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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尚杰 莊淯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尚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張沒收之。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鍾尚杰、莊淯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鍾尚杰、莊淯翔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金額 並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 被告2人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從而,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減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故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  ⑶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莊淯 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莊淯翔較為有利( 被告鍾尚杰部分,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不論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未符合減刑之要件),故 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鍾尚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莊淯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2人知悉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 親自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 為係為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件詐欺 集團犯罪計劃之一部,堪認被告2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鍾尚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莊淯翔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 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莊淯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莊淯翔就本案犯 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莊淯翔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且本案未獲得犯罪所得,故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鍾尚杰未於偵查中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件 犯行,自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 加入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造 成其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 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 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等法 治觀念至為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均予 嚴懲;惟念被告莊淯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 告鍾尚杰終能於本院中坦認犯行,被告2人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至188頁 ),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鍾尚杰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職業為聯結車司機、月薪約4萬多元、扶養母 親;被告莊淯翔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 業、月薪約4萬元、扶養爺爺與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及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於本案集團擔任之角色 與分工、參與程度與情節、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2張,分別為 被告鍾尚杰、莊淯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發票章印文2枚、「陳亦祥」之署名1枚,本應均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偽造公庫送款回單既已宣告 沒收,自無再另就該等偽造印文、署名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於本院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 解筆錄可查,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被告2人涉犯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詐得之款項,業經上繳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詐得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 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   被   告 鍾尚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淯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尚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 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並妨礙 、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且現今社會上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財 物,竟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0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美」、「路緣」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 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 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鍾尚杰與本案 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縱使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成員 於113年1月30日10時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楊宥恩」、「 于娟」帳號與宋友埼聯繫,並以透過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貿公司)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 儲值為由誆騙宋友埼,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 項。復由鍾尚杰依「路緣」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 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後,於 113年1月30日10時許,在宋友埼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地址詳 卷)之住處內,假冒世貿公司人員名義,向宋友埼收取美金 1萬4,000元現金款項,並將上開公庫送款回單交付與宋友埼 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 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莊淯翔於113年3月20日19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Hihi」、「飛鏢」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莊淯翔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11、18578號案件提起公訴),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 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 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0.5 之報酬。莊淯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 3年3月20日19時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楊宥恩」、「于娟 」帳號與宋友埼聯繫,並以透過世貿公司投資股票,須依指 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宋友埼,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莊淯翔依「航空母艦」指示 ,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後,於113年3月20日19時許,在宋友埼 上址住處內,假冒世貿公司人員「陳亦祥」名義,向宋友埼 收取9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上開公庫送款回單交付與宋友埼 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 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 因宋友埼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宋友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尚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鍾尚杰依「路緣」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公庫送款回單後,於113年1月30日10時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內,以世貿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美金1萬4,000元現金款項,並將上開公庫送款回單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鍾尚杰未實際到過世貿公司,亦不知道「路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2 告訴人宋友埼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30日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將美金1萬4,000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世貿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于娟」LINE對話紀錄截圖、世貿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影本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于娟」相約於113年1月30日10時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內,將美金1萬4,000元現金款項交付與「于娟」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㈡世貿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記載日期為「113年1月30日」,金額為「外幣現金14000」,其上並有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鍾尚杰有於113年1月30日10時11分許、10時51分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電梯內之事實。 