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81號
原 告 陳美怡
被 告 劉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還錢,害我的店無法營業,封鎖一切聯絡
方式,還被詐騙,也因沒錢還保險,沒錢生活,負擔太多,
原告1個人生活無人幫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使國家有
限司法資源能為合理運用,同時維護被告權益,倘原告起訴
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客觀合理標準之一般人施以普
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此屬起訴有重大過失情事,堪認為
濫訴之一種,即屬欠缺合法訴訟要件,如其情形不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紊亂,前後文義難以理
解(見本院卷第7至9頁),無法特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
求為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款,或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且亦
未敘明究竟係針對何筆債權提告,金額為若干。故本院先於
114年2月17日,函請原告【務必】利用鄉鎮市公所、民意代
表服務處、大學法律服務社之免費法律諮詢或專業律師諮詢
之資源協助,並補正請求之依據與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
。惟原告於收受上開補正通知後,僅將其就醫證明、銀行存
摺、保險文件、難以釐清頭緒之對話紀錄,甚至充電後雖能
開機但呈現黑屏之手機1支,裝成1袋交付本院(見本院卷第
29頁及證物袋),仍未敘明請求之內容。嗣本院於同年月22
日,函請原告領回其所提出之證物,分類、整理後再寄至本
院,並針對各證物可證明何事,以書狀「打字」敘明(見本
院卷第31頁)。然而,原告僅以手寫書狀,列出其所受之種
種委屈與欲請求之金額,並將證物標上編號,但仍未說明各
證物之待證事實,使本件訴訟仍處於未能特定訴之聲明與原
因事實之混亂狀態(見證物袋)。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並未
就本件起訴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提出合理、完整之說明
,復未提出得支持其主張之證據,以客觀合理標準之一般人
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其起訴應有重大過失,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訴
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原告之訴訟權,當然為本院
所應盡力保障者。因此,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非漠視
原告之權利,而係因本院已偕同法官助理,整理原告所提出
之證物,試圖釐清其中頭緒,但最終仍無法理解原告之意思
。隔行如隔山,術業有專攻,我國法律條文繁多、程序複雜
,原告如確實因權利遭他人侵害,而有訴訟之必要,建議委
任具備專業訴訟能力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協助整理事實及
證據後,特定出各項請求,再向法院起訴,如此不但可以有
效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更可以完善保障原告之法律上權利
,原告亦毋庸自行為官司疲於奔命。倘原告就本件紛爭欲再
行起訴,敬請慎重考慮本院之上開建議。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95條、第78條、第9
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CDEV-114-橋簡-81-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