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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 出生)願單獨收養其胞弟甲○○之女即被收養人A02(女,00 年00月0日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1月5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本件收養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 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 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 文、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 本文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可收 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 定時發生效力。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 時發生效力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A02生父甲○○、生母乙○○育有被收養人、丁○ ○、戊○○等三人;收養人A01為被收養人生父之胞兄,其配偶 已歿且無子嗣,與被收養人一家曾在國外同住,又收養人年 紀漸長,前曾與已逝配偶論及收養被收養人一事,又被收養 人亦同意收養並已父女相稱,遂提出本件收養,業據聲請人 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狀、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家事補正狀、戶口名簿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 父母、被收養人及其配偶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 到院陳稱:「我在A02小時候有同住過,當時A02大約8 歲, 同住約5 年,當時是住在智利,後來才分開住。約8 、9 年 前,因為我生病後就回到台灣,之後就沒有再出國,至於之 後還有沒有出國打算,我還在想,目前獨居約3、4年左右, 我現在剩下一個人而已,人會老,需要有一個女兒來協助我 ,想說A02比較大,也比較懂事,被收養人生父母說要給我 當女兒,我說好,A02也同意。」、「A02現在都稱呼我為爸 爸,我們商量好要收養後她就改口了,還沒有聲請收養前是 叫我阿伯。A02之前在智利讀書,現在已經在智利結婚,在 台灣萬丹請客也有登記,我有參加。A02目前當家管,沒有 工作,我們都會視訊,大約3星期1次,一次大約10分鐘,簡 單問候。」、「我同意收養A02作為我的養女。」等語;被 收養人生父母稱:「收養人A01之前在智利時曾跟我們同住, 後來A01結婚,她的配偶也有來智利,之後我們墨西哥也有 開公司,A01夫妻就去墨西哥協助經營。我們在智利同住約7 、8 年,大約A02國小至國中的時候。、「目前我們在智利 與我的兩個子女丁○○、戊○○同住,A02已經結婚跟配偶住在 智利首都聖地牙哥,跟我們相隔大約兩個小時飛機航程。但 如果我們有回來臺灣的話,也是與收養人同住。」、「被收 養人A02現在是稱呼A01為爸爸,之前是叫阿伯。收養起因是 在A01的太太往生前,就有提到想要收養A02,算是她的遺願 ,之前我們也有聲請過,但剛好當時A02懷孕,又卡到疫情 沒有辦法過來,在收養這件事情上,因為A02生長環境中西 合併,比較可以接受,當然是我自己的小孩也是捨不得,但 是A01也需要有人照顧。」、「我同意A02讓A01收養作為養 女。」等語;被收養人到院稱:「我大約4歲至12歲左右曾與 收養人A01同住,當時A01與配偶在智利跟我爸媽一起上班, 直到後來A01到墨西哥上班。目前我仍在智利,但回臺灣時 會與收養人同住。」、「平常我們會用LINE聯絡,也會傳我 兒子的照片跟視訊,視訊頻率比較少,因為有時差。我之前 稱呼A01為阿伯,但自從112年結婚時談到收養後,就改稱呼 為爸爸。起因是110年A01的配偶生病,當時有答應他們要當 他們的小孩,因為每次我們返台都是他們帶我們出去,感情 也很好,也很關心我們,我自己也願意,我認為我們還是在 同一個家庭,並非是陌生人,收養人未來身體欠佳這件事情 我也有跟配偶討論過,如果我可以照顧他,我就會回來,如 果我有工作、育兒的狀況,就會請專人照顧。我現在也會跟 小孩講說A01是他的阿公。」、 「我同意讓A01收養我作為 養女。」等語;被收養人配偶到院稱:「我同意配偶A02讓A0 1收養作為養女,收養人是我岳父的哥哥,我跟A02國高中就 在一起,知道他們家在屏東,結婚時我們也有回來,當時是 我第一次見到A01,但之前就有聽到爸爸說A02要給阿伯當養 女,因為A01的太太生病過世,在此之前因為他們沒有子女 ,就有答應要當她的小孩,後來疫情期間我們結婚、生子, 直到小孩快一歲,我們才回來。A02目前都叫A01爸爸及西班 牙文名字,大約是在111年結婚前後,我就有聽到A02這樣稱 呼,現在我們也叫小孩要稱呼A01為阿公,有告訴他有兩個 外公。」、「婚後我們回來屏東時都有同住,平常在智利時 會傳訊息,也會打視訊電話,求婚時也有第一時間告知A01 。」等語,以上均有報到單、本院114年1月23日之調查筆錄 在卷可佐,復有聲請人提供雙方相處之照片、對話附卷為憑 ,足認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 係。 四、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 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雙 方曾同住相處數年,雖現在相隔兩地,然被收養人仍會定期 抽空關心收養人、稱呼被收養人為父親、並願意承擔未來照 顧收養人之責任;復經被收養人配偶及生父母到庭所為陳述 ,足認聲請人間相處迄今,感情融洽,緩步建立相互依存與 支持之實質親子關係。查收養人無其他子女,欲將被收養人 視如己出,希望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 而被收養人亦希望對收養人盡孝道、使收養人後繼有人,而 非希冀藉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本件被收養人既已徵得生 父母之同意,復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 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 1月5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 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被收 養人及其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1

