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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陳立偉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陳麗月 陳輝雄 戴林素美 林錦榮 陳杉雄 陳文安 陳麗珍 劉麗芳 劉雅松 劉思言 劉尚志 施木桂 施木春 施梧桐 施木發 施妏嬕 施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追加陳 輝雄、戴林素美、林錦榮、陳杉雄、陳文安、陳麗珍為被 告,113年11月1日具狀追加劉麗芳、劉雅松、劉思言、劉 尚志、施木桂、施木發、施木春、施梧桐、施妏嬕、施標 為被告,原告主張係就如附圖編號A、A1、B部分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之繼承人為追加起訴,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麗月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西北斗段733 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3)及分割前同段1493地號(重測前為 西北斗段73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嗣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67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和解,由原告單獨取 得系爭1493地號土地。系爭1492、1493地號土地上目前遭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占用之,其中1492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 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而1493地號土 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編號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原告起訴原 係以被告陳麗月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然依系爭房 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除被告陳麗月外,尚有 陳輝雄、施林英姿、戴林素美、林素娥、林錦榮、陳杉雄 、陳文安、陳麗珍,其中施林英姿、林素娥已死亡,而劉 麗芳、劉雅松、劉思言、劉尚志為林素娥之繼承人,施木 桂、施木發、施木春、施梧桐、施妏嬕、施標為施林英姿 之繼承人,均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因現場 勘驗結果,系爭建物乃鐵皮搭建之平房,而稅籍資料所載 房屋乃是竹造建物,樑柱、主牆、屋頂均為竹造,門窗則 為木造,顯非系爭建物。故原告原則上認為被告陳麗月為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若認本院審理結果,認系爭 建物即為稅籍資料上之建物,原告亦已追加起訴其餘共有 人為被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821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僅推定有租賃關 係,原告仍得舉證推翻,被告陳麗月雖提出彰化縣地籍異 動索引等資料,以證明訴外人陳垻勢(即被告陳麗月之父) 於56年11月20日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分割前1492號土地所有 權,然訴外人陳垻勢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且戶籍謄本等資料未涉及建物所有權之權屬,被告 陳麗月僅憑戶籍謄本,亦不能證實系爭建物確實為訴外人 陳垻勢單獨所有。原告爭執系爭建物歷次為何人所有,如 被告陳麗月於存證信函所自認之事實為,系爭建物先繼承 於訴外人陳楊勸,又於答辯狀主張繼承自訴外人陳垻勢。 再查,訴外人陳楊勸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被 告辯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同屬一人所有,顯然係被告臨 訟之詞,不足為信。  三、退步而言,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曾同屬陳垻勢所有,符 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惟查被告從未繳納租金, 顯然與土地所有人間並無存在任何租賃之真意。原告取得 系爭14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1493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僅係基於親屬關係而好意施惠予被告,尚不足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陳麗月辯稱有租賃關係 云云,純屬奢言。  四、並聲明:㈠被告陳麗月、陳輝雄、戴林素美、陳杉雄、陳 文安、陳麗珍、劉麗芳、劉雅松、劉思言、劉尚志、施木 桂、施木發、施木春、施梧桐、施妏嬕、施標應將坐落系 爭1493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及編號 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 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陳麗月、陳輝雄、戴林素美 、陳杉雄、陳文安、陳麗珍、劉麗芳、劉雅松、劉思言、 劉尚志、施木桂、施木發、施木春、施梧桐、施妏嬕、施 標應將坐落系爭1492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 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麗月則以:   ㈠系爭建物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    ⒈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除「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 共有人」情形外,尚包括「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 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日據時期明治3 9年4月22日期間,訴外人陳義(即被告陳麗月之祖父)設籍 台中州北斗郡北斗街西北斗460番地(即系爭建物,詳卷第 165頁被證4)並登記為戶主,並於35年10月1日起經國民政 府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為戶主,又訴外人陳義於45年3月15 日另立新戶,並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陳垻勢並登記為戶 長,則訴外人陳垻勢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訴 外人陳垻勢於56年11月20日因分割取得系爭建屋之基地即 系爭1492、1493地號土地,故56年11月20日起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及系爭房屋基地同屬陳垻勢所有。再查,訴外 人陳垻勢於88年7月7日死亡,其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及系爭建物之基地即系爭1492、1493地號土地,則由被 告陳輝雄、陳麗珍、陳麗月、陳杉雄(原告之父)、訴外人 陳誌雄、陳楊勸等6人共同繼承(陳楊勸部分尚未辦妥登記 即過世,故直接登記陳麗月等兄弟姊妹名字),即符合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   ⒉再查,訴外人陳楊勸於91年11月8日死亡,系爭建物仍由被 告陳輝雄、陳麗珍、陳麗月、陳杉雄、訴外人陳誌雄等5 人因繼承維持公同共有狀態。