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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吳珈罄 訴訟代理人 許雅華 吳嘉政 被 告 陳招治 訴訟代理人 賴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 上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起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4,51 1元、看護費用7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7,310元、輔具1,5 00元、工作損失32,670元及後續醫療費用10,000元之損害, 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 ,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不爭執。醫藥費、看 護費、輔具費用不爭執。交通費部分有爭執,原告無法證明 是逕來回看診,也有可能有去其他地方。精神賠償100,000 元太高,出車禍原告也沒有來關心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被告也有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 依照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 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 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20時3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路段00號前暫 停在機慢車道上,適同向後方有訴外人江薏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 被告之重型機車,江薏婷重型機車因此偏向路旁,撞上路旁 機車停車格上訴外人李宜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訴外人蔡泰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之過 失行為,造成江薏婷受有右手肘擦傷、右前臂、左大腿、右 膝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原告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3243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78號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可供佐酌,並有本院調閱 之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⒉承上,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本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騎乘機車在該路段暫停而使同向後 方騎車搭載原告之訴外人江薏婷行駛中撞上被告之機車而發 生偏向,進而撞擊其他車輛情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是 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明確。從而,原 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看護及輔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 出醫療費用134,511元、看護費用72,000元、輔具1,500元等 情,有其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住院/門診收據 、輔具使用批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參酌原告所 受前揭傷害情節,該等費用核屬損害賠償之必要支出。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共計208,011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增加就醫交通 之損害共17,310元,並提出計程車試算資料供參(簡上字卷 第97、101頁)。被告對之雖有爭執,然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 而受有前揭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因此發生就醫之需求,依 此所生之交通費乃是平日生活中本無而生有之支出,亦即原 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加支出往赴醫院就醫之費用,不因 原告傷勢情況而可否定此項費用的產生,亦不因原告是以實 際支出或委託家人搭載就醫之情形而有別,蓋此項生活需求 之增加不應因家人付出因素而轉嫁或除卻被告之賠償責任, 參以原告所受上揭骨折傷情,其選擇以計程車為就醫交通工 具而計算賠償金額,亦非沒有必要或不符情理,再酌之原告 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與其提出之前開就醫單據呈現的就醫、 就診次數可以相為對應無違,堪以認定係屬本件事故致生損 害所生的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7,310元,亦應 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入,係屬民法 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 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 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   ⑵原告主張其任職華聲文教機構,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無法 領受薪資32,670元之損害,此有依原告聲請函詢獲覆之華 聲文教機構113年4月18日華聲人㈡字第113003號函稱:「 該員吳珈罄自111年5月20日起為本機構部分工時教師,當 時每月報酬為10,890元。該員於111年6月時因車禍受傷, 導致無法繼續任教,至111年10月才又回機構任教,請假 期間約三個月,均未支領報酬。」(簡上字卷第75頁),可 以為憑。依此,原告每月薪資10,89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 而未支領三個月薪資為32,670元(計算式:10,890×3=32,6 70元),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2,67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經鋼鈑固定手術,之後要將鋼 板取出而需後續費用1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觀之 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其於111年6月14日接受鋼鈑内固 定復位手術(簡上字卷第37頁),可徵其確有之後取出鋼板 而需支出費用的必要。依原告聲請函詢獲覆之奇美醫院11 3年9月3日(113)奇醫字第4280號函附病情摘要稱:「此個 案採住院拔釘,住院健保費用,除了手術費外,尚包含護 理費、診察費、檢查費、麻醉費、藥費、病房費等,依健 保規定,病人需自付住院費用部分負擔10%(住院30日内部 分負擔比率10%),依往例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拔除骨内固 定物個案,預估病人需自付部分負擔介於1400元〜3500元 ,費用差異需視病人病況而定。」等語(簡上字卷第129-1 31頁),雖無法確定此部分費用之金額,惟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 ,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 其請求。本院審酌原告已經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而必有費 用支出,衡之前揭病情摘要預估拔取鋼板費用介於1,400 元至3,500元之間,則以此範圍內之中間值2,450元為此部 分損害賠償金額,應屬允適。   ⑵從而,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4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80,000 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134,511 元、看護費用72,000元、輔具費用1,500元、就醫交通費17, 310元,工作損失32,670元、後續醫療費用2,450元、精神慰 撫金80,000元,合計340,441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後車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同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查被 告之過失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已如前述,而依卷內事證, 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與訴外人江薏婷各自騎乘機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被告在前、江薏婷在後,被告未預先顯示燈光或 手勢告知後車,即任意在車道中暫停,江薏婷未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安全措施閃避,進而撞及被告機車,是依兩車行車 動態及各自違規情節,認被告過失情節較重,其過失行為應 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主因,江薏婷過失情節較輕,為本件交 通事故次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 江薏婷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又江薏婷為本件原告之使 用人,亦有民法第217條適用。依此,原告前開損害額,經 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238,309元(計算式:340,441×70%≒238,30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79,81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簡上字卷第86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 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扣除上揭保險金之後,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158,490元(計算式:238,309-79,819=158,4 90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7頁)。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8,49 0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假執行係對未確定 判決賦予暫時同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制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第二 審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屬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事件 ,且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不得上 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並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另按各當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 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12

TNDV-112-簡上附民移簡-123-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郭志卿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王偉龍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9號、114年度偵字第271號、原審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絕無逃亡之虞,證人郭永彬已證明,案發時係被告主動 請證人報警,且被告並未離開現場而是等待警方到場,員警 護送被告就醫及返家休養,並囑咐隔天到警局製作筆錄,卻 無奈被其他員警持拘票將被告拘提到警局製作筆錄後,移送 地檢署收押迄今。被告坦承因義憤不小心傷害告訴人郭晉伯 ,被告也深感懊悔,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另被告患有隱睪症 ,需開刀切除小睪丸,避免病情惡化,又因被告之眼睛視網 膜有裂縫,引起白內障病變,導致度數提高,模糊不清,需 保外就醫開刀,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郭志卿因重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 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 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㈡被告固否認有逃亡之虞,然被告所涉犯之重傷害罪,法定刑 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此等重罪,常伴 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之重刑, 另檢察官又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重傷害之部位,除原審認 定之右眼外,應再增加左上肢等語,足見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不排除有再提高之可能性,兼又考量被告目前否認主觀犯 意之態度,衡情,倘判決結果對被告不利,難以期待被告能 坦然面對,甘心受罰,再參酌卷內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45至74頁),被告先前亦有遭通緝之紀錄,綜合上情 ,可合理預測被告仍有逃亡之虞,現階段尚無法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替代。又衡以被 告所涉之犯罪情節,除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重大之傷害,且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 事項後,認予以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另指稱,其目前之身體狀況需保外治療等情。惟被 告所患之隱睪症,前已經○○○○○人員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戒 護就醫檢查,而本院亦函詢醫院被告之檢查結果,據醫院表 示被告所罹之左側副睪炎,可藥物治療,不須開刀,上情有 法務部○○○○○○○○113年12月30日○○○○字第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1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 第153、217頁)在卷可按。又被告之眼疾方面,於113年9月2 3日曾戒護至臺南市立醫院進行左眼視網膜雷射手術,白內 障部分則於113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30日在所內接受看診 治療,上情亦有法務部○○○○○○○○114年1月8日○○○字第000000 00000號暨所附之就醫紀錄4紙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在 卷足稽,可認被告之身體狀況,並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之情形。