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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連棖 被 告 莊勝凱 曾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 70號、第19485號、第34307號、第35720號、第37940號、第3819 6號、第38702號、第39305號、第41064號、第41157號、第41180 號、第43400號、第43761號、第43919號、第43924號、第45254 號、第45406號、第45729號、第46257號、第48123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49541號、第50601號、第51868號、第53487 號、第53865號、第54578號、第55842號;113年度偵字第727號 、第1136號、第5563號、第12938號、第32867號、第40038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 第5348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第56132號;113年度偵字 第1297號、第37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連棖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曾柏源犯如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莊勝凱犯如本判決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被告鄭連棖、曾柏源、 莊勝凱所參與犯行,依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 書所載統整為本判決之附表一、二、三;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十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 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 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 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 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 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 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 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鄭連桭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 ,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 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 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 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2、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被告莊勝凱負責看管被告 鄭連棖、曾柏源及其等金融帳戶工作,旋即詐騙本判 決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分別匯入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後,分別 由提供帳戶之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提領詐欺贓款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 ,得以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方式,客觀上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鄭連棖就本判決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各編號 所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鄭連棖就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 表二;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鄭連棖就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 表二;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鄭 連棖就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表二; 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下列偵查案號併辦審理如下列所示被告之犯 行,因與各該被告前揭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犯 罪事實,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編號 併辦偵查案號 併辦被告 併辦犯罪事實 與本判決同一事實 1 112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如附件九所示) 鄭連棖 被害人周吉美、陳金生遭詐欺事實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事實 2 112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如附件九所示) 曾柏源 被害人張齡文、盧翊賓、蔡美玲遭詐欺事實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6、16所示事實 3 113偵字第37880號 (如附件十一所示) 曾柏源 被害人謝文一遭詐欺事實 附表二編號4所示事實 4 113偵字第1297號 (如附件十所示) 鄭連棖 被害人唐詩芳遭詐欺事實 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 5 112偵字第53487號 (如附件十三所示) 莊勝凱 被害人張齡文、周吉美、朱振榮、郭芷榕、留美華、盧翊賓、周銀志、謝文一遭詐欺事實 附表三編號2、10至16所示事實 6 112偵字第53487號 (如附件十三所示) 鄭連棖 被害人周吉美遭詐欺事實 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 7 112偵字第56132號 (如附件十二所示) 曾柏源 被害人留美華遭詐欺事實 附表二編號5所示事實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以 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分別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車 手、監管車手及金融帳戶等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鄭連棖 尚致力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達成和解之被害人 為張文良、莊庭瑋)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再考 量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及各次犯行之參與 程度,暨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告曾柏源、莊勝凱均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被告3人於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170頁、17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鄭連棖、曾柏源、 莊勝凱所持用,係其等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3人分別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19485卷第29、30、33、86 頁、127頁,偵16670卷第31頁),爰依上開規定論知沒收 。至於卷內其餘扣案物品,並證據可證與本件犯行相關,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3人固於前揭時、地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然被告3 人已悉數將犯行所得贓款交付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 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偵1 9485卷第86頁、偵16670卷第124頁、審金訴2056卷第121 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就此有獲取任 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等獲有個人之犯罪所得, 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如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 犯行提領之款項,均為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3人就其個人並無犯罪 所得,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 情形,堪認倘就其等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3580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李姿伶遭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之犯罪事實。因被告曾柏源如涉嫌參與上揭被 害人遭詐騙犯行部分,非僅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 使用,更參與後續之提款、轉交行為,依本院前揭說 明,被告曾柏源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曾柏源所涉參與詐騙 前開被害人李姿伶犯行部分與本案均為數罪關係,尚 難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顯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56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害人周吉美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犯罪事實。 查本案被告曾柏源所為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正犯而非幫助犯,業經認定如前,從而關於其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被害人周吉美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曾柏源於本 件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不相 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此 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就被告曾柏 源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 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害人張齡文、朱振榮、郭芷榕、留美華、盧翊 賓、周銀志、謝文一(即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至7所示被害人)遭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南帳 戶,認與被告鄭連棖前揭被訴事實為同一之犯罪事實 。查本案被告鄭連棖所為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業經認定如前,從而關於其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 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被害人張齡文、朱振榮、郭芷榕、留美華、盧翊賓 、周銀志、謝文一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鄭連棖 於本件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 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對不同被害人詐 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 認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就被告 鄭連棖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 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暐勛、施韋銘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晟哲、郝中興、施韋銘、蔡沛 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相關偵查案號 1 蘇品瑄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3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 4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3年度偵字第1297號併辦意旨書 5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6 葉瑞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7 黃資閔 (未提告) 112年1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8 徐志騰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9 張進發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連棖台新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0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1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台新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2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3 張文良 111年12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張文良佯稱:可透過「凱崴」投資App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張文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 5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113年度偵字第12938號追加起訴書 14 莊庭瑋 (提告) 112年1月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 ②112年3月14日11時37分 ③112年3月14日11時38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追加起訴書 15 蔡竣任 (提告) 111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鄭連棖台新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32867、4003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相關偵查案號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2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3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4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三、113年度偵字第37880號併辦意旨書   5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6132號併辦意旨書(其中②誤載為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4分許,應予更正)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6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7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8 楊承恩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富邦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9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0 翁帷蜻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1 陳宥霖 (提告) 112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2 謝佳錡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3 洪瑞蓮 (提告) 112年3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4 陳信宇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5 許聰敏 (提告) 112年1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6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17 李錦台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727號追加起訴書 18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富邦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9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20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富邦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2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莊勝凱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蘇品瑄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3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4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5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6 葉瑞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7 黃資閔 (未提告) 112年1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8 徐志騰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9 張進發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0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1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2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13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4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5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6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7 楊承恩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8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9 翁帷蜻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0 陳宥霖 (提告) 112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1 謝佳錡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2 洪瑞蓮 (提告) 112年3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3 陳信宇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4 許聰敏 (提告) 112年1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5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6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7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8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9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30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3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二、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32 李素琴 (未提告) 112年3月13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33 李姿伶 (提告) 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許 2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34 蔡竣任 (提告) 111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32867、4003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四(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 說明 1 IPHONE 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莊勝凱所持用 2 IPHONE 8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鄭連棖所持用 3 IPHONE綠色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被告曾柏源所持用 4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被告鄭連棖提供之金融帳戶 5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曾柏源提供之金融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85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07號                   112年度偵字第3572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940號                   112年度偵字第381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8702號                   112年度偵字第3930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64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57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80號                   112年度偵字第43400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19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25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406號                   112年度偵字第45729號 112年度偵字第46257號                   112年度偵字第48123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勝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曾柏源提 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 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 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旋 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周吉美、顏麗觀、唐詩芳、陳金生、葉瑞峰、張齡文、 朱振榮、謝文一、留美華、盧翊賓、周銀志、楊承恩、翁帷 蜻、陳宥霖、謝佳錡、洪瑞蓮、許聰敏、蔡美玲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吉美、顏麗觀、唐詩芳、陳金生、葉瑞峰、 張齡文、朱振榮、謝文一、留美華、盧翊賓、周銀志、楊承 恩、翁帷蜻、陳宥霖、謝佳錡、洪瑞蓮、許聰敏、蔡美玲、 證人即被害人蘇品瑄、黃資閔、徐志騰、張進發、郭芷榕於 警詢中之供述。  ㈢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 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曾柏源所有之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㈤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二、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 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 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論罪:  ㈠核被告鄭連棖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源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莊勝凱附表一、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一、二所 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 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 勝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鄭連棖、莊勝凱與「強哥」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 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曾柏源、莊勝凱與「強哥」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 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㈢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 ,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 上開9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及被告曾柏源、莊勝凱所為上開16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1 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 ,且告訴人、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品瑄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同上 3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4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6 葉瑞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7 黃資閔 (未提告) 112年1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8 徐志騰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9 張進發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3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4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5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6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7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同上 8 楊承恩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9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10 翁帷蜻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11 陳宥霖 (提告) 112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12 謝佳錡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13 洪瑞蓮 (提告) 112年3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14 陳信宇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15 許聰敏 (提告) 112年1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16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41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01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68號                   112年度偵字第53865號                   112年度偵字第54578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42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股)審理 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另分案偵辦)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 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 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 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 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 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黃世杰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 黃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 款憑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曾柏源所有之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連棖附表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源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 一、二、三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 、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 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及 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 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 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連棖所為上開3次 (即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三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及被告曾柏源所為上開4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3及 附表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 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2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負幫銀行帳戶 附表三(鄭連棖及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199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號   被   告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一段119巷13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源、鄭連棖、莊勝凱(鄭連棖、莊勝凱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提起公訴)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鄭連 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 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 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曾柏源於民 國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31分轉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 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李錦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源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上揭時間臨櫃匯款6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錦台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錦台) 4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前犯詐欺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達股)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 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李錦台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莊勝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股)審理之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與鄭連棖、曾柏源(上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曾柏 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 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 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 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 ,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黃世杰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勝凱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 黃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 款憑證。