5 被告鍾尚杰所提出其與「路緣」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鍾尚杰有依「路緣」指示收取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路緣」所指定之人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淯翔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莊淯翔於113年3月20日19時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 ⑵被告莊淯翔依「航空母艦」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公庫送款回單後,於113年3月20日19時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內,以世貿公司人員「陳亦祥」名義,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上開公庫送款回單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2 告訴人宋友埼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0日1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將9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世貿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于娟」LINE對話紀錄截圖、世貿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影本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于娟」相約於113年3月20日19時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內,將9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于娟」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㈡世貿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記載日期為「113年3月20日」,金額為「玖拾萬元整」,其上並有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亦祥」署押。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莊淯翔與告訴人有於113年3月20日19時52分許,一同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電梯內,被告莊淯翔並於同日20時許,步出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5506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8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77459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證明世貿公司113年3月20日公庫送款回單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莊淯翔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911、18579號起訴書、案卷電子檔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被告莊淯翔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26日,以與本案相類似收法,假冒「陳亦祥」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被告莊淯翔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航空母艦」、「Hihi」、「飛鏢」Telegram好友資訊,並有與「航空母艦」、「Hihi」通話之紀錄。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3月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637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莊淯翔於113年3月7日,即因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而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尚杰、莊淯翔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 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 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鍾尚杰、莊淯翔以上開行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鍾尚杰、 莊淯翔分別向告訴人宋友埼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 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 團成員、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拿 取之行為,均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均應論以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鍾尚杰、莊淯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分別依指示將 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放置在指定 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 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 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 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 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鍾尚杰、莊淯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鍾尚杰與 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行為,及被告莊淯翔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亦祥 」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鍾尚杰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莊淯翔 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鍾尚杰、 莊淯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告訴人所提出與員警扣案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核屬供被 告鍾尚杰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鍾尚杰於公庫送款回 單上所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被告莊淯 翔於公庫送款回單上所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陳亦祥」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5-03-25

TPDM-114-訴-49-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涵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十四日調解筆錄。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珮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投注站員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悔意甚殷,告 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本院審酌 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 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附件二所示之本院民國114 年3月1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 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揭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 說明。     四、末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賠償金額與被告本案犯 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相當,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54號   被   告 黃珮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涵前任職於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由章敏珍經 營之鎂天發投注站(下稱本案投注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時45分許, 在本案投注站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櫃台旁保險箱內之現 金新臺幣3萬2,87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本案投注站員工 陳書敏清點時發現上開保險箱之款項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 器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敏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珮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書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之履歷表1份、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2張、本案投注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3張 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2025-03-25