至於被告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因與判斷被告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無關,自不在審酌範圍。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述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自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HM-113-上訴-2056-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明異議人 柯國星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共10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25年;又因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次)、10月(1次)、4月(1次)、5月(1次),犯竊盜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次),及犯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 後減刑為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上述兩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狀誤載為臺南地方法院)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是若以2案合併接續執行,總刑期 為27年8月。惟經恤刑目的之數罪併罰裁定,卻為30年,顯 見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失當,存有責罰不相當之疑慮,而違反 刑訴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難謂適法。為此, 請求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7年執更助卯字第53號所依據之 裁定撤銷,另定適法並符受刑人利益之應執行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另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 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 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 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 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異議人前⒈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 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嘉義 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減為 有期徒刑5月確定、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共10罪),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5年確定、⒋因竊盜罪,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易字 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 訴字第6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訴字 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6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17日以97年度聲字第8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 定,檢察官乃於97年7月18日以97年執更助卯字等53號執行 指揮書,對異議人執行有期徒刑30年,上情有本院前述裁定 、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執行指揮書及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是本院前揭裁定既已確定,執行檢察官據以為 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因認   異議人執前詞循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HM-114-聲-111-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林嘉漢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經法院定執行刑之竊盜案件,都是同一案件連續犯罪 ,各別犯罪犯意一致,並無故意再續犯之意,定執行刑除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犯意各 別,二案合併10月徒刑,依法不合,有判刑過重,應於依連 續犯罪從一處斷為合一併罪空間之密接程度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並不是隨刑期而遞增,本案已調解達成共識懇請 從輕定刑。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明文規定。又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 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 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 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毀越門扇竊盜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291號判決(下稱 確定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刑)確定,有上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因該判決未定執行刑, 檢察官乃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執 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於綜 合考量抗告人所犯2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抗告人於 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狀,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所定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 期徒刑1年),且裁量所憑之依據,即依2罪之犯罪時間及空 間密接程度、被害人即被害法益不同、定執行刑之恤刑原則 、抗告人對定執行刑之意見等情事,亦無不當之聯結,實際 上亦予以適度之減輕優惠,所定之刑度核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   ㈢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無視抗告人已與告訴人吳文仁達成調 解,且抗告人係以一個犯意犯2罪,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過重 云云。惟抗告人於前述確定判決審理時與其中一位告訴人吳 文仁成立調解,乃個案量刑審酌之事由(且該確定判決於量 刑時已作有利於抗告人之評價),而定執行刑係就數罪間之 關聯程度、所反應出之行為人之人格特性、避免過度評價、 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等為整體考量,並非就個案中之量 刑事項再為重複評價,原審量定執行刑時未將抗告人與告訴 人吳文仁達成調解列為裁量依據,尚無違誤。