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另案被告鄭連棖 所有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另案被告曾柏源所有之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莊勝凱附表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雖非始終參與附表 一、二、三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莊勝凱 與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鄭連棖及本 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曾柏源及本案詐欺 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及本案詐 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莊勝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 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勝凱為上開6次( 即附表一、二、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 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2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負幫銀行帳戶 附表三(鄭連棖及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199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8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德 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莊勝凱(現由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0 號審理中)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 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文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張文良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紀錄截圖。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5785 號函附被告鄭連棖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連棖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 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 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 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 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文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向張文良佯稱:可透過「凱崴」投資App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張文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 5萬元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 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莊勝凱(現由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 56號審理中)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 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 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 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匯出或提領後層轉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莊庭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庭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連棖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 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 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 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 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庭瑋 (提告) 112年1月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 30,000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11時37分 30,000 112年3月14日11時38分 20,000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   被   告 莊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借提花蓮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與曾柏源(莊勝凱、曾柏源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中)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 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 則負責收受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遭曾柏源匯出或提領轉交莊勝凱後層轉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世杰、李姿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勝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勝凱坦承有駕車載送曾柏源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曾柏源之證述 證明被告莊勝凱指示證人曾柏源提領款項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證明如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5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前犯詐欺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 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 、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 8123號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50號案件(德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 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李素琴 (未提告) 112年3月13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3 李姿伶 (提告) 112年3月間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許 2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6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38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德股)審理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與鄭連棖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之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民眾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 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之帳戶資料並予以 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鄭連棖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鄭連棖匯出或 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蔡竣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竣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竣任提 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被告鄭連棖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核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 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連棖、莊勝凱與「 強哥」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示犯行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㈤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嫌間,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 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竣任 (提告) 111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九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5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15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74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970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05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連棖、曾柏源與莊勝凱(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審理中)、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曾 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 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 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 戶,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周吉美 、陳金生、張齡文、盧翊賓、蔡美玲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局鼓山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吉美、陳金生、張齡文、盧翊賓、蔡美玲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㈡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 證。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曾柏源所有之富邦 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連棖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源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 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 、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 6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可憑 。次查,本件被告鄭連棖、曾柏源係對相同被害人涉犯詐欺 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有各司法警察機關移 送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3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附件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德股)審理之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連棖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 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嗣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唐詩芳,致唐詩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唐詩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鄭連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唐詩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轉帳結果通知擷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電 匯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鄭連棖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德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 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憑。經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告 訴人唐詩芳,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及告訴人相同,為事 實上一罪,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 上午9時14分許 1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十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0號   被   告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曾柏源、鄭連棖、莊勝凱(鄭連棖、莊勝凱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提起公訴)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 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 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向謝文一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致謝文一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分別於112 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 因謝文一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案經謝 文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謝文一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謝文一提供之投資APP操作介面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304 63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 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50號案件(德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細究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可見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就告訴人謝文一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前案提起公訴 ,是本案與前開案件屬於事實上一罪,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 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十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32號   被   告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 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源、鄭連棖、莊勝凱(鄭連棖、莊勝凱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提起公訴)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鄭連 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鄭連棖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 做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 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以投資詐騙方式,詐欺留美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於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9時1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曾柏源於同日下午1 時31分轉出60萬元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留美華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由美華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於前揭時間、方式詐騙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三、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罪嫌,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惟細 究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 知,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犯行,就告訴人留美華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前案 提起公訴,是本案與前開案件屬於事實上一罪,應為該案起 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   被   告 莊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借提花蓮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 訴字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莊勝凱、鄭連棖與曾柏源(莊勝凱、鄭連棖、曾柏源所涉詐 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50號案件審理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帳戶資料、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 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 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 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 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案經張齡文、周吉美、朱振榮、留美華、盧翊 賓、周銀志、謝文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莊勝凱、鄭連棖之供述。  ㈡證人曾柏源之證述  ㈢證人即如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柏源所有之華 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莊勝凱、鄭連棖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莊勝凱、鄭連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 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 、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 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可憑。 次查,本件被告莊勝凱、鄭連棖係對相同被害人涉犯詐欺等 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5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7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8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024-11-28

TYDM-113-金訴-250-20241128-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千晴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271、49597、5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千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千晴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 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使用,且如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或轉出所提供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功詐騙他人所取得 之不法所得,且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他人,可能隱匿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3月5日前之某時,結識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梁昌芮」之詐 騙集團成員,並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並為以下 犯罪分工:由被告陳千晴提供其不知情兒子陳佑軒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及其自己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收款人頭帳戶。再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陳千晴之供述,告訴人蔡國義、王啟光、陳朝枝於警詢中之 指訴,告訴人等之匯款紀錄截圖影像、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 信、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6018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8號判 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 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12年2月間,將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帳 號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提供給暱稱「梁昌芮」之大陸籍男子, 惟堅持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與「梁昌芮」交往,基 於信任才會陸續將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給「 梁昌芮」,「梁昌芮」說他從事遊戲買賣的朋友需要帳戶匯 款入帳,並且要我提領後交付給來收錢的人,我於112年3月 2日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但因 剛好不在家,未遇到收錢的人,後來我於112年3月6日去銀 行申辦網銀時,經行員告知始得悉帳戶本案中信帳戶被警示 ,就趕緊去報警,且將已提領的19萬6,000元交給警察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上認 為與「梁昌芮」處於網路戀愛關係,此由被告與「梁昌芮」 間之對話紀錄可知,期間「梁昌芮」尚使用暱稱「半夏時光 」與被告聯繫,被告基於與「梁昌芮」交往所生之信賴關係 ,始提供帳戶,至被告前案涉犯詐欺罪責部分,係因辦理貸 款,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足認被告並非明知故犯,且被告 有跟「梁昌芮」提及前案乙事,可見被告提供帳戶時並無詐 欺、洗錢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間,透過臉書隨機好友推薦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寶寶@抱抱」之女子,由「寶寶@抱抱」 介紹而認識LINE暱稱「梁昌芮」之人,並提供本案中信、郵 局帳戶之帳戶予「梁昌芮」使用;嗣「梁昌芮」所屬詐騙集 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先後匯款至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 之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及本案中 信、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另由被告供述及 其所提出與「梁昌芮」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 認(見審金訴卷第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前開 資料至多僅能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曾匯 款至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事實,然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  ⒉被告辯稱其透過臉書交友推薦而結識「梁昌芮」,並與「梁 昌芮」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其提出與「梁昌芮」( 或使用暱稱「真誠第一」、「大牌代購&...小玉」、「享受 ...陪伴忘記」、「半夏時光」)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字362 71號卷第119至163頁)。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梁 昌芮」有以『寶寶』、『老婆』稱呼被告,並言及「想你了」、 「我想寶寶了」(見同上偵卷第140、143、145、153頁), 可見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係因主觀上認知與 「梁昌芮」為男女朋友,尚有所據。  ⒊另參以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獲悉本案帳戶遭作為詐騙 使用後曾質問「梁昌芮」:「你到底在搞什麼?為什麼還有 人報案」、「要搞死我是嗎?」、「你拿我的帳戶去騙人是 嗎?」、「別搞我了」、「你用我的帳戶去騙人,這裡由還 不夠充分嗎?」、「我想好好的過日子也被你搞的一團糟」 、「帳戶又不是能賠的問題,這是關乎到我的紀錄問題」、 「我對你死心了,我不喜歡被騙的感覺」等情(見同上偵卷 第135、144、145、147、150、161頁)。可認被告於得悉其 所提供予「梁昌芮」之帳戶遭作為詐騙使用時,顯係表達情 緒不滿、氣憤之語句,則被告於交付本案中信、郵局帳戶時 ,可否預見係將作為從事詐欺使用,即有疑義。    ⒋又被告於112年3月6日經行員告知本案中信帳戶遭警示後,旋 即於同日前往警察機關報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113年7月16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22529號函文暨報案資料 、調查筆錄等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41至75頁),益徵被告 辯稱其與「梁昌芮」交往,基於信任關係而提供本案中信、 郵局帳戶,堪予採信,尚難認因其提供帳戶資料且依「梁昌 芮」要求而提領款項有何詐欺、洗錢之不法意圖。  ⒌再參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其等遭詐騙 過程,亦係因詐騙集團成員對之施以假交友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核與被告係透過網路交友而結識暱稱「梁昌芮」 之網友,彼此間續而發展成為聊天、關心的異性朋友後,再 巧立名義,要求被害人提領、匯轉款項等情,則被告上開所 辯,尚堪採信。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 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各種交友軟體、社群網 站等平台,藉機結識被害人後,假藉與被害人談論感情,而 有計畫地以各式手法經營與被害人關係,引誘被害人陷入愛 情陷阱,進而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並驅使代為轉帳、購買虛擬 幣或遊戲幣等,亦時有所聞。查本案被告所述因網路交友結 識「梁昌芮」之人,雙方談論感情進而向被告索取帳戶等過 程,即係利用虛擬空間之距離,使用受害者非慣用之語言, 利用受害人渴求浪漫戀情之人性弱點,使受害者不易察覺且 不願察覺係遭詐騙,而交付金錢或帳戶之常見網路感情詐騙 ,主觀上難已認識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將有被詐欺集團用作 為詐騙工具之風險或可能性。  ⒍更甚者,若被告已預見對方是從事詐騙、洗錢行為,當無於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再將其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提供給「梁昌芮」,而故意自陷其稚子、己身於罪或受刑事 偵審程序之折磨,足認被告應係誤信「梁昌芮」所稱欲借用 帳戶作為收取商業交易款項使用之虛詞為真,自難逕認被告 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目的,係協助「梁昌芮」持本案帳戶 資料作為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之所 得,而主觀上對於被訴犯行有所知悉或預見,是被告辯詞, 尚屬信而有徵。  ⒎至被告前曾雖因提供帳戶資料而涉犯詐欺罪之前案紀錄,此 有卷附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8號判決書可佐(見同上偵 卷第68至80頁)。然細繹該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 109年7月間,因申辦貸款需求,而於同年12月3日使用通訊 軟體LINE傳送、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封面予不相識之他人,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等罪;核與本案係因透過網路交友而結識「梁昌芮 」之人,嗣發展為男女朋友,基於信賴關係交付帳戶之情形 有別。衡以網路情感詐欺確實廣泛存在於虛實摻雜之網路世 界,且造成一般民眾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而金 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 ,甚且因而提領款項,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甚 至以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爾推 論被告必具備相同警覺程度,遽以指摘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梁昌芮」之人時,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犯罪 故意。  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 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連; 或有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重大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 」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亦難認被告具有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罪相繩。  六、從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心證,被告被指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建偉、潘冠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㈠ 蔡國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起,以假交友之詐術,致蔡國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112年3月5日17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㊁同日17時56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㊂同日18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國義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蔡國義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手錶及相關單據之照片。 ㈡ 王啓光(起訴書誤載為王啟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假交友之詐術,致王啓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112年5月17日20時39分許,匯款1,000元至郵局帳戶。 ㊁112年5月21日13時47分許,匯款1,500元至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啓光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王啓光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㈢ 陳朝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假援交及假交友之詐術,致陳朝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112年5月21日19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37分)許,匯款3,985元至郵局帳戶。 ㊁112年5月22日14時54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郵局帳戶。 ㊂同日19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5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共匯款5萬2,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朝枝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陳朝枝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社群軟體臉書帳號主頁擷取畫面、存摺封面影本。

2024-11-28