TPDM-114-簡-359-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高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陳德高與少年乙○○間素不相識(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陳德高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4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 大安區信義路3段建國南路橋下人行道時,見身穿高中制服之乙○ ○迎面走來,其先以左手臂碰觸乙○○,於通過馬路後又回頭尾隨 乙○○,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陳德高尾隨乙○○至臺北市○○路0段 000號前,其明知乙○○為未成年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 人傷害之犯意,利用身體自後方衝撞乙○○,致乙○○之身體左側撞 到旁邊之騎樓柱子,而受有左前臂背側5*1公分擦傷及6*2公分血 腫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並爭執其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業經傳訊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 ㈡經查,告訴人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 情事,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於本案偵 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筆錄,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被 告未指出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告訴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作證,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 基本權利,被告辯稱告訴人偵訊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尚非可 採。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再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 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 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 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 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 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就被 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 之特定目的使用,惟以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要與 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 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 執業之機構依醫療法第70條辦理,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25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 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護理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應依護 理人員法之規定製作紀錄,該等紀錄之製作,均屬護理人員於 執行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對 護理人員而言,亦係其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應屬刑事訴訟法所 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㈡準此,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為醫師為告訴人診療 、護理人員為告訴人護理所作成之證明、紀錄文書,為醫師、 護理人員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紀錄文書,足認該 等資料在客觀上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復無證據顯示上開 資料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 能力,故被告爭執前述病歷資料之證據能力,自無足採。 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答辯:  告訴人沒有撞到柱子,她沒有受傷,也沒有跌倒,她做的警詢 筆錄不實在,且提供不實的驗傷單給檢察官云云。 ㈡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於113年5月6日下午4時44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 ,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成年人,以身體從後方衝撞告訴人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5頁至56頁、第101頁至103頁),並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 月2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82730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5頁至35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44頁、第49 頁至54頁、第65頁至88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告訴人之歷次證詞如次: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當天我下課後去補習,有穿學校 運動服,沿信義路三段步行通過建國南路路口時,我跟被告 是對向走,他用他的左手肘撞擊我的左肩膀。我感覺他是故 意的,我有回頭看他,他就繼續往他的方向前進,我也繼續 往我的方向走。到信義路3段104號騎樓時,有人從後面撞我 的身體,所以我的身體往前,我的手擦撞到騎樓的柱子,我 當下有對旁邊的人說這個人撞我第二次了,但是被告很快的 離開現場,被告沒有說什麼就直接跑走,我不認識被告,這 是第一次遇到他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56頁)。  ⒉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從大安森林公園沿著信 義路三段南側人行道步行往東要過建國南路口,一開始在馬 路上,我跟被告面對面路過,一開始有肢體碰撞,他撞到我 的左側肩膀,我以為是不小心撞到,我就繼續往前走,後來 我走到路易莎前面時,突然有人從後面很用力的衝撞我,導 致我往前跌,我的左手手臂撞到旁邊的柱子,後來被告就馬 上跑走。我先打電話給媽媽,跟她說這件事情,接著有路人 幫我報警,我在警局等媽媽到了後,就去醫院驗傷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01頁至103頁)。  ⒊質諸告訴人上開證詞,其就案發當日先在信義路三段步行通 過建國南路路口時,與對向走來之被告發生肢體擦撞,不久 後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前,遭被告從後 方衝撞,其左手臂因此撞到旁邊之柱子等情節,告訴人於偵 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前後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 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自無可能就上述情節,始終為詳實、 一致之陳述,無渲染、誇飾之處,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詞之可 信度甚高。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其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 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況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其於案發當時確 實有以身體碰撞告訴人,此部分亦可補強告訴人所證述之內 容為真。 ㈣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如下:  編號 勘驗內容 1 檔案一: (2024/05/06 16:43:06至16:43:37) 影像拍攝於建國南路與信義路路口,被告沿信義路三段往畫面右側方向行走欲穿越建國南路路口【截圖1】,並消失於畫面右側。 (2024/05/06 16:43:38至16:43:58) 告訴人沿信義路三段往畫面左側方向行走,欲穿越建國南路路口【截圖2】,後消失於畫面左側。 (2024/05/06 16:43:59至16:44:08) 被告折回沿信義路三段(與告訴人同方向)小跑步移動【截圖3】,並穿越建國南路路口而消失於畫面左側。 2 檔案二: (2024/05/06 16:42:52至16:43:34) 告訴人走至信義路三段與建國南路路口停下,等待交通號誌,再朝畫面左側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建國南路路口【截圖4】。 (2024/05/0616:43:35至16:44:04) 被告出現於畫面左側沿信義路三段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建國南路路口,中途回頭看了一眼,後繼續向前行至行人穿越道盡頭,轉身往反方向注視,隨即以小跑步折返穿越建國南路路口【截圖5】,消失於畫面左側。 3 檔案三: (2024/05/06 16:43:10至16:44:09) 告訴人沿信義路三段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行至建國高架橋下之紅磚道,與自對向走來之被告交會時,被告伸出左手肘觸碰告訴人之左手臂,並繼續向前走【截圖6】,告訴人轉頭看被告一眼後繼續往前走,被告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中途亦轉頭看,接著走至行人穿越道對面後轉身,折回原來路徑朝告訴人行走方向小跑步【截圖7】。 4 檔案四: (2024/05/06 16:44:06至16:44:39) 鏡頭架設於信義路三段104號店內,告訴人行經店外時,被告自後方跑來,並以身體右側衝撞告訴人之背部,導致告訴人整個身體突然快速衝撞左側的柱子,左手撞到柱子【截圖8、9】,並因此重心不穩踉蹌幾步【截圖10】,待告訴人站定,轉身注視被告,被告則離開現場,並朝反方向跑步消失於畫面【截圖11】。  前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 44頁),並有勘驗影片之截圖照片足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 至54頁),上揭勘驗內容亦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吻合,自足以 補強告訴人前述證詞。