另原審裁定已 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2罪於時間及空間上之密接程度,無疏 漏之處,至於抗告人2次竊盜犯行應論以1罪或2罪,並非定 執行刑可審酌之範圍,是認抗告人之指摘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陳,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抗告人以個人主觀意 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為任意指摘,難認可採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HM-114-抗-59-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龍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達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  ㈠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固然初始係為 投資營利所參與,然在過程中其已依據自身智識程度辨識出 有可能受本案詐欺集團所欺騙,甚至一度表示不再相信,將 前往報案,更明確預料有遭當人頭帳戶之可能性存在,僅因 貪圖蠅頭小利、取回自身損失始容認情事繼續發生,該等思 路轉變由對話紀錄過程中昭然若揭,原判決雖認定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續行說服被告,被告係受騙等情,然被告既早預 見有犯罪情事發生、主動質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又 未曾謀面,別無堅強信賴基礎,輕易放棄報警而續行協助, 顯係為求將自身款項取回,此點反足見其容認情事發生之心 態,自有主觀上之未必故意存在。  ㈡本案事發時被告正值26歲,具有大學畢業之高等教育經歷, 出社會已然數年,從事具有專業性質、薪資定期發放至帳戶 內之護理師工作,對於帳戶正常使用方式自當熟稔,且非初 出茅廬或年邁無知之人,甚可謂屬社會之中堅份子,警覺性 亦甚高而如前所述,得以先行察覺異狀、主動質疑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原判決卻謂其疏於思慮、失其警覺,恐對客觀一 般人之智識有所錯誤認知,過於低估被告之智識程度,未慮 及被告在過程中妥協係因自身貪念,為謀求取回自己先前遭 詐款項之輕率、不在乎等容認心態。  ㈢被告共計交付4個帳戶(按依被告所承,應為5個),考量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更改條號為第22條)立法理由 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徴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徴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情 ,則在立法者之認知構築中,本案被告欲參與投資、取回款 項而提供本案帳戶,當非屬正當理由,在主觀要件審核上應 更加嚴謹,遑論被告對構成要件之主觀認知已如上開所述, 縱原審認被告未構成起訴書所載之罪名,似仍應退步審認被 告此揭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提供多數帳戶同一行為事 實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載犯罪態樣,併 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提出與「姈」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指摘被告於過程中一度表示不再相信,將前往報案,可認被 告有預料提供帳戶,可能遭當人頭帳戶云云。然對照卷附之 對話紀錄,被告表示要報警之時間為112年3月17日,對話內 容為「被告:我就等你到兩點 你的處理讓我非常火大 經常 性的已讀不回 還要人家相信你 你們已經徹底讓我失去信任 我兩點沒收到所有撥款、銀行處理進度 我直接當你是詐騙  立刻用你的身分證跟聊天記錄去報警 並自己聯絡銀行告 知被詐騙」、「姈:我現在才進公司 我保母今天比較晚…」 、「被告:我問台新了 我就是被騙啊 他說是被害人報警 」、「姈:被害人?甚麼被害人」、「啊 人家銀行都說是警 察通知的 你們太過份了 等著 我現在報警」(見警卷第175 頁),而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則為112年3月13日,足見被告 驚覺有異,揚言要報警時,帳戶資料早交出,甚至已依「姈 」之指示提領款項,因此,前開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與「姈 」之對話,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已有詐欺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仍有疑義。  ㈡又被告雖有相當之學經歷,且以幾年來詐騙案件猖獗之程度 ,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傳播媒體亦廣為宣導、披露,一般 民眾對於帳戶之保管與使用應已有基本之正確觀念,在無其 他事由影響其正常之判斷能力下,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毫 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固難以推稱無遭詐騙集團資為人頭帳 戶使用及洗錢可能性之預見,然衡以在相同情況下,即經政 府機關及相關單位廣為提醒、媒體不斷報導,仍然不斷有民 眾一再受騙上當,其中更不乏有高學經歷、收入優渥或具相 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及過程同樣令人無法置信,顯見 吾人以為擁有相當程度之學識、經歷、已成年及詐騙集團之 技倆早已廣為披露等等條件,定可在遇到詐騙時展現理性之 反應,不會驚慌失措或輕易遭受矇蔽,此一經驗法則,並非 可一體適用於所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案件,顯仍需綜合各 案不同之情節,如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 原因、互動之經過、事後之處置等等,相互勾稽,單憑行為 人之年齡、學歷、先前之生活經驗、社會歷練,仍不足以判 斷此種單純交付帳戶存摺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是否有預見 係在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暨其成員「姈」等人之LIN E對話紀錄(即附件原判決理由四㈣),可見被告在提供帳戶資 料之前,為領回詐騙集團所虛構之投資獲利,又不斷匯入款 項,以補足詐騙集團所誆稱之擔保金或服務費,且金錢來源 除了係自己一整個月之薪資外,還向親友借貸,導致身上幾 無分文,連日常生活所需之吃飯及交通費無力支付,再加上 定期扣繳之貸款又無存款可扣,前開暫時借用之款項亦遭催 討,最後依舊無法順利領回投入之金錢,詐騙集團此時再繼 續設詞,誘以被告可不用再撥款,改以提供帳戶資料及配合 將帳戶內屬於公司之款項提領出交予公司指派之業務。是就 全部過程整體評斷,倘被告可預見,在其提出領回投資獲利 後,「姈」等人要求其提供擔保金、服務費及帳戶等情詞, 可能為詐騙集團所設之陷阱,斷無可能抱持著僥倖之心態, 以自己之金錢作為賭注。尤以,被告在前開與「姈」等人之 聯繫過程,可看出被告已走投無路,需款萬急,處此情境, 被告是否仍保有與一般正常人無異之判斷能力,亦有疑義。 另再參諸卷內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條碼共9張(見偵卷第177 至179頁),及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 1頁),被告依「姈」等人之指示,提領之金額總計為28萬元 (不含手續費),而依被告供述,其匯入對方提供之帳戶,金 額總計為14萬6千元(見原審卷第169頁),衡情,倘被告未全 然相信「姈」等人之設詞,而有絲毫懷疑,理當先扣除自己 應得部分,然被告竟全數依對方指示,以超商IBON繳費或交 付予所謂之業務,自己分毫未取,因認被告辯稱係遭詐騙, 否認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全然不合理 。