TYDM-113-金訴-610-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羽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羽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施羽柔於民國113年4月4日前不久,持不詳行動電話(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身分不詳暱稱「吳義斌」、「桂林仔」等人,並因而得悉有一份「工作」,係依指示持自行以QRcode列印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向他人收款,復將款項轉交身分不詳之人後,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薪資(尚未領取)及每趟5,000元車資(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係合法款項,實無必要以高薪聘請其持自行列印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出面取款後再轉交,且係轉交給身分不詳之人而非合法公司,該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藉由其層轉該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於113年4月4日起,加入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吳義斌」、「桂林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含後述身分不詳之收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賴憲政」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投顧老師於112年初聯繫嚴萬哲,復由身分不詳LINE暱稱「陳雯晴」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賴憲政」之助理,邀顏萬哲加入「AA揚帆啟航」之LINE群組,而由群組中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嚴萬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加入「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之LINE非官方帳號,並至「https://www.xndsjhv.com」下單,投資公司會派專員與其聯繫時間、地點,向其收取款項云云,嚴萬哲因此陷於錯誤,二度與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假扮之投資公司專員面交款項後,復約定於113年4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120萬元;施羽柔則持不詳行動電話依照「桂林仔」之指示,於前(17)日晚間某時許前往臺南市東區統一超商「財神門市」,使用「桂林仔」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所傳送之QRcode列印出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姓名:施羽柔、編號:E719733」識別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⒊,下稱偽造之識別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該存款憑證抬頭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款單位簽章欄有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圓戳印文各1枚,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⒋,下稱偽造之存款憑證),並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嚴萬哲約定時、地佩帶偽造之識別證,佯裝為「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嚴萬哲收取現金120萬元,並在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填載日期、金額等資訊,復持自己姓名印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⒌)於保障人員簽章欄蓋印「施羽柔」印文,交付此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嚴萬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嚴萬哲;嗣於收款後旋即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桃園國安店附近公園,將該等款項轉交給「桂林仔」所指定之身分不詳收水男子,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沒收。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羽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萬哲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證人之行動電話螢幕拍攝照片(含假投資網頁 、LINE好友名單「陳雯晴」、「AA揚帆啟航」、「e智匯-匯 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假投資APP介面、證人與「陳雯晴」 之LINE對話、「AA揚帆啟航」群組對話、證人交款給被告後 所拍攝偽造之識別證、偽造之存款憑證等畫面)、超商內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電腦螢幕拍攝照片(被告與「吳義 斌」IG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依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等具體情形以觀,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查無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而其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於偵查中仍否認,並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 第44條第1項、第47條等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㈡說明  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依被告上 開犯罪情節,可知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達三人以上,被 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金訴卷第15至16、97至109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 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佯為「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 員工,並於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參 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無訛。  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本 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偽造之存款憑證,係本案詐欺集團將 檔案傳送予被告後,由被告將之列印出來,其上本套印偽造 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統編:00000000)」圓戳印文各1枚,可認上開存款憑 證係屬偽造,且用以表彰被告代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 訴人收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⒉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固僅記載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漏未論及被告所為該當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既已敘明被告有此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事 實,此部分已屬檢察官起訴之範疇,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所補充(見金訴字卷第85、91頁),雖起訴書於論罪 法條漏未記載,但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 ,本院自得就此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逕 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森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 00000000)」圓戳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之識別證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吳義斌」、「桂林仔」、身分不詳之收水男子及事 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桂林仔」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 被告配戴偽造之識別證,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中身分不詳之收水男子,以 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等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 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不減輕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故均坦承犯行,惟於偵查時矢口否認犯罪(見偵字卷第118 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然不思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 圖輕易獲取金錢,基於本案各罪之不確定故意,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並行使偽造之識別證、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 收款,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數額為 120萬元、犯罪所得5,000元(詳如後述)、除另有詐欺案件 (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經偵查或起訴外別無其他故意犯罪 紀錄等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因車禍傷及頭部無業尚須休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內容如附表二),且已履行部分賠償,告訴 人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見金訴字卷第15至16、25、27、 91至92、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見素行 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其另有詐欺案件( 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經偵查或起訴,惟此外別無其他故意 犯罪紀錄,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逐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 自新機會,可認被告未來有具體生活目標,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確 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 訴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賠償損害。被告若未履行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收款時是搭高鐵或計程車,「桂林仔 」於113年4月18日前一天已經告訴我隔天要去桃園收款,有 先給我1萬元當車資等語(見偵字卷第117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改稱:當下收款人員有給我5,000元當作車資 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7頁),顯然前後有異,依罪疑唯輕原 則,應認為被告僅取得如附表一編號⒉之5,000元車資。縱該 5,000元係以車資為名目,然該金額較一般交通費用明顯過 高,仍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除獲取前開報酬外,所取得120萬元款項已轉交給身分不 詳之收水男子,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 且洗錢之財物皆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 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不依此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係持附表一編號⒈之行動電話使用Telegram受「桂林仔 」指示為本案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116頁),並有其收款時手持該行動電話之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85頁下方、第89頁左上方 ),足認該未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再 附表一編號⒊至⒌偽造之識別證、偽造之存款憑證、「施羽柔 」印章,亦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如前 述,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⒋偽造 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 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諭知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均未扣案) ⒈ 不詳廠牌動電話1支 ⒉ 新臺幣5,000元 ⒊ 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姓名:施羽柔、編號:E719733」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1個) ⒋ 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該存款憑證抬頭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款單位簽章欄有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圓戳印文各1枚 ⒌ 「施羽柔」印章1顆 附表二:調解內容 被告施羽柔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告訴人嚴萬哲,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至115年4月30日止,共19期,前18期為每月30日(逢2月份為28日)前匯款8,000元、最後1期為115年4月30日前匯款6,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臺北小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嚴萬哲),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8

TYDM-113-金訴-1092-20241128-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韋嘉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至29日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銘 成」、Telegram暱稱「Qoo」、「小蟀2.0」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陳韋嘉即可獲每日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陳韋嘉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雨 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千寶客服雯曦」之帳號向張永湘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永湘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7月29 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50萬元予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收取(無證據該次取款係陳韋嘉所為)。嗣張永湘察經警通 知而察覺受騙,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與張永湘聯繫,以收 取股票款項為由,欲向張永湘收取款項,並相約於113年9月2日 下午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面交現金50萬元。 後陳韋嘉即依「Qoo」之指示,先於113年9月2日凌晨某時許,自 行列印「Qoo」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之 空白收據,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配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 造之工作證前往前揭約定地點,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 收據予張永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張永湘則於前開偽造之空白收據之匯款人欄 上簽名後(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乃將現金50萬元交予陳韋 嘉,當陳韋嘉欲收受之際而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得逞,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韋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第60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永湘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35至39頁、第61至73頁、第75至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 共犯「陳銘成」、Telegram暱稱「Qoo」、「小蟀2.0」之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是該 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 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於113年8月28至29日間 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 共犯「Qoo」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之指示及監督,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 面交車手工作,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被 告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共犯「Qoo」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及監督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足徵被告與其他 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 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 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 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 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  ㈢被告明知其非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收 款前列印偽造之空白收據,並於其上簽署其姓名,自屬偽造 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按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 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 集團指揮被告於收款時所配戴偽造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 係任職於不詳公司之員工,既係由集團成員所製作,其上之 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㈣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上雖蓋有「千寶投資」之印文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自行列印該偽造收據時 ,其上就已經有該印文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參以現 今科技發達,尚無法排除前揭收據之印文係以電腦製圖軟體 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 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附此敘明。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㈥被告於收據上偽簽之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 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將偽造之工作證交由被告自行列印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㈦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 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罪。  ㈧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銘成」、「Qoo」、「小蟀2.0」及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未取得款項而未能得逞,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警 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予告知被告 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告 所為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 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告 雖僅於審判中自白,然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 意旨,均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 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 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 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事實欄所載 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 ;併酌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及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公訴 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1年5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取 得電子檔案後自行列印,並配戴此物與告訴人見面;附表編 號2所示之收據係被告提供與告訴人簽署之偽造收據;而附 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為被告與「Qoo」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其上偽造之「千寶投資」印文 1枚、「陳韋嘉」署押1枚,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因該收 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之50萬元,為告訴人所有,然業已發還與告訴人,此有 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 院卷第62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部分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惟犯 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 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 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後,由被告前往欲收取款項 ,然因告訴人業已報警,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 、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 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偽造工作證 1張 姓名:陳韋嘉 職位:數位營業員 部門:數位統籌部 沒收 2 新臺幣50萬元收據 1張 - 沒收 3 手機 1支 - 沒收 4 新臺幣50萬元 - 已發還與告訴人 不沒收

2024-11-28

TYDM-113-原金訴-161-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連棖 被 告 莊勝凱 曾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 70號、第19485號、第34307號、第35720號、第37940號、第3819 6號、第38702號、第39305號、第41064號、第41157號、第41180 號、第43400號、第43761號、第43919號、第43924號、第45254 號、第45406號、第45729號、第46257號、第48123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49541號、第50601號、第51868號、第53487 號、第53865號、第54578號、第55842號;113年度偵字第727號 、第1136號、第5563號、第12938號、第32867號、第40038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 第5348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第56132號;113年度偵字 第1297號、第37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連棖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曾柏源犯如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莊勝凱犯如本判決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被告鄭連棖、曾柏源、 莊勝凱所參與犯行,依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 書所載統整為本判決之附表一、二、三;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十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 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 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 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 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 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 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 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鄭連桭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 ,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 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 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 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2、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被告莊勝凱負責看管被告 鄭連棖、曾柏源及其等金融帳戶工作,旋即詐騙本判 決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分別匯入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後,分別 由提供帳戶之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提領詐欺贓款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 ,得以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方式,客觀上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鄭連棖就本判決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各編號 所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鄭連棖就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 表二;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鄭連棖就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 表二;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鄭 連棖就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表二; 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下列偵查案號併辦審理如下列所示被告之犯 行,因與各該被告前揭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犯 罪事實,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編號 併辦偵查案號 併辦被告 併辦犯罪事實 與本判決同一事實 1 112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如附件九所示) 鄭連棖 被害人周吉美、陳金生遭詐欺事實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事實 2 112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如附件九所示) 曾柏源 被害人張齡文、盧翊賓、蔡美玲遭詐欺事實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6、16所示事實 3 113偵字第37880號 (如附件十一所示) 曾柏源 被害人謝文一遭詐欺事實 附表二編號4所示事實 4 113偵字第1297號 (如附件十所示) 鄭連棖 被害人唐詩芳遭詐欺事實 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 5 112偵字第53487號 (如附件十三所示) 莊勝凱 被害人張齡文、周吉美、朱振榮、郭芷榕、留美華、盧翊賓、周銀志、謝文一遭詐欺事實 附表三編號2、10至16所示事實 6 112偵字第53487號 (如附件十三所示) 鄭連棖 被害人周吉美遭詐欺事實 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 7 112偵字第56132號 (如附件十二所示) 曾柏源 被害人留美華遭詐欺事實 附表二編號5所示事實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以 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分別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車 手、監管車手及金融帳戶等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鄭連棖 尚致力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達成和解之被害人 為張文良、莊庭瑋)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再考 量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及各次犯行之參與 程度,暨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告曾柏源、莊勝凱均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被告3人於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170頁、17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鄭連棖、曾柏源、 莊勝凱所持用,係其等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3人分別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19485卷第29、30、33、86 頁、127頁,偵16670卷第31頁),爰依上開規定論知沒收 。至於卷內其餘扣案物品,並證據可證與本件犯行相關,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3人固於前揭時、地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然被告3 人已悉數將犯行所得贓款交付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 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偵1 9485卷第86頁、偵16670卷第124頁、審金訴2056卷第121 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就此有獲取任 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等獲有個人之犯罪所得, 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如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 犯行提領之款項,均為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3人就其個人並無犯罪 所得,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 情形,堪認倘就其等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3580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李姿伶遭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之犯罪事實。因被告曾柏源如涉嫌參與上揭被 害人遭詐騙犯行部分,非僅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 使用,更參與後續之提款、轉交行為,依本院前揭說 明,被告曾柏源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曾柏源所涉參與詐騙 前開被害人李姿伶犯行部分與本案均為數罪關係,尚 難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顯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56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害人周吉美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犯罪事實。 查本案被告曾柏源所為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正犯而非幫助犯,業經認定如前,從而關於其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被害人周吉美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曾柏源於本 件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不相 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此 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就被告曾柏 源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 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害人張齡文、朱振榮、郭芷榕、留美華、盧翊 賓、周銀志、謝文一(即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至7所示被害人)遭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南帳 戶,認與被告鄭連棖前揭被訴事實為同一之犯罪事實 。