系爭1492、1493地號土地, 業經渠等於91年10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則於91年11 月8日起,系爭建物與系爭1492、1493地號土地,即合乎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 則系爭建物係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之基地,故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訴外人陳垻勢與訴外人林博禮、林博義為鄰居,渠等應有 部分係向被告陳麗月之叔叔買受。林博禮死亡後,由林錦 榮繼承;施林英姿、戴林素美、林素娥係繼承自林博義。 陳文安係繼承自陳誌雄。   ㈢系爭建物自被告陳麗月自幼居住時起即為鐵皮建物。依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 字第750號判決,對建物所為修繕行為,倘未變動其主要 構造,其修繕後依社會通常交易觀念,未失其本來之狀態 ,而未失去同一性時,實不能認為其所有權滅失。非謂凡 有修建重大修繕情形,原建物當然滅失。判斷標準應在於 房屋之原形、構造是否改變。依被證13、14,系爭房屋外 牆為竹筒支架佐以內襯竹編之土牆,即俗稱竹筒屋。被告 以不同材料修繕系爭房屋,且主結構並未改變,所更換之 部分牆壁建材及屋頂係依存於系爭房屋之原有結構上,缺 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添附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 ,故系爭房屋仍屬存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陳麗月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目前為系爭14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重測前為西北斗 段733地號),應有部分為5分之3,並為同段1493地號(重 測前為西北斗段733-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為全 部。  二、系爭1492、1493地號之土地上現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 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建 物、編號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上開建物 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被告陳麗月目前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被告陳麗月對系 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伍、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建物何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系爭建物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而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二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678號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現場照片為證,且有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113年1月1日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登記 表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 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及如附圖所示 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且為原告及被告陳麗月所不爭執 ,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 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 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 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及第42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 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 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 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 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 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 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28號、110年度上 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建物何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㈠經查,本件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先主張被告 陳麗月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應 予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陳麗月則抗辯 系爭建物並非僅被告陳麗月一人所有,本件有民法第425 條之1之適用,並非無權占用。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則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經查,日據時期明治39年4月22 日期間,訴外人陳義(即被告陳麗月之祖父)設籍台中州北 斗郡北斗街西北斗460番地並登記為戶主,並於35年10月1 日起經國民政府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為戶主,又訴外人陳義 於45年3月15日另立新戶,並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陳垻 勢並登記為戶長,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日據時期住 所番地與現行行政區域對照表可稽(詳卷第164、165、170 、172頁)。又查,陳垻勢為參男,且被告陳月麗於言詞辯 論時自承陳垻勢與林博禮、林博義為鄰居,林博禮、林博 義應有部分係向被告陳麗月之叔叔買受,顯見被告陳麗月 之叔叔即陳垻勢之其他兄弟對系爭建物亦曾有事實上處分 權,才有向陳垻勢之其他兄弟買受之問題。而陳垻勢雖登 記為戶主,然戶籍登記僅為戶政管理,與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未必有必然之關係,且陳垻勢僅為參男,在陳 義為戶主時代,陳垻勢之其他兄弟亦可能曾經住在系爭建 物,僅事後遷出。而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3年1 月11日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目前 有陳輝雄、施林英姿、戴林素美、林素娥、林錦榮、陳杉 雄、陳文安、陳麗珍、陳麗月等人,50年1月起課,房屋 構造為土竹造。