由上可知,告訴人沿信義路三段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時,被告以左手觸碰告訴人之左手臂,被告過馬路 後,又折返往告訴人之方向跑去,再於信義路三段104號前, 被告從後方以身體衝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之身體再撞擊左側 之柱子,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至為明確。 ㈤復參以告訴人於113年5月6日下午4時44分許在上開地點遭被告 衝撞後,旋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前往臺北市聯合醫院急診就 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前臂背側5*1公分擦傷及6*2公分血腫等 傷害,並於同日下午7時51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瑞安街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臺北市聯合醫院114年1月2日北市 醫仁字第1133082730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調查筆錄上記載之詢問時間存卷可 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至88頁、偵卷第13頁),足認告訴人 就醫、報警之時間緊接連貫,其所述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亦 與醫師依專業診斷後,認其受有上開傷勢相契合。復對照告訴 人之傷勢情形,與其指述遭被告以後方撞擊導致其左手臂撞到 柱子之傷口部位一致,益徵告訴人指述其所受之傷害係被告之 行為所致一事為真,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㈥被告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從後方撞擊,造成告訴人之左手臂 撞到旁邊之柱子,而受有左前臂背側5*1公分擦傷及6*2公分血 腫等傷害,有上述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足 以證明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被告執稱告訴人沒有 受傷云云,顯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確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並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等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之辯詞均屬臨 訟卸責之詞,非可信取。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為97年2月間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 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其因不明原因,以身體衝撞告 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亦有不足,復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並不斷指責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儲管理業、月 薪約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 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結果,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故被告 縱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PDM-113-易-138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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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緝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東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因侵入住宅妨害居住安 寧,故而加重處罰,倘未構成妨害居住安寧之侵入行為,自 不得以罪名加重處罰。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合租本案房屋,雖 分房而居住,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該租屋處是我與另 一個室友(即被告)一起合租,平常...,房間門、窗戶都不 會上鎖,出門時只有大門會上鎖」等語(見偵卷P19),而本 案亦無證據證明雙方平時互動習慣有完全禁止直接進出對方 房間(按告訴人證稱因雙方很好所以裝APP對被告定位等情【 見偵緝卷P90】,可見案發前雙方關係屬親近友好,雙方因 相互找人洽談或借物使用等情事而在房門開啟等情形下,直 接進出對方房間等互動行為實非無可能),或告訴人平時有 以緊閉房門等行為明示被告完全不得直接進出其房間等情形 (另參見偵卷P51之現場照片,雙方房門並無緊閉情形),是 依本案事證情形,被告依平時互動習慣是否明知告訴人完全 禁止直接進出其房間而在主觀上具妨害居住安寧之侵入認識 ,及被告平時可能直接進出告訴人房間乙事是否為告訴人所 完全無法容許而構成妨害居住安寧之侵入行為,均有疑問;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 44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不同樓層之使用關係,且非屬彼此親 近友好之合租情形,與本案事實不同,自不得以比附援引而 以此認定被告所為已構成侵入住宅之竊盜犯行;綜此,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在合租之本案房屋,以進入告訴人房 間,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之行為,尚難認已構成妨害居住安 寧之侵入行為,故其所為應係成立普通竊盜罪;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認之侵入住宅竊盜事實與本院所認之普通竊盜 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而變更後罪名較輕,且變更後罪名之構 成要件亦為變更前之罪名所包括,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應不生妨礙,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2.被 告坦承犯行,並表明有意調解賠償,但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 而未能調解(見偵緝卷P83)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P9)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 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實害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四)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並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科 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 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竊得新臺幣1,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緝卷P28),是被告該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2號   被   告 劉東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瑋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前,與林佑城、張晴渝共同居 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本案房屋),劉東瑋 與其妻賴佳秀同住A房,林佑城與張晴渝同住B房。劉東瑋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0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5時許間某時,未經林佑城、張晴 渝許可侵入B房,徒手竊取林佑城放置於B房之皮包,拿取皮 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離去。嗣張晴渝於當日下 班返家後,驚覺遭竊並告知林佑城,林佑城報警偵辦,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佑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東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佑城、證人張晴渝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片擷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1117033695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 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而「侵入」則係指行為人 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 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 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 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 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 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 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劉東瑋與告訴人林佑城係 分住不同房間,各房間既互有區隔,且係供不同人居住使用 ,各使用人之房間為各自獨立之生活起居空間,即各有監督 管領權能,自有居住安寧不受侵擾之權,不失其住宅性質。 應認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竊得之1000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6000元,經查:被告於偵查時 供稱:錢包內只有1張1000元鈔票,伊只有拿1000元,沒有 拿小豬撲滿內的錢等語。告訴人林佑城雖指稱被告竊取錢包 內5000元及小豬撲滿內之百元鈔合計約6000元,然此部分除 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竊取超過1000元 ,被告就逾越1000元部分之竊盜犯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行 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25