PTDV-113-司養聲-86-20250321-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 二 人 非訟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7日收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欲收養其已死亡配偶之成年子女,自 被收養人2歲起便由收養人照顧長大,現收養人年歲已大, 如成立收養,可由被收養人照顧收養人,並繼承收養人之遺 產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收養人長於被收 養人16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業已死亡、被收養人之配 偶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有收養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 養(見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而被收養人之生母丙 ○○經合法通知無正理由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且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被收養人之照顧費用均由收養 人支付,生母從未探視或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本院訊問筆 錄足參,足認被收養人之生母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 而無庸經其生父同意,又本件亦查無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21

TPDV-113-司養聲-120-20250321-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莫文昌 莫黃珮瑜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讌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共同收養丙○○為養女, 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乙○○○願共同收養丙○○為 養女,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爰檢具相關文件,聲請貴院裁 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其程式於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   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   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本文、   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   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丙○○為成年人,收養人甲○○、乙○○○則 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並經雙方合意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收養契約書附卷可參;又收養人甲○○、乙○○○、被收養 人丙○○及其生母黃○○,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到院陳明其成立 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正性,且生母黃婧雯表示同意,有本 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 契約之真意;另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足見被收養 人之生父已死亡,在事實上,已不能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17年,確有創設親子 關係之合意,聲請動機尚屬單純,且並無不利被收養人生母 之情事,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無 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綜上,足認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21

CYDV-113-司養聲-73-2025032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4年1月8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4年1月8日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甲○○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 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 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是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 院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由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此有本院114年2月 26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據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 會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被收養人係 生母與收養人共同赴美進行人工生殖方式產下。收養人於生 母懷孕至被收養人出生,陪伴生母,並與生母共同擔任被收 養人主要照顧者,實際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與權利義務 ,然因相同性別無法孕育子女,收養人僅能透過收養聲請與 被收養人於法律上建立親子關係,為保障被收養人受保護教 養之權益,及收養人行使親職責任時的法律權利,評估此案 符合出養合適性及必要性;收養人與生母全職照顧被收養人 的生活所需、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且收養人所提出親 職教育理念及計劃無不妥之處,其人格特質、經濟狀況、身 心健康狀況穩定,且支持功能充足,評估合適成為收養人; 經評估收養人與生母相處及婚姻關係穩定,收養人整體條件 也無不適合收養之情形,而被收養人出生後,由收養人與生 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亦獲得良好照顧,然被收養人年幼, 其發展及受照顧狀況尚須追蹤,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 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共組家庭,為使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母親共 營圓滿家庭生活,且就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考量, 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復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且意願明 確、支持系統各方面足以滿足被收養人之需要;又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之生母皆已連結台灣同志家庭權益促進會資源及相 關課程,對於同婚繼親收養之家庭關係、親子互動已建立觀 念,因此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共同照顧, 可使被收養人享有較原生家庭更多之溫暖,並得以在受適當 照顧關愛之環境下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係屬有利,從而,本 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 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 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21

PCDV-114-司養聲-7-2025032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成達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聖杰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林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甲○○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 4年3月6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爰 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 力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生母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已歿,有本院114年3月21日訊 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 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 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 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 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21

PCDV-114-司養聲-42-2025032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杜秀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馮美蘭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配偶 楊琦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已成年 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4年3月3日訂立 書面契約,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 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財力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配偶楊琦勲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已歿,有本院11 4年3月21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 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 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21

PCDV-114-司養聲-51-2025032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黃瑞銘 陳鳳琴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品函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陳明朗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張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丁○○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收養丙○○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 收養丁○○其弟乙○○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 女,雙方於114年2月19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父 母乙○○、甲○○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之生父母同意,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尚有二名成年子女得以 受扶養,有本院114年3月21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 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 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 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 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21

