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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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瑋 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浩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2025-01-22

KSDM-113-原金訴-45-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文嘉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628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文嘉傑前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命聲明異議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4日向高 雄地檢署報到執行。茲因:(一)聲明異議人前已履行918 小時之社會勞動,然傳票命令上仍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而未告知正確應執行之剩餘刑期。(二)聲明異議人母親 近日因行動不便,短期內需人照顧,請求延後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文規定。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 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 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係依據法院之確定裁判執行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聲明異議人所不爭 執,難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又觀 諸卷附之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其上已明確記載「台端涉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判處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前經准易 服社會勞動已履行918小時」等文字,此部分僅係告知聲明 異議人本案相關執行內容。至於實際可扣抵已履行之社會勞 動時數,應待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再予詳 載,縱未於執行傳票記載,亦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 。再者,關於聲明異議人所述其母親行動不便之情,與刑事 訴訟法第467條明定之停止執行原因均未相符,尚不得以此 事由逕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準此,聲明異議人所 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2025-01-22

KSDM-114-聲-127-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仁傑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仁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仁傑與告訴人翁鈺霞係同父異母之姐 弟,翁廷源為其二人之父親(已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歿), 翁鈺霞之母親為翁范姜蘭英,翁仁傑之母親為陳美智。被告 翁仁傑明知告訴人翁鈺霞與其配偶梁俊德僅受翁廷源之繼承 人推派於111年4月26日向翁范姜蘭英詢問家中是否有300兩 黃金(下稱系爭黃金)存在,且詢問結果為系爭黃金屬翁范 姜蘭英所有並由翁范姜蘭英保管,且拍照並告知翁仁傑知悉 。被告翁仁傑竟意圖使告訴人翁鈺霞、梁俊德受刑事處分, 於112年1月1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誣指告訴人翁鈺 霞與梁俊德將系爭黃金據為己有,未列入翁廷源之遺產清冊 之虛構事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61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翁仁傑 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必須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內容尚非全然無憑,僅因告訴人誤解法 律,認他人之行為構成犯罪,而據實申告者,即難遽以誣告 罪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確屬存在,對於被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以完全 虛構之事實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為斷,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 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 訴人不負刑責,惟告訴人既然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遽以誣 告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翁仁傑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翁鈺霞 及其配偶梁俊德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翁仁佃、翁仁祺、翁仁 弘之證述、翁范姜蘭英於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183號 之錄音、與梁俊德對話截圖、協議書及高雄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6183號不起訴處分書、家事起訴狀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看到母親 陳美智與梁俊德對話,梁俊德於111年4月16日告知其想要找 翁廷源之黃金,詢問陳美智有無翁廷源房間鑰匙,陳美智說 沒有後,梁俊德於數日後傳送3張保險箱打開、內有黃金之 照片予陳美智,我認為系爭黃金是父親翁廷源所有,且係在 梁俊德及其配偶告訴人翁鈺霞保管中。嗣於111年5月間,家 族就父親翁廷源遺產分配進行協議,討論過程仍將系爭黃金 列為父親翁廷源遺產討論。但嗣於111年11月間翁范姜蘭英 對我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民事訴訟,於其起訴狀中未將系 爭黃金列為翁廷源遺產,加計家族成員又否認先前協議內容 ,我才懷疑翁范姜蘭英女兒即告訴人翁鈺霞及梁俊德,有意 侵占其等保管之系爭黃金,因而提起112年度偵字第16183號 侵占告訴(下稱前案侵占案件),係於該案後續偵查,告訴 人翁鈺霞才稱系爭黃金為翁范姜蘭英所有,我並無任何誣告 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高雄地檢署指稱告訴人翁鈺霞及梁 俊德於111年4月26日將翁廷源所有系爭黃金取走,嗣因翁范 姜蘭英未將系爭黃金列入翁廷源遺產,被告發現告訴人翁鈺 霞及梁俊德將系爭黃金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經高雄地 檢署以112年度他字第951號侵占等案件受理,使告訴人翁鈺 霞及梁俊德受高雄地檢署偵辦後,嗣經高雄地檢署以告訴人 翁鈺霞及梁俊德之罪嫌不足,以12年度偵字第16183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在案(該案影 卷附於本院卷外),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誣告故意提起前案侵占案件告訴。 