選贈與,「標示及申請權 利內容」欄,勾選詳如契約書權移轉登記。於第2頁之申請 人欄,載有林家儒等3人為權利人,林俶妃為義務人,並有 渠等之印文(他卷1第87、88頁)。上開文件之文字主要為印 刷字,當係事先以電腦繕打製作,此節核與鄭哲政證陳是拿 已寫好的文件與告訴人之證詞相符。  ⑷告訴人證稱鄭哲政在其面前,使用其交付之印章,代為在本 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上用印,亦與鄭哲政之證詞符合一致,是 首先已足認定鄭哲政並無在其他地點,未經告訴人授權,盜 蓋或偽刻告訴人印章之行為,故可認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係 於107年9月13日,在告訴人的監督下用印。又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中之建物標的既係事先以電腦繕打填載,及鄭哲政 未帶離告訴人印章,且經本院審理予以檢視與核對,未見文 件有變造或偽造之跡象,是允宜認定本案房屋之贈與契約書 於向告訴人提出時,本案房屋之資料已登載該契約書之建物 標示欄上,如此方合乎證據內容與事理邏輯。  ⑸其次,依房價呈逐步上漲之長期經濟現象,即便是高屋齡的 房屋,只要不是坐落於人煙稀少、交通不便之地,或屬海砂 屋、輻射屋、凶宅等不良物件,且非嚴重破損,難供居住或 商業使用,原則上當具有可觀之經濟價值,故一般人應不會 在未詳予審閱契約及登記文件,復未注意地政士有無妥適執 行業務的情況下,僅因所謂信任他方委任之地政士的緣故, 便置自身高額財產之安全於不顧的風險,未經充分檢查即草 率、隨意地任地政士在該等文件上用印並帶離。   查鄭哲政並非受告訴人委任,二人亦無特別交情,縱鄭哲政 曾數次處理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不動產登記事宜,衡諸常情, 仍難謂即可產生不審閱鄭哲政經手代辦之文件,亦未注意其 有無藉機為不法或不當行為之完全信任。本案贈與及登記文 件均係使用地政機關提供之制式書面,頁數甚少,內容採表 格模式呈現,無論是項目劃分抑或是其上記載之文件名稱、 用途、辦理標的等,均甚為明確、詳實,無與其他不動產混 淆之可能,從而發生漏看或誤看之機率應微乎其微。又告訴 人並未指證鄭哲政於107年9月13日究係提出何種文件,而係 證稱只看到四維路房地、岩灣土地的合議書,並再稱只看到 岩灣土地的合議書,證詞已不無齟齬。且徵之上岩灣土地, 係於107年7月9日簽訂「土地移轉契約書」,於同年月16日 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均非「合議書」(見他 卷1第135、167、169頁),與本案房屋贈與移轉登記契約之 成立日,相差近2個月,分屬不同事件,且文件形式上全然 不同,難有混雜文件之可能。又四維路房地部分,告訴人與 被告則於同年9月5日簽署「合議書」,既已完成簽署,自無 再於同年月13日再次提出「合議書」,使告訴人簽立之必要 ,若有,衡情應會察覺異常而予以詢問。且依107年7月9日 土地移轉契約書、同年9月5日合議書顯示之立約模式,均是 告訴人及被告簽章,並由鄭哲政見證,同年9月13日處理本 案房屋之贈與移轉契約書時,被告並未在場,與該立約不符 ,故難信鄭哲政於同年9月13日有提出「合議書」與告訴人 。況且,本案房屋之贈與移轉,係連同四維路房屋一併為之 ,亦即以同一份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記載標的資訊,則客 觀上當不存在夾雜移轉標的僅本案房屋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之事。告訴人已作證表示鄭哲政蓋章時無遮隱情形,經 本院調查證據亦未見鄭哲政有夾帶或藏匿本案房屋移轉登記 文件行為之確實證據,自不能昧於證據而輕信存在夾帶或隱 密文件之質疑。  ⑹告訴人證稱自己只要本案房屋,有要求鄭哲政不得將本案房 屋辦理過戶。倘此言為真,衡情當會對於自己能否保有本案 房屋所有權有極高的重視,小心謹慎地與鄭哲政接觸並查看 所有文件,然其卻稱完全沒看過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並僅 以其眼睛很不好、可能是鄭哲政把文件放在最後之語作為未 看到文件的理由,顯已異於常情。鑒於告訴人就該主張並未 提出視力嚴重減損之診斷證明,及從其自陳從事美髮業(本 院卷第216、217頁)及有查看鄭哲政帶來的文件,告訴人理 應有良好視知覺能力,否則無法勝任為客人設計髮型、修剪 頭髮、燙髮或染髮之工作,亦會因無法親自查看文件而予以 拒絕配合,然其卻無此種情形,反而能於107年7月9日、23 日、31日、9月5日,無需他人協助,即為完成上岩灣土地移 轉契約書的簽訂、本案房地信託被告等法律行為,益徵其視 力不佳之解釋難信為真。是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或難以注意 鄭哲政攜帶了何種文件、文件有多少頁數與份數、在哪些文 件上蓋章等情。告訴人稱未見過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之詞, 核與自身其他陳述互相矛盾,亦與前述客觀事證存在不合之 處,且背離常情。準此,告訴人該部分證詞礙難採信,應以 鄭哲政證述有將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向告訴人提出之證詞較 為可採。  ⑺基於鄭哲政有向告訴人提出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之事實,再 徵諸地政業務之交涉,地政士一般會就辦理之內容進行說明 ,經當事人同意後方會繼續執行之常情,故難以想像本案房 屋贈與及登記文件之用印,係鄭哲政單方面主導,不向告訴 人說明辦理之內容與目的,即以上位者之姿態,逕發號命令 要求告訴人交出印鑑章供其使用,而告訴人則百依百順,不 敢有一絲一毫的意見反應。  ⑻另外,告訴人為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有 前揭得標本案房屋、數次將本案房屋登記信託及塗銷信託登 記之數次不動產之經驗,並非對不動產登記毫無經驗之人。 何況「贈與」一詞並非法律之專有名詞,其文義等同贈送, 均是將財物無償給與他人之意,實無艱澀難懂之處,故告訴 人審判中作證竟表示完全不知道什麼叫贈與(本院卷第191頁 ),誠與一般人之理解能力相去甚遠,其證詞之可信性明顯 堪慮,難信為真實。是以,不能僅憑告訴人陳稱不知悉贈與 意義之片面說詞,即認定其有陷於錯誤的情事。  ⑼小結   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公訴意旨並未認鄭哲政有何實施詐術 之行為,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同樣未見鄭哲政於告訴人接洽 時,藉欺騙、隱瞞等詐術手段,以獲得告訴人同意在本案贈 與及登記文件用印,從而邏輯上無從該當「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之構成要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認為鄭哲政並無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非詐欺取財之正犯。 (三)本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證據   公訴意旨認本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無非係建立在成立詐欺取財之前提上,方以本案贈與及 登記文件、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地政資料作為證 據,然鄭哲政既未以非法方式取得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則 其持該等文件向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 主觀上便不存在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認事實,而將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上之犯意,公務員辦理移轉登 記之行為亦不能認為有誤。因此,鄭哲政持以辦理移轉登記 ,連帶不能認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正 犯。 (四)關聯之民事裁判部分  1.檢察官提出與本案相關之本院民事判決、二審民事判決及終 審民事裁定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惟法院之裁判係就個案事 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論斷結果,並非刑事案件起訴事實之直 接或間接證據,作用不在於證明本案之待證事實,故不論裁 判確定與否,均無法亦不得作為認定有無本案犯罪事實之證 據使用,亦即上開民事裁判於本件刑事案件不具證據適格。 另,該等民事裁判一來未認定被告成立或涉犯起訴罪名,二 來亦未指出被告涉嫌犯罪之證據資料。    2.二審民事判決所持理由略為:①從告訴人過往就名下財產之 處分,均有簽訂書面約定,1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及 同年9月5日合議書,均載有「口說無憑,特此立書」,證明 告訴人、被告均明白書面為憑之重要性;②從106年5月24日 離婚協議書記載出售本案房地(按:判決以「系爭房地」一 詞代稱,於以下之判決摘要援用)之價金全歸告訴人所有, 且斯時系爭房地因102年信託仍信託登記與被告,卻約定由 告訴人收回權狀自行保管之事實,在在呈現告訴人對系爭房 地強烈支配意思,全無放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③系爭房 地乃告訴人長年居住並於該址經營美髮,賴以為生,重要性 遠大於四維路房地及上岩灣土地,卻未簽訂書面,顯有違常 ;④從2人先前行為及甲信託登記與離婚日期之密接性,可知 2人係僅以甲信託作為離婚條件,而非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此觀被告自陳:我於107年7月16日與告訴人談離婚時,說 系爭房地要信託給我,我才要離婚,對我們最公平且有保障 的方式就是信託;沒有提到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林家儒 等3人等語足佐;⑤倘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7月間已達成系爭 房地已達成移轉與被告或林家儒等3人之離婚協議,何需先 辦理甲信託而未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何以於107年9月 5日就四維路房地簽訂書面(按:合議書)時,再次遺漏系爭 房地?