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順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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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1號 原 告 李映臻(原名李靜怡)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昀

2025-02-26

TYDM-113-附民-1301-202502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24號 原 告 張瑞娟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昀

2025-02-26

TYDM-113-附民-2124-202502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25號 原 告 林運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昀

2025-02-26

TYDM-113-附民-2125-20250226-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顯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6月1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53號、第299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徐顯政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部分 提起上訴,有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陳明可憑(本院金 簡上卷54-55、91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 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至罪名部分,因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 此部分應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詳後述 )。  貳、事實及證據:   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事實及理由欄一」 部分(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民國111年10月27日將本案帳戶資 料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借給朋友,當天他沒有還我,我就 馬上打電話到銀行客服辦理停用,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肆、本案論罪適用法條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 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    (三)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而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未坦承本件犯行 (偵緝2853卷26頁;偵緝2997卷32頁;本院金訴卷110頁 ),迄自原審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起,始坦承幫助洗錢 犯行(本院金訴卷123頁),符合前揭行為時所規定「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但不符合前揭歷次 修法後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得減輕其 刑之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被告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一體 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雖使其如該編號所示分2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 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 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 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洗錢,為幫助犯,而衡諸其幫 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幫助洗 錢犯行(本院金訴卷123頁;本院簡上卷54-55、96頁), 符合前揭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伍、量刑及上訴意旨論駁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 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 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 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本於同前見解,認為被告罪證明確,應適用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等規定。並就科刑部分敘明審酌被告徐顯政提供本 案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款,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充斥橫 行,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犯罪之 手段、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之損害、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2頁之事實及理由欄四)。經 核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 失當之處。  三、至被告雖以其於111年10月27日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朋友, 該人未歸還本案帳戶資料後,其立即於當日打電話向銀行客 服辦理停用,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惟本案帳戶並未於111年10月27日辦理停用,而係於同 年月28日因警示帳戶而止扣等情,有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3 年11月19日函暨附件本案帳號異動查詢附卷可憑(本院簡上 卷63-65頁),被告上開主張顯屬不實,且原審所量定刑期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 應審酌之事項,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 之量定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公平正 義之精神或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 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以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非可採。    四、原審雖未及審酌前揭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然經本院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本案應適用之法律與原審結論並無二致,即應 認原審判決論罪科刑基礎並無違誤,量刑也無罪刑顯不相當 之情事,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顯政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3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853、299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顯政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顯政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雖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 罰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然被告提供帳 戶並未期約或收取對價,亦非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所為不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構成要件,且縱使構成 要件該當,依罪刑法定原則,亦無從依行為後新增之法律處 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 所示之被害人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 助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 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 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就幫助 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款,助長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充斥橫行,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品行、犯罪之手段、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被害人之人數及 所受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 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院判決前5年內既 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所 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五、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未扣 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被轉匯 而非屬其所有,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53號第2997號   被   告 徐顯政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顯政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2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網咖,將其所申辦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尉哲」之人使 用。嗣暱稱「尉哲」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人陷 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沛璇、黃細娟、謝昇翰於匯款後, 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細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顯政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①被害人蔡沛璇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蔡沛璇之郵局存摺、跨行存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張;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黃細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細娟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跨行存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張;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被害人謝昇翰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1日營存字第11101399251號函、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1年12月28日平鎮營密字第1110004773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等3人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與暱稱「尉哲」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暱稱「尉哲」之友人表示有人要匯錢 與他,他是南部人,沒有帶帳戶,我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借與他,我後來聯繫他,他不回我,我就直接打去臺 灣銀行掛失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只與暱稱「尉哲」之人認識1個禮拜, 是在網咖打遊戲認識的等語;復觀諸被告與暱稱「尉哲」之 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屢次向對方表示不知道怎 麼相信、被騙好幾次了等語,有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存卷可佐;被告亦無法提供暱稱「尉哲」之人之真實姓 名、聯絡方式,顯見2人關係並非親密,並無信賴基礎,則 被告如何安心將帳戶交予非親非故之人,已不合於社會常理 。況我國現行相關金融交易機制甚為便利,縱未攜有提款卡 ,亦可持存摺、印鑑等至金融機構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益 徵暱稱「尉哲」之人表示沒帶帳戶故需借用被告帳戶提款說 詞之可疑;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正值壯年 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則依其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就如此不合常理提領金錢之方式,難謂全然不知情。  ㈡綜上,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極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 收取贓款之用乙節,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卻猶將本案帳戶率爾交付暱稱「尉哲」之人,堪認被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之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蔡沛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4時3分許,先後假冒網路商店、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蔡沛璇,佯稱:系統錯誤設定為自動扣款,須以最常使用帳戶轉帳以取消云云。 111年10月27日下午4時53分許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7日下午5時2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元 2 黃細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3時58分許,先後假冒網路商店、郵局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黃細娟,佯稱: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云云。 111年10月27日下午5時11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3 謝昇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先後假冒網路商店、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謝昇翰,佯稱:因系統遭駭致錯誤設定會籍,如欲解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云云。 111年10月27日下午5時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2-26