惟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提起該告訴之行為是否構成誣告罪, 應就被告有無以完全虛構之事實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為斷。 經查: 1、被告提起前案侵占案件告訴,係以被告母親陳美智與梁俊德 間111年4月26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翁范姜蘭英對翁廷 源之繼承人(即被告、翁鈺霞、翁仁鈿、翁仁祺、翁仁弘)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利益事件起訴狀為證(高雄地檢署11 2年度他字卷第951號卷第9頁至第5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提供之陳美智手機,確實查得該對話紀錄原檔,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且梁俊德於前案侵占 案件亦不爭執上開對話紀錄之真正,有梁俊德提出書狀及陳 述可參(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卷第951號卷第57頁、第78 頁、第92頁),被告提起前案侵占案件所提證據均為真實, 先堪認定。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梁俊德係詢問陳美 智「爸爸房間的鑰匙,您知道在哪裡嗎?如果您知道的話, 可以拿給我,好讓我去找爸爸的金條。謝謝您」,陳美智回 覆「我不知道他的房間鑰匙」,梁俊德道謝後,梁俊德接續 於111年4月26日,傳送3張內容為保險箱內放金條,以及將 金條拿出擺放在地板拍攝之照片予陳美智,有前揭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可參。是梁俊德於對話中確實提及「爸爸的金條」 ,嗣並提出系爭黃金之照片,呈現梁俊德有接觸系爭黃金之 外觀,故被告於前案侵占案件提起告訴主張系爭黃金為翁廷 源生前所有,且由梁俊德及其配偶即告訴人翁鈺霞持有中, 並非全然無因。而再觀之被告提出翁范姜蘭英之111年11月1 7日起訴狀,該起訴狀內容略以:翁廷源之繼承人應繼承翁 范姜蘭英對翁廷源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故應連帶給付 其新臺幣3059萬5557元,該起訴狀計算翁廷源所遺財產時, 並未將系爭黃金列入,有該起訴狀可參。是該起訴狀內容並 未將系爭黃金列為翁廷源遺產,被告主張其據此認定系爭黃 金可能遭侵占隱匿,而告訴人翁鈺霞、梁俊德又為前持有系 爭黃金之人,故其等涉有侵占罪嫌,亦非全然無因。 2、是以,被告對告訴人翁鈺霞及梁俊德提起前案侵占告訴,尚 非無因,可見被告並非基於全然虛構之事實,即便被告實係 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惟依據前揭說明,被告 既無以完全虛構之事實誣告他人犯罪,自難認被告主觀具誣 告之犯意,自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6日有受通知系爭黃金為翁 范姜蘭英所有且由其保管,並拍照予被告知悉,被告猶仍提 起前案侵占案件,主觀自具誣告故意等語。然而:   關於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間受通知系爭黃金為翁范姜蘭英所有 及保管一情,業經被告否認(本院卷第71頁)。而綜觀前案 侵占案件及本案卷證,唯一涉及111年4月26日之時點者,僅 有前開梁俊德與陳美智間111年4月26日LINE對話紀錄,然該 對話,不僅未提及系爭黃金為翁范姜蘭英所有,反係以「爸 爸的金條」帶有系爭黃金似為父親翁廷源所有之意。且綜觀 上開卷證,不論係被告、告訴人翁鈺霞、梁俊德或本案傳喚 之證人翁仁佃、翁仁祺、翁仁弘,亦均未提及被告有受通知 系爭黃金為翁范姜蘭英所有及保管一事。至公訴意旨雖另援 引翁范姜蘭英之錄音內容,惟此錄音內容係翁范姜蘭英於前 案侵占案件偵查中始提出(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卷第951 號卷第91頁),自難以據以反推被告於提起前案侵占案件告 訴時,即已知悉翁范姜蘭英曾表示系爭黃金為其所有及保管 。是依據上開卷證,均難認被告有於111年4月26日或其他時 間,受通知系爭黃金為翁范姜蘭英所有及保管系之事實。公 訴意旨據此主張被告提起前案侵占告訴時,已知悉系爭黃金 為翁范姜蘭英所有及保管,仍對告訴人翁鈺霞、梁俊德提起 告訴,故被告具誣告故意乙情,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 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1-20

KSDM-113-訴-509-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蘇泓瑋 年籍詳卷 指定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張卲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被 告 黃剴宇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被 告 陳詩倩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羅紫溶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32號),聲請 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蘇泓瑋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羅紫溶(下 稱被告張卲平等4人)因涉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9號、113年度偵字第19870 號),現由本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第532號)。聲請人為 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 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 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二、刑法第330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 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卲平等4人被訴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 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受 理中,被告張卲平等4人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嫌,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 之案件。又聲請人蘇泓瑋為本案被害人,亦符合前揭聲請訴 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本院卷第355-379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 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 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1-20