足徵被告所辯無據且違常情;⑥鄭哲政辦理系爭房地 相關登記過程,有無明白告知告訴人係以系爭房地為申請標 的,具有隱飾己身過失之強烈動機,顯有利害關係,已難盡 信;證人林志成、賴金妹與告訴人關係固較密切,然既與鄭 哲政所言不一致,非不得作為削弱鄭哲政證詞證明力之證據 ;⑦鄭哲政既僅受被告委託,且申辦甲信託登記文件上所蓋 「林俶妃」印文,為常見廉價之4分木頭章,無特殊之處, 任何人均得輕易取得,自不得作為告訴人同意授權之證據, 且鄭哲政曾辦理上岩灣土地過戶登記,持有告訴人身分證影 本並非違常;⑧有疑鄭哲政趁辦理告訴人無爭執之四維路房 地塗銷信託登記及四維路房屋移轉登記之既,混雜本案贈與 及登記文件;⑨如告訴人與被告早於107年7月間已達成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家儒等3人之離婚條件,則被告 與告訴人於107年9月5日就四維路房地協議時,大可詳載協 議事項,至何時即如何辦理移轉登記較可節稅等枝末,當可 視日後核算稅額結果再為決定;縱有節稅考量,依兩人過往 皆訂有書面為憑之互動模式,再就系爭房地簽署書面協議未 件困難之處,何以告訴人卻對最重要之系爭房地漏未簽署書 面約定,實屬違常;⑩鄭哲政於刑案陳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是被告交給我的,足認塗銷甲信託後所換發之新所有權 狀,無從認定係告訴人提供權狀辦理過戶而有同意授權之意 思。  3.檢察官提出已確定之二審民事判決,雖不適合供作本案證據 使用,然尚堪認係引用該判決之論述作為起訴理由,故有併 予釐清之必要。查二審民事判決就被告與告訴人關係、本案 房地之登記資訊、告訴人工作情形、本案房屋及四維路房屋 移轉登記情形、被告及告訴人離婚前簽立之文書與內容、保 護令事件等,廣泛整理出兩造不爭執事項,再依所認定之社 會常情,推敲不同事件的前後關聯,與107年9月13日之事發 經過,評斷證據之證明力,而得出上開認定事實的理由,其 之論斷自屬有據且有相當之見地。然本院認為仍有以下值得 商榷之處。  A.①理由   告訴人過往就名下財產之處分,特立書面契約者,卷內僅有 1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及同年9月5日合議書,而無本 案房屋於102年5月1日信託與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塗銷信 託登記、107年7月23日信託與被告、107年9月13日塗銷信託 登記等之書面約定,故①理由不無以偏概全。且該土地移轉 契約書及合議書雖記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之相類文句, 惟此等用語常見於私人之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切結書 、聲明書、收據等各類文書,毋寧為各項書面約定之習慣性 、定型化用語。其主要用意無非在於提醒當事人慎重看待系 爭書面,如定有權利義務規定者,立約人有權行使或應遵約 履行之習慣性用語。是以,尚不足以作為被告與告訴人均知 書面為憑之重要性,即推論渠等必會就一切與財產有關之事 項均簽訂書面文件。否則,似過於偏重簽立該土地移轉契約 書及合議書之事件,而忽略兩人具有長期婚姻關係,及育有 3子之事實(按:告訴人曾收養被告之大兒子)。徵之配偶共 同生活、扶持,相較於無任何血緣、親緣或交情之外人,於 關係澈底破裂,反目成仇前,彼此應仍有些許信賴基礎,故 不當然每涉及財產處分事項,即一概要求簽立契約或書立憑 據,此從兩人前述諸多不動產處分行為均未有書面約定之情 ,似可得印證。  B.②至④理由  a.比較告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之A離婚協議書及B離婚協議書,明 顯可見2份離婚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約定內容大相逕庭,告訴 人於在先之A離婚協議書,已知於離婚協議書上記載房產售 得價金盡歸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資金及汽車則歸被告之財 產分配(本院民事卷第179頁),則告訴人應無可能不知此類 約定之法律效果。但在後之B離婚協議書,就財產有關事項 卻僅約定「雙方同意拋棄彼此剩餘財產請求權」,業如前述 。倘告訴人認為本案房屋為其所有,被告並非借名登記之借 名人,伊非出名人,或即使所有權該是何人所有存有爭議, 但仍要求離婚後歸其所有,衡情應不會於B離婚協議書未再 就本案房地做相關約定,反而改約定拋棄對對方之剩餘財產 請求權。是③理由將本案房地之處分未簽訂書面一情,認為 有違常情,及將不利益歸諸被告,難認有理。  b.依告訴人及被告所述,兩人結婚、離婚數次,肇發事由為被 告多次外遇,爾後告訴人亦有外遇對象,此業經雙方於偵、 審中提出對方與外遇對象之生活照片為證,且未予爭執真偽 ,是堪以認定(參他卷1第241頁、本院卷第105、107、109頁 )。該二人之婚姻生活複雜,屢生衝突,則雙方於不同時間 背景下,所為不同之離婚協議,非無可能受當時衝突事件、 情緒、他人言語等之影響,而有不同的考量與意見,從而在 不同時間所為之離婚協議,無論何一方,皆不必然有一貫的 訴求。佐以被告抗辯告訴人有外遇對象林志成,住進林志成 家,林志成允諾只要告訴人與被告離婚即會贈送房產及現金 ,告訴人並未否認(參本院卷第376頁);果爾,告訴人非無 可能因預期可獲得林志成的高額餽贈,為加速與被告達成兩 願離婚,而放棄爭取本案房地的所有權或買賣價金。②、③理 由認告訴人全無放棄本案房地所有權之意,及本案房地係告 訴人賴以維生,未簽訂書面顯有違常,在審酌此一事件因素 後,已難認成立。  c.告訴人與被告既合意簽訂B離婚協議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原則應以之作為兩人財產劃分之根據,不能輕易棄B離婚 協議書之條款內容於不顧。又解釋B離婚協議書之條款,告 訴人與被告約定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當係不再向 對方請求給付財產之意,而關於現有財產(例如本案房屋)究 竟如何分配,較合理的解釋應是於訂立此協議書前,雙方業 已口頭或其他書面的方式完成約定(按:以書面約定者,有1 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雖不能完全排除雙方於簽訂B 離婚協議書離婚後再為約定之可能性(例如107年9月5日合議 書),然不能僅因理論上有此一不具強制性的商議可能性, 便遽認於之後約定中未約定之財產,即歸何人或不歸何人。 質言之,107年9月5日雙方訂有合議書一節,係成立於B離婚 協議書之後,不宜逕自與1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合併 觀察,再得出本案房屋贈與移轉登記欠缺移轉契約書、合議 書此類文件,與雙方的處事方式不符,乃屬違常之結論,否 則似有不當聯結,致判斷偏離事實的疑慮。  d.承上,依卷內證據顯示之告訴人與被告間不動產登記變動情 形,兩人離婚前已透過107年7月9日土地移轉契約書,約定 將被告名下上岩灣土地解除信託,回復到告訴人名下,再由 鄭哲政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林家儒,並於同年月23日將本案 房地信託予被告。則被告辯稱因離婚前本案房地已再信託登 記於其名下,其可獲得保有財產之保障,故未再就本案房屋 贈與移轉登記與3子之事與告訴人為書面約定,堪認尚在一 般人對於信託制度的理解、想像與應用範圍內,從而並非完 全無採信餘地。且父母贈與財產與子女乃極為尋常、合情合 理之事,被告在自認自己為本案房屋真正所有人的想法下( 詳後述),將本案房屋贈與3子,單就結果而言,與常情一致 。至於該3子有無同意受贈,乃另一層面問題,對於起訴事 實之判斷不生影響。  e.又因本案房屋有信託登記之外觀,被告為完成贈與目的,自 須先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原先之所有權登記,此時需要告訴 人配合辦理。臺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71號妨害名譽案 件,告訴人為該案被告,辯稱林宜心對伊不滿而亂告,因為 林宜心要求伊把本案房屋等財產過戶給小孩才願意跟伊離婚 ,有該案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0頁)。 依告訴人此一辯詞,可得證被告於辦理本案房屋贈與移轉登 記前,便將本案房屋過戶之事告知告訴人,並以之作為兩人 協議離婚之條件。故即便被告於民事案件中自陳於107年7月 16日談離婚時沒有提到要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與林家儒等3 人之語與事實相符,實際上被告仍應有於離婚前的某時,告 知告訴人將本案房屋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與3子之計畫, 且作為兩願離婚之其一條件,否則告訴人無可能於偵查中為 上開陳述。告訴人與被告嗣後簽立B離婚協議書,應可推知 告訴人已口頭接受該條件,願意配合被告將本案房屋贈與移 轉登記與3子,是④理由所據之事實未盡全貌,難免影響判斷 。  C.⑤、⑨理由   被告於民事案件自陳為保障自身權利(包括如何處分財產之 意思決定),故要求告訴人將本案房屋信託與被告,嗣遭法 院作成不利被告認定之其一理由。其本案在有律師辯護下, 仍不避諱地再為相同陳述,似透露該陳述可能存在真實性。 本案房屋於106年12月18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於告訴 人名下,則告訴人若只在乎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此時即可與 被告離婚,然兩人卻延至107年7月31日始確定離婚,其間應 有一定考量在內,可能是念在夫妻舊情、顧及孩子感受,或 尚有離婚條件待談判等。是106年12月18日告訴人回復為本 案房地所有人起至107年7月30日止之期間,可謂是雙方是否 果真要辦理離婚,履行口頭及書面離婚條件的緩衝期與談判 期。再本案房屋107年7月23日僅信託與被告,而非直接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佐以上開告訴人偵查中辯詞,告訴人 應是主動提離婚一方,然被告不願離婚,告訴人為求離婚, 雙方遂展開談判,雙方似係先協商出中間方案,即告訴人同 意將本案房地信託與被告,被告則接受暫不移轉登記與3子 。如此一來,告訴人之後仍有機會回復本案房地的登記所有 權人,被告亦因成為本案房地之受託人而獲得一定程度之支 配、管理權能。職是之故,⑤、⑨理由以本案房屋不直接辦理 移轉登記與3子有違常情,似未深究告訴人與被告之離婚談 判情形。至於為何107年9月5日合議書未將本案房屋列入, 鄭哲政證述因四維路土地增值稅滿高,超過年度贈與免稅額 ,故告知被告,被告才要告訴人改成移轉本案房屋(本院卷 第228、229、236、237頁)。