又查,系爭建物原始用電資料因已逾10年 保存期限而銷毀,無原始申請用電人資料,112年7月18日 用電戶名由陳垻勢變更為被告陳麗月,此有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3年11月15日回函可參。而系爭 建物用水申請人為陳垻勢,聲請受理日期為66年11月8日 ,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北斗營運 所113年11月7號回函可佐。查陳垻勢既曾經登記作為系爭 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最早的用水資料申請人為陳垻勢,用 電戶名之前亦為陳垻勢,且陳垻勢亦曾經為系爭建物之戶 長,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詳卷第172頁),故本院認陳 垻勢應為系爭建物之原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再者,若 系爭建物為陳垻勢單獨所有,衡諸常情,房屋稅籍證明書 上之所有人應不可能會有其他人。至於系爭建物之水電用 戶申請人雖僅陳垻勢一人,惟系爭建物僅一棟,並未分為 多棟,在此情形下,一般申請水電時為避免程序煩瑣,常 僅由一人具名申請,故不能單以系爭建物之水電用戶申請 人僅陳垻勢一人,即遽認系爭建物原始為陳垻勢一人有事 實上處分權。且在無其他證據反證之情況下,本院認系爭 建物之原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以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原 始所有人為準。   ㈡原告雖又謂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系爭建物為土竹造,然 現況為鐵皮搭建,難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之記載認定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云云。惟查,被告陳麗月否認有改建系 爭建物,抗辯自幼居住時起即為鐵皮建物,又依被告陳麗 月提出之被證13至被證19建物照片,仍可見系爭建物室內 外之屋頂下方仍有竹子,牆壁雖為鐵皮,然鐵皮內仍有竹 子,顯見系爭建物僅為在原結構下外部包覆鐵皮而為局部 修繕,並未改建。而被告陳麗月雖於存證信函曾承認系爭 建物繼承自其先母陳楊勸,又於答辯狀主張繼承人自其父 陳垻勢,然不論如何此均不足以認定系爭建物為被告陳麗 月單獨所有。原告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麗月對系爭建 物有所改建,則原告先原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陳麗月單獨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認尚無足採。   ㈢依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上記載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原為北 斗鎮興農路二段65之1號,84年4月1日門牌整編為北斗鎮 興農路2段491號。原始之共有人為陳垻勢(應有部分1/2) 、林博禮(應有部分1/4)、林博義(應有部分1/4)。陳垻勢 於88年7月7日死亡(詳卷第160頁戶籍謄本),彰化縣房屋 稅籍登記表上記載其繼承人為陳輝雄、陳誌雄、陳杉雄( 原告之父)、陳麗珍、陳麗月等人(詳卷第160、172、173 、175號頁戶籍謄本、第185頁繼承系統表,陳垻勢之繼承 人即其妻陳楊勸已於91年11月8日死亡,並未登載在彰化 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上),每人應有部分10分之1。而陳誌雄 部分10分之1部分後來被刪除,改由其長男林文安(詳卷第 261頁戶籍謄本)取得。而林博禮(應有部分1/4)部分後來 刪除,改由其長男林錦榮取得(詳卷第257頁戶籍謄本)。 林博義(應有部分1/4)部分後來刪除,改由林素娥、戴林 素美、施林英姿取得。而林素娥已於103月8月13日死亡, 應由被告劉麗芳、劉雅松、劉思言、劉尚志繼承(詳卷第2 50、265-271頁)。施林英姿已於110月11月27日死亡,應 由被告施木桂、施木發、施木春、施梧桐、施妏嬕、施標 繼承(詳卷第278-287頁)。故目前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應為被告陳輝雄、施木桂、施木發、施木春、施 梧桐、施妏嬕、施標、戴林素美、劉麗芳、劉雅松、劉思 言、劉尚志、林錦榮、陳杉雄、陳文安、陳麗珍、陳麗月 等人。  四、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本件有無民法第 425條之1之適用?   ㈠又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1492及1493地號土地上,依系 爭1492地號及1493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卷詳第333至353 頁),系爭2筆土地原本共有人均為陳垻勢(56年取得,應 有部分1/2)、林博禮(59年6月10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1/ 4)、林博義(59年6月10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1/4)。陳垻 勢88年7月7日死亡後(詳卷第160頁戶籍謄本),由陳輝雄 、陳誌雄、陳杉雄、陳麗珍、陳麗月繼承取得(詳卷185頁 、347-349頁)。林博禮死亡後,於82年12月28日由林錦榮 分割繼承取得。林博義死亡後,於84年10月17日由林素娥 、戴林素美、施林英姿分割繼承取得。此部分與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變化情形完全相同。嗣系爭1492、1493地號於92 年5月27日被告陳麗月始出賣其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張峯銘 ,訴外人張峯銘又於98年12月4日將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 人張琇媛。而原告於1492地號之應有部分則受贈其父陳杉 雄及陳麗珍,原告又向訴外人張琇媛購買其應有部分,始 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3。另1493地號部分則因共有物分割, 最後由原告取得。足見,系爭建物所有人曾經與系爭1492 及149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完全相同,嗣因土地之應有部分 經過買賣、贈與或共有物分割,始造成建物與土地不同人 所有之情形,自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相異 之人時,則土地受讓人與房屋所有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㈡原告雖又謂被告陳麗月從未繳納租金,顯然與土地所有人 間並無存在任何租賃之真意云云,然此屬原告得否向被告 請求租金之問題,與租賃關係存否之認定無涉,故原告此 部分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對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既有民法第4 25條之1規定法定租賃之關係存在,即非無權占有,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492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16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坐落系爭1493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 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 還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2025-02-04

