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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 3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596、59198號、113年度偵 字第737、7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己○○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之不詳時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帥憨」之人所屬 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負責 收取含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及提領贓款後轉交予上手。嗣 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何又萱(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1228、21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錦秀(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62、12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庚○○(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725、53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寄送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便利商店,再由己○○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內含前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⒉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乙○○施用詐術,乙○○(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現上訴由該院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3號案件 審理中)未陷於錯誤,且可預見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或用以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 以縱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寄送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便利商店,再由己○○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領取時 間領取內含前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  ⒊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謝宜庭、 蔣應欽、黃子媛、王若庭、林子瑄、丙○○、壬○○、戊○○、辛 ○○、丁○○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1 0所示),上開款項旋遭己○○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提 領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①何又萱、謝宜庭、蔣應欽、黃子媛、王若庭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②林錦秀、林子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③乙○○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壬○○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戊○○、辛○○、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22號詐 欺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前 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2至4、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犯行部分,分別以112年度偵字 第4659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2年度金訴字第3091號 )、112年度偵字第59198號、113年度偵字第737、7056號追 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附表三所示證人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提本案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最強 打工支援部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放置包裹地點照片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取貨包裹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被告所提領取包裹照片、跑腿APP截圖、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孫眷綸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 款項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三所示之書證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經查:  ①附表二編號1、3、4部分:   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為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 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未自白其洗錢犯行,迄至本院審 理中始自白其洗錢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 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②附表二編號2部分:   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因未及提領而未遂,另被告於偵查未自白其洗錢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其洗錢犯行,自無從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 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基此,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③附表二編號5至10部分:   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為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 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未自白其洗錢犯行,迄至本院審理 中始自白其洗錢犯行,自無從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 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論處時,被 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⑴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附表一編號1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 行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依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該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又刑法上詐欺取財罪 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 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 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 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 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 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4部分,乙○○係基於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堪認乙○○非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行為陷於錯誤始提供 其帳戶資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應僅構成未遂。  ⑵核被告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④就附表二編號1、3至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⑤就附 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既遂罪,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 罪,僅係犯罪行為階段不同,未涉及罪名變更,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及未遂、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對 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①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②就附表二編號1、3至1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③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未遂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罪數:   被告所犯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1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⒎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實施詐術行為,然未 能成功致其陷於錯誤,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罪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犯洗錢犯行,業 如前述,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 減輕其刑事由。  ⑶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3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 犯罪,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前開犯行,且未自動繳回足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人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提領贓款,導致檢 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謝宜庭、王若庭、林子瑄、林錦秀達成調 解,然均未依調解內容按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2422卷第199至202頁、金訴3091卷第 107至110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被告就自白附表二編 號1、3、4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就自白附表二編號2洗錢犯 行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2422卷第19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及洗錢既遂或未遂罪(法 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 罰金),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 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 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 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 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犯數罪,然被告 另案因詐欺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8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2852號判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判決,而 與被告本案所犯前開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爰 