果爾,超出贈與稅免稅額乃屬 突發狀況,既告訴人與被告已有前述之口頭離婚條件協議, 雙方非無可能為求省事,不要求在他人見證下,雙方當場書 立書面約定。  D.⑥理由  a.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房屋贈與移轉登記發生爭執,鄭哲政為 承辦本案房屋贈與移轉登記之地政士,當係身處事件當中之 關鍵人物,若有失職,自有隱匿或掩飾過失之可能性。惟經 交互詰問鄭哲政及告訴人,並比對2人之證詞及客觀證據而 為判斷,尚無法認定鄭哲政漏未明白告知告訴人係辦理四維 路房屋與本案房屋之贈與移轉。因此,不能僅憑假設之隱飾 過失可能性,遽認鄭哲政有未明白告知辦理標的之過失,亦 無法以隱飾過失可能性削弱其證詞之憑信性。  b.反觀證人林志成、賴金妹,前者為告訴人外遇對象,後者為 告訴人之母,均與告訴人關係密切,於民事案件審理時不僅 無利益衝突,甚至有一致的利益,當係告訴人之友性證人, 是渠等亦有偏袒告訴人,為虛偽不實證詞之可能性。再被告 已就林志成虛偽證述,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 院卷第63、64頁),及指出林志成於民事案件中所為證詞, 與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情事不符,亦與告訴人於偵訊時 原稱無其他證人之語相牴,及賴金妹於偵訊作證,未證稱告 訴人有向鄭哲政表示本案房屋不能過戶,而係證稱自己有跟 鄭哲政說本案房屋不能過戶,與告訴人證述伊有向鄭哲政提 出該要求之證詞不符等瑕疵,則林志成及賴金妹證詞之憑信 性更值堪慮。  E.⑦理由   告訴人審判中證述由伊交付印鑑章與鄭哲政在文件上蓋印, 業敘明於前,此節已屬明確。而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告 訴人於交互詰問時已證陳是伊交給鄭哲政(本院卷第197頁) ,自無冒用之問題。準此,⑦理由隱含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 所蓋「林俶妃」印文之章可能偽造,及鄭哲政冒用告訴人身 分證影本之意,已屬過度臆測,礙難援採為本院之心證。  F.⑧理由   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無法認為係鄭哲政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 ,混雜本案房屋申請文件,而要求告訴人用印等,理由已敘 明在前,不再贅述。    G.⑨理由   關於對於本案房地為何不於107年9月5日協議時詳載,業分 析如前。⑨理由尚認何時辦理移轉登記較可節稅,屬枝微末 節事項,可視日後核算稅額結果再為決定,惟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9條規定,贈與稅係按課稅贈與淨額值之金額為稅率 之分級,如2,500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依契稅條例 第3條第4款規定,尚須課徵契價百分之六。按稅捐乃不樂之 捐,即便稅額不高,常人往往不願承受此種財產上不利負擔 ,進而尋求如何避免或減輕稅負,例如於贈與時運用遺產及 贈與稅法明定之每人每年贈與稅免稅額,此亦屬政府宣導、 鼓勵使用之合法節稅手段(參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務資 訊」之「認識稅務」之「節稅秘笈」)。是移轉房地產之稅 捐負擔,誠非不足影響法律行為決策之枝節事項。再者,依 現行辦理移轉登記實務,地政機關均會要求同時備妥契稅繳 納或免納之證明文件,受託辦理之地政士熟稔此項業務,一 般亦會一併代為處理稅負,備齊全部所需證件、文件資料後 ,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是以,⑨理由關於稅務如何處理 之見解已有疑問,且該見解似否定當事人基於財產權處分自 由所為之合法財產暨稅務安排,賦予一方當事人稅法以外之 不利益,尚難認允當。  H.⑩理由   告訴人有和被告達成贈與本案房地與3子之口頭離婚條件, 方會交付印鑑章與鄭哲政,允許其本案贈與及登記文件上用 印,業經本院論斷於上。承此,縱使本案房地的所有權狀、 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均是由被告交與鄭哲政,因該等文件係 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必須文件,缺一不可,告訴人有多次房 地登記經驗,自不可能不知曉,故而告訴人同意辦理本案房 屋移轉,應可認為至少默許被告使用該等文件。  4.小結   本院依憲法第80條規定,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經本院調查審 理後,發現之事實與二審民事判決已有部分差異,是依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結果亦有不同,從而就部 分事實有前開不同之認定結果。 (五)被告不構成被訴罪名  1.按間接正犯係行為人有自己犯罪之意思,但不親自為犯罪行 為,而以他人為犯罪工具,間接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依犯罪支配理論中的意思支配概念,不論被利用之人在刑法 上是否負有刑責,犯罪之幕後者只要對犯罪歷程居於支配地 位,亦即具有優勢認知或居於優勢意志之優勢地位,即可認 為對該人產生支配性之影響力,操縱及利用該人作為其實行 犯罪之工具。以間接正犯之工具類型而言,其可能利用他人 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無構成要件故意之行為(可再 區分為他人係無故意或不知情、他人係犯輕罪之故意)、合 法之行為、無責任能力人或阻卻罪責之行為、等價客體錯誤 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大致同此 )。  2.本院認鄭哲政並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行為,業敘明在前。本案既無正犯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法理上自無從成立間接正犯。又依鄭哲政審 判中證詞,其證述自己辦理移轉登記業務,會基於自己的專 業判斷,不會因為是受誰委託就一定要辦到(本院卷第239頁 )。參以前揭鄭哲政本案房屋辦理過程及其過往為被告及告 訴人代辦未出現不當行為之情形,某程度顯示鄭哲政有按其 地政士應有之專業及倫理執行業務,故鄭哲政於本案中並未 淪為被告之工具。被告告知鄭哲政告訴人同意贈與移轉本案 房屋,乃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私下離婚條件共識,當亦無教 唆鄭哲政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另外,本案房屋之真正所有人為何,亦即是否有借名登記情 形,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中有所爭執。告訴人陳稱:被告於 2、30年前信用破產,本案房屋被法拍,係被告找我拍下, 登記在我名下,都是我在付貸款,我有賺錢就把錢給他拿去 還,每次都還20、30萬元;被告從來沒有給我錢,我賺了很 多錢,被告叫我幫忙什麼,我就拿錢給他等語。而被告對於 本案房屋曾遭法拍,再以告訴人名義投標並得標,進而登記 在告訴人名下之情節雖不爭執,然主張:投標金138萬3,000 元,其中68萬8,000元係告訴人提供,其餘69萬5,000元由被 告支應;拍定後價金322萬7,000元,係被告向銀行申辦放款 300萬元,加上自有22萬7,000元存款支應;貸款及法拍所需 必要費用,均由被告繳納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 稅繳款書、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郵局之存摺明細、收 支日記簿,及銓敘部之被告退休日期與退休金審定函文影本 等,作為繳納稅費、貸款放款、償還貸款之金流證明(本院 卷第284-338頁)。告訴人就此節之主張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而被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卻與本案房地拍定金額之資金取得 、清償貸款情形等有高度一致性。以證據法則而言,在無其 他足以推翻之反證下,被告所述應較為可信。以被告為本案 房地價金的主要給付、貸款清償者而言,某程度似可解釋為 何A離婚協議書約定本案房地出售金額在1,200萬元以上時, 被告方須配合辦理及價金全歸告訴人(亦即出售金額若達1,2 00萬元,縱有出售,價金係歸被告),以及被告要求本案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3子,告訴人何以願意接受,而不提出 其他要求,及於B離婚協議書不向被告請求財產。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就被訴事實涉犯詐 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本院 審理調查後,尚缺乏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致不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因此無證據證明被告利用鄭哲政實行起訴罪名之構成要 件行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成立,本院無從對被告被 訴之罪名形成有罪的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康舒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TTDM-113-訴-59-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祐成 林金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定於民國114 年1月8 日 上午11時30分行審理程序,被告林金億經合法傳喚,卻未按 時到庭,經書記官當庭電話聯繫,其固告知尚須40分鐘方能 到庭等語,但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到庭,此有送達證書、 本院刑事報到單、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3、 111、113-121頁),自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依前開說 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鄧祐成 、林金億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鄧祐成處有期徒刑3月(強制 罪)、拘役30日(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林金億處有期徒 刑2月(強制罪)、拘役30日(侵入他人住宅罪)。