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3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品言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1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PCEV-113-板補-131-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