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 被告供承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取得之報酬各為200元( 見金訴2422卷第190頁、偵737卷第37頁)、就附表一編號4 犯行取得之報酬為400元(見偵59198卷第33頁)、就附表二 編號8至10犯行取得之報酬各為500元(見金訴2422卷第190 頁),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 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或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詐欺贓款,均經其等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3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所有人 詐騙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之 金融帳戶資料 寄送地點 取貨時間 1 何又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何又萱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語,致何又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6月13日 21時34分許 何又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工站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6月15日 18時41分許 2 林錦秀(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錦秀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語,致林錦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6月15日 20時24分許 林錦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忠太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6月17日 13時33分許 3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庚○○聯繫,佯稱:可協助借貸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7月9日 10時13分許 庚○○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宜寧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7月11日 10時3分許 4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如欲貸款須提供帳戶資料等語,乙○○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7月26日 23時59分許 乙○○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藍鵲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0號) 112年7月27日 18時59分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謝宜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謝宜庭聯繫,佯稱:銀行帳戶遭凍結、物流有問題,需匯出解凍金方能寄送貨物等語,致謝宜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21時32分許 50,000元 何又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5日 22時24分許 6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蔣應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以電話與蔣應欽聯繫,佯稱:因系統遭駭,會重複扣款等語,致蔣應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0時48分許 29,989元 何又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經提領) 112年6月16日0時54分許 29,998元 112年6月16日0時56分許 29,998元 112年6月16日1時25分許 29,989元 3 黃子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以臉書社群軟體與黃子媛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須升級帳戶權限,並可由銀行專員協助處理等語,致黃子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22時27分許 33,037元 何又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5日 22時35分許 3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6月15日 22時36分許 3,000元 4 王若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若庭聯繫,佯稱:須升級帳戶權限,並可由銀行專員協助處理等語,致王若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21時53分許 49,105元 何又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5日 22時24分許 6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6月15日21時57分許 7,023元 112年6月15日 22時25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15日22時2分許 11,073元 112年6月15日 22時26分許 7,000元 5 林子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以電話與林子瑄佯稱:因系統遭駭,需配合辦理解除設定等語,致林子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21時56分許 99,987元 林錦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7日21時59分許 6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6月17日21時59分許 13,123元 112年6月17日22時1分許 53,000元 6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以電話與丙○○聯繫,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需配合解除分期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0日16時23分許 25,989元 乙○○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不詳時、地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7月30日16時38分許 30,000元 112年7月30日16時48分許 30,000元 7 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以電話與壬○○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賣場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19時16分許 99,987元 庚○○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9時22分許 18,612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7月12日19時18分許 21,102元 112年7月12日19時23分許 18,612元 112年7月12日19時42分許 9,987元 112年7月12日19時24分許 18,612元 112年7月12日19時44分許 9,987元 112年7月12日19時25分許 18,612元 112年7月12日19時45分許 9,987元 112年7月12日19時26分許 18,612元 112年7月12日19時27分許 18,612元 112年7月12日19時29分許 8,933元 112年7月12日19時57分許 18,612元 112年7月12日20時1分許 10,546元 8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以電話與戊○○聯繫,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將對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 23時23分許 99,986元 孫眷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 23時41分許 20,000元 己○○ 112年9月8日 23時46分許 20,000元 己○○ 112年9月8日 23時38分許 33,985元 112年9月8日 23時49分許 20,000元 己○○ 112年9月8日 23時53分許 20,000元 己○○ 112年9月8日 23時42分許 15,991元 112年9月9日 0時7分許 20,000元 己○○ 112年9月9日 0時19分許 20,000元 己○○ 112年9月9日 0時36分許 20,000元 己○○ 112年9月9日 0時39分許 9,000元 己○○ 9 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以電話與辛○○聯繫,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將對錯誤訂單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 23時21分許 34,986元 孫眷綸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9日 0時58分許 20,000元 己○○ 112年9月8日 23時23分許 15,123元 112年9月9日 1時15分許 20,000元 己○○ 112年9月8日 23時25分許 10,111元 10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以電話與丁○○聯繫,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將對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 23時22分許 49,987元 孫眷綸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9日 1時16分許 20,000元 己○○ 112年9月8日 23時26分許 9,988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又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239卷第19至20頁) ②何又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0239卷第31至32頁) ③告訴人何又萱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虛假貸款網頁截圖(偵40239卷第33至43頁) ④告訴人何又萱所提存摺封面及健保卡影本(偵40239卷第45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596卷第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596卷第23至2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596卷第5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6596卷第59頁) ⑤告訴人林錦秀提出寄貨資訊截圖及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偵46596卷第29至32頁) ⑥告訴人林錦秀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6596卷第33至43頁) ⑦告訴人林錦秀所提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6596卷第47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11月9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67053號函暨所附林錦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6596卷第101至106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7卷第41至4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偵737卷第2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37卷第2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37卷第2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37卷第29至30頁) ⑥告訴人庚○○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37卷第61至67頁) ⑦告訴人庚○○所提貨態查詢系統資料、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737卷第69至71頁) ⑧庚○○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737卷第123至195、215至218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198卷第65至67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偵59198卷第6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198卷第69頁至第71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198卷第93頁)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198卷第95頁) ⑥告訴人乙○○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寄貨照片(偵59198卷第73至77頁) ⑦告訴人乙○○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文字檔(偵59198卷第79至91頁) 