CHDV-113-訴-66-2025020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劉靜琳 被上訴人 蔡志榮 蔡志勝 蔡王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彰簡字第72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尚瑞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淑真,並於民 國113年8月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民事 承受訴訟聲請狀可稽(詳本院卷第213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蔡志榮前有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截至112年1 0月12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3,478元之本息未為清償 。又被上訴人蔡志榮之父親蔡文良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 ,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 被上訴人全體,詎被上訴人蔡志榮為規避對上訴人之前開 債務,在未拋棄繼承之情況下,竟與其他繼承人於110年1 2月30日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蔡王愛取得系爭遺產,復 於111年1月5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為被上訴人蔡王愛所有,形同被上訴人蔡志榮將原應 繼承之遺產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蔡王愛,致被上訴人蔡志 榮陷於無資力狀態。故被上訴人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 為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予以撤銷,並請求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蔡志勝雖未取得系爭遺產且非上訴人之債務人, 其無償贈與行為亦未詐害上訴人之債權,然繼承人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 為,形式上仍屬無償行為,損及上訴人之債權實現。原審 認為民法第24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責任 財產,而非增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蔡志榮取得系爭遺產之期待,難有保護之必要。若原審 見解有理由,則現行強制執行法對於債務人債務逾期後對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保險解約金債權等均非債 務人債務逾期時即已存在,則豈均不得為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執行標的,原審見解有所偏頗。 參、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所示 訴外人蔡文良所遺之遺產於110年12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之 債權行為,及111年1月5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蔡 王愛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月5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蔡志榮之債權人,截至112年10 月12日尚積欠273,478元之本息未為清償,被上訴人蔡志 榮之父蔡文良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 上訴人蔡志榮未拋棄繼承,於110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 蔡志勝、蔡王愛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蔡王愛取 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並於111年1月5日就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蔡志榮未 分得任何遺產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司法院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籍 謄本、債權計算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 且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資訊技術分公司函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可稽,被上訴 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其債 務人與他人間分割遺產協議,及塗銷相關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債務人與他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然衡諸社會常情 ,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 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 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 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亦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 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 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故非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 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為無償行為,然查,被上訴人蔡王 愛為被繼承人蔡文良之妻、其餘被上訴人之母,於蔡文良 死亡時,年滿73歲,在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前,早已設籍並 居住如附表編號5房屋,且無所得收入,而如附表編號5房 屋係坐落在如附表編號1、2土地上等情,有戶籍謄本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 服務系統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66頁及本卷第55頁至61頁 、第257頁),足認被上訴人蔡王愛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受 扶養之必要,且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地,對系爭房地有高度 依賴程度。又查,被上訴人蔡志勝非上訴人之債務人,其 應繼分亦協議由被上訴人蔡王愛單獨繼承,而依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上訴人蔡 志勝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收入,顯見被上訴人蔡志勝 及蔡志榮應係在經濟能力欠佳之情形下,由被上訴人蔡王 愛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以履行扶養義務,符合孝養母親之 社會常情等因素,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尚難認係單純地無償行為,應屬有償行為,是上 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蔡王愛將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蔡王愛 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遺產(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備註 1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蔡王愛取得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120 同上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120 同上 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120 同上 5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同上