KSDM-113-訴-532-2025012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820號 附民原告 謝棠屹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法扶律師) 附民原告 謝竑旭 謝佾紘 謝佾廷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及上 三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兼 附民原告 甘倢熒 被 告 徐翌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 及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徐翌程被訴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1-20

KSDM-111-附民-820-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恩 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746號、113年度偵字第2680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杰恩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杰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 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禁止、 限制特定物品或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 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小刀」及微信暱稱「洋森國際貨運 」等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運輸毒品大 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暱稱「小刀」於民國113 年初以新臺幣3,000元代價徵得林杰恩同意作為收件人,再由不 知名人士於美國某處購得大麻膏2罐(毛重1100公克),偽裝成T UNIC遊戲軟體申報並透過不知情之「詎渢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寄送來臺。另暱稱「洋森國際貨運」則指示林杰恩以其名義申 報EZWAY登錄以便領取上開物品,而以此方式運輸上開毒品來臺 。嗣上開物品於113年5月26日運送來臺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查驗時發現有疑似大麻膏,經警於113年6月25日下午2時許喬 裝為運送人員依上開貨品其上收件人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 號交付給林杰恩時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聯繫本案運輸 毒品之手機1支(附表編號1)、大麻膏2罐(附表編號2)及用以 裝載上開大麻膏之雜物1批(含包裹紙箱1箱及雜物2包,附表編 號3)。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4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97頁,本院卷第95 頁、第12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3年6月2 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 卷第71至77頁、第79頁至第85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117至124頁) 、扣案之進口包裹及大麻膏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32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26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783號 函(他卷第9頁至第10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他 卷第13頁)、進口包裹收貨地址蒐證照片(他卷第19頁至第 22頁)、登記收貨人林杰恩之基本資料、親等資料(他卷第 23頁至第25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遠傳電信通聯調閱 查詢單(他卷第27頁)、被告與暱稱「小刀」及暱稱「洋森 國際貨運」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7頁、第55頁至第61頁、 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59頁)、詎渢航空貨 運承攬有限公司之海關實名委任、EZWAY APP截圖、郵寄之 信封及證件資料(偵一卷第43頁至第47頁)以及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880號鑑定書 暨鑑定人結文(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在卷為佐,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 得運輸、私運進口。查扣案附表編號2之毒品大麻膏2罐係自 美國起運並運抵我國境內,後經送達上開被告收件地址並當 場逮捕被告而查獲,故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小刀」及微信暱稱「洋森 國際貨運」等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運輸第二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及「詎渢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遂行本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為間接正 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 被告雖有具狀提出暱稱「小刀」之人之姓名及相關事證(見 他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惟經調查仍未查獲本案其他正犯 或共犯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3年10月22日 高市緝字第11368623810號函覆可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90 頁),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第17條第1項減輕事由(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併此敘 明。 (二)本案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別,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經查獲大麻膏狀物2 瓶,拆封後實際秤得毛重1,080.43公克,因本案膏狀黏稠, 無法精確秤重等情,有前揭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存卷可參(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4頁),而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其所運輸之大麻膏狀物純度為何,自難 逕以上開扣案物之總毛重非微,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嚴重, 若流入市面足以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又參以上開大麻膏係 於甫運送來臺時,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發現,且於 被告甫收受包裹時,即經當場逮捕查扣,有前揭財務部關務 署臺北關函文及扣案筆錄可參,可見本案尚未造成實害。再 考量被告陳稱其涉犯本案,係因應前女友林宜蓁之友人即暱 稱「小刀」之人之託收取包裹,並答應給予被告3,000元感 謝金等語(偵一卷第11頁、第24頁,本院卷第138頁),而 審酌被告案發時年僅26歲,且僅具高職學歷,亦僅有擔任便 利商店店員及遊覽車駕駛之工作經驗,此經被告陳稱在卷( 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學、經歷均屬淺薄,可見本案被告 應係年輕識淺、思慮未週,一時失率始誤觸法典,被告主觀 上應無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或反社會性格之顯著惡性。末考以 被告犯罪後,從警詢至本院審理程序,均始終坦承犯行,被 告確有悔悟之情。是被告縱依前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因認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六、量刑 (一)首就犯行情狀而言,審酌被告知悉大麻並非得任意運輸進口 之違禁物,竟仍私運大麻膏共2瓶(拆封後毛重共1,083.43 公克)入境,其犯罪方式仍顯現相當惡性,惟考量該等大麻 膏甫入境即經發現,未生實際危害,綜合考量上情,應以中 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屬適當。   (二)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審酌被告雖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經判 決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惟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現擔任遊 覽車駕駛,目前與阿公、阿嬤及伯父兒子同住之之智識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及被告於警詢至 本案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大麻膏狀物2瓶,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已如前述,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用以盛裝上開 毒品且難以析離之外瓶2罐(見他字卷第16頁大麻膏外觀照 ),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用之物 (一)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件聯繫使用之 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雜物(含包裝紙箱1箱及其他雜 物2包),為對方寄送本案大麻膏時使用之包裹及其內物品 ,與本案有關等情,均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8頁至第 99頁),爰依據上開規定沒收之。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顯非被告用於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IPHONE13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密碼:870424) 1支 2 大麻膏 2罐 送驗黏稠膏狀檢品2瓶,登載毛重1,110公克(合計),拆封實際秤得毛重1,080.43公克(合計),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88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3 雜物(含包裹紙箱1箱、其他雜物2包) 1批 4 吸食器 2個 5 毒品殘渣袋 2個

