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之主觀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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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07號 聲 明 人 陳O鰲 陳O安 陳O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2,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 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 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 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 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 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陳O鰲、陳O安、陳O玟等3人聲明 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陳O信之繼承權,自屬不 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 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共3,000元)。因 聲明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繳納2,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 未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 開費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1-08

TTDV-113-繼-107-20241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就業處所:同上 關 係 人 (代號CA00000000) (代號CA00000000-0) (代號CA00000000-A)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繳納聲請延長關係人CA00000 000-0安置期間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 此部分之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 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 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 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 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補繳之裁判費: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關係人CA00000000及CA00000000-0之安 置期間,因各該關係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於程序上請求法院繼續安置各該關係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 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關係人之人數 分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共2,000元) 。 (二)因聲請人僅繳納聲請延長關係人CA00000000安置期間之裁判 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4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前,繳納聲請延長關係人CA00000000-0安置期間之裁 判費1,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08

TTDV-113-護-109-20241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72號 聲 明 人 陳胡O妹 陳O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陳胡O妹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 1,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聲明人陳O雲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 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 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 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 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 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陳胡O妹、陳O伶、陳O雲等3人聲 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 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陳O誌之繼承權,自屬 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共3,000元)。 因本件僅有聲明人陳玫伶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其他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前,各繳納費用1,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1-06

TTDV-113-繼-72-202411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88號 聲 明 人 楊O鈺 楊O龍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 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 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 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 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 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楊O鈺、楊O龍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 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楊春足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 分別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共2,000元)。因聲明人僅共同 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繳納1,000元,如逾期不繳 納,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 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 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1-06

TTDV-113-繼-88-20241106-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1號 原 告 王O潔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李O璋 關 係 人 李O恩 李O軒 李O宸 李O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繳納離婚及酌定對於關係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費共新臺幣7,000元,如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本件關於訴訟與程序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 應按事件類型之不同適用相應之程序規定與程序法理: ㈠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 2項固定有明文。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謂:「法院就非訟事件之處分,固以裁定為 之,惟對於第一項合併審理之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合併裁判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一併以格式較為周延之判決為之…」 ⒉佐以同法第41條第6項另規定:「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並於其立法理由謂:「…倘合併審理事件於本法已有特 別之程序規定,原則上應依本法之規定行之;如本法就合併 審理之事件無特別規定,則應區別合併審理之個別事件性質 ,依照民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或其他相關之法律所 定之程序法理進行審理。」 ⒊顯見法院於合併審判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時,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如家事事件法第103條第2項),基於程序外 部進行之一致性,法院合併裁判之形式(或格式)固應以判 決為之。惟基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6項所揭示之「程序法 理交錯適用原則」,法院於合併審理時自應視各該事件之特 性、需求,適用相應之程序規定與程序法理。 ㈡準此,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人)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項第2款及第5項第8款之規定分屬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基於前揭說明,關於其訴訟與程序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自應分別適用相應之程序規定與程 序法理。 二、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因非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 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 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 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 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三)故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人事件:  ⒈就請求離婚之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3,000元。  ⒉就請求酌定關係人甲○○、乙○○、丁○○及丙○○等4人之親權人部 分,因各該關係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 序上請求法院酌定各該關係人之親權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 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關係人之人數 分別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4,000元)。  ⒊茲因原告均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分別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繳納,如逾期不 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1-06

TTDV-113-家補-31-202411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81號 聲 明 人 郭O妹 郭O輝 李O雄 李O蘭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3,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 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 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 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 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 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郭O妹、郭O輝、李O雄、李O蘭等 4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 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潘O旭之繼承權 ,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共4,000 元)。因聲明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繳納 3,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 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 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30

TTDV-113-繼-81-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92號 聲 明 人 盧○如 沈○翔 沈○芸 住○○市○○區○○里0鄰○○○00○00 號 沈○琳 沈○鴻 沈○聖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5,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 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 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 ,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 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 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盧○如、沈○翔、沈○芸、沈○琳、 沈○鴻、沈○聖等6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 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 沈○彭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 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合計共6,000元)。因聲明人僅共同繳納 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 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繳納5,000元,如逾期不繳納, 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繳 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聲 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30

TTDV-113-繼-92-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臺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關 係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補繳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 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 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 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 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補繳之程序費用: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關係人CA00000000及CA00000000-0 ,因各關係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 請求法院繼續安置各該關係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 ,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關係人之人數分別徵 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2,000元)。 (二)因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尚不足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前補繳,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又因聲請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聲請繼續安置何一關 係人所繳納,故除聲請人另行具狀敘明外,原所繳納之1,00 0元將認為係為聲請繼續安置所有關係人所共同繳納,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30

TTDV-113-護-102-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75號 聲 明 人 方O威 方O耀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 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 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 ,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 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 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方O威、方O耀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 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方許O江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 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 數分別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共2,000元) 。因聲明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繳納1,0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 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 ,上開費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30

TTDV-113-繼-75-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95號 聲 明 人 薛O霞 薛O雯 薛O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2,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 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 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 ,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 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 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薛O霞、薛O雯、薛O鳳等3人聲明 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薛O裕之繼承權,自屬不 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 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 共3,000元)。因聲明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前繳納2,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 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 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 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30

TTDV-113-繼-9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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