2025-02-03

CHDV-113-簡上-49-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嘉伶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再按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387,928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 (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聲請人目前就職 於大有倉務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擔任物流人員,每月收入約2 萬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須扶養父母,每月 各8,538元。聲請人曾於111年2月14日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以每期清償4, 076元、78期,利率百分之5而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薪資約 25,000元,聲請人繳納3期後毀諾。毀諾之原因為當時任職 公司因疫情關係影響收入,最後遭致公司資遣而無力清償債 務,並自111年6月起未繳款。聲請人名下一部汽車已註銷報 廢,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且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 ,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 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曾參與前置協商而於111年2 月1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成立協商,還款協議為月 繳4,076元、分119期、年利率5%,111年3月10日起繳款, 111年7月10日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公司民事陳報狀、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43頁), 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聲請人於 111年2月1日於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4 0,100元,至111年3月7日即退保。而聲請人111年之所得 收入僅有108,304元,約略等於2個月之薪資,堪認聲請人 稱先前有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公司銷售量受疫情影響 ,最後遭致公司資遣而無力清償毀諾等語,堪予採信。是 以聲請人斯時之狀況,已難負擔每月4,076元之還款金額 ,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 條件,應認仍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 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薪資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車輛 異動登記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 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戶 籍謄本、機車行照、存摺明細、家族系統表、國泰銀行催 繳通知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另 經本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 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 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資料,並有上開各單位、 公司或銀行回函等在卷可佐。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聲請人112年12月、113年1月 至4月薪資收入為37,214元、36,877元、27,993元、24,20 3元、26,110元(詳調解卷第33-37頁),平均薪資為30,479 元【計算式:(37,214+36,877+27,993元+24,203+26,110) ÷5=30,47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係依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 17,076元所計算,應屬可採。又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父 親徐慶昇、母親黃美女之扶養費各8,538元,依卷附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徐慶昇財產總價值僅509,3 00元,又徐慶昇於110至112年均無所得,故應認有受扶養 之必要。至於黃美女部分,其名下無財產,惟其於110至1 12年均有所得收入30幾萬元,112年薪資所得額為375,000 元,相當於每月收入為31,250元【計算式:375,000元÷12 =31,250元】,尚難認黃美女現有受扶養之必要(詳本院卷 第69頁)。再查,依聲請人陳報之家族系統表,聲請人尚 有另2名兄弟姐妹(詳本院卷第231頁),倘以上開標準計 算聲請人應負擔父親扶養費之金額為4,269元【計算式:1 7,076元÷4人=4,269元】,逾此金額應不予計入。從而, 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0,479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及父親之扶養費用4,269元後,剩9,134元可 供清償。而本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達838,072元( 詳如附表所示),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9,134元計算, 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 用,上開債務總額僅約7.6年【計算式:838,072÷9,134÷1 2≒7.6】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 年42歲,此有卷附戶口名簿可參(詳本院卷第231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 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聲請人 於本件開庭時雖另表示每月須另支付4,000元租金及2,358 元之醫療險,惟聲請人既聲請更生,生活本身即應盡量節 制支出,而聲請人本身既無特定疾病,雖稱從事物流理貨 、分貨工作,然公司亦有替聲請人投保,且聲請人自己亦 須加強注意工作安全,另有健保,故聲請人之醫療險尚難 認屬必要性支出,礙難准許。而聲請人每月縱使須再加付 4000元之租金,致每月可清償數額剩5,134(9,134-4,000) ,上開債務總額亦僅約13.6年【計算式:838,072÷5,134÷ 12≒13.6】可清償完畢,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 年,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故本件不管如何計算,聲請人 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 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93,71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57頁) 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98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71頁) 0 台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60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7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36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5頁) 0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39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03頁) 合計 838,072元

2025-01-24

CHDV-113-消債更-211-20250124-1

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榮華 送達代收人 陳靜盈 住彰化縣員 林市○○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本件聲請人所有之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債權(下稱系爭保單),現為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力興公司)聲請扣押,並由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 命令。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822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由本院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所稱系爭保 單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債權人力興公司強制執行乙節,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佐。惟查,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人僅有力興公司,另一家 債權人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司目前對聲請人已無任何債權 存在,此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電話紀錄附於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51號案卷可稽(詳該卷第117頁),故縱力興公司就 系爭保單收取解約金,亦無礙於債權人公平受償,實無以保 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從而,本件並無保全處分 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2025-01-24