5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239卷第175至176、179至180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39卷第185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239卷第18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239卷第189頁) ⑤告訴人謝宜庭所提存摺封面影本(偵40239卷第201頁) ⑥告訴人謝宜庭所提網路轉帳畫面截圖、電子錢包地址截圖(偵40239卷第203至205頁) 6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被害人蔣應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239卷第277至28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239卷第5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偵40239卷第27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239卷第289至290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39卷第291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239卷第321頁) 7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239卷第256至25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239卷第5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偵40239卷第25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39卷第259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239卷第260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239卷第262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239卷第268至269頁) ⑧告訴人黃子媛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偵40239卷第271至272頁) ⑨告訴人黃子媛所提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0239卷第273至274頁)  8 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若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239卷第213至21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239卷第5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偵40239卷第21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39卷第21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239卷第219至220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239卷第253頁) ⑦告訴人王若庭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40239卷第223至227頁)  9 附表二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596卷第67至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596卷第73至7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596卷第7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596卷第81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596卷第87頁) ⑥告訴人林子瑄所提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及通聯紀錄截圖(偵46596卷第83至86頁) 10 附表二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198卷第103至105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陳報單(偵59198卷第99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198卷第107至10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198卷第109至110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198卷第117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198卷第119頁) ⑦告訴人丙○○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偵59198卷第111至115頁) 11 附表二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7卷第117至121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偵737卷第105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37卷第107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37卷第10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37卷第111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37卷第113頁) 12 附表二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056卷第36至4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偵7056卷第3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056卷第34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56卷第3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056卷第41至42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056卷第43頁) ⑦告訴人戊○○所提詐欺集團來電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7056卷第45至48頁) 13 附表二編號9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056卷第54至5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偵7056卷第5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056卷第5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56卷第5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056卷第57至58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056卷第59頁) ⑦告訴人辛○○所提詐欺集團來電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7056卷第61至67頁) 14 附表二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056卷第72至77、78至7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偵7056卷第6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056卷第7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56卷第7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056卷第80至81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056卷第82頁) ⑦告訴人丁○○提出詐騙集團來電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7056卷第84至9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39號卷 偵40239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96號卷 偵46596卷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98號卷 偵59198卷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7號卷 偵737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 偵7056卷 6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2號卷 金訴2422卷 7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91號卷 金訴3091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卷 金訴1621卷

2024-10-29

TCDM-113-金訴-1621-2024102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 3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596、59198號、113年度偵 字第737、7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之不詳時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帥憨」之人所屬 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負責 收取含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及提領贓款後轉交予上手。嗣 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何又萱(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1228、21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1162、12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 耀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725、53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寄送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便利商店,再由丁○○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內含前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⒉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柯秀明施用詐術,柯秀明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金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現上訴由該院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3號 案件審理中)未陷於錯誤,且可預見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或用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寄送 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便利商店,再由丁○○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領 取時間領取內含前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  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謝宜庭、 蔣應欽、黃子媛、王若庭、乙○○、張芝語、蔡旻澔、陳柏煒 、楊謹華、許偉容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 