查本案被告鄭連棖所為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業經認定如前,從而關於其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 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被害人張齡文、朱振榮、郭芷榕、留美華、盧翊賓 、周銀志、謝文一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鄭連棖 於本件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 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對不同被害人詐 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 認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就被告 鄭連棖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 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暐勛、施韋銘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晟哲、郝中興、施韋銘、蔡沛 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相關偵查案號 1 蘇品瑄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3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 4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3年度偵字第1297號併辦意旨書 5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6 葉瑞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7 黃資閔 (未提告) 112年1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8 徐志騰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9 張進發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連棖台新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0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1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台新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2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3 張文良 111年12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張文良佯稱:可透過「凱崴」投資App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張文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 5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113年度偵字第12938號追加起訴書 14 莊庭瑋 (提告) 112年1月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 ②112年3月14日11時37分 ③112年3月14日11時38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追加起訴書 15 蔡竣任 (提告) 111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鄭連棖台新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32867、4003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相關偵查案號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2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3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4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三、113年度偵字第37880號併辦意旨書   5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6132號併辦意旨書(其中②誤載為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4分許,應予更正)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6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7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8 楊承恩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富邦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9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0 翁帷蜻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1 陳宥霖 (提告) 112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2 謝佳錡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3 洪瑞蓮 (提告) 112年3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4 陳信宇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5 許聰敏 (提告) 112年1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6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17 李錦台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727號追加起訴書 18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富邦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9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20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富邦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2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莊勝凱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蘇品瑄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3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4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5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6 葉瑞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7 黃資閔 (未提告) 112年1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8 徐志騰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9 張進發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0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1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2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13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4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5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6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7 楊承恩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8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9 翁帷蜻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0 陳宥霖 (提告) 112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1 謝佳錡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2 洪瑞蓮 (提告) 112年3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3 陳信宇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4 許聰敏 (提告) 112年1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5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6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7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8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9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30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3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二、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32 李素琴 (未提告) 112年3月13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33 李姿伶 (提告) 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許 2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34 蔡竣任 (提告) 111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32867、4003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四(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 說明 1 IPHONE 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莊勝凱所持用 2 IPHONE 8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鄭連棖所持用 3 IPHONE綠色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被告曾柏源所持用 4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被告鄭連棖提供之金融帳戶 5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曾柏源提供之金融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85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07號                   112年度偵字第3572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940號                   112年度偵字第381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8702號                   112年度偵字第3930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64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57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80號                   112年度偵字第43400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19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25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406號                   112年度偵字第45729號 112年度偵字第46257號                   112年度偵字第48123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勝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曾柏源提 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 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 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旋 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周吉美、顏麗觀、唐詩芳、陳金生、葉瑞峰、張齡文、 朱振榮、謝文一、留美華、盧翊賓、周銀志、楊承恩、翁帷 蜻、陳宥霖、謝佳錡、洪瑞蓮、許聰敏、蔡美玲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吉美、顏麗觀、唐詩芳、陳金生、葉瑞峰、 張齡文、朱振榮、謝文一、留美華、盧翊賓、周銀志、楊承 恩、翁帷蜻、陳宥霖、謝佳錡、洪瑞蓮、許聰敏、蔡美玲、 證人即被害人蘇品瑄、黃資閔、徐志騰、張進發、郭芷榕於 警詢中之供述。  ㈢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 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曾柏源所有之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㈤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二、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 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 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論罪:  ㈠核被告鄭連棖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源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莊勝凱附表一、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一、二所 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 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 勝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鄭連棖、莊勝凱與「強哥」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 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曾柏源、莊勝凱與「強哥」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 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㈢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 ,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 上開9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及被告曾柏源、莊勝凱所為上開16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1 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 ,且告訴人、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品瑄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同上 3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4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6 葉瑞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7 黃資閔 (未提告) 112年1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8 徐志騰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9 張進發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3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4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5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6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7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同上 8 楊承恩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9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10 翁帷蜻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11 陳宥霖 (提告) 112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12 謝佳錡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13 洪瑞蓮 (提告) 112年3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14 陳信宇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15 許聰敏 (提告) 112年1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16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41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01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68號                   112年度偵字第53865號                   112年度偵字第54578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42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股)審理 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另分案偵辦)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 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 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 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 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 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黃世杰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 黃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 款憑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曾柏源所有之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連棖附表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源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 一、二、三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 、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 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及 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 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 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連棖所為上開3次 (即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三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及被告曾柏源所為上開4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3及 附表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 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2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負幫銀行帳戶 附表三(鄭連棖及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199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號   被   告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源、鄭連棖、莊勝凱(鄭連棖、莊勝凱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提起公訴)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鄭連 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 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 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曾柏源於民 國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31分轉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 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李錦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源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上揭時間臨櫃匯款6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錦台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錦台) 4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前犯詐欺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達股)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 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李錦台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莊勝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股)審理之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與鄭連棖、曾柏源(上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曾柏 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 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 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 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 ,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黃世杰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勝凱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 黃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 款憑證。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另案被告鄭連棖 所有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另案被告曾柏源所有之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莊勝凱附表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雖非始終參與附表 一、二、三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莊勝凱 與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鄭連棖及本 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曾柏源及本案詐欺 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及本案詐 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莊勝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 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勝凱為上開6次( 即附表一、二、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 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2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負幫銀行帳戶 附表三(鄭連棖及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199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8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德 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莊勝凱(現由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0 號審理中)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 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文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張文良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紀錄截圖。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5785 號函附被告鄭連棖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連棖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 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 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 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 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文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向張文良佯稱:可透過「凱崴」投資App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張文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 5萬元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 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莊勝凱(現由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 56號審理中)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 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 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 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匯出或提領後層轉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莊庭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庭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連棖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 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 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 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 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庭瑋 (提告) 112年1月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 30,000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11時37分 30,000 112年3月14日11時38分 20,000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   被   告 莊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借提花蓮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與曾柏源(莊勝凱、曾柏源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中)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 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 則負責收受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遭曾柏源匯出或提領轉交莊勝凱後層轉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世杰、李姿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勝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勝凱坦承有駕車載送曾柏源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曾柏源之證述 證明被告莊勝凱指示證人曾柏源提領款項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證明如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5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前犯詐欺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 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 、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 8123號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50號案件(德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 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李素琴 (未提告) 112年3月13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3 李姿伶 (提告) 112年3月間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許 2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6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38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德股)審理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與鄭連棖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之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民眾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 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之帳戶資料並予以 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鄭連棖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鄭連棖匯出或 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蔡竣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竣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竣任提 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被告鄭連棖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核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 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連棖、莊勝凱與「 強哥」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示犯行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㈤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嫌間,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 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竣任 (提告) 111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九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5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15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74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970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05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連棖、曾柏源與莊勝凱(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審理中)、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曾 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 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 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 戶,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周吉美 、陳金生、張齡文、盧翊賓、蔡美玲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局鼓山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吉美、陳金生、張齡文、盧翊賓、蔡美玲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㈡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 證。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曾柏源所有之富邦 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連棖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源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 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 、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 6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可憑 。次查,本件被告鄭連棖、曾柏源係對相同被害人涉犯詐欺 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有各司法警察機關移 送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3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附件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德股)審理之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連棖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 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嗣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唐詩芳,致唐詩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唐詩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鄭連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唐詩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轉帳結果通知擷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電 匯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鄭連棖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德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 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憑。