前開有 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 日,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若應到庭之人為告訴人,依法不應以 傳喚之方式,原審未加以說明何以對告訴人為「傳喚」之強 制處分,且此傳喚係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期日前為證據調查 ,檢察官亦無從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 告訴人到庭進行量刑調查,原審對於檢察官之聲請以「本院 已給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佐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 單純乙節」等語駁回,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無必要,非但顯示 原審並未盡量刑調查之職責,亦見本案之量刑事實仍屬晦暗 不明,則原審對被告2人所屬之刑度,非無瑕疵可指:原審 僅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評價顯有不足,難招甘服云云 。 三、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 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 項。由前揭規定可知,具有被害人身分之告訴人自得以傳喚 方式通知其到庭。查原審於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傳喚告 訴人即被害人陳志仁,並於傳票上註明:「如欲到庭,本院 會安排臨時法庭與被告隔離」,該次準備程序告訴人未到庭 ,原審復定於同年4月17日進行第二次準備程序,再度傳喚 告訴人,並於傳票上註明:「如有意見請到庭表示或具狀陳 述,如無意見可無庸到庭」、「如欲到庭,本院會安排臨時 法庭與被告隔離」,此有審理單、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易 卷第17、31-33、91、99-105、121頁),當屬前揭規定所指 給予被害人陳述意見機會所為之傳喚,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再者,原審業已兩度傳喚告訴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均未到庭,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調查實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 不備之處。是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陳志仁為量刑調查,無必 要性,附此敘明。   四、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6696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 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 ,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鄧祐成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 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與被告林金億 共同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復與被 告林金億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金億強押告訴 人頸部帶離其住處,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所為均甚為苛責;復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等於本案涉案情節、擔任角色,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個人情狀,與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 被告鄧祐成有期徒刑3月(強制罪)、拘役30日(侵入他人 住宅罪);被告林金億有期徒刑2月(強制罪)、拘役30日 (侵入他人住宅罪),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 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並給予告訴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2-19

TTDM-113-簡上-19-202502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87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許莉葳即益鑫果菜商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零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與聲請人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證一),而向聲請 人借貸,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動用申請書」乙份 (證二),借款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整,利率依年利率2.93 %計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1.2%,目前貸款定儲指數為1.7 3%,證三),依前揭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相對人竟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 ,迭經催討,聲請人迄今仍有新臺幣126,309元及上開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四),相對人既為借款之債務 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18

PCDV-114-司促-4087-2025021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許莉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5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14

KLDV-114-基小-143-20250214-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鴻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板手壹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謝銘鴻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T字扳手 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是揆諸前揭說明,其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各編號所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所載4次竊盜犯行及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 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又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 取之物品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土木工程、日薪約新臺幣1,500至1,800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 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T字板手1把,係供被告為4次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如起訴書 附表各編號所載之物,已分別由各該編號之被害人領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3號   被   告 謝銘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T字板手,拆卸如附表所示車號之車牌,得手後離去 。謝銘鴻復於113年4月17日14時許,自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 路某不詳檳榔攤購買3、4瓶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懸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期間飲用保力達。嗣其停駛 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時,因渾身酒氣且腳步顛簸而 為警帶回實施保護管束及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並扣得車牌號 碼000-0000號、119-PLJ號之車牌各1面、AVN-7255號、BNG- 5976號各2面、T字板手1把、老虎鉗1把、電線1捆、自小客 車1部(引擎號碼:HR00000000A;車身號碼C12GHA012995) 、汽車鑰匙2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函萱、王茤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銘鴻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T字板手拆卸上開車牌之事實。 