編號1至10所示),上開款項旋遭丁○○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提領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①何又萱、謝宜庭、蔣應欽、黃子媛、王若庭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②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③柯秀明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張芝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黃耀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蔡旻澔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陳柏煒、楊謹華、許偉容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22號詐 欺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前 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2至4、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犯行部分,分別以112年度偵字 第4659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2年度金訴字第3091號 )、112年度偵字第59198號、113年度偵字第737、7056號追 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附表三所示證人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提本案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最強 打工支援部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放置包裹地點照片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取貨包裹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被告所提領取包裹照片、跑腿APP截圖、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孫眷綸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 款項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三所示之書證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經查:  ①附表二編號1、3、4部分:   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為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 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未自白其洗錢犯行,迄至本院審 理中始自白其洗錢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 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②附表二編號2部分:   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因未及提領而未遂,另被告於偵查未自白其洗錢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其洗錢犯行,自無從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 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基此,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③附表二編號5至10部分:   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為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 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未自白其洗錢犯行,迄至本院審理 中始自白其洗錢犯行,自無從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 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論處時,被 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⑴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附表一編號1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 行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依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該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又刑法上詐欺取財罪 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 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 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 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 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 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4部分,柯秀明係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堪認柯秀明非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行為陷於錯誤始 提供其帳戶資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 犯行,應僅構成未遂。  ⑵核被告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④就附表二編號1、3至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⑤就附 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既遂罪,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 罪,僅係犯罪行為階段不同,未涉及罪名變更,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及未遂、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對 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①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②就附表二編號1、3至1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③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未遂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罪數:   被告所犯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1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⒎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柯秀明實施詐術行為,然 未能成功致其陷於錯誤,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罪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犯洗錢犯行,業 如前述,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 減輕其刑事由。  ⑶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3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 犯罪,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前開犯行,且未自動繳回足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人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提領贓款,導致檢 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謝宜庭、王若庭、乙○○、丙○○達成調解, 然均未依調解內容按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金訴2422卷第199至202頁、金訴3091卷第107 至110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被告就自白附表二編號1 、3、4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就自白附表二編號2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2422卷第191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及洗錢既遂或未遂罪(法 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 罰金),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 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 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 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 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犯數罪,然被告 另案因詐欺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8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2852號判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判決,而 與被告本案所犯前開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爰 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 被告供承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取得之報酬各為200元( 見金訴2422卷第190頁、偵737卷第37頁)、就附表一編號4 犯行取得之報酬為400元(見偵59198卷第33頁)、就附表二 編號8至10犯行取得之報酬各為500元(見金訴2422卷第190 頁),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 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或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詐欺贓款,均經其等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3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所有人 詐騙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之 金融帳戶資料 寄送地點 取貨時間 1 何又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何又萱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語,致何又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6月13日 21時34分許 何又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工站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6月15日 18時41分許 2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6月15日 20時24分許 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忠太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6月17日 13時33分許 3 黃耀宏(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黃耀宏聯繫,佯稱:可協助借貸等語,致黃耀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7月9日 10時13分許 黃耀宏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宜寧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7月11日 10時3分許 4 柯秀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柯秀明聯繫,佯稱:如欲貸款須提供帳戶資料等語,柯秀明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7月26日 23時59分許 柯秀明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藍鵲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0號) 112年7月27日 18時59分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謝宜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謝宜庭聯繫,佯稱:銀行帳戶遭凍結、物流有問題,需匯出解凍金方能寄送貨物等語,致謝宜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21時32分許 50,000元 何又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5日 