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雅晴

共找到 57 筆結果(第 51-57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佳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0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佳琪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簡佳琪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前某時,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販 賣商品訊息,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裝為買家與張簡 佳琪聯絡,謊稱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表示蝦皮官方要求張 簡佳琪進行「認證」程序,嗣自稱蝦皮官方客服與張簡佳琪 聯絡,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並匯款款項至指定帳戶進行 「認證」(張簡佳琪受騙匯款至孫獻鴻提供之人頭帳戶,孫 獻榮幫助犯洗錢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421號判決論罪科刑)。張簡佳琪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下午5時36分許,將其 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之臺北市政府捷運站1樓置物箱,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姜先生」之人, 並告知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該4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不詳不法份子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各被 害人,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張簡佳琪 之金融帳戶,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現被騙後報警處理,由 警循線查悉上情(然本案無證據足認張簡佳琪交付、提供上 揭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二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二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三所示)。  ㈢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與「專員~姜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1號判決。   ㈥被告張簡佳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 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 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 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 施詐欺,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畢竟遭騙而提供,犯後坦認 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3、4、7至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至附表二編號2、5、6之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打 零工,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大學畢業之最高 學歷,需要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 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依據卷內資料, 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自 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本院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 ,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妍蓓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妍蓓佯稱:賣場沒有認證簽署三大保證,買家無法下單云云,致陳妍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09月20日下午4時02分 4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09月20日下午4時04分 4萬9,985元 112年09月20日下午4時15分 4萬9,123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2 黃靜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靜鈺佯稱:賣場沒有認證簽署三大保證,買家無法下單云云,致黃靜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12分 4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3 顏妙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顏妙樺佯稱:賣場沒有認證簽署三大保證,買家無法下單云云,致顏妙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12分 7萬15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19分 2萬9,989元 附表一編號1 4 曹雅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借貸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曹雅筠佯稱:操作失誤,要轉帳云云,致曹雅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57分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5 蕭紫楓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紫楓佯稱:因操作錯誤變成vip會員,需要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蕭紫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03分 1萬6,998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6 張雅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婷佯稱:賣貨便帳號沒有升級,出現異常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09分 1萬123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06分 2萬123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7 林祺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祺翔佯稱:有Iphone13可以販售,要先付款才會寄出云云,致林祺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34分 1萬4,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8 陳俐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買家、蝦皮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俐璇佯稱:蝦皮賣場沒有簽署金融機構認證,無法完成交易云云,致陳俐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44分 2萬8,123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46分 6,000元 9 許雅晴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買家、蝦皮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雅晴佯稱:蝦皮賣場沒有簽署金融機構認證,無法完成交易云云,致許雅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49分 2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陳妍蓓 ①112年9月20日警詢(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 ②113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77頁至第8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9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第245頁至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55頁) 2 黃靜鈺 112年9月20日警詢(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45頁、第203頁、第209頁至第218頁、第221頁) 3 顏妙樺 ①112年9月20日警詢(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②113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77頁至第8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89頁至第201頁) 4 曹雅筠 ①112年9月21日警詢(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 ②113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77頁至第8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63頁、第171頁、第266頁至第273頁) 5 蕭紫楓 112年9月27日警詢(偵卷第67頁至第7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9頁、第275頁至第281頁) 6 張雅婷 112年9月20日警詢(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87頁) 7 林祺翔 ①112年9月20日警詢(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 ②113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77頁至第8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61頁、第165頁、第235頁至第243頁) 8 陳俐璇 ①112年9月20日警詢(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 ②113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77頁至第8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轉帳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223頁至第233頁) 9 許雅晴 ①112年9月20日警詢(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 ②113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77頁至第8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37頁、第141頁、第259頁、第263頁)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90-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32號 原 告 許雅晴 被 告 葉家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9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1432-2024123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0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許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503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7

CYDV-113-司促-10204-20241217-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85號 原 告 許雅晴 被 告 余昕璇 選任辯護人 陳明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審簡附民-285-2024112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78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許雅晴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零貳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7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48,022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票-12787-20241011-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清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許雅晴即許秋月 代 理 人 黃智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清算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 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8日 送達異議人(司執消債清卷第222頁),異議人於113年1月1 0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110年5月12日聲請調解,其後被 繼承人許佳綸於111年4月9日死亡,相對人竟於111年7月13 日拋棄繼承,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27號事件准予備查 。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為此聲請本院應 命相對人對於拋棄繼承一事提出說明,並調查被繼承人程正 沛有無財產,相對人是否有應繼承之遺產卻未予繼承,以維 異議人權利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110年5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同年10月23日調解不成立後並聲請進行清算程序。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移轉管 轄至本院,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112年 3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以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54,593元,按 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該裁定並經送達予兩造並於同 日公告在案,兩造並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乃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即原處分),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二)按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 後不得拋棄繼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0條著有明文。 舉輕以明重,繼承開始於聲請清算前尚不得拋棄繼承,故繼 承開始於聲請清算後更不得拋棄繼承。   (三)本件相對人於110年5月6日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依消債條 例第15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該前置調解之聲請即視為清算 之聲請。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許佳綸於111年4月9日死亡,相 對人復於111年7月13日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111年7月18日 士院擎家相111年度司繼字第1327號公告在卷可稽,則相對 人係於繼承開始後即111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晚 於清算聲請日,依前揭規定,舉輕以明重,繼承開始於聲請 清算前尚不得拋棄繼承,故繼承開始於聲請清算後更不得拋 棄繼承,則相對人拋棄繼承應不生效力,本院家事庭准予備 查容有疑義,是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逕為清算終結之裁定 ,即有未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 置。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0-09

SLDV-113-事聲-16-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賢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伯賢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 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 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9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將其所申辦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 稱「大熊」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 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使用,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進而為 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以上開門號 驗證臉書帳號「Gugu」,復以該臉書帳號向許雅晴佯稱:商 品交易須透過「zingala銀角零卡支付平台」,該平台雖顯 示重複扣款但不會有問題云云,致許雅晴陷於錯誤,依指示 多次操作網路連結,而須負擔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1,778 元之帳單費用,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則以上開方式獲得許雅 晴重複下單購買之電子提貨券,並因此受有免除支付電子提 貨券價款之利益。 ㈡、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詹 媛婷之個人資料,並以上開門號在「zingala銀角零卡支付 平台」申辦銀卡零角會員,並填寫不實之「zingala銀角零 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之準私文書,再以無卡分期消費 之方式至YAHOO購物網站購買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新臺 幣1萬元及至MOMO購物網站購買IPHONE 14 PRO MAX 256G手 機1支,致使上開購物網站誤認係詹媛婷本人以分12期繳款 方式購買上開物品,因而同意交易並交付上開商品。嗣於11 2年7月20日,詹媛婷收到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之分 期繳款單,始知其個人資料遭冒用而訴警處理。 二、案經詹媛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許雅晴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伯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雅晴、詹媛婷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臉書 、手機簡訊訊息截圖、詹媛婷之臉書對話截圖、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繳款單、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函、銀角零卡分 期付款申請合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7日112年仲信字第32號函、許雅晴與「Gugu」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帳號「Gugu」之使用者資料、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遠傳(發)字第11310209578號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 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 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 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或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被 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本件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而犯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 處。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罪事實(告訴人詹媛婷部分),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 (告訴人許雅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申辦手機門號後 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獲得利益 、行使偽造私文書,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 罪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並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幫助詐欺取 財之告訴人數與被害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移送併辦,檢察官 詹佳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3-易-893-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