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舉證,顯 未達有罪之確信。  ㈣至於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是否該當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  ⒈徵之該條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 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 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 不該當本條處罰」。  ⒉立法者增訂該條之罪,固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 對於司法之信賴,特立法予以截堵。然倘行為人係受騙而對 於該條之構成要件無認識時,亦因欠缺主觀故意,而無法遽 予論罪。就本案而言,被告後階段提供帳戶資料及依「姈」 等人之指示提款交付指定之人,與前階段被告為補足擔保金 等行為,均係為達同一目的,即領出投資獲利,因此,於判 斷是否合於社會常情,應如前所述,係整體評價,而非割裂 以觀。基此,單就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之不詳姓 名人士,作為對方匯入款項之用,不免令人質疑被告是否認 識此舉與一般正當之商業行為相異,然以被告於要求領出投 資利得後,面對「姈」等人不斷虛構各種名目要求匯款時, 竟仍信以為真,四處籌錢,以致投入之金額越來越多,最後 才又提供帳戶資料,直至詢問台新銀行人員,始知悉遭詐騙 ,被告全程顯然對「姈」等人十分信任,未意識到其等之要 求有何異狀,始全然配合,因此,自無將被告被騙而交出之 物侷限於金錢,卻單獨將帳戶資料之提供排除在外之理,被 告主觀上既欠缺主觀之犯意,即無法予以論罪科刑。  ㈤綜上所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構 成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上訴意旨所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因認檢察官上訴請求本院撤 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龍笙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龍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龍笙明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 臉書)、LINE帳號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下載上開通訊軟 體,並隨意標示暱稱,如有人以臉書、LINE軟體聯絡,均應 詳予查明所述是真是偽,且國內詐騙集團猖獗,如有陌生人 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代收、代轉款項,均應查明是否 與常理相符,竟基於縱使參與詐騙集團犯罪,並隱匿受騙款 項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臉書上看到可以 增加收入之廣告,即加對方LINE好友,並依LINE暱稱「慧琪 Huiqi」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介紹,而投資購買鑽 石,並於「AWDC」網站註冊,並由LINE暱稱「湯」、「will iam.z」、「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於民國112 年3月間多次匯款至渠等指定之不同帳戶內,以下單、支付 代操費、擔保額等,並提供所有綁定「AWDC」網站會員帳號 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向「姈」等匯入借款使用。末因曾龍 笙要求出金幾遭刁難,「姈」等人陳稱如可提供5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並協助提款,以統一超商iBON列印繳費代碼, 再至櫃臺繳費之方式,或協助將款項領出交予公司外務人員 等,公司即可同意撥款等。曾龍笙竟為取得投資獲利款,即 於112年3月13日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均提供予「姈」等人。末有告訴人蔡沄汝於112年3月15日 瀏覽臉書投資廣告,而加「劉桑」LINE好友,並依指示至所 提供網址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再依該網站客服人員「OXE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按蔡沄汝雖稱僅匯款1萬 元,但實際匯款金額為2萬元),至曾龍笙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內,旋遭曾龍笙依「姈」等人指示提款後,隱匿去向。末 因蔡沄汝多次要求出金,均遭該網站客服人員「OXE」、「 劉桑」要求必須匯入更多款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全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被 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代碼繳費條碼等;②證人即告訴 人蔡沄汝之指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付款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在臉書看 到有鑽石投資可以增加收入的訊息,我留我的LINE帳號後, 有一位叫做「慧琪」聯絡我,跟我解釋後,請我匯款1200元 投資,後來有一位「湯」的人教我操作。後面我一直補錢, 總共補了14萬6千左右,我要提領我的錢,「姈」說無法退 款,並說只能跟公司做金流交易,才能領出我的退款,所以 才請我提供帳戶,領出臺銀帳戶內的錢10萬元後全部都交給 該不詳業務;我是為了要拿回我投資的錢,才提供這麼多帳 戶,並且去領錢;我也是被害人,我也有被騙錢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提供臺灣銀行等帳戶帳號資料予「姈」 ,嗣告訴人遭詐欺後,有匯款1萬元至該臺灣銀行帳戶(依 告訴人警詢時所述,其係匯款1萬元至該臺灣銀行帳戶,此 亦有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11、35頁,是起訴書記載2萬 元,應屬誤繕),旋被告依「姈」指示提款後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抵相符(偵卷第31至37頁),並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 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至11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至40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 第41至47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 第50至117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代碼繳費條碼 (偵卷第119至179頁)、被告提出之借款對話紀錄(偵卷第 181頁)、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113年5月6日函(本院卷 第33頁)、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3年5月7日函暨所附曾龍笙0 00000000000帳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及帳號異動查詢 單(本院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 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 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 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 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 ,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 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 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 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 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 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 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 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 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 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 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 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 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 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 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 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 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臺灣銀行等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帳 戶內款項,依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然被告於警詢 之初,已提出其留存完整對話紀錄(偵卷第123至176頁), 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此與實務上常見真正基於詐欺 、洗錢犯意,以不法利益為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之人並提領款項交予他人,於案發後到案時,自覺心虛 ,而未能陳報將自己當時與詐欺集團間全部、完整的對話內 容不同;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因投資鑽石 買賣而遭詐欺,自己先後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已高達14萬 多元(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8頁),更提出其向友人借 款以投資之對話紀錄供參(偵卷第181頁),可見被告供稱 其亦為被害人,係因投資遭詐欺而為上開行為等情,應非無 據,則其是否確有詐欺、洗錢犯意,實非無疑。  ㈣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偵卷第123至176頁),其 等對話內容略有:  ⒈慧琪:鑽石行業的另一種獲利方式因震撼全球經濟的幾次金 融危機而變得越來越流行。   被告:只要照著做,每天都一定會有你說的這個金額嗎?   慧琪:麻煩與客服購入台幣1200元操作起始金即可。...跟 他說是慧琪的客戶要預約操作就可以囉。   被告:所以我要存2萬5進去?   慧琪:都可以唷。   被告:我準備補2萬5進去。   慧琪:要記得聯繫客服唷。   被告:我不知道要怎麼辦,我用薪水補足2萬五,後來說要 在三萬才能提領,我借了三萬,又說要三萬多才能再提款。 那是我的生活費,現在不只生活費沒了,還欠人家錢。我借 了補進去,第三方公司跟我核對資料又說要三萬4左右才能 提領,我真的沒辦法了。我都覺得我是不是被騙了。   慧琪:怎麼可能被騙呢。都是可以領到的壓。   被告:撥款的說要20萬才能撥款,我湊到了後來又說要三萬 服務費,好,我也借,現在客服又說少三萬。我真的活不下 去了,所有存款都投去進了。   慧琪:買賣鑽石,賺差價。   被告:現在我的帳戶被他們搞到變警示帳戶,錢也還沒有拿 到。我要提告。已報案詐欺,並提供所有聊天記錄。    ⒉客服:曾龍龍您好,我是AWDC客服,感謝您加入好友。   被告:我要購買1200起始金。   客服:請稍等至鑽石倉查詢入帳TWD唷。   被告:我要補2萬5。   客服:您的賣出申請已確認無誤。   被告:所以還要付3萬才可以領回來嗎。要怎麼補3萬。   客服:要繳納幫您申請唷。   被告:我不知道要怎麼辦,我用薪水補足2萬五,後來說要 在三萬才能提領,我借了三萬,又說要三萬多才能再提款。  ⒊被告:是慧琪的客戶要預約操作。   湯 :市場是24小時都可以交易。我要抓一下趨勢,不是隨 時操作都能穩定收益。   被告:那我先跟你約9點好嗎。   湯 :鑽石項目:奧地利鑽/USD。...我請他邀請你到我們 客戶交流社群,妳可以看看大家的提領心得分享。   被告:星期一才會領薪水,不過我很擔心補進去領不出來。   湯 :你領不出來我也拿不到代操費用啊。   被告:現在還要再付3萬,提領前怎麼不先說。問題是借不 到的話,我豈不是完蛋了。   湯 :妳借看看,我這邊也幫妳調,好嗎。我還在借。   被告:我差一點點,可以跟你借嗎?   湯 :應該可以。我已轉帳新台幣3000元給您.....。   被告:那邊說10萬元的件滿了,要補到20萬才能撥款。... 當初相信你們,也是因為你們說可以賺錢,結果大賠一堆。 ...我撥了10通電話,他都不接了,騙人很好玩嗎。   湯 :我沒片妳啊。   被告:我已經不相信你們了,我會報案。   湯 :我就說我沒有騙妳了。  ⒋被   告:我先匯3萬,3千我跟人家借,他要幫我匯。   William.Z:好。   被   告:請問一下,3萬3補進去後,就能提領了嗎?   William.Z:是。  ⒌被告:可以通融之類的嗎?因為我真的有我的難處,我今天 沒撥款,不僅沒辦法還人家錢,也沒辦法吃飯跟回家。   姈 :10萬件目前滿了。   被告:我一直很怕我被騙,想問你有沒有什麼公司證明可以 讓我有個保險。   姈 :如果你擔心的話,還是說我拍個證件跟名片給你,有 問題找我。   被告:沒問題,我沒有惡意,我只是要個安心。希望這星期 五真的能順利撥款   姈 :(傳送劉宛姈名片及身分證)。   被告:請問我明天早上就等撥款就好嗎?   姈 :差不多。...10萬件確定沒有了。   被告:如果補了進去確定今天會拿錢嗎?   姈 :可以。   被告:如果差10000的話,你那邊可以幫忙嗎?   姈 :可以。就是只能以20萬出款呀。我最多一萬了。   被告:我借到3萬,你可以借我1萬嗎?   姈 :我已經轉帳10000元給您。...這違規問題真的比較嚴 重。   被告:那我不就拿不回來。不能把我的錢退我嗎?   姈 :退件要等週一。或是直接補上這三萬,出款23萬給妳 。   被告:他說要再3萬。   姈 :太扯了。   被告:你們可以幫忙嗎?   姈 :你那邊差多少,我這邊湊湊看了。...我跟朋友調調 看。   被告:我很怕補進去又說不行,又要補,我真的會崩潰。   姈 :有辦法不用繳錢可撥款的。但是你要配合。我打電話 跟你說明。   被告:好。   姈 :你平常方便配合的時間是幾點到幾點。...能去提款 跟繳回的時間。...確定要做往來紀錄就不能再撥款了。   被告:那這樣最慢星期五就能撥款了吧。     姈 :差不多。...我盡量跟財務說弄快點。   被告:加上我很多繳費都超過繳費日期了。     姈 :趕看看能不能禮拜三或四就撥款。   被告:拍卡片給你可以嗎。     姈 :可。   被告:(傳送提款卡、存摺照片)。    姈 :不只你在做這個往來紀錄。公司也有法務部門律師團 隊,不可能做違法的事情。只是你如果捲款逃走,是真的會 有法律上的責任了。   被告:外務要找個地方等嗎,我領好去找他。     姈 :是一定不會有事的。只是就是要等。   被告:我真的很迫切需要這筆錢。還是我真的被騙了,被當 人頭帳戶。    姈 :人頭帳戶?幹嘛找你當人頭帳戶,而且人頭帳戶是非 法的吧。   被告:已經兩週了,我今天一定要看到我的錢,拿現金來, 帳號你們也要處理好,不然我下班就是去報警。     姈 :現在是因為銀行的問題。......我一直都在問。..... .銀行還沒回副,說要三個工作天,暈倒。   被告:我問台新了,我就是被騙啊,他說是被害人報警。   姈 :被害人。甚麼被害人。   被告:你們太過分了。等著,我現在報警吧。     姈 :你知道現在一點小事情行員就會跟你說疑似詐騙嗎。 那我叫財務撥款終止了唷。   被告:你這樣我怎麼相信你。你要給我說明啊。(撥打電話 多通均無回應)不接電話,還要我相信你嗎。騙人很好玩嗎 。你良心都不痛嗎。你有家庭還騙人破壞人家的家庭。  ㈤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暱稱「慧琪」、「客服」、「湯」、 「William.Z」、「姈」等人確係因投資鑽石買賣事宜,先 後與被告聯繫,並不時向被告稱:「我請他邀請你到我們客 戶交流社群,妳可以看看大家的提領心得分享」、「怎麼可 能被騙呢。都是可以領到的壓」、「我沒片妳啊」、「有辦 法不用繳錢可撥款的。但是你要配合」、「幹嘛找你當人頭 帳戶,而且人頭帳戶是非法的吧」等語,「姈」甚至傳送其 個人名片及身分證照片以取信被告,可見被告係因相信其等 說詞而匯出多筆投資款項,並配合提供上開帳戶帳號及提領 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而該等對話紀錄形式上均與LINE通訊 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對話有 其連貫性,應該不是刻意製造以供訴訟之用者,足可採信, 足認被告辯稱是因投資鑽石買賣,與「慧琪」、「客服」、 「湯」、「William.Z」、「姈」等人聯繫後,因而遭詐欺 ,始為上開行為等事實,非不可採。  ㈥再者,被告允諾投資鑽石買賣後,「姈」等人要求其持續補 錢,甚至多次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以補足投資款,待被告 無法依約提領自己投資之款項且需款孔急時,則以製作往來 紀錄之名義,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提領帳戶內款項 交予他人,並告以:「不只你在做這個往來紀錄。公司也有 法務部門律師團隊,不可能做違法的事情。只是你如果捲款 逃走,是真的會有法律上的責任了」等語,而被告詢問:「 還是我真的被騙了,被當人頭帳戶」時,「姈」亦回稱:「 人頭帳戶?幹嘛找你當人頭帳戶,而且人頭帳戶是非法的吧 」,由此因果歷程觀察,輔以被告於案發後,立即前往報警 處理,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被告確係因誤信「姈」等 人之說詞,而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他 人,是被告辯稱自己亦為被害人,應認有相當之證明,並非 無稽。  ㈦現今金融機構及銀行自動櫃員機多設有監視錄影設備,出入 金融機構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多有錄影存證;提領 後,以國內道路監視器設置之普遍,甚或沿路居民、商家自 設之監視器之密集程度,司法警察機關輕易即可依法取得錄 影畫面追查提領人之交通工具、離開路線。故擔任詐騙集團 領款之「車手」風險極大,苟非有利可圖,一般人不會以身 犯險;而使用「車手」自己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提領不法贓 款者,應該是比較少見。查本案被告係以通訊軟體傳送之方 式,提供自己之上開帳戶帳號予「姈」,並未提供金融卡或 銀行帳戶之密碼,可認各該帳戶之管理支配權限並未交給他 人,而其嗣後取款,是從自己帳戶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如被 告確知悉或可得而知匯入其銀行帳戶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欺 之贓款,是否亦應預見被警方查獲只是時間早晚的問題而已 ,然被告事前已多次投入大筆投資款項,亦未從中獲取報酬 ,衡諸常情,實難認其以身犯險,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 凡事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因處 於社會經濟壓力之下,為顧三餐溫飽已無暇深思熟慮,或因 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不自知 。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 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 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為行事 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 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 帳戶或依其指示而為之情。因此,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或 急需工作等情形下,或因亟需款項、急需工作等狀況,實難 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 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提領款 項交予他人等節,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提領轉 交金錢之過程,已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其與「 慧琪」、「客服」、「湯」、「William.Z」、「姈」等人 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有可能為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被告 既係因接受錯誤訊息所誤,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供詐欺 被害人匯款或洗錢之可能性,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之話術 說服,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自難僅因被告有前開行為即推 認有詐欺、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㈧酌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年約26歲,自稱大學畢業,從事護 理師工作(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3頁),可知被告之工 作環境尚屬單純,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及範圍較為狹隘,且 與「姈」等人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則其於案發 時是否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非無疑問。又被告前因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35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8號、112 年度偵字第28037號、112年度偵字第29278號、112年度偵字 第33145號、112年度偵字第28069號、112年度偵字第36298 號、112年度偵字第36552號、112年度偵字第37576號、112 年度偵字第38442號、112年度偵字第40848號、112年度偵字 第42570號、112年度偵字第47994號、112年度偵字第53468 號、112年度偵字第58333號、113年度偵字第5949號、113年 度偵字第7567號、113年度偵字第180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況觀諸相關法院判決、檢察書類,亦有將被告列為該等案 件之被害人(告訴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07號、112年度偵字第36694號、112 年度偵字第379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116號、112年度偵字第12876號、112 年度偵字第132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973號、第12986號、第13033號、第13 323號、第18124號、第203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從而, 足認被告確實是受詐欺集團所騙而為本案行為,主觀上應無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形 成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2025-02-07