2、警詢時坦承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事實。 2 被害人黃庭祥、陳崑榮、告訴人林函萱、王茤莉、於警詢時之供述 如附表所示之車牌遭竊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於113年4月17日17時10分許至20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扣得被告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 上開車牌已發還與被害人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執行保護管束通知書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酒醉失態,為警實施保護管束之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之事實。 7 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張、現場照片13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情形及從上開自小客車內發現上開扣押物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謝銘鴻固坦承有上開加重竊盜之事實,然失口否認 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沒有邊開邊 喝,我只有在車子停的時候喝酒,且我把車子停在該處喝酒 前並沒有喝酒等語。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證據清單編號 6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且被告前開所辯與警詢時之陳述大 相逕庭,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應係臨訟卸責,並非可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扣案之T字板手1把係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119-PL J號之車牌各1面、AVN-7255號、BNG-5976號各2面,已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可憑,另扣案之自小客車1部 (引擎號碼:HR00000000A;車身號碼C12GHA012995)、汽 車鑰匙2把非被告所有,至扣案之老虎鉗1把、電線1捆並無 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均不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 地點 車號 數量(單位:面) 113年4月中某日 臺東縣臺東市仁義北路與永福路口太平溪右岸河堤停車場 AMV-7390 1 113年4月16日某時許 臺東縣○○市○○○路000000號 AVN-7255 2 113年4月9日18時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 BNG-5976 2 113年4月16日某時許 臺東縣○○鄉○○路000號 119-PLJ 1

2025-02-12

TTDM-113-原交易-95-20250212-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 度東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6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除應補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遮隱之告訴人姓名 如下之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未優先適 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非法剝奪程序律師;我符合低收入 戶資格,應有指定辯護之資格;從告訴狀的格式、篇幅、口 徑一致來看,及我側面詢問,所有被害人都沒有提告的本意 ,是綠島監獄鼓舞、煽動及協助提告;未調查案內證據根本 無證據能力;依精神衛生法第39條規定,不得對病人錄音、 錄影,本件的錄影為偷錄、偷攝的,都沒有證據能力;未調 查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違法性、可罰性等,又未具體敘 明理由;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或第5號裁定意旨 ,侮辱的部分,應以制止為前提;我在行為後應該都有向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投自首狀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不屬強制辯護案件  1.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 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 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 之陳述;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六、其他 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次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第1項各款人員有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情形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第7款所明文規定。又依身心障 礙者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同 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方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且 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 辦理。是以,關於身心障礙者受政府提供法律扶助,有其適 用條件,即身心障礙者受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有關法規 保障之權益,或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 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而依法提起 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且政府提供法律扶助 ,我國已有法律扶助法可資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參法律扶 助法第1條),故刑事案件被告縱屬身心障礙者,該案仍不當 然為強制辯護案件。  2.查被告雖陳稱其有精神疾病,惟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有身心障礙之被告尚須因身心障礙導致無法於審判 中為完全之陳述,方屬強制辯護之情形。被告除未提出依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外,其於審判中能 自行提出各項抗辯、請求、當庭提出刑事告發狀、「刑事證 據保全及申請程序律師狀」(見本院卷第338頁),並佐以其 於本案外能為諸多訴訟行為,具有豐富訴訟經驗,顯見其於 審判中足能為完全之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情形。   其次,被告現執行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而入監服刑中,是縱其 名下無財產,依上開社會救助法規定,其既屬不列計算之範 圍,則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主管機關自無可能審核認定其 為低收入戶。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明定以被告為低 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為要件,與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 訴訟救助制度有別,故刑事審判實務咸以被告有無主管機關 核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為該款之判斷標準。 被告為受刑人,非社會救助法列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計 算之人士,已如前述,則其無可能該當該款要件,是其聲請 指定辯護人,乃無理由。本院前已當庭駁回(見本院卷第343 、511-514頁),為使其充分明瞭否准之理由,爰於判決中敘 明之。   又被告如自認受精神疾病影響,有於刑事案件受法律扶助之 需要,本可依法律扶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自行向 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法院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 3款規定,係得審酌有無主動為被告轉介選任法律扶助律師 之必要,而非負有無條件為其轉介申請之法定義務。況且, 法院不予轉介選任辯護人,並不發生被告不得自行向法律扶 助基金會提出法律扶助申請之不利效果。另,本院已於第1 次審判期日時即告知其得請求法律扶助,及其不符合由法院 指定辯護之要件,如有需要選任辯護人須自行選任或向法律 扶助基金會聲請辯護人(本院卷第334、343頁)。 (二)本件之告訴均合法   本件被害人計有黃俊豪、王琪南、田鴻銘、李錦元、郭峻成 、林鎮家、李宗正提出刑事告訴,雖其等所提之刑事告訴狀 有相同之書狀格式,及有部分一併檢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 2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之情形,惟刑事告訴狀本可由他人提供 範例、樣本供需要人士自由取用,被害人間本於行為自由, 亦得彼此討論、交流如何撰寫。上開被害人所屬機關若基於 捍衛職員權益、維護法治尊嚴、機關安全或公務執行等目的 ,勸說被害人提告及提供被害人相關法律協助,仍非法所不 許。因此,不能僅憑告訴狀之書狀格式、行文方式近似即逕 認被害人無提出告訴之真意。被害人7人既均已在刑事告訴 狀上簽名,且缺乏可資合理懷疑提告不具真意之反證下,自 當認為渠等有以各該告訴狀為提出告訴等訴訟行為之意思。 是以,被告抗辯被害人無提出告訴之真意,毋寧屬其個人臆 測,並不可採,仍應認本件告訴乃論之罪均具備訴追條件。 至被告聲請傳喚上開告訴人作證,待證事實為渠等提出告訴 狀是否本於自由意志,抑或被迫、被自願提出,因告訴狀有 被害人之親筆簽名,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1項規定駁回。 (三)本案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上訴理由中雖指摘原審未調查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惟僅係空泛指摘本案證據全無證據能力,迨於審判中始主張 錄影部分為偷錄、偷攝,違反精神衛生法第39條規定而無證 據能力。查精神衛生法第39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未經病人同 意者,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然監獄行刑法第21條 第1項亦規定監獄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且依同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 用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第3條第1款規定,科技設備指運 用科技技術、工具或系統,替代或輔助機關及其人員維護機 關安全、監督或監控收容人及執行其他公務之軟、硬體設備 ,其種類包括以影音或數據資料傳輸等方式,進行監看、監 測、影音監錄、定位追蹤等管控之監控設備。即便被告為罹 患精神疾病之人,因其具有受刑人身分,且過往已於監所中 發生多起案件,基於戒護受刑人(不限於本案被告)與保護監 所人員之人身安全考量及維護監獄安全,尚有以監控設備戒 護之必要。經本院於審判中當庭撥放全部錄影檔案,影像內 容主要為監所人員與被告接觸之當下,顯見監控設備之使用 時間甚短,不至於損害其之尊嚴,從而未逾越所欲達成戒護 目的之必要限度,是難認本案之錄影光碟連同相關截圖無證 據能力。又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 示、告以要旨、播放影音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除查無原審所引用之證據有何法定證據取得 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外,亦可認為該等證據與待證事 實具有合理關聯,供作犯罪事實之認定使用誠屬適當,故該 等證據均具證據之適格。 (四)被告抗辯原審未調查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違法性、可罰 性部分,關於自由意志部分,被告於審判中係爭執被害人有 無提告真意(本院卷第510、525頁),已論述於前,不再贅述 。而其所謂未調查是否具備違法性及可罰性,仍僅係空泛指 摘,並未指出自身有何具體之阻卻違法事由與阻卻罪責事由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又本院審理後亦未見其有何阻卻 違法或阻卻罪責之事由,故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五)復被告主張原審未具體敘明理由及憲法裁判意旨部分,關於 刑法第140條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法庭係以113年憲判字 第5號作成判決,合先敘明。原審於判決中除援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之證據外,尚增列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武陵外 役監獄、嘉義監獄之函文及原審勘驗報告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並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段碼44內 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為據,進行 本件事實之法律適用,其判決理由略為:「國家本即擁有不 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 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 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 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 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 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 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 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 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 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 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 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所 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 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 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 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 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 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 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均係於公務員 執行公務時,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以潑撒糞水 、塗抹糞便、吐口水等肢體動作,對人直接實施有形力,屬 強暴妨害公務;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辱罵公務員 行為,則遞經數名公務員制止,猶持續辱罵,而認定其具有 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部 分,原審於判決中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 罪時間、引用起訴書所列證據,及為罪數之說明等。雖未於 判決書二、(一)部分指明,然該段落已敘述侮辱公務員罪及 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律解釋如前,自無難以理解諭知有罪之 理由。況且,簡易程序之制度目的在於避免不法內容不高、 刑罰效果不種之明案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致排擠逐日增加 之案件的審理時程與能量,故明定簡易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 為之,並得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 (參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故在被告未爭執情況下 ,自毋庸徒費無益。準此,被告指摘原審判決未具體敘明理 由,核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委無可採。且上開判決理由 ,經核並無牴觸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意旨,是 無撤銷改判之餘地。又衡諸不同案件之情節或多或少有所差 異,難認適合比附援引,且他案之事實與偵查結果與本件待 證事實亦無重要關係,本件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確如上,則被 告聲請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9號不起 訴處分書一節,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 款、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六)關於被告主張其有自首一節,經本院函詢臺東地檢署,據復 該署112年度偵字第6137號案件(按:即本件之偵查案件), 卷內查無足認被告有自首之相關事證,有該署113年12月12 日東檢汾昃112偵6137字第113902147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97頁)。再經本院檢視系爭偵查宗及原審卷宗,亦無被告 所稱之自首狀,是無從認定該當刑法第62條所定之「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進而無適用該得予減刑之 規定(按:即使該當自首要件,法院亦得考量個案情狀,為 不予減刑之決定)。