TCDM-114-中簡-563-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宗融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李宗融( 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 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 61頁、第6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 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 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 ,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 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 或不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製作 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 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 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本院卷第65頁),然查,原審已將被告 之前科、素行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參照最高法院刑事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為係以強暴、脅迫手段逼 迫告訴人蔣霈君交付金錢,與暴力討債相類,且未償還告訴 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量刑 等語。  ㈡本院查:   ⒈原判決認被告傷害、恐嚇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 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檢察官 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69至70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經不同,且屬對 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等語,固為無理由,但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既然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理性解決問題,而 以本案恐嚇、傷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金錢糾紛,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並受有傷害,其行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後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曾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於107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迄108年9月25日縮刑期滿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原審卷第176頁)及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 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CHM-114-上易-98-202503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驊 選任辯護人 鄭朱隆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2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宥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宥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16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 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在上開地點超車,適張雅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 李宥驊車輛之左前方,因而遭李宥驊車輛自右側擦撞,致張 雅金人車倒地,張雅金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顱內出血及 腦震盪、右側尺股骨折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之傷害。 嗣李宥驊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 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487700號函暨 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12月12日高市府交 交工字第113517296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 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器畫面截圖、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 在上開地點貿然超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為肇事原因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2年6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487700號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13年12月1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 1351729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至17頁、交簡卷第23至26頁) ,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 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四、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合 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右側尺股骨折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 挫傷之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意 願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 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 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佐;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 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 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 同住、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科刑紀 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CTDM-113-交簡-1520-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慈雯 選任辯護人 邱威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慈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慈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 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8日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 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不得減刑,其新舊法法定刑及宣告刑 範圍仍分別如上所示。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 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 戶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 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 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 、被告已與告訴人孫于雅達成調解賠償大部分損失,見本院 卷附114年2月18日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另按:告訴人許凡真 部分,經本院傳喚通知2次均未到庭),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 決意見)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已與其中之一位告訴人孫于雅達成調 解,已如上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犯罪所得依法固 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 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 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34號   被   告 吳慈雯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慈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間某時許,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金融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統 一超商門市,交付詐騙集團收取,並將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對方。嗣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後,即於113 年3月25日前某時,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凡真、孫于 雅等2人,佯稱渠等因未有認證須依指示設定等事由云云, 致渠2人均陷於錯誤,許凡真於113年3月25日15時21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3萬3020元;孫于雅則於113年3月25日15時26 分許,轉帳3萬9022元,均轉入吳慈雯富邦銀行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許凡真、孫于雅察覺受騙,始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凡真、孫于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慈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訊息,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卡,而對於第一次申請代工而提供金融卡給對方使用就可以申請補助款2萬元。 ⑵坦承未保有關於因家庭代工而與對方通訊之LINE對話紀錄,且未有報案證明文件。 ⑶坦承富邦銀行帳戶內只有幾百元且該帳戶已3-4年沒有使用。