TYDM-113-金簡上-136-202502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2號 原 告 廖素慧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昀

2025-02-26

TYDM-113-附民-1302-202502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9號 原 告 丘靈福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昀

2025-02-26

TYDM-113-附民-1299-202502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 原 告 邱暉勝(即邱春仲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昀

2025-02-26

TYDM-113-附民-1300-20250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DINH THO(中文姓名鄭庭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DINH TH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TRINH DINH THO(中文姓名鄭庭壽)為越南籍來台依親 之外國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23時許至同日23時30分許間 ,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某釣蝦場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無照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於同日23時 4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與復興路口時,因有闖紅 燈之違規,經警發現駕警車鳴笛追趕,追至萬壽路與山鶯路 口時追及並示意其停車,其拒不停車駕車逃離,經警繼續駕 警車追趕。其行至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1巷與2巷口時,健警 仍追趕中,乃棄車後下車跑離,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巷0 0號前追及,聞到其有酒氣,乃將其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於114年2月12日0時28分許對其實 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55毫克而查獲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有飲酒後 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前開路口,因有闖紅燈違規,經警追趕 攔停,其拒不停車仍駕車逃離後,嗣又棄車逃跑,經警追獲 聞到其有酒氣,嗣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公升2 ‧55毫克之事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載明所 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 ‧55毫克,本件係該 酒測器第20次測試)、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合格有效期間114年5月31日,另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 者意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外籍人口居留、停留查 詢列印資料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1張、車籍資料詳細報表1份可稽。又被告在臺係 無照駕駛,有駕籍資料查詢與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 各1份可憑,被告係屬無照駕車甚明。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 :其最近有請仲介拿其越南駕照去換照,但還沒有下來云云 ,縱認屬實,其既尚未經核准換照,仍未取得我國駕照,即 為本件駕駛行為,仍屬無照駕駛。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仍無照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 有闖紅燈之違規,經警發現自後追上攔停時,仍拒不停車, 續駕車逃離後,見警仍持續追趕,乃棄車逃跑,嗣始經警追 獲帶返處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2‧55毫克,酒醉程度極高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 ,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為合法來臺依親之越南籍 外國人,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其係越南 籍外國人,本件雖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為合法來臺依親 之外國人,現仍在許可居留效期內(居留效期至114年10月4 日止),有外籍人口居留、停留查詢列印資料1份可據,本 院認尚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予諭知驅逐出境,併此 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4-桃交簡-287-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紹睿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許士塏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 3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紹睿、許士塏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蔡紹睿處有期徒 刑伍月,許士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漆罐參個沒收。   事 實 一、蔡紹睿、許士塏、王博右(通緝中另行審結)、綽號張揚之 成年男子,及另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9日4時25分許,由許士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博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綽號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該2名 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攜帶蔡紹睿所有之木棒、油漆等 物,先置於許士塏上開車輛後車廂中。