2025-01-20

KSDM-113-訴-514-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聖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2025-01-20

KSDM-113-訴-602-20250120-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九 法庭開庭審理,希準時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1-20

KSDM-112-易緝-14-2025012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義祥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 第119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9954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韓義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 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韓義祥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已有與告訴人簽署和 解書,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嗣被告申請強制險之理賠,因 告訴人並無投保強制險,導致特別補償基金向告訴人追償賠 付被告之款項。故本案告訴人雖未撤回告訴,但被告已彌補 告訴人之損害,請予以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1、原審判決以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並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右轉,因而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 雙方雖有調解意願,然經原審安排調解,對於調解金額未達 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人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於車禍發 生後之112年11月6日與告訴人簽署和解書,約定由被告賠償 告訴人6600元,被告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該和解書在 卷可佐,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有收到該筆6600元等語, 固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均已經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而為 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事實,且原審上開考量事項已依刑法第 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故被告上訴所執前詞 業已經原審判決審酌。又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 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 告拘役30日,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難謂有未予審酌 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 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1、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之要件。 2、經查,被告在案發後已於112年11月6日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簡上卷第55頁)。嗣告訴人雖 於本案和解後之113年1月30日至警局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 並陳稱:我於和解後收到對方保險公司寄來的函文,向我申 請強制險特別補償基金的賠償(該函文沒有寫金額),後續 可能會向我代位求償等語。然審酌被告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 有傷害,申請強制險理賠本為被告合法之權利,尚不能僅因 告訴人未投保強制險而受有代位求償之可能,即認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並以實際行 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 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KSDM-113-交簡上-241-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沁翰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軍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沁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沁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下稱Mephedrone)為政府公 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六百」(於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之暱 稱為「妓院有處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周沁翰依「六百」之指示,於民國 112年5月2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號「鳳山文衡殿」前,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Mephedrone之咖啡包6 包予周穎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案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周沁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穎育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妓院有處 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0497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承: 我的報酬是一天3000元加上該次販賣毒品價金之一成等語。 故其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準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 「六百」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蘇靖評,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依 本案卷內事證,被告之毒品來源係「六百」而非蘇靖評,且 亦查無蘇靖評有與被告共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又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此部分函覆略以:蘇靖評係因警於被告 周沁翰持有之毒品咖啡包上採集之指紋而查獲,非因周沁翰 之供述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雄檢信 英112軍偵306字第1139099798號函在卷可憑。準此,警方雖 有另行查獲蘇靖評之毒品案件,然既無事證認為蘇靖評與本 案有關,且其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故被告於本案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身心健全、智識正常,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 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販賣第 三級毒品為法律所禁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於國 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獲得財產上利益,被告竟率然依共犯 「六百」之指示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因而助長毒品外流 ,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實不足取 ;然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非鉅,犯後於偵、 審均自白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 本案販賣毒品之報酬為每日薪資3000元加上本案販毒所得之 一成,以此計算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 3,200元【計算式:3000+(2000X10%)=3200】,為其犯罪 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之物沒收:經查,被告與綽號「六百」聯繫使用之手 機,已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在卷可佐,爰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KSDM-113-訴-44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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