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執上 開辯詞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七)第2行時間應更正為:15時「13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八)應更正為「謝清彥於民國112年3月6日15 時39分至42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五舍主管桌前, 藉簽收包裹之際,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 ,以『幹你娘老雞掰、跟哈巴狗一樣、耍你媽的老雞掰啦』等 語,對依法執行辦理包裹簽收程序之管理員林鎮家辱罵,經 依法執勤在場戒護之戒護科主管李宗正見狀制止謝清彥,謝 清彥接續以『閉你媽、閉你媽的老雞掰、幹你娘機掰』等語對 李宗正辱罵,李宗正旋即指示將謝清彥帶回舍房,於返回舍 房途中,對依法值戒護勤務之管理員陳忠和,向謝清彥勸戒 不應反覆出言侮辱他人時,又接續以『再送你1個,幹你娘老 雞掰,奶罩都不用戴,哈巴狗一樣』等語辱罵(公然侮辱部 分陳忠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 場侮辱」。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113年6月13日綠監 人字第11302000640號、113年6月20日綠監人字第113000669 70號函及所附資料」、「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113年6 月21日武監人字第11302001080號函及所附資料」、「法務 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13年7月4日嘉監人字第11300035560號函 及所附資料」、「本院113年5月31日、同年7月16日勘驗報 告」。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 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 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 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 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 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 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 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 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 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 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 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 ),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 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 ,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 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 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 ,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 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 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 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 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 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 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 屬強暴妨害公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謝清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六)所為,均係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而以潑撒糞水、塗抹糞便、吐口水等肢體動作, 對人直接實施有形力,自屬強暴妨害公務。又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八)辱罵公務員,遞經數名公務員制止,猶 持續辱罵,依前開說明,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應堪認定,自應論以侮辱公務員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七)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 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為,係因單一簽收包裹 事件,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公然侮辱、侮 辱公務員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 誤會。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為,各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均論以妨害公 務執行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論以傷害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論以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 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前已因妨害公務 案件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144頁),被告仍屢屢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各式手段妨害公務執行,並出言或以肢 體動作侮辱之,顯見被告對於公權力行使之蔑視,所為實屬 不該;另參酌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情節類似,各次犯行發生時間相近,暨其犯罪動 機、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 謝清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37號   被   告 謝清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彥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之受刑人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 日8時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11房 前,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之管理員黃○豪(姓名詳卷) 噴灑糞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 場侮辱。 (二)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12 時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11房前 ,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之管理員王○南(姓名詳卷)噴 灑糞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場 侮辱。 (三)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9 時4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11房前 ,對前來發送掛號信之駐衛警田○銘(姓名詳卷)塗抹糞便 ,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 (四)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10 時59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主管桌 前,藉領取法院送達文書之機會,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 之管理員郭○成(姓名詳卷)吐口水,並辱以:「幹你娘機 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 場侮辱。 (五)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14 時4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11房前 ,因不滿管理員李○元要求其保持房舍牆面清潔,禁止張貼 海報,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管理員李○元(姓名詳卷)吐口水 ,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 (六)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5月10日9 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11房前,於 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之管理員李○元協助被告完成電話接 見返回舍房途中,對李○元(姓名詳卷)吐口水,並辱以: 「這麼娘炮、孬小、幹你娘老雞掰啦、跟哈巴狗一樣、沒啥 小屁用」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及當場侮辱。 (七)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5月 23日15時18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 走廊,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之管理員李○元辱罵「幹」 等語,並徒手毆打李○元頸部,致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腕部 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 當場侮辱。 (八)謝清彥於112年3月6日15時39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 獄五舍主管桌前,藉簽收包裹之際,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老雞掰、跟哈巴狗一樣、耍你媽 的老雞掰啦」等語,對依法執行辦理包裹簽收程序之管理員 林○家(姓名詳卷)辱罵,依法執勤在場戒護之戒護科主管 李○正見狀制止謝清彥,謝清彥在上開處所,又基於侮辱公 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閉你媽、閉你媽的老雞掰、幹 你娘機掰」等語對李○正辱罵,返回房舍途中,又因不滿依 法值戒護勤務之管理員陳○和勸戒,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走廊,當場以 「再送你1個,幹你娘老雞掰都不用戴奶罩,哈巴狗一樣」 等語對陳○和辱罵(公然侮辱部分陳○和未據告訴),以此方 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六、案經綠島監獄函送及黃○豪、王○南、田○銘、李○元、郭○成 、林○家、李○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所提供之錄影光碟 及影像譯文、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李○元提供之臺東縣綠 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監所為矯治機關,需較高密度之管控,以維持監所秩序, 被告在綠島監獄內對公務員辱罵、潑糞、吐口水及傷害之行 為,堪影響監所秩序管理,而對公務執行之運作產生妨害。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第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犯罪事實一、(七 )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犯罪事實一、(八)所為,係犯 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六)各次犯行中,成立之各 罪名,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犯罪事實一、(七)成立之各罪名,係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 罪事實一、(八)各次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部分,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侮辱公務員罪處 斷。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七)及犯罪事實一、(八) 之3次侮辱公務員犯行,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TDM-113-簡上-33-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33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凱薇 債 務 人 許莉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 件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6

TCDV-114-司促-2633-20250206-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7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昱均 相 對 人 許莉葳即益鑫果菜商行 林彥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207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3年1月17日 1,000,000元 575,518元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1日 2 113年1月17日 1,000,000元 575,518元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1日

2025-02-05

SLDV-113-司票-32072-202502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33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凱薇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許莉翎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03

TCDV-114-司促-2633-202502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育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7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 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育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1,696元」,更正為「1,676元」。 (二)增列證據:被告施育傑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及 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4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43頁): (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願受罰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宣告,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594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7號   被   告 施育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育傑於民國113年6月27日4時46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車工匠自助洗車店」外拾得江惟新所有、遺 留於該處內之黑色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6 96元,其中1,082元業經扣案後併同上開黑色零錢盒發還予 江惟新)後,其明知上開黑色零錢盒1個係脫離江惟新本人 所持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上開黑色零錢盒1個予以取走,以此方式將上 開黑色零錢盒1個及其內之現金均予侵占入己。嗣經江惟新 發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惟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育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黑色零錢盒及其內現金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惟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遺失之上開黑色零錢盒及其內現金確有1,676元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之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黑色零錢盒及其內現金1,676元事實。 4 GOOGLE地圖網頁截圖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黑色零錢盒知地點距離最近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僅需車程2分鐘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育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另尚未扣案與發還告訴人江惟新之零錢594元,係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TDM-113-易-42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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