至桃園市○○區○○里○○ ○00○0號附近停車後,許士塏開啟其車後車廂,由蔡紹睿、 王博右、綽號張揚之成年人及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之成年 男子,由該車後車廂中取出置於其內之油漆、木棒等物後, 由許士塏留在該車停車地點準備接應,蔡紹睿、王博右、綽 號張揚之成年男子及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之成年男子,則 由巷子步行至桃園市○○區○○里○○○00○0號旁,分持該3罐白色 、紅色油漆潑灑張勛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CQ-10 31號、RDC-1711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另分持木棍、就地撿拾 之石頭、廢木材等,敲擊張勛程所有上開車輛之車身及車窗 玻璃,損壞張勛程所有上開車輛之車身烤漆與車窗玻璃多處 ,足以生損害於張勛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40 分許查獲仍在場之蔡紹睿,扣得油漆罐3個,嗣並循線查獲 許士塏。 二、案經張勛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辯論 終結前,就本院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蔡紹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參 與前開毀損行為之事實。被告許士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曾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有駕駛 前開車輛,搭載被告蔡紹睿,與同案被告王博右所駕另1部 車搭載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等,至上開地點附近停車,其車 上有放置同行之人所帶2袋東西,到達後,其有下車打開後 車廂讓同行之人拿該2袋東西,他們拿東西時告知拿東西要 去砸車之事,其有在停車處在車上停留等他們,後來見有警 察來詢問,其才開車在附近繞一繞才離開等情。被告許士塏 先後辯稱:其要回臺中,蔡紹睿說要找朋友處理事情,其一 開始不知要去砸車,他們放置在其車後車廂之2袋東西,其 一開始不知是何物,到達上開地點開啟後車廂拿東西時他們 才告知要去砸車,其沒有參與,亦不知情云云,矢口否認有 毀損之犯意與犯行。惟查同案被告王博右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指訴被告蔡紹睿、許士塏等有參與本件毀損犯行,他們 說有局,其就一起前往,有看到他們帶油漆3罐,同車之人 有下去撥油漆,木棒、油漆係放置在許士塏車上,許士塏有 拿油漆,其有在現場跟著跑來跑去等情,且經告訴人張勛程 於警詢時指訴前開毀損情節甚詳,並有扣案之油漆罐3個、 被告許士塏與同案被告王博右所駕上開2車輛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現場情形與告訴人上開車輛毀損情形照片32 張可稽。依同案被告王博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他 們說有局,其就跟著前往。木棒、油漆事放在許士塏車上等 情,被告蔡紹睿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當日係其找王博右、 許士塏去該處,王博右又另找其他3人去該處,許士塏載我 去,我有請許士塏開後車廂,我有跟他說我要去砸他人車子 ,木棒、油漆是我攜帶前往去等情,佐以被告蔡紹睿、許士 塏上開自白,足認被告許士塏、王博右受被告蔡紹睿之邀, 同往上開地點,並有告知有個局要前往處理,王博右另邀請 其餘3人同往。蔡紹睿搭乘被告許士塏之車,蔡紹睿上車時 並攜帶其所有油漆、木棍置於許士塏車輛後車廂,下車時是 由許士塏開啟後車廂讓蔡紹睿等同行之人拿取至於其車後車 廂之木棍、油漆等物,且明確告知許士塏要前往撥漆、砸車 ,被告許士塏於有載被告蔡紹睿前往砸車地點附近停車後, 並開啟後車廂,讓同行之人拿取至於其後車廂內備供砸車潑 漆所用油漆、木棍等物,且在停車處等候接應,因遇警上前 盤問,始在附近繞行後駕車離去。可認同案被告王博右前開 指訴被告許士塏參與之前開供述屬實,勘以採信。被告許士 塏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蔡紹睿指被告許 士塏事先不知情,係於下車時拿取其所放置許士塏所駕車輛 後車廂之物品始告知云云,亦屬迴護被告許士塏之詞,無足 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蔡紹睿、許士塏上開毀損犯行堪 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蔡紹睿、許士 塏、同案被告王博右與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該2名不詳真 實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並由蔡紹睿、同案被告 王博右與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 男子下手實施毀損行為,被告許士塏則駕車停在附近接應。 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蔡紹睿、許士塏上開參與本件毀損之 情節與參與程度,被告蔡紹睿卻有下手實施,犯情較重,許 士塏雖參與載運供為之油漆、木棒等及搭載下手實施之共犯 前往,並在附近準備接應共犯離開,犯情較輕,其等毀損行 為所造成損失非輕,被告蔡紹睿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許士 塏犯後僅自白部分情節,被告2人犯後均未與告訴人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蔡紹睿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與 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許士塏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 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二、三 專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油漆罐3個係被告蔡紹 睿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述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供犯罪 所用屬被告蔡紹睿所有之木棒,並未扣案,且不知去向,又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條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5-02-24