經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告 訴人唐詩芳,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及告訴人相同,為事 實上一罪,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 上午9時14分許 1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十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0號   被   告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曾柏源、鄭連棖、莊勝凱(鄭連棖、莊勝凱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提起公訴)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 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 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向謝文一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致謝文一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分別於112 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 因謝文一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案經謝 文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謝文一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謝文一提供之投資APP操作介面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304 63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 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50號案件(德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細究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可見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就告訴人謝文一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前案提起公訴 ,是本案與前開案件屬於事實上一罪,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 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十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32號   被   告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 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源、鄭連棖、莊勝凱(鄭連棖、莊勝凱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提起公訴)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鄭連 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鄭連棖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 做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 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以投資詐騙方式,詐欺留美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於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9時1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曾柏源於同日下午1 時31分轉出60萬元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留美華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由美華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於前揭時間、方式詐騙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三、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罪嫌,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惟細 究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 知,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犯行,就告訴人留美華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前案 提起公訴,是本案與前開案件屬於事實上一罪,應為該案起 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   被   告 莊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借提花蓮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 訴字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莊勝凱、鄭連棖與曾柏源(莊勝凱、鄭連棖、曾柏源所涉詐 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50號案件審理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帳戶資料、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 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 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 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 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案經張齡文、周吉美、朱振榮、留美華、盧翊 賓、周銀志、謝文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莊勝凱、鄭連棖之供述。  ㈡證人曾柏源之證述  ㈢證人即如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柏源所有之華 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莊勝凱、鄭連棖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莊勝凱、鄭連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 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 、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 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可憑。 次查,本件被告莊勝凱、鄭連棖係對相同被害人涉犯詐欺等 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5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7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8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024-11-28

TYDM-113-金訴-572-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連棖 被 告 莊勝凱 曾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 70號、第19485號、第34307號、第35720號、第37940號、第3819 6號、第38702號、第39305號、第41064號、第41157號、第41180 號、第43400號、第43761號、第43919號、第43924號、第45254 號、第45406號、第45729號、第46257號、第48123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49541號、第50601號、第51868號、第53487 號、第53865號、第54578號、第55842號;113年度偵字第727號 、第1136號、第5563號、第12938號、第32867號、第40038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 第5348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第56132號;113年度偵字 第1297號、第37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連棖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曾柏源犯如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莊勝凱犯如本判決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被告鄭連棖、曾柏源、 莊勝凱所參與犯行,依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 書所載統整為本判決之附表一、二、三;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十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 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 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 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 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 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 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 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鄭連桭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 ,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 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 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 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2、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被告莊勝凱負責看管被告 鄭連棖、曾柏源及其等金融帳戶工作,旋即詐騙本判 決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分別匯入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後,分別 由提供帳戶之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提領詐欺贓款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 ,得以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方式,客觀上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鄭連棖就本判決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各編號 所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鄭連棖就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 表二;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鄭連棖就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 表二;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鄭 連棖就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表二; 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下列偵查案號併辦審理如下列所示被告之犯 行,因與各該被告前揭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犯 罪事實,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編號 併辦偵查案號 併辦被告 併辦犯罪事實 與本判決同一事實 1 112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如附件九所示) 鄭連棖 被害人周吉美、陳金生遭詐欺事實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事實 2 112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如附件九所示) 曾柏源 被害人張齡文、盧翊賓、蔡美玲遭詐欺事實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6、16所示事實 3 113偵字第37880號 (如附件十一所示) 曾柏源 被害人謝文一遭詐欺事實 附表二編號4所示事實 4 113偵字第1297號 (如附件十所示) 鄭連棖 被害人唐詩芳遭詐欺事實 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 5 112偵字第53487號 (如附件十三所示) 莊勝凱 被害人張齡文、周吉美、朱振榮、郭芷榕、留美華、盧翊賓、周銀志、謝文一遭詐欺事實 附表三編號2、10至16所示事實 6 112偵字第53487號 (如附件十三所示) 鄭連棖 被害人周吉美遭詐欺事實 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 7 112偵字第56132號 (如附件十二所示) 曾柏源 被害人留美華遭詐欺事實 附表二編號5所示事實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以 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分別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車 手、監管車手及金融帳戶等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鄭連棖 尚致力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達成和解之被害人 為張文良、莊庭瑋)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再考 量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及各次犯行之參與 程度,暨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告曾柏源、莊勝凱均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被告3人於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170頁、17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鄭連棖、曾柏源、 莊勝凱所持用,係其等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3人分別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19485卷第29、30、33、86 頁、127頁,偵16670卷第31頁),爰依上開規定論知沒收 。至於卷內其餘扣案物品,並證據可證與本件犯行相關,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3人固於前揭時、地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然被告3 人已悉數將犯行所得贓款交付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 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偵1 9485卷第86頁、偵16670卷第124頁、審金訴2056卷第121 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就此有獲取任 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等獲有個人之犯罪所得, 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如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 犯行提領之款項,均為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3人就其個人並無犯罪 所得,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 情形,堪認倘就其等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3580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李姿伶遭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之犯罪事實。因被告曾柏源如涉嫌參與上揭被 害人遭詐騙犯行部分,非僅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 使用,更參與後續之提款、轉交行為,依本院前揭說 明,被告曾柏源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曾柏源所涉參與詐騙 前開被害人李姿伶犯行部分與本案均為數罪關係,尚 難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顯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56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害人周吉美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犯罪事實。 查本案被告曾柏源所為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正犯而非幫助犯,業經認定如前,從而關於其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被害人周吉美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曾柏源於本 件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不相 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此 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就被告曾柏 源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 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害人張齡文、朱振榮、郭芷榕、留美華、盧翊 賓、周銀志、謝文一(即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至7所示被害人)遭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南帳 戶,認與被告鄭連棖前揭被訴事實為同一之犯罪事實 。查本案被告鄭連棖所為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業經認定如前,從而關於其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 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被害人張齡文、朱振榮、郭芷榕、留美華、盧翊賓 、周銀志、謝文一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鄭連棖 於本件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 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對不同被害人詐 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 認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就被告 鄭連棖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 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暐勛、施韋銘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晟哲、郝中興、施韋銘、蔡沛 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相關偵查案號 1 蘇品瑄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3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 4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3年度偵字第1297號併辦意旨書 5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6 葉瑞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7 黃資閔 (未提告) 112年1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8 徐志騰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9 張進發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連棖台新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0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1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台新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2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3 張文良 111年12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張文良佯稱:可透過「凱崴」投資App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張文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 5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113年度偵字第12938號追加起訴書 14 莊庭瑋 (提告) 112年1月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 ②112年3月14日11時37分 ③112年3月14日11時38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追加起訴書 15 蔡竣任 (提告) 111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鄭連棖台新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32867、4003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相關偵查案號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2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3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4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三、113年度偵字第37880號併辦意旨書   5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6132號併辦意旨書(其中②誤載為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4分許,應予更正)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6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7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8 楊承恩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富邦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9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0 翁帷蜻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1 陳宥霖 (提告) 112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2 謝佳錡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3 洪瑞蓮 (提告) 112年3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4 陳信宇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5 許聰敏 (提告) 112年1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6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17 李錦台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727號追加起訴書 18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富邦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9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20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富邦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2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莊勝凱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蘇品瑄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3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4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5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6 葉瑞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7 黃資閔 (未提告) 112年1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8 徐志騰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9 張進發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0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1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2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13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4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5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6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7 楊承恩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8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9 翁帷蜻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0 陳宥霖 (提告) 112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1 謝佳錡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2 洪瑞蓮 (提告) 112年3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3 陳信宇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4 許聰敏 (提告) 112年1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5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6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7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8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9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30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3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二、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32 李素琴 (未提告) 112年3月13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33 李姿伶 (提告) 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許 2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34 蔡竣任 (提告) 111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32867、4003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四(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 說明 1 IPHONE 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莊勝凱所持用 2 IPHONE 8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鄭連棖所持用 3 IPHONE綠色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被告曾柏源所持用 4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被告鄭連棖提供之金融帳戶 5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曾柏源提供之金融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85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07號                   112年度偵字第3572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940號                   112年度偵字第381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8702號                   112年度偵字第3930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64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57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80號                   112年度偵字第43400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19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25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406號                   112年度偵字第45729號 112年度偵字第46257號                   112年度偵字第48123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勝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曾柏源提 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 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 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旋 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周吉美、顏麗觀、唐詩芳、陳金生、葉瑞峰、張齡文、 朱振榮、謝文一、留美華、盧翊賓、周銀志、楊承恩、翁帷 蜻、陳宥霖、謝佳錡、洪瑞蓮、許聰敏、蔡美玲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吉美、顏麗觀、唐詩芳、陳金生、葉瑞峰、 張齡文、朱振榮、謝文一、留美華、盧翊賓、周銀志、楊承 恩、翁帷蜻、陳宥霖、謝佳錡、洪瑞蓮、許聰敏、蔡美玲、 證人即被害人蘇品瑄、黃資閔、徐志騰、張進發、郭芷榕於 警詢中之供述。  ㈢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 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曾柏源所有之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㈤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二、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 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 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論罪:  ㈠核被告鄭連棖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源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莊勝凱附表一、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一、二所 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 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 勝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鄭連棖、莊勝凱與「強哥」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 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曾柏源、莊勝凱與「強哥」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 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㈢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 ,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 上開9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及被告曾柏源、莊勝凱所為上開16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1 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 ,且告訴人、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品瑄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同上 3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4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6 葉瑞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7 黃資閔 (未提告) 112年1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8 徐志騰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9 張進發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3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4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5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6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7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同上 8 楊承恩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9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10 翁帷蜻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11 陳宥霖 (提告) 112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12 謝佳錡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13 洪瑞蓮 (提告) 112年3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14 陳信宇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15 許聰敏 (提告) 112年1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16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41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01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68號                   112年度偵字第53865號                   112年度偵字第54578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42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股)審理 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另分案偵辦)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 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 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 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 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 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黃世杰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 黃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 款憑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曾柏源所有之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連棖附表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源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 一、二、三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 、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 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及 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 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 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連棖所為上開3次 (即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三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及被告曾柏源所為上開4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3及 附表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 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2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負幫銀行帳戶 附表三(鄭連棖及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199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號   被   告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源、鄭連棖、莊勝凱(鄭連棖、莊勝凱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提起公訴)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鄭連 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 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 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曾柏源於民 國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31分轉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 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李錦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源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上揭時間臨櫃匯款6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錦台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錦台) 4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前犯詐欺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達股)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 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李錦台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莊勝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股)審理之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與鄭連棖、曾柏源(上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曾柏 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 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 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 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 ,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黃世杰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勝凱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 黃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 款憑證。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另案被告鄭連棖 所有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另案被告曾柏源所有之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莊勝凱附表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雖非始終參與附表 一、二、三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莊勝凱 與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鄭連棖及本 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曾柏源及本案詐欺 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及本案詐 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莊勝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 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勝凱為上開6次( 即附表一、二、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 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2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負幫銀行帳戶 附表三(鄭連棖及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199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8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德 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莊勝凱(現由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0 號審理中)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 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文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張文良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紀錄截圖。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5785 號函附被告鄭連棖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連棖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 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 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 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 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文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向張文良佯稱:可透過「凱崴」投資App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張文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 5萬元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 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莊勝凱(現由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 56號審理中)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 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 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 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匯出或提領後層轉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莊庭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庭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連棖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 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 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 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 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庭瑋 (提告) 112年1月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 30,000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11時37分 30,000 112年3月14日11時38分 20,000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   被   告 莊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借提花蓮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與曾柏源(莊勝凱、曾柏源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中)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 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 則負責收受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遭曾柏源匯出或提領轉交莊勝凱後層轉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世杰、李姿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勝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勝凱坦承有駕車載送曾柏源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曾柏源之證述 證明被告莊勝凱指示證人曾柏源提領款項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證明如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5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前犯詐欺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 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 、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 8123號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50號案件(德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 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李素琴 (未提告) 112年3月13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3 李姿伶 (提告) 112年3月間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許 2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6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38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德股)審理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與鄭連棖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之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民眾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 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之帳戶資料並予以 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鄭連棖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鄭連棖匯出或 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蔡竣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竣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竣任提 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被告鄭連棖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核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 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連棖、莊勝凱與「 強哥」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示犯行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㈤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嫌間,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 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竣任 (提告) 111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九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5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15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74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970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05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連棖、曾柏源與莊勝凱(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審理中)、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曾 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 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 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 戶,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周吉美 、陳金生、張齡文、盧翊賓、蔡美玲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局鼓山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吉美、陳金生、張齡文、盧翊賓、蔡美玲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㈡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 證。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曾柏源所有之富邦 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連棖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源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 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 、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 6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可憑 。次查,本件被告鄭連棖、曾柏源係對相同被害人涉犯詐欺 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有各司法警察機關移 送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3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附件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德股)審理之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連棖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 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嗣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唐詩芳,致唐詩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唐詩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鄭連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唐詩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轉帳結果通知擷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電 匯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鄭連棖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德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 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憑。經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告 訴人唐詩芳,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及告訴人相同,為事 實上一罪,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 上午9時14分許 1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十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0號   被   告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曾柏源、鄭連棖、莊勝凱(鄭連棖、莊勝凱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提起公訴)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 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 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向謝文一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致謝文一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分別於112 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 因謝文一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案經謝 文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謝文一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謝文一提供之投資APP操作介面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304 63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 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50號案件(德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細究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可見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就告訴人謝文一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前案提起公訴 ,是本案與前開案件屬於事實上一罪,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 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十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32號   被   告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 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源、鄭連棖、莊勝凱(鄭連棖、莊勝凱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提起公訴)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鄭連 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鄭連棖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 做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 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以投資詐騙方式,詐欺留美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於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9時1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曾柏源於同日下午1 時31分轉出60萬元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留美華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由美華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於前揭時間、方式詐騙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三、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罪嫌,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惟細 究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 知,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犯行,就告訴人留美華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前案 提起公訴,是本案與前開案件屬於事實上一罪,應為該案起 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   被   告 莊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借提花蓮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 訴字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莊勝凱、鄭連棖與曾柏源(莊勝凱、鄭連棖、曾柏源所涉詐 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50號案件審理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帳戶資料、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 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 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 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 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案經張齡文、周吉美、朱振榮、留美華、盧翊 賓、周銀志、謝文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莊勝凱、鄭連棖之供述。  ㈡證人曾柏源之證述  ㈢證人即如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柏源所有之華 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莊勝凱、鄭連棖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莊勝凱、鄭連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 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 、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 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可憑。 次查,本件被告莊勝凱、鄭連棖係對相同被害人涉犯詐欺等 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5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7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8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024-11-28

TYDM-113-金訴-663-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連棖 被 告 莊勝凱 曾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 70號、第19485號、第34307號、第35720號、第37940號、第3819 6號、第38702號、第39305號、第41064號、第41157號、第41180 號、第43400號、第43761號、第43919號、第43924號、第45254 號、第45406號、第45729號、第46257號、第48123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49541號、第50601號、第51868號、第53487 號、第53865號、第54578號、第55842號;113年度偵字第727號 、第1136號、第5563號、第12938號、第32867號、第40038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 第5348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第56132號;113年度偵字 第1297號、第37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連棖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曾柏源犯如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莊勝凱犯如本判決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被告鄭連棖、曾柏源、 莊勝凱所參與犯行,依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 書所載統整為本判決之附表一、二、三;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十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 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 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 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 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 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 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 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鄭連桭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 ,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 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 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 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2、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被告莊勝凱負責看管被告 鄭連棖、曾柏源及其等金融帳戶工作,旋即詐騙本判 決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分別匯入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後,分別 由提供帳戶之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提領詐欺贓款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 ,得以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方式,客觀上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鄭連棖就本判決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各編號 所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鄭連棖就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 表二;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鄭連棖就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 表二;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鄭 連棖就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表二; 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下列偵查案號併辦審理如下列所示被告之犯 行,因與各該被告前揭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犯 罪事實,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編號 併辦偵查案號 併辦被告 併辦犯罪事實 與本判決同一事實 1 112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如附件九所示) 鄭連棖 被害人周吉美、陳金生遭詐欺事實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事實 2 112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如附件九所示) 曾柏源 被害人張齡文、盧翊賓、蔡美玲遭詐欺事實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6、16所示事實 3 113偵字第37880號 (如附件十一所示) 曾柏源 被害人謝文一遭詐欺事實 附表二編號4所示事實 4 113偵字第1297號 (如附件十所示) 鄭連棖 被害人唐詩芳遭詐欺事實 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 5 112偵字第53487號 (如附件十三所示) 莊勝凱 被害人張齡文、周吉美、朱振榮、郭芷榕、留美華、盧翊賓、周銀志、謝文一遭詐欺事實 附表三編號2、10至16所示事實 6 112偵字第53487號 (如附件十三所示) 鄭連棖 被害人周吉美遭詐欺事實 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 7 112偵字第56132號 (如附件十二所示) 曾柏源 被害人留美華遭詐欺事實 附表二編號5所示事實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以 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分別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車 手、監管車手及金融帳戶等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鄭連棖 尚致力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達成和解之被害人 為張文良、莊庭瑋)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再考 量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及各次犯行之參與 程度,暨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告曾柏源、莊勝凱均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被告3人於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170頁、17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鄭連棖、曾柏源、 莊勝凱所持用,係其等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3人分別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19485卷第29、30、33、86 頁、127頁,偵16670卷第31頁),爰依上開規定論知沒收 。