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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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謝廷澤 訴訟代理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吳耀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6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拒絕酒測吊扣汽車牌照 2年,並於移置汽車時扣繳牌照,導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汽 車及應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訴訟,因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94號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為先決問 題,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裁定於該件終結以前停止 訴訟程序。茲因該件行政訴訟業於113年8月30日判決,並於 113年9月30日確定,此有判決書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1 0月14日高行津紀行明112年度交字第994號字第1130013784 號函附卷可參。是本院113年2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之理由已不復存在,爰依職權將上開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 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07

KSDV-112-訴-932-202411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8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何佩芬 王妤文 許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所準用。 二、本件前於民國109年2月15日裁定:「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一○七年度重勞訴字第一三號、一○七年度重勞訴字第五二 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因該民事訴訟事 件均已終結,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頁、 第527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 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04

TPBA-108-訴-1328-2024110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02年度訴字第1976號 原 告 日華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佩玲 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 律師 余景仁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聲請撤銷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 25日102年度訴字第1976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7月25日 裁定:「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 第25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於113 年10月14日具狀聲請撤銷前開裁定。 二、經查,上開刑事訴訟案件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3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21號刑事訴訟案件繫屬中,是以 ,本件停訴訟程序之原因尚未消滅,原告為撤銷上開停止訴 訟程序之請求,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1-04

TPBA-102-訴-1976-2024110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郁馨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續 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 用。 二、本件兩造間110年度訴字第296號營利事業所得稅法事件,涉 及本案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判決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 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04

TPBA-110-訴-296-2024110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9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原為鄧明斌,嗣於訴訟進 行中先後變更代表人為陳琄、白麗真,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3、14頁、第63、64頁),核 無不合。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所準用。 三、本件前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裁定:「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民事訴 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因該民事訴訟事件均已終 結,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5頁、第97頁) ,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04

TPBA-109-訴-413-20241104-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豪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66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46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段 000巷00號旁與甲○○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乙○○為阻止甲○○ 持行動電話搜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搶下甲○○所持用行動 電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自白(本院易卷第36頁)。  ㈡告訴人甲○○指訴(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現場翻拍照片(警卷第14頁)。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㈤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警卷末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然其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 由使用行動電話權利之行使,顯然缺乏自制力,所為實為不 該,惟念及被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賠償完畢,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房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YDM-113-嘉簡-1252-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8號 原 告 吳德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交通裁決 事件,亦適用上開規定,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審理本件訴訟中,認關於原告有無違規行為, 及被告得否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等節,與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公共危 險刑事訴訟案件之裁判結果相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 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嗣士林地院於113年7月11日以前開案號為作成判決在案,並 於同年8月7日判決確定,應認本件訴訟程序停止原因業已消 滅,爰依前開規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0-29

TPTA-112-交-1088-20241029-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林美華 住○○市○○區○○路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追 加 原告 林美慧 林登峰 林文章 被 告 林清訓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林文章前經原告林美華於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 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75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監護 事件)受理,因林文章於本件有無完全訴訟能力,得否與公 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係以系爭監護事件之認定為 先決問題,爰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惟系爭監護事件,業經選定林美華、被告林清訓為林 文章之共同輔助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75 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 院前開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復不存在,揆諸上揭 規定,爰依職權將上開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0-21

NTDV-111-訴-516-20241021-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陳姿彣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李皓勛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鍾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涉有犯罪嫌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 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839號偵查中,該犯罪嫌疑 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第一審刑事訴訟終結 ,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故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裁定停止在案(見本院 卷二第113-114頁)。   二、經查,上開偵查案件,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 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184頁、 限閱卷),是前揭障礙事由業已消滅,故本件有撤銷停止訴 訟程序裁定續行審理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4

PCDV-111-勞訴-85-202410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09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先後 變更為陳琄、白麗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16、20、48、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 用。   三、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裁定「本件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民 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本院卷一第43 0至434頁),茲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事件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 第4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電話紀 錄4紙(本院卷二第30、32、36、97頁)、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9月18日院高民信111重勞上42字第1139105574號函1紙( 本院卷二第101頁)在卷可稽。其次,臺北地院107年度重勞 訴字第52號民事訴訟事件經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勞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 本院電話紀錄2紙(本院卷二第10、12、32頁)在卷可考。 綜上,臺北地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107年度重勞訴字 第52號民事訴訟事件既均確定,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 因業已消滅,自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11

TPBA-109-訴-395-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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