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凡真、孫于雅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2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凡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許凡真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2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⑴證明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2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提供 之上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370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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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1230號),因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 13年度交訴字第1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過失傷害 部分業據告訴人姚怡均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清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6月,考量其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 另衡以本案情節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12萬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可知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傷害後,未通報警方 、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 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 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兼衡被告 上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諭知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0號   被   告 邱清江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江於民國111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1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清江於113年5月29日上 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 化縣員林市山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同段2 63巷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與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與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與在 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天 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當 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行駛,致擦撞同向前方由姚怡均騎乘並 顯示左邊方向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 尾,致姚怡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及第三肋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及足部 擦傷等傷害。詎邱清江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姚怡均 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或詢問姚怡均之傷勢、協助將其送醫 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 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離開 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怡均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清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與證 人即告訴人姚怡均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彰化基督 教醫院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 告表(一)(二)、車禍路口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0張、 現場蒐證照片12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94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車本應注意前 揭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 ,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當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肇事後,隨即騎車離 去,是被告肇事後未救護告訴人並警戒來車,隨即騎車離開 現場之行為,自應構成肇事逃逸罪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 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此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目前皆遵 期給付,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請審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2025-03-25

CHDM-114-交簡-232-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UC DINH(阮德定)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5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 ○ ○○ (阮德定)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 間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7、59、9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 決。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事證明確,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扣案之IPHONE手機3支、郵局金融 卡6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均宣告沒收,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原審於新舊法比較後,就 被告涉犯之洗錢防制法輕罪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雖有不當,但此無礙被告最終論罪罪名,故不以 之為撤銷之理由;另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因被告未繳 回犯罪所得,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詳後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被告並無前科,被告於原審遭羈押禁見,無機會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希望安排調解,並予被告緩刑宣告。 四、上訴判斷  ㈠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二人 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規定應較有利於 被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犯詐欺犯 罪,……減輕其刑」之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因此, 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但其於偵查及 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均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 之意,已不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與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未合,原審雖未及比較此部分之新舊 法,但判決結論並無不同,仍不為撤銷之理由。  ㈡原審量刑並無過重  1.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2.原審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應知現今國際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合作,接受指示擔任監控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原否認犯行,嗣自第2次準 備程序起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且無前科紀錄之 素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 罪分工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 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以移工身分來台,目前無業,未婚,無 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判決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均 僅在法定最輕本刑之上酌加2月,已屬輕度量刑,核其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 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且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無從 在對其量刑及應否宣告緩刑為更有利之考量。