至於卷內其餘扣案物品,並證據可證與本件犯行相關,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3人固於前揭時、地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然被告3 人已悉數將犯行所得贓款交付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 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偵1 9485卷第86頁、偵16670卷第124頁、審金訴2056卷第121 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就此有獲取任 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等獲有個人之犯罪所得, 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如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 犯行提領之款項,均為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3人就其個人並無犯罪 所得,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 情形,堪認倘就其等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3580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李姿伶遭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之犯罪事實。因被告曾柏源如涉嫌參與上揭被 害人遭詐騙犯行部分,非僅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 使用,更參與後續之提款、轉交行為,依本院前揭說 明,被告曾柏源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曾柏源所涉參與詐騙 前開被害人李姿伶犯行部分與本案均為數罪關係,尚 難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顯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56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害人周吉美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犯罪事實。 查本案被告曾柏源所為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正犯而非幫助犯,業經認定如前,從而關於其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被害人周吉美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曾柏源於本 件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不相 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此 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就被告曾柏 源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 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害人張齡文、朱振榮、郭芷榕、留美華、盧翊 賓、周銀志、謝文一(即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至7所示被害人)遭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南帳 戶,認與被告鄭連棖前揭被訴事實為同一之犯罪事實 。查本案被告鄭連棖所為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業經認定如前,從而關於其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 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被害人張齡文、朱振榮、郭芷榕、留美華、盧翊賓 、周銀志、謝文一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鄭連棖 於本件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 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對不同被害人詐 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 認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就被告 鄭連棖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 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暐勛、施韋銘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晟哲、郝中興、施韋銘、蔡沛 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相關偵查案號 1 蘇品瑄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3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 4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3年度偵字第1297號併辦意旨書 5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6 葉瑞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7 黃資閔 (未提告) 112年1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8 徐志騰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9 張進發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連棖台新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0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1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台新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2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3 張文良 111年12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張文良佯稱:可透過「凱崴」投資App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張文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 5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113年度偵字第12938號追加起訴書 14 莊庭瑋 (提告) 112年1月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 ②112年3月14日11時37分 ③112年3月14日11時38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追加起訴書 15 蔡竣任 (提告) 111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鄭連棖台新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32867、4003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相關偵查案號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2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3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4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三、113年度偵字第37880號併辦意旨書   5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6132號併辦意旨書(其中②誤載為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4分許,應予更正)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6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7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8 楊承恩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富邦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9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0 翁帷蜻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1 陳宥霖 (提告) 112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2 謝佳錡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3 洪瑞蓮 (提告) 112年3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4 陳信宇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5 許聰敏 (提告) 112年1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6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17 李錦台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727號追加起訴書 18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富邦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9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20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富邦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2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莊勝凱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蘇品瑄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3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4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5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6 葉瑞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7 黃資閔 (未提告) 112年1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8 徐志騰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9 張進發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0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1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2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13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4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5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6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7 楊承恩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8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9 翁帷蜻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0 陳宥霖 (提告) 112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1 謝佳錡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2 洪瑞蓮 (提告) 112年3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3 陳信宇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4 許聰敏 (提告) 112年1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5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6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7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8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9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30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3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二、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32 李素琴 (未提告) 112年3月13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33 李姿伶 (提告) 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許 2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34 蔡竣任 (提告) 111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32867、4003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四(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 說明 1 IPHONE 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莊勝凱所持用 2 IPHONE 8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鄭連棖所持用 3 IPHONE綠色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被告曾柏源所持用 4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被告鄭連棖提供之金融帳戶 5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曾柏源提供之金融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85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07號                   112年度偵字第3572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940號                   112年度偵字第381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8702號                   112年度偵字第3930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64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57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80號                   112年度偵字第43400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19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25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406號                   112年度偵字第45729號 112年度偵字第46257號                   112年度偵字第48123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勝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曾柏源提 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 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 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旋 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周吉美、顏麗觀、唐詩芳、陳金生、葉瑞峰、張齡文、 朱振榮、謝文一、留美華、盧翊賓、周銀志、楊承恩、翁帷 蜻、陳宥霖、謝佳錡、洪瑞蓮、許聰敏、蔡美玲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吉美、顏麗觀、唐詩芳、陳金生、葉瑞峰、 張齡文、朱振榮、謝文一、留美華、盧翊賓、周銀志、楊承 恩、翁帷蜻、陳宥霖、謝佳錡、洪瑞蓮、許聰敏、蔡美玲、 證人即被害人蘇品瑄、黃資閔、徐志騰、張進發、郭芷榕於 警詢中之供述。  ㈢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 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曾柏源所有之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㈤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二、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 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 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論罪:  ㈠核被告鄭連棖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源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莊勝凱附表一、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一、二所 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 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 勝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鄭連棖、莊勝凱與「強哥」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 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曾柏源、莊勝凱與「強哥」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 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㈢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 ,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 上開9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及被告曾柏源、莊勝凱所為上開16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1 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 ,且告訴人、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品瑄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同上 3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4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6 葉瑞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7 黃資閔 (未提告) 112年1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8 徐志騰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9 張進發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3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4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5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6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7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同上 8 楊承恩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9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10 翁帷蜻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11 陳宥霖 (提告) 112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12 謝佳錡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13 洪瑞蓮 (提告) 112年3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14 陳信宇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15 許聰敏 (提告) 112年1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16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41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01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68號                   112年度偵字第53865號                   112年度偵字第54578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42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股)審理 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另分案偵辦)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 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 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 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 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 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黃世杰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 黃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 款憑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曾柏源所有之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連棖附表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源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 一、二、三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 、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 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及 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 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 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連棖所為上開3次 (即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三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及被告曾柏源所為上開4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3及 附表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 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2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負幫銀行帳戶 附表三(鄭連棖及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199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號   被   告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源、鄭連棖、莊勝凱(鄭連棖、莊勝凱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提起公訴)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鄭連 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 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 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曾柏源於民 國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31分轉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 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李錦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源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上揭時間臨櫃匯款6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錦台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錦台) 4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前犯詐欺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達股)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 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李錦台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莊勝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股)審理之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與鄭連棖、曾柏源(上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曾柏 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 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 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 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 ,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黃世杰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勝凱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 黃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 款憑證。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另案被告鄭連棖 所有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另案被告曾柏源所有之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莊勝凱附表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雖非始終參與附表 一、二、三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莊勝凱 與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鄭連棖及本 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曾柏源及本案詐欺 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及本案詐 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莊勝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 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勝凱為上開6次( 即附表一、二、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 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2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負幫銀行帳戶 附表三(鄭連棖及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199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8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德 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莊勝凱(現由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0 號審理中)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 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文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張文良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紀錄截圖。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5785 號函附被告鄭連棖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連棖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 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 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 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 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文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向張文良佯稱:可透過「凱崴」投資App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張文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 5萬元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 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莊勝凱(現由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 56號審理中)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 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 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 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匯出或提領後層轉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莊庭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庭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連棖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 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 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 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 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庭瑋 (提告) 112年1月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 30,000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11時37分 30,000 112年3月14日11時38分 20,000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   被   告 莊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借提花蓮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與曾柏源(莊勝凱、曾柏源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中)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 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 則負責收受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遭曾柏源匯出或提領轉交莊勝凱後層轉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世杰、李姿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勝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勝凱坦承有駕車載送曾柏源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曾柏源之證述 證明被告莊勝凱指示證人曾柏源提領款項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證明如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5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前犯詐欺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 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 、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 8123號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50號案件(德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 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李素琴 (未提告) 112年3月13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3 李姿伶 (提告) 112年3月間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許 2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6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38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德股)審理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與鄭連棖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之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民眾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 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之帳戶資料並予以 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鄭連棖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鄭連棖匯出或 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蔡竣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竣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竣任提 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被告鄭連棖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核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 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連棖、莊勝凱與「 強哥」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示犯行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㈤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嫌間,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 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竣任 (提告) 111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九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5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15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74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970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05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連棖、曾柏源與莊勝凱(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審理中)、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曾 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 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 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 戶,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周吉美 、陳金生、張齡文、盧翊賓、蔡美玲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局鼓山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吉美、陳金生、張齡文、盧翊賓、蔡美玲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㈡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 證。