22時24分許 6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蔣應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以電話與蔣應欽聯繫,佯稱:因系統遭駭,會重複扣款等語,致蔣應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0時48分許 29,989元 何又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經提領) 112年6月16日0時54分許 29,998元 112年6月16日0時56分許 29,998元 112年6月16日1時25分許 29,989元 3 黃子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以臉書社群軟體與黃子媛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須升級帳戶權限,並可由銀行專員協助處理等語,致黃子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22時27分許 33,037元 何又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5日 22時35分許 3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6月15日 22時36分許 3,000元 4 王若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若庭聯繫,佯稱:須升級帳戶權限,並可由銀行專員協助處理等語,致王若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21時53分許 49,105元 何又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5日 22時24分許 6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6月15日21時57分許 7,023元 112年6月15日 22時25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15日22時2分許 11,073元 112年6月15日 22時26分許 7,000元 5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以電話與乙○○佯稱:因系統遭駭,需配合辦理解除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21時56分許 99,987元 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7日21時59分許 6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6月17日21時59分許 13,123元 112年6月17日22時1分許 53,000元 6 張芝語(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以電話與張芝語聯繫,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需配合解除分期等語,致張芝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0日16時23分許 25,989元 柯秀明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不詳時、地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7月30日16時38分許 30,000元 112年7月30日16時48分許 30,000元 7 蔡旻澔(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以電話與蔡旻澔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賣場等語,致蔡旻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19時16分許 99,987元 黃耀宏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9時22分許 18,612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7月12日19時18分許 21,102元 112年7月12日19時23分許 18,612元 112年7月12日19時42分許 9,987元 112年7月12日19時24分許 18,612元 112年7月12日19時44分許 9,987元 112年7月12日19時25分許 18,612元 112年7月12日19時45分許 9,987元 112年7月12日19時26分許 18,612元 112年7月12日19時27分許 18,612元 112年7月12日19時29分許 8,933元 112年7月12日19時57分許 18,612元 112年7月12日20時1分許 10,546元 8 陳柏煒(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以電話與陳柏煒聯繫,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將對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陳柏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 23時23分許 99,986元 孫眷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 23時41分許 20,000元 丁○○ 112年9月8日 23時46分許 20,000元 丁○○ 112年9月8日 23時38分許 33,985元 112年9月8日 23時49分許 20,000元 丁○○ 112年9月8日 23時53分許 20,000元 丁○○ 112年9月8日 23時42分許 15,991元 112年9月9日 0時7分許 20,000元 丁○○ 112年9月9日 0時19分許 20,000元 丁○○ 112年9月9日 0時36分許 20,000元 丁○○ 112年9月9日 0時39分許 9,000元 丁○○ 9 楊謹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以電話與楊謹華聯繫,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將對錯誤訂單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楊謹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 23時21分許 34,986元 孫眷綸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9日 0時58分許 20,000元 丁○○ 112年9月8日 23時23分許 15,123元 112年9月9日 1時15分許 20,000元 丁○○ 112年9月8日 23時25分許 10,111元 10 許偉容(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以電話與許偉容聯繫,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將對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許偉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 23時22分許 49,987元 孫眷綸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9日 1時16分許 20,000元 丁○○ 112年9月8日 23時26分許 9,988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又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239卷第19至20頁) ②何又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0239卷第31至32頁) ③告訴人何又萱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虛假貸款網頁截圖(偵40239卷第33至43頁) ④告訴人何又萱所提存摺封面及健保卡影本(偵40239卷第45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596卷第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596卷第23至2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596卷第5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6596卷第59頁) ⑤告訴人丙○○提出寄貨資訊截圖及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偵46596卷第29至32頁) ⑥告訴人丙○○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6596卷第33至43頁) ⑦告訴人丙○○所提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6596卷第47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11月9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67053號函暨所附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6596卷第101至106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7卷第41至4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偵737卷第2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37卷第2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37卷第2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37卷第29至30頁) ⑥告訴人黃耀宏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37卷第61至67頁) ⑦告訴人黃耀宏所提貨態查詢系統資料、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737卷第69至71頁) ⑧黃耀宏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737卷第123至195、215至218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秀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198卷第65至67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偵59198卷第6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198卷第69頁至第71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198卷第93頁)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198卷第95頁) ⑥告訴人柯秀明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寄貨照片(偵59198卷第73至77頁) ⑦告訴人柯秀明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文字檔(偵59198卷第79至91頁) 5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239卷第175至176、179至180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39卷第185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239卷第18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239卷第189頁) ⑤告訴人謝宜庭所提存摺封面影本(偵40239卷第201頁) ⑥告訴人謝宜庭所提網路轉帳畫面截圖、電子錢包地址截圖(偵40239卷第203至205頁) 6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被害人蔣應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239卷第277至28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239卷第5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偵40239卷第27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239卷第289至290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39卷第291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239卷第321頁) 7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239卷第256至25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239卷第5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偵40239卷第25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39卷第259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239卷第260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239卷第262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239卷第268至269頁) ⑧告訴人黃子媛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偵40239卷第271至272頁) ⑨告訴人黃子媛所提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0239卷第273至274頁)  8 