是以,原審對 被告之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其 上訴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甲○○ ○ ○○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越南籍人) (中文姓名:阮德定)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 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阮德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參支、郵局金融卡陸張及 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 ○○ (阮德定)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阮晉財(本院另行通緝)及其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述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應知現今國際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合作,接受指示擔任監控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原否認犯行,嗣自第2次準備 程序起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且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 分工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 告自承高中畢業,以移工身分來台,目前無業,未婚,無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被告供稱係其所有,用以聯 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41頁),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新臺幣15萬元,係由同案被告NGUYEN TAN TAI(阮晉財) 所提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1頁),即屬洗錢 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機2支 及郵局金融卡6張,雖非被告所有,惟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98號   被   告 NGUYEN TAN TAI(中文名:阮晉財,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街00號1樓之2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甲○○ ○ ○○ (中文名:阮德定,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             (本案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AN TAI(中文名:阮晉財)、甲○○ ○ ○○ ( 中文名:阮德定)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不詳時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c」「D」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負 責擔任提款車手及監控車手,依指示前往ATM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報酬。阮晉財、阮德定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與「Cc」「D」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暱稱「唐燕君」、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月琴」之人,於113年4月27日11時13分 許,向乙○○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安全帽,然無法下單, 請乙○○聯繫賣貨便客服,並冒充賣貨便客服人員,要求乙○○ 轉帳進行認證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7日12 時16分許,依指示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至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 內、於同日12時19分許,自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萬9,985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 ,阮晉財及阮德定並依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總頭寮門市,由阮 晉財持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乙○○所匯款項後(如附表所 示),搭乘上開汽車離開現場。嗣因員警於提領熱點盤查, 於上開汽車內扣得現金15萬元、金融卡6張、手機3支,始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德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車(車子符號)」,其暱稱為「Lôc Phàt 668」之事實。 ㈡坦承其負責確認提款卡能否使用,帳戶內有無餘額之事實。 2 被告阮晉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於113年4月27日有與被告阮德定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行動之事實。 ㈡坦承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車(車子符號)」成員「Cc」「D」會指示其與被告阮德定提領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其於113年4月27日11時13分許,遭詐騙集團以賣貨便認證方式詐騙,並於同日12時15分許起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27日12時16分許,依指示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萬9,985元至本件郵局帳戶,並於同日12時19分許,自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4萬9,985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統一超商總頭寮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阮晉財於113年4月27日12時10分許,搭乘銀色自小客車進入統一超商總頭寮門市,提領現金15萬元後,搭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3張 證明員警於113年4月27日17時20分許,在被告阮德定、阮晉財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現金15萬元、金融卡6張、IPHONE手機3支之事實。 7 被告阮晉財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車(車子符號)」對話紀錄 ㈠證明被告阮晉財之Telegram暱稱為「Tran Ryan」,其自113年4月21日加入該群族,而該群組內有成員「Lôc Phàt 668」「Cc」「D」之事實。 ㈡證明該群組內有多張提款卡照片,被告阮德定負責測試提款卡是否可使用,回報群組後,由「Cc」「D」指示提款之事實。 ㈢證明113年4月27日12時19分許,「Cc」「D」要求被告阮德定測試本件郵局帳戶是否可使用後,指示其提款,並於12時30分許,傳送完成之訊息予對方之事實。 8 被告阮德定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㈠證明暱稱「Tèng6666」之人,於113年4月27日10時許,有傳送「告訴阮晉財慢慢,銀行卡傳到群組」之內容予被告阮德定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阮德定於113年4月27日12時29分許,傳送「還沒出來」之訊息予「Tèng6666」,「Tèng6666」則回傳「領比較慢」之訊息予被告阮德定之事實。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3日南市警三偵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證明現場所扣得金融卡6張,皆為越南籍人士所有之事實。 10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27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阮晉財於112年6月間即有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 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嫌。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Cc」「D」等成員 間,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物,分別 為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3年4月27日12時23分許 2萬5元 2 113年4月27日12時24分許 2萬5元 3 113年4月27日12時25分許 2萬5元 4 113年4月27日12時25分許 2萬5元 5 113年4月27日12時26分許 2萬5元 6 113年4月27日12時27分許 2萬5元 7 113年4月27日12時27分許 2萬5元 8 113年4月27日12時28分許 1萬5元 共15萬40元

2025-03-25

TNHM-114-金上訴-118-2025032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秩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秩雄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李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 價、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事宜,有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 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裡有父母、老婆、 國小五年級的兒子,現在工作是技術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 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堪認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三年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李秩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秩雄於民國113年8月5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GL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平等街由東往西行駛,嗣行經平 等街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延平路,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行人周黃乃自延平路由東往西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延平 路,李秩雄前揭車輛因而撞及行人周黃乃,周黃乃經送醫後 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秩雄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狀況。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周黃乃於前揭車禍發生後所受傷勢。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周黃乃死亡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48386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分析:李秩雄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為,為肇事原因。行人周黃乃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5-03-25

TNDM-114-交訴-2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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