TYDM-113-易-1048-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紹睿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許士塏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 3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紹睿、許士塏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蔡紹睿處有期徒 刑伍月,許士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漆罐參個沒收。   事 實 一、蔡紹睿、許士塏、王博右(通緝中另行審結)、綽號張揚之 成年男子,及另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9日4時25分許,由許士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博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綽號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該2名 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攜帶蔡紹睿所有之木棒、油漆等 物,先置於許士塏上開車輛後車廂中。至桃園市○○區○○里○○ ○00○0號附近停車後,許士塏開啟其車後車廂,由蔡紹睿、 王博右、綽號張揚之成年人及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之成年 男子,由該車後車廂中取出置於其內之油漆、木棒等物後, 由許士塏留在該車停車地點準備接應,蔡紹睿、王博右、綽 號張揚之成年男子及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之成年男子,則 由巷子步行至桃園市○○區○○里○○○00○0號旁,分持該3罐白色 、紅色油漆潑灑張勛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CQ-10 31號、RDC-1711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另分持木棍、就地撿拾 之石頭、廢木材等,敲擊張勛程所有上開車輛之車身及車窗 玻璃,損壞張勛程所有上開車輛之車身烤漆與車窗玻璃多處 ,足以生損害於張勛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40 分許查獲仍在場之蔡紹睿,扣得油漆罐3個,嗣並循線查獲 許士塏。 二、案經張勛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辯論 終結前,就本院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蔡紹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參 與前開毀損行為之事實。被告許士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曾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有駕駛 前開車輛,搭載被告蔡紹睿,與同案被告王博右所駕另1部 車搭載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等,至上開地點附近停車,其車 上有放置同行之人所帶2袋東西,到達後,其有下車打開後 車廂讓同行之人拿該2袋東西,他們拿東西時告知拿東西要 去砸車之事,其有在停車處在車上停留等他們,後來見有警 察來詢問,其才開車在附近繞一繞才離開等情。被告許士塏 先後辯稱:其要回臺中,蔡紹睿說要找朋友處理事情,其一 開始不知要去砸車,他們放置在其車後車廂之2袋東西,其 一開始不知是何物,到達上開地點開啟後車廂拿東西時他們 才告知要去砸車,其沒有參與,亦不知情云云,矢口否認有 毀損之犯意與犯行。惟查同案被告王博右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指訴被告蔡紹睿、許士塏等有參與本件毀損犯行,他們 說有局,其就一起前往,有看到他們帶油漆3罐,同車之人 有下去撥油漆,木棒、油漆係放置在許士塏車上,許士塏有 拿油漆,其有在現場跟著跑來跑去等情,且經告訴人張勛程 於警詢時指訴前開毀損情節甚詳,並有扣案之油漆罐3個、 被告許士塏與同案被告王博右所駕上開2車輛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現場情形與告訴人上開車輛毀損情形照片32 張可稽。依同案被告王博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他 們說有局,其就跟著前往。木棒、油漆事放在許士塏車上等 情,被告蔡紹睿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當日係其找王博右、 許士塏去該處,王博右又另找其他3人去該處,許士塏載我 去,我有請許士塏開後車廂,我有跟他說我要去砸他人車子 ,木棒、油漆是我攜帶前往去等情,佐以被告蔡紹睿、許士 塏上開自白,足認被告許士塏、王博右受被告蔡紹睿之邀, 同往上開地點,並有告知有個局要前往處理,王博右另邀請 其餘3人同往。蔡紹睿搭乘被告許士塏之車,蔡紹睿上車時 並攜帶其所有油漆、木棍置於許士塏車輛後車廂,下車時是 由許士塏開啟後車廂讓蔡紹睿等同行之人拿取至於其車後車 廂之木棍、油漆等物,且明確告知許士塏要前往撥漆、砸車 ,被告許士塏於有載被告蔡紹睿前往砸車地點附近停車後, 並開啟後車廂,讓同行之人拿取至於其後車廂內備供砸車潑 漆所用油漆、木棍等物,且在停車處等候接應,因遇警上前 盤問,始在附近繞行後駕車離去。可認同案被告王博右前開 指訴被告許士塏參與之前開供述屬實,勘以採信。被告許士 塏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蔡紹睿指被告許 士塏事先不知情,係於下車時拿取其所放置許士塏所駕車輛 後車廂之物品始告知云云,亦屬迴護被告許士塏之詞,無足 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蔡紹睿、許士塏上開毀損犯行堪 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蔡紹睿、許士 塏、同案被告王博右與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該2名不詳真 實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並由蔡紹睿、同案被告 王博右與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 男子下手實施毀損行為,被告許士塏則駕車停在附近接應。 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蔡紹睿、許士塏上開參與本件毀損之 情節與參與程度,被告蔡紹睿卻有下手實施,犯情較重,許 士塏雖參與載運供為之油漆、木棒等及搭載下手實施之共犯 前往,並在附近準備接應共犯離開,犯情較輕,其等毀損行 為所造成損失非輕,被告蔡紹睿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許士 塏犯後僅自白部分情節,被告2人犯後均未與告訴人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蔡紹睿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與 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許士塏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 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二、三 專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油漆罐3個係被告蔡紹 睿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述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供犯罪 所用屬被告蔡紹睿所有之木棒,並未扣案,且不知去向,又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條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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