CHDV-114-消債全-6-20250124-1

小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創衍 訴訟代理人 王創永 被上訴人 王淑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淑美間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小字第3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1,000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2025-01-24

CHDV-114-小上-1-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冠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件: ☑、請陳報機車現值。  ☑、請陳報最近三個月內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工作單位出具之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到院,若無服務單位致無法提出前述資料,亦應具狀陳述無法提出之原因或出具收入切結書。 ☑、請依本院「家族系統表」填寫後,陳報親屬關係(受扶養人及其他扶養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請聲請人陳報最近3年內所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請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並提出由保險人所出具之「現有保單價值」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之證明文件。(例如保單價值對帳單),且一併陳報是否有保單質借,及陳報質借之金額。(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受領任何社會救助若有,請陳報補助單位、全稱、對象、期間、金額,並提出相關受領證明;若無,亦請具狀陳報「無」。

2025-01-23

CHDV-114-消債更-34-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中雲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件: ☑、請提出汽(機)車行照正反面影本並,陳報現值。  ☑、請依本院「家族系統表」填寫後,陳報親屬關係(受扶養人及其他扶養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提出於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存摺封面暨「111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請務必先補摺)。 ☑、請依本院「生活必要支出清單」陳報最近三個月內每月之支出情形,並應區分「個人支出」與「扶養費用支出」,詳細就「細項」、「原因」及「金額」等項目填寫,並儘可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若原陳報支出內容包括受扶養親屬之支出,請重新陳報對該親屬之扶養費數額。 ☑、請以本院表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填寫後,據實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縱無變動亦應具狀陳報無」) ☑、提出國稅局於109-111年度核發之『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原本到院。 ☑、請聲請人陳報最近3年內所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請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並提出由保險人所出具之「現有保單價值」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之證明文件。(例如保單價值對帳單),且一併陳報是否有保單質借,及陳報質借之金額。(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受領任何社會救助若有,請陳報補助單位、全稱、對象、期間、金額,並提出相關受領證明;若無,亦請具狀陳報「無」。