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若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239卷第213至21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239卷第5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偵40239卷第21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39卷第21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239卷第219至220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239卷第253頁) ⑦告訴人王若庭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40239卷第223至227頁)  9 附表二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596卷第67至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596卷第73至7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596卷第7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596卷第81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596卷第87頁) ⑥告訴人乙○○所提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及通聯紀錄截圖(偵46596卷第83至86頁) 10 附表二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芝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198卷第103至105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陳報單(偵59198卷第99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198卷第107至10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198卷第109至110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198卷第117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198卷第119頁) ⑦告訴人張芝語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偵59198卷第111至115頁) 11 附表二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旻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7卷第117至121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偵737卷第105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37卷第107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37卷第10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37卷第111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37卷第113頁) 12 附表二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056卷第36至4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偵7056卷第3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056卷第34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56卷第3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056卷第41至42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056卷第43頁) ⑦告訴人陳柏煒所提詐欺集團來電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7056卷第45至48頁) 13 附表二編號9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謹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056卷第54至5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偵7056卷第5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056卷第5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56卷第5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056卷第57至58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056卷第59頁) ⑦告訴人楊謹華所提詐欺集團來電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7056卷第61至67頁) 14 附表二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偉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056卷第72至77、78至7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偵7056卷第6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056卷第7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56卷第7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056卷第80至81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056卷第82頁) ⑦告訴人許偉容提出詐騙集團來電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7056卷第84至9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39號卷 偵40239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96號卷 偵46596卷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98號卷 偵59198卷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7號卷 偵737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 偵7056卷 6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2號卷 金訴2422卷 7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91號卷 金訴3091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卷 金訴1621卷

2024-10-29

TCDM-112-金訴-3091-202410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3號 原 告 一直打不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談麗秋 原 告 謝宜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高文心律師 萬宗宇律師 被 告 台灣寶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連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 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 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 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例如:名譽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分別請求金錢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前者屬於財產權訴訟,後者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台灣寶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樂公司)應將全 數包裝附有原告謝宜庭(下逕稱其名)肖像之相關商品回收下架 ,並撤除所有使用謝宜庭肖像之廣告、文宣、影片等實體或非實 體電子方式所為文字、圖像、影像、聲音等直接或間接相關之宣 傳資料。㈡寶樂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直打不倒有限公司(下稱打不 倒公司)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寶樂公司 應給付謝宜庭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寶樂公司及被告林凱 泰(下逕稱其名,與寶樂公司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謝宜庭2,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之文字,以標楷體12號以上字體,並以廣告版面規格不小於 高12公分、寬10公分之方式,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 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日。㈥寶樂公司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文 字,以臉書預設字體、未設定閱讀權限、置頂貼文之方式,刊登 於名稱為「Kafen 還原酸蛋白系列」之臉書粉絲專頁一個月,且 不得於該貼文刊登其他文字、圖片、影音。㈦寶樂公司應將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之文字,以標楷體16號字體、占整體畫面百分之三 十之比例,刊登於「【Kafen 卡氛】官方網站」之網頁頁面一個 月,且不得於該貼文刊登其他文字、圖片、影音。經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㈡、㈢、㈣項,核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8 ,400,000元、2,500,000元、2,500,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㈠ 項及第㈤至㈦項,係請求回復名譽,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又 打不倒公司、謝宜庭分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 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 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 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原告訴訟標的價 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 判費,則應共同繳納141,920元。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並未 表明被告林凱泰之住所或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 居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 1 一直打不倒有限公司 第㈡項 8,400,000元 84,160元 2 謝宜庭 第㈠項、第㈤至㈦項 非財產權 12,000元 第㈢、㈣項 5,000,000元 62,500元 合計 74,50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13,400,000元 141,920元

2024-10-28

TPDV-113-補-2233-20241028-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吳○○○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 兼 法定代理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陳○○(女,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吳○○○(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於民國OOO年O月OO日結 婚,陳○○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陳○○,因陳○○係於聲請 人與陳○○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 女;惟實際上陳○○並非吳○○○之親生子女。聲請人爰按民法 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如 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等陳稱:對聲請人之聲請不爭執且願合意由法院為裁 定等語(見相對人113年9月4日家事聲請合意裁定狀)。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相對人 之家事聲請合意裁定狀及聲請人113年9月5日家事陳報暨聲 請合意裁定狀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 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 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陳○○於108年9月12日結婚、於113年3月22 日離婚,陳○○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陳○○,有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陳○○之受胎期間顯係在聲請人與陳 ○○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陳○○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 惟依聲請人所提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 室DNA基因圖譜型分析報告書所載結論「陳又詳與陳○○之 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 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足認聲請 人主張陳○○非陳○○自其受胎所生,應與事實相符。從而,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相對人陳○○之真 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等,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為 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 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24

