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恩
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746號、113年度偵字第2680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杰恩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杰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
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禁止、
限制特定物品或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
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小刀」及微信暱稱「洋森國際貨運
」等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運輸毒品大
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暱稱「小刀」於民國113
年初以新臺幣3,000元代價徵得林杰恩同意作為收件人,再由不
知名人士於美國某處購得大麻膏2罐(毛重1100公克),偽裝成T
UNIC遊戲軟體申報並透過不知情之「詎渢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寄送來臺。另暱稱「洋森國際貨運」則指示林杰恩以其名義申
報EZWAY登錄以便領取上開物品,而以此方式運輸上開毒品來臺
。嗣上開物品於113年5月26日運送來臺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查驗時發現有疑似大麻膏,經警於113年6月25日下午2時許喬
裝為運送人員依上開貨品其上收件人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
號交付給林杰恩時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聯繫本案運輸
毒品之手機1支(附表編號1)、大麻膏2罐(附表編號2)及用以
裝載上開大麻膏之雜物1批(含包裹紙箱1箱及雜物2包,附表編
號3)。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4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97頁,本院卷第95
頁、第12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3年6月2
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
卷第71至77頁、第79頁至第85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117至124頁)
、扣案之進口包裹及大麻膏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32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26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783號
函(他卷第9頁至第10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他
卷第13頁)、進口包裹收貨地址蒐證照片(他卷第19頁至第
22頁)、登記收貨人林杰恩之基本資料、親等資料(他卷第
23頁至第25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遠傳電信通聯調閱
查詢單(他卷第27頁)、被告與暱稱「小刀」及暱稱「洋森
國際貨運」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7頁、第55頁至第61頁、
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59頁)、詎渢航空貨
運承攬有限公司之海關實名委任、EZWAY APP截圖、郵寄之
信封及證件資料(偵一卷第43頁至第47頁)以及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880號鑑定書
暨鑑定人結文(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在卷為佐,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
得運輸、私運進口。查扣案附表編號2之毒品大麻膏2罐係自
美國起運並運抵我國境內,後經送達上開被告收件地址並當
場逮捕被告而查獲,故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小刀」及微信暱稱「洋森
國際貨運」等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運輸第二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及「詎渢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遂行本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為間接正
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
被告雖有具狀提出暱稱「小刀」之人之姓名及相關事證(見
他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惟經調查仍未查獲本案其他正犯
或共犯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3年10月22日
高市緝字第11368623810號函覆可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90
頁),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第17條第1項減輕事由(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併此敘
明。
(二)本案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別,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經查獲大麻膏狀物2
瓶,拆封後實際秤得毛重1,080.43公克,因本案膏狀黏稠,
無法精確秤重等情,有前揭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存卷可參(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4頁),而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其所運輸之大麻膏狀物純度為何,自難
逕以上開扣案物之總毛重非微,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嚴重,
若流入市面足以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又參以上開大麻膏係
於甫運送來臺時,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發現,且於
被告甫收受包裹時,即經當場逮捕查扣,有前揭財務部關務
署臺北關函文及扣案筆錄可參,可見本案尚未造成實害。再
考量被告陳稱其涉犯本案,係因應前女友林宜蓁之友人即暱
稱「小刀」之人之託收取包裹,並答應給予被告3,000元感
謝金等語(偵一卷第11頁、第24頁,本院卷第138頁),而
審酌被告案發時年僅26歲,且僅具高職學歷,亦僅有擔任便
利商店店員及遊覽車駕駛之工作經驗,此經被告陳稱在卷(
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學、經歷均屬淺薄,可見本案被告
應係年輕識淺、思慮未週,一時失率始誤觸法典,被告主觀
上應無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或反社會性格之顯著惡性。末考以
被告犯罪後,從警詢至本院審理程序,均始終坦承犯行,被
告確有悔悟之情。是被告縱依前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因認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六、量刑
(一)首就犯行情狀而言,審酌被告知悉大麻並非得任意運輸進口
之違禁物,竟仍私運大麻膏共2瓶(拆封後毛重共1,083.43
公克)入境,其犯罪方式仍顯現相當惡性,惟考量該等大麻
膏甫入境即經發現,未生實際危害,綜合考量上情,應以中
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屬適當。
(二)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審酌被告雖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經判
決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惟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現擔任遊
覽車駕駛,目前與阿公、阿嬤及伯父兒子同住之之智識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及被告於警詢至
本案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大麻膏狀物2瓶,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已如前述,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用以盛裝上開
毒品且難以析離之外瓶2罐(見他字卷第16頁大麻膏外觀照
),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用之物
(一)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件聯繫使用之
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雜物(含包裝紙箱1箱及其他雜
物2包),為對方寄送本案大麻膏時使用之包裹及其內物品
,與本案有關等情,均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8頁至第
99頁),爰依據上開規定沒收之。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顯非被告用於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IPHONE13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密碼:870424) 1支 2 大麻膏 2罐 送驗黏稠膏狀檢品2瓶,登載毛重1,110公克(合計),拆封實際秤得毛重1,080.43公克(合計),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88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3 雜物(含包裹紙箱1箱、其他雜物2包) 1批 4 吸食器 2個 5 毒品殘渣袋 2個
KSDM-113-訴-514-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