2025-01-20

CHDV-114-消債更-26-2025012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許馨云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上訴人 賴渼蓁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陳惠美之大嫂,陳惠美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以月息3.5%計,伊於111年5月11日交付100萬元現金予陳惠美,陳惠美交付收據及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以擔保借款及利息之支付,不料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   ㈠訴外人尤慶智為伊之子、柯磁幸為尤慶智配偶,2人自107年起迄111年間與陳惠美間成立多筆借貸關係,並以伊、柯磁幸、尤慶智經營之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倫公司)名義開立數張支票作為擔保,其中包含系爭支票,嗣後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且遭陳惠美超收利息213,447,318元。   ㈡被上訴人為陳惠美之金主,曾兌領伊、柯磁幸及利倫公司 所開立之支票,對於陳惠美與尤慶智、柯磁幸之借貸關係 知之甚稔。故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即知悉陳惠美借 款債權已獲清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是出於惡意。   ㈢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100萬元現金予陳惠美,收據亦為嗣後製作,不足為採,故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縱考量陳惠美於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16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表示曾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實際交付2,943,500元),則陳惠美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及系爭支票共計3張支票予被上訴人,票面金額合計為470萬元,實際上卻僅擔保借款債權2,943,500元,僅占票面金額的63.82%,原告顯係出於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㈣綜合上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14條第2項規定,伊自得 執其與陳惠美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予被上訴 人,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 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124至125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 正之):   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該支票係由陳惠美 所交付,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嗣於111年9月30日被 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所擔保借款債權已經清償完畢,與陳 惠美間即存有人之抗辯事由,有無理由?   ㈠按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 權利。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 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 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從而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 如何而定: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 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執票人不論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皆得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固以惡意抗辯、對價抗辯主張無 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然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不 爭執事項),倘上訴人無法舉證其與陳惠美間存有人之抗 辯事由,陳惠美所享有系爭支票權利即無瑕疵;則無論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或不相當對價,所繼受 取得之票據權利亦無瑕疵,自無礙於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 利。準此,關於上訴人與陳惠美間是否存在人之抗辯事由 ,自為本院首應探究之爭點。再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以:系爭支票係用以 擔保陳惠美借款債權;然嗣後發現陳惠美超收票款,故陳 惠美借款債權已獲清償云云為由(一審卷第91頁、二審卷 第124頁),據此主張其與陳惠美間存在人之抗辯事由;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係以其於原審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尤 慶智、陳惠美及柯磁幸間資金及支票往來紀錄資料(一審 卷第101頁至第181頁)為據。惟核諸前開紀錄所記載往來 資金或支票已逾百筆,究竟系爭支票係對應陳惠美何筆借 款,上訴人並未具體特定,遑論認定有無清償該筆借款; 自難認上訴人已善盡舉證之責。復參諸證人陳惠美曾到庭 證述略以: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支票所載借款清償完畢等語 (二審卷第118頁),足徵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支票所擔 保借款債權,實堪認定。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所謂其與陳 惠美間存有人之抗辯事由云云,難認可採。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得依票據法 第13條但書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 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陳惠美所交付系爭支票時,知悉 陳惠美借款債權已獲清償,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收受 系爭支票時,明知存有上訴人前揭所抗辯事實。   ㈡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陳惠美間存有人之抗辯事由 ,業如前述,既然上訴人所謂人之抗辯事由,已乏據可徵 ,無從證明客觀上確實存在,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惡意取得 系爭支票。況陳惠美證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並 不知悉伊與發票人間借貸關係糾紛;被上訴人問為什麼拿 個人簽發的支票,伊只是說明上訴人與利倫公司的關係, 讓被上訴人放心等語(二審卷第119頁),足徵被上訴人 不知陳惠美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往來情形。則上訴人前揭惡 意抗辯云云,實屬無稽。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借予陳惠美2,943,500元後,卻從陳 惠美取得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票面金 額合計共470萬元,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㈡查陳惠美證稱略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有交付100萬 元的現金給伊,伊則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該支票所 擔保者即為前揭借款本息;至於附表二之兩張支票與前揭 100萬元借款沒有關係,該兩張支票是擔保其他借款等語 (二審卷第119頁)。上訴人復未舉證特定附表二之兩張 支票與前揭100萬借款有關,堪認陳惠美向被上訴人借款1 00萬元本息,所擔保之支票僅為系爭支票,而與附表二之 兩張支票無涉。從而上訴人前揭關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支票同為2,943,500元借款擔保之主張,已 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抗辯:縱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借款100萬元予陳 惠美,取得系爭支票面額120萬元為擔保,亦超過民法第2 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16%,仍屬不相當之對價云云(二審 卷第73至75、145至146頁)。惟查陳惠美到庭證稱:本件 借款利息每月3.5%等語,與民間資金往來約定常態相近; 以及陳惠美於另案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以多退少補方式 處理,亦即於票面到期日時會另行結算等語(一審卷第73 頁);故以系爭支票擔保100萬元借款本息,尚難認係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㈣況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惠美間存有人之抗辯事由,並無理由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前手陳惠美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 既無瑕疵,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行使票據權 利,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 票款,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於法即無不合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系 爭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未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系爭支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9月30日 許素琴 鹿港鎮農會信用部 120萬元 111年9月30日 FA0000000 附表二: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16號事件之訟爭支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8月12日 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200萬元 112年6月15日 CE0000000 2 111年8月19日 同上 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50萬元 112年6月15日 TC0000000