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曾柏源所有之富邦 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連棖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源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 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 、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 6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可憑 。次查,本件被告鄭連棖、曾柏源係對相同被害人涉犯詐欺 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有各司法警察機關移 送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3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附件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德股)審理之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連棖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 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嗣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唐詩芳,致唐詩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唐詩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鄭連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唐詩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轉帳結果通知擷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電 匯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鄭連棖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德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 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憑。經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告 訴人唐詩芳,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及告訴人相同,為事 實上一罪,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 上午9時14分許 1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十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0號   被   告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曾柏源、鄭連棖、莊勝凱(鄭連棖、莊勝凱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提起公訴)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 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 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向謝文一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致謝文一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分別於112 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 因謝文一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案經謝 文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謝文一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謝文一提供之投資APP操作介面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304 63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 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50號案件(德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細究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可見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就告訴人謝文一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前案提起公訴 ,是本案與前開案件屬於事實上一罪,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 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十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32號   被   告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 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源、鄭連棖、莊勝凱(鄭連棖、莊勝凱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提起公訴)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鄭連 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鄭連棖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 做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 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以投資詐騙方式,詐欺留美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於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9時1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曾柏源於同日下午1 時31分轉出60萬元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留美華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由美華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於前揭時間、方式詐騙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三、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罪嫌,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惟細 究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 知,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犯行,就告訴人留美華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前案 提起公訴,是本案與前開案件屬於事實上一罪,應為該案起 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   被   告 莊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借提花蓮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 訴字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莊勝凱、鄭連棖與曾柏源(莊勝凱、鄭連棖、曾柏源所涉詐 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50號案件審理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帳戶資料、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 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 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 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 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案經張齡文、周吉美、朱振榮、留美華、盧翊 賓、周銀志、謝文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莊勝凱、鄭連棖之供述。  ㈡證人曾柏源之證述  ㈢證人即如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柏源所有之華 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莊勝凱、鄭連棖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莊勝凱、鄭連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 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 、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 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可憑。 次查,本件被告莊勝凱、鄭連棖係對相同被害人涉犯詐欺等 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5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7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8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024-11-28

TYDM-113-金訴-317-202411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4 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翔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DMT節費器壹台沒收。   事 實 一、曾煥翔已預見蔡迪瑋(已歿,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以每月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 之代價要求其裝設數位式移動節費器設備(DigitalMobileT runk,下稱DMT設備),可能與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有關, 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加入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周」之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判決確定),由「小周」將DMT設備 (設備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共8組, 於110年10月18日交予蔡迪瑋,由蔡迪瑋選擇適當之處所, 夥同曾煥翔將上開DMT設備架設於曾煥翔胞兄曾煥旗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6樓之租屋處,及其胞兄曾煥宇在桃園市○○ 區○○街00號之商店,確保該節費器設備電源及網路暢通,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DMT設備內建之序號撥打詐騙電話給 他人詐取財物。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猜猜我是 誰-假冒親友手法」之詐騙方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透過附表所示之DMT設備、以附表所示之詐騙電話致電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經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煥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 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下稱訴字卷】271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迪瑋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曾煥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詞、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通聯 記錄擷圖、匯款單據,以及DMT節費器被害人一覽表、DMT節 費器裝設照片、被告與蔡迪瑋女友邱琬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DMT節費器所對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 扣案物、扣案物照片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6806號卷第49至53頁、第57頁、第63至65頁、 第71至74頁、第79至81頁、第88至91頁、第97至99頁、第10 5頁、第109至111頁、第117至112頁、第127頁,第129至137 頁、第139至164頁、第165至184頁;110年度他字第7970號 卷【下稱他卷】第59至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而參與本 案,然為被告所否認。又卷內欠缺充分證據可認被告明確知 悉裝設DMT節費器之用途,惟依被告自承曾詢問蔡迪瑋裝設D MT節費器是否會犯法,且想過可能為違法等語(見訴字卷第 270至271頁),可見其認識裝設DMT節費器恐與詐欺等不法 犯罪有關,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不 確定故意乙節供認在卷(見訴字卷第271頁),是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主觀犯意僅止於加重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又此部分僅涉及主觀犯意態樣之差異,對被 告本案犯行之認定無生影響,併予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與被告本案所涉 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 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蔡迪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即供認其曾詢問蔡迪瑋本案是否涉及不法(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卷第111頁), 雖因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是否坦承 ,致被告並未為就此為認罪與否之陳述,然依其於偵查中陳 述之狀況,應寬認其已自白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乙節,其 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罪,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均坦承詐欺犯行。又被告已否認其有取得約定之報酬(見 訴字卷第289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為圖 報酬,以裝設DMT節費器之方式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 序及社會治安,並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之實害, 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未實際獲利之狀況 ,並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無業(見訴字卷第290頁 )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再念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行為態樣 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 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DMT節費器1台,依卷附之員警偵查報 告,可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見他卷第7頁),堪認上 開DMT節費器係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 人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㈡被告已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 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使用之DMT設備序號 詐欺方式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李松琳 (提告)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後,加LINE好友聯繫施詐等語。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戶) 於110年10月23日15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曾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林素禎 (提告)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9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施詐等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於110年10月25日13時36分許,至基隆市仁二路郵局臨櫃匯款1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曾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尤淑貞 (提告)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後,加LINE好友聯繫施詐等語。 中國信託帳戶 於110年10月25日13時31分許,至屏東縣崁頂郵局臨櫃匯款10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曾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黃桂香 (提告)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1時4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後聯繫施詐等語。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A帳戶) 於110年10月25日12時16分許,至彰化縣仔尾郵局臨櫃匯款25萬元至郵局A帳戶。 曾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黄葉照容 (提告)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12時38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後,加LINE好友聯繫施詐等語。 郵局A帳戶 於110年10月25日14時40分許,至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臨櫃匯款6萬元至郵局A帳戶。 曾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鍾翠桃 (提告)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1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來電後聯繫施詐等語。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B帳戶) 於110年10月26日12時48分許,至聯邦銀行龍潭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郵局B帳戶。 曾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管林麗嫣 (提告)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6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後,加LINE好友聯繫施詐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 於110年10月28日10時許,至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至臺銀帳戶。 曾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1-28

TYDM-112-訴-1025-202411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多次為詐騙集團蒐購金融人頭帳戶而熟 知詐騙集團有利用人頭帳戶以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 犯罪所得之需求;且我國申請金融帳戶手續簡便,縱申請不 便,亦可借用親友帳戶,若非犯罪集團或不當隱匿金流者, 並無付費使用人頭金融帳戶,以免徒生金錢糾紛或款項遭人 侵占。詎其仍先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6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交附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甲○○竟 將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形成縱與詐欺集團 等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社群軟體IG暱稱「黃佩萱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喆聖」,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 表所示之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因而陷於錯誤 ,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 一層帳戶,該詐騙集團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第一層帳戶 中之新臺幣(下同)53萬17元轉入附表第二層所示帳戶,再 將前開詐得之款項及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一同轉入第三層 即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中。旋甲○○負責於111年9月6 日13時50分許,臨櫃將該詐欺集團匯入其帳戶中款項領出98 萬元,再於不詳時日,將款項攜往附近公園,交付予不詳之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並因而取得報酬4,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  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影 像截圖、甲○○及申文杰之中國信託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合作 金庫新莊分行111年10月13日合金新莊字第1110003300號函 、被告甲○○之對話截圖、告訴人之存摺明細、匯款及對話紀 錄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 案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然觀之其於警詢時固坦認前述客觀事實,然均辯稱,其不 知曉是詐騙,僅係幣商,而販賣虛擬貨幣,亦不知告訴人係 遭到詐騙,而否認其有加重詐欺之主觀犯意,而於偵查中否 認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 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黃佩萱」、「張喆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提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並為掩飾 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 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 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 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其於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美髮服務業、月收約2萬5,000元至3萬 元、須扶養未成年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為4,000元等語,未據扣案 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提領98萬(與本案有關僅有53萬17元)後依指示全部 轉交上手,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 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固為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然審酌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 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 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 第二層 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 第三層 匯款金額 第三層匯入帳戶 1 丙○○ 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黃佩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喆聖」,向丙○○施以交友及投資得以獲利等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資,遂依指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237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6日12時13分許 53萬237元 申文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2時54分許 53萬17元 賴宗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同日12時54分許 59萬3,045元 甲○○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7

TYDM-113-審金訴-2178-2024112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58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 2、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 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 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元大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乙○ ○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減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所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之損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 科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在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離 異、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同住家庭生活情況等(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得以記此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 宣告緩刑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冀其能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使 被告深切理解其所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 犯罪,然該提款卡未經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可隨時停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88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 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竟為圖獲得立即可得之資金以資運用,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 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時,在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某便利商 店,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透過宅配服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 中自稱「林國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其又依「林國偉 」指示,前往元大銀行某分行,為「林國偉」申請本案帳戶 之約定交易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帳號及密碼 ,透過「Line」告知「林國偉」。嗣「林國偉」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後,該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月7日,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乙○○施用詐術,致乙○○因此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加以轉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確曾於112年間,在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某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交「林國偉」,目的係為申辦貸款之事實。 ⑵被告另為「林國偉」約定本案帳戶之約定交易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告知「林國偉」;且被告曾依「林國偉」指示,對元大銀行行員謊稱設定約定交易帳戶,係因與「凡諾理有限公司」、「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故需設定約定交易帳戶,以欺瞞該行行員同意為被告辦理。以被告須以欺瞞方式方能順利設定網路銀行交易之約定帳戶觀之,被告已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付「林國偉」,「林國偉」將用於不法用途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照片 告訴人於112年8月7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元大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未久,隨即遭人轉出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與「林國偉」透過「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曾依「林國偉」指示,對元大銀行行員謊稱設定約定交易帳戶,係因與「凡諾理有限公司」、「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故需設定約定交易帳戶,以欺瞞該行行員同意為被告辦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雖有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促成該集團詐得告訴人之 財產,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 戶內。惟相關贓款已另行轉往該集團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 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 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 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 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及金額 乙○○ (有提出告訴) 謊稱為客戶服務人員,可為乙○○更正過往所為之錯誤線上交易。 乙○○先後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於112年8月7日中午12時4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⑵於112年8月7日中午12時48分許,轉帳100萬元。 ⑶於112年8月8日上午11時48分許,轉帳200萬元。 ⑷於112年8月8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帳100萬元。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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