PCDV-113-家調裁-94-20241024-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吳陳中明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 相 對 人 陳雨緁 兼法定代理人 陳子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 書等件以為釋明,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 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24

PCDV-113-家救-180-202410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88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謝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壹 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9,54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1,5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4

TPDV-113-司票-27880-202410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涵 義務辯護人 郭子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智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 7時許,先以iMessage通訊軟體與謝宜庭聯繫並商議購毒事 宜後,於同日19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由謝智涵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予謝宜庭,謝宜庭則當場先行支付2 ,000元之價金,再於翌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000元至 謝智涵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謝宜庭尚積欠價金500 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謝智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143-144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 4-95頁、訴卷第199頁),核與證人謝宜庭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警卷第24-25頁、偵卷第137-139頁)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謝智涵販賣毒品案偵查 報告(他字卷第5-6頁)、謝宜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臉書、現 住地、使用車輛及WeChat資訊5張(他字卷第27-33頁)、被 告謝智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112年3月13日 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5、41頁)、謝宜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卷第27-31頁)、被告與謝宜庭之iMessage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33-41頁、轉帳明細截圖1張(偵卷第41頁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63號搜索票(偵卷第43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5-51頁)等件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可賺價差500元等語(訴 卷第143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至公訴 意旨雖認本案毒品交易係當場完成,然證人謝宜庭支付價金 之過程如事實欄所示等情,經被告與證人謝宜庭供述互核一 致,並有上開交易明細及轉帳明細截圖可佐,公訴意旨所認 顯然有誤,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上。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前無其他販賣 毒品之前科素行,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售價分別 為1.8公克、3,000元,被告僅賺取價差500元,獲利非豐, 犯罪情節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仍屬有別,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相對較低,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狀 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相衡,縱依前述規定減刑 後,處以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為牟一己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販賣次數僅1 次,且非公開招攬販售,所販賣重量、售價均非甚高;併參 被告於偵、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恐嚇取財 、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卷第203-212頁);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2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查被告與謝宜庭之約定售價雖為3,500元,惟被告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據認定如前,既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 扣得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CTDM-113-訴-56-202410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54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福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福源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 日19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文門市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 張副處長」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而容 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用以犯罪。而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徐嘉君、 謝宜庭、李玉蘭(下稱徐嘉君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黃福源之郵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因徐嘉君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源於警偵訊供述在卷,並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嘉君等3人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郵 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 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 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以供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3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 「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取得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後 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 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 等3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任意將其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等3人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合計11萬9,6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造成告訴人等3人蒙受金錢損害外, 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案發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惟因缺乏資力而未能與告訴人等3人協商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念及被告20年來無其他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等 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等3人之宥恕,本 院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猖獗所致生之影響,認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在本案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三)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等3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 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徐嘉君 113年2月某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徐嘉君Line暱稱「凱文」之友人,邀約下載電商APP進行投資,並聲稱需繳交稅金及保證金云云,致徐嘉君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3年4月8日11時7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1時9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9,600元 告訴人徐嘉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謝宜庭 113年4月2日21時27分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影音軟體TicTok及通訊軟體Line與謝宜庭聯繫,並佯稱加入博弈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宜庭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3年4月9日9時22分許 ②113年4月9日9時23分許 ③113年4月9日9時25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告訴人謝宜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李玉蘭 113年3月12日某時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玉蘭,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玉蘭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9日9時2分許 3萬元 告訴人李玉蘭提出之臺幣存款總覽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1