2025-01-20

CHDV-113-簡上-94-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林政憲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詹花 詹素津 詹世龍 詹世凉 詹素飛 鄭人傑 鄭喬霜 黃劉桂枝 潘金鳳 潘錦龍 潘鳳萍 范玉香 劉承翰 劉鈺甄 劉軒祺 劉雪琴 林吳蕙姿 林定圻 林雨青 林瑞萱 林瑞蓮 林資琛 張劉淑熙 張崇銘 張淙凱 張媖琄 邱瑀妃 邱廷宇 林張鎧凌 張明敏 楊林晴惠 林應能 林晴華 林晴雪 洪綩辰 錢洪美珠 靳美麗即洪美麗 洪榡吟 林龍星 韓美雲 林建宏 林易青 林中星 林柏諺 林柏成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 人 王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花、詹素津、詹世龍、詹世凉、詹素飛、鄭人傑、鄭喬霜 、黃劉桂枝、潘金鳳、潘錦龍、潘鳳萍、范玉香、劉鈺甄、劉軒 祺、劉承翰、劉雪琴、林吳蕙姿、林定圻、林雨青、林瑞萱、林 瑞蓮、林資琛、張劉淑熙、張崇銘、張淙凱、張媖琄、邱瑀妃、 邱廷宇、林張鎧凌、張明敏、楊林晴惠、林應能、林晴雪、林晴 華、洪綩辰、錢洪美珠、靳美麗即洪美麗、洪榡吟、林龍星、韓 美雲、林建宏、林易青、林中星、王鈺婷、林柏諺、林柏成應就 被繼承人林樹煨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26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2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26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新台幣50,299元,並由被告公 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 告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具狀請 求追加王鈺婷、林柏諺、林柏成為被告,查原共有人林樹 煨之繼承人林豊軒於起訴前即已死亡,王鈺婷、林柏諺、 林柏成為其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是原告追加王鈺婷、林柏諺、林 柏成為被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26平方公尺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 農牧用地,僅賴鄰地間之田埂對外通行,北側為排水溝, 東側為竹西路永興巷,目前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系爭土 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惟原共有人林樹 煨因死亡且其繼承人即被告詹花等46人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無法為協議分割,原告為求本件分割訴訟程序合法進行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並 訴請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第1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 ,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 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 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系 爭土地自原共有人林樹煨於53年6月23日登記取得起,維 持共有狀態迄今,系爭土地現況供種植農作物使用,系爭 土地上無農舍、無套繪管制等問題,故系爭土地可原物分 割,但應受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2筆之限制。  三、原共有人林樹煨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20分之1,且繼 承人即被告詹花等46人,若原物分割配予所有繼承人,每 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微,難以利用。應將原物分配予原告 ,使所有權歸於同一並促進土地利用及維持經濟價值。被 告詹花等46人未受原物分配,原告請求鑑價並願以鑑價之 金額補償予被告詹花等46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 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樹煨已 於64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詹花等46人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 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卷附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9日回函可稽,被告詹花等46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詹花等46人 既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 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詹花等46人一併辦理繼承登 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地號、面積62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 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 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 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 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 區內之農牧用地,面積626平方公尺,又林樹煨係在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足 見89年1月4日前共有人至少有二人以上,故本件應有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而得以分割,且至少得 分割為2筆,合先敘明。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袋地,相鄰之土地亦均為種植水稻之農 田,目前系爭土地上有原告種植之水稻等情,業據本院會 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高達20分之19,且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 獨取得,並由原告依鑑定報告為金錢補償給被告,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反對,亦未提出任何 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626平方公 尺,林樹煨之應有部分才31.3平方公尺,須由被告等46人 公同共有,面積過小對被告而言難以利用,且系爭土地目 前實際上均由原告耕種使用,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分 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鑑定報告為金錢補償給被告 ,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原 告應補償被告之價金為新台幣50,299元,此有石亦隆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應屬可採。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就林樹煨之遺產已辦 理分割,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補償之價金應由被告等人 公同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政憲 20分之19 100分之95 2 (林樹煨之繼承人)詹花、詹素津、詹世龍、詹世凉、詹素飛、鄭人傑、鄭喬霜、黃劉桂枝、潘金鳳、潘錦龍、潘鳳萍、范玉香、劉鈺甄、劉軒祺、劉承翰、劉雪琴、林吳蕙姿、林定圻、林雨青、林瑞萱、林瑞蓮、林資琛、張劉淑熙、張崇銘、張淙凱、張媖琄、邱瑀妃、邱廷宇、林張鎧凌、張明敏、楊林晴惠、林應能、林晴雪、林晴華、洪綩辰、錢洪美珠、陳靳美麗即洪美麗、洪榡吟、林龍星、韓美雲、林建宏、林易青、林中星、王鈺婷、林柏諺、林柏成 20分之1 (公同共有) 100分之5 連帶負擔

2025-01-16

CHDV-113-訴-188-20250116-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榮華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件: ☑、請提出汽(機)車行照正反面影本並,陳報現值。  ☑、提出於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存摺封面暨「111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請務必先補摺)。 ☑、請陳報最近五年內有無從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請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並提出由保險人所出具之「現有保單價值」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之證明文件。(例如保單價值對帳單),且一併陳報是否有保單質借,及陳報質借之金額。(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2025-01-16

CHDV-113-消債清-5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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