TNHM-113-金上訴-1730-202502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9號 上 訴 人 吳國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69、17693、24596、29767號、112年度偵 字第1538、5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 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 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是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 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 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 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國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 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於113年11月25日裁 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予 被告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00號」及「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有上訴狀、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47、51至53頁),被告仍未補正,本院考 量上開裁定未送達予被告刑事上訴狀上所載之居所「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9樓910號房」,而為有利於被告計,再 於113年12月31日裁定,令被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並於114年1月1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地「新北市 ○○區○○路000號」,另「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9樓910號 房」則因查無此人而退回,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2紙及公 文封1紙等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47、151至155頁),被告迄 今猶未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HM-113-金上訴-2059-20250124-2

重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743號 原 告 王文達 訴訟代理人 王譽臻 被 告 黃威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6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前開刑事 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2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僅應就 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HM-113-重交附民-743-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子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子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子賢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刑(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楊子賢因傷害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引用 受刑人楊子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更正附表編號2、3犯 罪日期113年1月28日)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 附表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依受刑人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9頁),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 不合。爰於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3罪間,編號2及3被害 法益雖不同(被害人不同),然犯罪手法及時間相同,2罪有 極大關聯性、所犯3罪均與暴力相關,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人 格、犯罪傾向、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部分犯罪前已 定過執行刑,已為適度酌減,以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HM-114-聲-99-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惟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惟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惟勲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楊惟勲因妨害秩序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引用受刑人楊惟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於 具體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2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法、被害法 益之不同、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程度 極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及本院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未為任何表示(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 情狀,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HM-114-聲-29-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葳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吳柏葳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引 用受刑人吳柏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具體審酌受刑人所 犯附表各罪間,編號1與編號2(2罪)犯罪類型及手法雖有相 似處,然時間相距1年9月,被害法益亦不同,關聯性薄弱、 編號2(2罪)又係於編號1被查獲後再犯,所反應出受刑人之 人格、犯罪傾向,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編號2(2罪) 部分先前已定過執行刑,已為適度酌減、本院已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未為任何回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 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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