TNDM-113-金簡-493-20241021-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1號 原 告 謝宜庭 被 告 黃福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493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TNDM-113-簡附民-201-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 年12月起至聲請人甲○○、丙○○分別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丙○○各新臺幣8 ,000元。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544,000元,暨自民國112年 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甲○○、丙○○,嗣乙○○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1日兩 願離婚,約定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嗣於110年5月25日重新協議甲○○、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共同任之,然就子女甲○○、丙○○扶養 費則未為約定。而相對人自離婚後迄今未曾給付子女扶養 費,為此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2月起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甲○○、丙○○至成年止之扶養費,2名子女之扶養費以每 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乙○○自110年2 月1日起至112年11月間共計34個月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及利 息。 (二)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起至聲請人甲○○、丙○○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甲○○、丙○○關於其扶養 費各8,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者,其後未到期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相對人應給付乙○○544,00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乙○○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雙方於110年2月1日兩願離 婚,約定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嗣於110年5月25日重新協議甲○○、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乙○○共同任之,然就甲○○、丙○○扶養費則未為 約定等情,有聲請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相對人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 第43頁),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丙○○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乙節: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份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 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 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   ⒉關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    本件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主張其等為乙○○與相 對人所生子女,現由乙○○擔任親權人等情,業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甲 ○○、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乙 ○○與相對人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 甲○○、丙○○之需要,以及負扶養義務人二人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關於乙○○與相對人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乙○○及相對人自109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 資料之結果,乙○○於上開年度之所得依序為487,623元、2 41,980元、343,841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汽車1輛, 財產總額為0元;而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54,2 22元、506,166元、519,449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汽 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60頁),再依聲請人 乙○○表示:高職畢業,現職為油漆學徒,每月薪資約35,0 00元左右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可知乙○○與相對人 資力尚屬相當,故乙○○與相對人以1:1之比例負擔子女之 扶養費,應屬公允。   ⒋關於甲○○、丙○○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現年分別為10歲、8 歲 ,正值兒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 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 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 、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 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 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 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甲 ○○、丙○○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 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住居新北市蘆 洲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新北市111 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而乙 ○○與相對人於110年至111年合計之財產及所得,相較此等 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1,381,603元、1,421,385元為 低(詳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平均收支調查報告)為低,再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至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分別為15,600元、15,800元、16,000元,綜衡未 成年子女甲○○、丙○○之需要、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 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未成年子女甲 ○○、丙○○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00元為適當。從而,甲○○ 、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2 年12月起(見本院卷第107頁) ,按月於每月5日至聲請人甲○○、丙○○分別成年之日止各 給付8,000 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從而,甲○○、丙○○聲請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起至其等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等扶養費各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 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 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 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 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離婚後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 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 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 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 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 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 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 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 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 旨可參)。     ⒉乙○○主張與相對人離婚後迄今,二名子女甲○○、丙○○均係 與其同住並受其照顧,相對人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11 月止(下稱系爭期間)未曾給付過甲○○、丙○○之扶養費, 甲○○、丙○○之生活開銷等均由乙○○獨自負擔等情,業據乙 ○○到庭陳述明確,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表示 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調查,堪信聲 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又相對人既為甲○○、丙○○之母,依 法即對甲○○、丙○○負擔扶養義務,且不因離婚或未擔任甲 ○○、丙○○之親權人而可解免其對甲○○、丙○○之扶養義務, 詎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未給付甲○○、丙○○扶養費,而係由乙 ○○獨自支出,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相對人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乙○○受有損害,是乙○○於系爭期間支 出甲○○、丙○○扶養費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償 還其所代墊甲○○、丙○○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乙○○主張代相對人墊付甲○○、丙○○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用, 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支出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子女, 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 如強令乙○○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 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 般經驗法則,其子女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乙○○既與甲○○、丙○○同住,則 其確實有支出甲○○、丙○○之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而依前 揭調查,綜衡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甲○○、丙○○之需要 、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扶養人數等節,本院 認甲○○、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前揭認定之16,000元 為適當,並應由相對人與乙○○依前揭比例負擔,據此計算 ,乙○○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甲○○、丙○○系爭期間之 扶養費共計544,000元【計算式:8,000元×34個月×2人=54 4,000元】。   ⒋從而,乙○○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544,000元之代墊扶養費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65頁),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8

PCDV-113-家親聲-12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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