PCDV-114-司養聲-36-20250321-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A02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3 非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收養A01、A02二人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 出生)願單獨收養被收養人A02(男,00年0月00日生)、A0 1(男,00年0月00日生)二人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1月15 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 請認可本件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 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 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 文、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 本文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可收 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 定時發生效力。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 時發生效力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二人均未登載生父母,然聲請人間主張被收 養人係收養人A03胞弟甲○○,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又收 養人A03年紀漸長,未婚無嗣且獨居,於被收養人幼時照顧 其等,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遂提出本件收養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狀、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資料、民事委任狀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關係人甲○○均到庭表示意見,收養人A03到院陳稱:「我目 前獨居,未婚無子女,弟弟甲○○住在隔壁,被收養人是我弟 弟甲○○的小孩,小時候是我在照顧,因為被收養人沒有出生 證明,所以沒有辦法入戶口,他們都叫我大姑,我想說收養 過後還是可以繼續叫我大姑,也比較習慣,比較親。」、「 提出本件收養的原因,在於我身體不好,之前癌症開刀,想 說被收養人小時候照顧他們,也希望他們長大後可以扶養照 顧我,我雖然自幼失明,但我可以用手摸,做很多事,我都 是自己煮飯、洗衣,也可以幫被收養人泡奶,被收養人國中 時曾經分開住過,但直到他們兩人就讀高中時,被收養人二 人又回到我的住處,被收養人二人目前在北部工作,返家時 ,也會回到我的住處。」、「被收養人二人都會打電話回來 給我,小時候我也有給他們費用,我目前仰賴租金收入生活 ;被收養人成年後,每個月每人也都給我1萬,過年也會給 我1萬元紅包,因為他們想說我需要生活費,要看醫生等。 」、「之前肺積水住院,他們也有來探視我,當時我有請看 護,目前也有請居家照護,除了政府補助外,也是用被收養 人給我的生活費支付。」、「我同意收養被收養人二人為養 子」等語;被收養人A02到院稱:「我目前在龜山工作十幾年 了,工作之餘會回來屏東,回來都住我姑姑家,姑姑就是A0 3。我從國中畢業後就住姑姑家,那時候因為我叔叔剛過世 ,就過去陪姑姑,之前是姑姑跟叔叔同住。」、「本件收養 起因約在112年12月左右,當時姑姑住院時就有跟我們提, 想說她以後有什麼事情的話,可以由我跟我哥處理,我也願 意當姑姑的養子,因為小時候也是姑姑照顧我們,有印象大 概就是國小的時候到現在,而我當兵退伍去北部工作後,就 開始1個月給姑姑1萬,想說她身體不好,沒有賺錢,假設收 養人有需要的話,也可能會回南部工作。」、「我同意讓A0 3收養作為養子」等語;被收養人A01到院稱:「我退伍後就 在龜山工作,大約1個月回來屏東1次,回屏東時是住姑姑家 ,高中後就跟姑姑住,我的爸爸是甲○○,但是戶籍上沒有登 載,也不知道原因,也沒有想過要去處理。」、「本件收養 起因,是姑姑跟我說,爺爺有交代姑姑要收養我們兩個,希 望我們可以互相照顧。「收養人目前有請看護照顧,我回來 的時候也會陪同收養人就醫,生活費上我會給他1萬元,A02 也會給,想說以前都是跟姑姑拿錢,如果收養人有需要照顧 時,我也會搬回來居住。」、「我同意由A03收養我作為她 的養子。」等語;關係人甲○○到院稱:「收養人A03是我的姐 姐,我住隔壁,而被收養人當時要報戶口時要有出生證明, 但因為生母在輔英生產後就說要給我們扶養,住院期間就擅 自離院,所以沒有出生證明,當時只能登記棄養,因為我也 有婚姻存在,所以被收養人都是A03在照顧;A03早期的時候 是弱視,生活上還可以照顧,而我父母也想說就讓A02、A01 當A03之養子。」、「我也是希望他們兩個照顧好A03,畢竟 A03從小時就照顧他們,就像是她的子女。」等語,以上均 有報到單、本院114年2月13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足認雙 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係。 四、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 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 收養人目前雖因工作關係,平日居於桃園,然於假日時仍會 回到屏東與收養人同住,亦會主動關心收養人、提供收養人 生活費用,持續保有情同親子間情感之維持與聯繫不輟,收 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復經關係人到庭 所為陳述,足認聲請人間相處迄今,已然建立相互依存與支 持之實質親子關係。查收養人無其他子女,欲將被收養人視 如己出,希望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而 被收養人亦希望對收養人盡孝道,而非希冀藉收養免除法定 扶養義務;本件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 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 1月15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 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生 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1

PTDV-113-司養聲-91-20250321-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願收養A02為養子, 業據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狀、收養同意書、收養子女契約 書、免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 二、惟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繳納聲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惟聲明人迄今仍未繳費,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從而,本院無從 開啟本件程序,進而調查被收養人生父母是否同意本件收養 、本件收養有無違反法律而不應予以認可等情事,是本件認 可收養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1

PTDV-114-司養聲-15-20250321-1

司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 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 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20

KSYV-114-司家補-2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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