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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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庚○○ 未 成年人 己○○ 戊○○ 關 係 人 丙○○ 辛○○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未成年人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及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未成年人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庚○○係未成年人己○○、戊○○之父 ,未成年人之母乙○○於民國113年6月2日死亡,因聲請人與 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 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丙○○、辛 ○○分別為未成年人己○○、戊○○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與 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 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說明書暨 貸款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割繼 承協議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土地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 臺灣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訊息畫面擷圖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 二筆不動產(即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房地、高雄市○○區○ ○路000號14樓房地)、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輛由聲請 人單獨繼承,中國信託潮州新生路郵局存款、雙好還本終身 壽險部分由未成年人己○○繼承,其餘動產(存款、保險)則由 未成年人戊○○繼承,至另一繼承人丁○○則未受任何遺產分配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車輛雖均由聲請人單獨繼 承,惟左營區房地之原貸款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000 ,000元、1,180,000元,目前仍有13,834,022元、1,156,358 元之貸款餘額仍未清償;仁武房地之原貸款額度為6,680,00 0元,目前尚餘6,491,295元;至車輛亦尚餘有車貸349,611 元未清償,故由未成年人己○○、戊○○繼承動產部分,依繼承 之價額核算,尚非不利於未成年人。另關係人丙○○、辛○○係 未成年人之姑姑、姨婆,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且互有往來, 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 開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其 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復 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未成年人己○○、 關係人辛○○擔任未成年人戊○○於辦理其等母親即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17

KSYV-113-司家親聲-33-2025021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丙○○ 丁○○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於 113年12月2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17

KSYV-114-司繼-825-2025021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丙○○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於1 13年10月1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17

KSYV-114-司繼-130-20250217-1

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 未 成年人 乙○○ 關 係 人 吳玫昌 吳延柏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玫昌(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辦理被繼承人楊惇婷之遺產即京宴企 業行獨資商號之出資繼承、分割及商業登記變更事宜之特別代理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未成年人乙○○之父,未成 年人之母楊惇婷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楊惇婷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京宴企業行獨資商 號出資繼承、分割及商業變更登記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 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 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吳玫昌為未成年人乙○○ 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京宴企業行獨資商號出資繼承、分割 及商業變更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 時為被繼承人楊惇婷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京宴 企業行獨資商號出資繼承、分割及商業變更登記事宜,核有 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關係人吳玫昌為未成年人乙○○之姑姑,情屬至 親,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於上開辦理遺產即京宴企業行獨資商號出資繼承、分割及商 業變更登記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係人吳玫昌亦同 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不適 任事由,是由吳玫昌擔任未成年人乙○○辦理其母楊惇婷之遺 產即京宴企業行獨資商號出資繼承、分割及商業變更登記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 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17

KSYV-113-司家親聲-38-20250217-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51號 聲 請 人 丙○○ 一、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清冊事件,未據繳納程 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11

KSYV-114-司繼補-51-2025021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及撤回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請人甲○○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之撤回拋棄繼承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0樓之0)於114年1月19日死亡,聲請人甲○ ○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19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子女,於114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提出聲 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為證。 觀以聲請人於前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之用印,核與提出之 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記載為拋棄繼承)相符,足證拋棄繼承之 聲請確係出於聲請人本人之真意,是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既合於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要件,則於意思表示 到達本院時(即114年1月22日)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 本院審認聲請人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合法並准 予備查,又聲請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效力,自無從再為撤回該意思表示,且聲請人所使用之 書狀為本院之通用書狀,聲請狀最上方並有加註「警語:拋 棄繼承為意思表示,意思到法院後,不可撤回。」等語,以 提醒聲請人任何法律行為皆應確實了解後審慎為之,故聲請 人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11

KSYV-114-司繼-535-2025021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丙○○○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於113年11月12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11

KSYV-114-司繼-383-20250211-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翊宸律師即被繼承人許君翎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許君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死亡,生前最後籍 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 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於113年1月12日死亡,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518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並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 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18 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10

KSYV-114-司家催-23-20250210-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清冊事件,未據繳納程 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10

KSYV-114-司繼補-54-20250210-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事件,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10

KSYV-114-司繼補-4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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